搜尋結果:黃健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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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相對人(下 稱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黃健誠律師 相對人 即 抗告人(下 稱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為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號)提起上 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提起抗告 ,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改依家事非訟程 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抗告均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 。   三、抗告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會面交往。 四、抗告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 臺幣1萬元,並由相對人甲○○代為受領管理支用,抗告人乙○ ○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之後12期視為到期。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7,920元。  六、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分 別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及請求抗告人給付丁○○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丁○○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 3年家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兩造同住於抗 告人家中,且伊有足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亦具有 充實之家族支持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地點之繼續性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擔任,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任意移置未成年子女,造成未 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及友善父母原則。原法院 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以釐清未成年子女之真實 意願,亦有未當。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任之。 二、相對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過往即因無法理性且有效 溝通,始致婚姻關係破裂,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致 未成年子女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擔任,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三、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理由如下:  ㈠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兩造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也都 有穩定的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且都能獲得家人穩定且足夠之 支持,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護環境,依兩造之客觀 條件,評估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成長環境,而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飲食習慣及興趣等都有所了解, 兩造亦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示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 定之關心,然相較兩造過往之親職狀況,評估原告(即相對 人)在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及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上,較被 告(即抗告人)投注更多之時間及心力,故原告具備較多之 照顧經驗,亦有較佳之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行為發展有更細膩的觀察及關注,故依主要照顧 者原則,建議原告較適任主要照顧方,而被告亦有行使親權 意願,且願意分擔扶養責任,又兩造於分居後能平和處理並 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顯示兩造應可共同承擔親職,故 本案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需兩造持續給予親情呵護及 關愛,始有利其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及兩造家人都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兩造亦都有強烈之照顧 意願,應透過持續之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及非主要 照顧方之親情需求,故本案建議依一般探視,由兩造協議或 法院裁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 階段,每月讓非照顧方有3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於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每月有兩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另 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國小畢業後則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意 願,並諭知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有雲萱基金會訪 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7頁)可參。  ㈡原法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 0年11月分居,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其後的 兩個週末,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分居後 兩個禮拜,兩造協議目前的照顧方式,即一方照顧一週,週 日下午五點交付於對方住所,當週未擔任照顧者之一方,於 週一、三、五夜間約二十分鐘,另有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 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的園長表示兩造皆頗為關心未成年 子女,都會詢問未成年子女的就學狀況,且皆能夠穩定接送 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有關於原告親職能力的部分,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能夠回答並且有所認識,其回答內容 與學齡前兒童的發展檢核階段相符合,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 於未成年子女強褓階段的奶瓶材質、安撫玩具、睡眠狀況、 大小便訓練等問題,原告皆能夠詳細回答,並且其回答的內 容與兒童的發展階段相符合,能夠適切回應兒童的需求,就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的分離焦慮及適應,原告所 陳述的內容與一般兒童的狀況,以及幼稚園一般的回應方式 相符合,此外,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對於時間、某些作息會 有較為固著的反應,原告可以陳述自己如何回應,以及如何 在這些事物上面保持彈性但是又能維持教養界線,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所有瞭解與認識,並且其回應的方式 符合未成年子女照顧的需求、可以隨著未成年子女獨特的個 性彈性調整,但是又能夠保有教養的界線,而有關於被告親 職能力的部分,家事調查官詢問被告有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發 展階段,被告所陳述的發展階段與正常發展階段的範圍有蠻 大的落差,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的認識與了解較為 有限,推論原因被告可能過往並非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或是被告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陪伴與關注可能較為有限 ,被告講述到其回應未成年子女情緒的方法,是用否認、壓 抑的方式,從這樣的方式比較難教導未成年子女適當的情緒 調節方式,或是協助未成年子女認識自己的情緒,被告所講 述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的照顧細節、大小便訓練、回應其分離 焦慮的方式,顯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照顧階段的細節不 太了解,並且被告的照顧與教養方式,可能與未成年子女目 前的發展需求,即學習生活自理的能力、透過這些日常的生 活練習來培養自己的信心等發展目標有些落差,被告目前的 教養方式較難認為能夠回應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家事調 查官前往兩造住所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出現了 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兒童的行為表現,在被告住所較無法觀察 到未成年子女出現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於被告住所訪 視的隔天,家事調查官前往幼稚園訪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的神情仍舊緊張退縮,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表示, 爸比教我要告訴家事調查官『媽媽很兇、媽媽都罵我、媽媽 壞壞』等語,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並不想這樣告訴家事調查 官,因此未成年子女於實地訪視時才會持續待在沙發附近, 不想向家事調查官介紹環境,未成年子女並且表示被告、被 告之父母都不喜歡媽媽,他們都會生氣媽媽、會講媽媽的壞 話,家事調查官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感受,他表示不喜歡爸爸 、阿公、阿嬤這樣做,晤談過程中,即使家事調查官沒有詢 問相關問題,未成年子女仍會突然主動地說『媽媽很壞、媽 媽罵我、我要跟爸比住』等語,進一步詢問原告罵未成年子 女的內容與原因,其無法具體陳述,其後又會表示這些是爸 爸教的,此外,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媽媽去探視他,吃媽媽 給的東西,阿嬤會生氣,阿嬤會罵媽媽,被告的父母亦會教 導未成年子女跟媽媽住的缺點,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喜歡爸 媽時,未成年子女表示喜歡爸比、不喜歡媽媽,無法講述出 原因,其後才表示是爸爸教的,對照110年12月的社工訪視 報告,相較於110年12月的晤談,彼時未成年子女喜歡媽媽 、也喜歡爸爸,呈現了該年齡兒童正常的情感表現,僅僅時 隔一年五個月之後的晤談,未成年子女已經出現典型遭受到 離間的行為表現,例如:沒有原因的厭惡媽媽、在晤談過程 中頻繁主動地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無法說出原因、矛盾的 情感等,未成年子女儘管不喜歡爸爸或是阿公阿嬤這樣做,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吸收了離間思想,開始學習爸爸、阿公 、阿嬤厭惡母親的言語及態度,此外,未成年子女講述這些 內容時,他的表情是很緊張、退縮、不開心的,顯示未成年 子女的內在雖然不喜歡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言語思想卻已 經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不由自主地說出這些話語,這 些離間的行為已經使得年僅6歲的未成年子女,面臨了身心 的焦慮、矛盾、衝突與不一致,顯示被告即使明知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仍然持續地離間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的關係,並且 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厭惡母親的言論與思想,依上述調查 內容則較難認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的需求與滿足, 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置於優先的順序;綜合上述調 查內容,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教導 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原告的負面言論,並且教導未成年子女講 述自己要選擇被告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是否需出庭陳述意見 ,考量的前提來自於其是否具備表達意見的自由,即未成年 子女沒有受到兩造或其家人的教導與離間,未成年子女事前 被賦予了表達意見的空間與尊重,真實陳述自己的想法之後 ,事後不會受到任何一方的壓力或懲罰,在這個前提之下, 兒少所陳述的內容,例如:受照顧方式、與父母雙方的情感 聯繫、其意願的傾向,甚至是未成年子女選擇不陳述的自由 ,的確如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的內容, 應該受到保障,但是反之則否,建議在本案未成年子女已經 遭受親子離間的前提之下,無論是法官或程序監理人的詢問 ,都應該審慎的評估或者進一步受到節制,以避免加劇未成 年子女在訴訟過程中受到親子離間的程度與頻率,進一步加 深未成年子女所承受的心理壓力;綜合上述的調查內容,可 以得知原告的親職能力較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歷 程、照顧細節、回應的方式都能夠詳細的回答,並且其回答 內容符合兒童的發展需求,再者,未成年子女因輪流居住以 及兩方教養不一致而生的行為表現,原告也能夠秉持著具備 彈性而不失教養界線的回應方式,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 行為反應,符合了具備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未成年子 女在原告住所有較為自然放鬆的情緒、語言、行為表現,對 於陌生人進入家中的環境,展現了好奇、觀察、友善與言語 互動,從這些情緒與行為反應可以得知,未成年子女在原告 家中,感覺到自己是被保護的、可以自由探索的、可以被理 解與包容接受的;此外,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晤談的過程中 ,未成年子女提到了對於原告毫無原因的負面言語、甚至是 情感上的厭惡與排斥,這些反應與該年齡兒童應該有的行為 表現大相逕庭,也與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行為反應互相 矛盾,並且未成年子女也清楚表示是被告及其家人所教導的 ,儘管被告在晤談中的回應,或是其在親職教育的回饋單上 所填寫的內容,顯示被告清楚知道離間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不利,然而被告及其家人卻仍然 持續這樣的行為,被告方的行為已經使得未成年子女承受了 心理壓力與矛盾的情感反應,從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行為看 來,很難認為被告及其家人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最佳利 益,置於較優先的考量,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464至479頁)可參。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丙○○諮商心 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委託程序監理人評估歷程中,兩造 照護未成年子女在生理與心理上並無重大行為不適,但因訴 訟歷程較久,兩造及家屬多次衝突,已讓未成年子女造成身 心影響,期待未來兩造能互助合作幫助未成年子女成長。經 過多次會談評估,建議兩造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其主要 照顧者由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母親,以下稱案母)承擔, 並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學籍、金融保險開戶、社會 福利補助與住院醫療、護照申請等監護事項。」,此有程序 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存卷(見本院限閱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審酌兩造 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都有穩定的 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也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兩造也均能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情 況,惟考量相對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時,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 情事,抗告人雖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 讓未成年子女以目前兩造約定之方式即一人照顧一週之方式 ,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頻繁變換居住環境、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並非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之穩定性及建立安全依附關係之考量,並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 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抗告人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仍應賦予其定期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以利未成年子女之健 全成長,本院參酌兩造對於抗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意見,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考量應讓抗告人有充分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故酌 定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兩造之所得狀況、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兩造均同意抗告人支付每月扶養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等情,認由抗告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適當,是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酌定抗告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之後12期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丙○○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 職務分別雲林縣○○市、○○鎮、原審法院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學校老師、家事調查官、社工進行會談及諮詢合計7次, 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可行之親權之方案,並提出程序監理評估報告供本院參考。 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 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佐以程 序監理人請求本件報酬為3萬7,920元,復為兩造所同意(見 本院卷第321頁),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7,920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 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 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命抗告人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無不當。 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又原法院未就共同親權行使之範圍予以明確酌定,惟 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為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得依職權酌定,爰依職權酌定共同親 權行使範圍、遲誤給付扶養費效果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接送地點與時間: 一、平日短期同居: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1 日在週六或週日 其中任一天,即屬第一週。  ㈡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7時,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子女住 處。  ㈢會面交往週數如遇連續假日,則提前至假日前一天下午7時接 回子女,或延至假日末日下午7時送回子女。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自放假之第 一週開始,連續5日,接送時間同平日。  ㈡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抗告人得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 0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0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暑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期間由兩 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放假之第一週開始,連續20日( 不包含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時間同平日。  ㈣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三、接送注意事項:  ㈠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抗告人放棄 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 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 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但有 正當理由延擱接及送回之時間逾30分鐘,應徵得相對人之同 意。  ㈡通知方式:如未能依上開時間會面交往,應提前二日告知對 方,如遇臨時狀況,應即時告知對方。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㈠抗告人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 開之接送,抗告人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 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相對人得 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抗告人以上開方式通知相對人為 止。若抗告人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20分 鐘以上,則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㈡抗告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 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  ㈢抗告人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 三人接送,仍應得相對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 抗告人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相 對人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相對人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若兩造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應 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相對人於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 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子女日常 必需品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物品 交還,但消耗品不限。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 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 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且得視雙方 時間,另於寒暑假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 間前一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下,除上述約定外,抗 告人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以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時 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   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通話。 六、抗告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抗告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 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八、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 完成之事務,抗告人應盡可能依未成年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 協助完成。 九、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 ,亦應主動告知他方,如因未主動告知造成對造未能準時接 送未成年子女,則不適用上開違反處罰效果。 十、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十一、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 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抗告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 之參考事由;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 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 探視之不利益。 十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 意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抗告人臨時找友人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 而拒絕,因此為有利於相對人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 拒絕,將可能被認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 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會面交往的落實。

2025-01-16

TNHV-112-家上-69-2025011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峰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蔡耿豪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五編號2關於「貳萬伍仟貳佰元」、 「(附表一編號1取款金額30萬元+附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89萬元+ 附表一編號3取款金額46萬元)×1.5%=24700元」,應分別更正為 「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附表一編號1取款金額30萬元+附 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89萬元+附表一編號3取款金額46萬元)×1.5% =2475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五關於「貳萬伍仟貳佰元」 、「(附表一編號1取款金額30萬元+附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8 9萬元+附表一編號3取款金額46萬元)×1.5%=24700元」,顯 分別係「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附表一編號1取款金 額30萬元+附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89萬元+附表一編號3取款金 額46萬元)×1.5%=24750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金訴-1069-20250110-4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亞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位 被 告 賴冠誠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 市新英18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JEV-113-重小-3638-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平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亦平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下稱本案大樓)之管理員,林煜展為郵差,渠二人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蔡亦平因不滿林煜展持手機開啟攝錄 功能對其錄影蒐證,且可預見如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機方向 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林煜展之右手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蔡亦平係基 於直接故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 機之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 護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煜展,且致林煜展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亦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 告訴人林煜展發生口角爭執,且於衝突過程中,出手朝告訴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 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無毀損告訴人手機保護貼 之犯意,且伊只是打到手機,沒有打到告訴人右手,告訴人 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管理員,告訴人為郵差,渠二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開啟攝錄功能對其 錄影蒐證,故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 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價值300元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2、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之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 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部分:  ⒈被告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到告訴人 之手機,導致該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 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 之電子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擷取畫 面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65、17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⒉被告既有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且該手機因遭外力碰 撞(即遭被告出手打到),致從告訴人之右手脫離並摔落地 面,可見被告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時,應具有相當強度之力 道,否則該手機不會摔出去。而依一般通常情形及邏輯判斷 ,告訴人原係以其右手持用手機,該手機因遭被告出手打到 而脫離告訴人之右手,且係因遭相當強度之力道碰撞,故告 訴人之右手亦當承受相當程度之外力衝擊。再參以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 稱臺安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右手受有右側腕部挫 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即112年4月19日再次至臺安醫院門診就 診,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情 ,有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偵卷119、121 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堪認告訴人之右手因遭被告出 手碰撞到其手機之力道衝擊,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 液之傷害。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127至131頁),指稱其因 被告前揭行為,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外, 另受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損傷」等傷勢云云。惟查,上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分 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25日所診斷出具 (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距離案發時即112年4月18日,已 相隔超過1個月以上,故此部分傷勢是否與被告本案行為有 關,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至臺大醫院就 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右腕關節挫傷併關 節積液」,此有臺大醫院於上開期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案發後之112年 4月19日及同月26日,分別至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時,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19、121、125頁), 既均未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損傷」等傷勢,況造成「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原因 眾多,長期過度使用或因運動所造成之傷害,不一而足,有 相關醫學文獻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82頁)。是本 案實難遽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超過1個月以上所發現之「三角 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勢 ,係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均可預見知悉,倘若出手朝他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 導致他人之右手受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60歲,自 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堪認係具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既可預見如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 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告訴人之右手受有傷害,竟 仍執意為之,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 到告訴人之手機,並將手機打摔落地面,是其主觀上具有傷 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右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語,然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手機錄音錄影電子檔之結果,僅能看到被告有以其右手朝 向告訴人方向揮動,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隨即摔落地面之事 實,並未錄得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 」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64 至165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 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 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 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 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 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 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 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查被告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打摔落地面,導致該手機保護貼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損壞」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保護貼的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 持手機之方向揮動,將該手機打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 (價值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見本院易卷第312頁),但迄今仍未就其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專畢業,案發時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員工作至今,月收入 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雞 掰」、「軟爛」(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除犯前揭傷害、損壞他人物品罪外,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及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 報告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而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軟爛」(台語)等語 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抒 發一時不滿情緒之用語,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 端謾罵,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公共空間,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 雞掰」、「軟爛」(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42、2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大樓1樓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雞掰」、「軟爛 」(台語)等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包 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身為本案大樓之管 理員,依其個人認知身為郵差之告訴人有將包裹送上樓,交 予住戶簽收之義務,倘若住戶不在家,方可交由被告代收( 見本院易卷第311頁),而告訴人則認為因本案大樓住戶陳 麗琴曾告知伊,包裹要交由管理員代收,不要送上樓,故伊 才會要求被告簽收包裹(見本院易卷第309至310頁)。姑且 不論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是否正確或妥適,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 告並非毫無緣由(被告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告訴人 有將包裹送上樓之義務,告訴人拒絕上樓送件,就是懶惰)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 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 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 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 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DM-113-易-188-202412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樹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第10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潘信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下同),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 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顯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3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經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之記 載,此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贓款字第 16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應依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王素珠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 又被告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 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審未及依上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或列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主張本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 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 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3-原金上訴-171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誠翔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張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0日15時40分,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2

SLDV-112-訴-1315-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96號、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 8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美雯、劉康緯、彭 文正、彭建忠、花偉翔等5人(下稱被告謝美雯等5人)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全承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略以︰因被告等人彼此有親屬朋友之關係,可推得被告等人 間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已有溝通串供,告訴人就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尚有物證提出,此物證尤待法院合法調查,原審 判決基礎實因告訴人與證人陳國榮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 ,因被告等人在庭心有畏懼致不能說出全部事實受有影響, 應與被告隔離後再予訊問,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 次所述關於遭被告謝美雯等5人傷害之過程,及告訴人清醒 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被告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 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另就告訴人所在本案住 處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分析,再對照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並參酌證人陳國榮(鄰居)、李驊軒(承 辦員警)等人之證詞,認為實難依告訴人所述情節,推認其 有遭被告等5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 論述說明,且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稱其所提之新證據為:「保 鮮膜,綑綁彭建忠的保鮮膜,我沒有看到誰綑綁彭建忠,我 當時醒來的時候,彭建忠已經被用保鮮膜綑綁進來,屋內除 了被綑綁的彭建忠外,其他的被告都在。」等語(本院卷第 167頁)。然被告稱其係遭被告等5人傷害,又稱其中被告彭 建忠有遭綑綁之情節,即有矛盾。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彭建忠有親戚關係,而彭建忠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則被告所稱其在本院所提出之保 鮮膜,可以證明彭建忠假裝被其他人綑綁,本案是彭建忠與 其他被告勾結所犯云云,尚難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 他情節,均為其單方指述,且原審已就告訴人歷次所述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又告訴人所證亦均與證人陳國榮 、李驊軒所證不符,衡情證人陳國榮、李驊軒係鄰居及警員 ,與被告等5人均不認識,且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亦無任何 利害,其等於原審作證時復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當有相當憑信性,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說法,而 不採認證人所述對被告等5人有利之證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被告等5人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保鮮膜及所為 證言,仍難使本院確信其所述均為真實,原審無罪判決並無 不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文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花偉翔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 號、第46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雯與告訴人全承威前有 債務糾紛,謝美雯遂與被告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 翔(下合稱謝美雯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晚間,先由彭建忠至全承威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新港路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假意與全 承威餐敘而進入上開住處。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由 彭建忠開門讓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進入上開屋 內向全承威催討債務,並由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 翔分持木棍、鐵鍬、塑膠水管等工具,毆打全承威,致全承 威受有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謝美雯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謝美雯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 以謝美雯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全承 威、證人陳國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為據。 四、訊據謝美雯等5人固坦承分別有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之時間,因故前往本案住處找全承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其等所辯之詞分述如下:  ㈠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均辯稱:謝美雯與全承威 間因挖土機買賣等事宜而有金錢借貸糾紛,全承威積欠謝美 雯借款遲未清償,且全承威曾對謝美雯有過暴力行為,劉康 緯、彭文正、花偉翔遂陪同謝美雯前往本案住處索討欠款。 當天伊等經全承威之表舅彭建忠開門入內後,便由謝美雯自 行與全承威在客廳商議借款清償等事宜,其餘人等都在一旁 滑手機或是作自己的事情,過程中,現場都沒有人動手攻擊 過全承威等語。  ㈡彭建忠係辯稱:全承威係伊堂姐之子,伊與全承威間有舅甥 關係,本案住處原係伊租屋處,後伊因到南部工作而將本案 住處留給全承威居住。伊當天係因租金積欠等事宜而北上找 全承威,後與全承威就租金等事宜為閒聊。嗣謝美雯敲門欲 找全承威時,因伊坐在門邊而起身開門讓謝美雯等人入內, 之後有看到謝美雯與全承威在講事情,全承威還自願簽署一 份契約文件,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強迫或動手毆打全承威等 語。  ㈢謝美雯之辯護人則辯以:全承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就其遭傷害之過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相互矛盾,且 與證人陳國榮、李驊軒證述內容相異,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 難認與謝美雯等5人有關,則全承威之單一指述顯有瑕疵等 語。  ㈣彭建忠之辯護人則辯以:彭建忠係因租金等事宜而前往全承 威之住處,彭建忠當日並無任何攻擊全承威之行為,全承威 事後還搭乘彭建忠之車輛一同離去,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 彭建忠有傷害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又全承威事後就醫之時間 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差距,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與謝美 雯等5人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全丞威於警詢時係指稱:謝美雯於110年9月11日凌晨3、4時 許間之某時,攜同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等人到本案住處 ,伊從睡夢中被叫醒後,看到屋內這麼多人就想往外跑,但 大門遭人反鎖而無法出入,之後伊回頭要往房間跑時,劉康 緯、彭文正就拿木棍、圓鍬開始攻擊伊,伊還被逼要簽署挖 土機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45-47頁);於 偵查中先係證稱:伊沒有看過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 上之署押係偽造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99-100頁);後 則改稱:本案住處雖係由彭建忠所承租,但房租都係由伊負 責繳納,彭建忠卻於110年9月10日晚間來找伊喝酒,伊喝完 酒以後就昏睡過去,伊後來被謝美雯帶來的人弄醒時,就發 現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在屋內,其中一人手上還持 刀械,伊要逃離現場時,遭人拉扯衣服且關門,還有人拿長 條木棍、圓鍬攻擊伊,伊後來被押到客廳,有人持刀械抵著 伊脖子要伊簽署文件,之後他們將遭綑綁的彭建忠推進來客 廳,但伊還是沒有在文件上簽署,所以他們直接押著伊的手 蓋手印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11-112頁);嗣又改稱 :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1、12時許間,攜帶水、酒來 找伊,伊喝完以後就全身無力,伊於翌日清晨2、3時許清醒 後,就看到謝美雯走進來,伊手機也不見,後來伊想要逃跑 時發現全身無力,之後就有人拿條狀物跟鐵鍬攻擊伊,花偉 翔則係拿塑膠管子毆打伊手臂,對方還一直恐嚇伊,甚至把 被綑綁的彭建忠帶進來,伊後來是被強迫按捺指印等語(見 偵字第8838號卷第141-143頁、第283-284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10時許間,沒 有事先告知就突然攜帶酒類來訪,伊與彭建忠飲酒閒聊後, 就突然無法自理的躺在客廳沙發上,後於110年9月11日凌晨 1、2時許間,伊被彭文正拍醒,當時謝美雯等人已經在屋內 ,伊看到有幾個人站在門口,其中還有一人手上有持刀,但 伊還是衝往門口想跑出去,被幾名男性攔阻下來以後,伊就 往回跑回房間,中間陸續都有人在持木棍、塑膠水管等物品 攻擊伊,伊後來雖然有跑進房間,但幾名男性隨後就進入房 間持刀把伊押到客廳,過程中伊曾經大喊救命,謝美雯等人 就開始拿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拿瓶裝汽油潑灑在伊身上 ,而一直恫嚇要伊簽署挖土機買賣合約書,甚至全身被綑綁 的彭建忠還被人從門外帶進來,但伊仍然拒絕在合約書上署 押,謝美雯等人就強押伊在合約書上捺印手印,之後謝美雯 還持刀衝向伊,然後從正面跳到伊身上而作勢揮砍等語(見 原訴卷第231-282頁),觀諸上開全丞威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 傷害之過程,關於全丞威清醒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謝 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 。      ㈡又參以本案住處位在永安漁港附近,地理位置相對偏僻,人 煙較為稀少,且本案住處及左右鄰舍均為平房而距離相近等 情,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見原訴卷第313-319頁)在卷 可參,是若全丞威確有在案發時大聲對外發出求救等呼叫者 ,該等聲響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凌晨時分,理應如平地一聲雷 般之顯著,證人陳國榮或周遭鄰居應可輕易查悉異狀而起身 出外查看,甚證人陳國榮所圈養之犬隻亦應發出聲響而提醒 證人陳國榮該等異狀,然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 :伊住在本案住處對面,兩家隔一條馬路,本案住處連著的 另外一間房子內住著消防隊員,附近還有移工之宿舍。如果 晚上有吵鬧的聲音,應該是會聽的到。伊於110年9月10日晚 間,也是聽到狗叫聲而出外查看,才發現全丞威之表舅在本 案住處外,之後就沒有聽到其他聲響等語(見原訴卷第283- 295頁),顯與全丞威上開指稱曾在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 害之際,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相異。復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李 驊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天獲報到場處理時,全丞威 身上是穿短袖,且沒有聞到全丞威身上有什麼汽油的味道。 陳國榮當場表示有看到貨車剛被開走,伊就搭載全丞威在附 近找尋對方蹤跡。後來在超商附近看到貨車時,全丞威就表 示係其使用之貨車,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攔截貨車,現場有謝 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全丞威有指認遭謝美雯等人毆 打,但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均稱係去找全丞威飲酒聊天 ,彭建忠在現場也稱係喝酒聊天,所以伊現場確認貨車車主 及駕駛人均係彭建忠,並留下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及彭 建忠之年籍資料後,就讓謝美雯等人離去,彭建忠則是開著 貨車載全丞威離開等語(見原訴卷第298-310頁),則證人 李驊軒證稱:未聞到全丞威身上有汽油味等語,亦與全丞威 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潑灑汽油之過程不同,況全丞威既已知 悉下手傷害之人為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亦知 悉逕自駛離貨車之人為彭建忠,又在超商見到彭建忠與謝美 雯、劉康緯、彭文正在一起,甚知悉彭建忠當場駁斥全丞威 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節,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不會 捨棄身旁之警員而跟隨立場相對且有可能是潛在共犯之人一 同離去,惟全丞威竟自願搭乘彭建忠駕駛之貨車而離開現場 ,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則全丞威是否確有遭謝美雯等5人實 施本案傷害之犯行,更顯有疑。    ㈢再全丞威固指稱遭謝美雯等5人為前開傷害而受有左前額鈍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46頁),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53頁)為憑。惟查,本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語,且依卷附有 天成醫院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53 頁、第130-136頁),左前額鈍傷係在臉部,且傷口大小為3 公分×3公分,而應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發現,然陳國榮於偵訊 時卻係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早上,看到有兩個人開著全 丞威的貨車離開,之後全丞威看起來很虛弱的跑過來,並表 示遭人綑綁及淋柴油,但伊看不出全丞威有受傷等語(見偵 字第8838號卷第179-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 不出來全丞威有無受傷,伊只是覺得全丞威看起來很狼狽、 很累,講話有氣無力,且外觀看起來髒髒的等語(見原訴卷 第287-288頁);李驊軒則係具結證稱:當時獲報到場處理 時,全丞威雖然有提到被人毆打等並指出傷勢位置,但伊觀 看後並無任何受傷之情況,伊才沒有幫全丞威拍照,且伊觀 察全丞威講話的樣子也有種不是很清醒的樣子,所以對於全 丞威所述內容有所質疑,伊就請全丞威先去驗傷確認等語( 見原訴卷第299-301頁、第304、308頁),是依陳國榮及李 驊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全丞威在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 時,身上似未見有任何傷勢;另審酌全丞威係於110年9月11 日上午10時56分許,始至醫院接受診療(見偵字第8838號卷 第130-132頁),距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之上午6、7時 許,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全丞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在離開超商以後,並未馬上去醫院驗傷,伊先開車跑去楊 梅確認挖土機是否還在原地等語(見原訴卷第254-255頁) ,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由謝美雯等5人所 造成,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謝美 雯等5人是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美雯等5人確有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謝美雯等5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下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上 訴 人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馬偉涵律師 被 上 訴 人 楊少鳴 訴 訟代理 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21

TPHV-111-上-1522-20241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葉○○ 非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黃健誠律師 相 對 人 何○○ 非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關 係 人 葉○○ 葉○○ 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輔助人。 葉○○應將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聲請人葉 ○○為信託監察人,以何○○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何 ○○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為聲請人葉○○之○,相對人 已高齡00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罹患○○○○○、○○○等疾病 ,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與聲請人對話影片光碟、相對人 陳述妄想情節之影片光碟暨譯文、關係人葉○○及許○○之LINE 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 結果略以: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衣、食、衛生、交通等 生活內容都已經需要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但是因為罹 患有○○○○症後合併○○○○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 ;個案的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是明顯有退化,寫字的筆劃也 會糾結在一起,而且字體很小筆跡凌亂,已經不容易辨識, 但是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大多數尚能正確以口語回答,僅 有自己年齡始終計算不出來,顯見個案的計算能力與記憶能 力是有明顯缺損的;家屬最先送來個案在長庚醫院的心理衡 鑑000年00月00日的報告,因為已經是超過鑑定日期3個月以 內期限的心理衡鑑結果,因此要求家屬必須做一次最新的衡 鑑。家屬於000年0月00日送來新的長庚醫院的衡鑑報告,但 是其中臨床失智評估表(CDR)=0.5心理師有標明主要是詢問 案子所得的結果,因此就請○○醫院的臨床心理師就這一部分 重新做一次,最後的結果是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簡短 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21,落在○○○○的範圍;但是個案意 識清楚,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也尚可 以清楚用言語表達自己意見,詢問個案是否知道自己為何來 醫院,個案可以清楚表示:「是要來做鑑定?」再詢問是否 知道為何必須做鑑定?個案可以清楚表示:「我來做鑑定是 因為我女兒說我有○○,要做○○的鑑定,但是我沒有○○。」再 詢問為何女兒會主張你需要做○○的鑑定時,個案回答:「就 是為了財產,要爭取監護權。」;但是個案過去於案夫過世 時出現有○○與○○之症狀,並且持續一段時間,現在○○○症狀 經過治療之後已經消失,目前只有殘存一些○○症狀,有○○時 仍會干擾到個案對於現實狀況的判斷能力;因此綜合上述的 鑑定結果,可以判斷個案為罹患○○○○症後合併○○○○狀態,並 且合併有○○○的精神症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 告之標準,但是個案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 常,也尚有口語表達意見之能力,雖然計算能力與部分記憶 能力受損,也還有部分的○○症狀干擾,但是尚未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 第00頁至第000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 並當庭訊問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問題尚能回答,足見相對人 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何○○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聲請人葉○○及關係人葉○○固均有輔助 之意願,惟本院審酌:①何○○於000年00月00日就其監護事項 ,指定葉○○擔任意定監護人,並成立意定監護契約且依法辦 理公證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事務 所000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000號公證書及意定監護契約在 卷可參。然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 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 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第1113條之4第1項定有明 文。惟查意定監護契約係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而何○○因罹患○○○○症後合併○○○○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全然喪失,何○○ 未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則前開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自尚 未發生;且縱有意定監護契約,仍應由法院於認有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時為監護之宣告,同時審酌是否有事實足認意定監 護受任人有無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得另選定 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之4定有明文,自無從逕以該意定監 護契約存在,即認應指定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② 葉○○為相對人何○○之○○,情屬至親,與相對人關係良好,目 前亦由葉○○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且相對人到庭表達希 望由葉○○擔任其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葉○○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能適當輔助何○○之照護及權利保護等事宜。至聲請人 雖主張葉○○多次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提取、轉匯相對人之存 款云云,然為葉○○所否認,且關係人葉○○並未經刑事、民事 訴訟認定有盜取或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之行為,尚難認關係 人葉○○確有擅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綜上,關係人葉○○ 並無不利於相對人或顯不適任之情事,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 願,是本院認由關係人葉○○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 關係人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③末按 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 即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 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 ,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 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審酌相對人何○○之財產使用情形為家屬間紛爭之主因 ,為避免家屬間將來因財產事務相互指摘,進而損及何○○之 權益,爰定葉○○應將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 ,以聲請人葉○○為信託監察人,以何○○為信託利益受益人, 並以信託利益支付何○○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俾維護何○○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2

PTDV-113-監宣-105-202411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林福田 池孟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宗訓 被 告 張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 以林福田、林修平、何瑞誠為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佔用物清空,回復至91使字 243號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狀態,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林修平、何瑞誠撤回其部分之訴訟,並追加池 孟修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所示A、B、C部分(以下分別稱A部分、B部分、C部分, 合稱ABC部分)之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 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部分僅是依據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及變更部分 ,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至65 號建物即聖塔露琪亞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1樓及61號1樓 、地下1樓(下各稱系爭房屋59號、系爭房屋61號,並合 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於其專用部分之範圍外 ,以外牆、招牌、門牆占用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即系爭成 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營業使用,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使用,爰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外牆、招牌、門牆等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均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且原 告係5年前才發現上開部分為被告占用,復所有權狀上亦 未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不能以其與建商之約定,就 認為可以使用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縱認有分管契約 ,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另依照證人所 述,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且無變更圖面,當屬違法,應 予拆除。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 之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之規劃,即有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ABC 部分,縱認有增建而占用,也係建商所為,被告購入系爭 房屋後並無為任何增建,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且依據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分及C部分並非系爭 大廈公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部分及C部分,已無理由; 而B部分雖係系爭大廈公設,但自民國92年被告購入系爭 房屋後近10年以來,未曾被表示有無權占用共用部分,故 縱被告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就該部分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而原告購入系爭大廈之房屋時,系爭房屋已然為現況 ,原告可以輕易探知,原告既然同意購屋,當然係同意系 爭房屋現況存在,繼受該默示分管契約,當無理由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 (二)縱認上揭默示分管契約不成立,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已經 10餘年,原告於10多年後方以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成果 圖所示B部分,顯未於相當期間行使權利,致使被告信賴 係有權使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故原告提本件訴訟, 顯違反誠信原則,本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就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行為人「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方式 為要件,所謂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基 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係屬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無權占有 之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係屬系爭大廈 之共有部分,並提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平面圖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89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9至21 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至現場 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請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確認原告所指出之ABC部分是否有占用到 系爭大廈之公設部分,經該所測量確認後,提供系爭成果 圖,其上記載A、C部分非屬原登記範圍,亦非屬公設等語 ,此有系爭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成果圖上載A、C部分坐落範圍雖非 屬公設部分,但是否仍有占用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該所 則回覆: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屬未登記範圍、B部分 則登記為共有等語,此有該所113年8月16日新北淡地測字 第113610293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由上 可知,觀諸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成果圖 所示A、C部分,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係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 分,復原告所提之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平面圖,亦無法看出 A、C部分確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舉 證尚有不足,無從僅憑現有事證認定系爭成果圖所示A、C 部分係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則原告以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 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而本件依據系爭成果圖所示 ,B部分確為系爭大廈之公設,則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大廈 之共用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之 事,負舉證責任。   2.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 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 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 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 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59號、109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就被告占用B部分之情事,其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故非無權占用,經查:   ⑴被告係於100年5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59號之所有權; 復於92年3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61號之所有權等情,有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字卷第43頁;本院 卷第181至183頁),而被告主張其向系爭大廈之建商金釗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釗公司)購買系爭房屋61 號時,並未進行增建,而係現況購屋等語,核與證人即金 釗公司總經理徐俊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有出 售系爭房屋59號、61號予被告,而現系爭房屋59號、61號 之面積及現況與我當時出售予被告時之現況一樣,被告應 該沒有進行增建,當時出售系爭房屋61號時就有包含系爭 成果圖所示B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大致相 符,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增建之行為,自 應堪信被告之主張屬實。基此,被告自92年3月3日起取得 系爭房屋61號時,即已持續使用及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B 部分。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營位於系爭房屋61號之老先覺火鍋店係 約93年間左右開始營業,故被告已占用共有物長達20年之 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即如原告所稱,被告 遲於93年起,已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供作老先 覺火鍋店使用,因而認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成果圖所示 B部分係由系爭房屋61號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占有並單獨管 領使用一事,至遲自93年起,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 ,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之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又自系爭大廈外部及內部觀察,均得輕易得知 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被告所獨自占有使用,其他共 有人均無法任意使用該部分,堪認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含原告)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 得而知,自因受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4.另原告雖主張B部分係逃生消防通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但原告並無任何舉證,且依據 卷內資料亦無法認為B部分係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所示不得約定專用部分,自難認定原告所述為真。   5.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成果圖 所示B部分為使用、收益,參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而請求拆 除建物並返還等語,尚無理由,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545元(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履勘費用15,22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7

SLEV-112-士簡-83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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