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1號
原 告 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被 告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高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3,0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以新臺幣(下同)6,980,000元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有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A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嗣經
居間介紹,買方客戶即訴外人江豪傑於111年10月11日以6,6
60,000元出價斡旋並交付斡旋金100,000元,並簽訂買賣議
價委託書(契約編號M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
,被告於翌日收受斡旋金並同意依斡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
被告後續自應配合與經豪傑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惟經原告
通知,被告拒絕出席,致江豪傑發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被告除應加倍返還定金予江豪傑外,依約並應依委託銷售
總價6%給付違約金418,800元予原告(計算式:6,980,000元
×6%=418,8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房仲即訴外人應富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隱瞞當地要蓋捷運的事實,未正確提供實價登錄資料,沒有
告知被告實際行情。房仲給被告100,000元之後,就說約在
飯店跟買方見面,被告害怕被綁架,就說被告不要去,怕出
問題,房仲就給被告買方電話,買方就說不買了,說是騙人
的,被告並沒有收到存證信函。縱使本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其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銷售價額為6,980,000元。而
江豪傑於同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出
價6,660,000元,並支付議價保證金100,000元,被告於翌日
同意以上開價額出售並收受議價保證金100,000元。原告曾
於11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原告公司貴賓簽約
中心簽訂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出席,江豪傑於同年11月10日
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嗣江豪傑於同年12月12日將上開加倍返還定金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前於112年8
月14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03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本息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03
8號民事簡易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3-43頁、第8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受
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
之4;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
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三)委託人違反第
6條第8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者。又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他約定與說明
第2條約定: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百分之2計算
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
之同時一次支付等語。本件因江豪傑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
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以6,660,000元出價斡旋,經被告於
同年10月12日同意並收受議價保證金,則依上開約定,被告
有就系爭房地與江豪傑簽定買賣契約之義務,惟因被告不願
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江豪傑乃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契約,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房仲人員應富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隱
瞞當地要蓋捷運之事實,未正確提供實價登錄資料,沒有告
知被告實際行情云云,然核原告所提出之經被告簽名之不動
產說明書,附有鄰近成交行情表(卷第81-119頁),堪認原
告於簽約前已就鄰近成交行情提供資訊予被告,而是否接受
買方之出價,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
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造成原告未能向買、賣
雙方收取因簽定買賣契約而各按成交價2%、4%計算之服務報
酬,然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所負之義務,除居間仲介外,另
包括過戶、貸款及交屋手續之協助,本件因被告之違約,雖
致原告受有服務報酬之損失,但亦省去原告本應處理之過戶
、貸款及交屋等事務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是審酌原
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按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
約金,仍屬過高,應核減為按銷售總價4%計算即279,200元
(計算式:6,980,000元×4%=279,2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違約罰則,並未約定性質,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61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原告就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
金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0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TPEV-113-北簡-1163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