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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純瀅 游豐維 被 告 魏O村 魏O杉 魏O蓮 魏O珀 魏O如 魏O娟 魏O珊 蔡O女 魏O宏 魏O志 魏O哲 魏O龍 魏O穎 魏O穆 魏O彥 魏O均 魏O 魏O信 魏O政 魏O治 江O珍 魏O芬 蔡魏O玉 魏O樹 魏O厚 魏O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O芳 訴訟代理人 游O媛 被 告 魏O涵 魏O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O文 被 告 魏O桃 訴訟代理人 李簡O春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魏O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A○○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D○○、C○○、B○○、丑○○、亥○○、未○○、酉○○、丙○○、玄○ ○、癸○○、子○○、天○○、庚○○、申○○、午○○、戌○○、巳○○、 辰○○、卯○○、辛○○、宙○○、宇○、己○○、壬○○、甲○○、寅○○ 、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A○○之債權人,對A○○有 新臺幣(下同)856,926元及利息債權。A○○與被告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魏張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A○○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A○○請 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地○○:請求駁回。族人同意分割,但不付所有費用等語 。 (二)被告申○○、午○○、戌○○: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 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行使。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A○○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A○○與被告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又黃○○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7493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切結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7-39、41-53、105-115、133-139、485-617、197、19 9-29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再者,A○○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A○○未行使分 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A○○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A○ ○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3、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經查,黃○○為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養女,且未終 止收養等情,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新北土 戶字第1135956123號函檢附之黃○○收養出養相關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復經被告地○○到院稱:黃○○是 伊養姊,在伊家中當養女,沒有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及黃○○之女兒乙○○○到庭稱:黃○○有被魏張O 裡收養,沒有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堪認黃○ ○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又附表一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被告黃○○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請求黃○○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  4、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 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本件被繼承人 魏張O裡於67年2月21日死亡,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養女黃○○ 之應繼分為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之1/2,故魏張O裡之其餘 婚生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7,A○○之應繼分比例為1/17 。另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嗣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5、A○○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A○○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又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係不動產,基 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係屬適當 ,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魏張 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附表一 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 ○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A○○之 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8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D○○ 2/119 2 C○○ 2/119 3 B○○ 2/119 4 丑○○ 2/119 5 亥○○ 2/119 6 未○○ 2/119 7 酉○○ 2/119 8 丙○○ 1/68 9 玄○○ 1/68 10 癸○○ 2/68 11 子○○ 2/68 12 A○○ 2/68 13 天○○ 已協議分割予庚○○ 14 庚○○ 2/17 15 申○○ 已協議分割予庚○○ 16 午○○ 已協議分割予庚○○ 17 戌○○ 已協議分割予庚○○ 18 巳○○ 2/51 19 辰○○ 2/51 20 卯○○ 2/51 21 辛○○ 2/85 22 宙○○ 2/85 23 宇○ 2/85 24 己○○ 2/85 25 壬○○ 2/85 26 地○○ 2/17 27 甲○○ 2/51 28 寅○○ 2/51 29 戊○○ 2/51 30 丁○○○ 2/17 31 黃○○ 1/17

2025-02-27

PCDV-112-家繼簡-64-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與抗告人之母甲○○結婚,嗣抗告 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雖陸續有自行創業或運送 飲料等工作,然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賭博等惡習 ,在外積欠債務,實無多餘收入足以扶養抗告人,抗告人所 需扶養費,均由甲○○從事家庭代工、在娘家工作及在外求職 賺取收入支應。繼相對人自85年4月起與甲○○分居後,即無 與抗告人同住,未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無給付抗告人所需 扶養費。另相對人前曾持刀攻擊抗告人及甲○○,脅迫甲○○娘 家提供金錢援助,以供相對人在外飲酒作樂,甲○○為使抗告 人得以安穩成長,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條件,與 相對人協議將來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並於 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是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及甲○○ 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 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尚非 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仍有盡部分扶養義務,對抗告人之成 長非全無貢獻,及相對人縱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仍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等節為由, 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甲○○結婚後,曾共同經營○○批發 ,由相對人負責開發業務,甲○○負責財務會計事宜,工作所 得均由甲○○管理,營利不多,惟尚可支應家中開銷,嗣因○○ 批發生意不佳,相對人另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運送○○工作 後,月薪約4、5萬元,相對人每月均有將部分薪資交予甲○○ 運用。又相對人平日須送貨工作,僅於假日偶有賭博,並無 頻繁賭博之惡習,且相對人係因經營生意失敗,周轉不靈, 始在外積欠債務,非因賭博所致。繼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 條件時,因認由甲○○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生活得較為舒適, 始同意甲○○所提條件,同意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 親權,並無脅迫甲○○提供上開款項。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 與甲○○離婚前數月起,即與甲○○分居,未與抗告人同住,然 仍會送便當給抗告人,嗣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抗告人 ,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仍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非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 審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 ),堪以認定。再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相對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51元、0元、0元 ,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時陳 稱:伊駕照遭吊扣中,無法貸款買車,有時會在夜間駕駛車 行之計程車,以賺取生活費,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現尚 有積欠車行50萬元、交通罰緩約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42頁),足認相對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未對其盡扶養義 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至相對人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亦未 曾對其盡扶養義務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於 00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迄至83年止間,持續有做髮飾品 之代工,因為是家庭代工,沒有勞保,已忘記每月酬勞多少 ,此外伊於76年5月間,曾因家庭代工收入不穩,想找穩定 工作,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然任職不到2個 月後,因娘家開設○○店,故伊離職回娘家協助顧店,伊父親 給伊每月薪資1萬元,顧店期間大約3年,繼因伊娘家結束○○ 店,且家庭代工數量減少,故伊自82年9月20日起,在○○○○ 股份有限公司○○廠任職,斯時每月薪資約1萬4,000、1萬5,0 00多元;另伊婚後於74年至75年初間,曾與相對人一起經營 ○○批發生意,繼抗告人於75年出生後,相對人就改到外面公 司任職,從事運送○○之工作,伊不清楚相對人之工作期間及 收入金額,因相對人未將工作收入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 費之用,全部費用均係由伊工作收入及親友經濟援助支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然參諸證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 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僅於76年5月11日至76年7月1日間、8 2年9月20日起,曾因在外任職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情,有證 人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此 外就證人於上開婚姻期間有無領有家庭代工收入及其金額, 以及曾否在自家娘家工作而領有收入等節,除證人上開證述 外,並無薪資單據、所得申報資料或投保資料等相關事證可 佐,故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離婚前均由證人獨自扶養乙節 ,尚難逕採為實。稽之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前約1年前 後,始與甲○○分居,此前係與甲○○及抗告人同住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婚後初始曾與甲○○一起經營○○批發生 意,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繼相對人於76年3月31日至76 年4月20日、78年8月25日至79年3月17日、79年4月16日至79 年11月6日、83年1月21日至84年5月19日間,復因在外任職 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節,亦有相對人之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於上開婚姻期間,縱有經營生意不善、收入不穩或債信不佳 等情事,而未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照顧抗告人之 責,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自始全然未曾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責 任及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 之程度,抗告人執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甲○○曾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 相對人常常喝酒回來就鬧事,最後一次相對人鬧得很離譜, 相對人拿著菜刀,甚至想要搬小瓦斯桶砸人,要逼伊回娘家 借錢,伊哥哥丙○○在場阻止相對人搬瓦斯桶,並帶伊及抗告 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復經證人即甲○○胞兄乙○ ○於原審時證稱:相對人喝酒後,如果賭博手氣不好,會對 甲○○大小聲,甚至拳打腳踢,抗告人因為當時還小,相對人 尚不至於對抗告人動手,伊跟相對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 沒有看到相對人拿刀,但有聽伊哥哥提過因相對人打甲○○, 伊哥哥趕到相對人家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至144頁),然證人乙○○未曾親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何 不法侵害行為,抑或相對人曾持刀對甲○○為不利行為,是經 互核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固得認定相對人曾於酒 後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此舉雖為不當, 然依抗告人就此所提證據可得認定之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 內容,尚屬有間,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亦非可採。  ㈣復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依法於抗告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前,未 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抗告人 之情事,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甲○○曾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 ,亦據認定如前,均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 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現年65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抗告人,其申報所得及財產 資料業如前述;又抗告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 1,747元、332,154元、227,1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汽車各1筆、投資17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94萬5,600元 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果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7至127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 ,併參考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 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 當。再參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 人過往對抗告人之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曾對 抗告人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非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 扶養費4,000元。原裁定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5-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葉O發 被 告 葉O文 葉O涵 葉O秀 葉O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廖O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葉廖O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長女葉O美已拋棄繼承 ,故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葉O發、長子即被告葉O文、次女即 被告葉O美、三女即被告葉O涵,四女即被告葉O秀,應繼分 比例為原告、葉O文、葉O美、葉O涵、葉O秀各1/5。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原告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1/2,再以剩下之1/2與 其餘被告以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並聲明:葉廖O秀之系 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均到庭答辯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葉廖O秀之遺產,亦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 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葉廖O秀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長女葉O美已 拋棄繼承,故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葉廖O秀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葉廖O秀年度所得 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之時價登錄資訊單等 件(見本院卷第35頁、37-47頁、第73-79頁、第81頁、第83 -85頁、第161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 -97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關於葉廖O秀死亡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惟無 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三)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兩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 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合於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之剩餘 財產為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原 告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少於被繼承人之 財產,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被繼承人所遺 附表一動產及不動產價額之半數。再原告主張其先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1/2,再以剩下之1/2與其餘 被告以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即原告分得6/10,其餘繼承 人均1/10(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前揭 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以遺產 分配方式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併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遺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 規定,及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自應斟酌兩造之協議為裁判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並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廖O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78元暨其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225元暨其孳息 5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5元暨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 350,983元暨其孳息 7 板橋區農會江翠分部帳戶存款 193,921元暨其孳息 8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155股暨其股息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72元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60元 附表二:兩造之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比例 1 原告葉O發 6/10 2 被告葉O文 1/10 3 被告葉O涵 1/10 4 被告葉O秀 1/10 5 被告葉O美 1/10

2025-02-27

PCDV-113-重家繼訴-81-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01 為相對人即抗告人A02、A03(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02等2 人)之母,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A02等2人之父甲○○結婚 ,婚後育有A02、A03,嗣A01與甲○○於108年6月12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又A01患有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 疾病,且年逾60歲,僅有小學學歷,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 產,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A0 1現每月須負擔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共約新臺幣(下同)20, 326元,是A01每月約需扶養費20,000元。而A02等2人現已成 年,有工作能力,已具扶養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A02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各10,000元。 二、原審審理後,以A01現有受A02等2人扶養之權利,然A01曾對 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據此減輕A02等2人對A0 1之扶養義務等節為由,而裁定命A02、A02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 、1,200元,並駁回A01其餘聲請。 三、A01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1於76年3月11日與甲○○結婚後 ,A02、A03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及 甲○○原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A01於A02等2人就讀國小前,曾親自扶養、照顧A02等 2人。嗣A02等2人就讀國小後,A01因夜間在賭場工作,與A0 2等2人之作息不同,惟仍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扶養 A02等2人及家庭生活之用。又斯時如非A01在賭場工作貼補 家用,單以甲○○駕駛計程車或經營麵攤之收入,實不足負擔 A02等2人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每月房貸。又A01自93年 間起,雖與A02等2人及甲○○分居,然A01仍有持續按月給付 甲○○上開50,000元,前後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與A02等 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及協助A02 之就學貸款申辦事宜,是A01並無對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實不應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另甲○○與其兄弟共有系爭房屋,是甲○○名下仍有相當財產, 無受A02等2人扶養之必要。況如減輕A02等2人之扶養義務為 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將使A01生活陷於困窘,且 不利A01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減輕A02 、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尚非妥 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⒈原裁定 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 付A017,9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⒊ 上開廢棄部分,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付A018,8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A02等2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2等2人出生後,A01雖曾 與A02等2人同住在系爭房屋,然係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3、4 樓,A02等2人日常生活起居係由甲○○或A02等2人之伯母、堂 姊等人照料,A01因沉迷賭博,並無協助照顧、扶養A02等2 人。嗣A01約自90年間起與甲○○分居後,未再與A02等2人同 住,亦未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期間除A02因甲○○一度 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而 與A01短暫聯繫外,A01均未再與A02等2人聯繫,且A02因車 禍或髖關節陸續進行手術,及A03於95年腳踝骨折時,A01亦 未曾協助照顧,是A01於A02等2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對A02 等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 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 義務,僅減輕A02、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 ,2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 告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2等2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六、經查:    ㈠A01為A02等2人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 73頁),堪予認定。又A01主張其現罹患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 顏面神經損傷等疾病,須固定就醫,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 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9、201至2 1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1之財產及所得資料,A01於108 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86元、0元、0元,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參以A01除因其父親死亡,曾於100 年1月1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計89,550元外,另僅於105年8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核定應給付1,975,500元,扣減當時尚未償還 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052元,實發1,848,448元,並於10 5年8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此外A01並無申領新北市相關社 會救助及基隆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亦未領取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6日新北社 助字第11116984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 國四字第111100223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 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297096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 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0285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 至45、139、259頁),審酌A01現年00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 年齡,然其罹患前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雖 其曾於105年8月15日領取一次老年給付1,848,448元,惟考 量其名下並無財產,且幾無固定收入,A01前所領取之一次 性老年給付迄今恐已不足支應A01日後之基本生活需求,兼 衡A01須租屋居住、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及未領有社會補助等 情狀,堪認A01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A02等2人為A01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 可認A02等2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自對A01負有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等2人給付扶 養費,洵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A01現 年00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A02、A03,其申報所得資料及 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A02等2人均為大學畢業,A02從事室 內設計工作,每年收入約為500,000元;A03從事買賣咖啡之 自營業,每年收入約300,000元乙節,業據A02等2人具狀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2等2人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A02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6 ,615元、669,244元、512,52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2,000,000元;A03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6 ,752元、2,232元、97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30 ,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3至103、107至112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A01 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5,800元,併參考A01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 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A01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參 酌A02等2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 由A02及A03以3:2之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是A02、A03應分 擔A01之扶養費各10,800元、7,200元(計算式:18,000元×3 /5=10,800元;18,000元×2/5=7,200元)。  ㈢又A02等2人主張A01未對其2人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   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A01婚後原本住在家裡,在家中不 用負責任何事,只須打掃伊及A01的房間,A01也會幫忙曬衣 服及收衣服,至於A02等2人的房間伊會打掃,且伊嫂嫂及姪 女在伊工作時會幫忙照顧A02等2人,A01離家前有時會說要 去友人的賭場工作,但沒有拿錢回來,伊從未每月向A01拿 家用50,000元;伊原本是開計程車,後來為能同時照顧小孩 ,就改開麵攤,A01曾與伊一起做麵攤,不到半年就嫌太辛 苦不做了,嗣伊不記得A01離家的確切時間,但大約是在A03 讀完小學,A01離家後未曾回家探望A02等2人,亦無負擔A02 等2人的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復經證人 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A02、A03之堂姊,曾與兩造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4層樓公寓,並設有內梯,證人住在2 樓,A01及甲○○原本住在3樓,A02等2人出生後,A01就搬到4 樓,甲○○及A02等2人住在3樓,A02等2人孩童時期,白天由 伊照顧,晚上則由甲○○照顧,伊與兩造同住期間,A01沒有 在上班,也沒有看過A01拿錢回來貼補家用,伊每天下午或 晚上會到3樓約2小時,上去時沒有看過A01,其他時間伊不 在3樓並不清楚;伊有看過A01及甲○○帶A02等2人回娘家,一 年一次,且A02等2人小時候,A01及甲○○曾帶A02等2人一起 出遊過幾次,另A01曾與甲○○在1樓經營麵攤約1年,因生意 不好發生爭執,後來A01就沒有繼續做;嗣A01在A02國小六 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後,就未再與A02等2人同住, 亦未回來探視A02等2人,繼A02因車禍或髖關節手術住院期 間,係由甲○○負責照顧,伊到醫院探視期間並未看到A01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經互核證人甲○○、乙○○上開 證述內容,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 後,即與甲○○分居,未與A02等2人同住,亦幾未與A02等2人 會面交往,復無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是A02等2人主張 A01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固非無憑。惟依證人2人所證前 情,A01自A02等2人出生後至與A02等2人分居止間,曾與A02 等2人同住系爭房屋3、4樓,並曾與甲○○攜帶子女出遊、分 擔部分家務或共同經營麵攤,縱A01另因個人其他工作性質 有生活作息不同、收入不穩等情事,而未能善盡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扶養照顧A02等2人之責,然尚無從認定A01自始全 然未曾分擔A02等2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是A01就A02等 2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尚屬有間, 難認A01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 要件,A02等2人執此主張免除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㈣至A01雖主張其曾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家庭生活及扶養 A02等2人之用,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其自分居後仍有 與A02等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等詞 ,然為A02等2人所否認,復與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有 悖;又A01雖就此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為佐( 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然此僅得佐證A01於106年10月5 日,曾以其持用門號與甲○○聯絡乙事,無從證明A01自分居 後仍有與A02等2人保持聯繫,而A01雖另稱其前曾與甲○○之 姪女丙○○提及還款乙事,惟此亦未足佐證A01曾陸續給付甲○ ○上開款項,此外A01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A01主張上 情,自難憑採。另A02曾因甲○○一度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 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乙節,固為A02所不爭執,然 此均係A02因故須行聯繫A01,與A01自分居後有無盡其扶養 義務,係屬二事,尚難僅憑此數次聯繫經過,逕認A01自分 居後仍有對A02等2人盡其扶養義務,是A01主張不應減輕A02 等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  ㈤復A01既為A02等2人之母,依法於A02等2人成年前對其等負有 扶養義務,然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 家後,迄至A02等2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A01有 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2等2人之情事,A01對A02等2人顯 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 A02等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是以,本件存在前開減輕A02等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併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1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 節、A02等2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等2人應分擔A0 1之扶養費,分別減輕為A02每月2,100元、A03每月1,200元 為適當。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給付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係命 A02等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A01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A02、A03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裁定命A02、A03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併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駁回A01其餘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兩造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4-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甲○○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乙○○、丙○○、甲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合稱關係人)均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A003之女,A0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A003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 ,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而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A003前獨自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住處,相對人僅在該處裝設監視錄影器,鮮少親至該處探 視A003,並未妥適照顧A003,嗣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與A 003在上開住處同住後,相對人因屢次前往上開住處騷擾A00 3,並與抗告人及A003發生爭執,經抗告人及A003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424、425、30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 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及A0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嗣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是相對人顯不適宜擔任A003之輔助人。又相對人、 甲○○自109年起,分別有侵占A003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租金 ,或擅自變更A003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行為,經A003對相對 人及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尚在偵查中, 是相對人及甲○○曾不當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復與A003間仍 有另案訴訟利害關係,實不適任A003之輔助人。再相對人經 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曾向不動產仲介人員表示日後須 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始得處理A003之事務,並要求以兩 造及關係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供A003租金匯入,阻撓A0 03本仍得自行處理之財產事宜。另A003全體子女5人現分為 二派,抗告人、乙○○、丙○○(以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與相 對人、甲○○(以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就A003之照護及財產 管理方式意見相歧,未能協調合作,如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 A003之共同輔助人,非僅未達監督、制衡之效,亦無法妥適 協助A003,實不利於A003。末抗告人現與A003同住,並協助 處理A003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事宜,對A003後續照護方案亦有 完善規劃,並得與乙○○、丙○○溝通協調,以共同處理A003之 輔助事宜,是本件應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 人,始符A0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兩造 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第2項廢棄。㈡選定抗告人等3人為A003之 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03前獨自住在上開住處時,相對人有在 該處裝設監視錄影器,以隨時觀察A003之狀況,並聘僱居家 看護,且時常至該處協助照護A003,嗣抗告人自111年底起 ,與A003在上開住處同住後,屢次阻撓相對人前往探視A003 ,並於相對人前往探視時,藉故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致A003 受到影響,相對人亦曾因此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而經臺北地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 週確定。又抗告人未與A003同住前,本由相對人協助A003處 理相關財產事宜,相對人為A003所為提款、收取租金或變更 保險契約收益人等行為,均係經A003同意,且抗告人在A003 真意不明明下,唆使A003對相對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6392號、第32690號、第33613號、第36703號(下稱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是相對人並無不當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 。又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曾擅自從A003之○○銀行帳戶提 領款項後流向不明,是抗告人始有不當管理A003財產之行為 。再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係經原協助處理出 租事宜之仲介人員詢問,始回覆須由全體子女共同決定A003 之不動產事宜,復為免全體子女間彼此就A003租金收支流向 再起爭議,而提議可開立聯名帳戶以供各自查詢,並非阻撓 A003自行處理財產事宜。另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就A0 03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相歧,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 係,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由抗告人等3人 協助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 處理並監督A003之財產事宜,是本件應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 A003之共同輔助人,始得保障A003之財產,以符A003之最佳 利益。原審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 存在,業經原審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 定宣告A0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卷二第305至316頁),堪信 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曾因於112年4月12日在上開住處出言騷擾A003之照 護員、112年4月14日上午進入上開住處打擾A003休息、同(1 4)日下午按電鈴打擾A003休息,抗告人並於該日下午阻止相 對人按電鈴而遭拉扯成傷等行為,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 令乙節,有系爭保護令及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8號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211至218頁),惟抗告 人亦曾因於112年間,在上開住處陸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等 行為,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乙節,亦有系爭保護令附 卷可佐;參諸A003原由相對人協助照護,並聘僱居家看護, 及在上開住處架設監視系統,以觀察A003狀況,繼抗告人自 111年底起,在上開住處與A003同住,並由抗告人協助照護A 003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雖於抗告人與A003同 住後,屢因前往上開住處探視A003,與抗告人或居服員發生 爭執,或向A003抱怨抗告人之行為,而使A003感受打擾或精 神上之壓力,然此係因A003主要照顧者及照護方式更動後, 兩造對於A003相關照護事宜及相對人可否自由探視A003等節 互有歧見所引起,尚難憑此認相對人已有顯不適任輔助人情 事,是抗告意旨主張此節,尚非有據。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及甲○○自109年起,分別有陸續侵占A0 03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租金,或擅自變更A003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等行為,經A003對相對人及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等詞,然A003對相對人及甲○○所提上開刑事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乙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45 、349頁),雖該案尚在偵查中,然本件現尚無事證可佐相 對人及甲○○確有對A003為上開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再相 對人另稱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曾陸續自A003之○○銀行帳 戶提領款項後流向不明乙節,經核抗告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 訪視時固主張其曾為免A003○○銀行帳戶存款遭相對人侵占, 而自A003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後暫存入其 名下帳戶等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7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且抗告人提領上開款項轉存入其名下帳戶後,上開存款於 A003未經知會抗告人前,即非A003可自行提領支用之款項。 而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均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 告人有不當管理A003財產之情,且A003因患有失智症,復於 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已有忘記曾行簽署關於處分財物之文 件,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是 本件尚難僅憑A003曾對相對人及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乙節 ,逕認相對人及甲○○確已不適任共同輔助人。又A003與相對 人、甲○○間固有另案訴訟之利害關係,然本件如由兩造及關 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得使A003全體子女共同處理A0 03之輔助事宜,且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立場各自不同 ,已可避免任一方因利害關係衝突,而為違背A003利益之行 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㈣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原審選定為共同輔助人後,曾向不動 產仲介人員表示日後須兩造及關係人全體同意,始得處理A0 03之事務,並要求以兩造及關係人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供 A003租金匯入等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70、75頁),然稽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斯時係經 仲介人員詢問關於A003名下不動產,須由兩造及關係人全體 同意抑或已授權由何人處理後,始行回覆須由兩造及關係人 全體同意及目前尚未討論具體方案,且相對人係向乙○○、甲 ○○提議可由全體子女名義開立聯名帳戶,以該帳戶處理A003 收支事宜,俾使全體子女得以清楚收支明細內容等語,此均 係相對人提及原審裁定後宜由全體子女處理A003相關財產事 宜,以減少相關爭議,其中並無提及欲排除得由A003自行處 理相關財產事宜之內容,況相對人上開提議,亦須待兩造及 關係人商議後決定,非相對人可逕予為之,而抗告人縱認相 對人所提方案不妥,亦得另與其他子女討論或提出其他可行 方式,是抗告人憑此主張相對人欲阻撓A003自行處理財產事 宜,已不適於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詞,要無可採。   ㈤另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現分為二派,彼 此就A003之照護及財產管理方式意見相歧,如由兩造及關係 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實無法妥適協助A003等詞。然參 諸A00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本件由何人擔任輔 助人,有何意見?)誰近誰幫我領,五個女兒我都相信,租 約都是租給同樣的人,領錢也都是領固定差不多的錢,每次 大概2萬、5萬,每個月領幾次不一定,大家意見不會不一樣 ,誰近、誰有空就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A003並未認個別子女有不適任其輔助人之情;佐以抗告人 等3人、相對人等2人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告人前各有 不當移轉A003財物之情,業據前述,是抗告人等3人、相對 人等2人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 任共同輔助人,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處理並監督A 003之財產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03之最佳利益;稽之A003 受輔助宣告後,並非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無完全剝奪 其財產處分權,而A003於原審裁定後,現仍得由抗告人偕同 提領部分存款或收取部分租金,以支應生活開銷乙節,亦據 抗告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亦難認現因二派子 女立場不同,未易獲致共識,致A003已全然無法以自身財產 支應生活開銷,而有顯不利於A003之狀況,故本院認依目前 情狀,經就A003輔助事宜處理之便捷及其財產保全之利益互 相權衡後,現仍應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 較符A003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㈥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  ⒈抗告人自1ll年底與A003同住前,A003係獨自住在○○市○○路0 段之自宅,平日由短期看護和居家照顧服務員定時協助照顧 ,並由相對人以新光保全系統、室内監視器及警報器等監控 A003之居住情形,而A003之生活花費及醫療開銷,均由相對 人收取A003之租金支應,抗告人等子女雖抱怨相對人未能同 住照料,僅以監控系統監督照顧之方式非妥,然未提出更佳 之可照顧執行方案。又抗告人與A003同住約半年後,A003滿 意現受照顧情形,惟亦未責難先前獨居狀況,尚難評斷A003 先前獨居而由相對人協助生活起居情況之優劣,惟可確認A0 03現居住上開自宅為其意願,不願離開已熟悉之住處,並認 抗告人陪伴同住之生活為佳。另分析A003如能居住自己住處 ,縱其5位子女間關係不佳,惟均有權至A003上開住處探視 ,增進A003社交互動機會,並減緩認知退化,然如A003搬至 抗告人在○○之房屋居住,則對立之手足得否如往常自在前往 探視A003,尚未可知。  ⒉又依兩造對於如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時,對於A003之財產處 分及管理計畫,相對人係表達不動用A003之不動產,及維持 A003房屋收租,並將A003所有資產信託等,而抗告人則希望 將A003不動產變賣,以存入銀行保管,亦會將取回之A003資 產予以信託等,惟依A003之陳述,A003過往即有將房產作為 穩定收益及投資之觀念,而動產部分則有意繼續存放銀行保 管或供生活所用,故兩造相較下,似以相對人擔任輔助人, 較可維持A003對於自身財務之管理態度及規劃。然依抗告人 所提卷內資料及訪談所述,評估相對人疑有無故盜領A003帳 戶内金錢之虞,惟此經相對人所否認,且現已刑事偵辦中, 故於刑事案情未明朗前,本件僅能以相對人之監護或輔助計 畫較符合A003之意願,認定相對人適任擔任A003之輔助人, 惟相對人又確曾提領A003之帳戶存款,而未能詳盡說明乙事 ,是認相對人不適宜單獨擔任輔助人。另抗告人之監護或輔 助計畫較不符合A003之意願,且依相對人、甲○○所述及本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28號號卷内資料,評估抗告人亦曾有唆使A 003轉移財物之舉,縱抗告人係擔憂相對人往後會不當動用A 003財產,惟在A003已有失智情狀下,亦不應提領A003財物 至自己帳戶,而係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始為妥適,況因憂慮 相對人會無故動用A003財產,即解除A003快期滿保險金而提 領,或欲變賣A003已有穩定收益之不動產,均非對A003較有 利之處置。  ⒊復A003之理解及判斷能力確有不佳之現實情況,例如對於今 年所簽署過處分自己財物之文件,不知悉該文件仍簽署,並 遺忘曾簽署過等情,確易受人操弄、利用,而為財產上不利 於己之處分,故A003如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選須謹慎考量 。而A003最為親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及關係人,如A0 03受監護宣告時,抗告人等3人推舉由抗告人為監護人,相 對人等2人則推舉由相對人為監護人,至如A003受輔助宣告 時,均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惟抗告人等3人認相對人為A 003聲請監宣宣告之動機不單純,且相對人曾提領A003財物 ,不願告知財物支用流向,及收取A003名下房產租金後之花 用細節未為公開,而認相對人不適任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相對人等2人亦認抗告人曾提領A003財物不願告知流向 、欲任意出售A003房產,及解約將到期之定期金,而認抗告 人不適任單獨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⒋綜上分析,相對人過往為A003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現為A00 3之主要照顧者,相較於關係人,兩造對於A003均有一定程 度之熟悉及瞭解,且各自均有手足推舉為監護人選,復因兩 造均有將相對人財物移轉到自己私人帳戶,而其他手足無從 明確知悉等情,故均不適合單獨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法院 於選任輔助人時,亦應優先尊重A003之意思,不由任一子女 單獨協助或輔助其管理財物。另衡量A003過往曾容易受人操 弄利用,而為財產上不利於己之處分、亦不清楚所簽署文件 為何便為簽署之情事,復因A003名下尚有多筆資產,雖兩造 互控他方曾有不當處分A003財物之情,惟上開財產爭議非不 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A003選任 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物糾紛,是為確保A003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及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故建議由兩造擔任輔助人,以收相互監督、 制衡之效,並維護A003最佳利益。惟如認兩造共同擔任輔助 人不足以保障A003之最佳利益,因關係人均願意共同擔任輔 助人,故亦可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經由全部 子女確認A003處分財產行為之真意,更為完整監督制衡,亦 為合適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17頁)。 ㈦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關係人及A003所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及關係人均為A0 03之女,份屬至親,均有擔任A003輔助人之意願,且A003自 111年底與抗告人同住前,原由相對人協助照護,雖相對人 係在A003上開住處架設監視系統,以觀察A003狀況,並聘僱 居家看護,而未與A003同住,然亦難逕認相對人前對A003有 何苛刻或虐待之情事;又抗告人等3人及相對人等2人間屢因 A003財產管理事宜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是 如逕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共同輔助人,由抗告人等3人協助 處理A003之財產事宜,將致相對人等2人無法共同協助處理 並監督A003之財產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03之最佳利益;併 參A003受輔助宣告後,並非全然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無完 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且A003於原審裁定後,現仍得提領部 分存款或收取部分租金以支應生活,縱抗告人認兩造及關係 人就法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將因抗告人等3人及相對 人等2人意見相歧,未易獲致共識,而損及A003權益,然在 本件抗告人等3人、相對人等2人各自指摘相對人等2人、抗 告人前各有不當移轉A003財物之情下,經與A003財產保全之 利益權衡後,仍應由兩造及關係人共同擔任A003之輔助人為 宜,此外抗告人主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等2人有不適於 擔任輔助人之情事,業據前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兩 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03之最佳利益。  ㈧從而,原審認由兩造及關係人擔任A0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 003之最佳利益,據此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A003之共同輔助 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由抗告人等3人擔任A003之 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兩造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03之 共同輔助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 人之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聲抗-95-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乙○○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審理中,茲相對人中風且半身癱瘓,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 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 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前曾中風,現半身癱瘓,先前只能發出無意義的聲 音,於113年9月間可簡單表達自身意思,然仍無法如正常人 一般對話,其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在新北市私立 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069418號函可 佐(原審卷第31頁、第35頁、第93頁),足認本件相對人欠 缺程序能力,且其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 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並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 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由其擔任相對人於 本審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6

PCDV-114-家親聲抗-3-2025022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57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因遭誘騙從事 坐檯陪酒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救 援,相對人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受幫派組織招募從事坐檯陪 酒已數次,且就學不穩,亦經常離家,家長管教及保護能力 弱,倘非安置,其再受害之風險甚高,相對人業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1時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 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自述因生活費不足,友人告知有 工作機會,於瞭解工作性質後,遂簽訂合約,並自113年8月 底至同年9月8日約2週期間,遭安排至新北市各處招待所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現就學有中輟情 形,易結交且情感依附於不良友伴,且因父母離異,現由父 親任其親權人,然與父親間關係緊張,父親約束能力低,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准許相對人繼續安置之聲請,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月至113年12月13日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5、16條之相關規定,且相對人應提供抗告人之必要保護, 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抗告人未曾於招待所工作,亦 未曾至KTV坐檯陪酒,實際上抗告人並未遭受性剝削,是請 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 其他類似行為,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 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 、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 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 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5條 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附於原審卷為證。又據上開報告內容, 除抗告人於學校專案輔導老師、導師及生教組長家庭訪問時 ,即已坦承其自願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外,亦曾經社工人員陪 同抗告人及抗告人父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製作性剝削筆錄,且於陳述過程中,就其坐檯陪酒之 內容曾為具體陳述,輔以抗告人父親之相關陳述,足認抗告 人於原審程序中陳述其從事坐檯陪酒乙事,並無虛偽不實之 情。  ㈡抗告人固提起抗告稱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抗告人未曾於招待所工作,亦未 曾至KTV坐檯陪酒等語,然參諸原審卷附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其內容除有上開內容記 載外,亦記載抗告人抗拒安置,哭求表示願配合改變調整行 為,確保自己安全,未有心理準備與父親及男友道別,而有 不願離家情形,則抗告人或有不願離家而有翻異其詞之情。 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具體陳述何以其先前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陳述並非事實,亦未提出相 關資料為佐,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確屬真實。  ㈢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於抗告人所為之安置,其性 質係為保護及促進兒少之身心健全,所為之處遇措施並非對 於抗告人施以懲罰,原審於綜合考量後,認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並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裁定繼續 安置時間亦僅截至113年12月13日,於本件裁定時,客觀上 抗告人亦已無提起抗告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5

PCDV-113-家聲抗-95-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丙○○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聲請人,關係 人丙○○與相對人係舊識,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因相對人將入獄服刑,故請丙○○協助照顧聲請人,而丙○○ 因膝下無子女,遂將聲請人視如己出,並撫養迄今,彼此相 依為命彷如父女。 (二)相對人長期施用毒品,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多次入監服刑, 可見其自制力甚差,親職能力不彰,又對於聲請人疏於關心 及照料,多年來均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甚至自行 花用聲請人每月應領之低收兒少補助款,期間雖偶爾不定期 探視聲請人,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形同陌路,母女感情 淡薄,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 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 委託丙○○監護,惟相對人於委託監護期限屆滿後,未出面照 顧聲請人,且始終不願協助辦理延長委託監護期間事宜,難 期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基本照護,顯對聲 請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全部親權行使。 (三)聲請人雖有外祖母即訴外人丁OO,然丁OO現居於日本並另有 家庭,恐無法及時處理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問題,亦無 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自幼即由丙○○負責照顧至 今,雙方雖無血緣關係,但情同父女,且聲請人亦有意願由 丙○○擔任監護人,故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且情節嚴重,實有 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全部,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聲請改由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 等情,業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 判決、102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 60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3頁)。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相對人 之入出監紀錄顯示其於85年4月19日入監,86年10月14日出 監;復於94年8月26日入監,95年5月2日出監;101年7月4日入 監,102年7月25日出監;111年10月15日入監,112年7月11日 出監(見本院卷第98-100頁、第141頁),足徵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有多次入出監紀錄,未能穩定保護照顧聲請人 。且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 丙○○監護乙情,有新北○○○○○○○○113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 第1135810472號函所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同意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可徵丙○○曾受相對人委託監護 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事宜應屬熟稔。參酌聲請人 到院陳稱:伊在國小三、四年級時有跟相對人同住過,之後 相對人沒有實際照顧過伊,伊沒有想過與相對人同住,也不 知道相對人住在哪裡,都是伊找相對人,相對人才有回應, 伊不清楚相對人的生活狀況,伊不會想知道相對人的事情, 伊跟相對人沒有很熟。伊跟丙○○同住,丙○○接送伊上下課, 學費及生活費都是丙○○給伊,伊從小有印象時就是跟丙○○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起,即將聲請人託由丙○○照顧,期間甚少與聲請人聯繫及關 心生活狀況,相對人確實長期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任。 3、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涉犯刑事案件頻繁 入出監所,並將聲請人交由丙○○照顧,未曾給予聲請人穩定 照顧,且於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同 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 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惟於委託監護期滿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同住 照顧事宜,亦未與丙○○討論繼續委託監護事務,佐以相對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均未曾到場,顯然並未關切聲請人之保 護教養事宜,對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均屬嚴重, 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改定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聲請 人之生父亦未認領聲請人,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聲請人自其出生起即由關係人扶養照顧,目前並無同 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外祖母丁OO尚生存,惟外祖母丁OO 已至日本定居,一年僅回臺灣幾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經本院通知亦 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是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丁OO,難以作為 聲請人穩定之支援系統,評估丁OO無法提供聲請人穩定之照 顧品質,是聲請人之外祖母不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 丙○○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互動關係:丙○○從聲請人出生便陪伴到現在,14年來對聲請 人付出關懷及照料生活,聲請人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 談中亦見2人間的對話相處氣氛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丙○○ 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尚佳。 (2)親職能力:從丙○○對聲請人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掌 握,可知丙○○長期身兼照顧與負擔聲請人生活,也表現出丙 ○○對聲請人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 ,因此評估丙○○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不錯。 (3)經濟能力:丙○○稱經營檳榔店多年至退休,現自身有存款且 親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和運用社福資源以扶養聲請人,而聲請 人的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 (4)丙○○監護動機:丙○○從聲請人出生便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 到現在,讓聲請人能在良好環境中成長,反觀相對人身為聲 請人母親,過去即使非行蹤不明狀態亦未善盡母職,甚為不 負責任,故丙○○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以便替聲請人處理事 情,評估丙○○之監護動機係替聲請人著想且合乎情理。 (5)兒少意願:聲請人是在丙○○照顧下長大,宛如父女的依附情 感甚密,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則為負面觀感,即使曾斷斷續續 同住過,聲請人亦未自相對人感受到母親的關愛,故聲請人 同意由丙○○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現年14歲聲請人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聲請人所表達意見應可 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 (6)綜上評估,聲請人再過4年即成年,因此目前當務之急應是 解決聲請人的生活及就學問題,然丙○○較能順應聲請人期待 且提供具體協助,又丙○○照顧扶養聲請人尚稱用心,故建議 由丙○○單獨監護聲請人,亦符合聲請人之最大利益,惟請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76125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均由丙○○負擔生活照顧之責,亦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就學等經濟所需,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情同 父女,親職關係佳,且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能持續對聲請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佐以聲請人到 院稱:伊想要跟丙○○一起生活,都是丙○○在照顧,同意由丙○ ○處理伊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為使聲請人 獲得妥適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丙○○擔任其監護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5

PCDV-113-家親聲-43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70年9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 後嗜酒成性、沉迷賽鴿賭博、對原告拳腳相向、言語暴力、 工作不力屢換工作,家中經濟均仰賴原告娘家接濟,故兩造 於75年5月9日協議分居,約定倘被告能於兩造分居期間好好 思過上進,原告應與被告團圓,倘被告分居後還是惡習不改 、變本加厲,則無法與原告團圓,亦約明被告應於兩造分居 期間,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然被 告分文未付,兩造分居時毫無互動、聯繫,迄今已逾38年, 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70年9月10日結婚,於70年9月24日完成結婚登記,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 ,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染有賭博、酗酒惡習,故兩造於75年5月9日協 議分居,並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分居期間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3,500元,然被告從未給付,兩造分居、斷絕聯繫已逾38年 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復據證人即兩造女兒陳筱鈴 到庭證稱:自伊有印象以來,伊均係與原告同住,伊並無與 被告相處的印象,伊完全沒有與被告接觸過,也不曾看過兩 造相處,係原告一人照顧伊、並給付伊扶養費至伊成年等語 (本院卷第72頁);再觀諸原告當庭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分居協 議書(本院卷第75頁),記載略以「乙○○、甲○○於75年5月9日 協議後同意分居,往後日子裡,互不來往、互不糾纏、不互 干涉對方的一切行動自由,如有違背則願對方任何處置,絕 無怨言。乙○○要求分居後,甲○○每月須給付2個小孩安撫費3 ,500元,唯恐無憑,特立此據。分居後,只要甲○○好好上進 ,重新做人,乙○○無異議與之團圓,如分居後還是惡習不改 ,變本加厲,則無法與之團圓」,均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75年5月9日分居、斷絕聯絡迄今已逾38年, 被告未曾依分居協議給付兩造所育子女扶養費,亦未依兩造 所簽立分居協議書之約定修正調整其行為以求與原告團圓, 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 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 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兩造協議分居後,被告未盡 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亦與原告斷絕往來長達38年,而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5

PCDV-113-婚-418-20250225-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354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自就任 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函文、通知、撰寫書狀等各項職務之 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29,417元及代墊費用6,435元。 二、原審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 理行為,認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75,000元。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諸多花費時間心力之事項完全隻字未提,亦 未說明其核給金額之依據:  ⒈按抗告人除主持律師事務所業務,另身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委員、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全國律師聯合會常務 監事等職,儘管事務繁忙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協助管理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俾利遺產之活化運用及收歸國有,期間 更藉著本件遺產管利之職務期間,向財政部提案重要建議, 更有利於其他遺產管理人管理事務,尚非一般遺產管理事務 之可比擬。抗告人管理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歷時三 年多之長時間,在這段三年多的期間,不僅耗費勞力、心力 ,也仔細提出請求費用的依據,抗告人於原聲請狀中就已經 提出管理遺產事務所花費之時間明細,總計92餘小時。抗告 人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有關律師酬金,依臺北律師公會章 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 下。本件抗告人經計算處理遺產管理事務花費工作時間,按 工作時數計算,而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329,41 7元,應屬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不應依律師公會章程所載計算酬金,惟依「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會 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40,000元;地政 士辦理繼承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8,000 元。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 留仍登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因此,抗告人在管理遺產 期間,已辦理乙○○及甲○○○之二件遺產稅申報案件,四件不 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以及未出售之三件不動產土地之 收歸國有登記案件,就最低的計算方式而言,至少應在136, 000元以上,遑論抗告人除此之外尚有諸多其他管理事務, 耗費相當之心力勞力,而原裁定竟僅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 含墊付費用)75,000元,顯不合理。  ⒊甚者,依前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 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 收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為5,894,361元,如依 上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 收入,更達530,492元。如此,本件抗告人按實際工作時數 之最低計算方式計價,僅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 329,417元,尚屬合理。  ㈡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留仍登 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因 土地共有人欲出售該土地,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通知 被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並將被繼承人應領持分比例 之價款2,556,298元予以提存,而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金融帳 戶,即便有,於其死亡後亦無法再行提領使用,抗告人為領 取前該提存金及後續管理之便,乃向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 管理人專戶使用。抗告人與多家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管理 人專戶使用時,抗告人事務所所在之桃園市各銀行,幾無辦 理相關遺產管理人專戶之經驗,抗告人每每須對其詳加說明 開立帳戶緣由、目的等,抗告人甚至查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相關函文,並提供銀行相關開戶規範等,多次聯繫溝通 後始順利完成專戶之開立。該帳戶自抗告人將遺產土地出售 之價金存入後,至今已為遺產增加孳息達17,971元,抗告人 為遺產最佳利益,及管理保全遺產所為有益之行為,原裁定 就此亦未審酌,乃有未洽。  ㈢再者,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則,就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址均是記載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故而稅捐機關就被繼承 人所遺土地之相關地價稅繳款書寄至管理人之戶籍地址。然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多為執業律師,因執行業務之故,平 常文書往來均是以事務所地址為送達,抗告人須多次驅車回 戶籍地領取相關文書,耗費時間非少,經多次與稅捐機關聯 繫變更繳款書上地址均無結果。抗告人時任全國律師聯合會 常務監事,除本件遺產管理事件,為便利多數律師爾後擔任 遺產管理人執行業務,乃於律師公會理監事會議中與各理、 監事討論提案,並經決議後行文財政部,建議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相關稅捐文書得指定事務所為應送達處所,其後更 經財政部賦稅署肯認,並行文各稅捐稽徵機關配合辦理,此 舉不僅有益於本件遺產之管理,更便利其他遺產管理人,有 助更多律師願意投入擔任遺產管理人。就此有大利於遺產管 理之行為及貢獻,應予考量。  ㈣本件抗告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時,遺產中之不動產 雖已悉數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然抗告人就剩餘遺產管理人專 戶內之金錢仍有繼續管理行為,並非聲請酌定管理費用即無 後續管理事務,如繼續以工作時數加計,勢必增加管理報酬 。又如遺產管理人專戶所生之孳息雖屬繼承人所得,但金融 機構身為扣繳義務人,在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前,可暫免填 發扣繳憑單,俟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 賸餘財產歸屬者填發扣繳憑單。惟該專戶所在之銀行承辦人 員因未明法令規定,仍錯誤開立利息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 儘管抗告人於上一年度已多次花費時間與該銀行人員說明, 依規定銀行暫時無庸開立扣繳憑單予管理人,然今年銀行承 辦人員仍錯誤開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抗告人為註銷該扣繳 憑單多次與承辦人員溝通,至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仍尚未 得銀行同意註銷扣繳憑單,造成抗告人管理遺產上之困擾; 至於日後就遺產管理人金融專戶內之金錢繳回國庫,亦有相 關事務待處理。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已完成、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為何,及如何綜合審理始為此一次性核給。  ㈤本件抗告人墊付費用除原聲請狀所附明細外,其後另增加有1 47元之郵務支出費用尚未加計列入;另墊付費用中公示催告 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已經該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 號公示催告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予以扣除。故此, 本件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應更正為5,582元  ㈥綜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就管理遺 產所為所有必要、及有利於遺產之管理行為等情形,抗告人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管理遺產之報酬 及管理遺產所先行墊付之費用,請求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 人甲○○○遺產之管理的合理報酬應為329,417元,及管理期間 所墊付費用為5,582元。  ㈦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應再酌定 抗告人之管理報酬254,417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 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 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 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 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 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管理期間墊付費用明細表暨其 收據、函文、通知、聲請狀、現場會勘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 金、或參酌會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地政士辦理繼承等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最低收費標準、稽徵機關核算111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百分之9計 算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然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無定論, 且上開標準為律師公會、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 稅捐時採用之參考標準,核與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 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抗告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 度等事項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核算 收入標準。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遺產管理程序本非單純,且抗告人另有促 成開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專戶、稅單可寄發至遺產管理人事務 所等貢獻等語,惟審酌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事務為調查遺產 、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各類文書、撰 寫相關函文等,均非屬複雜。而抗告人上開開設帳戶及與財 政部協商稅單寄送之舉,確有利於往後遺產管理人辦理事務 程序,然以該些事務本質係屬開創,尚非繁複,是原審審酌 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 參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抗告 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7 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六、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狀 況尚屬單純,抗告人雖確有耗費相當勞力處理上開遺產管理 事務,然以抗告人之能力及律師之專業知識,其負荷非屬極 重,再綜觀抗告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原審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75,000元,尚屬 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5

PCDV-113-家聲抗-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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