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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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瑞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瑞欽(下稱被繼承人 )同為債務人林瑞堂之債權人,前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瑞堂之房地,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命 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 法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又所謂利害關係 人係指諸如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債權人、不動產共有人、 物權人、國庫及其他類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有   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於事實上利害關係   之人則非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所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因與被繼承人同為訴 外人即債務人林瑞堂之債權人,前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命其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士林地院113年7月26日士院鳴110司執康字第46002號通知、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本票及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2月17日雲院仕家祥決111司 繼字第1665號函覆(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 件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66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 所述及前揭資料,顯示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也非 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亦與被繼承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共 有土地等利害關係,其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不具身分上 或財產上地位可得主張權利,故聲請人既非屬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9

ULDV-113-繼-91-20250309-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張銘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銘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銘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街 00號、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銘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銘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銘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繼 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9

ULDV-114-家催-6-202503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丙○○ 戊○○ 甲○○ 丁○○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或居家托育處所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接獲社會安 全網事件諮詢表,聯繫相對人母親之堂弟,因而得知相對人 母親為與現任男友外出,獨留相對人5人在家,並將相對人5 人之雙手雙腳用膠帶綑綁。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家訪,社 工與相對人母親確認有將相對人5人獨留家中2-3小時,且用 膠帶捆綁相對人5人,相對人母親表示是相對人之父親教導 所為,聲請人社工與相對人母親討論安全計畫,相對人母親 拒絕配合。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繫相對人之祖母,其表示自己 有工作且要照顧其他幼童無法提供支援照顧,經聯絡相對人 之阿姨則表示與相對人母親關係不佳,拒絕介入相對人家內 事,且相對人父親在監執行中,相對人無其他親屬支持可資 運用。聲請人社工確認相對人母親有獨留相對人5人在家且 有捆綁5名相對人手腳之情形,顯然有疏忽照顧、教養相對 人,危及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綜上,聲請人基於兒少之最佳 利益,於114年2月26日11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雲林縣保 護案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 表、相對人甲○○、丁○○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手腳遭綑綁之 照片2張、提審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雲 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等件可供證明,足信屬 實。本院審酌前述情形,並考量相對人之母親獨留5名未滿7 歲之相對人在家,且用膠帶將相對人5人之雙手雙腳綑綁, 有疏於照顧相對人並危及相對人生命安全之行為,如相對人 繼續留在家中,恐有持續受不當照顧之危險,認為相對人確 實有繼續安置的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9

ULDV-114-護-34-20250309-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俊仁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蔡昕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汯軒(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權利義務事 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 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 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被選任人乙○○○○○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臨床心理師,長期從 事兒少保護工作,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蔡昕芮 、蔡汯軒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徵得乙○○○○○同意,爰選任其 為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住處於未 成年子女蔡昕芮、蔡汯軒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蔡昕芮 、蔡汯軒互動或兩造之父母與蔡昕芮、蔡汯軒相處及互動等 情形,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否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或兩 造共同任之?若共同任之,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非同 住方之一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暨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到庭向法官表達意 願等,提出書面報告。程序監理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 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 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 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絡 ,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 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審酌 程序監理人會談之人甚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5

ULDV-113-家親聲-158-202503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王文成 相 對 人 王雅琴 王竹頭 關 係 人 王國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次子,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張娟依為監護人, 惟張娟依於108年間自己也成植物人狀態,故經本院於108年 9月1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改由相對人乙○○之女 即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聲請人近期發現丁○○本身對外有債務問題,唯恐丁 ○○在管理相對人乙○○之財產會有不公允之情形,已不適合再 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其 最近親屬,且相對人丁○○同意改定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為聲 請人,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乙○○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利受監護宣告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丁○○及關係人丙○○之同意書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內容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改定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乙○○之次子、長 子,為其最近親屬,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 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改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7

ULDV-113-監宣-466-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曾○媗(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芸(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因情緒不穩有自殺意念,又自述 其未能提供相對人妥善照顧安排,聲請人所屬社工評估相對 人年幼未具自我保護及危機辨識能力,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所屬社工欲與相 對人之母聯繫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相對人之母僅回應 :「要就繼續安置,安置四個月又如何,連相對人照片都無 法提供,會面有意義嗎」等情緖性字眼,無法確認相對人之 母想法及規劃,另相對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 母另育有相對人之繼弟,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與相對 人前繼父相處間多會因經濟議題及照顧壓力,易起口角爭執 及肢體衝突,雙方最終協議離婚,由相對人之母獨自照顧相 對人之繼弟,但相對人之母情緒狀態不穩定,個人生活狀況 不穩,網絡社工(成保、心衛、家庭處遇社工)亦無法與相 對人之母取得聯繫,此次安置期間曾與相對人之母討論停止 其對相對人親權,改定相對人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表示願意 配合相關流程。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前繼父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遭判刑8個月,相對人之母後續籌到金錢已繳納易科罰 金,並住在友人家,不願透露地址,相對人之繼弟則由社政 系統安置中,相對人之祖母表示有意要將相對人接回照顧, 聲請人已函請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評估相對人之祖母照顧能 力,並安排相對人之祖母與相對人進行親子會面,過往相對 人並未見過相對人之祖母,故目前透過視訊及實體親子會面 以建立相對人與祖母親情關係,後續將依程序評估相對人之 祖母親職能力,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延 長安置裁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足信屬 實。而相對人為未滿5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 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 安置,只是希望可以增加其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等語。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生活狀況仍不穩定、變動性高 ,而相對人之祖母雖有意將相對人接回照顧,惟其親職能力 及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尚待聲請人續為評估,現況下為使 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確有對相對人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7

ULDV-114-護-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林靜怡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明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0號、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明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明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王明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明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明通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滯欠 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112年度營業稅,前經聲請人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嗣因被繼承人於執行程序 進行中即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並遺有遺產,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上開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關係人陳長興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王明通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雲院仕 家祥113司繼字第488號函覆(被繼承人王明通之繼承人王明 喜、王美霞、陳思芸、陳貴梅、劉不、王壽山拋棄繼承)、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3年10月9日嘉執甲107勞費執 字第00182381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 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 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聲請人徵詢陳長興地政士之 意願後,陳長興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王明通之遺產管理人,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 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陳長興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6

ULDV-113-繼-103-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良埜 廖彥斌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黃麗霞(BONG-LI-HA)死亡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麗霞(BONG-LI-HA)(女、印尼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 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 00號)於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麗霞(BONG-LI-HA)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係廖煌河(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死亡)之兄弟,廖煌河曾於民國87年9月18日與失蹤人黃 麗霞(BONG-LI-HA)結婚,婚後黃麗霞曾短暫來臺與廖煌河 同住半年,隨後即將家中金飾與現金搜刮一空,而於民國88 年3月22日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是以,黃麗霞於88年3 月22日失蹤,毫無音訊,期間廖煌河曾對黃麗霞提起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之訴,經鈞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婚字第27 3號判決命黃麗霞應與廖煌河同居,廖煌河並依法將履行同 居事件之公示催告登載於國際版新聞報紙,期滿後向鈞院訴 請離婚,竟遭鈞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裁定以黃麗霞之印尼 住所不明而駁回廖煌河之訴。然黃麗霞確實於返回印尼後失 蹤至今已逾25年,生死不明,因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黃麗霞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 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酌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 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 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 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 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 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 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 ,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 ,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 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聲請人2人及廖煌 河之戶籍謄本、廖煌河與黃麗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本院89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新聞報紙影本、本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即與廖煌河同村之國小同學陳麗到庭證稱:我與 廖煌河是國小同學,我們住同村莊,我知道廖煌河與一名印 尼女子結婚,但後來聽廖煌河說印尼妻子跑回印尼沒有再回 來,我也沒有看過廖煌河的印尼妻子等語大致相符。而本院 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麗霞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黃麗霞於 88年3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稽。綜上證據判斷,黃麗霞確實自8 8年3月22日起即失蹤音訊全無,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期滿後,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且經聲請人致電本 院表示:公告期間並沒有人陳報黃麗霞尚生存之消息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信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 四、本件失蹤人黃麗霞係於88年3月22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 計算至95年3月22日即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 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6

ULDV-113-亡-5-20250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9時42分生)非 原告之母丁○(EKA FITRI)(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已歿 、居留證號:ND00000000)自被告甲 ○○○○○ (男、西 元00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 日下午9時42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出生,之後原告之母親即與 被告乙○○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並且由原告之母親與被 告乙○○一起扶養原告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有原 告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即子女之住所地既在雲林 縣,本案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 管轄權。 二、原告之母親丁○與被告甲 ○○○○○ 均為印尼人,且婚姻 關係係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消滅,有原告母 親之離婚證明書中印文譯本附卷可參,而原告於000年00月0 日出生,依印尼國婚姻法第42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 甲 ○○○○○ 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然依印尼國婚姻 法第44條及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僅夫得以否認子女之身分 ,與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皆可提 起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不同。且該印尼國法之規定已有違我 國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 揭櫫子女有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相違,故該印尼國法之規定 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依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 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否認 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親受胎懷孕原 告期間,既與被告甲 ○○○○○ 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中, 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女。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甲 ○○○○○ 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故於法 定期間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 人合法適格。 四、被告甲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與被告甲 ○○○○○ 於103年3月28 日起至110年1月14日具有婚姻關係,原告之母親於104年間 至我國工作,因而認識被告乙○○,2人並於000年00月0日生 育原告,原告出生後皆是由原告母親與被告乙○○共同扶養照 顧,原告雖是於原告母親與被告甲 ○○○○○ 婚姻關係存 在之期間所生,而被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子女 ,但原告之事實上生父為被告乙○○,有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 可稽,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所親生,非被告甲○○○○○ 所親生,其與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乙○○迄 未能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攸關兩造身分關係之明確,同時影 響兩造間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特別代理人提出原告母親之內 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出生證明 書、原告母親之護照影本、原告母親之離婚證明書、單身證 明中印文譯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而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鑑定結果為:⒈不能 排除丁○之女(丙○○)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亦即「乙○○是丁○之女(丙○○)親生父 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之女(丙○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 約為:00000000倍。⒊也就是丁○之女(丙○○)與乙○○之父女 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原告既與被告乙○○具 有親子血緣關係,反推原告與被告甲 ○○○○○ 間應無親 子血緣關係。因此,原告主張確認其非其母親丁○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親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 原,而本件被告甲 ○○○○○ 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成為本 件被告,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甲 ○○○○○ 負擔,恐 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5

ULDV-113-親-16-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何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一、第1行關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3

ULDV-113-親-17-2025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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