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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於113年12月 26日已解除禁見通信,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 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騙集團恐嚇威脅要對其及祖父母不 利所致,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需要被告照顧 ,被告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且堂兄過世希望能上香追思及 安慰祖父母,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詐 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到 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 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 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 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 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想回去照顧祖父母、替堂哥上香,請 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預防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 於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 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 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 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 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 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 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 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 押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 日期滿未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 3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 ,即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 取得金錢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 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 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86號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 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自制力不足。再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所涉 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 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 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 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行事,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 發達,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 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 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 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 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其祖父母年邁需 其照顧乙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被 告所稱祖父母生活狀況及有無扶助必要,經警派員查訪結果 ,其祖父母稱無需被告照顧等語,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 訪表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13頁),顯見並 無被告所自述其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情事,況且被告所請事 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13-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許笠煒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 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笠煒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後,分別判處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有罪判決(另被訴犯附表二之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購毒者與販毒者具有對向關係, 且可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寬典,固不得以其供述作為認 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有可排斥其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而為虛偽陳述,藉以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然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 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 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次按,有罪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之 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之敘述,如非構 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 對必須記載,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 述之範圍,則判決書僅約略記載或認定與事實略有出入,既 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購毒 者王敏建、侯傑晟、闕坤泉、楊朝欽、謝志忠(下稱王敏建 等5人)證述其等透過「撥打電話後掛斷」之方式,向上訴 人傳達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繼而前往上訴人住處,由上訴 人出面交付毒品,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證人即與王敏建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之郭昱峰所述當日有交付價款並取得海洛因之證 言,佐以原審勘驗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所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之來電情形(均在撥打後未有通話 )、相關來電位置(公共電話申裝地點)查詢結果、第一審 勘驗所得之上訴人與楊朝欽、謝志忠在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時間前後,於本件毒品交易地點即上訴人住處門口之狀況 ,卷內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購毒者前往、抵達上訴人住處之 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在王敏建等5人撥打公共 電話後,或有外出查看、張望之舉,或與隨後抵達之王敏建 等5人進行短暫接洽、或有逕行走向購毒者車輛並伸手入內 之動作,且王敏建等5人均在撥打電話後未久(約1至5分鐘 )即駕駛車輛抵達上訴人住處,依上訴人在未使用行動電話 與王敏建等5人對話之前提下,雙方所為前開舉動,暨其時 間、地點之密接程度,顯就王敏建等5人撥打電話之目的了 然於胸,且有對應之行為,衡諸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蒐證方 式與毒品案件查緝情形,交易雙方多會避免具體對話,改以 暗語或雙方知悉、約定之方式進行聯絡,避免經監聽查獲及 依通話內容認定犯罪之風險,是以上訴人多次在來電不予接 聽(或掛斷)後不久,外出與前往其住處之王敏建等5人見 面接觸之行為模式,堪信王敏建等5人所述以前開方式做為 暗號,而前往上訴人住處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為真實。經綜合 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海洛 因犯行。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毒品交易過程短暫,警方 受限於所在位置或監視器角度、距離,而未能完整蒐證上訴 人有否手持物品交付之畫面;王敏建、侯傑晟雖於第一審審 判期日,因時日間隔記憶漸趨模糊,一度表示不是很確定等 語,然經提示相關事證喚起記憶後,分別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4、5至9所示海洛因交易,均不影響前開證人所述向上訴 人購買而取得海洛因等證言之可信性。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 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前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 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且有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購毒者單 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本諸事 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答稱「無」,則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 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詳敘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本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12次,販賣對象共5人,經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各罪之刑後,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各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核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屬輕判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尚無不當,而 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 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比照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自屬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謂部分購毒者曾表示無法確認是否完 成毒品交易或不確定毒品重量、部分購毒者僅抵達上訴人住 處而無具體接洽或交付毒品之影像畫面、部分購毒者曾因其 他事由前往上訴人住處,相關供述存在瑕疵,且無通訊監察 譯文或對話簡訊等通話內容,而不足為本件犯罪之證明,原 判決僅憑購毒者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以新臺幣1,000元 販賣海洛因12次,有欠缺補強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或稱原審未查明相關來電究係未經接聽或遭直接掛斷及各次 交易之毒品數量等節,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失;或指原判決未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 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63-20250312-1

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葉嘉欣 法定代理人 葉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志銘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訴),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06

HLDV-114-家補-7-2025030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上訴人 林○○ 林○○ 林○○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肆 仟零貳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 判費各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訴訟。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 遺產分割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所定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民訴法規定。另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伊、被上訴人林○○、林○○、林○○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張○○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全部遺贈被上訴人林○ ○,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地)侵害伊、林○○及林○○之特 留分(8分之1),伊等行使扣減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伊與張 ○○生前就系爭地曾協議,按伊繳納地價款期數,移轉相當比例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伊(下稱系爭協議),伊共繳納17期地價款 ,張○○依系爭協議負有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予 伊之義務;為此,於原審聲明:㈠林○○、林○○及林○○應將系爭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伊(下稱聲明㈠)。㈡兩造 就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下稱聲明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㈠,另就 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聲明。 經查: ㈠系爭地總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於上訴人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該地 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9、115頁)。上 訴人於聲明㈠請求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47,749元(6,615.44×1,800×17/30《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下同》)。 ㈡聲明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3 ,其價額為5,160,043元(6,615.44×1,800×13/30)。編號2所示 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 地為他人所有,屋齡已50多年,構造為雜木、磚石,現值5,00 0元,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土地謄本 可參(本院卷第67、95、117頁),現存價值有限,認宜依房屋 稅籍所載現值,核其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000元。循此,上訴 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經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 依特留分比例8分之1,及其餘遺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 ,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272元(5,160,043×1/8+《5,000 +67》×1/4)。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4,021元(6,747,749+646,2 72),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7,394,0 21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74,260元、11 1,39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5,751元 、23,62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58,509元、87 ,76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3 ⒈按林○○、林○○、林○○各8分之1;林○○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林○○、林○○、林○○、林○○各應給付林○○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由林○○、林○○、林○○、林○○依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由林○○單獨取得。

2025-03-06

HLHV-114-家上易-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自承前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同年 8月27日上午向某被害人取款1次,同日下午向另名被害人李 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獲、逮捕 ,並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年 9月13日向被害人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同年9月24日 上午11時23分許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 方檢送之被害人筆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亦坦承自113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後至同年9月24日 本案遭逮捕羈押止之期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迄至112年7月25日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1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 同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 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再多次以相同之模式,持偽造之工 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從事取款行為,向被 害人取得金錢,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多位被害人 遭受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於偵 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於 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亦供稱:因家裡缺錢才加入 詐欺集團等情;再依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其確因案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起 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 尚未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者,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 之詐欺集團,存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 嫌間連結、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事,且現今通訊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有多種聯絡被告之方式,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 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 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被告既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上開犯罪之虞,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再犯,實不宜准許被告停 止羈押。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並無詐欺前科,雖於113年8月27日取 款遭查獲後再與詐欺集團聯繫而犯案,惟實係詐欺集團掌握 被告之身分證等證件,且知悉其住處,並揚言若被告不繼續 取款將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因遭恐嚇,方繼續依指示取款 ,被告所為實屬不得已,否則被告從未取得報酬,何以需繼 續參與犯罪,故被告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況原裁定 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羈押必要性之理由,且若要防止被告反覆 實行犯罪,尚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向派出所定期報到 等替代方式,不必然需以羈押之方式始足以確保;被告已知 所警惕,且有正當工作,涉犯本案僅係需錢急用,本案應可 選擇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 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 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 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 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 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 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 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又被告於抗告意旨猶自承:涉犯本案僅係需錢急 用等語(本院卷第12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再被告於11 3年8月27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警方查獲移送檢 察官複訊獲釋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再多次以相同之模式 ,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從事取 款行為,向被害人取得金錢,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可見 被告犯案已非偶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於其 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 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否准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抗-509-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曜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曜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有勾串、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羈押2月,嗣 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既已蒐證 完畢提起公訴,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 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自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確定等節,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 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 被告本案所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 之心理,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 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沒有通緝紀錄,之前都有來開庭等語,及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目前已婚育有1子,不太可能逃亡 等語。惟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措施,係作為替代羈 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之手段,而被告上開所辯,係被 告就本院上開命令所應遵守之行為,尚難逕以此認對被告無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仍難排除被告在此巨大壓力下,一 併逃避其刑責及養育子女責任之可能,上開所辯尚難使本院 形成被告不會逃亡出境、出海之確信,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 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4

HLDM-113-訴-81-20250304-1

花勞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宏聲即南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34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31,800元。被告更佯稱其為行政院下轄單位 ,正式名稱為行政院南向專案小組東部辦公室,被告吳宏聲 為主任。詎自112年12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 多次表示要辭職,被告均表示慰留。迨至113年5月15日,被 告交付原告光豐農會支票作為給付薪資之用,原告卻發現該 支票係被告冒用被告已死亡之父親名義所開,原告始知受騙 並表示將提告,被告遂於113年6月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 關係。  ㈡上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⒈薪資 238,278元,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共6個月之期間, 每個月薪資分別為33,260元、33,320元、32,960元、33,260 元、33,200元、33,320元,並有年終獎金46,500元,再扣除 每月原告自己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257元,被告積欠之薪 資共為238,278元。【計算式:33,260元+33,320元+32,960 元+33,260元+33,200元+33,320元+46,500元-(1,257元×6月) =238,278元】⒉預告工資22,147元,原告既於111年5月1日起 即受僱於被告,至113年6月1日業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至離 職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則為33,220元,被告原應給予原告20 日之預告期間,惟其逕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22,147元【計算式:(33,220元30日)×20日=22,147 元】。⒊資遣費69,208元,原告在職期間為2年又1個月,故 資遣費共為69,208元【計算式:(33,220元×2)+(33,220 元12)=69,208元】。⒋被告原於薪資扣除每月之原告個人 應繳納勞保費764元,因被告未給付薪資,亦未代原告繳納1 12年12月至113年6月1日應由原告個人繳納之勞保費共4,609 元。上開費用合計為334,242元。  ㈢另被告本應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詎被告竟有18個月未提撥,以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1 ,908元計算,被告共計未提撥34,344元(計算式:1,908元× 18月=34,344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 第3項及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3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34,242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4,34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名片2紙、兩造對話紀錄、支票影 本2紙及退票理由單、員工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 費暨 滯納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號起訴書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未付工資合計238,278元、已在薪資中扣除而未實際 為原告繳付之勞保費4,609元、任職期間有18個月未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34,344元,即屬有據。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 ,在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而原告離職前6月112年12月 至113年5月共6個月之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33,260元、33, 320元、32,960元、33,260元、33,200元、33,320元,是原 告平均工資為33,220元(計算式:(33,260+33,320+32,960+ 33,260+33,200+33,320)/6=33,220)。是依前揭說明,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604元(計算式:33,220×[(2+1/12) )]×1/2=34,6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在此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事先預告,即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 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2,147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應提撥34,34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 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21

HLEV-114-花勞簡-1-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子寧 被 告 陳學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黃子寧因被 告陳學淵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為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被告嗣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 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 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 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9號案件之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刑保字第46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緩刑5年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21

HLDM-114-聲-65-2025022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 難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二 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不僅曾經有遭通緝之紀錄,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 告係以黑色外套、口罩之方式包覆全身,在他人無法輕易辨 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且被告亦自陳上舉目的係 為避免讓他人認出等語,顯見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 之舉,是縱使被告現階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 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仍應認其有逃亡之風險,羈押之原因 仍繼續存在。 四、就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一節,經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器逼迫被害 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嚴重,被告雖自陳 本案係其患有疑似人格分裂之精神疾病,且因工作太忙而忘 記服藥,導致病情發作而行兇犯案等語,然被告行為時之責 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且縱然依被告上 揭陳述本案係因忘記服藥所導致,亦可見本案當屬隨機犯案 之犯罪型態,對社會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 利實現,實具高度公益性,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 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不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所代表之私益應 有所退讓,是依本案現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從認定得以交 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應予 以繼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7

HLDM-113-原訴-71-20250217-3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生美 法定代理人 葉純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傅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美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右轉引道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 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 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 車輛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適同逢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行 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骨閉鎖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雖經治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 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6,371元、醫療用品及 尿布12,188元、看護費用478,621元、交通費用39,310元、 未來預計看護費用3,385,668元【計算式:39,460*12*7.15= 3,385,668】(以原告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住長 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合計受有5,015,2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 2條、193條、195條、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未來預計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強制險已理賠1,762,115元,扣除已 理賠部分,願再給付47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89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 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應 負7成肇責,原告則為3成。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 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其生 活起居等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86,371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 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及尿布12,188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 關發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依常情核屬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日常 生活亦因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住院時有僱請看護支出 2萬元、出院後短暫在私立明心住宿長照機構支出7,761元, 之後入住祥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支出約39,460元 (含依醫材、護理),截至113年3月支出450,860元;被告則 爭執看護費用過高。茲參酌長照費用一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所 致生,理由同後所述,則應依被告主張扣除41,520元,故應 准原告請求437,101元。  4.交通費用39,310元:原告主張因需輪椅輔助,無法自行駕車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日期、次數、金額如附表一(附民 卷第11-14頁);被告雖爭執金額過高,但仍應認原告請求有 據。  5.未來預計看護費用:原告以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 住長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計算式:39,460 *12*7.15=3,385,668】,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 霍夫曼式以每月3.6萬元計算後金額約為266萬元。茲考量長 照費用中包含之伙食費用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即應支出者, 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3,460 元,而以每月3.6萬元計算照護費用,係屬合法合理。又為 避免此分費用與已計算之看護費用重覆計算,應依原告所述 自113年3月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1,716元【計算方式 為:432,000×6.00000000+(432,000×0.6)×(6.00000000-0.0 0000000)=2,841,715.70956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去 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事發時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事發時為房務,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先生每月5 萬多元之退休金,先生目前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需扶 養婆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遺存之障害、對原告精 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 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 認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2,811,680 元【(86,371+12,188+437,101+39,310+2,841,716+600,000 ) x 0.7=2,811,680】,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 險給付1,761,125元,原告尚得請求1,050,5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05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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