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3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吳秉宸(原名吳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50,000元=2,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TPDV-113-補-305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