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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從事演藝工作為公眾人物。被告 於112年7月間,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透過多家媒體散佈不實 資訊,指稱原告對被告曾有家暴行為、情緒失控、積欠被告 金錢以及違反被告意願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侮辱、詆毀原 告之言論(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欄,下稱系 爭報導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毀損原告隱 私、名譽及信用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動接受鏡週刊記者聯絡查證,非主動尋 求媒體於公開網站爆料,亦無發表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 隱私、信用之言論,系爭報導文字由鏡週刊一家媒體首先報 導,其餘ETTODAY網路新聞、CTWANT網路新聞、YAHOO網路新 聞均為引用鏡週刊之報導。伊否認有講述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被告僅向鏡週刊記者講述如附表「被告自承言論內容」 欄所述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鏡週刊報導引用之照片,並 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僅在兩造交往期間事發當時曾提供給友 人,鏡週刊拿到照片後於112年間向被告約訪,另兩造交往 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 告嘴角受傷等,被告只有跟記者反應被告不想,對性很被動 原告還是求歡,被告並未說原告有硬要或妨害性自主,兩造 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未獲清償,但被告只有跟記 者稱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於基 礎事實所為個人議論未逾越合理適當評述,應為被告言論自 由,原告縱使認為與事實不符,為兩造認知觀念不同,原告 不能以與被告認知不同即認為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 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 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演藝公眾人物,兩造曾於108年6月至111年1 2月間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於112年 7月間,鏡週刊記者採訪被告後,鏡週刊刊登「同居情慾 女王 原告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並為其他YAHOO 新聞網、CTWANT網、ETTODAY媒體引用上開鏡週刊報導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原告提 出鏡週刊網路新聞、YAHOO新聞網、CTWANT網路新聞、ETT ODAY網路新聞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 ,堪認被告有接受鏡週刊記者約訪後,鏡週刊刊登「原告 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一節為真實。   2、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向記者陳述內容為系爭言論,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所刊載內容固有系爭報導文 字,然該報導一開始即載有「文-娛樂組/攝影-攝影組」 一節,此有原告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 19頁)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報導文字應為鏡週刊娛樂組 記者撰文編輯甚明,又鏡週刊該網路新聞除系爭報導文字 外,另刊載被告受傷照片、兩造同居期間玻璃、物品砸碎 照片,雖照片內容均與兩造直接相關,然被告已否認照片 為其提供給鏡週刊記者,且稱是鏡週刊記者先取得照片後 再與被告約訪,又照片內容拍攝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稱兩造衝突事發時有將照片傳給友人,則鏡週刊記者 之後從他人處取得照片並多方管道調查後,再依照片及所 調查取得資訊內容詢問被告後撰文編輯成系爭報導文字亦 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以鏡週刊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 有兩造直接相關照片,即認為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且原告亦陳明就被告否認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及 提供照片部分,沒有要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文字是被告所為言論,即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文字均為被告所 為言論顯屬無據,應認被告向記者陳述為系爭言論。   3、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隱 私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責任?   ⑴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2、3所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 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部分:系爭報導文字固有「硬要」、「金錢的軟爛」用語 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然查系爭報導文字非被告所為言論,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 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言論 ,乃陳述兩造交往期間兩造親密關係互動及相處模式,以 及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用語尚屬中性平和,亦與一 般男女交往有親密關係及金錢往來無異,尚難認為有貶抑 損毀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均難認有理。   ⑵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有家暴行為」言論部分: 關於家暴行為用語乃為批評指責原告對家庭成員有實施身 體、精神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固損及個人名譽,然被告此 部分言論,乃為被告評論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性質為意見 表達,又被告陳稱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 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告嘴角受傷等情,除原告所提出 鏡週刊報導內刊登有砸爛物品、玻璃照片、被告受傷照片 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5號卷內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函覆兩造於110年間通報家暴記錄資料,可知被告有 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威士忌一小杯後,與原告 起口角糾紛,互相丟擲物品,被告稱向原告掌摑後、便遭 原告掐脖子及摑巴掌,造成嘴角受傷,警方依規定通報家 庭暴力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保護令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兩造交往期間遭原告暴力對待事 實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鏡週刊記者提出報導 中照片向被告查證時,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演藝工作為公 眾人物,其品德操守為何,事涉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 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向鏡週刊記者為原告有家 暴行為評論,縱令原告不悅或難堪,亦僅係被告表達其觀 感之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鏡週刊將所取得照片於報導 中刊登,原告既無舉證是被告所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屬無據,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言論,而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即系爭報導文字) 被告自承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 一 甲○工作不順會毆打自己,也連累到趙芸身上,甚至還會搥擊、拿手邊東西出氣,或敲或丟的場面,非常令人心驚膽戰;尤其重點是,當甲○怒火攻心時,整個人完全變成另種陌生而恐怖的模樣,六親不認到彷彿不同人格上身一般,最長更持續2天竟仍消不了氣;毫無意外地,甲○終於在爭執時對趙芸動手。 原告有家暴行為 二 曾在自己「不想」時,被甲○硬要、得逞的不快經驗。有一次明明趙芸婦科發炎,導致狀況不適,雖然拒絕但還是逃不過。 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 三 甲○在金錢上的軟爛也讓趙芸頗有微詞,不管是叫外送,甚至搭高鐵返鄉,甲○都開得了口,經查有轉帳紀錄的「正式」借款就有28.5萬元,接近30萬元之譜。 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2025-01-17

PCDV-113-訴-801-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瑋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瑋與楊承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5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 哥,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提供網址為「cali7777.net、ca li5555.net、www.calibet.com)「卡利娛樂城」之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帳號「ns3579」及密碼「Aa17888+」予許天瑋, 再由許天瑋透過其所使用之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後取得網站之代理商權限,並負責於網路上利用 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另亦請楊承蒲招攬賭客馮紀堯, 使不特定賭客及馮紀堯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得透過 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百 家樂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許天瑋及楊承蒲另提供尤紹宇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馮紀堯匯入賭資,渠等再與賭客結算 輸贏彩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營利。嗣經 警於113年5月1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許天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紀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2幀、「卡利」網站畫面現場翻拍 照片30張、馮紀堯保管之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共5紙在卷可 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承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賭客上網 賭博,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一年的分潤是100萬,沒有固定多少 。後來馮還有2、3000多萬的賭資沒有付,所以我沒有拿到 分潤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難認被告業已獲得分潤,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 1台 2 IPHONE 15手機 1支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2025-01-17

PCDM-113-簡-315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瑲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瑲源因犯多起竊盜案件,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於法務部○ ○○○○○○服刑,刑期至114年10月14日止。其在該監獄之外役 分監服刑而於113年3月9日14時至113年3月11日10時返家探 視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許中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社區外,翻越社區大 門進入該社區後,於同日1時7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街0 0巷0號黃正龍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地點),竊取黃正龍放置 於本案地點大門旁地板上公事包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千元得手,並於同日1時34分許開啟社區大門旁之小門 離開該社區,而駕駛上揭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黃正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林瑲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瑲源固坦認其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於113年3 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0時係其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 間,且其有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 輛等情,及就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 11日1時4分許,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 進而侵入其住處,而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雖然本案車輛是我跟許中侑 借的,但113年3月11日凌晨時我在家,不是我偷竊的,案發 當時本案車輛我是再借給另外一位叔叔,他叫「饒富成」, 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只知道他是40幾歲的人,戶籍在東勢, 有斜視,他還車的時候叫我幫他掩護,跟我講警察如果有問 不要說他有跟我借過車,要說是顏嘉隆,因為我有欠饒富成 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也請監獄友人蔡富邦幫我帶信 給許中侑請他也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113年3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 0時係被告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間,其並有於上開期 間之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輛;另 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11日1時7分許 ,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進而侵入其住 處,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 、證人許中侑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43-55、71- 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5月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36頁)、法務部○○○○○○○113年4月1日 中監戒字第11363005140號函(偵卷第87頁)、Google map 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9-13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表(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3 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113年3月11日8時30分發現我皮包 內現金5千元不見,後來去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113年3月1 1日1時3分許(所述監視器時間0時33分慢約30分鐘,下均記 載實際時間)有一部陌生跑車停在社區大門,駕駛座的人下 車後就往社區大門方向,徒手翻越大門後進入社區內,並朝 我住家方向直接走來,且有將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後進 入車內,大約1分鐘左右出來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可能就 是進入我的住家內,過了約2分鐘左右,又從我自小客車旁 走出,並在社區內四處查找停放的車輛,大約過了20分鐘, 有回到我的自小客車徘徊,然後就從原路往社區大門走去, 開啟小門離開走回他的車輛,約同日1時38分許駕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43-45頁);且告訴人所陳上開經過,並核與Goo gle map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7-131頁)相符,堪 認該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三)證人許中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本案車輛的車主,113年3月 10日有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我大概是113年3月10日22 時許,在我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外,將車輛交給他,他是隔天 113年3月11日7時許把車開回我家還給我,被告是113年3月9 日14時許,因服外役監休假外出,我從監獄載他回我家,11 3年3月11日7時許他把車還給我之後,又請我載他回去臺中 監獄收假;借車過程中他並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把車再 借給別人),當晚也都沒有人打給我(偵卷第47-55頁)。 可知證人許中侑係應被告要求,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借用 本案車輛予被告,且未聽聞被告有何將車輛再借用予他人之 情。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主動要求借用本案車輛,堪認 被告斯時有使用車輛之需,又其借用本案車輛時間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之113年3月11日1時許僅間隔約2-3小時,時序相當 緊密,復難認於被告借用本案車輛後至案發時間,本案車輛 有他人使用之情(詳下述),則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 為該時使用本案車輛之被告,已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為本案竊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將車輛再 借予「饒富成」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10日22時許我跟朋友在臺中市豐原打牌聊天,當時許中侑在場,大概23時許我要許中侑載我回家,他說沒空叫我自己開本案車輛回去隔天再開回來還他,之間有一位朋友「顏嘉隆」打電話給我要與我見面,我返家時顏嘉隆已經在我住家等我,我們聊一下天他就說要向我借車載他女友出去吃東西,當下我也有打給許中侑聯繫要把車輛再借出,許中侑有隨口回我一聲「嗯」,我就於0時許把車借給他然後回家睡覺,大概到3時許,顏嘉隆來敲門還車然後就離開了,我直到6時許將車開回去大雅還給許中侑,我只知道顏嘉隆屬狗大約83、84年促,住梧棲鰲新水產附近,身高大約165-170間,身形中等,平頭黑髮,平時都在海線出沒,我跟他都是微信聯絡,我身邊沒有手機沒辦法提供聯繫方式,我是因為玩車跟他認識的,已經2年多沒見面,這次是他主動聯繫我等語(偵卷第37-41頁);嗣於113年7月5日偵訊時,仍先向檢察官表示,我當時有向許中侑借本案車輛,但我有另一個朋友向我借走這輛車,因為他與女朋友吵架,他要去向女朋友講事情,我因為在外役監隔天要返監,有叫他趕快把車輛還給我,他的名字是顏嘉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寫予證人許中侑之書信,質疑書信內容為何顯示被告向證人許中侑表示要推一個人出來頂罪,叫顏嘉隆,要求證人許中侑演戲配合拖時間後,被告雖承認書信係其所書寫,然仍未曾陳述有何「饒富成」之人,僅陳稱是我的文筆比較差,可能會被誤會我要串供,應該要再調整一下等語(偵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忽又陳稱:我是將輛借給「饒富成」,因饒富成要求要講是顏嘉隆借車,我有欠饒富成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我不知道有沒有顏嘉隆這個人,饒富成年紀40幾歲,戶籍在東勢,住在清水,左眼斜視,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平常我都是跟饒富成用微信聯絡,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也沒有微信紀錄可以提出,饒富成就是還車的時候拜託我講說是顏嘉隆借車,我們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也有討論到要叫車主這樣講等語。可見被告就借用本案車輛對象不僅前後矛盾,關於「顏嘉隆」借用車輛之理由係要載女友外出吃飯或係前往與女友商討事宜亦非一致,且實有以虛構顏嘉隆之特徵資料欲與證人許中侑勾串脫免罪責之情,又在檢警發覺前開勾串書信後,改稱係將車輛借予「饒富成」之人,而隨證據更迭說詞,辯解已非可信;參以被告雖指出饒富成約略之特徵資料,惟其既在偵查中即有虛構「顏嘉隆」相關特證資料舉措,其所陳「饒富成」之相關特徵情節可否採信,已值懷疑,況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無法提供「饒富成」詳細年籍資料、具體聯絡方式,甚而表示無法提出與「饒富成」微信聯繫之相關資料,而全無有明確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抗辯核屬幽靈抗辯,要不足採。  2.被告固陳稱有於113年3月20日至25日證人許中侑與其會面時 ,有向證人許中侑表示係「饒富成」交代要配合講述係「顏 嘉隆」之人借用車輛,因為證人許中侑記不住,我才寫信給 他,書信內容也是「饒富成」寫的云云(本院卷第99頁)。 惟:  ①證人許中侑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晚上借車 給被告到隔天早上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將車輛在 借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所說的顏嘉隆,是於113年4月 7日8時許,有一個男子打給我,對我說他是被告監獄的朋友 ,要將信件轉交給我,當晚22時許我有收到2封信,是被告 說要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要我跟警察說有看過「顏嘉隆」 ,只是不太熟,聯絡方式只有被告有,因為他在等假釋結果 ,要拖時間,拖得越久時間越好,做筆錄或開庭時配合他, 讓他全身而退等語,所以113年4月10日警方打給我時,我有 先依書信內容跟警方說我認識顏嘉隆等語(偵卷第51-55頁 ),倘被告確有告知證人許中侑上情,以證人許中侑有先配 合被告指稱「顏嘉隆」,嗣後以向警坦白乃配合被告等節, 堪認被告並未有何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或對警隱瞞情節之 必要,理應向警說明係經被告告知「饒富成」要求配合證述 等節,然證人許中侑既係證述本案乃被告自行要求其配合證 述虛構人物「顏嘉隆」等語,更難認被告前開有向其陳稱「 饒富成」之人等辯解可採。  ②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饒富成」是在他還車的 時候(理應在113年3月11日凌晨時分)討論要講「顏嘉隆」 ,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了,當時也有 討論要叫車主(證人許中侑)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如確有「饒富成」之人要求被告講述係「顏嘉隆」借用, 則被告大可於113年3月11日7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予證人許 中侑,或證人許中侑搭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返回監所 ,記憶鮮明時,告知證人許中侑與「饒富成」討論之事項( 尤其等已討論要告知車主講述內容),何以係事後會面時始 告知?益見被告忽而空言陳稱有「饒富成」之人,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  ③此外,被告並非透過監所寄送書信予證人許中侑,而係在寢室內將請託證人許中侑串證之書信交付同寢室獄友蔡富邦,請蔡富邦轉交證人許中侑等節,業據證人蔡富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74頁),被告既私下透過證人蔡富邦交付上開書信,顯有避免該書信遭監所查看之舉,內容應無特別掩飾之理,而觀諸上開書信內容略為:「你好!對不起,又給你惹了麻煩,我真的沒辦法了,希望你可以諒解我,現在事情非常嚴重,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目前也只有你才有辦法救我〜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個人是真實存在的,只不過他的姓氏、年齡稍微調整過,『名字:顏嘉隆,年紀:29-30,常出沒在台中、梧棲、清水或和美,你現在要演戲,說有看過這個人但你不太熟,也不知道他的連絡方式,只有瑲源才有,警察如果問起怎麼認識的話,說這個人也有在玩車。』現在目的就是要跟警察拖時間,這些以上你都要記得,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以你的聰明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我拜託的這個人去找你,是因為等我出去之後,他會幫助我很多,可以值得深交,詳細情況他會在放假的時候跟你說清楚的。到時候不管做筆錄也好,開庭也好,你就配合我,弄得好的話,我可以全身而退,也不會與你有任何牽連,以上有畫重點的,是你一定要記得的東西,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再拜託你了,兄弟。愚兄瑲源」;「如若警察或法庭上要提供顏嘉隆的特徵:左手有刺青7分,雙腳小腿有刺青,身材痩瘦的,身高約168公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69頁)、扣案物照片(含書信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95-97、181-182頁),則如被告確依「饒富成」要求請證人許中侑配合講述「顏嘉隆」,且有向證人許中侑提及前情,何以書信內容全未提及「饒富成」?遑論前開被告書信均係以第一人稱之口吻,關於「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等語,更均係被告自身情形,而均難想像「饒富成」在「請託被告與車主講述借用車輛之人為顏嘉隆時」時會提及前開內容;況依被告所陳:「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益徵本案竊盜實係被告所為,始會如此書寫。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 人許中侑、「饒富成」,欲證明有向證人許中侑陳述本案車 輛係「饒富成」所借用(本院卷第100頁),惟「饒富成」 實屬幽靈抗辯,又依證人許中侑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被 告本案竊盜事實已明,俱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 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被告係徒手翻閱告訴人社區大門 ,進而進入本案地點之住宅內竊取財物,故被告此舉顯已使 社區大門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已該當「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訂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年入監執行,於111年9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等節,業經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 後案罪質相同,堪認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於外役監返鄉探視期間不思警惕 ,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法令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犯 後不僅空言否認犯行,更試圖勾串證人許中侑為虛偽陳述, 毫無悔意,惡性不輕;另考量告訴人犯罪被害之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千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CDM-113-易-276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3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吳秉宸(原名吳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50,000元=2,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03

TPDV-113-補-3053-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鈞閎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於本院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鄔鈞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 收費證明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鈞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鄔鈞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對告訴 人傅揚笛、鄭文聰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施以詐術行為,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2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9、98-1頁,本院簡字 卷第15、17頁),暨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對 被告量刑之意見(分見偵字34158號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 第76、92、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審結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 於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微,固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協談調解, 尚有依循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具有彌補損害 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之權益保障,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傅揚笛、鄭文聰分別於113年9月23日、同年11月26 日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收費證明單」2紙,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至「收費證明單」2紙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則不 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查被告本案所詐得新臺幣(下同)1,335萬元係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傅揚迪、鄭文聰達成調解,且被 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傅揚迪38萬元、告訴人鄭文聰50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第1872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69、98-1頁,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雖各該賠償金額於 本案審理終結時尚未完全履行完畢,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除 告訴人傅揚迪遭詐騙交付35萬元已全部實際取償);惟審酌 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與告 訴人傅揚迪、鄭文聰調解成立之內容,其實際應給付告訴人 等之總金額為1,495萬元,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如被告 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 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58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鄔鈞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正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維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鈞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化名吳致盛撥 打電話向傅揚迪佯稱:可代為販售生基位,但須先行給付每 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產權登記申辦費用云云,致傅揚 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5日交付共35萬元之費 用與鄔鈞閎。嗣因鄔鈞閎收款後即失聯,傅揚迪循雙方交易 時所提供之姓名、地址查訪,亦發覺鄔鈞閎所提供之個人資 料均不實,始悉受騙;㈡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冒用三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文聰佯稱:欲以2億4 ,000萬元向鄭文聰購買生基位10個,但需鄭文聰先行給付交 易稅及殯葬公會履約保證金云云,致鄭文聰陷於錯誤,分別 於113年5月31日,在鄭文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鄭文聰住處)交付600萬元、113年6月17日,在鄭文 聰住處交付700萬元之費用與鄔鈞閎。嗣因鄭文聰查悉受騙 ,假意應允鄔鈞閎補齊後續款項68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7 月2日11時許,在鄭文聰住處準備面交款項時,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傅揚迪、鄭文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鈞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告訴人傅揚迪、鄭文聰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揚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揚迪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雙方所簽立之契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2日陪同被告前往鄭文聰住處,且被告有以「陳永傑」之名義向告訴人鄭文聰收取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文聰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6 被告向告訴人鄭文聰收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深業務「陳永傑」名片、收費證明單2張、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鄭文聰存摺內頁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收費證明單 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335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生基 位等話術詐得1,335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鄔鈞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 鄔鈞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調解筆錄:   鄔鈞閎應給付傅揚迪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鄔鈞閎於調解成立之日(民國113年9月23日)前已給付參拾伍萬元。餘額拾萬元之給付方式,鄔鈞閎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款至傅揚迪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2號調解筆錄:   鄔鈞閎應給付鄭文聰壹仟肆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鄔鈞閎自113年12月29日起給付第一期伍拾萬元,餘額壹仟肆佰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拾伍萬元至鄭文聰提供之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YDM-113-簡-60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卜少平間請求 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27

TPDV-113-補-302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 得之贓款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 0年8月12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告訴人係於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地址詳卷】接聽電話),佯稱為 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 交付金錢以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何駿麟所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駿麟帳 戶),該不詳詐騙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 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何駿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 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亦未否認告訴人有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柯俊麟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INSTAGRAM(以下 簡稱IG)做微商時提供客戶及往來廠商匯款的帳戶,並未提 供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匯入的款項均是貨款,但因IG 帳戶因故無法使用,我重新申請新帳戶,相關資料均已遺失 ,無法提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相較於告訴人受騙款 項之總額或本案帳戶往來之金額,所佔比例甚低,且告訴人 受騙匯款後,本案帳戶並未因此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才 未能即時保留貨商往來之交易明細;又本案帳戶係提供客戶 及廠商匯入貨款之帳戶,被告信賴客戶不會逐筆查核款項來 源,無法排除是遭人陷害或他人誤匯之可能;本案固有犯罪 贓款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又將之匯出之客觀事實,但並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或未 必故意,難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 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佯稱為醫院人員、警 員、檢察官等人,並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 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含 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 、同案被告何駿麟供述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9頁至第36、39 至41頁、偵卷一第77至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何駿麟)、扣案物品照片、何駿麟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 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何駿麟)、彰化商業銀行東三 重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東重字第11012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 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1日)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一第93至94、97、107至113、 121、181至275、371至414頁)、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告訴人遭詐騙時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 行111年10月4日彰重字第111021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重 埔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 權限資料查詢、網路銀行IP位置使用者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 暨所附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出帳號異 動、網銀客戶事故資料查詢(偵卷二第43至76、87、185至1 87、231、241至249、265至267、269至280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57至58頁、本院卷第92、14 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受騙匯入何俊麟帳戶之贓款有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款項來源, 而指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云云。惟 觀諸何駿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受騙匯 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均達百萬元以上,但分次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金額僅有數千元,至多1萬餘元,不僅遠低於非約定轉 帳限額(以合作金庫eATM為例,每筆最高限額及每日累計最 高限額均為10萬元),且分次小額轉匯除增加匯款手續成本 外,亦難達到收款後旋即轉出贓款以避免遭凍結或查獲,顯 與一般洗錢犯罪模式並不相符。再者,何駿麟帳戶與本案帳 戶間,除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轉帳匯款紀錄外, 於告訴人受騙款項盡數轉匯提領後,何駿麟帳戶尚有於110 年11月15日17時42、47、52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5000、 8000元,同年月18日21時34、38分以網路轉帳匯款1000元、 1900元、同年月24日20時23分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同年 月26日22時35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元、同年月29日16時25 分匯款5000元、同年12月2日7時59分、8時57分、19時49分 匯款4萬5000元、2萬元、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偵 卷一第111至112頁),且依卷附資料,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 定上開匯款係屬他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則上開兩帳戶 間是否僅因同屬洗錢帳戶而有轉帳匯款之情事,全無如被告 辯稱因其經營微商,為支付價款、貨款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可能,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受騙而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 該帳戶之大筆款項支出紀錄為: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於11 0年11月9日10時23分匯入105萬元,同日10時27分以網路轉 帳匯出100萬元至林宏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⑵附表一編號2:告訴 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14分匯入150萬元,同案被告何駿麟於 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140萬元;⑶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 於同年月11日11時18分匯入175萬元、11時19分匯入125萬元 ,同日11時22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75萬元至中信帳戶,同案 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2時18分臨櫃提領113萬元、並於12時28 、29、30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⑷附表一編號5、6: 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11時36分匯入108萬元、37分匯入102萬 元,同日11時40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30萬元至中信帳戶,同 案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3時7分臨櫃提款70萬元,13時13至16 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⑸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於 同年月15日9時44分匯入110萬元、45分匯入100萬元,即由 同案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200萬元,10時29至33分 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轉匯款項 至中信帳戶及由同案被告何駿麟臨櫃或以金融卡提款等方式 隱匿、掩飾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佐以 同案被告何駿麟將名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時, 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辦理 將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增加轉帳限額並簡化操作 流程,但並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同案被 告何駿麟之供述(偵卷一第8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及所附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二第269至277頁)在卷可考, 是公訴意旨僅因告訴人受騙匯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中有附表 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推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雖未能提供其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資料以 佐其說,然參酌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於110年12 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查證後,於111年6 月20日至臺北看守所訊問在監執行之被告,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偵卷一第175頁)。被告為警訊問時業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3月16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112年4月24日始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衡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入監前並未遭警示或凍結,是被告辯 稱其知悉本案帳戶有告訴人受騙贓款匯入時,正於臺北分監 執行中,難以積極蒐集或保全相關證據云云,尚非全然無稽 。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以被告未能提出本案帳戶匯款之 相關資料,即以推論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 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 105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3 110年11月11日11時18分 175萬元 4 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 125萬元 5 110年11月12日11時36分 108萬元 6 110年11月12日11時37分 102萬元 7 110年11月15日9時44分 100萬元(依交易明細應為110萬元) 8 110年11月15日9時45分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3時48分 1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時05分 3000元 3 110年11月10日1時16分 5000元 4 110年11月11日17時18分 1萬4000元 5 110年11月11日20時23分 5000元 6 110年11月12日14時27分 1萬9000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171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39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偉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翰公司,址設苗栗 縣○○鎮○○○路000巷0號1樓)之業務員,平時以販售祭祀用品 (如骨灰罐)為業,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傅益泰所有之生基 位,且無為傅益泰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為不法賺取佣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買家之「葉先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偉 於110年8月19日之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傅益泰,佯稱可幫忙出售生基位云云,雙方約定 於翌日(20日)下午2時許,在傅益泰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住處之1樓大廳碰面,陳俊偉依約抵達後,表示其係沛 翰公司之業務員,當日傅益泰將其所有之「佛陀山永福生基 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提供予陳俊偉閱覽及確認,陳俊偉佯稱 會替傅益泰仲介買家云云;數日後陳俊偉即向傅益泰佯稱有 買家欲購買10個生基位,一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至200 萬元之價格收購云云,以此取信傅益泰。於110年9月10日之 某時許,雙方約在上址碰面,商談買賣生基位之事宜,陳俊 偉告知要將上開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憑證向佛陀山公司換成永 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權狀,才能交易過戶,一個生基位 之換購價格為20萬元,並佯稱買方欲購買12個生基位,故換 購價格合計為240萬元,傅益泰表明僅有200萬元資金,陳俊 偉旋即稱可代墊不足額款項40萬元,待雙方完成交易後再返 還云云,致傅益泰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之某時許,偕 同其配偶與陳俊偉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佛陀 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陀山公司),於當場簽訂殯葬設施 投資申請單、投資切結書,約定以240萬元代價購買「佛陀 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含土地所有權狀)」,並將 現金200萬元及「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12份 ,交付予佛陀山公司之經銷商所聘僱、負責在現場向客戶介 紹園區之不知情員工溫右菘。嗣於110年9月23日之某時許, 陳俊偉前往傅益泰之住處,將「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 用權狀」及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12份交付予傅益泰,並佯 稱於110年9月29日一起至佛陀山公司與買家碰面交易云云; 於110年9月29日,傅益泰依約前往佛陀山公司與陳俊偉及「 葉先生」碰面後,「葉先生」閱覽傅益泰上開所購得之「佛 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後,即稱需要搭配佛陀山 公司之「生基罐」一起購買云云,經陳俊偉詢問溫右菘後, 溫右菘告知一個生基罐之價格為10萬至12萬元,傅益泰即當 場表明無法另外再購買生基罐,雙方於當日因而未能完成交 易;惟陳俊偉事後仍因仲介傅益泰購買「佛陀山永福生基特 區永久使用權狀」,而自佛陀山公司之經銷商劉育成處取得 20萬元之佣金。嗣傅益泰持續詢問有無買家欲購買上開 「 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陳俊偉乃百般推託, 傅益泰始悉受騙。 二、陳俊偉明知明知並無買家要購買蔡宗勳所有之生基位,且無 為蔡宗勳仲介買賣生基位之意,竟為不法賺取佣金,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之某日許,先由陳俊偉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宗勳聯繫,佯稱可幫忙出 售生基位,然因現有的生基位永久使用憑證沒有土地所有權 ,需要轉換成宜城公墓園區的永久使用權狀才能交易,一個 生基位之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於111年8月初之某日,雙 方約定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之統一超商碰面,陳俊 偉佯稱有買家要以128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基位云云,致蔡宗 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園區使用憑證1 份予陳俊偉陳俊偉;於2、3日後,陳俊偉將「私立宜城公墓 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蔡宗勳,蔡宗勳要求陳 俊偉盡快安排予買方碰面,陳俊偉即佯稱應允安排,然嗣後 又向蔡宗勳佯稱買家要一次購買36個生基位,但有賣家突然 不願意賣,無否湊足買家所要求之數量,所以買家不願意收 購云云,而未能完成交易(無證據證明陳俊偉有取得仲介佣 金)。嗣陳俊偉接續上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 買家之「李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2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宗勳,佯稱有另有買家欲購買10個金山綠天境之生基位, 一個以198萬之價格收購,可將現有的生基位轉換成金山綠 天境的使用權狀,一個生基位之換購價格為2,000元云云, 致蔡宗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分許,在位於苗 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之統一超商,將現金2萬元及太乙園區、 層峰園區等使用憑證合計10份交付予陳俊偉;於2、3日後, 陳俊偉將「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10 份交付予蔡宗勳;於111年12月底之某日,陳俊偉駕車搭載 「李先生」,前往新竹市○○○路00○0號與蔡宗勳碰面後,「 李先生」即佯稱需要搭配石頭材質「面板」一起購買,一個 價格為18萬元云云,蔡宗勳即當場表明無法另外再購買面板 ,因而未能完成交易,陳俊偉因而未能從中取得不法仲介佣 金利益而未遂。嗣蔡宗勳持續詢問有無買家欲購買上開「私 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金山綠天境寶 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陳俊偉乃百般推託,蔡宗 勳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仲介告訴人傅益泰和 蔡宗勳出售渠等手中生基位予買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買家「葉先生」、「李先生」確實存在,我 只是單純仲介,是告訴人2人自己決定花錢和佛陀山公司、 私立宜城公墓園區、金山綠天境園區(以下統稱園區)換購 永久使用權狀,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園區也沒有給我酬勞 、仲介費,我沒有詐欺取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 並非園區的人員,不是向告訴人2人推銷園區購買產品,僅 係將告訴人手上的產品仲介有需求的買方;㈡買家確實向被 告提出有意願購買告訴人產品之事實,被告也只是如實轉告 ,告訴人2人實際上有與買家接觸過,而買家或被告從未提 及「保證購買」,買賣是否會成立應依照雙方的意願,不應 以事後與買方交易未成,即認為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㈢本案告訴人2人向園區給付 金錢後,均有自園區獲得土地所有權狀及生基位使用憑證, 難認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不成立詐欺取 財罪。經查: 一、上開被告身為沛翰公司業務員,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2 人告知有買家欲高價購買渠等生基位,告訴人2人為能將手 上之生基會出售過戶而向園區換購前揭永久使用權狀,然嗣 後被告向傅益泰表示因買家一次要買36個生基位,有賣家突 然不願意賣,無法湊足買家所要求數量,致未能完成交易, 及買家「葉先生」「李先生」稱因告訴人2人換購後之永久 使用權狀不符合需求,因告訴人2人無能力購買符合買家需 求之「生基罐」或「面板」,致未能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傅益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他3203號卷第221至223、 246至第247頁,原審卷第239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 勳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他3203號卷第305至308、31 6頁背面至318頁,原審卷第260至266頁)、證人即佛陀山公 司經銷商員工溫右菘於警詢及偵訊(他3203號卷第319至321 、328至329頁)、證人即佛陀山公司經銷商黃承彬於警詢及 偵訊(偵1088號號卷第289至291、292至293頁)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傅 益泰提供之之殯葬設施投資申請書、投資切結書及佛陀山永 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永認0000-0000】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 傅益泰提供之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 :永0000~永0000】、告訴人蔡宗勳提供之之私立宜城公墓 極樂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城認0000號】、金 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憑證編號:BG00 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BG0000、 BG0000、BG0000、BG0000】、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傅益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蔡宗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他3203號卷第57、212至 220、225頁正面、225頁背面至238頁背面、239至244、309 頁背面至315頁,偵3924號卷第24至25、53至54頁),此部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細節,然:  ㈠被告辯稱:110年9月10日是約在佛陀山公司而非被告住處, 我並未要求傅益泰購買永久使用權狀,這段話是園區的人告 知傅益泰、跟他報價,我有跟傅益泰說買方欲購買12個生基 位,但沒有跟他說換購價格是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惟證人傅益泰於警詢證稱:陳俊偉在110年8月19日打電 話給我,說可以幫我出售生基位,隔天下午2點,有來我當 時的在桃園市中壢區的住處碰面,有給我一張「沛翰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的名片,然後問我手上有哪些生基位,我跟他 說我有佛陀山的生基位35個,現場陳俊偉確認這35張的生基 位憑證沒有問題,就說會回去跟買家估價後再報價給我,隔 幾天陳俊偉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該買家要用一個生基位15 0到200萬的價格跟我買10個生基位,後來我跟陳俊偉約在11 0年9月10日在我住處碰面簽約並且報價,因為我的生基位是 只有憑證,陳俊偉就跟我說需要將憑證換成永久使用權,並 且取得土地權狀才能過戶交易,一個生基位要購買一個土地 的話需要20萬,然後陳俊偉又說買方現在要跟我買12個生基 位,所以我要買12個永久使用權和土地權狀,總共要240萬 等語(他3203號卷第221至22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 我打電話找到傅益泰,第一次在他住處大廳碰面,他拿3、4 0張佛陀山使用憑證,我去問園區說若是過戶變更名字,需 要購買土地使用權,變成永久使用權狀,我把這消息轉給傅 益泰;我跟傅益泰說可以幫其找到買主,後來有找到葉姓買 主,該買主想要一次買10個,我問傅益泰是否願意,當初園 區報價一個24萬,總共要240萬元等語(偵1088第247頁)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審理時更改之辯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是「葉先生」認為永久使用權狀所附生基罐很 小,想要換大的生基罐,並非是葉先生說要搭配生基罐才要 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惟傅益泰於警詢、偵訊 原審均證稱:110年9月29日到了佛陀山之後,見到一位自稱 是買方代表的男生,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那位買方代表 先看完我的永久使用權之後,就問我說怎麼沒有生基罐,買 方那邊說要有生基罐才要一起買,還指定說要佛陀山園區的 生基罐,當場我覺得很傻眼,溫右菘有跟我報價說如果要購 買生基罐的話,一個是10萬到12萬,所以還要花費100到120 萬,我就說那回去之後再想想辦法,所以當天還是沒有完成 生基位交易等語(他3203號卷第221至222、246至247頁,原 審卷第237至259頁),核與證人溫右菘於警詢證稱:(據傅 益泰稱,當天你還向他報價,如果要加購生基罐的話,一個 生基罐費用是10萬到12萬元,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情,但 生基罐價個並不一定是10萬到12萬等語(偵3924號卷第73頁 )相符,足認「葉先生」並非要求將生基罐「小換大」,而 係要求與生基罐一起才願意購買永久使用權狀。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111年8月初在我跟蔡宗勳在統一超商碰面,我 有跟蔡宗勳說買方要買宜城公墓生基位開價一個100萬出頭 ,蔡宗勳有交給我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使用憑證,請我換 購宜城公墓生基位使用權狀,我在換購前就已經跟蔡宗勳說 買家一次要購買36個生基位,不是換購後才說云云(本院卷 第159頁)。惟查,蔡宗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就 於111年8月間拿我手邊的一張太乙生基憑證、5萬元交予陳 俊偉,換成宜城的永久使用權狀,這次交易我沒有見過買家 ,陳俊偉後來只跟我說買家要買36個,但有一個賣家突然不 賣,所以沒辦法把我的這一個生基位賣掉等語明確(他3023 號卷第305至306、316頁背面至318頁,原審卷第261至277頁 )。衡情若被告事先告知蔡宗勳所謂買方有一次大量購買、 否則不願意交易之需求,則能否一次湊足買方需求之36份生 基位顯有問題,蔡宗勳豈有逕行花錢換購永久使用權狀之理 ?由此可推論被告不僅未事前告知,且其事後告知蔡宗勳無 法進行交易之原因,顯係事後推託之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關於金山綠天境,我有問蔡宗勳是否把手上憑 證轉換為金山綠天境的權狀?因為手上有權狀我才能幫他找 買方。換購完之後,我才有找到買方,不是在換購前就跟他 講有買方云云。惟蔡宗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到了11 1年12月的時候,陳俊偉就跟我說有買家要買10個金山綠天 境的生基位,如果我有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就可以做交易, 但我沒有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陳俊偉說我可以用我原本持 有的生基位去做轉換,1個生基位轉換要付2,000元,我就把 我手上10個舊的太乙和層峰的生基位憑證和2萬元交給陳俊 偉,過了2、3天,陳俊偉就把10個金山綠天境的生基位憑證 交給我等語明確(他3023號卷第305至306、316頁背面至318 頁,原審卷第261至277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已事前告 知蔡宗勳已有買方要買生基位,蔡宗勳焉有花錢換購買方需 求之金山綠天境生基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 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等生基位,且由 無購買真意之「葉先生」、「李先生」配合佯裝買家,所為 即實施詐術:  ㈠本案欲一次購買36份私立宜城公墓生基位之買家是否存在? 「葉先生」、「李先生」是否確實有購買上開告訴人之生基 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意,而透過被告仲介向告訴人2人買賣 ,此一重要事實,攸關被告究係單純仲介買賣,抑或與假買 家「葉先生」、「李先生」配合佯裝高價購買,使告訴人向 園區購買產品,再從中賺取佣金,屬本案之重要爭點,合先 敘明。  ㈡被告身為業務,對於買賣客戶名單、聯絡方式屬於高度有商 業價值之物,理應妥善保存。然關於所謂一次欲購買36個生 基位之買家是何人?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偵1088號卷 第11頁);買家「葉先生」、「李先生」之姓名、聯繫方式 ,被告供稱:沒有保存云云(本院卷第158、161、241頁) ,始終未能提出買家之真實身分資料、線索供法院調查。則 是否有一次欲購買36個生基位買家存在,及「葉先生」、「 李先生」是否為真正買家,已有可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向傅益泰稱,有找到買家願意以每 個生基位150萬至200萬之價格向傅益泰購買10個生基位,有 無此事?)這是傅益泰自己想要賣的金額,我沒有跟他說我 有找到買方要以每個生基位說150萬至200萬跟他買;(據傅 益泰供稱,因為你跟他表示已約好買方在110年9月29日到佛 陀山園區碰面簽約,有無此事?)沒印象;(該名買方是誰 ?)不記得;(110年9月29日當天,你與該名自稱買家的人 向傅益泰說,需要再花錢購買生基罐,買方才願意連同生基 位使用權一起購買,有無此事?)不記得等語(偵1088號卷 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偵查第一時間,即否 認有向傅益泰表示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且對於有無與買家 相約見面簽約、買家身分及買家有無說要再花錢買生基罐等 事,卻稱「沒印象」、「不記得」。衡諸常情,倘有真實買 家存在、被告從事真正仲介,被告於第一時間豈有不據實以 告,以釐清事實之理?是被告事後改辯稱有真實買家「葉先 生」存在、「葉先生」有購買真意云云,顯非無疑。  ㈣被告於警詢復供稱:(事後你向蔡宗勳稱,有找到買家願意 以每個生基位128萬元之價格向蔡宗勳購買,有無此事?) 沒有;(該名買家是誰?)我不知道;(據蔡宗勳供稱,11 1年12月的時候你跟她聯絡,表示有找到買家願意以198萬的 價格收購10個金山綠仙境的生基位,有無此事?)我想不起 來;(據蔡宗勳供稱當天該名自稱買方的男子跟他說,買方 這邊需要蔡宗勳再申請蓋板才願意連同生基位一起購買,有 無此事?)沒這回事;(你向被害人均供稱已覓得要購買塔 位之買家,這些買家分別是誰?有無你與買家的聯絡、簽約 等紀錄?)我不知道,因為我的銷售方式都是隨機去拜訪殯 儀館附近的店家等語(偵1088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第一 時間亦否認有向蔡宗勳表示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且對於買 家身分及買家有無說要再花錢買蓋板等事,亦稱「不知道」 、「想不起來」。可知被告再再否認有買家存在,或掩護買 家身分,無非係因並無真實買家存在。  ㈤再者,生基位使用憑證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費用不斐,且 是否有附生基罐、蓋板,或其材質、樣式等,價格亦可能差 距甚大,被告身為業務員,對此當知之甚稔。苟其確實有意 仲介買賣雙方,理應對於產品之內容(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 、有無附生基罐或蓋板及其等材質、樣式等)、支出金額、 數量等均事前再三確認彼此需求,甚至於簽約後,再進行換 購、交易,豈有事先告知告訴人2人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生 基位,要求告訴人2人先行向園區換購轉換為永久使用權狀 ,嗣與買家見面簽約時,買家卻表示需連同昂貴之生基罐或 石材蓋板始願意購買之理?況依劉育成於原審證述,購買佛 陀山園區之永久使用權狀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亦無須具備永 久使用權狀亦可購買等語(原審卷第326頁),是「葉先生 」、「李先生」所欲購買之產品,並無特殊條件限制,非不 能向園區逕行購買,被告如此周折欲仲介搓和雙方,最後買 家卻臨時提出當初所無之需求致無法成交,亦顯與常理有違 。由此脈絡,益徵並無真實買家存在,且「葉先生」、「李 先生」均無購買產品之真意,渠等應係配合被告佯裝為買家 之人甚明。  ㈥佐以被告前於110年7、8月間,佯以仲介不詳買家「葉先生」 欲高價購入被害人持有之牌位等產品,使被害人陸續購入相 關產品後,買家卻未向被害人買受付款等情,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上開判 決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足見被告慣以虛構買家之 不實話術框騙被害人購買產品,益徵本案並無真實買家存在 。  ㈦綜上,被告明知本案並無真實買家存在,仍佯稱有買家欲高 價購買告訴人2人之生基位,使渠等陷於錯誤,換購永久使 用權狀,事後假詞無法湊足買家一次購買數量,或由「葉先 生」、「李先生」配合佯裝買家,佯稱需連同生基罐或石材 蓋板一併購買,堪認屬詐術之實施。 四、被告就告訴人2人向園區換購永久使用權狀,可自園區取得 之佣金報酬,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即佛陀山園區經銷商劉育成於警詢證稱:業務帶客人來 向我們購買產品的話,事後會看成交金額包個紅包給業務, 當作是這筆買賣的報酬,傅益泰買12個佛陀山生基位永久使 用權狀,我在110年9月初拿了20萬元報酬給陳俊偉等語(偵 1088卷第297頁);於偵訊證稱:只要有成交,幾乎都會讓 業務抽佣,這個案子在成交完一、二天後,我拿20萬元現金 給陳俊偉,本案傅益泰部分是退20萬佣金給他等語(偵1088 卷第297、299至300頁),足認被告因施用詐術,致傅益泰 向園區換購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因此取得20萬元報酬。  2.被告雖否認有自劉育成處取得20萬元佣金或任何好處云云( 本院卷第158頁),然審酌被告並非園區之員工或業務,則 其仲介告訴人2人向園區購買產品,目的無非係為賺取成交 後園區給付之佣金,是劉育成證述事後有給被告20萬元佣金 ,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至劉育成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關於賣給傅益泰生基位部分,我 印象有給帶看的人溫右菘百分之8的傭金,當時溫右菘有跟 我說傅益泰的案子是一位姓陳的業務介紹的,他沒有說叫什 麼名字,我也記不得叫陳俊偉,後來我有在佛陀山園區碰到 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我也希望該陳先生能多介紹生意,所 以我有包20萬元的紅包給該名陳先生,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有給被告20萬元,是因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跟我提 到「陳俊偉」的名字,所以我以為陳先生就是「陳俊偉」, 但是我確定該名陳先生不是在庭的被告云云(原審卷第324 頁至325頁、第328頁、第330頁、第334頁)。惟依劉育成於 原審所證,其在園區遇到「陳先生」希望能多介紹生意,在 未確認其係仲介傅益泰完成本案交易之業務情形下,即給予 20萬元,顯與常理有違;佐以劉育成於偵訊證稱:「(陳俊 偉部分確實讓他抽20萬元?)應該是,因為我與他沒有配合 過幾次,沒有讓他抽很多」、「(你與陳俊偉如何認識?) 我忘記了,有可能是溫右菘介紹的,但時間太久,我也忘記 了」等語(偵1088號卷第299頁反面),可知劉育成認識被 告,並讓其抽20萬元佣金,並無誤認之可能。況劉育成於警 詢、偵訊均明確證述被告介紹傅益泰購買佛陀山生基位永久 使用權狀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故其復證述其因此給予被告 20萬佣金,值堪信實。從而,劉育成於原審證述並未交付佣 金20萬元給被告,並無可採。被告辯稱並未自劉育成取得佣 金20萬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對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生基位,使告訴人2人 向園區購買永久使用權狀,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 、目的均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 法而取得,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就告訴人2人分別向園區 換購使用權狀所支付之對價中,自園區可獲取之仲介佣金, 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綜上,被告施用詐術,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向園區換 購永久使用權狀,就傅益泰部分因此取得園區給予20萬元之 佣金,就蔡宗勳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何佣金或報酬 ,其主觀上自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事實欄 一、二所為,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 五、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生基位, 待告訴人換購永久使用權狀後,再由「葉先生」、「李先生 」佯裝買家,臨時表示告訴人2人之永久使用權狀不符合其 需求,需連同生基罐或石材面板始願意購買,因告訴人2人 無力支付,致未能完成交易,均屬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渠等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葉先生」、「李先生」間,分別就事實欄一、二 (金山綠天境永久使用權狀部分)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 六、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實施前揭同一詐術,致傅益泰交付現金20 0萬元及「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憑證」12份,及蔡 宗勳於111年8月初所交付現金5萬元及太乙生基園區使用憑 證1份,及111年12月17日所交付現金2萬元及太乙園區、層 峰園區等使用憑證合計10份(下稱現金及使用憑證),分別 換購前揭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之所有」,即不適法而取 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而言。 易言之,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 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告訴人2人固然因被告之前揭詐術,而分別向園區支付現 金及使用憑證,換購上開永久使用權狀,已如前述。然依起 訴事實,認為「佛陀山公司」溫右菘屬不知情之員工,且並 未起訴「佛陀山公司」、「私立宜城公墓」、「金山綠天境 」等園區人員與被告共犯本案,難認園區人員係為推銷產品 ,而與被告共犯本案。佐以告訴人2人支出現金及使用憑證 ,確有分別換購取得產品(傅益泰取得佛陀山永福生基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12張、蔡宗勳取得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1張,金山綠天境寶觀開運特區生基專案使用 權狀10張,見本院卷第161頁傅益泰、蔡宗勳於本院之陳述 ),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所支出之對價與市場行情顯不 相當,或所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並無相當之市場價值,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園區人員與被告、「葉先生」或「李先生」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此,應認被 告就告訴人2人換購永久使用權狀本身,並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換購永久使用權 狀,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向告訴人2人實施前述詐術 之各舉止,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 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葉先生」、「李先生」間,分別就事實欄一、二( 金山綠天境永久使用權狀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施前揭詐術,致傅益泰、蔡宗勳換購生 基位永久使用權狀,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就此部分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如前述,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佣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無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8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 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均屬有異,又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 構式處遇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 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 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 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以臻適法。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利用告訴人持有生基位產品欲脫手之機會,為本案詐欺犯 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 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0 萬元、3萬5千元損害,徵得其等原諒,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造成之損失; 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攤生意,離婚 ,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罪質相同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5頁),其固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人數達2人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固詐得20萬元佣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業已賠償傅益泰20萬元,已如前述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531-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重訴-1057-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9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正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 ㈡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7021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5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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