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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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宗穎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 駕駛人管理科約僱之汽車考驗員,負責在嘉義監理所辦理大 貨車路考測驗時依照路考評分基準進行評分(即【主考】)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 分公務員。蔡榮非公務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參加嘉義區 監理所辦理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筆試並測驗及格,嗣於同 年6月6日參加上開駕駛執照路考測驗,而該次路考測驗係由 蔡宗穎擔任主考。詎蔡榮為求順利通過上開路考測驗,竟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 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嘉義監理所,於完成車 身周圍檢查之考試項目後,坐上考驗專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貨車之駕駛座準備進行後續項目考驗時,將預先備妥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欲塞入坐在該考驗專用大貨 車副駕駛座之蔡宗穎手中,作為蔡榮順利通過前揭路考測驗 之對價,惟遭蔡宗穎當場揮手拒絕且大聲喝斥,並終止蔡榮 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路考測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6至39、52至53頁、本院易字 卷第31頁),核與證人蔡宗穎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字卷第6至10、58、59頁),並有職業汽車駕駛 執照登記書(見他卷第11至12頁)、60歲以上職業汽車駕駛 人體格檢查表(見他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大型車駕駛人路考評分基準及成績紀錄表(見他卷第14至 15頁)、大型車駕照路考汽車考驗場起(終)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駕駛座照片(見他卷第18頁)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 日勘查紀錄(見他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所為犯行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仍產生一定程 度之危害,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對證人蔡 穎行求之財物價值為1,000元已如上述,既在5萬元以下,且 被告僅係為追求考試順利而將現金塞入證人蔡宗穎手中,情 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刑求賄賂之方式求得 路考測驗之順利,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平常在幫兒子工作、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 與其中1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案 並未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故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刑求賄賂之財物1,000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3-27

CYDM-114-嘉簡-309-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彥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維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路段甲○○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 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遠端鎖股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 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 損照片21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266-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高鐵車票壹張、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虞承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 「歐遊國際」、「巨擘科技」、「工藤新一」、「Ak」、「 萊法國際專用」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指定之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10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 體結識謝如蕙,二人繼之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張澤」,佯稱其欲與謝如蕙交往, 謝如蕙可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其可指導謝如蕙如何操 作,利用匯款及面交之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使謝如蕙陷於錯 誤,陸續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及當場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虞承彥即與「巨擘科技」、「歐遊國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8日起, 以「張澤」名義對謝如蕙佯稱其在東南亞遭搶,請求謝如蕙 幫忙籌款購買USDT(泰達幣),好讓其能請當地黑幫人士協 助遭搶走之物品云云,並提供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Line帳 號「ustd-888」之幣商帳號與謝如蕙,謝如蕙與之聯繫後,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交易24,850顆USDT,並相 約於同年1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頂山門店交易。「巨擘科技」、「歐遊 國際」即指示虞承彥前往上開地點向謝如蕙見面收取款項, 並計畫於虞承彥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謝如蕙於同年1月20日已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查而依約於全家便利商 店中埔頂山門店等候虞承彥,於虞承彥前來表明自己是前來 交易之人時,將83萬元交給虞承彥,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逮捕虞承彥,虞承彥因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 手(83萬元已返還謝如蕙)。 二、案經謝如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虞承彥對於告訴人謝如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 據。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40001697號 卷,下稱警卷,第1-9頁;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下稱偵 卷,第10-12、59-60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32-33、73、89-90頁)。 (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8頁)。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搭乘之計程車照 片(見警卷第22-23、25頁) (四)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含路線軌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飛 機群組資料、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28、63-70頁)。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1.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36-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見警 卷第73、77-94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 第24-25頁)、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1.被告與「巨擘科技」、「歐遊國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因 本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仍得依該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所涉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遭查獲,現於另案偵查中,此經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32頁),然被告並未因前 案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犯罪,自稱因需賺快錢關係,而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分工,本次欲詐領及洗錢之款項為83萬元,被告犯後原於 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0-12頁) ,嗣於第二次偵訊、本院移審庭調查及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59-60頁;金訴卷第32-33、73、85頁),然於本院 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再次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擔任 虛擬貨幣員工,以為是正當工作云云(見金訴卷第85頁), 嗣後才又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見金訴卷第85、88-91頁),且雖終能坦承 犯行,惟說詞仍避重就輕,難認態度良好,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餐 廳工作,每個月薪水6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 起訴時具體求刑1年9月,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1年以上, 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遭查獲後,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 現金105萬2,000元:  1.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2.現金部分:  ⑴告訴人交付之83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⑵20萬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 陳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向其他被害人 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12頁; 金訴卷第33、89頁),認該20萬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 沒收。  ⑶其餘之2萬2,000元,被告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 該款項係其在餐廳工作向老闆預支之薪資(見警卷第2-3頁 ;金訴卷第33、89頁),又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為本件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4-金訴-287-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交割憑證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王富 榮」印文、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韓俊文」印文、「韓俊文」簽名各1枚、「王 富榮」工作證1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維鴻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由TELEGRAM暱 稱「T」、「麥可傑克森」、「美金」、「黃仁勳」、「傑 克船長」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面交當日日薪新臺幣5 千元之報酬。邱維鴻與「T」、「麥可傑克森」、「美金」 、「黃仁勳」、「傑克船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杜惠國佯稱可在「路博邁」投資平台內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杜惠國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邱 維鴻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假冒「路博邁證券」外 務專員「王富榮」,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杜惠國確認,杜 惠國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邱維鴻,邱維鴻復 交付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王富榮」印 文之交割憑證、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韓俊文」印文、「韓俊文」簽名之商業操作合作協 議予杜惠國而行使之。邱維鴻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賺取日薪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維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杜惠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 截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路博邁交割憑證影本、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 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心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93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3年12月24日 ,本院卷第5頁),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23-30頁、本院卷第15-19頁)。是被告 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 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YDM-113-金訴-1051-2025032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   參與賭博下注金額非鉅,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又被告連線   網際網路所持之行動電話,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   ,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4

CYDM-114-朴簡-53-202503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偲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偲竣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0號   被   告 高偲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號             居嘉義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偲竣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許起,迄至19時10分許止, 在位於嘉義縣○○鎮○○路與○○路口之○○宮內,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燒酒螺約1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中山路與新西路口, 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疑 有飲酒,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6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偲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CYDM-114-朴交簡-91-202503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   克,猶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   犯罪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   ,復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YDM-114-朴交簡-40-202503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1、4676、5685、6433號、1 11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榮萣、陳重君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1、101、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林榮萣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9頁) 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林榮萣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 被告林榮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所犯下之過失行 為感到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案發後積極與 受害人共18人尋求和解賠償,業與大多數受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賠償完畢,於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羅00、戴00 達成和解,但於鈞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戴00和解,故除 告訴人羅00外,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羅00部分,經原審法 院民事庭判決賠償,現上訴於第二審尚未確定,被告陳重君 因囿於資力,先行提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 民事二審判決後,被告2人與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必將履行 全數賠償金,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21行),顯 已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羅00、戴00外,已 與被害人黃00之家屬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量刑應屬適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戴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戴00填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告訴人 羅00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2, 047,9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5頁),但被告2人 已上訴第二審,尚未支付,另被告陳重君提存10萬元之賠償 金乙節,為被告2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77至8 6頁),參酌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黃00死亡、告訴人 羅00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損傷症候群、右側第7- 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肺挫傷、顏面嚴重撕裂傷、創傷性 氣血胸和雙側肺挫傷與右側第6-11肋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 併脊髓完全損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戴 00受有胸背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頭臉部損傷併腦震盪 及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併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 側頂部頭皮深度撕裂傷併頭骨曝露、第四頸椎骨折、左足背 傷口(3cm)之傷害(其他被害人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原審判決時 ,針對被告2人犯行,各宣告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過失致 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偏低之量刑, 實已充分考量其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00和解、賠償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 項,然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生,於1 13年3月12日始與告訴人戴00和解,已耗費過多時間,難以 彌補告訴人戴00經歷訴訟程序中造成之損害;另被告陳重君 為告訴人羅00辦理提存10萬元部分,顯未實質賠償,則與原 審判決時未為賠償之情況無異,於原審已量處較低刑度之情 形下,本院應給予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於無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發生,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被告2人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民事庭已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2 人之上開連帶賠償金額,被告2人向本院一再表達要再調解 ,並已對該民事判決提上訴,尚未賠償告訴人羅00,迄今已 逾4年,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羅00之諒解,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難認被告2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 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緩刑 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HM-112-交上訴-1535-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3、3320、4098、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倉管」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油傑」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 毒訊息,以此招誘不特定人向其購毒,並由甲○○依「夏油傑 」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至嘉義 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倉管」拿取擬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夏油傑」與 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後指示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以 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 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夏油傑」以WeChat(微信) 帳號:luck7_88889、暱稱「海鮮市場」於113年1月8日20時 34分許所發布暗喻毒品交易之推文訊息「1斤波士頓大龍蝦 要價新臺幣 (下同)1200元、2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2200元 、3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3200元、5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5000 元、新鮮蜆精1罐要價400元、新鮮蜆精4罐要價1200元、新 鮮蜆精9罐要價2000元、新鮮蜆精15罐要價3000元」後,喬 裝買家「豪」回應約定以現金8000元之代價購買五斤波士頓 大龍蝦(即愷他命1包)、15罐蜆精(即Dior毒品咖啡包15 包),而於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與「夏油傑」達成交易毒 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之合意,嗣由「夏油傑」指示甲○ ○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赴約,與喬裝買家「豪」員警交易毒品,待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甲○○確認身分後,要求上車驗貨,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5.22公克)、Dior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8 6.78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迨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 8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後,員警即向甲○○表明身分,於同日 20時5分許,甲○○旋遭會同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現金8000元(業經警方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2 、5、6所示之物,及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392卷第8-21頁、偵2003卷第13-14頁、偵 3320卷第194-201、221-224頁、本院卷第80、168頁),核 與證人李柏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勝偉、黃智勇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320卷第46-50、59-64、75-80頁、他 卷第99-100、104-10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微信」帳號 暱稱「海鮮市場」網路販毒案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13/02/0 2警方與微信暱稱「海鮮市場」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持 用手機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處理毒 品案現場照片、處理毒品案扣押物照片、檢驗及秤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與暱稱「 夏油傑」之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夏油傑」之人進行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 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愷他命10包,毛重21.72公克;Dior毒 品咖啡包22包,毛重127.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警392卷第1-4、24-28、30、32-61頁、他卷第53-77頁 、偵3320卷第51-53、65-67、81-83頁、偵2003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53-57、59-61、63-6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愷他命1公克賣1200元,2公克賣2200元,客人拿愈多折扣愈 大,然後要繳回900元給上游,咖啡包賣1包賺200至300元, 咖啡包1包賣400元,2包賣800元,3包賣1200元,5包賣1500 元,1包需繳回160元給上游,其中的價差是我賺的等語(偵 3320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販 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與「夏油傑」、「倉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 實㈡)處斷。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2、3)、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 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未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 品來源為「夏油傑」、「倉管」,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據被告所提供與之毒品交易分工之「 夏油傑」線索,因難以個化持用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 人的真實身分,因此警方尚難據此發動偵查執行強制作為。 據被告所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倉管」之人,警方根據其所提 供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因而鎖定黃冠勳,並供被 告進行指認,後續黃冠勳到案說明,對於被告指證與其購買 毒品一事皆否認犯行,而其所持用之手機亦於到案說明前損 壞無法供警方查扣,本案已陳報偵查隊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 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就黃冠勳涉嫌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 義縣○○鄉○○○路00號前道路以28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甲 ○○一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對黃冠勳為不起訴 處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143-144頁),顯未因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 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抽取鑑定結果含有如備註 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61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含 有本案販賣毒品所得61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扣除6100元之其餘現金,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柏承 113年2月2日0時44分許至0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李柏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柏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李柏承,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2 蕭勝偉 113年2月2日1時40分許至1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蕭勝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蕭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勝偉,蕭勝偉僅給付甲○○300元,賒欠100元。 3 黃智勇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6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600元 黃智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智勇,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編號1) (毛重5.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編號1): ㈠檢驗前毛重5.368公克、檢驗前淨重4.992公克、檢驗後淨重4.97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4.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3公克。 2 Dior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2至16) (總毛重86.7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1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11 二、檢體說明:混合包6.04g(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有Dior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橘色結塊,淨重4.6324g(精秤重),驗餘重量4.4820g。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67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3、14,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13及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5公克。  ㈡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85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 Dior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17至23) (總毛重40.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編號24至32) (總毛重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一、白色結晶(編號24):  ㈠檢驗前毛重1.193公克、檢驗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80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8.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5公克。 二、白色結晶(編號25):  ㈠檢驗前毛重1.2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4公克。 三、白色結晶(編號26):  ㈠檢驗前毛重1.1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四、白色結晶(編號27):  ㈠檢驗前毛重1.147公克、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9公克。 五、白色結晶(編號28):  ㈠檢驗前毛重2.166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0公克。 六、白色結晶(編號29):  ㈠檢驗前毛重2.14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0公克。 七、白色結晶(編號30):  ㈠檢驗前毛重2.157公克、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八、白色結晶(編號31):  ㈠檢驗前毛重5.341公克、檢驗前淨重4.9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47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6公克。 九、白色結晶(編號32):  ㈠檢驗前毛重1.1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5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支 (編號33) 6 新臺幣28900元 (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犯罪事實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1

CYDM-113-訴-164-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之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嘉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諸羅族榮店,徒手開啟店內冰櫃,並竊取杜老爺巧酥甜 筒冰淇淋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在店內加 以食用,旋即徒步逃逸現場。嗣經超商店員通知超商店長陳 文憲,陳文憲得知後趕往上址超商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調 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弘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未結 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是政治新聞,這是迫害,伊錢 帶不夠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憲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價值合 計約45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無從發 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3-10

CYDM-114-嘉簡-1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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