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榮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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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蘇秀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秀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詢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衡酌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妨害性自主)、被 害人之人數及年齡(2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嚴重影響 各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 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之總和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 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抗告人本件所犯數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類似、犯罪時間接近、侵犯之法益相同,此前無相 關前科,現已有悔意,又其於案發前、後及入監前有正當工 作,是家裡經濟支柱,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失平等、公平 、正義原則,為挽救其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請給 予其悔改向善的機會,重新改定有利且較輕之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已審酌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暨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等事項,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 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 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 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又抗告意旨所舉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請 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3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邱嘉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嘉富(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 、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7、9、11、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 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罪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已坦承犯行,未飾詞狡 辯,知所悔悟,應堪憫恕;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外部界限外,亦應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及公依原則之限制,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另學者黃 榮堅所著其數罪併罰量刑時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 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 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在累進處遇原則上,數罪併 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單純施用毒品之受刑人應執 行刑期均為5年以上,反而比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期更重, 足見數罪併罰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在實 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所判之應執行刑均有大幅減輕之例。 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裁量時 倘依受刑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戒可達防衛社會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難 僅以受刑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應考量受刑 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多久刑期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罪等 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法定之公依原則;原裁定復 漏未考量受刑人合併另案之後審定,請求給予受刑人公平公 正的裁定,從輕量刑,予受刑人最有刑之裁定,重新做人, 早日回到年邁雙親膝下侍候孝順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 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 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 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 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 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 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 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相同刑罰者 ,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所定應執 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 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 表編號4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2、4至6、8、10、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 、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 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 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 件,且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3月至同 年1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此外,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 除附表編號3、7、9、11、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就附 表編號1、2、4至6、8、10、12均係短期得易科罰金之刑;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所侵害者,均為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案件,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再者 ,觀諸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手段尚非以侵入住宅竊盜破壞居家 寧靜安全之方式為之,所犯攜帶兇器犯竊盜犯行亦係於深夜 或清晨所為,趁四下無人之際行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各罪所獲 財物除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萬1,8 97元)外,其餘犯行所獲財物非鉅,則依上開各節,其觸犯 數個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時,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 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 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此外,參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為附表 編號11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4.29(計算式:9月÷1 4月≒0.6429),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為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9.57(計算式:5 年4月÷7年8月≒0.6957),所給予之刑罰折扣自有不利於受 刑人,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 非妥適。 (三)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既有之刑罰折扣等因 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 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 ,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四)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 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範圍內定應執 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4至6、8、10、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9、11、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2頁)。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 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原審函詢時就定 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3 0號卷第127頁),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8、10、12之罪雖經法 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7、9、11、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4月2日、同年10月27日 111年9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6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93、1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6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9號 ⑵編號4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9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8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15號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3號 ⑵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2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均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10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4日 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 111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2、678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90、452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6號 ⑵編號10曾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2號 ⑵編號11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6、1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3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6號

2025-01-08

TPHM-114-抗-3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謙君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94號), 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謙君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94號執行指揮不服 ,聲明異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復歸社 會可能性、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限制,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犯罪時間密接性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且學者亦有主張在上揭累進遞 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詳見黃榮堅教授「數罪 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是113年度 執更字第994號據以執行之裁定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求本 院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予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再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 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 第994號之執行標的,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 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3年度執更字 第9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 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 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理由尚有不全之處 」,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予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 裁定」云云,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有所爭執,請求再次定應執行刑,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 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具體指摘,是所為聲明異 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聲明 異議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0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3號 抗 告 人 林育宏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宏(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確定,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 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二)又受刑人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 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 (三)至受刑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 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 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 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且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比例,有5次販毒行 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18年6月 至19年,又於強盜案件分別判處5年6月(6次),合計33年, 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之情形,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 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實務上學者論者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 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六)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皆屬同一犯罪類型,但因檢警於不同時間查獲而分成不同 定執行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未給予受刑人合理寬減之刑 度,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因、比例原則不符,亦有違經濟 性原則,又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 之刑期唯一標準。 (七)綜上,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讓受刑人有再 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 照顧家庭,是以經探究原裁定之理由,尚有前述不周全之處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酌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 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 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受刑人係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具狀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1份在 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新北地 檢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拒絕受 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  四、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先前於106、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2罪)、1年4 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判決號均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9、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由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38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均駁回 抗告而確定,現正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936號 案件指揮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及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執更銅字第193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之 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12年3月8日」,而該裁定附表編號7至 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判決 確定前所為,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以上各罪之一部 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且因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是檢察官實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甚為顯然。 (三)此外,上開抗告意旨引用司法實務上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裁量基準之說明,並提出本院及其他法院所為數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據以主張各該裁定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比例較低,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原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已確定 ,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 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 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裁定亦同 此認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3-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4號 再 抗告 人 吳昱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昱辰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 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其 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附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 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僅國中畢業,家境清寒,父親已 過世。其於服刑期間參加技能訓練課程,有教化可能性。第 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經濟 情況,參考黃榮堅教授之見解,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 供參考,並無拘束力。至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34-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1號 抗 告 人 曾啓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啓維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類型、犯罪時間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既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請審酌抗告人犯 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及人格特性等情狀,參考另案(本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等)及黄榮堅所著〈數罪併罰量 刑模式構想〉一文所載計算方式,定合適之刑期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另學者見解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至抗告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皆不影響本件定應執 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8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9號 抗 告 人 劉映晊 (即受刑人)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映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映晊(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 1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 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則均不 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 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正當。另經原裁定法院函請抗 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函覆希望原裁定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 刑執行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於定執行刑裁定內應敘明足以讓 上級審判斷是否出於法律上恰當之決定性量刑理由,抗告人 始憑以抗辯該定應執行裁定有何不當,上級審憑以審查該裁 定使否有違法或不當,且以學說量刑三階段論裁定原則,即 法院應從相關刑罰法律規定確定法定刑度之刑罰框限,次依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整體行為責任情狀確定行為責任 框限,再從受刑人整體所犯數罪評價其人格情狀以確定預防 框限,最後在決定應執行刑最終量刑點時,在法定刑罰框限 內判斷受刑人之預防責任,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 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密 接於1年內,責任非難程度重複程度甚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已接近6罪之 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且若抗告人未聲請併合處罰, 扣除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其餘各罪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相較原裁定定刑結果反而少1個月 ,原裁定法院漏未詳盡說明其量處近最上限刑之理由,實有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逾越責任框限、輕罪重罰影響抗告人未 來復歸社會,致逾越預防框限,量刑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並審 酌抗告人擔任教會聖職工作,雖為解決家庭生計而一時思慮 偏差行犯詐欺犯罪行為,但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 並表達出獄後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一審法院判決後亦未上訴 以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林山田教授提出定執行刑裁定仍以 加重應合併刑期中最重刑期之二分之一原則、黃榮堅教授提 出數罪併罰應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之建議,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刑度應落於有期徒刑2年至3 年8月為當等語。 三、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其目的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 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此由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可知定執行刑制度的功能在於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 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 該評價不足,亦不得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 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併合處罰 之複數有期徒刑僅以累加計算合併執行,造成應執行有期徒 刑過長,即會成為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 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 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 故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池啟明、許玉秀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綜合各罪判斷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即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 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1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年7月)以下,經核固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經對比亦有所減輕。惟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   其中111年8、9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擔 任綽號「惠惠」詐欺集團之車手,均屬相同罪質之詐欺行為 ,僅係經由不同檢察署、法院起訴、審判,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因此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 及此,而過度評價詐欺罪之刑期,而定刑為5年5月,等同累 加編號2至4之所犯各罪之刑度達3年6月,此與一般詐欺案件 就「車手」角色之定刑酌減幅度差異甚大,致罪刑不相當, 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 範已有所違背,難認妥適。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 罰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徒刑 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雖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4、原裁定附表編號5、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 之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原裁定附表 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惟抗告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約莫18日 ,且均係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之 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 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非重,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衡以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579-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建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抗字第6號 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所犯詐欺等案件之111年度抗字第6號 裁定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建揚所犯數罪(計17罪),除第4 罪為妨害自由外,其餘均為詐欺罪,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所侵害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界限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難謂妥適。  ㈡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詳見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期),學者於實務上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 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觀之本件數 罪,受刑人所犯諸罪亦屬同類型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刑罰效果應予大幅度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1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為17年11月以下,原審法院在不違反 內外部界限原則下,仍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之久 ,無疑與限制加重原則有違。故受刑人再次懇請鈞院考量人 的生命有限,過重之刑罰亦會讓行為人對未來人生產生絕望 ,而刑罰之目的重於教化而非處罰。受刑人於案發後均坦白 承認,更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均非重罪之 情形下,於合情、合理、合法下體恤因一時失慮而為詐欺犯 行,再予受刑人向善機會,撤銷原裁定,能再予重定最有利 最輕之刑期,俾利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1年執更助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難謂 妥適」、「無疑與限制加重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 ,能再予重定最有利最輕之行刑」云云,核其文意無非係就 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所爭執,請求再次定應執行刑 ,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具體指摘,是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94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韋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韋民(下稱受刑人)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 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 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考。是檢察 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各案之行為態樣、各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 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之拘束,非僅在實現 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前總統曾於會議 時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以定罪和處 罰的方式對待,數罪併罰使毒品成癮者之刑期過長,造成嚴 重失衡,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再參考刑法修正施行後,各級 法院對其罪犯定刑之比例: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該案受刑人因犯毒品罪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2次)、5月(1次)、詐欺罪分別經 判處1年1月(3次)、1年2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1月。⒉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該案受刑人 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1次),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該案受刑人所 犯毒品、竊盜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0年11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該案 受刑人犯詐欺罪(11次),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⒌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訴字 第95號,該案受刑人所犯詐欺數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1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⒍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 1209號,該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 刑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⒎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該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84 次)、竊盜罪(58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56號詐欺案件,該案受刑人經判刑有期徒刑1年(26次)、 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4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㈡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況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功能,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受刑人之犯罪次數,作 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請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及個人情狀,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意旨 、黃榮堅教授於其著作「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之見解, 即應於各宣告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刑期,給予受刑人從 新、從輕、公平、公正、合理之最有利裁定,受刑人定當重 新做人,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為普通竊盜罪 (1罪)、加重竊盜罪(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 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合併 刑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即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加計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後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 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 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 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 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以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 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定刑外部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顯有大幅之寬減,至受刑人認應以0. 66之比例作為定刑之基準,雖非有據,然依原審所定之有期 徒刑6年3月計算,其定刑之比例約為0.64(計算式:75〈6年 3月〉118〈9年10月〉≒0.64〈4捨5入),亦顯然低於受刑人所 指之比例,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㈣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8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9號 再 抗告 人 吳昱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8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已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吳昱陞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情狀,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應執行刑上限(不得逾30年),參以附 表編號4至5、6至7、10至14、15至17所示各罪分別曾定應執 行刑加計編號1至3、8、9所示宣告刑所生內部性界限(按刑 期總和仍逾有期徒刑30年,故以30年為準)以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8年,尚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其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 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㈡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裁定(有期徒刑28年)如與A裁定(即再 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聲字第5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甲罪(即再抗 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 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仍高達 有期徒刑29年10月,甚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上限, 對再抗告人仍有過苛為由,提起抗告。然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就符合「裁判前犯數罪」要件之「數罪」,明定其定應執 行刑之界限,與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 執行之刑度高低間,要屬二事,此觀同條第9款明定「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且僅就「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明定不執行拘役,而未針對應執 行者為「數組」有期徒刑(含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及無法 與他罪定刑之個別罪刑)明定其執行上限自明。況經第一審 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如與A裁定及甲罪接續執行,究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上限,自難以此逕謂第一審裁定 應執行刑之量定有何違誤。  ㈢第一審裁定業於附表詳載各罪之罪名及時間,並已斟酌再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顯已將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手法、類型等涉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高低之各項情 形納入考量,尚難僅因其行文較簡,遽認其所為應執行刑之 量定有何違誤。次觀第一審裁定前後文義,可知所載「刑度 已鉅幅減低(即『約』原始刑期總和約10分之6.8)」,係指 定刑結果已較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寬減「約」68%(而非 寬減「了」68%)。況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寬減比率與B 裁定(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或附表編號1 5至17所定3罪定應執行刑相比,較有利於再抗告人,自難僅 因定刑結果與再抗告人主觀上期待不符,遽指第一審裁定違 法。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及 學者黃榮堅、許澤天之意見,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10、15、17所示施用、販賣毒品等罪、編號7及16均為 槍砲罪、編號8及9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均非低,且數 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後定刑、再分別執行, 影響其權益,而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8年)僅寬減約 刑期總和32%,較其他同類案件更重,請求考量再抗告人之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年紀、家庭成員及背景、執行後 之重返社會化等情,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更妥適之應執行刑 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裁定業已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手法、類型等涉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高低之各項 情形,所定刑期並無違誤,尚難僅因與再抗告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遽指第一審裁定違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 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 訴、法院分別判決與定刑,而後分別執行,即認為第一審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而司法院訂頒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 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該要點第27點參照),不 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個案情節不同,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又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 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 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 告人之年紀、家庭成員及背景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 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雖舉其個 人因素,請求改定更妥適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 顧,仍執相同陳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 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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