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住花蓮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祖母即關係人丙○○多次獨留受安
置人於家中,經聲請人與關係人簽訂安全計畫,關係人仍於
113年12月16日再獨留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同日21時44分
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本件法定代
理人甲○○在臺中市工作,無法立即提供協助,親友資源薄弱
,關係人強制性親職教育尚未執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
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1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對本
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關係人經通知未到庭表
示意見,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
,關係人之親職能力亦尚待提升,又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
,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