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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金足 被 告 楊安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3-06

KSDM-114-原簡上附民-1-20250306-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楊安國無在監在押情形,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簡上卷第81-82、10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帶給告訴人張金足極大 恐懼,危害不輕,復未能積極彌補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原 諒,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被 告符合累犯要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 理性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補助 金維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併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 或言詞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 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和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 人原諒,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酌 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係因病住院時 ,未能克制己身情緒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 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體況、目前仰賴殘障補助 金生活,堪認健康與經濟狀況非佳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2行之「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之關係」更正 為「楊安國與張金足時為無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犯罪事實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因病住院時一時情緒失控」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安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各 該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 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已多次因案入監執行,前案再度入監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罪態樣 同擴及於對自由法益之危害,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認 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有何難治矯正之效之具體證據,且前案為 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相異,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審原易卷第75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 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徒刑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可量處拘役及罰金刑,與其 惡害告知行為對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程度相較,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又僅係因自己情緒控管不當始為前開行為,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前述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輔助 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67 、7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前科眾多,本案 偵審期間又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有用以傳送前述惡害告知訊息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 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 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 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 俱有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楊安國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8分 ,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 社群軟體傳送「...別等我復原後開始實現我的計畫,有玉 石俱焚的計畫」、「我絕不輕饒,我的計畫總共有十件,對 象三人,其中一位是主事者...找不到主事者就轉移剩餘的 親人,小孩我也不會放過,不因為是小孩我就會饒恕,一視 同仁,我要變惡人就要將情感良心拋棄關閉,才能完整實現 計畫」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張金足而加以恐嚇, 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安國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金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訊息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06

KSDM-113-原簡上-10-202503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杏如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杏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 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徒刑待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 27日借提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函文、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 本院原認其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已 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4年2月27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 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3-03

KSDM-114-金訴-3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仁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 則係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及東茂錤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負責人,2人前經賴榮俊、柳政男 介紹認識並相約聚餐(賴榮俊、黃閎睿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17號、第2441號、第5943號、第6230號提起公訴)。緣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分局)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國道3號南下373k+300邊坡修復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109)」(下稱   373k規劃設計案),並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 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 第8條所稱之廠商。詎被告明知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 書圖、預算及施工等資料(如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 及單價等),均屬於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之採購案 中應秘密之資訊,於工程標案公告招標前,涉及採購程序之 公平、公開,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 密,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或使廠商知悉,亦明知聖騏公司為南 分局之承攬廠商,且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 相關工程案,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於109年8月10日9 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 計圖說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玉芬,在上開 大域公司地址,提供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工 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予 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供作提前 備標資料之用,以此方式事先透露、提供予黃閎睿參考,進 而規劃人力及備妥相關投標資料而有充裕時間製作投標文件, 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嗣黃閎睿因人力考量而未參與 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國道3號南下373k+300 邊坡修復工程(109)」採購案(下稱373k採購案)投標事 宜,致未獲得373k採購案之標案利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 充,及以補充理由書論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廉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黃閎睿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賴 威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 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⒍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 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 訊譯文、⒎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 筆錄、⒏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⒐決標公告、⒑ 公開招標公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 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指示大域公司員 工羅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 乃將之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 ,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背信未 遂等犯行,辯稱:我有請羅玉芬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 資料,係提供像是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 網都查得到的資訊,本案我沒有交付細部的工程位置、工法 、數量及單價,並未提供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 時有請羅玉芬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我不曉得羅玉芬最 後提供哪一些資料,因為羅玉芬的證詞也說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一第30頁);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扣案光 碟等證據,未舉證被告指示員工羅玉芬所交付之資料具體內 容為何,自無從比對資料以證明是否有洩密之情,顯然並未 舉證「應秘密性」之構成要件。況大域公司向南分局所提出 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歷經多次修改,於109年9月18日 方彙整2-04版圖說為投標文件,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10日交 付不知具體內容之本案工程資料,依時序及修改歷程觀之, 該資料與最後經南分局核定之2-04版本顯有諸多差異,復經 被告指示刪減後方交付,則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並非應秘密之 資訊。至於背信罪嫌部分,因設計案在民法上係著重設計圖 之交付,本質上為承攬契約,被告並非受人委任,而是為自 己做工,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本案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審訴卷第89-91、95-97頁,本院卷一第29、31-32頁 ,本院卷二第47、53-58、238-24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係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係聖騏公司及東茂錤公司負 責人。緣南分局於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373k規劃設計案, 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 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被 告知悉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相關工程案, 且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 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 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便將 資料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 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嗣 黃閎睿並未參與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373k採 購案投標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閎睿、賴威光於廉詢及偵 查中;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黃閎睿於10 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予被告門號00000 00000之通訊譯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2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檢察官 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筆錄、373k規劃設計 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大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復經被 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 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 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 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 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者係其「招標文 件」,於開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 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另機關本身 應予保密者為「廠商投標文件」。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 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 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是受機關委託 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其 所洩漏或交付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關於 採購如何係屬應秘密之資訊,符合同法第34條何項之行為態 樣,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本案交付之資料未據扣案,實無從比對內容是否具有應 秘密性:   觀諸卷內被告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黃閎睿與賴威光於 109年8月10日及109年8月11日之通訊譯文內容(廉卷第131-1 34頁),可見黃閎睿向被告詢問:「我聽說361k和373k是你 用的嗎?」被告回稱:「對啊!對啊!送出去了。」黃閎睿 再稱:「送出去了噢!你方便把圖說給我嗎?」被告則稱: 「那要怎麼和你接觸?因為上次你給的名片上面似乎沒有留 聯絡方式耶!」接著2人便就如何聯絡、拿取為討論;黃閎 睿隨後向賴威光表示:「你先聯絡這個人,手機號碼000000 0000,大域公司,他姓張,他要拿資料給我」、「你先打電 話給他,他會拿373k及361k的工程資料給你」,賴威光回稱 :「好。」之後,被告則向黃閎睿表示:「我有接到他打來 的電話了,等一下我會將資料拿給他參考。」及黃閎睿於10 9年8月11日向賴威光詢問:「你那個資料,他有沒有給你」 、「昨天那個資料」,賴威光回覆:「有啊,還沒拿過去嗎 ?」、「小姐好像拿過去了」等語,及證人賴威光已具狀證 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 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59頁),綜此雖可認黃閎睿 確實有向被告索取373k規劃設計案圖說,且被告已有交付相 關資料(下稱本案資料)給黃閎睿所指派的賴威光攜回,惟該 份資料卷內並無扣案,實無從比對、確認是否係屬具應秘密 性之文書、圖畫。  ㈣依本案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 予黃閎睿:   承上所述,證人賴威光雖具狀證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 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 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該份資料,復觀諸賴威光於廉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亦未言及該份資料之具體內容為何。證人黃 閎睿則否認實際接觸過上開光碟檔案,並證稱:賴威光跟我 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 21頁)。再觀諸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當時有 無交代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之事項、光碟檔案之內容、有無 限縮範圍、是否曾交付他人等節,都沒有印象了等語(偵一 卷第126-127頁),是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 告當時交付資料之確切內容,仍難以遽認被告交付具應秘密 性之資料予黃閎睿。  ㈤又被告堅詞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且供稱資 料有做刪減、限縮範圍,更無從認定是否具應秘密性:  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373k規劃設計案之詳細工法、數量、 項目、單價、細節提供予黃閎睿(廉卷第16頁,偵一卷第108 頁,偵二卷第16、113-114頁,本院卷一第30頁),並於廉詢 時供稱:我請羅玉芬整理部分資料交給黃閎睿派來的賴威光 ,我有請羅玉芬改一些資料,並無將全部資料交給賴威光。 我請羅玉芬把圖說的工程名字拿掉,把資料範圍限縮,但我 不確定當時提供什麼修改後的資料等語(廉卷第16頁);復於 111年6月29日之偵查庭中供稱:109年8月,我提供工程範圍 及位置的資料,主要是一部分的圖說,圖說內包含範圍、位 置,細節還沒有定案,我也有請同事將工程名稱先移除。37 3k規劃設計案是109年11月定案,事後有修正,我當時交付 給賴威光的資料並沒有包含詳細的數量、項目、單價等語( 偵一卷第107-108頁);另於112年2月15日之偵查庭中供稱: 我當時是給黃閎睿工程位置的地形圖,大域公司以往做過邊 坡巡檢,會從相關網站下載Google地形這類背景圖說,如果 我們拿到某區段的設計案,會先用這些背景圖說開始規劃, 這就是我說的工程位置範圍,而不是細部的地形測量。本案 我只有請羅玉芬將Google地形圖列印出來交給黃閎睿等語( 偵二卷第1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提供   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網都查得到的資訊 。我提供的不是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時也有請 羅玉芬幫我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 ,而堅詞否認有交付起訴書所載之具應秘密性資料予黃閎睿 ,且表示其交付之本案資料內容有所刪改,並不完整。  ⒉衡以本件並未扣得本案資料之光碟檔案、文件等物品可資比 對,且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告當時交付資 料之確切內容,均如前述,而從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亦未能得 知被告最終所交付之具體資料,且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交付應 秘密之文書、圖畫予黃閎睿,並稱提供之本案資料有所刪改 ,於無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本案被告是否有交付起 訴書所指之具應秘密性之「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 工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 」乙節,尚屬有疑,自無從遽認。  ㈥證人羅玉芬固於偵查中證稱:只要圖說完成,就會知道工程 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語(偵一卷第127頁), 然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並未指明係本案之情形。況依被告所供 稱: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係經刪改、限縮範圍之版本,及證人 黃閎睿於偵查中所證稱:賴威光跟我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 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21頁),則被告本案所 交付之資料,應無從與一般圖說之情況比擬,則其內究竟是 否有上開工程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資訊,確屬 有疑,尚難僅憑羅玉芬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交付起訴書所 指之上揭應秘密性資料。 ㈦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 號案件(下稱另案)證據資料,僅能佐證被告與黃閎睿於另案 工程監造案,亦有一定之互動、交情,且於提供本案資料後 ,2人仍互有聯繫,然此等證據仍無從證明本案被告交付予 黃閎睿之本案資料具體內容為何,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 證據,亦未見被告後續有再與黃閎睿討論本件373k規劃設計 案或提供任何資訊,是此部分事證仍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縱有將本案資料提供予廠商黃閎睿參考、評估, 然依卷內證據,均無從確認上開資料之具體內容,並據被告 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於此情形下,實無從 逕認其所交付之資料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之「招標文 件」、「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廠商投標文件」 等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 訊,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 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之構成要 件。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亦以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無從 認定被告所交付之資料確具有應秘密性,已如前述,自亦無 從以此罪相繩。    ㈨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背信未遂罪嫌等語(本院 卷二第105頁),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 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 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 、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 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 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 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 南分局就本案373k規劃設計案所簽立之契約(本院卷一第459 -470頁),係因提供勞務,按完成契約之工作進度及品質, 取得給付之報酬,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核屬承攬 契約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律關係上,因非屬為他人 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未遂罪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 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 文書,及背信未遂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 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 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本件依據前開論證,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已臻明 確,檢、辯雙方其餘攻防,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遂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廉卷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中字第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8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二

2025-02-20

KSDM-112-訴-684-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談乃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談乃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乃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 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 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月+6月=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10萬元+5萬元=罰金15萬 元)。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7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受刑人均係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贓款層轉匯 入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以轉交予其他不詳上手,而屬 正犯之態樣,且犯罪手法高度雷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又考量附表各罪係於110年5月至同年7月間所 犯,相隔時間非久、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 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 述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1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年7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112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112年10月4日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2 一般洗錢罪 (2罪) 均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0年7月1日、110年7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7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3 一般洗錢罪 (2罪) 均有期徒刑4月(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6月14日、110年7月20日 4 一般洗錢罪 (1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年7月10日 5 一般洗錢罪 (1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0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113年11月29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2025-02-20

KSDM-114-聲-275-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5月2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 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院 內裁判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罰金2 萬5千元+2萬元=罰金4萬5千元)。爰衡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 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3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久, 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 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 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 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3月12日 同左 113年5月2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5-02-18

KSDM-114-聲-19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李昆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71號、第15516號、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昆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聰於民國110年3月4日,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之代價受「港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京公司)負 責人簡啓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000號,將該址所進行之「高雄市定古蹟高雄 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緊急加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產生約4、5百公斤裝潢廢木材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李昆達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李昆達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任由陳永聰堆置上開廢棄物,並 因此向陳永聰收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4 、190頁);被告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 實(警二卷第98-103頁,偵三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86、19 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璋、證人簡啓成、簡立翰、 王智傑、梁博荏、陳文燦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復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港京公司、禾泰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澧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本案工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澧勝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KEF-7327 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堆置現場勘察照片、 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函、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7月6日、113年4月11日函、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1 13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查,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陳 永聰、李昆達(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 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永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簡啓成委託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 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而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仍將本案土地提供陳永聰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所為則 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⒊核陳永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核李昆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 上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 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 、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理由。經查:  ⒈李昆達部分:   被告李昆達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李昆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本案土地已夷為平地,李昆達日後不會再犯。又李昆達之父 母均已年屆高齡,李昆達並有3名子女及罹病之配偶,均有 賴其扶養、照顧。而李昆達在本案是從屬地位、涉案程度輕 微。綜上各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參酌卷內現場 照片(警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廢 棄物數量大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 詢時亦供稱: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 卷第80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 小,情節難謂輕微。況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竟再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則李昆達係屢次違犯同質性案件,實屬不該。縱然李昆達於 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現場清運完畢,且 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生活有可憫之處,亦 僅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無從認定李昆達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  ⒉陳永聰部分:    衡以陳永聰本案係為牟取金錢利益,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本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生之裝潢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棄置,犯罪動機已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併 佐以其本案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情節非輕, 已如前述;及同案被告李昆達係由陳永聰接洽而答應提供本 案土地、事後李昆達所領得之3,000元報酬,亦係由陳永聰 負責議價並予以交付,在在足認陳永聰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 微,是依本案陳永聰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陳永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 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等竟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政策之宣導,而分別為上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及處罰之意,且李昆達事後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合法清運完畢,有現場照片、環保局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223-227頁),非無悔意。復考量依卷內現場照片(警 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大 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詢時亦供稱 :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卷第80頁)以 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暨本案經 堆置之廢棄物為經拆除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非具有毒性或 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另衡酌陳永聰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而李昆達前 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李昆達為求牟利, 未能約束己行,屢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不宜輕縱。 末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213頁) 、辯護人為李昆達量刑辯護之意旨、所檢附之配偶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13、217-221、22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考量:  ⒈陳永聰部分:    陳永聰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陳永聰雖 觸犯刑罰,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陳永聰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考 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陳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120,000元,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李昆達部分:    至李昆達之辯護人雖亦向本院請求對李昆達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87、213、218-229頁),而李昆達前於111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 3年11月3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憑參,則李昆達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戒慎其行,再次違反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是本案已係李昆達第4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均如前述,依其之行止,尚 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再對李昆達併予宣 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觀諸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我實際 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報酬數額是陳永聰決定,該款項也 是陳永聰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100頁,偵三卷第35-3 6頁,本院卷第86頁)。而陳永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我本件確實有向港京公司收取21,000元,但我只拿其中的 3,000元,並將其中的3,000元交給李昆達,剩下的款項都交 給梁博荏等語(偵三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104頁);惟此情 迭據梁博荏予以否認在卷(警二卷第148-149頁,偵一卷第14 6頁),參以陳永聰供稱:我已經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無法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依卷內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用收據所示(警二卷第63頁),本案確係由陳永聰於其上簽 名,代表收取21,000元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釋明梁博荏 有經手上開款項之情,故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1,000元之報酬 均係由陳永聰簽收,並由陳永聰將其中之3,000元款項交給 李昆達後,餘款18,000元(計算式:21,000元-3,000元=18,0 00元)均由陳永聰收取,堪認陳永聰、李昆達於本案各自實 際獲有18,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保有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32號卷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6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2025-02-17

KSDM-113-訴-11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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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尹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尹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胡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胡勝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尤尹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勝傑撤回告訴,並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尤尹農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 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胡勝傑之傷勢、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尹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在卷(警卷第3-6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尤進源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告訴人 之車輛,致對方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 事責任之釐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不再追究本案,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 訴人之書狀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作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陳稱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11 3年1月間(即5年內)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且其另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683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宗

2025-02-13

KSDM-114-交簡-359-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 、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前,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 表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 卷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於附表編號1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附表編號2則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分別構成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幫助犯之態樣,且均與 財產犯罪有關;又考量上開2罪各係於111年、112年間所為 ,所呈犯罪時間之間隔、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 度、所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 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 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內) 111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 本院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112年5月1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已執行完畢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6日

2025-02-10

KSDM-114-聲-10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鄭福隆因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住所(住址詳卷)拆除無處居 住,而常在高雄市○○區○○○路0號公園內之「水三娘廟」停留 休息,陳○耀則受「水三娘廟」所有權人陳○梅所託,管理廟 內庶務。陳○耀為避免街友在廟內睡覺,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凌晨2時58分許,至「水三娘廟」巡視,見鄭福隆在廟內 寢睡,遂將鄭福隆驅趕出該廟,鄭福隆因遭驅趕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廟外盆栽內取出放在該處之玻璃酒 瓶並打破,再持該破酒瓶與陳○耀互毆、扭打,其並朝陳○耀 之頭部、左手臂、腹部等處攻擊,致陳○耀受有頭部挫傷、 左前臂擦傷、腹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兩手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因陳○ 耀當場反制脫身,鄭福隆則躲在廟旁打電話報警稱其遭人毆 打,惟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係陳○耀有明顯傷勢,復經陳○耀 指明係鄭福隆所為,警員遂當場逮捕鄭福隆,並扣得上開破 碎酒瓶1個,且緊急呼叫救護車將陳○耀送醫治療,上開傷口 實施縫合手術共55針。 二、案經陳○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 院卷第7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建辰 於偵查中、證人陳○梅於警詢中、證人陳○智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於當日旋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本 案傷勢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現 場採證照片、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及 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 破碎酒瓶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橋頭地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6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至111年6月28日 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 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95-116頁),堪認被告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傷害罪 之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 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本案被告雖曾於案發後2度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報案,惟觀諸其當時陳述之報案內容,均 係指稱自己遭告訴人毆打受傷,目前人在小港醫院,希望員 警前往「水三娘廟」查看、處理,此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57頁),是被告 斯時撥打電話報警之內容,係指稱自己遭毆打,均未言及其 本案涉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員警陳建辰於偵查 中證稱:我接到報案至現場,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站在廟裡 ,他在潑水清洗該處,說現場很多血跡想要洗乾淨,並指明 是被告所為。而當時被告不在那邊,我們事後發現被告躲在 公園裡面,距離現場約10公尺左右,他後來看到有警察便靠 近,我們發現他,把他叫過來。被告身上沒有血,但褲子有 水痕,我們詢問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被告說是告訴人跟他 發生爭執、打他,我們再把被告帶到告訴人面前問:「是否 係面前之人攻擊你?」告訴人說:「是。」我們便逮捕被告 。當時我們有叫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後,就將告訴人送醫。 扣案的破碎酒瓶係透過告訴人告知,才在垃圾桶找到等語( 偵卷第66頁),足認本案係經承辦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告訴 人全身是血,且據告訴人指認係遭被告攻擊,始知悉本案之 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係本案被告,而被告當時原躲在附近公園 ,員警開始偵查後才靠近,嗣經員警進一步詢問本案犯罪事 實時,亦係全盤否認犯行。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實不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縱因無處居住而於上開廟宇借宿,於凌晨時分遭 廟方人員即告訴人驅趕,以致心有怨懟,惟其仍不該循暴力 途徑解決糾紛,詎料其竟未能克制已身情緒,以上開事實欄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被告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更一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 傷、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受傷等語(偵卷第38頁,聲羈 卷第1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 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衡以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受託管 理廟宇環境,見被告未得同意睡於廟內,欲將被告自上開廟 宇驅離,故先對被告拳打腳踢,2人進而發生口角,嗣被告 始憤而自廟外盆栽內取出玻璃酒瓶並打破,再持該破酒瓶攻 擊告訴人多處,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受有相當來自告訴人方面 之刺激;惟被告本案不僅朝告訴人之左手臂攻擊,更有朝頭 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施暴,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當場血流如注,送醫後更縫合高達55針之多,傷勢著實非輕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事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損害,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89頁),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另有違反保護令、恐嚇、毀損、公共危險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暨綜合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86、88-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破碎酒瓶1個,經被告辯稱 :現場的玻璃瓶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14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864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

2025-02-10

KSDM-113-易-66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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