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4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
A、B-1、B-2、C等房屋拆除或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
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82,63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
編號 上訴聲明 計算式 1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51.65㎡+132.01㎡+25.49㎡+219.69㎡=428.84㎡)×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1,758,244元 2 不當得利部分 362,873元+(72,303元×5人=361,515元)=724,388元 總計 2,482,6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重訴-26-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