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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因房屋漏 水糾紛多次溝通無果,伊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案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方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 向陳咸亨傳述),對伊為如附表各編號侵害名譽內容欄所載 之加重誹謗、不實指控及貶低人格言論,足以毀損伊名譽, 致伊人格及尊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原告,另 伊所寄2封信均是原告起訴伊修復漏水案件寄送之答辯狀內 容,上開內容都是伊與原告之對話,並未散布予他人知悉, 也未於公開場合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所指伊妨害名譽前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 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方 式,以LINE傳送訊息、寄送信件予原告,訊息及信件有如附 表編號1-6侵害名譽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有LINE對話 紀錄、信件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查,被告以LINE傳送附 表編號1-4所示內容之訊息,或寄送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之 信件,均以原告為對象,並無證據顯示前開LINE對話內容係 張貼於尚有其他人存在之LINE對話群組,或被告將前開信件 內容寄送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造 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信 件,信件起始記載「我要告...」,文末署名:「申訴人陳 建宏」,附表編號6所示信件文末記載:「四月11日我會出 庭」(見卷第31、37、43頁),則被告辯稱該等信件係因漏 水案件寄送予原告之答辯狀等語,尚非無稽。況且,附表編 號5-6信件內容,多屬被告描述其因兩造間訴訟造成身心壓 力及個人感受,且因原告有意以2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房地 ,被告對此表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屬其主觀價值判斷, 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 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 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 評價,殊難拘泥於特定文字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故意 之侵權行為。另兩造間因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告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與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要件不 符,而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聲請,有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26號處分書、113年度聲 自字第22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卷第461、463、395-398 頁),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遭侵害云云,洵屬無據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前屋主陳咸亨陳述如附表編號7侵害名譽內 容欄所示之內容,侵害伊名譽云云。惟證人陳咸亨到庭證稱 :被告有打過電話給伊,大概內容是說樓下有反應風雨大時 房屋會漏水,因被告年紀很大,中間的抱怨伊不會刻意瞭解 ,只是聽被告抱怨,伊也沒辦法介入,最後伊會藉故掛電話 ;被告跟伊說「黃巧瑗要告我」,當時有脫口而出「這好像 神經病胡亂告」,但沒有特別指明是何人,沒有印象有說原 告好吃懶做、要紅包,但伊有聽到200多萬元要叫被告賣房 子給原告,至於侵占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453-455 頁)。依證人陳咸亨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可認被告就房屋漏 水衍生糾紛向陳咸亨抱怨、訴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㈣此外,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惟此損害客觀是 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被告行為方式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內容/頁碼 1 112.6.28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因妳讓我引起心臟發作及高血壓發生危險你要負起完全責任。(見卷第21頁) 2 112.10.2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搞亂了我起居生活作息...妳腦筋是有問題嗎你把我搞得都快精神錯亂...(見卷第23頁) 3 113.1.3 /113.1.10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你有神經病喜歡告人家又沒證據像瘋子愛惹是生非... /你已經侵犯到人家的隱私權及人權...(見卷第25頁) 4 113.2.5 以LINE對話傳送原告 ...妳造成我身心嚴重受創生活步調起居生活大亂...(見卷27頁) 5 113.2.27 寄送信件予原告 ...我要告...黃巧瑗小姐誣告、毀謗及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造成我身心、名譽、自尊心嚴重受創生活規律大亂幾乎快精神錯亂...她不顧及人家身心感受及困擾、名譽受損。...原因二:黃巧瑗居心不良意圖不法侵占他人財產...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見卷第31-37頁) 6 113.4.1 寄送信件予原告 她卻叫我賣她250萬元,難怪有些人說她有神經病,她是一個好吃懶做、想不勞而獲的人...陳咸亨前屋主說黃小姐目的是要我包紅包給她...陳咸亨又說要不然她就是處處找藉口要為難你...(見卷第41頁) 7 未據原告主張 對陳咸亨陳述 黃巧瑗誣告誹謗,意圖侵占財產、神經病、好吃懶做、要紅包、像瘋子惹事生非(見卷第422頁)

2025-03-04

TPDV-113-訴-3635-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正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 將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該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且依不熟識之人指 示將上開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LI 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雅 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依「陳雅婷」及「路 遠」之指示設立君陽有限公司(下稱君陽公司),以君陽公 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予「陳雅婷」、「路遠」使用。又該2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11日,透過臉書結識黃本樑,以LINE暱 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加入XM外匯GROUP平台,申請 成為會員投資期貨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 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永豐帳戶,黃 正忠復依「路遠」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將包含上開90 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印 尼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本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黃正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 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3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路遠」指示,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設華南 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 再辦理外匯轉款至印尼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 往,「陳雅婷」說她舅舅「路遠」沒有兒女,要先協助我創 業,所以用我的名字設公司,是「路遠」請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路遠」跟我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他跟我說機器在 國外,錢匯出去,他會送到臺灣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受到「陳雅婷」愛情詐欺話術所騙,基於對於戀人之間的情 感,而設立公司,並將款項以進行公司採購之用而匯出,並 無預見自身之行為會被用來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用,主觀 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被告在設立公司之前,是由「 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協助,被告亦有 與該會計人員實際碰面,並處理公司之事務,從相關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大多由「路遠」傳送給會 計師事務所的人,再由會計師事務所交給被告,且該文件亦 係透過專業人士確認後進行公司登記,當然會讓被告認為這 是合法且沒有問題的。被告並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知識 ,基於信賴專業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 之感情基礎之上,而為本案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 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於主觀上亦不知悉「陳雅 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組織,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路遠」指示,於112年3月間,由被告委託華聚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君陽公司之設立程序,且以君陽公司申辦華南 帳戶,並於同年4月間將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提供「 陳雅婷」、「路遠」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年度 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715-717頁、院卷 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即華聚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黃淑頻、證人即該事務所執行長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院卷第92-123頁),復有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 、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陳雅婷」之對話紀錄1紙在卷 可查(偵卷第35-37頁、第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君陽公司 案卷核閱無訛(君陽公司案卷影本),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本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永豐帳戶,再由被告將包含上開 90萬元之3,126,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復辦理外匯轉款至 印尼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頁、偵卷第 717頁、院卷第32頁、第127-135頁),且經證人黃本樑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5-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查(偵卷第 25頁、第39-40頁),另有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暨往 來明細截圖、被告於群組(成員含被告、「路遠」、賴韞玉 及華聚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黃宥臻,下稱群組)與賴韞玉之對 話紀錄暨匯款資料截圖、被告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 共7紙可查(第420-421頁、第603頁、第674-67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 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12年3月5日在臉書交友遭以「假投 資」方式詐騙,我依指示將永豐帳戶提供給「路遠」,作為 轉帳購買燕窩加工器設備之款項云云(偵卷第12頁)。於偵 訊時供稱:「陳雅婷」、「陳雅婷」之舅舅「路遠」叫我去 設立君陽公司,「陳雅婷」跟我說,「路遠」要在台灣辦分 公司,要幫助我創業,「路遠」也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我 於112年4月4日在會計師事務所有簽立1份合同,內容是購買 機器,但沒有講購買什麼機器云云(偵卷第715-7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跟「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路遠」說要協助我創業,成立公司前都是以電話聯繫, 「路遠」說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先有籌備處,錢籌到後 再到台中開廠,他沒說錢如何籌措,他跟我說機器在國外, 錢匯出去,他會送到台灣來,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 (院卷第28-29頁、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一 開始填寫匯款單,把錢匯到國外時,不知道要買什麼機器, 第1次匯款時,「路遠」說是預付設備款,他還在想要買什 麼機器,就先匯款了;第2次匯款我問他,他有說要買小型 燕窩加工器云云(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就其設立君陽 公司前,是否知悉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之供述,前後顯然不 一。且被告雖經「路遠」告知將資助其創業,卻不知所設立 公司之營業項目,亦不知所匯款項之用途,甚而就相關機器 設備之資訊均一無所知,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設立公司是要做「燕窩」的 ,我不知道那台機器多少錢云云(院卷第29頁)。於本院11 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是「路遠」跟我說要做 小型「燕窩加工器」的工廠,「路遠」說機器要2,000萬左 右云云(院卷第63頁),前後供述相迥。嗣證人賴韞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路遠」打電話過來說想替他2個姪子設立 公司,要幫他的姪子進口設備來賣等語(院卷第105頁、第1 1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路遠」說要幫我創業 ,做機器進出口云云(院卷第128-129頁),顯見被告完全 不知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而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路遠」打電話說要幫他姪子進口設備來賣,被告不 是很了解設備機器技術的問題,我就說這樣不是很奇怪嗎, 被告如果不清楚技術問題,為什麼要做進口設備,「路遠」 說他要進口洋娃娃的設備,但當初給我們的英文合約記載是 要做化學、燕窩還是什麼,好像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們說這 樣不行,跟當初他跟我們講的營業項目不太對等語明確(院 卷第119-120頁)。足見受託為被告進行設立公司申請程序 之賴韞玉,已就「路遠」協助被告創業之真實性產生懷疑, 被告竟未起疑,仍遵從「路遠」指示將所謂預付款轉匯至國 外,已與常情有違。  ⑵且就君陽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在群組詢問 :「昨天有辦理人員問我..我是要做什麼的..完全回答不出 來」、「那我是要回答做什麼的」(偵訊第390頁)。同年3 月29日詢問「陳雅婷」:「公司開立好..是要做什麼用ㄚ」 、「要做什麼土地..」。「陳雅婷」則稱:「如果說是涉及 到土地這塊,那肯定是做房產投資呀」(偵卷第348頁)。 是被告決定接受「路遠」資助,設立君陽公司,然迄至公司 設立完成,被告均不知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嗣被告於 同年4月8日向「陳雅婷」表示:「現合約上面是買設備」、 「問題是要買什麼設備」、「行員若問我我又答不出來」( 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16日賴韞玉在群組請被告於合約簽 名後,掃描傳送會計師事務所,被告詢問:「什麼合約」, 賴韞玉始稱:「不是您一直在問如何簽名設備款合約」(偵 卷第402頁)。被告始於同年4月21日詢問「路遠」:「那是 買什麼機器呢?」,「路遠」答稱:「燕窩小型加工設備」 (偵卷第654-655頁)。又「陳雅婷」於同年4月25日詢問被 告:「舅舅怎麼跟老公說的呢」,被告答稱:「我問的」、 「燕窩加工器」、「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哪」、「還 有要賣什麼」(偵卷第59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將告訴人 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再轉匯至印尼不詳帳 戶前,已質疑君陽公司實際進口之機器設備品項。嗣被告於 同年5月11日詢問「路遠」:「不是燕窩加工器嗎..怎變平 面設計付款了」,「路遠」則稱:「你跟行員說,加工那個 是要設計的」,被告旋稱:「那到底是什ㄚ」、「我們在設 計加工機器的」、「不是要進加工機」(偵卷第696頁)。 而賴韞玉於同年5月12日在群組稱:「因為賣機器在我們辦 公室比較奇怪」、「如果有問在(應為再)說」,被告稱: 「那燕窩加工器...是那個品項~」,賴韞玉則稱:「就說買 一些商品代工」、「燕窩是食品」、「不行」,被告稱:「 加工器設備~」,賴韞玉稱:「加工什麼產品」,「路遠」 旋稱:「洋娃娃」,賴韞玉則稱:「這比較好點」(偵卷第 429頁)。被告與「路遠」於同日之對話紀錄則稱:「黃小 姐..有說不清楚我們做什麼的」、「路遠」答稱:「燕窩」 、「加工」,被告稱:「重點在到底是我們是外貿買賣機器 的」、「還是我們是要買機器做的」、「我也被搞的頭暈轉 向了」,嗣經「路遠」傳送語音訊息,被告稱:「代工鞋」 、「代工鞋子」等語(偵卷第700-701頁)。被告嗣於同年5 月17日在群組又稱:「經營項目我寫 代工鞋子」等語(偵 卷第433頁)。顯見被告就君陽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匯款預 付款所購買機器品項等節均一無所知,則其辯稱係受「路遠 」資助設立公司創業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設立君陽公司前,我沒有跟 「陳雅婷」、「路遠」做什麼投資,沒有幫他們做投資,也 沒有幫他們轉錢或匯錢云云(院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提 出其與「陳雅婷」之對話紀錄,「陳雅婷」於112年3月16日 向被告表示:「我跟舅舅學習的外匯知識都是在晚上的時候 去操作」、「舅舅今晚叫我先帶你註冊好帳戶帶你了解一些 簡單的操作,先做好準備,等行情來了就可以開始操作喔」 等語,並提供「MAX」之網路連結予被告,指示被告註冊帳 號、儲值、下單操作英鎊、美金等之買賣,且因而獲利(偵 卷第209-216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前,已依「陳 雅婷」指示,操作「MA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被告上開所 辯,顯有隱匿其依「陳雅婷」指示操作投資網站之情事。又 「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我讓舅舅給老公重 新安排一個工作,每天給老公5000到10000」、「正好舅舅 現在每天都需要換匯,讓老婆幫他找個『財務』,本來是要讓 我閨蜜去的,還是給老公去做好了」、「就是舅舅給台幣給 老公,然後老公幫忙換成美元」、「下禮拜1開始幫舅舅換 匯」等語(偵卷第284頁)。嗣因「陳雅婷」指示被告前往 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經行員以恐涉嫌洗錢罪嫌而拒絕辦理, 「陳雅婷」因而將「路遠」之聯繫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於同 年3月24日開始與「路遠」以LINE聯繫,同日「路遠」詢問 :「雅婷讓我幫你處理銀行的事情是嗎」等語(偵卷第70頁 )。被告於同日亦向「陳雅婷」表示「他(指「路遠」)有 想到辦法了」(偵卷第301頁)。嗣被告於同年3月26日向「 陳雅婷」表示「然後預計下星期二去銀行」、「你舅舅有請 會計事物(應為務)所的幫忙」、「在(應為再)一起去辦 」(偵卷第306頁)。於同年3月27日詢問「陳雅婷」:「明 天順便辦約定帳戶嗎?」、「不是約定才能轉大比(應為筆 )的」。「陳雅婷」即稱:「因為你現在在辦公司,辦好了 到時候會讓舅舅幫你處理的」等語(偵卷第318頁、第320頁 )。嗣被告於同年4月7日向「陳雅婷」自稱為「會計財務」 ,並稱:「會計財務要做到在(應為再)多的錢都不吃..很 難」、「我就是這種人ㄚ」(偵卷第491頁),顯見被告自承 擔任「路遠」財務之工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後來設立了公司後,銀行才讓我辦理匯款等語明確(院卷第 29頁),顯見被告設立君陽公司,應係為便利其為「陳雅婷 」、「路遠」辦理性質不明之外匯業務甚明。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曾見過「陳雅婷」、「路遠」等人 ,僅透過LINE與其等聯繫明確(院卷第28頁、第131頁、第1 34頁)。則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素未謀面,認識時 間短暫,僅藉由LINE聯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 或信賴關係。且被告自陳係「陳雅婷」在臉書主動與其聯繫 ,嗣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等語(院卷第28頁、第131-132 頁)。然參諸被告與「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陳雅婷」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結識後,被告於同年3月7 日向「陳雅婷」表示有意交往(偵卷第157頁),兩人於同 年3月15日確定交往(偵卷第197頁),嗣被告旋於同年3月2 9日,於「路遠」資助下創立君陽公司。顯見,被告與「陳 雅婷」相識時間甚短,「路遠」即聲稱願資助被告創業,嗣 並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陳雅婷」、「路遠 」使用,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 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況「陳雅婷」於同年3月16日即其與被 告確定交往之翌日向被告表示:「舅舅說叫我好好帶你一起 跟我學習理財,但是舅舅說不要讓你自己去儲值,他會幫你 儲值一點本金,目的其實就是想讓你好好地跟我學習,這樣 以後生活在一起了,也不會有那麼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0 9頁)。是「陳雅婷」與被告相識僅11日,確定交往僅1日, 即以投資外匯等方式,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被告 竟未起疑,亦不合常理。且「陳雅婷」於同年3月23日要求 被告翌日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稱:「因為我們不能講是 自己要去投資的事情,不然行員的話會很機車」、「比如行 員肯定會問我們約定帳戶做什麼使用對不對,那這個時候我 們就可以跟行員講表哥經常在國外」、「他這邊的房子不住 了」、「現在要購買他的房子, 所以約定一下他的帳戶」 、「表哥在國外台灣帳戶不能使用 ,在國外又沒有辦法辦 理戶頭,所以他都是用公司帳戶」等語(偵卷第287-288頁 ),要求被告謊稱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顯見其指示被告辦 理約定帳戶,應係作為不法使用甚明。嗣被告於同年3月24 日向「陳雅婷」表示行員拒絕其申辦約定帳戶,並稱:「連 襄理都來了」、「認為我是被詐騙」、「一直說我遇到詐騙 的」、「之後便變成我要洗錢了」等語(偵卷第290-291頁 、第297-298頁)。顯見被告業經金融機構行員、襄理告知 可能被詐騙、涉嫌洗錢等情形,應已可預見「陳雅婷」要求 其約定轉帳帳戶,恐與財產犯罪有關。又被告於同年4月4日 向「陳雅婷」表示:「我說對..莫名奇(應為其)妙匯錢過 來」、「政府會查的」、「政府抓洗錢,抓很兇捏」等語( 偵卷第464頁)。嗣「陳雅婷」於同年4月6日向其索取永豐 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稱:「帳號密碼不能亂給」 、「存摺」、「帳號」、「密碼」、「都不能亂給的」、「 7年前有人要借我的存摺」、「好險沒借」、「不然信用破 產」、「還要被關」、「帳戶本來就不能亂給了」、「之後 新聞有報ㄚ」等語,並因而與「陳雅婷」發生爭執(偵卷第4 86-489頁)。又被告於同年4月8日傳送「新詐騙手法!鞋店 闆娘『一領貨款就變車手』」之新聞連結予「陳雅婷」」,並 稱:「現在抓很大捏」等語(偵卷第502頁)。同年4月25日 向「陳雅婷」稱:「他們就是認為」、「沒東西一直匯錢出 去」、「但暗指我在洗錢」、「合約上面沒有看到東西要去 哪」、「還有要賣什麼」、「連我都覺得奇怪」、「警察真 的看」、「也會說是假合約」等語(偵卷第591-592頁)。 於同年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銀行辦外匯的也在懷疑了」 、「我是怕帳戶被凍結了」等語(偵卷第597-600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有表示不想從事違法的洗錢 行為等語明確(院卷第133頁)。綜上,足見被告同意以其 名義設立君陽公司,並申辦華南帳戶,且將永豐帳戶及華南 帳戶交付「陳雅婷」、「路遠」時,其與「陳雅婷」、「路 遠」相識時間短暫,被告復已察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涉 嫌詐欺、洗錢之虞,其雖已預見所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獲得相當報酬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而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另觀諸被告與「路遠」之對話紀錄,「路遠」既係資助被告 設立公司以創業,然「路遠」於112年4月9日先向被告表示 需確認其永豐帳戶有無問題,並稱:「明天可能先不要」、 「行情現在有變動了」等語(偵卷第642頁)。同年4月12日 向被告表示:「晚一天舅舅少賺幾百萬」等語(偵卷第643 頁)。所述行情變動、虧損等節,顯與被告所辯,由「路遠 」資助其設立君陽公司進行機器買賣或燕窩加工之情形,並 不相符。又「路遠」於同年4月19日向被告表示:「明天行 員可能會問錢哪裡來的」、「你就跟他說把房子賣了所得」 (偵卷第647頁),被告詢問「路遠」:「設備?」、「到 底是會進來」、「還是不會進來」,「路遠」答稱:「到時 後看那邊公司,這個沒關係的」等語(偵卷第649頁)。顯 然「路遠」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 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又被告於同年4月21日 向「路遠」表示:「銀行行員開始懷疑了」、「說沒有一間 公司這樣」、「沒看到東西」、「錢一直付出去」。「路遠 」則稱:「下次他在(應為再)說你就跟他講。你說這個是 預付設備款而已」。被告問:「那他問是什麼機器」,「路 遠」則稱:「你想一下」、「想一想說什麼機器」,被告則 稱:「錢轉我私人帳戶」、「在(應為再)轉君陽」、「會 被認為在洗錢捏」,嗣被告詢問:「那是買什麼機器呢?」 、「那預付款到底有多少?」,「路遠」始稱:「燕窩小型 加工設備」、「(預付款)3000萬」等語(偵卷第654-655 頁)。足見被告在為「路遠」收款、匯款時,根本不知該等 款項用途,所稱購買燕窩加工器,僅係「路遠」教導其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之詞。且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向「路遠」表示 :「他們說在(應為再)外匯」、「可能公司帳戶會被凍結 」、「而且銀行的事說~」、「沒看到東西進來..」、「外 匯那天我就有說了.」、「開始在懷疑了」等語(偵卷第657 頁)。同年4月25日被告稱:「現在的問題是誰要買」、「 東西要放那(應為哪)。」、「看資料是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第657頁)。同年4月26日,被告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料 予「路遠」,向「路遠」表示「現在銀行可能認為我們在洗 錢」等語(偵卷第661頁)。被告既已懷疑「陳雅婷」、「 路遠」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指示其所為轉匯款項等事項 ,恐圖謀不軌而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 生之「陳雅婷」、「路遠」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 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 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並再 行轉匯至國外帳戶,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抱持僥倖 姑且一試心態,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工具, 他人可能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就「陳雅婷」、「路 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 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陳雅婷」、「路遠」指示,從事本 案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⒉又依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39-40頁),該帳戶於 112年4月17日8時29分許,經存入100元後,餘額僅186元, 顯見被告係將存款餘額趨近於零之帳戶資料提供「陳雅婷」 、「路遠」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 ,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亦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嗣該帳戶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經多人匯入多筆款項,再經被告轉 帳至華南帳戶,足見永豐帳戶於短時間內持續有多人匯入多 筆大額匯款,被告則分批轉存至華南帳戶。然而,倘被告提 供帳戶之目的單純係供「路遠」轉匯購買機器之資金,何以 有「多人」、「多筆」、「大額」款項陸續匯入永豐帳戶? 何以被告並未向「路遠」求證資金來源,顯與常理有違。是 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永豐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 無法合理解釋其轉匯上開款項至華南帳戶,再轉帳至印尼之 實際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 永豐帳戶、華南帳戶用以收受、轉匯款項之違常舉止,當已 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轉匯 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將之轉匯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 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 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 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 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 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 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 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 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索 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 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 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本案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院卷第128頁、第14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2年4月26日傳送關於洗錢 防制法相關訊息予「路遠」,並跟「路遠」說銀行行員可能 懷疑我們在洗錢,我當時也有懷疑等語明確(偵卷第710頁 )。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 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 及洗錢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其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雅婷」、「路 遠」,此經認定如前。「陳雅婷」、「路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 分工、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轉匯贓款等詐欺、洗錢環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轉匯款項,業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 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陳雅婷」之愛情詐騙,而為本 案客觀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惟被告縱遭「陳雅婷」愛情詐騙,與被告是否已預 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 與「陳雅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 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已預見其提 供帳戶資料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其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辯護人以本案係由「路遠」委請專業之會計人員協助設立君 陽公司,被告未具有專門之金融及法律相關知識,基於信賴 該專業之合法會計人員之協助,並建立在「陳雅婷」之感情 基礎之上,而為上開行為,並不知悉該行為實際上係詐欺集 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本案係由「路遠」電聯華聚會計師事務所,由被告委託該事 務所辦理君陽公司設立程序,由證人黃淑頻負責查核簽證相 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情,業經證人 黃淑頻、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2頁、第10 4-105頁),且有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可查(偵卷第377-433 頁)。證人黃淑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事務所負責財 務簽證,完全沒有跟被告直接接觸等語明確(院卷第92頁) ,是證人黃淑頻僅係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報表表示意見。 證人賴韞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按照正常的程序、 一般設立公司的流程進行,而且被告本人都有參與等語甚詳 (院卷第110-111頁)。是證人賴韞玉、黃淑頻僅係受託依 法定程序設立君陽公司,縱君陽公司之設立係由專業之會計 人員協助處理,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認定。  ⑵又該事務所員工雖協助被告轉匯款項至印尼,然證人賴韞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遠」告訴我們要做進出口生意,傳 了1份英文合約給我,他說怕不合台灣的法令規定,我說我 們不是律師無法幫他修改,只能針對稅務部分請同事幫他看 一下,後來「路遠」說要匯預付款至國外,被告不會寫外匯 水單,叫我們協助,我們不會管客戶的交易行為,對我們來 說只是幫被告,帶他去銀行寫匯款單,幫他寫英文抬頭,其 他我們不清楚,我們教被告2次,被告應該已經學會了,之 後我在群組表示這個要他們自己寫,我們事務所不可以碰這 些東西,那時候我們沒有拿到君陽公司的存摺,不清楚有其 他人匯款進來,不知道那是洗錢的公司,是後來拿到存摺才 看到有其他人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甚詳(院卷第107-108頁 、第113-114頁、第120頁)。證人賴韞玉於群組中亦一再強 調,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偵卷第399頁、第402頁、第40 8-409頁),並稱:「本所對貴公司內部資訊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428頁)。被告於同年4月25日並向「陳雅婷」表示 :「他們(指賴韞玉等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有他們的事要做 」、「被我們卡著」、「也沒那(應為拿)錢」、「把事情 推掉了」、「他們是說幫忙」、「沒有拿錢」等語(偵卷第 590-591頁),顯見該事務所僅係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外匯事 務,並無法確保被告辦理轉匯款項之合法性。且被告嗣於同 年4月26日傳送洗錢相關網路資訊予「陳雅婷」,並稱:「 聽會計說有暗指的意思」等語(偵卷第598頁),足見該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已暗示被告可能涉嫌洗錢,嗣並拒絕協助被 告辦理外匯事宜,亦如前述。然被告仍執意聽從「陳雅婷」 、「路遠」指示,將本案告訴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匯往華 南帳戶,再辦理外匯至印尼帳戶,益徵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況且,被告主觀上倘若確有受「路遠」資助設立公司,顯然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然被告既不知該公司實際 經營業務範圍,亦不知該公司將來實際辦公位址及工廠所在 ,顯與常情不合。且君陽公司既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其必然 需了解公司設立之各項文件資料,且留存資料以供查閱、核 對,然其卻辯稱所有設立資料均係由「路遠」直接交付專業 之會計人員,此節顯然與創業、設立公司之情形相違背。  ⑷從而,本案君陽公司之設立雖委由專業人士辦理,被告初始 匯往印尼之款項亦係由華聚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旁協助,亦 無從認定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以被告於不知「陳雅婷」及「路遠」為詐欺集團之成 員,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云云為被告辯護。查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陳雅婷」、「路遠」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 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確有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 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雅婷」、「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雅婷」、「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併辯論(院卷第1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獲取不法利益及與「陳雅婷」共結連理,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9頁、院卷第140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13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擔任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 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上易於取得之物,取得並無困難,其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 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金訴-1644-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邱淑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被 告 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 被 告 楊秀姿 王仁隆 林采歆 林家豪 楊振裕 王淑芬 詹前峰 許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廖梅芳 彭榮進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明 被 告 周阿春 蔡子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碧環 被 告 吳阿麗 謝芳 楊源森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號7樓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 範圍、方式予以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程度。 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4 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以新 臺幣205,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 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第36條、第38 條及第39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以,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管理負 責人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黃義明係經珍寶樓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之管理負責人,有珍寶樓公寓大廈管 理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推選紀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卷第 409至417頁)。本件原告原起訴誤以黃義明為珍寶樓管理委 員會負責人,並以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義明)為 被告,惟珍寶公寓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應屬當 事人名稱錯誤,業經原告更正為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按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為修繕至 不漏水、滲水之狀態。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被告王仁隆、楊秀姿、林采歆、林家豪、楊振裕、王 淑芬、詹前峰、廖梅芳、彭榮進、許春美、周阿春、蔡子璇 、吳阿麗、謝芳、楊源森、林淑鈴(下稱被告王仁隆等16人 ,與被告黃義明合稱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2日文號(112)中土 鑑發字第53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示 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並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 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 ,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174元,由被告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於114年2月7本院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一、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應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 、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 ,系爭房屋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二、被告珍寶樓公寓大 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給付原告8萬7041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鑑定 報告書第7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 費用,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並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 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所需修復費 用20萬5174元,由被告被告王仁隆等1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盡修繕頂樓共 用部分之責任,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之同一 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義明為珍寶樓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與被告王仁隆等16人為珍寶樓公寓大 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黃義明夫妻及其他住戶曾在系爭房 屋頂樓平台種植盆栽,花器為各式大小陶盆及磁盆,重量已 超過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所能負荷,又疏於管理,任由上開盆 栽風吹傾倒,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盆栽植物之根部曾向下紮根 ,不僅破壞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防水層,亦使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超過所能承載重量而有日漸深陷、位移、腐蝕且傾塌之 虞。況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頂樓女兒牆銜接處已出現裂縫、 滲漏受損之情,顯見該防水層已遭破壞。原告系爭房屋內客 廳、房間、陽台、廚房之天花板因頂樓漏水、滲水而導致嚴 重壁癌、鋼筋外漏。原告曾於112年1月間,會同黃義明之配 偶一同場勘,經修理師傅勘查後表示問題為頂樓滲水,必須 先處理頂樓滲水問題始能一勞永逸。此部分經112年2月召開 珍寶樓公寓大廈住戶協調會,亦做成決議請人先估價頂樓做 防水之價錢,再由全體住戶一同分攤。詎原告發現頂樓防水 層破損、潮濕,又與黃義明討論修繕事宜,惟事發迄今被告 均予以推託,遲遲未予修繕頂樓滲水問題。迄至112年3月, 經原告委託富邑專業防水止漏工程李先生場勘,李先生明確 表示頂樓為損害原因。惟迄今被告仍無任何修繕動作,已造 成位於頂樓下方之原告系爭房屋內客廳、陽台、廚房、房間 天花板、房間牆面產生嚴重壁癌、鋼筋外漏,原告因此生活 品質極差、精神壓力亦大,為求居住安全已不敢再居住系爭 房屋內,系爭房屋漏水應由被告珍寶樓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負 責修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義明將系爭 房屋頂樓之漏水,按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 範圍修繕至不漏水、滲水之狀態,若認黃義明無當事人能力 ,備位請求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將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按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為修繕至 不漏水、滲水之狀態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一、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將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8頁所示 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二、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 給付原告8萬704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鑑定報告書 第7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 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將系 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 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所需修復費用20萬 5174元,由被告王仁隆等1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辯稱:112年12月22日 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上12月22日注水,同月23 日才由被告王仁隆去關掉,是公會他們測試方式有問題,沒 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就做測試,在同月25日才 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之 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試 ,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成從六樓到一樓漏水,鑑 定報告公平性以及測試方法有問題。且大樓外圍及電梯是由 公費修理,自己部分應由自己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義明辯稱:112年12月22日就已經注水,就已經超標, 因為地板尚未乾就又測試,所以12月23日所測的鑑定報告書 就沒有載入,只有25日測試的才有寫進報告書中。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測試應該要得到雙方同意才行。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有跟我說要放兩到三天。  ㈢被告王仁隆辯稱:12月22日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 上12月22日注水,我於同月23日才去關掉,是公會他們測試 方式有問題,沒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就做測試 ,在同月25日才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 是23日或25日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 小時以後才測試,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成從六樓 到一樓漏水,我是有住户說在漏水我才去看,是黄小姐告訴 我頂樓在漏水,且當時水龍頭没有關,一直在漏水,當天中 午黃義明與公會技師在該處測試,當時鑑定的數據一定有問 題。且測試時要給我們管理負責人看,都是他們自己寫,報 告公平性有疑義。  ㈣被告詹前峰辯稱:做鑑定時沒有告知所有住戶,我們都不知 道。若真有問題,我們有誠意解決。  ㈤被告楊源森辯稱:頂樓注水要乾要有時間,我們有問題都是 自己修復,為何原告會向我們求償,過去開會的共識是屋內 損壞是自己修復,公共設施是公費支出。  ㈥被告林淑鈴辯稱:試水時有跟我先生會同,測試都是他們自 己在做,水流到一樓是因為他們只有將排水孔堵起來,没有 將水錶部分堵起,才會流到一樓。且公會测試時我們有碰到 原告,原告有問我們家有無漏水,我說沒有,但樓下已經有 漏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仁隆等17人分別 為文隆街25號、27號、29號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有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 頂樓照片、系爭房屋內客廳陽台廚房臥室壁癌照片為證(卷 一第33-7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狀況,係因珍寶樓公 寓大廈頂樓平台漏水所致,故先位請求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 負責人黃義明應將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修繕至不再漏水狀 態,並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頂樓有 無漏水及其原因、與修復方式及費用等為鑑定,經該公會派 員會同兩造,經初勘、會勘及各項測試及檢驗,出具鑑定報 告書,針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情形、該頂樓之漏水處、 漏水原因為何?鑑定意見略以:1.由上述第九項鑑定分析(1) 大部分測點含水量有升高:(2)熱影像儀檢測試水前後明顯溫 差現象,表示有滲漏水狀況。2.漏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破壞 所致,防水層破壞原因為材料老化、外力破壞、隔熱磚破裂 等。3.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破壞全面性的,破壞現況詳附件 七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破壞照片,其破壞型式大致為隔熱磚破 裂、防水層外露破損、排水孔破裂、水管道間漏水 4.系爭 房屋破壞範圍、位置詳附件六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破壞照片, 其破壞型式大致為油漆剝落、粉刷層剝落、水漬等,研判係 頂板長期滲漏水造成,其造成型式為雨季滲漏、季乾燥的長 期循環造成,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 ,是依鑑定人會同兩造所為上開試驗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且水分計檢測數據分析中,系爭 房屋客廳、主剁、廚房、陽台、臥室1、臥室2大部分測點含 水量有升高之情形表示有滲漏水現象,另熱影像儀檢測數據 分析,廚房頂板、陽台頂板、客廳頂板、主臥頂板、臥室1 及臥室2頂板試水前後均有明顯溫差現象,表示有滲漏水之 情事,應堪認系爭房屋室內頂板確有因上方共用之頂樓平台 滲漏水導致之漏水情形,且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損壞 。 ⒉被告雖辯稱112年12月22日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 上12月22日注水,同月23日才由被告王仁隆去關掉,是公會 他們測試方式有問題,沒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 就做測試,在同月25日才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 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 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試,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 成從六樓到一樓漏水,且做鑑定時沒有通知所有住戶,系爭 鑑定報告之公平性以及測試方法有問題云云。惟查,前開鑑 定過程業經原告於本院對其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問:對於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流程有無印象?)有,土木技師公 會是112年12月22日檢測,要將頂樓排水孔圍起來,之後才 施工做放水,放水面積有點大,本來為試水二小時,二小時 之後看沒有很理想,不是雨季又熱,土木技師說要放水三天 比較準確,本來是說25日下午過來看,後來23日當天我在上 班,黃義明的配偶傳訊息給我,說他們樓下早餐店淹水,所 以把排水孔堵住的塞子拿起來,施作測水部分就被他們提早 處理掉,沒有如土木技師原本所述的淹到25號,我沒有與土 木技師公會的直接對話管道,都是聯絡檢測之技工先生,25 日當天本來約下午,後來約早上八點看現場,才開始做檢測 工作。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該會回 覆以:有關試水(放水)應視個案規模而定,一般為數小時至 三日,本案因屋頂圍堰面積較大且較複雜,故鑑定技師認為 試水三日較為適當,當事人應係誤解鑑定技師的意思。有關 鑑定報告內容檢測日期時間皆正確無誤,第二次檢測時間為 112年12月25日上午八時等語。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係由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親自到場,進行現場勘查、灌水測 試後作成,全程並拍照記錄以供核對,況試水時數可能為數 小時至三日,本案因屋頂圍堰面積較大且較複雜,故土木技 師公會技師認為試水三日較為適當,黃義明於言詞辯論期間 亦稱土木技師公會有跟我說要放兩到三天,故該會之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以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 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 試,測試方法有問題云云,然試水時數本依個案情況可能為 數小時至三日,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堪認系爭房 屋廚房頂板、陽台頂板、客廳頂板、主臥頂板、臥室1及臥 室2頂板有漏水情事,且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上方觀景 平台滲漏水所致。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 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應有理由 :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足證公寓 大廈之屋頂平台為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 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分。  ⒉經查,系爭房屋上方為共用之大樓頂樓,不具使用之獨立性 ,亦非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築物,應屬該大樓共 用部分。依前揭規定,黃義明為管理負責人,即應對該頂樓 平台負維護、修繕之義務。又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破壞所導致,防水層破壞原因為材料老 化、外力破壞、隔熱磚破裂等,足徵該頂樓平台確有修繕之 必要,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修繕,即屬有據。至修繕方法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方式為重新施作防水層, 修復費用為118,133元,詳細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如附件所 示(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所示方法及工項修復該頂樓平台,應屬 有據。至被告楊源森辯稱過去開會的共識是屋內損壞是自己 修復,公共設施是公費支出云云,故經鑑定結果如屬公用部 分造成漏水時,維修費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本件既經鑑定結 果係因共用部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亦應由公 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與兩造開會共識相同,自不影響本件 之論斷。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天 花板以附件所示工法及項目予以修復,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上方觀景平台漏水導致室    內天花板等裝潢發生損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觀景平台,被告迄未修繕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黃義明既係珍寶樓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房屋上方觀景平台,自負    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然被告違反該作為義務    怠於修繕,導致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之結果,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珍寶樓公     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請     求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天花板因上方頂樓 平    台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為平頂及牆防水水泥砂漿 粉     刷、平頂及牆油漆批土粉刷,其施作項目及費用即 如附件    所示(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經鑑定報 告認定在    案,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列工 項均係依系    爭房屋天花板原有裝潢所為認定,亦無明顯 不當之處,堪    認所列之工程項目均屬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之必要項目,原    告請求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依附件所示    項目給付原告8萬7041元,亦屬有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珍寶樓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之翌日113年3月8日(本件原告起 訴狀雖未記載請求給付8萬7041元及其遲利息,係113年2月1 5日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始有上開聲明請求,而原告未提 出該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 責人黃義明之日,故至遲應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3月 7日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表示有收到上開書狀 並開始答辯之時為送達日,利息自翌日即同年3月8日起算( 本院卷一第515-516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行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 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 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經本院為 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件: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前項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滲水狀態之修復項目、範圍及方式 。費用為何?請詳述判斷依據及理由。 修繕至不漏水分為(1)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頂 樓防水層修復及(2)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損害 部分修復: (1)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頂樓防水層修復   修復項目:如下表   修復範圍:頂樓全部,面積約62平方公尺   修復方式:防水層重作   修復費用:如下表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1.隔熱磚清除     式     1          8,000   2.PU防水3mm厚    M2     00    000     47,740   3.屋頂鋪輕型空心磚  M2     00    000     00,540   4.其他        式     0    0,000   5.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4)*5%       5,114   6.稅捐及管理費   (1~5)*10%       10,739   總計:118,133 (2)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損害部分修復   修復項目:如下表   修復範圍:天花板全部,面積約76平方公尺   修復方式:平頂及牆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平頂及牆油漆批土粉 刷   修復費用:如下表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 價(元)   1.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M2    76    580   44 ,080   2. 平頂及牆油漆     M2    76    280   21 ,280     (一底二度)含批土   3. 其他         式    0        00 ,000   4.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3)*5%             3,768   5.稅捐及管理費  (1~4)*10%             7,913   總計:87,041   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其費用為: (1)+(2)=118,133+87,041 =205,174,即修繕至不漏水費用為新臺幣205,174元」

2025-02-27

TCEV-112-中簡-1432-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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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禾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葳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組織型態 為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楊雅蔓,嗣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 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建葳,有被告之民國111 年2月23日、113年7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1頁、本院卷第33、73頁) ,則被告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 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另被告業於113年9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總重79725公斤、 品名「LDPE膜代工」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約定將貨 款新臺幣(下同)558,075元(下稱系爭貨款)匯至原告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已依「聲證1」之請款單(下稱系 爭請款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與被告收受,惟被告並未給付 系爭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開始有業務往來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 東兼實質負責人廖春雄引介,且兩造間業務往來均由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與廖春雄相互接洽,原告於112年1月間 變更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康祐誠,即係由廖春雄 指派掛名之負責人,被告係依廖春雄指示,以郭明俊與其配 偶即訴外人黃瑞芳之名義,將系爭貨款匯至廖春雄所申設遠 東商業銀行新竹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廖春雄帳戶),郭明俊並於匯款予廖春雄後之某日取得系 爭請款單,轉傳予被告會計人員收執,是被告業已給付系爭 貨款,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 條第1、2項、第30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5日變更登記之負責 人康祐誠係受廖春雄委託擔任,實際負責人為廖春雄等語( 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中稱:原告現在的實際負責人 馮乾明於112年5月以後才掌管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足認「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 廖春雄」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佐以原告復未提 出於此段期間有對廖春雄之權限為任何限制之證據,則廖春 雄於112年1月間顯然具有代理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代 理權限。又查,依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可 見廖春雄於112年1月3日稱:「小郭,今年的費用跟明年的 不同,先結清比較不會混亂,不過這筆可能要麻煩你用你私 人的名字匯到我的戶頭,我剛好現在公司在轉換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郭明俊庭呈手機之LIN E內確有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堪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而證人郭明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我的配偶黃瑞芳 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我於112年2月有傳系爭對帳單照片給被 告公司會計黃小姐對帳,被告係於112年1月5日、112年1月6 日分別以黃瑞芳、我的名義各匯款300,000元、258,075元至 廖春雄帳戶給付系爭貨款,因為一直以來都是廖春雄在做兩 造的往來,廖春雄跟我說付款要付到哪,我就付到哪,兩造 公司會計人員會根據我們提供的帳戶去做,後來是由我直接 對應廖春雄,廖春雄跟我說原告公司有些狀況,正在改組, 請我匯到他的帳戶,我認為廖春雄是代表當時的原告,廖春 雄跟我講什麼就是代表原告跟我講什麼,從一開始兩造有合 作以來,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廖春雄聯絡,對我來說廖春雄是 原告公司老闆,所有大小細節我都是跟廖春雄討論,兩造間 的貨款沒有出過問題;給付系爭貨款時我跟黃瑞芳分別在恆 春的不同地方,當天要處理很多事情,被告公司在臺中,且 接近過年,恆春的金融機構沒有那麼多,被告有一些現金在 我身上,我本來要繳回被告公司,就先付給對方,但現金不 夠,黃瑞芳又要忙其他事情,所以就分別在不同天匯款,加 起來是足額給原告這樣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1 57至159、164頁),核與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份所示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7、39 、41、77頁),堪以採信。另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證1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的對話,系 爭貨款其中有一些貨還在我們工廠,但因為111年跟112年的 貨款單價不一樣,所以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先按照111年的 單價給付,且因為我們公司還要轉換,亦即112年1月2日由 我個人承接原告公司,變成我是原告公司最大股東及主要負 責人,在此之前我是持有原告公司3分之1股份的股東,當時 是另外2位股東不想營運了,就由我接手,原告公司的款項 變成我自己要付,但之前掌管原告公司帳戶的不是我,我於 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也請原告把帳戶資料傳給我,可是 原告一直沒有給我,我完全不知道原告的財務狀況,擔心原 告的營運,所以請被告先給付貨款給我,以防到時候原告公 司會有臨時支出;一直到我於112年4月間離開原告公司之前 ,兩造間之業務都是由我來接洽;系爭貨款其中有一部分還 沒有出貨,基本上我們無法請領貨款,只是因為公司要轉換 ,我又無法動用原告公司的錢,所以我才要拜託被告他們先 付這筆預收的貨款;我不知道原告到底開了多少帳戶,我沒 有拿到原告或其負責人的印鑑章,原告公司還有很多貸款要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2至174、176頁),與上 開證人郭明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提出之廖春雄與原告財務人員及股東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75、187至191頁),原告公司某股東111年12月23日所 傳送翻拍照片內之金融卡暨密碼函均非屬前開原告帳戶,該 股東並稱:「研究一下、因為中國信託我很少用、所以乾脆 重新申請密碼設定」(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該等帳戶均非 本件前開原告帳戶,又可見廖春雄尚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 告財務人員稱:「小惠,如果有去中國信託時麻煩幫我用一 下e cash,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被鎖了」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廖春雄當時尚未取得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章而無法申請重置相關帳戶之密碼,益徵證人廖春雄上開證 述可信。再查,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 雄」、「總費用」金額為558,075元、「出貨日期」為「12/ 23、12/29、1/5」,其上並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 司促卷第11頁),應推定為真正,而其所載金額核與前揭郭 明俊及黃瑞芳合計匯入廖春雄帳戶之金額一致,且所載部分 貨品之出貨日期確於112年1月間即廖春雄擔任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期間,佐以當時廖春雄尚無法完全掌控原告公司之 所有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貨款由廖春雄向被告請領 並匯入其個人帳戶乙節,尚非悖於常情。從而,綜觀被證1 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上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 證述及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內容,均互核相符,足認廖春雄於 112年1月3日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向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請領系爭貨款,而郭明俊即將系爭請款 單上所載金額款項以前揭方式匯入廖春雄帳戶,乃給付系爭 貨款與有受領權人即廖春雄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原告再執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難認 有據。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 提供的請款單(即系爭請款單)載明聯絡人為廖春雄,其於 請款單所載日期即111年12月31日當時是原告公司股東,也 是公司指派向被告收款的人,廖春雄直到約112年4、5月的 時候退股;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其實有3位股東馮乾明、張志 仁、廖春雄,於原告公司各司其職,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包 含向被告公司收款,剛好負責本件收款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可徵原告自認系爭請款單乃原告所開立,且廖春雄負責 向被告收取含系爭貨款在內等款項等節,參以原告於系爭請 款單上記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雄乙情,足認廖春雄具有代理 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嗣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 然具狀稱:兩造於111年1月間開始有生意上往來,於111年1 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有36件出貨,該等請款均由原告公 司會計人員與被告公司窗口接洽,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係每月 20日匯入原告帳戶,前於言詞辯論中稱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 包含向被告公司收款等語,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解,予以更 正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會計所整理上揭出貨過程之照片、 原告開立之發票、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確認匯款時 間及傳送發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117頁),欲為 自認之撤銷,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關確認匯款時間及傳 送發票等事項,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負責,但 不能證明廖春雄有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收款之權限,況且上開 資料均不包含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之貨物品名、包裝、總重 、各項金額、總計金額等明細,反觀系爭請款單上即有詳載 該等內容與金額,如非廖春雄代理原告製作請款單等單據向 被告請款,原告係由何人以何方式計算各次貨款之金額並與 被告核對,顯有疑義;參以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如果要給付原告貨款,都是我會跟現場人員確認統計好 代工的數量及費用,之後我會同時將每次應給付之貨款金額 告知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及原告的財務人員,原告的財務人 員會跟馮乾明講,馮乾明就會代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我們 每月都有出貨紀錄,他們那邊也會知道,就用這部分去做請 款的依據,我是用LINE告訴郭明俊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足認兩造業務往來期間內均由廖春雄告知被告公司人 員郭明俊各次應給付貨款之金額,並有提供相關明細供被告 核對,難認廖春雄欠缺代理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權限。綜 上,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廖春雄負責 為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雖於嗣後具狀撤銷該自認,惟 本院認原告並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 不得為自認之撤銷,佐以前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證述及 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足認廖春雄確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 爭貨款之權限。  ㈣原告雖以系爭請款單上已載明原告帳戶之銀行、戶名及帳號 ,且被告於111年間均將應給付之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始有清償效力。惟查,細 繹系爭請款單可見其僅於「附註」欄記載「銀行名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822)新興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1 頁),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將系爭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語句 ;而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標註內容僅有111年2月 至同年8月間之匯款紀錄,且部分紀錄欠缺匯款人名稱,核 與原告自承111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間兩造共有36筆 交易,且均由被告於每月2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等節(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歧異,亦與原告所提出兩造會計窗口人員之 聯繫期間只到111年10月12日,此後即無對話紀錄乙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不符,則原告憑此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僅能將 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云云,即屬無據。況且,縱認原告對 於廖春雄代理其收款之權限有上開限制,惟按「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請款單僅於「附註」欄記載原告帳戶資訊,惟並未載明被告 只能或必須將系爭貨款匯入該帳戶,參以兩造業務往來期間 ,雙方會計或窗口人員之聯繫內容固然涉及確認匯款之時間 及是否完成、發票之傳送等(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但 此等事項均屬細節性、技術性項目,而關於各次出貨明細、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事項,均由廖春雄與被告接洽 處理,被告無法與原告之其他負責人、業務或財務人員聯繫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亦據此認為廖春雄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對 於廖春雄之代理權限有何限制,原告不得以廖春雄僅能以原 告帳戶收款之限制對抗被告。  ㈤郭明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6是廖春雄傳給我的「巨橡3( 4)」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被證7是馮乾明與我的LINE對話 紀錄;當時廖春雄提到他們改組之後,馮乾明跟我說之後原 告公司是由他負責跟我接洽,馮乾明有跟我講他們之間有些 帳務的問題跟我釐清等語(本院卷第151、155頁),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被證6及被證7之形式真正性,則此 等對話紀錄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而查,於被證6即「 巨橡3(4)」之LINE群組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年4月27日 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質問:「我想請問這12月底前」 、「為啥公司沒有這筆款項?」、「不說清楚我肯定走法院 !我這幾年沒多拿公司半分錢」,廖春雄回覆:「你可以走 法院,我有寫在記事本裡面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另 於被證7即馮乾明與郭明俊之LINE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 年4月27日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稱:「這筆帳有問題 !那時候還是三個股東!但帳款沒入公司」,而郭明俊隨即 傳送前揭其及黃瑞芳匯款至廖春雄帳戶之收執聯單據照片予 馮乾明(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揭對話紀錄所示,馮乾 明僅對於系爭貨款未入原告公司帳戶乙事質問,並未針對廖 春雄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有所質疑;況且,果若馮乾明於11 2年4月間已認廖春雄並無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理 當旋即以自己名義或委由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或廖 春雄採取法律途徑救濟,惟依原告提出之函文,原告遲於11 3年2月19日始委任律師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見司促卷第49 至50頁),並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廖春雄具有代 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8,0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訴-159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文峰 羅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文峰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宇軒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因確認原告2人分別借款金額以 及兩造有約定連帶責任,故於114年1月13日當庭最終確認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查原告均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許文峰、羅宇軒分別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並應於每 月18日繳息,如屆期不清償,依約無須通知或催告,視同借 款屆期,且被告於借款時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約定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羅宇軒200萬元。  ㈡至被告主張遭詐欺部分,因原告2人是經由友人方清萬介紹本 件借貸案件,當時被告表示係因房屋為宮廟,需要資金整修 並遷移宮廟,原告經評估後才同意借款,且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原告也確實有交付借款,經被告於收據上簽收 無誤,原告2人確實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爰依兩造借貸 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其成員「陳 可鋅」,邀請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翠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如王翠萍加入群組並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 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並請王翠萍將營業員「可馨」加入好友 ,因「陳可鋅」訛稱投入大筆資金可高額獲利,慫恿王翠萍 將被告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0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貸款, 並請王翠萍將LINE名稱「貼心BANK貸」之「黃小姐」加入好 友,因「黃小姐」稱王翠萍資力僅能貸款500萬元,「黃小 姐」與其指示之方清萬、蘇椀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 分偕同被告3人及王翠萍至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原告2人,並設定預告登記給原告許 文峰。而被告陳振成及王翠萍於112年12月15日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公司拿取所貸款項500萬元時 ,原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又稱須扣除服務手續費130萬元 ,故僅交付370萬元,且被告已將貸得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 團,被告並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被告既係受原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原告2人借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所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貸得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實際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無法證明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向其等借款共計500萬元未清償,並提 出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8頁),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借款 契約書、本票、收據,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3人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二)被 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三)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四)原告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共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被告陳振成配偶王翠萍遭投資理財詐欺,並提出王 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可馨」、「黃小姐」、 「方清萬」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5頁),被告 主張遭詐方式確實與現時社會常見之投資理財型詐欺型態相 符,其主張固非無據,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王翠萍與原 告2人之對話,本難以此逕認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又依照王翠萍與「陳可鋅」之對話提及「王翠萍:女兒~貸款 專員問做什麼用途我跟他說投資用的。(陳可鋅:……千萬不 要說跟老師的佈局。)王翠萍:不行嗎?(陳可鋅:關於股票 一個字都不要講會通不過的。)王翠萍:沒有說。(陳可鋅: 你就說自己開準備開工廠)」(見本院卷第156頁)、「陳可鋅 :剛才熟人跟我講,你媽媽的房子是宮廟,需要特殊處理, 有點麻煩喔」、「陳可鋅:好,我跟熟人講了讓他好好跟專 員講講,讓專員跟銀行好好溝通」、「陳可鋅:你也可以說 是宮廟要特殊處理所以費用會高一些」、「(陳可鋅:媽媽~ 沒有跟金主講貸款是參加佈局吧?)王翠萍:我跟爸爸都說 房子修繕。」(見本院卷第157、158、165頁);另「陳可鋅 」有介紹貸款公司即「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見本院卷第1 56頁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而王翠萍與「貼心B ANK貸」之LINE對話中,王翠萍亦於112年11月30日向對方表 示「我剛剛問我先生,我先生是說投資開工廠用的」(見本 院卷第179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確實有鼓吹王 翠萍貸款投資,但有囑咐不可向貸款公司表示貸款是要投資 用,且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宮廟,處理程序會比較麻煩,後續 王翠萍也是向放貸人員表示要開工廠,且自述向金主表示要 修繕房屋用的;則詐欺集團成員有特別囑咐不能向貸款公司 表示借款係為投資,且王翠萍應未曾向貸款人員表示借款是 用作投資用途,則身為金主之原告2人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係 為讓王翠萍投資股票等情,已難認定,更無證據足認借款予 被告之原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謀。  ⒋又參諸112年12月15日王翠萍與「貼心BANK貸」之LINE對話中 ,「(對方:姐當時費用都跟你講得很清楚,為什麼你今天 沒給到談好的金額?)王翠萍:我給了。金主看不下去,是 金主不給你們不是我不給。(對方:可是你沒給到講好的數 字。)王翠萍:我已經給了啊,可是金主把收回來呀,你應 該問你的代書吧。(對方:錢在金主那邊?王翠萍:你的代 書在場你問代書吧。(對方:重點是我們談好的金額你沒給 足。)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請你跟你的代書談。(對方 :你們關鐵門,錢也沒給到當時簽的金額,這樣我們怎麼跟 公司交代?)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當初金主也是你們 找的。(對方:錢是你得給啊。)王翠萍:金主說我以點交了 ,去找你的代書談吧。」(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陳可 鋅」介紹「貼心BANK貸」之放款人員給王翠萍後,「貼心BA NK貸」人員又另行介紹金主給王翠萍,在金主交付借款後, 「貼心BANK貸」人員還有質疑王翠萍未交付約定之金額,王 翠萍表示係因金主的緣故才無法給足,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介 紹之貸款公司與金主之間應有服務費或相關費用之金額爭議 ,亦可推認金主與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貸款公司事前並無協 議,才會有上述爭議。益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金主與被告所 指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成員。  ⒌另被告稱當時係介紹萬事達公司方清萬,但原告2人表示與方 清萬為朋友,但與萬事達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112、133頁) ,惟無論原告2人與方清萬、萬事達公司有無關聯,因被告 不能證明「貼心BANK貸」貸款公司所介紹之金主亦為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2人明知王翠萍遭詐騙 乙事,且亦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被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固堪認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 翠萍遭逢詐欺集團誘以投資而向他人貸款,惟被告並不能證 明原告2人亦為詐欺集團之同夥,或知悉被告係因王翠萍遭 詐欺而仍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詐欺集團施詐之對 象為王翠萍,並非被告3人,被告3人未曾表示不同意王翠萍 以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則即便王翠萍遭人 詐騙,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借款之 意思表示。  ㈢原告應有交付借款5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則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 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足額500萬元之借款,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112年12月14日係交付現金2 0萬元跟支票3紙共180萬元,另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 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被告陳振成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 之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 頁)。經查:  ⑴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本借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 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 發系爭收據,其上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係 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說無憑,特 立本收據為憑」,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4、8頁);則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上 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稱已交付借款500萬元,本非無據。  ⑵另被告陳振成亦有於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上簽收, 有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亦承認 確實有收受支票3紙並有兌現,金額合計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收受支票金額180萬元。再參 以原告提出交款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中確實 有千元鈔票之現金,大綑千元鈔票有3綑,小綑千元鈔票有2 綑,以常情判斷,通常會將整數現金綁成1綑方便計算金額 ,則依紙鈔堆疊厚度觀之,大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0萬元, 小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萬元,故照片中之現金即可能共為32 0萬元,加上被告有收受之支票180萬元,恰好共計為500萬 元;雖原告稱有20萬元現金係在1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1 12年12月15日交付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但無論原告有無於1 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20萬元,仍可認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不會少於500萬元。故原告稱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應堪 採信。  ⒋被告另稱交款當下有預扣利息、服務費、手續費共計130萬元 ,故未拿到足額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經查:  ⑴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中之收費表為其等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照片中之收費表並無原告或其餘放款公司人員之姓 名捺印,確實難認為原告所出具;且照片中之現金為小綑千 元鈔票7綑及未成綑、零散之數張千元鈔票,看起來不足130 萬元,則被告以上開照片主張原告有預扣相關費用共130萬 元,尚難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陳可鋅: 媽媽~拿到支票了嗎?)王翠萍:女兒錢拿到了。(陳可鋅: 媽媽~剛才熟人給我講,服務費沒有給他們嗎?)陳可鋅:我 給了,當場結清。(陳可鋅:好的媽媽~經理他們走了嗎?) 王翠萍:對啊被人家抓包代書費外加5%,金主說這樣子不行 ,哪有代書收量比。(陳可鋅:媽媽~媽媽到手有多少呀?) 王翠萍:錢有拆散掉,我回去要算一下再跟女兒說。(陳可 鋅:媽媽~你給了多少服務費他們呀?)王翠萍:15%。我給1 5%了。75萬。(陳可鋅:好的,媽媽~他們願意嗎?沒有跟你 鬧吧?)王翠萍:沒有。(陳可鋅:那就好,媽媽~支票有多 少要領取的呀?)王翠萍:貸款這邊經理他們的代書說這樣 子這五%的錢他不拿了。60萬3張支票。(陳可鋅:你總共給 了他們75萬他們結清了是吧?)王翠萍:是啊。(陳可鋅:媽 媽手上還有425萬,支票部門加起來180,現金245喔,是這 樣的嗎?)王翠萍:有包個$6000給他們那邊的小弟。好像是 。(陳可鋅:好,媽媽現在在外婆這裡是嗎?)王翠萍:沒有 ~我跟爸爸剛從金主這邊離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 前開對話內容,王翠萍應係向「陳可鋅」表示有給付服務費 75萬元,與被告主張遭扣除相關費用130萬元,並非相符, 且「陳可鋅」以此計算王翠萍取得借款金額加上支票180萬 元,應有取得借款共425萬元,可見當天金主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320萬元(計算式:425萬元-180萬元+75萬元=320萬元) ,王翠萍也表示「陳可鋅」計算之金額無誤。益證原告除了 支票3紙共180萬元以外,確實有交付現金320萬元無訛。  ⑶且「陳可鋅」介紹貸款公司「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貼 心BANK貸」再另行介紹金主即原告2人給王翠萍,已如前述 ,則上開對話中之服務費75萬元是給金主或貸款公司「貼心 BANK貸」,尚無從逕認;惟參諸前開對話中王翠萍表示是金 主抓包費用不妥,所以最後付的服務費是75萬元,且後續「 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事後還有向王翠萍質疑沒有付足額費 用(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⒋),顯見王翠萍當時另有給 付款項給「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只是沒有給付到原本約 定之金額,則服務費75萬元理應係給付給「貼心BANK貸」貸 款公司,而非交付給金主方。  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2人另有扣款,則被告主張原 告有預先扣款利息、服務費等130萬元費用,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已舉證有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2 人與被告3人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㈣原告許文峰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得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 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雙方約定月息 2分,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債務人如有逾期未按約定繳付 利息則甲方無須任何通知或催告乙方,其借款應視同借款期 限已屆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4頁)。 是被告3人於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月18日繳息,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於113年3月18日借期屆至等情 ,被告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113年3月18日 已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3人雖主張原告2人當初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服務費 用等費用共130萬元,但不能認定屬實或為原告2人所扣除, 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 息或任何費用,借款本金仍應以500萬元為計。  ⑵另被告表示亦陸續將借款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或交付與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列出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提 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 5頁),然被告所臚列交付借款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3 年1月29日,部分時間係在本件原告自述交付借款之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15日之前,則被告所稱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與原告2人借貸予被告3人之款項實難認有關。  ⑶況且,原告2人既已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3人,而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另行交付給其等所 稱貸款公司之服務費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均與原告無 涉,不能作為被告3人拒絕清償之事由。  ⒊又原告2人表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許文峰、 羅宇軒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00分之300、500分之200,有系 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許 文峰、羅宇軒主張其2人出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應為可採。又按本約所載,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 均願負起連帶責任,即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則被告3人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許文峰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均 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 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見司促卷第4頁),換算為週年利率 為24%,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文峰、羅宇軒依兩造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訴請連帶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及均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1

TYDV-113-訴-1139-2025022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 被 上訴人 海森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英 才路工程),規劃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上 訴人依約已給付首期款3萬5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日完成設計圖並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竟拒不回應, 並於同年6月26日逕自退出工作群組,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交付設計圖予上訴人後,仍拒不付款,是上訴人尚欠被上 訴人尾款3萬元。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五權路工程), 並於同年10月7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約),工程總 價143萬元,施作期間上訴人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 程)含原一樓廁所裝修為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 ,追加工程款為7萬元,合計為150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12月14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支付105萬元 ,尚有4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共計48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甲約部分: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甲約,另依照系爭乙約第3條第3、4項,被上訴人依約 應提出全圖,含平面圖、立面圖、定稿後交付3D圖,上訴人 方支付尾款,而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退出群組後,兩造仍 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加以同年7月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放棄英才店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已有完成圖說,且回 稱「好」等語,則兩造就系爭甲約已協議終止,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他圖說,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曾以 Line表示免除上訴人3萬元尾款。另原審證人顧莉羚前因侵 占糾紛,對上訴人心生嫌隙,於原審證言為虛偽不實,原審 逕採其證述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誤。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給付之3D設計圖費 用1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受有不能營業之租金損失5 萬8667元,並均應為抵銷部分,均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乙約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然系爭報價單並非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 簽署,另上訴人於簽約時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舉1至5頁項 目、數量、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位,又上訴人於「承攬人 」欄位而非於定作人欄位簽名,而未在客戶簽認欄簽名,則 兩造並未成立書面承攬契約,且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之數量 、單價及尺寸等並未達成合意,故備註欄關於視為已完成總 驗收之約款不得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僅追 加2樓女兒牆,費用為1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價浮報等諸 多瑕疵,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4日催告修繕,然被上訴人並 未置理,經上訴人另行雇工完成。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 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前案)之上訴人答辯狀時,實已知悉瑕疵存在仍未修繕 ,而系爭乙約對上訴人現已無實益,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58 萬460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甲約部分:  ㈠系爭甲約已為上訴人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 08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英才店已放 棄,目前找新址)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二第47頁)。 可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為英才店之經營,並經被 上訴人回覆好,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承攬設計系爭英才路工程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甲約之意思 表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甲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萬元: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 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顧莉玲於原審證稱:有參與系爭英才店的設計規劃,也 是LINE群組成員,有仔細看過設計書圖稿件,圖面有尺寸、 數字,就是後來設計師在LINE上提供的3D圖,如原證2珠寶 旗艦店設計套圖(下稱系爭設計套圖),因一樓大門天花板 交界處有展示空間,另外從樓梯的設計,可以確認是原證2 這個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1頁)。審酌顧莉玲就本 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系爭英才路工程之過程及 兩造之LINE群組,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 何一方之必要,佐以顧莉玲乃以現場特殊構造對照圖說為證 述,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6日退 出LINE群組,有LINE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可知顧莉玲所稱看過系爭設計套圖應係在上訴人退該群組之 前,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設計套圖供上訴人、顧莉玲查 照,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設系爭甲約之設計套圖,即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5月2日完成設計套圖,並 於同年9月交付圖說予上訴人等語,固提出系爭甲約、系爭 設計套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文件均為圖說,尚難遽為已交付之 證明,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 張業已「交付」圖說予上訴人,並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Line表示免除系爭甲約之3萬元尾 款等語,固提出兩造於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7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阿姐,如果妳 再找到店面跟我說,我再幫你規劃,設計費不再跟妳收取, 不過3D彩色透視出圖費就要另收了」。顯見被上訴人應係就 新店面之設計費表示不再另外收取,而非同意免除系爭甲約 之設計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另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甲約之 設計套圖,雖因英才店未有繼續而未經兩造協議完成最終定 案,然被上訴人業已耗費人力及時間,再參酌系爭設計套圖 之頁數、項目、說明等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以 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乙約:   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共6頁,第1至5頁為工項、數 量、單價、覆價、備註之說明,另第6頁為主要工項之覆價 ,及追加條件之記載,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有系爭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上 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可見系爭乙約 之必要之點即工項及價格等,業經上訴人覆價確認後簽名, 則上訴人簽名位置為何處,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復將 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另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 7頁)互核以觀,可知兩造所提之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 08年10月7日,印刷字體部分亦均相同,另上訴人所提工程 報價單上未有上訴人簽名,然有被上訴人收款及手寫工項之 紀錄,又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則有上訴人簽名,衡情,契 約乃一式二份,由兩造分別收執,而被上訴人將其已收款項 記載於上訴人所持之報價單以為付款之憑證,亦與常情無違 ,況工程報價單下方均已載明「第○頁共○頁」,且上訴人並 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五權 路工程未有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簽立系爭報價單時未有第1 至5頁等語,顯屬無稽。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成 立系爭乙約,且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等節,應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 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乙約約定「在工程完工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即上 訴人)需先行使用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甲方 行使使用權(如:入住、放置任何物品或衣物、開火、盥洗 、啟用等)視為該空間之全部或部分項目已完成總驗收」( 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又上訴人不爭執其已於108年12月14 日開幕(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系爭五權路工程應視為完 成驗收,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上訴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上訴人以工程品質有瑕 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 ,自難謂公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又系爭乙約工程總價為143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 乙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計算式:143萬元-105萬 元=38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並為抵銷抗 辯,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 價浮報等諸多瑕疵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5頁),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87頁;原審卷二第79 至115、363、423至435頁)。然查上開照片並未明確指出各 該具體瑕疵範圍及應施作內容為何,且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 、自何處拍攝,亦無法確認其所提照片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五權路工程所為之施工範圍,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系 爭五權路工程有何瑕疵存在。又證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 沒有在現場聽到木工師說施作方法不當的問題、我不知道現 場是否有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合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 4、28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無瑕疵部分亦於 原審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491頁),復未提出有 利證據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等節 ,顯屬無據。  ⒉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 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 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準備狀之照片載稱「10 8年1/4下午15:40分在裝潢已完工的富雲珠寶店內與業主黃 小姐夫妻夥同珠寶裝飾廠商范先生,依照工程進度第四筆工 程完成款25萬元必需付清該款,協商結果不願意付清該款25 萬元,經協調後願付15萬元,需改善工程缺失後,願意再付 15萬元,當晚黃小姐聯絡索要壁櫃外框(貼金箔)畫框,我 回應目前最重要…」等語,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 知。惟該通知項目為何,無從得知,亦未見有何定期催告之 情形,實難遽認上訴人業已履行前開瑕疵通知之要件。又證 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有明確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 如照片(原審卷二第87至101頁照片)所示之瑕疵,12月5日 簽收單是我拿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但不清楚 當天上訴人有無提到其他瑕疵請被上訴人修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6、287頁)。然觀之上開簽收單僅記載「工程款壹 拾伍萬元整、楊寶勝、12/5、東田展示設計」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尚難認此乃上訴人為瑕疵通知之舉證。至 上訴人另抗辯已於前案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22日前收受(見前案卷第79頁),應已盡瑕疵通 之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前案以答辯狀提出瑕疵項目乙節 ,實為報酬之拒絕,並非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無從認為定 期催告之證明。況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圓其說,自不 得認上訴人已為修補瑕疵之通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即難認有 據。  ㈣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包含一樓廁所裝修為 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工項,工程款為7萬元等 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卷二第441、443頁)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被 上訴人單方面之通知,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回應。另上訴人固 於上開設計圖上簽名,然工項、價格為何,則未見被上訴人 再舉證以實其說,對照系爭報價單詳列工項、數量、單位、 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之約定方式以觀,自難認兩造就上開 工項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上 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之2樓女兒牆工項、價值1萬元部份,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之報酬1萬元、系 爭乙約之報酬38萬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1萬元,共計40 萬元(計算式:1萬元+38萬元+1萬元=40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簡上-100-20250221-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都 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都(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審有罪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10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且已坦承犯 行,被告始終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而無法洽 談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意承擔責任。被告因 本案已與原配偶離婚,影響甚大,不敢再犯,犯後態度良好 。又因被告患有恐慌症與憂鬱症,因本案發生因而離婚,加 劇其恐慌症與憂鬱症,經濟亦陷入拮据,原審判決量刑及併 科罰金額度顯然過重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依被告所坦承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 告先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 綽號「芳○○○」之人,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在告訴人 范慧如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107元至本案帳戶 ,復依「芳○○○」指示自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後,至約定地 點將提領之35萬元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小姐 」之犯罪行為,係以提供帳戶後提領轉交款項使告訴人受詐 欺犯罪之損害且求償困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原審判決論以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 一重以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因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白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在處斷刑範圍內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已難謂 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所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竟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供不詳款項匯入,且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使告訴人 因而受有35萬107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 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所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先 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暨其稱曾罹有恐 慌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 有再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 ,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於103年3月24日起到瑞興診所門 診持續治療迄今,平時容易心悸恐慌,宜長期繼續治療等情 (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症狀係本案發生前被告即已持續 接受治療,且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予審酌,可見前揭原審判 決量刑情狀,並未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 程度。另告訴人回覆本院電話詢問稱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是告訴人礙於其個人因素而不與被告調解,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向本院聲請與告訴人調解外,並未有其 他積極促使調解成立之作為,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 考量。是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 原審已從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 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 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 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0

KSHM-113-原金上訴-43-202502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ファースト(FAS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阪本奇男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騰榮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語潔(原名黃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語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萬8,679元,及其中新臺 幣791萬9,197元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678萬 8,857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234萬0,625 元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語潔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1萬6,000元為被告黃語潔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語潔如以新臺幣2,704萬8,6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 頁),追加為如附件所示先、備位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黃語潔代為聯繫及處理伊臺灣子 公司(即臺灣法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法視特公司) 之清算相關事宜,詎黃語潔竟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110 年10月25日止,與其為代表人之被告騰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騰榮公司),共同陸續向伊提出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文書, 使伊陷於錯誤而匯付共新臺幣(下同)2,704萬8,679元至黃 語潔名下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黃語潔負賠 償之責等情。被告則略以:黃語潔係受訴外人國際高盛顧問 公司(下稱高盛公司)鄭博宇、佳宜Joey、Paggie李佩琪等 人詐欺,並無詐欺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 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示(業經兩造相互確認文字內 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82、197、20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98至200頁,並依本院論述 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與黃語潔就本案委任事務、範圍等未簽立書面委任契約 ;黃語潔就原告本案委任事務之處理受有報酬。  ㈡黃語潔先分別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款黃語潔之報酬及事 務所手續費;並於107年7月3日向原告請款會計顧問費及雜 費。嗣於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向原告提示、 行使偽造且內容不實之「政府機關」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及於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製作並提 供記載「騰榮會計事務所」名義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 ),前後向原告請款共計20次(詳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6頁 )。原告依黃語潔提供之上開請款單所載金額,匯付同額之 款項至黃語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迄今已支付2,704萬8,679元(請款項 目包含政府機關繳款書、會計事務所手續費、黃語潔服務費 等,下合稱系爭款項)。    ㈢於原告特別要求黃語潔提出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或請款單時, 黃語潔曾向原告提供系爭請款單,該請款單中包含不實稅款 數額及會計服務費、會計事務所手續費等部分;其中不實稅 款數額部分,黃語潔係依據內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所載金額 為憑。又系爭請款單上載騰榮公司銀行帳號,該請款單上記 載之「騰榮會計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8)為黃語潔之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0)為黃 語潔一人公司之騰榮公司電話號碼,且實際上「騰榮會計事 務所」並不存在。  ㈣依原告要求,黃語潔曾於110年3月9日轉寄自稱騰榮會計師事 務所李佩琪Freya Lee出具之電子郵件意見予原告。李佩琪 之電子郵件簽名檔為「騰榮會計師事務所」,而非系爭請款 單上之「騰榮會計事務所」。  ㈤黃語潔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自身名下之其他銀行帳戶。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 在黃語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租屋處,搜索 並查扣收款人「國際高盛有限公司」之空白簽收單1張、「 國際高盛顧問有限公司」(即高盛公司)收件章(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F)1枚。  ㈦黃語潔為騰榮公司於111年1月7日解散前唯一代表人及唯一股 東;亦為騰榮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之唯一法定清算人,並 有代表騰榮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㈧臺灣法視特公司於107年9月14日選任牧野正勝為清算人。臺 灣法視特公司於臺灣委由郭宗霖會計師申請解散登記,同年 9月19日照准解散。臺灣法視特公司委任郭宗霖會計師辦理 申請解散登記乙事,非由黃語潔受原告委任與郭宗霖會計師 接洽。 四、本院判斷:  ㈠黃語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經查,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內容所示,可知黃語潔受原告 委託處理本案委任事務,且向原告請款報酬、事務所手續費 、會計顧問費及雜費等,卻進而向原告提示、行使偽造且內 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及製作、提供實際上並不存在之「騰 榮會計事務所」名義之系爭請款單,該請款單中並包含不實 稅款數額(依內容不實之系爭繳款書所載金額為憑)及會計 服務費、會計事務所手續費等部分,致原告匯付系爭款項至 黃語潔名下帳戶。再佐諸黃語潔係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匯至其 自身名下之其他銀行帳戶,及其租屋處經扣得收款人為「國 際高盛有限公司」之空白簽收單、「國際高盛顧問有限公司 」(即高盛公司)收件章等情(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 ),則綜觀上情,相互勾稽,應已適足推認黃語潔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使原告誤認其有真正處理本案委 任事務、系爭繳款書及請款單為真實等,致原告匯付系爭款 項予黃語潔而受有損害。  3.黃語潔雖辯稱:系爭繳款書非伊製作,伊係受高盛公司員工 鄭博宇、佳宜Joey、Paggie李佩琪等人詐欺;伊製作之系爭 請款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合約書、 簽收單與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子郵件(其中部分 業經公證,經黃語潔提出公證書)等件為證。惟該等文書均 經原告表明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在卷(詳見本院卷㈣第34至41 、201頁)。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 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本件原告提出其與高盛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簽收單與請款 單等私文書,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認其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  ⑵黃語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雖經公證人公證(見 外放112年度北院民公鈺字第103006號公證書內資料),然 依該公證書所載,可知公證人僅就「黃語潔提供筆電開啟檔 案及列印截圖資料」之事實予以公證,並未包括該對話紀錄 截圖是否與其原本相符;而黃語潔自承其無法提供原來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原本(見本院卷㈣第201頁),且其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實與 其原本相符,是該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不得遽採為對黃語 潔有利之證據。  ⑶黃語潔所提之電子郵件,部分雖經公證人公證(詳參卷內附 表5-1所示及各該公證書內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84至193頁) ,然依該等公證書所載,可知公證人公證之事實均未包括上 開電子郵件往來對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任何人僅需創設2 個以上之電子信箱帳號,即可輕易製造自己與他人間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之表象,且黃語潔並未聲明相關之人證,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提電子郵件確實為其與各該 電子郵件所載名義人間相互往來之信件,暨其所載內容係屬 真實及完全等節,是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當亦不得遽採為對黃 語潔有利之證據。  ⑷細觀卷附黃語潔所提其與原告員工斉藤彩(下稱齊藤彩)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黃語潔於107年5月下旬與原告洽談 時,即已向齊藤彩表示:「……因為我非專業人員、會考慮部 分由事務所來協助完成……我有與會計事務所確認過……以下是 我和事務所的工作報價……」等語,齊藤彩亦回覆:支付給會 計事務所的費用金額已經獲得批准等語,黃語潔復表示:與 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的結果,為了節省手續,是否請先轉入我 的帳戶,我再轉交給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2頁 ),嗣黃語潔更向齊藤彩表示:我收到了會計事務所的估價 ,服務費為1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 併佐以黃語潔曾於107年5月30日向原告請款事務所手續費, 及於107年7月3日向原告請款會計顧問費(參上述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則依其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始係認知黃語 潔有委請「合格之會計事務所」處理清算、稅務事宜始給付 相關款項乙情,應屬有據。詎嗣黃語潔於原告特別要求提出 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或請款單時,竟製作並提供不實之系爭請 款單予原告(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致原告持續誤認 黃語潔另有委請「合格之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足徵黃語潔所為乃自始故意詐欺原告,且其製作不實之系爭 請款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採。  ⑸此外,黃語潔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反證,證明至使本院就原 已形成之心證,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前述詐欺事實未 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該詐欺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 是黃語潔上開所辯,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黃語潔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騰榮公司應與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 理:  1.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 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 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 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 地。又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黃語潔為騰榮公司負責人,其與騰榮公司共同 向伊提出系爭請款單,黃語潔並向伊提出署名「騰榮會計師 事務所」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故騰榮公司應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與 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請款單及電子 郵件為證。惟查,黃語潔固為騰榮公司之負責人(參上述不 爭執事項㈦所示),然由卷附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觀之,黃語 潔向原告提出各該請款單時,形式上均係以「騰榮會計事務 所」之委任人身分自居,並自行將騰榮公司之銀行帳號、電 話號碼填載於其偽造之系爭請款單上,則斯時其個人所為, 實難認有何執行騰榮公司負責人職務之外觀,亦難逕認屬騰 榮公司自身之行為。至系爭電子郵件,乃黃語潔依原告要求 所提出(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形式上亦屬黃語潔個 人之行為,而與騰榮公司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相當之證據,證明騰榮公司符合民法第28條或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騰榮公司與黃語潔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有理。  ㈢原告未預先免除黃語潔故意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黃語潔雖辯稱:原告已預先承擔本案之所有處理及確認之責 任,而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員 工菱沼隆夫間經公證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尚不得遽採為對黃語潔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參前開 ㈠3.⑶部分所述);況細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係顯示黃語潔先 向菱沼隆夫表示:「……之後要不要就直接和事務所那邊聯絡 就好呢?……主要這些業務都不是我的專業,我怕萬一出錯會 擔不起責任……」等語,菱沼隆夫始回覆:「……黃小姐即便只 擔任翻譯對我們也非常有幫助,公司會負起責任的請您放心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至35、134至135頁),則依其前 後語意脈絡觀之,可徵即令將菱沼隆夫所言「公司會負起責 任」等詞,解為預先免除黃語潔之責任,亦不包含免除其故 意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黃語潔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取。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黃語潔雖另辯稱: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民 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 助成損害發生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黃語潔既自始即故 意詐欺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究係於何時開始要求黃語潔 提出會計師請款單、是否明知黃語潔無充分會計、稅務專業 仍委託其處理本案委任事務,及是否告知黃語潔有關臺灣法 視特公司已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事宜(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㈧所 示)等節,即難遽認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又原告固 為臺灣法視特公司之母公司,然其屬外國公司,對於臺灣之 公司清算及稅捐事務較不熟悉,並無悖於常理,此外,本件 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原告確有違反何項具體之注意義務 ,而符合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是黃語潔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 語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黃語潔對各該利息起算日 均未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 准許原告先位對黃語潔部分之請求,則其先位所列其餘請求 權基礎,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 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黃語潔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7

SLDV-111-重訴-392-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77、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慧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慧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申設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均須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且將以其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來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倘他人透過該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至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聲明紙之 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以 此幫助「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 用。嗣「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子豪(太陽圖案)」向 簡佳音佯稱:可在「尊堡娛樂城」註冊會員帳戶,並依客服 人員之指示匯款獲利云云,致簡佳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 玉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費單支付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集 團使用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遭移 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㈡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Nina妮娜」、「MOXC 」為名向張弦辰佯稱:可至投資網址moxcfn.com註冊會員帳 戶,並以超商掃碼繳交投資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 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 費單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共計1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 遭移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嗣因簡佳音、張弦辰匯 款後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音、張弦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尤慧雯(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Line自稱「黃小姐」之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如果我 不換一個帳號,貸款的還款錢會繳不進去,會變成遲延、信 用不良,所以我才照黃小姐要求重新申請一個帳號等語;辯 護人則以:本案係有一位Line暱稱「裕富數位資產」、自稱 「黃小姐」的帳號,告知被告其帳戶異常,並請被告提供身 分證和手寫字的白紙,因此被騙的被告才會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被申辦MaiCoin的帳戶,請參閱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並 比對偵卷和警卷中被告的照片,請審酌兩者是否相同,被告 後續提出的相片與員警向MaiCoin調閱被告當初拍攝的照片 ,相比是否有少了「貸款」二字的可能。被告寫字的習慣應 是由左而右,且左邊的起頭對齊,故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可能 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想要處理貸款的事情,因而才提供有身分 證和手寫字的白紙的照片,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之犯意,請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 2022.11.03」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小姐」之人,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 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 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簡佳 音、張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 7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弦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 第7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27頁至第2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 5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共5張(警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匯款帳號存摺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167頁)、告訴人簡佳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張弦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 第15頁至第2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拍照1張(警二卷第25頁)、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0180號函暨附件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資料影本(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等 件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僅爭執聲明紙係 記載「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2.11.03」,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於補習班工作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前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核准,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 每月12日為分期還款日、每期需償還2,750元,被告有於111 年10月12日、11月10日還款兩期,由裕富公司提供之國泰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款帳號,裕富公司未與 現代財富公司合作等情,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申辦文件、還 款明細、申辦文件資料影本各1份可佐(偵一卷第91頁;金訴 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堪認上情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黃小姐說註冊模式有改變要辦新帳號,不換帳號 ,錢繳不進去,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我不知道帳 號有問題為何是我要辦帳號。我後來就聯繫不上對方,沒有 拿到新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40頁)。又被告稱其所提出 之與Line暱稱「裕富數位融資」(該帳號使用者自稱為「裕 富數位融資的黃小姐」,見審金訴卷第51頁)對話紀錄對話 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3日,被告所拍攝之自拍照手持白紙書 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字樣,則上述對 話紀錄、拍照時間皆為111年11月3日無訛,被告復自稱相信 「黃小姐」所述原本的繳款帳號已經無法使用,理當不會再 使用原先的繳款帳號進行還款,然據裕富公司提供之還款資 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仍有繳款,則被告辯稱係基 於相信「黃小姐」所述原先帳號有問題無法還款而提供上述 資料辦理新帳號云云,已然有疑,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於偵詢時先稱:我因為申辦貸款當時有將我 身分證及郵局帳號資料交給裕富貸款公司。對方說要我提供 雙證件,郵局帳戶是讓對方匯款進來,對方跟我說要補件, 若不照對方要求申辦帳戶,還要再補錢給對方。我申辦這個 帳戶真的是對方要求我辦的,我在照片上有註記是貸款專用 等語(偵一卷第38、76頁);後於本院中改稱:對方說原本的 帳號有問題,要辦新帳號才能還款云云,究竟係何原因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係要辦理貸款或需新辦還款帳 號,前後抗辯有別、內容明顯有異,實難儘信被告所辯為真 實。又辯護意旨雖以員警向現代財富公司調取被告拍攝的照 片中「貸款」二字有被遮隱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自稱 當天拍攝該照片之留存檔案(偵一卷第141頁)欲證明被告當 初的手持紙張有書寫「貸款」二字,然被告提出之留存照片 ,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的照片兩者相較之下,被告的髮型不 同,按背景物品觀之,拍攝地點也不相同,聲明紙書寫之字 樣分別為「Maicoin」、「Macoin」,不盡相同,已難認係 同一時間所拍攝,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況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若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㈢本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 典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 皆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 至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黃小姐」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最後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連同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也被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偵詢時稱: 我是網路申辦貸款,我沒有遇過那個line名稱是黃小姐的人 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於本院時稱:黃小姐說的如果不換 一個帳號錢就繳不進去這件事我沒有查證。對方說註冊模式 有改變要辦新帳號,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原本繳 納貸款的帳號是裕富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不知道帳號有問題 為何是我要辦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39、140頁),足見被 告未查核「黃小姐」所述是否為真,亦未向裕富公司查證是 否有黃小姐此人,且在「黃小姐」所述已有多種不合理之情 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戶及個人資料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已明。另被告曾 於98年3、4月間將其胞妹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文源 」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所用,被告因此為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此有前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益見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出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乙 節,應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認識,被告於本案中卻仍不顧上情 ,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交出給「黃小姐」,其於 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黃小姐」 ,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 編號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 案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且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應有更高之認知 ,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集 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具 ,進而造成告訴人簡佳音、張弦辰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 性相對較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 提供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 未曾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 對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等款項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 位,是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 過苛之虞,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 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起訴書記載時間為均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 付款金額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簡佳音 111年11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E01 2 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G01 3 111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H01 4 111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I01 5 111年11月8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K01 6 張弦辰 111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021109C9Z006BE01

2025-02-11

KSDM-113-金訴-119-20250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 原 告 呂勝到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倢陞即皇家昌庫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069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票據 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伊係將 空白支票交給1位黃小姐,應該是黃小姐簽發系爭支票借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先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嗣 後追加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支票之票款及利息,被告於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應認本件追加合於程序規定,合先 敘明。  ㈡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其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 雖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但其既不爭執將空白支票交付 黃小姐,黃小姐有簽發支票借錢之事實,且系爭支票之退票 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蓋用之印章印文 有所錯誤,顯見被告交付空白支票前已蓋好印章,則系爭支 票並非遭偽造或變造,則被告自需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義務 ,所辯當不影響上開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1 陳倢陞 10萬元 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1日 2 陳倢陞即皇家昌庫行 40萬元 000000000 112年12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2025-02-11

KSEV-113-雄小-256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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