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聖棻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廖家娸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廖偉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 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 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7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2-83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依 建物樓層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為形成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為準(即系爭不動產價額之10分之3),應可確定 。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 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該交易價額之10分之3,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暫依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間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推估之成交總價7-8 成即1,714萬元,則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為5,142,000元(1,714萬元×3/10),爰初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5 5元,原告應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編號 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土地及建物 原告權利範圍 1 12-83地號土地 3/10 2 12-350地號土地 3 4203建號建物 4 4204建號建物 5 4205建號建物 6 4206建號建物 7 4207建號建物 8 4208建號建物 9 4209建號建物 10 4210建號建物 11 4211建號建物 12 4212建號建物 13 4213建號建物 14 4214建號建物 15 4215建號建物 16 4216建號建物 17 4217建號建物 18 4218建號建物 19 4219建號建物 20 4220建號建物 21 4221建號建物 22 4222建號建物 23 4223建號建物 24 4224建號建物 25 4225建號建物 26 4226建號建物 (以下空白)

2025-02-08

TCDV-114-補-361-202502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沈茂松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沈鑫宏及沈宏達等二人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共同出資購買一部TOYOTA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身編號:JTDKD3Z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贈與原 告,其中沈宏達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餘由沈鑫宏負擔 。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爰於簽約購車日之次日(106年10 月31日)承租大樓車位。因原告年事較長,為節省車輛保險 費用支出,故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義下。詎原告於 112年10月3日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故將系爭車輛送交保養 廠辦理出險維修,保險公司依保險單上之資料通知被告,孰 料被告趁此機會,於同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竟自行前往保 養廠將系爭車輛駛走,隨後將之出賣第三人並獲得車款23萬 元後將款項據為己有,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 車輛或車價,被告迄未回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兒子沈鑫宏即被告之配偶,贈 與被告,與原告無涉,是從未有原告主張之「暫時登記於被 告名義下」之情;且106年系爭車輛交車後,均由被告占有並 實際管領使用,原告僅是偶向被告借該車使用,況原告已高 齡超過75歲以上,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法(是否依法3年重 新換照),是否能繼續駕駛車輛,不能謂無疑義。又刑事裁 定亦已載明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非不誤為認定車輛所 有權之重要參考指標,且本案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被告書面或 錄音等客觀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承認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至證人沈鑫宏與被告現有訴訟繫屬法院中,所為證言不實 ,且從證人沈鑫宏證言在其家庭群組中並無被告,證人與劉 小姐是如何協議,原告可能也不知道,再者,從筆記本可看 出是有包含生活費用支出。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價款是沈鑫 宏所出,但證人無法證明證人與劉小姐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證人沈鑫宏所購,並 登記於其名下,嗣於112年10月間在修車廠將系爭車輛開走 ,並出售取得23萬元事實,不為爭執,僅爭執系爭車輛係證 人沈鑫宏夫妻間贈與被告,並非原告子女贈與原告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 二位兒子所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起訴狀提 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長子沈鑫宏銀行帳戶明細、票據簿 、車位租賃契約、車輛保養維修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11 2年10月3日車禍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即其長子沈鑫宏、次子沈宏達證言為證。次查,證人沈宏達 到院證述略以:系爭車輛係其與其兄沈鑫宏共同出資購贈原 告,其出資15萬元,餘由證人沈鑫宏出資,後續購車事宜由 沈鑫宏負責,會購車贈予原告,係因原告有時到霧峰山上做 事,需車代步,其回台中與原告見面時 原告都開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134-141頁參照),並庭呈匯款予原告之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5-166頁參照)為證。又證人沈鑫 宏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務農在山上,他本來有買台4278的車 但因年久,常常會引擎突然熄火,在山上很危險,找人修常 常要好幾個小時,故有購車之議,原告自己上網看,他看了 一台prius油電車,因省油、防撞系數很高,原本想用伊名 ,因伊名下車都是前妻即被告使用,經常擦撞,保險費會很 高,如果再買在伊名下保險費會一起提高,買原告名下,年 歲高保費也高,且年輕時經商失敗,又有被強制執行,商量 結果,才會由被告出名購車。弟出15萬,伊出70萬5000元 伊有開50萬元支票給Toyota公司,在文雅所提車,當時原告 有把4278舊車開回去,舊車抵新車可折5 萬元,原告自己也 是出5 萬,但其退款反而是退到被告名下,迄未還原告。至 於系爭車輛會停在金山路住處,係因被告未住該址,伊要求 原告每天到診所吃飯讓我看一下,都叫飯菜請他來吃,神明 公媽拜一下就回去他住所,或是有聚餐時才會繼續留著。車 位租賃是在工學北路56號地下室車位,跟一位顏先生租的。 當時要買車時, 伊告以新車停外面很危險,車還沒來,請 他先去租車位。因原告去年即112 年12月有擦撞,我請爸爸 叫警察並請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請他去復興路Toyota廠 維修,約定交車時間,伊打電話去問車好了沒?結果他們說 車子被牽走了,我才知道是被牽走了。問劉軒卉,我們都有 影像,是她把我車牽去賣掉的,我爸沒車可用又在山上,結 果騎機車去又跌倒,摔得全身是傷,所以我爸爸很生氣。所 以我又用公司名義立即買一台新車給我爸爸使用。所稱付70 萬5000元,除支票50萬元外,之前定金還有付一些,它連同 車險、火險一起,是用信用卡,其餘20萬元是零利率的分期 付款,它是一張一張的小紙,劉軒卉都有在我這裡簽名領錢 去繳這個錢,這個筆記本我有帶來。(庭呈筆記本3 本)家 用領錢筆記本內只要劉軒卉她有領錢,就會寫她的英文名字 coco,我有將有關AWQ-9099的部分全部用照片存檔在與周律 師的對話中,就在手機裡面(庭呈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75 -183頁),並有家用筆記本附卷可稽。是證人就系爭車輛購 車緣由、購車經過、租賃車位緣由、車輛停在金山路始 末 、以被告名義登記車主原因、付款方式、車輛送修遭被告開 走事由等,均能一一敘明,且有支票簿、交易明細、修車明 細、修車單據等在卷可佐,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系爭車 輛係因原告所開舊車時常故障,故由證人兄弟及原告出資購 買系爭車輛,因原告經商失敗曾遭法院強制執行、證人沈鑫 宏名下車輛因被告時有擦撞恐保費較高,因而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租車位停放系爭車輛,詎被告未經告知,將原告送修 車輛開走出售他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竟未告知將車輛開走,並出售他人,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車輛既已出售他人,顯 係回復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車款23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車輛出售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13年1月6日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23萬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毋庸贅 述,附為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5

TCEV-113-中簡-1501-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標案圖利罪部分撤銷。 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 遂罪,李迪光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景洽、吳中傑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吳中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迪光前係○○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廠(以下簡稱209廠 )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 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 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 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電工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營運處所為○○ 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億8,804萬4,000元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CM32雲豹八 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標案代號:GI00232L2 49號)後,於101年9月27日委託址設○○市○○區○○○街00號0樓 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執 行組裝測試及管理。王景洽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副 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吳中傑係○○公 司機械修護員,負責雲豹八輪甲車底盤、引擎動力之保固維 修工作,平日則駐點在209廠廠區內。而依前揭採購合約約 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5日(此日為 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6月16日為交付最後期限)期間 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1次送達交貨地點209廠完成交 貨。惟因前於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乾 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裝 試用結果,認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人 於同年6月9日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所涉犯 行賄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外,209廠另於同日以 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乃與○○公司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 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 ○○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 則緊急委由○○科技有限公司(下簡○○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 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 運時程有不確定性,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 秒,以○○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李迪光詢問王景洽是否請吳 中傑將原第6批交貨,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 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批 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李迪光則再告 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王景洽則表 示瞭解。嗣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以 億嶸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 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 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李迪光應 允,遂與非公務員之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李迪光為20 9廠處理之事務,意圖為○○電工公司及○○公司可以避免遭逾 期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國防部軍備局利益之犯意聯 絡,李迪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王景洽則 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知中興電工 公司協力廠商○○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僅有24套 ,不符契約所訂35套,實際短少11套,竟仍著手利用不知情 之○○電工公司工程管理處電機廠動力系統組副工程師盧繼, 於103年6月9日在業務上登載之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登載: 項次54、品名:空氣乾燥器、交貨數欄位登載為35(套), (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王景洽記 載)後,王景洽則在裝箱明細單之裝箱人員欄位核章,並於 103年6月13日,連同第7批貨物送交至209廠第310庫房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 迪光隱匿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僅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誤載 為「供應所606庫房」,應更正為310庫房)之經管人員欄位 蓋用「第二○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 數量與契約相符,未註記實際交付空氣乾燥器數量僅24套, 而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後,再逐級呈由不知情之 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 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李迪光並於第7批 交貨之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10庫房門鎖, 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庫中庫」 之內,將未經取樣檢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公司 取回之原第6批交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 乾燥器待驗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 」標籤,欲以調包、曚混方式通過事後驗收。迨同年月13日 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 ,○○公司派吳中傑與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 套補送交209廠,並由李迪光協助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 乾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 驗收,同時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 回億嶸公司之區域,並經同日下午目視檢查驗收通過,而未 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訴意旨,於1 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電工公司第7批逾 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   中傑及彼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50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故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係209廠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 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 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 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 103年6月13日,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第7 批交貨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上,經管人員欄位蓋用「第二○ 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 符後,再逐級呈由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 任溫澤民核章。並於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 10庫房門鎖,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 房整理交付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簽收時,並不能開箱清點數 量,只能核對交貨大項物品是否與契約相符,因此不能知道 交貨數量到底多少;而平常廠商交貨驗收前也常有到庫房整 理貨物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 不存在云云。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 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曾於10 3年6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 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隨貨交付20 9廠之簽收人員即被告李迪光簽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第6批交付 之空氣乾燥器僅被抽樣3套做測試,經判定不合格,我通知 被告吳中傑到庫房把未經抽樣的32套重新整理之後,取其中 11套併在○○公司交付之24套空氣乾燥器,作為第7批交貨之 用,是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 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 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同云云。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 有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 擔任○○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廠內,並於103年6月13日按 被告王景洽指示,進入209廠310庫房,將第6批交貨遭判定 不合格之空氣乾燥器,整理後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貨 之空氣乾燥器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其整理遭判定不合格退貨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後,作為第7 批之交貨,與契約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本件:  ㈠○○電工公司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 係於103年3月14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3月19日實施目視 檢查合格,於103年3月20日抽樣3套進料檢驗,於103年3月2 4日實施安裝試用,測試結果3個空氣乾燥器無法依藍圖將壓 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為不合格;於103年6月4日開立 檢驗報告,除於103年6月9日經人以電話告知○○公司負責人 張光明外,並以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檢驗結果,由被告王 景洽於同年月10日簽收回傳。○○電工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重 交空氣乾燥器35套(數量35EA),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 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於103年6月19日儀器檢驗合格,於 103年6月20日將原抽樣品3套退回310庫房。而就第7批空氣 乾燥器交貨事宜,係於103年6月13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 6月16日15時驗收(目視檢查)合格(數量35EA),於103年10月 8日儀器檢查合格等情,有209廠103年6月9日備二九安電字 第103000018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見原審卷㈣第10頁正背面)、105年5月13日備二九安字 第1050001051號函檢送該廠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209廠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㈤第155、156 頁、卷㈢第56至57頁)、112年2月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070 3號函檢送該廠軍品安裝試用單(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9至33頁) 、112年10月25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8010號函檢送該廠進 料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送驗樣品取回單(見本院前審卷㈥ 第23至41頁)、209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5387卷㈦ 第151頁)、張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女性以000 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387卷㈡第238頁)等附 卷可參。而本案除第1批(2套)係全數送交品保室實施檢驗外 ,其餘第2至11批均於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要求抽樣3套 送交品保室實施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出具檢驗報告,並移 系整所實施安裝試用,俟完成前述程序後將樣品退回庫房, 亦有209廠112年9月20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7146號函可查( 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43頁)。  ㈡上開經209廠於103年6月4日判定不合格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35 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 辦理)後,依209廠當時作業方式,先會放置於原庫房驗收 位置,待廠商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貨或換貨或修護後,再辦理 交貨,而○○電工公司於6月11日辦理重交。但經查詢本案驗 收紙本資料,並無該廠通知○○電工公司檢驗不合格後,○○電 工公司辦理退貨之放行紙本;又廠商如未持退貨之放行條, 庫房無法將貨品退還廠商,且營區大門將無法辦理貨品及放 行條核對事宜等情,亦有209廠109年6月18日備二九物字第1 090002451號函送GI00232L219PE「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第 6批查報事項㈠說明澄復對照表、110年11月10日備二九物字 第1100008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17頁)。足證○○電工公司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於1 03年6月4日經判定不合格後,並未向209廠辦理退貨、換貨 或修護,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嗣○○電工公司於103年6月11 日以換貨方式辦理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始於103年6月16日 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 而○○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9日代○○公司,向斯洛伐克廠商洽購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103年6月13日以空運方式進關,且由證人許 ○○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當日將之載運到○○公司在○○市○○區之公 司,業據證人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04頁背面至第206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40至42頁),並有進 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1頁)。上開空氣乾燥器65套進口後 ,係於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放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電腦連線訊息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由 代理人臺灣○○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等情,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6日北普遞字第1091025250號函(見原 審卷第36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2020PZ/OZ00081 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可佐。而證人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提領上開空氣乾燥器後,於103年6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門架林口(文化北路)往桃園 路段,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10公里門架中投 (連接台63)往霧峰路段;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 上172.5公里門架大雅往豐原路段,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通過國 道一號北上46.7公里桃園往林口(文化北路)路段,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總發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送該車之車 輛通行明細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9至128頁)。參之證人張○○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間要 交貨之前,其數量不足的事,後來是許筑雯幫忙進的歐洲貨,因 為億嶸公司業管部分的莊經理跟我說這個空氣乾燥器可能會來不 及,所以我就親自打電話給許○○,請她務必在期限內將空氣乾燥 器進到臺灣,後來張宗洵告訴我該批空氣乾燥器在第7批交貨期 限到之前已經進口,並來得及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 120頁),堪認證人許○○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13日透過空運進口並於當日取得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當日下班後載返○○市○○區倉庫,以備交付無 誤。  ㈣被告吳中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公司於103年6月16日一 大早,將上開○○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所取得之進口65套(黑 色)空氣乾燥器交給我,連同庫存共70套,由我於當日上午 進入209廠時,拿進去替換原本藍白色的臺製空氣乾燥器70 套(第6、7批各35套),因為209廠希望要進口的黑色空氣乾 燥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1至57頁)。而被告吳中傑除於1 03年6月13日即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中 興電工公司廠商名義,帶同尹德興、蕭錦宏、劉永隆、黃志 明等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離開;另於10 3年6月16日即第6、7批空氣乾燥器目視驗收當日上午8時40 分許,再帶同批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4時58分許離 開,亦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2年1月30日陸兵主任字第 1120000394號函檢附相關進出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 、7、21頁)。又209廠係於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實施第6 批空氣乾燥器複驗,同日下午3時許實施第7批空氣乾燥器目 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的結果,第6、7 批之空氣乾燥器確實均有35套(數量相符),已如前述。依證 人即209廠主驗人員何宏博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6月16日 下午2時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進行複驗,需要清點廠商所送驗 的空氣乾燥器數目,由我親自執行清點工作,確實有35個空 氣乾燥器,當天下午3時在209廠的310庫房針對第7批空氣乾 燥器的目視檢查,也是我在廠擔任主驗人員,我有依照當天 驗收的結果進行記載,當天應該是分開進行清點,當天我沒 有看到有人把第6批空氣乾燥器的封膜拆下來,再重新貼在 第7批物品做會驗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至141頁)。證 人即209廠廠管室副主任吳俊賢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按照契 約去實施清點實際數量,我們在驗第6批時,就會針對第6批 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第7批的時候,就會針對第7批的數量去 實施清點,當天的數量是第6批35個、第7批35個,我們目視 檢查時,會有主驗、協驗、會驗相關人員在場,全部的人都 會參與協助驗收,當時同一天2時驗一批、3時驗一批,是在 同樣的地方實施清點,一樣是在310庫房裡,我印象中是第6 批放一邊,第7批放1邊,第6批驗完後,就是要到旁邊去驗 第7批,我們看第7批時,第6批的東西仍擺在旁邊,目視也 看得到,我記得2批是接續驗,因為數量很龐大,要驗蠻久 的時間,每批都要驗超過1個小時,2批都是屬於目視清點, 差別在第6批是第2次的目視清點、第7批是第1次的目視清點 ,我當天是協驗人員,檢驗完畢的乾燥器置放在原地,6月1 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 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0至197頁 )。衡酌現場除被告王景洽、李迪光外,尚有主驗人員何宏 博、協驗人員盧冠良、吳俊賢、監驗人員張媛婷、趙琬茹等 人,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顯然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 下,將原來第6批之待驗空氣乾燥器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 ,混充入第7批待驗之空氣乾燥器。  ㈤徵之原交貨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209廠判定不合格後,○○公司 某一女性立即於103年6月9日下午2時37分54秒,以00000000 00號電話告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此事(見偵15387卷㈡ 第238頁)。其後,被告王景洽則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 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李迪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 光詢問:「你有沒有交代中傑(按即被告吳中傑)說那個第 6批的那個乾燥器要把它拿出來,補進去第7批裡面啊?不然 到時候驗收第7批的是不是會不夠?」被告王景洽回以:「 沒有,到時候驗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被告李迪光再詢 以:「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被告王景洽答以:「我在 想應該來得及。」被告李迪光又詢以:「喔喔,萬一來不及 ,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被告王景洽則回以:「對對對, 我知道。」被告李迪光再表示:「OK,OK。」等語。嗣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被告王景洽再以同電話撥打予 被告李迪光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 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 ,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被告王景洽再稱: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被告李迪光則表示:「好好 ,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㈡第23 8、241頁)。對照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及前揭所述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判定不合格重交,暨億嶸 公司緊急進口空運入關64套空氣乾燥器後,由被告吳中傑攜 之抽換原於103年6月13日交付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等時程。 顯然本件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0日接獲209廠判定第6批空 氣乾燥器不合格之電傳單後,即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 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 日交付209廠,致○○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 ;同期間○○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晉翔公司向國外訂 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 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性,被告王景洽因而於103年6月10日 下午2時5分24秒,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 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之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 則告以「到時候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 」等語;被告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 拿出來」等語,被告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撥打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 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 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被告李迪光應允。由於原 第6批交付之空氣空燥器35套,除經抽樣檢驗之3套外,尚有 32套仍在310庫房待退回○○電工公司(由○○公司實際執行取 回),故由被告吳中傑承被告王景洽之指示,於103年6月13 日經被告李迪光協助,進入310庫房,自第6批待退之32套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其中11套併入同日交付之24套,湊成35套 ,作為第7批交付之標的。迨○○公司緊急進口之空氣乾燥器6 5套,於103年6月13日(星期五)下午送到○○公司後,才由 被告吳中傑於103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攜往310庫房 更換。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件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3 日交付至209廠時,確實僅有24套,仍不足11套之事實,均 知之甚詳,卻仍以第6批被判定不合格驗退之空氣乾燥器, 移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付209廠。  ㈥至被告王景洽、吳中傑之辯護人雖為彼等辯護稱:該原第6批 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209廠僅抽驗3套,被判定不合格, 依合約規定,廠商得視不合格之原因及問題輕重,自行選擇 重交之方式(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辦理), ○○電 工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將置於310庫房,原有第6批交付未 經抽驗之32個空氣乾燥器,自行調整修護後,作為第7批交 貨之用,並未違反契約云云。然查本件原第6批交貨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抽驗3套,係經209廠實際安裝試用,始發現 無法依藍圖附註6,將壓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定為不 合格(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4頁)。而被告吳中傑於本院亦自 承該空氣乾燥器在庫房裡面,沒有辦法做調整,必須到生產 線上實測安裝後才能調整,確認氣箱壓力值,其於103年6月 13日去庫房調整,是看螺絲有無鎖到定位,外觀要稍作調整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250頁,卷二第61頁)。則前 開合約所述「修護重交」,就本件標的「空氣乾燥器」而言 ,顯然係要求廠商帶回自己公司廠房修復至合於契約規定, 始得重交,而非在209廠之庫房調整(實際上未上生產線, 亦不可能調整測試)後重交。否則,○○電工公司又何需責成 ○○公司緊急以空運進口方式,向國外採購另65套空氣乾燥器 ,且急於209廠決定在103年6月16日下午實施目測驗收前, 由被告吳中傑於同日上午持往庫房更換?足見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辯稱係依合約規定,將原第6批驗退之空氣乾燥器32 套,調整後取11套充為第7批交貨之用,與事實不符,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屬曲解契約實際執行 情形,均無足採。  ㈦就○○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實際製作人盧 繼於警詢證稱:○○公司因為送貨問題,可能也會分批交貨至 209廠,但我並沒有在該表格中分別於「第一次」、「第二 次」或「第三次」等欄位繕打,我是到最後點收完畢,才會 一次在「第一次」的「交貨數」及「日期」欄位繕打最後點 收的數量,並統一繕打「6/13」(即該批次履約期限)作為送 到209廠最後的日期點,但實際上我是在103年6月9日之前, 就已經與○○公司點收完畢並做好第7批煞車系統裝箱明細單 。我是以抽驗方式點驗第7批煞車系統料件,我沒有抽驗到 空氣乾燥器這項,35件是我依合約數量繕打,並非我實際點 收為35件。實際上是由○○公司裝箱的,王景洽只是形式上於 上開裝箱明細清單上蓋章等語(見偵15387卷第32、3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登打空氣乾燥器35套,應該是 廠商報數量足了,我就直接將配賦數乘以35套打上去等語( 見偵15387卷第42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大致相 同,固堪認該明細單上關於「54.空氣乾燥器.(數量):35 」之內容,並非被告王景洽所記載,被告王景洽只是形式上 用印。然參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景洽於本件第7批交貨標的 交付209廠之前,已確知其中空氣乾燥器尚缺11套,仍待以 國外進口者補足,而其103年6月13日交貨時所提出之裝箱明 細單,卻記載與現狀不符之35套。其事後否認業務上登載不 實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李迪光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部分,證人吳俊賢於原 審固證稱:103年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 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97頁)。然參之上揭說明,尤其本件第7批交貨前 ,被告王景洽與李迪光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李迪光確已知 悉該批交貨之空氣乾燥器,根本不足應交付之35套,被告李 迪光甚至促請被告王景洽,萬一進口來不及要有備案,乃至 應允被告王景洽指派被告吳中傑進入庫房,將「2批調整一 下」。則被告李迪光在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所交貨中之空氣乾 燥器不足情形下,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而故意不註 記其不足數量之處,即難認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㈨本件被告王景洽明知於103年6月13日提交209廠之第7批空氣 乾燥器僅24套,未達合約約定之35套,卻未更改○○電工公司 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中錯誤之登載數量,仍連同交 付標的物一併提交209廠而行使之;另被告李迪光亦明知其 不實,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未為任何數量不足之註 記,皆足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 又與被告吳中傑共同謀議,著手以原第6批交貨經檢驗不合 格待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其中11套混充第7批交付標的物 中,營造第7批交付之標的物數量完全合乎契約約定之假象 ,以避免○○電工公司或○○公司遭直接或間接按遲延交貨違約 罰款之不利益,明顯違背被告李迪光受209廠委託辦理接收 交貨事務,且具有為○○電工公司、○○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 國防部軍備局之意圖。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景洽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 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 元) ,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 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 ,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 ,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 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 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 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 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迪光 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務員,除據其供述明確外,並有 209廠業務處理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廠105年5月13日以備二 九升字第1050001042號函檢送被告李迪光相關職務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15387卷㈩第213至225頁、原審卷㈤第153、154頁 )。而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103年6月13日之「生製中 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李 迪光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 內容之意思,無論其品項等內容由何人書寫,均仍屬其公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被 告李迪光再將其簽名、蓋印之上開公文書交予209廠之主驗 人員、監驗人員及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 行為,因209廠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 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 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非受209廠委 託而有辦理接收點貨事務之任務,然就本件標的物之依約交 付209廠點收,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受209廠委託辦理 接收點貨事務之被告李迪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 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是核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被告李迪光同時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同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該事實,且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㈣被告李迪光係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係同時觸犯與公務員 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彼等所各犯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 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背信未遂罪。且被告等3人雖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但因 於契約交貨期限前,已改以合於契約內容之貨物及數量交付 驗收,而未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 訴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中興電工 公司第7批逾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 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9至493頁;然此項違約金之收取, 恐無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屬 未遂犯,均審酌彼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無刑法 上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委託處理點收交貨之人,但因分別與 公務員及受委任處理點收交貨之被告李迪光共同實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然按彼等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8日繫屬原審 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今已 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等均聲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因相關連犯罪事實、涉案人數眾多、卷證龐雜 ,審理費時,但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等之事由, 其間尚有公訴意旨誤認犯罪事實,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 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暨本件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確有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減輕其刑。且被 告等均有上述多種減輕其刑事由,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惟查本件中興電工公司係於合約交貨期限,交付標案 第7批物品,自無支付遲延交付之違約金可言,被告等所為 並無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直接、間接獲得免除遲延交付違 約金利益之結果,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等自不能科以該圖利罪責;又 被告李迪光係被告王景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 被告吳中傑則未參與製作或行任何業務上不實文書,均不成 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王景洽則非公務上文書 「生製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之職務上製作權人,亦不成立公務員製作不實公文書罪(均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仍 論以上揭各罪,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圖利犯行, 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彼等否認背信犯行,雖 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迪光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囿於私人情誼,未忠誠執行其職務,憑藉其擔任庫儲 管理人員,負責管理310、606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 、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之機會而為背信行 為,使其任職之機關,承擔未可預期之風險。而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於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將屆交貨期限之際,竟 與被告李迪光共同以從第6批遭驗退之物品中,移取部分空 氣乾燥器,混充第7批應交付之物品,營造合於契約交付數 量之假象,意圖避免○○電工公司被罰違約金,破壞本件標案 之正常交貨點收程序,彼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彼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等雖均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然因所犯刑法第134條、第34 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 徒刑5年,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 敍明。  ㈧又查被告吳中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係受○○公司指派進駐209廠之受薪技術人員,因 受指示而將已驗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部分充為第7批交付 之用,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長期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景洽則曾 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敍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李迪光用以與被告王景洽聯絡犯背信罪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7批交貨 期間,○○公司獲悉空氣乾燥器(屬於「煞車系統」項下)囿 於進口程序,無法於契約所訂之103年6月15日期限前交貨至 209廠,乃通知○○電工公司職司「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履約 交貨之被告王景洽因應。被告王景洽為避免第7批提交之空 氣乾燥器數量不足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將使中興電工公司 需依契約按日裁罰該批價款5億2479萬元之千分之1即52萬47 90元違約金,即請求掌有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 法定職務之被告李迪光協助,並謀議以被告李迪光包庇被告 吳中傑將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 入第7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手法,隱匿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 不足之事實。被告李迪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 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 、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軍事機關 採購作業規定」(現更名為:「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四 篇「履約驗結」、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接收與 報驗」、(一)「接收作業規定」:「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 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數,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收,並註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 」、「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 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三、「會 同驗收職掌」:「(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 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約驗收單位處理之依據,並將會同驗 收之結果紀錄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驗收不得以 承商未參加或交貨不符不予實施。(二)會同驗收人員須對 下列事項負責:1.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 2.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3.交貨數量 :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如何?」六、 「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 者:3.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按規定報驗。」等法令、 規定,其應核實驗收。詎被告李迪光因長期與○○電工公司、 ○○公司人員友好,而與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規定,直接圖○○電工公司、 間接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 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記載不實之「54.空氣乾燥器. (數量):35」且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提交第7批貨 物至209廠310庫房,由被告李迪光接收、清點後,被告李迪 光明知○○電工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劑器數量僅有24件 ,不符契約所訂35件,實際短少11件,竟違背上揭法令、規 定,未依職責將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予以據實載明 ,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 中交貨地點所載「供應所606庫房」,應係誤繕,實際地點 應係310庫房)予以核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 相符,為不實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逐級呈由生 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以 生損害於209廠對於廠商履約交貨驗收及裁處廠商逾期違約 金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王景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李迪光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不在無罪 部分論述)。被告李迪光接著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違背任 務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私自開啟310庫房門鎖,帶同被告 吳中傑未經登記「管制簿」私自進入310庫房之「庫中庫」 之「已驗收待撥區」,由被告李迪光指示被告吳中傑拆除封 膜,而將已完成驗收尚未安裝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件 ,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打包封膜並 貼上「第7批」標籤,而混入第7批充數。嗣於同年月16日, 被告李迪光以會驗人員身分共同辦理目視驗收時,其明知會 同目視驗收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實際不足11件,仍未核 實會驗,於不知情之主驗人員於「品名數量」、「交貨數量 」欄位勾選「相符」、於「本廠於103年6月16日實施目視檢 查」欄位勾選「合格」時,仍承前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 被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 批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遲至103年6月19日,○○公司向國 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件始到貨,並補送至209廠。被告李 迪光乃接續包庇被告吳中傑將事後補送之該批空氣乾燥器11 件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件回補 至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電工公司、○○公司因被告李 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上揭共同違背法令、規定之行為, 使○○電工公司直接、○○公司間接免於支付逾期4日(自103年 6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209萬元 9,160元(每日52萬4,790元×4日=209萬9,160元)。因認被 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圖利罪嫌;被告吳中傑就○○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之記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涉犯此部分圖利之 罪嫌,及被告吳中傑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及證人張光明、盧繼於調查 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證述,證人賴佳宏、廖益民、溫澤 民、林琅琦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電工公司、○○公司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煞車系統裝(OR0 0-000000)氣箱定位拖架等128項」訂購合約、○○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7批)、被告李迪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景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6月10日14時5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 之依據。訊之㈠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分別於103年6月16日下 午2時許、下午3時許,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 盤系統第6批複驗及第7次目視檢查時,擔任倉庫管理人及會 驗之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 第6批的第2次驗收跟第7批的第1次驗收是在同一天,僅相隔 1個小時,驗收時各有35套,驗收完就被領走,並無3天後再 換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本 件第6批、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均是在103年6月16日同時驗收 ,既然第6批、第7批在驗收時各有35套擺在現場,即無法將 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批待 驗空氣乾燥器之可能等語。㈡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於103年6 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氣乾 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209廠103年6月16日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當時的案子分成11批交貨, 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 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 形不同等語;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景洽辯護稱: 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在6月11日退貨重交,並沒有已經驗收合 格之空氣乾燥器在209廠庫房內,之後第6批空氣乾燥器重交 驗收時間是103年6月16日,與第7批驗收時間同日,只是第6 批是下午2時、第7批是下午3時,依驗收記錄,在6月16日驗 收當時,現場第6、7批貨確實均有35套之空氣乾燥器,之後 性能驗收也都驗收合格,所以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拿第 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去充當第7批空氣乾燥器來通 過驗收的客觀事實。103年6月10日監聽譯文中,被告王景洽 不但沒有指示或共謀拿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充當第7批貨 ,甚至已經很清楚的表示,確認第7批貨已經來得及,也沒 有會發生缺少空氣乾燥器的情況。所有交貨的數量到底符不 符合,並非以103年6月13日被告李迪光所簽收的紀錄為準, 必須要在103年6月16日按照209廠正式的驗收程序之後,才 認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數量,被告王景洽並無圖利犯 行等語。㈢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 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億嶸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 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等 犯行,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傑辯護稱:103年6月 16日第6批複驗,第7批目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 經過檢驗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都有35套,所以顯然不能在 2、3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去把原來的第6批取出來 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為第7批。依照進口報單,○○公司確 實委由○○公司,於103年6月13日透過臺灣○○海空運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了65套的空氣乾燥器。另被告李迪光跟 被告王景洽在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通聯,他們的對 話內容很明顯跟進口報單上面所顯示的資訊相符,也就是說 ,○○公司其實在103年6月13日,即履約期限前,其實就有能 力提供足夠的數量,來供第7批的初步檢視的數量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採購合約約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 月15日期間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乙次送達交貨地點 完成交貨。惟因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 裝試用結果,以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 人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外,209廠另以電傳 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被告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後,乃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 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公 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乃於 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 ,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 性,被告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撥打被告李迪光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 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出1 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 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被告李迪光 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被告 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再 度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 ,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 ,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 啦」,被告李迪光應允。103年6月13日,第7批貨物送交至2 09廠第310庫房,由李迪光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簽收後,另由被告吳 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將未經取樣檢 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億嶸公司取回之原第6批交 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 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標籤,以 混充第7批交貨。迨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 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公司派被告吳中傑與該公 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套補送交209廠,並由被 告李迪光協助被告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 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驗收,同時將原 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回○○公司之區域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被告等於警、偵 訊中所自白稱: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3或14日,私自帶同 被告吳中傑進入310庫房,將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之空氣 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貼 標;又於「同年月19日」將億嶸公司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套 ,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11套補回第6批「已驗 收待撥區」等,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訊問時已距案發 日隔1年,且未據提示完整有序之書面資料,致記憶錯誤所 致,尚不能以被告等上揭與事實出入之自白,遽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  ㈡又按本件契約約定,關於第7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為103年6 月15日,然該日為星期日,無論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或本 件契約所援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三條,關於履約期限3.3⑶之約定:履約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 假日或休息日後之辦公首日代之。則本件契約第7批採購標 的之交貨期限,只要在103年6月16日結束前交貨,即合於契 約約定。而本件依前揭所述證據,已堪確認○○電工公司就第 7批交貨標的,係於103年6月16日目視驗收合格,其交付品 名、數量俱符合契約約定,即不生逾期交貨衍生違約金之問 題,亦難認被告等所為,已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之結果,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本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李迪光於10 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被 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批 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亦無任何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㈢至被告吳中傑於前揭○○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 單、103年6月13日及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均無任何 簽名或署押,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由其登載不實內容,或參 與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其應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3人此部分確有圖利或公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被告李迪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HM-113-重上更一-5-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B(面積73.28平方公尺) 」,應更正為「編號B(面積79.2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2-訴-1383-2025011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崴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慶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8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 22,320元外,尚應補繳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09

TCDV-114-建-6-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朗德森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煌 被 告 李雨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李雨勲、被告朗德森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昆煌等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萬7,825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 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28萬4 ,315元」,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21 7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凱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 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 成車解決方案項目,被告李雨勲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 ,擔任原告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凱 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事宜。原告凱納公司自109年起向 大陸地區供應商即訴外人昆山朗德森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嗣被 告李雨勲聲稱昆山朗德森公司向其表示,即將來臺設立公 司,以便提供原告凱納公司更完善服務,卻刻意對原告凱 納公司隱瞞,於109年11月17日另以其岳父即被告林昆煌 之名義設立被告朗德森有限公司(下稱朗德森公司),且 昆山朗德森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許剛華於同年月25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凱納公司表示「後續跟凱納商務事宜 交由朗德森負責」及「技術及開發事宜還是繼續與昆山朗 德森對接」一節,並提供昆山朗德森公司授權書1份予原 告凱納公司。據此,被告李雨勲接續透過其特助即訴外人 吳柏昌於109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凱納公司財務 部門特助即訴外人李奕亭表示「朗德森的大陸出貨後續會 由朗德森公司做接單及出貨,試產部分還是維持跟大陸對 接。後續我們只需要對應朗德森公司即可,直接跟他們在 臺灣交易開發票即可」,被告李雨勲即以原告凱納公司負 責人身分,主導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電動 自行車相關零組件等業務。詎被告李雨勲於隱瞞原告凱納 公司情況下,先以其設立之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 公司進貨後,再加價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由被告朗德森 公司賺取其中價差,致原告凱納公司受有需額外支付貨款 之損害。 (二)嗣於111年1月25日,因被告朗德森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凱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 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發現品號「57T025」商品(即 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之品號「57T026」商 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調整品項57T025為57T026,但昆山 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單價為美金20.5元,原告 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 價為778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75元換算,相當 於美金28元,單一品項有7.5美金價差,溢價達36%。另發 現品號「57T022」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 司採購之品號「57T028」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將品項 57T022調整為57T028,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 ),單價為美金20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 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30元,以當日美金即期 賣出匯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單一品項有6 .1美金價差,溢價達30%,故而發現被告李雨勲以上開方 式,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較高單價商品 ,因此受有溢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李雨勲既為受原 告凱納公司委任處理採購事務之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卻違背該等義務,與被告朗德森公司 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昆煌,共同以浮報價額方式,使原告 凱納公司以高於合理價格之費用採購電動自行車零組件, 致原告凱納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6 3條(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 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請求權為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雨勲、被告朗德森公司及被告 林昆煌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凱納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李 雨勲上開所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無罪,是原告凱納公司未證明被告李雨 勲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又縱認被告有原告凱納公司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25日收受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電子郵件後,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1 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時效;另就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亦因未依同條 第2項所定於知悉起2個月內或自行為時起1年內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凱納公司未提出與被告李 雨勲間之聘僱契約,以證明雙方訂有如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 競業禁止及民法第563條歸入權行使之約定,其主張依聘僱 契約請求以被告李雨勲因違約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自屬 無據。此外,原告凱納公司就其實際損害額,未提出詳細計 算式,徒以被告朗德森司向昆山德森公司購買產品之進貨價 格6812萬9,253元,與被告朗德森公司嗣將產品出售予原告 凱納公司之價格8841萬3,568元,兩者間之價差2028萬4,315 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經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雨勲無 罪,並認被告李雨勲透過設立被告朗德森公司之方式,使原 告凱納公司購入昆山朗德森公司之商品,其支出成本並未增 加,未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合,被告3人自非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原告凱納公司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利益,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原告凱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 行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並自10 9年起,向大陸地區供應商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 車相關零組件。 (二)被告李雨勲(RainLee)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止,擔任 原告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三)被告朗德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38樓之2,現已解散)於109年11月1 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林昆煌(即被告李雨勲之岳 父),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 (四)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進貨單日期) 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止。 (五)被告朗德森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納 公司之採購部門時,有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 (六)原告凱納公司就被告李雨勲擔任原告凱納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期間,有透過被告朗德森公司向訴外人昆山朗德森公 司購買產品,再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乙事,對被告李雨勲 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 8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 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並自109 年起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而被 告李雨勲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擔任原告凱納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凱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 事宜。又被告李雨勲於109年11月17日,有以被告林昆煌 名義設立登記被告朗德森公司,被告朗德森公司並自110 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止,有透過被 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產品,再出售予原告 凱納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見本院卷第453頁 至第454頁),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進口貨品之 價格(此為完稅價格,已包含關稅)總計金額為6812萬9,2 53元,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購買前述購自昆山 朗德森公司之貨品總計金額為8841萬3,568元,被告朗德 森公司所賺取價差2028萬4,315元,即為被告李雨勲違反 忠實義務造成原告凱納公司受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然被告業以:被告李雨勲透過設立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購入昆山朗德森公司 之商品,其支出成本並未增加,未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 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等語抗辯。另觀諸原告凱 納公司前揭主張,係純以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 司進口與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之價差,作為認定原告凱納 公司所受之損害,然原告凱納公司所主張上開物品進口總 價與出售總價之時間、品項是否相同,顯均未能特定,就 原告凱納公司因此所增加之成本為何,亦未詳予說明,是 原告凱納公司是否確受有損害,已不得而知;況原告凱納 公司就被告李雨勲擔任原告凱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 ,有透過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產品,再 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乙事,對被告李雨勲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無罪( 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可資為憑,堪認原告凱納公司主 張其受有損害乙節,其舉證已有不足。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 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 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據此,經理權係指為 商號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代理之權。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 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 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 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 條第1項規定(按指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經理人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 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僅 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之規定行使介入權,請求經理人將 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563條規定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 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 ,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2個月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第562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 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 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基此,經理人如經允許,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 所辦理之同類事業,即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另按雖民法 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 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 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 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 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進貨單日 期)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頁)。    2.被告朗德森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 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有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 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4頁)。又原告凱納公司係於111年1月25日發 現且知悉被告等人有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 採購較高單價商品,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業為     原告凱納公司於113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一、3.上敘明「嗣於111年1月25日,因被告朗德森公 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誤夾帶 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發現 品號「57T025」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 司採購之品號「57T026」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調整 品項57T025為57T026,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 載),單價為美金20.5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 日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78元,以當日 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75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8元,單 一品項有7.5美金價差,溢價達36%。另發現品號「57T0 22」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之品 號「57T028」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將品項57T022調 整為57T028,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單 價為美金20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朗 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30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 出匯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單一品項有6 .1美金價差,溢價達30%,故而發現被告李雨勲以上開 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較高單價 商品,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循線而悉上情」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知悉被告朗德森公司侵權行為的時間 點為111年1月25日,至於實際損害金額是閱卷後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原告凱納公司於111年 1月25日收受電子郵件時,確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訛,是原告凱納 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已能夠查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 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原告凱納公司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得行使,要屬有據。     3.原告凱納公司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 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 是否有其他主觀利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 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洵屬 有據。原告凱納公司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       4.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朗德森公司將購自昆山朗德森公 司之貨品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而違反業禁止規定之時 間,既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 時止,原告凱納公司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如上述,顯亦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援引依 民法第563條(主張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 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其請求權,自行為時起業已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原 告自亦不得為上開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63條(主張為民法 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30

TCDV-113-重訴-312-2024123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張慶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 蕭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 珠(下合稱呂焜森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之名義, 與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美金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向伊等、訴外人保長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百分 之百持股並以上訴人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 公司),及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 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 %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伊等於94 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 更登記於聯懋公司名下,並以呂焜森為PB公司唯一董事;復 於同年12月13日將伊等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65萬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等4人(移轉情形如附表「股份受讓 人」欄所示)。因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且實質控制 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呂焜森等4人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 項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 又依同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 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由買 方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另保長公司出賣同奈公司43.5%股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 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縱令系爭合約 有效,呂焜森等4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有給付 遲延情事,且故意以不將同奈公司股份轉讓予己之不正當行 為阻止第3期款112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亦屬給付遲延,伊等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張恒 瑞嗣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張慶源,於 原審追加張慶源為當事人(原告)。系爭合約既經伊等合法 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 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 焜森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倘若聯懋公司 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 焜森等4人應與聯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呂焜森等4人 分別將附表「移轉股份」欄所示保長公司股數返還伊等。備 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元,及 自95年9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賣方為 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 非當事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賣方應將系爭股份指定登記為 呂焜森等4人所有,上訴人負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 聯懋公司之義務,不論PB公司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 且該移轉股權之約定與其他給付可分,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 部分之效力。又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即係同奈 公司之股權,伊等自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可能,系 爭合約自非無效;況聯懋公司已陸續給付第1、2期價金375 萬元,係上訴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越方人員 惡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份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亦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 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 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㈠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另其餘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民法規定履行,如 產生爭議,同意依我國法律解決爭議,則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本件紛爭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 下稱同奈旅遊局)訂立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保長 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於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 司,上訴人等5人及張恒瑞於94年9月22日前,分別持有如附 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保長公司股份(共165萬0628股), 占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 股份嗣於94年12月13日移轉並變更登記於呂焜森等4人名下 (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 呂宗達、呂宗翰擔任董事,蕭明珠擔任監察人。另PB公司於 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於同年11月3日股 權變更登記為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 股權,呂焜森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PB公司現已註銷 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 甲方),賣方為:「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對本合約賣方 義務負連帶責任…。」,臚列之個人:張慶源、張松男、張 慶鉁、張東泉(乙方,下合稱張慶源等4人),法人:保長 公司(丙方)、PB公司(丁方)、同奈公司(戊方);參之 合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呂焜森以甲方代理人身分 簽名用印,乙方張慶源等4人,董事長張慶源代表丙、丁、 戊方各公司簽名用印;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豐明亦為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通觀合約條款毫無呂焜森等4人應負權利義 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上 訴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合稱全體出賣人) ,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 43.5%股權,並未限制由何人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予聯 懋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 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且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 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者(保 長公司)履行第4條第㈢項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再由全 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之 約定。另依同奈公司章程7.1、7.2、7.4、7.8、8.3條規定 ,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繼任 或隨時更換董事,上訴人得竭力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 ,以符章程7.8條董事長任命須經董事會成員一致原則決定 之要求,使聯懋公司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㈢、㈣項約定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屬無據。 系爭合約約定聯懋公司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 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 ,即視為全體收受。參以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匯 款回條及票據影本,及張豐明於訴請返還股權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之民事爭點整理㈡ 狀及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及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 司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 號)偵查中之陳述,聯懋公司已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僅由張松男以次4人而非全體出賣人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以系爭合約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分別返還系 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分別約定:「第3期為總價款之15% ,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 )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 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 支付之」、「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 後,由張慶源…主導…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 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 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核屬聯懋公司給付第 3、4期款112萬5000元(總價15%)、225萬元(總價30%)之 期限,而非條件。探求系爭合約之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 得同奈公司43.5%股權,惟聯懋公司迄未取得;另依同奈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之7席董事及董事 長,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可見上訴人迄未履行第 4條第㈢、㈣項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之期限均未 屆至。又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呂焜森等4人僅 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其他股東若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聯懋公司自難受讓取得同奈公司股權。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 公司股權之事實,尚無付款期限視為屆至情形,則上訴人請 求給付價金58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 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58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 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 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 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 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 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 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 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賣方)與聯懋公 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 以750萬元出賣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 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 %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長公司登記持有同奈公司75% 股權,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可見賣方移轉同 奈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 保長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以1(美元):32( 新臺幣)兌換比率,折合約為89萬625元】,同奈公司資本 為1923萬6000元(見保長公司登記資料及同奈公司投資批註 書,第一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據以計算同 奈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長公司資本總 額。果爾,以前者係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 情況,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長公司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長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長公司94年 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奈公司法定資 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 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 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第408至414頁), 得否據以認定保長公司就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 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長公 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 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 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 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 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 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80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文進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2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移除,編號C(面積97.98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87.9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58.76平 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萬1,5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3萬4,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及地上物(占用面 積約490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範圍與面積均以測量為準)拆 除、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並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地上 物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均係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地上物,原告僅特定請求被 告拆除、移除之建物與地上物並更正測量後之面積,且如附 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地上物與建物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3人共有之農牧用地,其中王明珠權利範圍6 分之4、王順德權利範圍1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西湖北段3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413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編號C),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上開編號C、D、E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原為王明珠所有 ,王明珠與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就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 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 告與王明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建物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建物若經多數決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將基 地恢復為農業堪用狀態。嗣兩造以111年11月15日開會決議 出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會議中亦同意拆除系 爭建物,並簽署會議記錄暨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被告 即應負拆除之責。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 67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 建物與移除系爭地上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王明珠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建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在建物拆除前有土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均有按期提出支付地租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並無所有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配偶,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移除或拆除此部分之地上物與建物。 (二)又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意旨,本可出售系爭土地,而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使系爭建 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縱使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僅需額外負擔稅賦,並非不得出售。被告並不需在土地實際 售出前負擔建物拆除義務。 (三)被告否認有簽署系爭決議書,原告所提之錄音檔係未經被告 同意偷錄所得,屬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況原告製作之錄音譯 文雖提到「總拆除」,此僅為被告生氣憤怒下所發出之疑問 ,並非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系爭決議書亦僅記載「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農牧用地,其中王明珠權利 範圍6分之4、王順德權利範圍1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12 分之3,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其中系 爭413號建物位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表、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20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本院卷第47 、19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與被告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爭執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並 未在買賣契約範圍內,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記載「系爭413號建物(含 未辦保存登記)180.59m2,權利範圍1/1」等語(本院卷第 91至93頁)。依上開不動產標示之文義可知,買賣標的除 系爭413號建物外,尚包含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自包含同樣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建物 。被告雖抗辯契約記載之面積僅180.59m2,無法涵蓋如附 圖所示編號D、E部分云云,惟查系爭413號建物之登記總 面積即為180.59m2,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證(中司調卷第29、33頁),足認兩造係依地政事 務所登記之建物總面積作為契約約定之依據,其餘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自始即未計入契約中,自無事後經本 院囑託測量各建物之實際佔用土地面積後,單獨排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E建物之理。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王明珠、王順德、王文進3人均同意,本標的物房屋最 遲須於117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畢,並恢復所座落之基地 為農地堪用狀態,拆除費用及復原堪用農地等費用,全部 由王文進負擔。於117年12月31日前,若『多數決』同意將 本地號土地整筆出售,或適逢土地重劃,或都市計畫改變 等情事,均可提前拆除房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負拆除建物義務之目的, 係為使系爭土地得以恢復農業用地之狀態以利後續出售, 足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全部之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 D、E之建物,均應包含在契約範圍內,而無單純排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D、E建物不需拆除之理。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的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建物等情,已堪認 定。被告雖抗辯其對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無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惟查訴外人洪振展曾向本院陳報其有向被告夫妻 承租系爭土地之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被告亦自 承洪振展所提之租約係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本院卷第3 22頁),且被告所提與洪振展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本院 卷第285頁),被告既有權出租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被 告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實在。 (三)而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同意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此有系爭決議書可證(本院卷第327頁),堪信為 實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即負 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其未同意拆除云云,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係約定「多數決」同意將系爭 土地整筆出售時,被告即應負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本院卷 第91至93頁)。又王明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4, 王順德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共計12分之9,已過半數,原告2人亦逾全體共有人3人之半 數,則同意出售之權利範圍以及共有人數,均為多數等情, 已堪認定,則縱使被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無礙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之條件已成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係指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兩造既已就 系爭建物約定拆除條件,且拆除條件業已成就,自無適用本 條推定租賃關係之餘地。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王文進每月需支付王明珠地租新台幣(下同)10,000元、王 順德1,000元,直到房屋拆除為止」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兩造係以將來期限屆至或條件 成就作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發生,足認該約定之意旨 ,僅係兩造就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前,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對價 ,並未有另外成立租賃契約而免除拆除義務之意思,被告既 已負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則不得單方面主張支付上開對價 而免除拆除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使系爭建物有權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拆除義務 之發生,僅需「多數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成就即已 足,並非需「實際出售」,足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已將「系 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將影響出售價格,以及影響所應繳納 稅賦等因素,列入契約考量因素,被告自應受契約拘束。被 告待系爭土地實際出售時,仍可依其意願選擇是否行使優先 承購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綜上,被告應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移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惟被告否認為系爭地 上物所有權人等語,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測量之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所 經營之「文進汽車修配廠」招牌之坐落基礎,且緊鄰被告所 經營之「文進汽車修配廠」(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 物)。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棚架、輪胎及其他雜物, 應為汽車修配廠之相關零件與廢棄物,其位址亦緊連汽車修 配廠與招牌,此有複丈成果圖與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證(本 院卷第175至189頁、第195頁),足認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 所有。則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已侵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編號B之地上物移除,編號C、編號D、編號E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0

TCDV-112-訴-1383-2024122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朱景裕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追 加被 告 比利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雄 追 加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追 加被 告 祥峻中醫診所即徐翊倫 芽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華 追 加被 告 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 追 加被 告 新中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柯成 追 加被 告 陳世達建築師事務所即陳世達 歐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漢 追 加被 告 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即劉柯成 華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璽霖 追 加被 告 名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晟豪 追 加被 告 臻和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娟 追 加被 告 初朵越式SPA洗髮即原壹商行即陳德維 納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鈞 追 加被 告 依朵美學SPA即依朵精油工坊即許肇君 富億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雄 追 加被 告 維諾鏟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煌 追 加被 告 絆KIZUNA髮廊即泉裕企業社即顏武安 毛茸日式嫁接專門店即純橄美學即杰菲彩妝概念館 即高建豐 有怪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心 追 加被 告 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R.D.M音樂即亞笛恩音樂藝術坊即高景睿 品築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均諺 追 加被 告 明德醫療輔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乙宏 追 加被 告 IHOT即泰樂餐廳即邱章堯 Zohera祖赫拉即祖赫拉工作室即劉謦瑜 沛然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紅妹 追 加被 告 卓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伶 追 加被 告 大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汨淇 追 加被 告 格拉思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追 加被 告 HOCC即哈客工作室即陳世昕 媄婧美學診所(蘇信榮院長)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追 加被 告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追 加被 告 恆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靚可 追 加被 告 愛無限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欣 追 加被 告 黑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追 加被 告 即開展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追 加被 告 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依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 為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塗銷系爭地上 權;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違約金1151萬8794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9萬900元(見本院卷第11、284頁)。嗣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後」之同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39人(詳如當事人欄所載,下稱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比例安公司等39人 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見本院卷 第169至187頁),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 第285頁)。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 ,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惟查比例安公司等人與被告各為獨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與其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非 同一,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被告之 聲明,且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實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追加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6

TCDV-113-重訴-606-2024121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朱景裕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 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 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 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民法第84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依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1項規 定,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 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設定之存續 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第35頁) 存續期間,再延長15年,備位請求原告按被告所有建築物之 時價,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億7278萬1910元,現由鈞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下稱721號)事件審理中。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104、105、145頁)。 三、原告則以:兩造已於設定系爭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2點第2項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延長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復於第14點第2項約定 系爭地上權消滅後,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補償。故系爭 地上權並無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並 無以721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6、167頁)。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況有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塗銷系爭地上權 ;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151萬879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9 萬900元(見本院卷第11、284頁)。被告則於721號事件先 位依民法84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再延長15年,備位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億7278萬 1910元。然兩造已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系爭契 約第14點第2項前段約定系爭地上權消滅後,被告不得向原 告請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兩造除於系爭契約 第2點第2項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見本院第58頁)外,原告復於本件表示不同意延長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被告需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286頁 )。準此,難認被告於721號事件請求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係屬本件之先決問題。縱本件與721號事件之法律關 係間,或有關連,然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並 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6

TCDV-113-重訴-606-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