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BMW廠牌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曾子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江洋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19179、191 80、21933、26082、26296、31006、31007、32649號;110年度 偵字第1970、5890、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尚義(原名呂紹華)部分撤銷。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 尚義(原名呂紹華,下稱原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280罪,除 後述就被告呂紹華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呂紹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原審以被告曾子 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如其主文第2項 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復就被告曾子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曾子杰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又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洋周 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華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部分:由被告呂紹華所自陳之本案招募以及訓練機手 之相關事實過程可知,其就機手之訓練,以及指示同案被告 林昌毅去載運機手等特定任務之本案組織犯罪前階段行為, 已有為具體之統籌指揮權。又被告呂紹華雖否認其有發放薪 資予同集團之機手行為,然而其於偵查時先自陳有墊付相關 之薪水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 陳稱其並無發放薪資,僅係借錢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且 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發錢之行李箱,係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就放在車上,到桃園只是詢問有無組頭可以簽牌等語,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陳稱其沒去找人拿錢,沒有發放薪資 等語,故其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反覆之情形, 不值採信。況且被告呂紹華確實有於109年10月8日指揮另案 被告楊碩元、陳宇鈞,與其共同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中華路招待所離開至桃園區鎮二街, 抵達後被告呂紹華下車去向停放於該處之BMW廠牌7系列黑色 自用小客車取得裝有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再返回竹北中華路 招待所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碩元、陳宇鈞證述甚詳。又證人班 雪峰亦證稱當時確實是由被告呂紹華發放薪資予伊,故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呂紹華就此部分否認或其以自己之金 錢墊付機手薪資之辯解,均與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不可採。 再者,縱依原判決採信被告呂紹華於偵查中所辯,認其僅係 基於人情壓力而代墊機手薪資,亦足見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所居之角色實屬核心,否則若僅單純聽取他人號令行動而賺 取薪資報酬之人,又有何人情壓力須自掏腰包以謀組織運作 之必要?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  ⒉被告呂紹華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呂紹華不爭執客觀犯罪 事實,惟其係依另案被告陳尚瑋、王綸新指示招募話務機手 、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理及於 其所招募話務機手出國期間,負責保管該等話務機手之手機 等,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共 犯須將境外機房之工作情況、各機手業績告知被告呂紹華, 被告呂紹華亦無處理詐欺款項轉匯、與系統商聯絡、繳費等 事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紹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故被告呂紹華僅基 於幫助之意思,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應認是一個幫助行為而以一罪 論;又被告呂紹華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不同,被告呂紹華在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情形,但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呂紹華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而有延長矯治期間 的必要性,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速斷;另原 判決對被告呂紹華之量刑較已確定且情節較嚴重之其他共犯 刑度為高,所為量刑顯違反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並妥適合併定刑。  ㈡經查:       ⒈被告呂紹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 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㈡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 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 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 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 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 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 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呂紹華雖負責招募詐 欺話務機手,並有從事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另案被告陳尚瑋 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工作, 然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被告呂紹華實際 上仍係聽從另案被告陳尚瑋之指揮而有上開分工行為,本案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呂紹華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是本案尚難認其所為, 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陳宇鈞、 楊碩元證述關於被告呂紹華如何取得行李箱之情節,及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呂紹華於109年10月8日 晚間自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附近取得裝放現金之行李箱1只 ,然無證據證明是來自本案詐欺集團金主;另依被告呂紹華 之供述及其與暱稱「老婆」之對話紀錄,被告呂紹華辯稱係 因有壓力而先行墊付薪資予證人班雪峰,亦非偏離常情,參 以證人即擔任話務機手之另案被告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 均未證稱被告呂紹華有發放薪資,是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負責發放薪水等旨(見原判決 第14頁第21行至17頁第28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亦與事理無違。況檢察官所指被告呂紹華於109 年10月8日取得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及交付薪資予另案被告班 雪峰之事,係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月8日遭查獲後相隔多月 所發生,而在金錢來源及箇中原由均有未明之情況下,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憑此遽謂被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 於指揮之地位。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認被告呂紹 華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不當,委無足取。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 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 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 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 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 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紹華自承其有受另案被告陳尚瑋指示招募機房成 員及聯繫載送所招募之話務機手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辦 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分工行為,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遑論被告呂紹華供稱其可就所招募之 機手薪水抽取0.5%之報酬(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39至40頁) ,顯見被告呂紹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雖其 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呂紹華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呂紹華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 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 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 被告呂紹華如何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7頁;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頁),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則原判決敘明 被告呂紹華之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經具體審酌其 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 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8行至第24頁 至13行),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且無濫用裁 量,於法有據。被告呂紹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 呂紹華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⒌被告呂紹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呂紹華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 呂紹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共犯獲取 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 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為被告呂紹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呂紹華所犯其餘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呂紹華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 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原判決已審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呂紹華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自動繳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⒎原審以被告呂紹華所為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呂紹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各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呂紹華之量刑事由及其犯罪 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呂紹華之刑,且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呂紹 華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固無理由,被告呂紹華上訴意旨 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惟被告呂紹華上訴以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 華部分撤銷改判。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華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招募話務機手遠赴境外實施詐騙,無視詐 騙、洗錢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且損失難 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 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 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 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 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呂紹華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造成大陸地 區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所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呂紹 華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陳報之科刑相 關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08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 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 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本案各犯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5萬元報酬 (見原審卷五第204頁),並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呂紹華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 重,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洗錢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未說明對洗錢標的不予沒收、追徵 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徒以被告曾子杰片面辯稱:伊玩線上博弈輸錢,依組 頭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賴」指示,將賭博輸 掉之款項匯入如其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語,而認被告曾子 杰係依他人指示,而匯付如其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 戶。然而被告曾子杰轉帳相關報酬予本案機房配合之各該系 統商,顯係立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立場從事必要之運作行 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應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共犯之間係相 互支配而有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曾子杰雖辯稱其係因賭博,有積 欠組頭賭資,故分期給付予相關之組頭等語,然其亦自陳係 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 萬元間,由本案相關之匯款紀錄可見,其所匯之金額顯已超 過其收入水準,且由其匯款之頻率觀之,亦與其上開所辯因 沒錢而需分期償還之情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曾子杰於警詢 時亦供稱,本案發生後組頭就沒有再與之聯繫,當時仍尚欠 組頭有幾萬元等語,然而自一般博奕組頭追討賭資之常理而 言,在賭客尚有賭資未還完之前,豈有突然不再追討之理? 被告曾子杰所為之匯款原因事實之陳述顯然不實在。原判決 徒以其上開辯詞,遽認其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助力行為,並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涉,實嫌 速斷。  ⒉被告江洋周於偵訊時自陳其有相關的系統商資訊可以牽線, 其自己沒有在做系統,如果有詐欺機房要找系統商,其會提 供Skype,其到最近還有在牽線,只是沒有牽成等語。另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有將「常鑫匯」介紹給不詳之人, 其有想到該不詳之人可能要從事非法之行為,但是詳情其並 不清楚等語。又自被告江洋周所收取被告曾子杰所匯入之報 酬觀之,其雖辯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當時向他人借款 ,並不知悉究竟是何人所匯入云云,然而由其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見,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交易並非頻繁,隨時留存其 帳戶內之餘額亦不多,尤其在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7之部 分,在此二筆各3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前,該帳戶內僅 留存62元,於該6萬元匯入後2天,被告江洋周旋即將該6萬 元全額領出,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之內容可見,其殊無可能 毫不知悉匯款進入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做何用途 或由何人所匯入。另外依照卷附扣案被告江洋周之相關手機 畫面以及鑑識電磁紀錄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江洋周確實有與 不詳之人提及相關之系統商「常鑫匯」,或者是「脫水」等 等之內容,故被告江洋周辯稱其對於本件有關「常鑫匯」與 詐欺第一、二機房之配合毫不知悉,顯非合理。原判決未綜 合考量上情,徒以卷內扣得資料所顯示被告江洋周將「常鑫 匯」之系統商介紹予他人之時間點與本案第一、二機房運作 時間不符,亦不能排除係「常鑫匯」因自己與他人或被告江 洋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被告江洋周前揭帳戶提供予第 一、二機房匯款之可能性存在等語,將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評 價,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經查:  ⒈被告曾子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 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㈠、㈢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而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曾子杰所 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子杰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系統商服務費用之行為 ,而此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單純提供助力,復無 任何相關憑據足認被告曾子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且其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尚難 認係共同正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子杰主觀上有何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 、㈢敘明被告曾子杰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及於理由欄貳 、三說明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子杰有檢察官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曾子杰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及參與犯罪組 織,尚難憑採。    ⒉被告曾子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曾子杰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曾子杰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詐欺總金額雖超過5百 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 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曾子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曾子杰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被告江洋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依卷內聊天紀錄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江洋周係曾於10 9年7月間將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下稱「常鑫匯」)介紹 予他人,然本案第一、二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時間 ,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時間點並不相符 ;至「常鑫匯」之匯款帳號雖為被告江洋周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江洋周亦持用該帳戶並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然「常鑫匯」 提供被告江洋周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 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前述匯款帳號及匯款情節,即逕 認被告江洋周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 間,居間仲介「常鑫匯」提供網路服務予本案機房之犯行等 旨,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 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0頁第 15行至第43頁第5行),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 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 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相異評價,然縱被告江洋周確曾 於109年7月間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常鑫匯」或「脫水」等 之內容,既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且「常鑫匯」使用被告江 洋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本 案犯罪有關連,卷內查無證據可資判斷,要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江洋周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 江洋周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紹華、曾子杰部分得上訴。 被告江洋周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被告江洋周部分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962-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依附表一、二之方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 金額之扶養費。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相同,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 關係人聲明之拘束(詳如後揭貳㈡及㈢⒈之說明),並不同 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第100條之立法理由)。 二、故聲請人將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由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擴張為每月10,706元(見本院卷第1及127頁),基 於前揭說明,上開金額之調整,尚難認為請求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3月13日為相對人 丙○○認領,且出生後原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並由其母即法 定代理人甲○○獨自照顧,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在高雄市。 其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間,帶聲請人返回臺東 縣池上鄉與其娘家之家族一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獨自負擔生活費。惟因聲請人進入國小階段,生活花費逐 漸變多,實有相對人共同負擔之必要。  ⒉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並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 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 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 為到期(見本院卷第1-5、000-0000及12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之情形。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 受扶養權利)亦為親權之一環: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 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 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 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 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等規定之文義對照 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⒉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  ⑴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 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 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 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 、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 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 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 (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  ⑵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 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 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 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所明文肯認。  ⒊因之: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或謂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之受扶養權利),不僅不因婚姻關係之有無或是否任親權人 而受影響。  ⑵且此項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及其程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 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係以「子女 (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父母間協議或法院酌定、改定未 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參民法第1120條及1132條)與扶養費之 判斷標準,而有所不同於民法第1117條至第1119條針對一般 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所規定之標準。  ⒋至於未成年子女如欲向法院對父母為扶養之請求,除得依民 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父 母之一方為其程序擔當人,而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外;並得 以自己之名義,而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者或依民法第10 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參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其法定代理人 ,向他方或父母雙方為扶養之請求,此不因父母婚姻關係之 有無或是否為親權人而有不同。  ⒌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前,父母 之一方本來就不得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並認 未成年子女對於他方之扶養權利,將因父母一方之扶養而消 滅,進而認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他方應當然分擔父母之一方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或返還其因扶養義務解消所 受之利益【註1】。  ⒍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扶養義務係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 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之過去 扶養,即不得再為請求。蓋於過去期間內受扶養權利人既未 曾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不 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受扶養權利人已非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無向扶養義務人請求過去已經支付生活費之餘地。 故未成年子女既然已經受父母一方之扶養,就過去已受扶養 之期間應無再受他方扶養之必要,此時若不肯認父母之一方 對於他方關於代墊扶養費等不當得利請求,未免有失公允。 惟:  ⑴家事事件法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除針對未到期之給付設有 定期金外,另針對已到期之給付設有「一次給付」與「分期 給付」之方法(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3項、第107條第 2項及第183條第2項等規定),可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權利 人並非不能請求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法院亦非僅能酌給尚 未到期之扶養費。  ⑵又姑且不論上開說法並未正視(或有意忽略)民法關於不當 得利構成要件之規定,既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其受扶 養之程度)尚未依法定方式確定,如何證明並認為父母一方 之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亦即逾其扶養義務所應為 之給付),而可論為係履行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更遑論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 條第2項之規定為可分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之情形下,縱然可 以證明父母之一方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負有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者似乎應該是未成年子女而非他方【註2】。  ⑶況且,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後, 若負有給付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依協議或法院酌定之金額及 期間給付,採取上開見解者亦不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 方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即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給付義務)將因未成年子女已受他方扶養而消滅,何以 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之情形下 ,卻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方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 請求權將因此而消滅。  ⑷故上開見解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不僅難以自圓其說,且若採 取上開見解,將無異認為除非未成年子女係自力更生,只要 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一方之扶養或其他第三人之照護,將因 此喪失對於他方或父母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造 成未成年子女永無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之結果(即便於強制 執行程序,上開見解亦可成為父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 據),而形同肯定父母之一方或其他第三人之代墊扶養費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優先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或扶養費 )給付請求權【註3】,如此是否與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 109條及第110條與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 1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並非無疑。  ⒎當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並非不得對於未為扶養之 他方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惟仍應回歸不當得利之規定, 就當事人或關係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是否該當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規定【註4】,而非為追求父母 間之公平,卻忽略(或犧牲)身為扶養權利主體之未成年子 女。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706元,且給付之方法為分 期給付及給付定期金,並有分別酌定視為亦已到期及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一)相對人於106年3月13日認領聲請人(000年0月0日生),並 協議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任之(見本院卷第95-9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 規定,固然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 費金額之標準,而不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  ⒈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 (該部分即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 —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 自不得無視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 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⒉至於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如認扶養費之金額仍有所不足,則應 藉由國家之福利行政資源(例如依社會救助法中關於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 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醫療、照顧或房租等補助 ),以彌補私人扶養能力之不足【註5】。   (四)本院參酌前揭貳㈠之事證,並佐以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人 之書狀繕本後,並未提出任何意見,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見 本院卷第61、69、119及125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 報到單),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後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獨 自照顧等情,應屬真實——亦即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五)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 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以之做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需要之基 準,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即關 係人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臺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之金額21,412元為準(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均係72年出生(見本 院卷第96-9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二人均正值青壯年 而有工作能力。  ⒉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人關山慈濟醫院 薪資所得3,344元,名下有82年出廠之福特廠牌汽車及85出 廠之CHRYSLER廠牌汽車各1輛;相對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 人卞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228,480元,換算平均每 月薪資約102,373元【計算式:1,228,480元÷12月≒102,373 元】,名下有100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及101年出廠之日產 廠牌汽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05-111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  ⒊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見前揭貳㈣)。  ⒋堪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 現況等綜合觀之,其二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對於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以上開金額1/2計算 之扶養費—亦即每月10,706元【計算式:21,412元×1/2=10,7 06元】—,方屬公允,且亦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   (六)從而:  ⒈就已屆清償期(即112年1月至114年1月合計共13個月)之部 分,相對人應共給付聲請人139,17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 0,706元×13月=139,178元】(如附表二所示)。  ⒉就尚未屆清償期(即114年2月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之部分,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附表 一所示)。   (七)關於給付方法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而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事件。  ⒉從而:  ⑴就附表一所示尚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按月給付, 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且亦不至於 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⑵就附表二所示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參酌相對人名下除前揭 貳㈤⒉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如就已屆清 償期之扶養費總額139,178元命相對人一次全部給付,勢必 將影響附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履行,而未必有利於聲請人 ,故應有命為分期給付之必要,且宜分為139期,除第1期金 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以每月1,000元為宜,並自11 4年4月起開始給付,以便相對人有緩衝與及早準備之時間。  ⑶又本院參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其日後 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 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就附 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與條件之必要;就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之部分,應有併 予酌定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應分別依附表一、二之方 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金額之扶養費。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即124年3月)止,按月給付10,706元之扶養費,係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0年=1,284,72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6】。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係因相對人於認領後 未扶養聲請人所衍生之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其程序費用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註7】。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06次研討會「離婚事件附帶請求扶養費 之若干實務問題」,許士宦之發言紀錄,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 討第304-305頁。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註2】 至於超過其扶養義務之給付部分是否該當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等規定而不得請求未成年子女返還 ,則屬另事。 【註3】 說白話一點,就是只要未成年子女有父母之一方扶養或其他第三 人之照顧而沒有死亡,就不能再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而只能夠 由扶養之父母一方或照護之第三人請求他方或父母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等不當得利。 【註4】 亦即此並非法律適用之爭議,而係事實認定層次之問題。  【註5】 有學者即謂原則上採用私法上扶養義務優先主義,而以公法上扶 助為補足,參史尚寬,親屬法論,第667頁。轉引自林秀雄,親 屬法講義,第379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刷。   【註6】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張,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7】 附表三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墊 付,該分會自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據聲請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一: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4年2月至成年之日所屬月份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備註 10,706元/月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為124年3月 附表二: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139,178元 分139期,除第1期金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為1,000元,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為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1及6頁)

2025-01-13

TTDV-113-家親聲-47-20250113-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簡維良 被 上訴人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行、車身號碼00 000000000000000號車輛於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企 業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並先行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自行將公 司處標得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型、車身號碼0000000000 0000000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尾款13萬 1,000元匯入指定之行將公司帳戶。嗣後,雙方於同年月26 日交車,被上訴人同時復將購車佣金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 與上訴人,前後共支付17萬3,000元買賣價金,並簽定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立即 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然上訴 人自110年3月4日取得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迄今,均不依約定 將原車主證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於110年 不明時間,經原車主辦理註銷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公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 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7日,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命上訴人返還17萬3,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 ,兩造雙方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先來公司」、「可以來公司 」、「把錢匯入公司」、「我們請經理去問」、「待公司取 得過戶文件」、「直接來公司找經理」等內容。且被上訴人 先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時,亦係主張上訴人為中古 車代標公司之業務人員。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以訴外人 翔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其簽定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翔馳公司。  ㈡上訴人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原車主之過 戶資料,而需兩造共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故 被上訴人有協同至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義務。上訴人已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前共同辦理過戶,豈料,被上 訴人拒不出面配合,顯有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現仍 存續中,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不合法,並得另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 7萬3,000元之提出及保管物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 ,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止占有系爭 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6,7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 受有42萬8,167元【計算式:36,700元*(11+20/30)=428,167 元】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抵銷。  ㈣系爭車輛仍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又要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之價金17萬3,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並不合理。縱然被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亦應於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方能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7萬3,000元,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已支付價金,並自110年2月26日起占有系爭車輛迄 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 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LI NE表示僅能會同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 資料。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4日前出面辦理過戶,逾期即不協助辦理過戶,被上 訴人則係於同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 竹市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111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 年月26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然未獲上訴人會 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交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致無 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為 翔馳公司隱名代理而與被上訴人簽定?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上 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隱名代理,兩造為契約當事人: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侵占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自陳:伊與翔馳公司簽有業務承攬契約書等 語;證人顏伶如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翔馳公司為承攬 關係,最高可以收到8%服務費,上訴人無權知道翔馳公司購 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可知上訴人與翔馳公 司之間,係以上訴人出售翔馳公司代購之中古車,從中抽取 一定成數之服務費做為報酬,足徵上訴人與翔馳公司之間為 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翔馳公司之受僱人,難認上 訴人有權代理翔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⒉參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內容,明定立合約人為賣方「簡維 良」及買方「力參立」,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車輛之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並交車,被 上訴人則應於特定期日給付價款等雙方之權利意外關係;系 爭契約末端並有兩造自行簽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 話等個人資訊,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除未見任何有關翔馳公司之文字、標 示或翔馳公司浮水印等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翔馳公 司業務員或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立契約等內容,契約內容 均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負權利義務,益徵上訴人未以翔馳 公司代理人之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徵契約。  ⒊佐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稱:「 本人係委託簡維良你個人去採購汽車,與簡維良簽訂購買合 約書,除車款匯入行將公司外,餘屢約保證金及8%的服務費 也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簡維良,請不要再編個無營業登記的 假公司來推卸台端應負的責任」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卷,第1 4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不知 悉上訴人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應非虛假。  ⒋基上,上訴人與翔馳公司僅為承攬關係本無權為翔馳公司之 代理人,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以翔馳公司代理人之 意思,被上訴人更不知悉締約相對人僅為翔馳公司之代理人 ,是以係爭契約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而訂立,應與翔馳公 司無涉,要非隱名代理。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5條第1項 本文、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另 負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等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 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 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 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 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 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 甲方(上訴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 戶同時交車…。」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且已支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有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被上訴人以辦理後 續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 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表示僅能會同前 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資料(見本院 卷第59、60頁),然此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是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難認為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111年1月23日 再次以LINE通知上訴人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履行 合約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83、89頁) ,然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之協同辦理過戶請求仍置之不理, 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行駛系爭車輛於公路,核與違反主給付義 務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應認上訴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車輛因拒不過戶而辦理註銷,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只在卷可查,則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給付不能,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 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 約,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與上訴人共同至監理所現場 辦理車輛過戶之協力義務,先前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0日寄 發存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出面協同辦理過戶 ,係被上訴人拒不出面配合,有受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並 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保管與提出給付等必要費用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過戶 相關證件全部交給上訴人,已如前所述,縱上訴人慮及將系 爭車輛前車主之個人證件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上的疑慮等情,亦應由上訴人持之與被上訴人所訂 時間,前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新竹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事宜,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前來上 訴人所指定之「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即所謂被上訴人受 領遲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自非可採 ,其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000元之 提出與保管費用,自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10年2月26日起 至111年2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應以市面上出租之同廠牌中最低金額之車輛出租金額每 月3萬6,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萬8167元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違抵銷云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固定有明文。又「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 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 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 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申言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違反 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 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 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 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 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查,系爭車輛經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無法懸掛車牌而正 常行駛於公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車輛後非但無 法使用,反須額外支付保管費等情,應非無稽;又上訴人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不僅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物之返還請求權 ,亦未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事宜,致使被上訴人持 續占有、保管系爭車輛至今,本質上實為違反被上訴人意思 之強迫得利行為,是依被上訴人之經濟計畫,保有系爭車輛 既無從使其整體財產發生任何增益,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相當於占有使用利益價額與上訴人之 義務。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害 ,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為抵 銷,核屬無憑。  ㈣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267條之 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 提供系爭車輛過戶全部證件之附隨義務而取得系爭契約解除 權,並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兩造 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亦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17萬3,000元及 利息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7萬3,0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新竹卷第78頁之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有據,爰就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1

TYDV-112-簡上-26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振育與李彥儒(原名李子言,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彥儒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傅振育暫停在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方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傅振育,嗣 傅振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傅振育隨即指示李彥儒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李彥儒 取得上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傅振育收取,再由傅振育上交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黃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宋瑋哲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莉珊、盧秀玉、韓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傅振育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原審卷第115至131頁;本院卷第81至83、119至127頁) ,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振育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彥儒,不知道他為什麼指 認我,我沒收過帳戶資料,也沒收過他交付的錢云云。經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彥儒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 、帳號等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莉珊等5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李彥儒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 據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7 31號卷第257至261、319至321頁;偵緝字第2178號卷第131 至133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17至121頁),並有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700號卷第13至17頁),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我的 朋友傅振育,他的綽號是「熊哥」,微信暱稱本來是「H」 ,後來改成「A」,我們是在109年中認識的,傅振育說要找 我投資經營賭博事業,有天聊到賺錢的事情,時間是在提領 款項的前兩週,因為傅振育說可以賺錢,我當天就在臺北市 東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面某間喝茶店前的BMW車上,把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後來傅振育說我們有賺錢,要我 去領,我總共領2次給他,領錢的時間、地點如微信對話擷 圖所示,我記得我是在109年的9月領錢,第一次是在週五, 地點是新北市○○區○○路000號,微信對話擷圖内「83」 、「 還是84」是指新臺幣(下同)83萬還是84萬的意思,領完錢 當天,我要去新店工作,叫傅振育來新店跟我拿83萬元,我 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家7-11,將83萬元交給傅振育,傅振育 當時搭TOYOTA休旅車來跟我取款,是別人載他來的,第二次 取款時,傅振育用電話聯絡我,所以沒有擷圖畫面,當次是 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台新銀行提款,傅振育要我把錢給他,說 讓他作帳完才會分配,取款當天,我將126萬元當面交給傅 振育等語(見偵字第8731號卷第257至261、319至321頁;偵 字第2178號卷第131至1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的資料提供給在庭的傅振育,我記得我提供 給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的地點是在臺北市東區後面的茶 街,當時他開黑色BMW,我是在車上給他資料的,至於(提款 卡密碼)我是寫給他、還是唸給他,我忘記了,後來我有依 傅振育指示將匯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2次,領錢 的時間、地點跟金額就是如我自己案子中所認定的時間、地 點跟金額,錢都是交給傅振育,傅振育曾答應要給我報酬, 怎麼計算我忘記了,但實際上沒給我,我在偵查中所述都屬 實,我跟傅振育總共見面過5、6次,除了本案的事情外,我 跟他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 117至121頁)。可知證人李彥儒於偵查、原審時均明確證稱 其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嗣其將匯入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  2.參以證人李彥儒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相識,係見過5、6次 面的朋友,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即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其 等間以微信聯繫,被告之微信暱稱本係「H」,後改為「A」 等資料,亦表示被告及被告身邊都是黑幫份子(見偵字第87 31號卷第258至260頁),並於原審時當庭確認係交付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及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予被告,又稱其與被告 間並無仇怨,證人李彥儒應無誣陷被告之理(見原審金訴緝 卷第119至121頁)。再觀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綽號為「大熊」、「雄大」等語(見金訴字第99 8號卷二第374頁、本院卷第80頁),衡以一般人多以「哥」 稱呼其他男性,亦核與證人李彥儒提出與「熊哥」之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700號卷第265頁)相符。足   認證人李彥儒證稱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收 取及交付款項等節,確屬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雖以其18歲剛領到駕照僅開過1次車就發生車禍,後來 就沒開過車,現在應該不會開車了,剛成年不久,以自己名 義幫朋友租車,因朋友違規未繳罰鍰,導致其駕照被吊銷云 云,主張證人李彥儒證稱其係在被告駕駛之BMW車上交付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乙節並非事實;然被告之普通小 客車駕照初領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斯時19歲,嗣其遭逕 行註銷日為110年(西元2021年)2月1日,為本案犯行之後, 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頁),益見被告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李彥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 、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祖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 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沒收說明:被 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及詐欺款項,參以被告於 詐欺集團內部擔任收水之工作,衡情收得之金錢亦會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而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詐欺所得款項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收得之款項及因本案犯行 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 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 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 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 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莉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FOREX總客服」向黃莉珊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惟須投資1萬元入金款項云云,致黃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 83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2 黃煜庭(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峰」、「澄瑋」向黃煜庭佯稱可至匯豐金融交易平台買賣外幣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晚上7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3 盧秀玉(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18時許起,以LINE暱稱「建瑋」向盧秀玉佯稱可在「BAIRD拜爾德」網站透過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秀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 126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臺北地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 5萬元 4 宋瑋哲(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日起,以LINE暱稱暱稱「小羽」,向宋瑋哲佯稱可至「拜爾德」網站投資價差合約獲利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5 韓雁婷(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雁婷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可投資耀利國際娛樂獲利云云,致韓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黃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三第19至21、31至5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35至3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黃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黃煜庭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105至133、139至141、219、221頁) 3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5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三第61、65、71、79頁) 4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卷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宋瑋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二第35、41至45、49、53、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韓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1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97至98、101、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被 告 陳良彰 上列被告與原告董美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5,80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764,804元 ,又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廠年月西元2013 年6月、BMW廠牌、車身號碼WBAWX3103D0G09465,下稱系爭 車輛),而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64,804元,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價額即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431,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5,804元(計算式:764,804 元+431,000元=1,195,80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8

TCDV-113-補-2558-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楊蕙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有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 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 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 )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 、「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 「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 、599元)得手。楊蕙慈停留於店內期間另向店員訂購「小 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 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 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 )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 知情配偶郭家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 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 之身分。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家滕前 配偶楊宥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 員警佯為楊宥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宥芸。嗣於翌日店員 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 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 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哲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俊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 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因陳俊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 上開衣服返還陳俊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PGOOOOOOOOOOOO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之號碼「OOOOOOOO」變造為「OOOOOOOO」,並於11 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駕駛該懸掛變造之「OOOOOOOO」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上路 ,以行使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楊 蕙慈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 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 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 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盜得手,並 同日19時41分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 懸掛變造為「O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順 發3C賣場」店長林昂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 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林哲頂、陳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昂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23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及傳票(見本院院一卷第235至238頁)、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院一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本院院一卷第401至40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院一卷第399、400頁)、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院一卷第34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院一卷第168、3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 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後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 現場,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淳儒使用 ,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 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 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的是我買的分享器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 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 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 可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 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 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受限於監視 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無 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 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 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認定10 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 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 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 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靜怡證稱:我們同事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訂書單 上聯絡的手機門號,該名女子於電話中說她人在臺中,有空 再來取書;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之同行男 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 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 問訂書的人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107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而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稱其均住在臺中(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並表示曾經接到書店打電話表示訂 購的書已到(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19頁),證人陳靜怡 所稱其同事聯繫訂書者之情節與被告居住地點、曾接到書店 聯繫等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接到書店電話連繫表示書到了 的時候僅說「好」就掛斷,不知道是哪一間書店,亦不知訂 了什麼書云云,惟以證人陳靜怡所稱訂購者表示自己在臺中 、有空再來取書之情節,表示接到電話之人並未質疑自己為 何接到電話,且更知悉該書店不在臺中,被告所辯僅係隨意 應答云云,顯非實在。  ⑶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 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 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 之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 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原審勘驗員警盤查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 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 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 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親 友才會受託取書。而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中已證稱:畫面編號 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郭家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 ,戴口罩的男子是郭家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 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證人 楊宥芸與證人郭家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 判離婚,此有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宥芸對於證 人郭家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 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家滕 。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被告亦確實有接獲書店之 聯繫電話,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家滕 ,而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3月間結婚,於同年8月間離 婚,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證人郭家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 上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 家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 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 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 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 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 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 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 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 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 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 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 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 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 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 二第146頁),且證人楊宥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家滕之情 ,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家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 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家滕為「老公」。  ⑵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同 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宥芸證 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 我前夫郭家滕的現任妻子。我於103年4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 ,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家滕有 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 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是證人楊宥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 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103年4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 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 盤查之女性提出楊宥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配偶為「郭 大為」,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8、151、154、157頁),而楊宥 芸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郭大為結婚,並於102年6月29日換 發身分證,後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補證,再於106年4月19日 換證,嗣又於108年11月20日換證,此有楊宥芸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87至396 頁);證人郭家滕本名為郭大為,於107年12月24日第一次 改名為郭慶洋,於108年6月13日方改名為郭家滕,此則有前 開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上開戶政資料均可佐證證人楊 宥芸上開證述。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宥芸,豈會不記得 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之理?其於109年5月1日受盤查時,又有 何理由不提出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而如係 為掩飾身分,何以仍提出其本人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綜上 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宥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家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 宥芸遺留在上述郭家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宥芸所述 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 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 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 宥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 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元買 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 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 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 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 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 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 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 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 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 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 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 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 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 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 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 ,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 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 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 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 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 ,亦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郭家滕雖證稱:我應該沒 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 ,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家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 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 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 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 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難以 比對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被告之身形胖瘦、髮 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 ,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 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宥芸身分證冒用楊宥芸之身分 ,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當日員警盤查時 雖未認受盤查人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盤 查該名女子之員警林意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7、8點 天色就蠻黑的,我比對這位女生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覺得 蠻像的,那張身分證照片有點老舊了,感覺是用很久的舊照 片,她本人有化妝蠻濃的,也有戴假睫毛(見本院院一卷第 350、351頁),是尚不能以當日員警並未認定受盤查之女子 出示非本人之身分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警盤查時 冒用楊宥芸之身分而出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乙情,足堪認 定。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 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 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⒊證人楊宥芸證稱:我與郭家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 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家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宥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 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家滕固證稱:我在 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宥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 盤查時確實出示楊宥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 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 然佐以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家滕住處之 證述,堪認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 嗣後與證人郭家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 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宥芸有我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 被告既知悉證人楊宥芸為其夫即證人郭家滕之前妻,則證人 楊宥芸既已與證人郭家滕離婚,證人郭家滕並無正當理由可 繼續持有證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宥芸無 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 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 然明知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 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 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 ,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 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宥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哲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 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 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 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 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 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 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 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 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 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 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 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 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 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 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人之身形 胖瘦、髮型均有可能改變,有無化妝、妝容濃淡亦會影響辨 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 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訴後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 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 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昂毅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 嫌疑人係駕駛一輛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 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 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OOOOOOOO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 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 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 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 ,然實際上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 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OOOOOOOO號」車輛影像在卷可 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 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BMW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並非「O OOOOOOO號」。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 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 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 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 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車牌 號碼為「OOOOOOOO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 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 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 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 ,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 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 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 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之車輛既 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 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OOOO」與「OOOO」之 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 處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實為 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係當時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牌。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 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 享器1個,此有原審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 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 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 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 第269頁),於上訴後亦主張扣得之分享器為其所購買,並 提出111年1至2月三井3C開立交易明細為「TP-Link M7350 4 G分享器」之電子發票紙本證明聯及TP-Link M7350 4G WI-F I分享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其於車上經查扣之分享器何來此一客觀事實,先前表示 毫無所悉,後竟能提出分享器與發票之照片,所辯不一,實 難採信。又姑不論一般人通常並無將所購買之物品與發票拍 照之理由或習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號碼 及付款方式下方之文字均遭遮掩,無法辨別發票本身之真偽 。況被告是否另有於他處購買分享器,與其有無於上開時地 竊盜分享器,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是亦 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 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 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 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 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 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 ,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 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且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 同廠牌、型號之物,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 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 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淳儒云云,而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 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5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原 審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 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淳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 己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 告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 字第98號卷第406頁),未能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 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淳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 ,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淳儒 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㈥、事實欄一、㈤之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曾變造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 21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輛 自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外出,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於同日18時12分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 3C對面之停車格,並於為前述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等情, 均經認定如前。  ⒉原審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雖辯 稱看起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原審勘 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 「OOOO」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 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 顯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 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 將數字變造為「OO」。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OOOO」之 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 ),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查車牌號碼為車輛外觀之重要表徵,且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 據,衡情變造車牌之動機無非係掩飾車輛之正確車牌或使用 該車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一般人應無理由變造他人之車牌號 碼。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該車輛出借予友人,此固經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最早於去年111年就認識被告 ,前年110年則有點忘記,我有跟被告借過白色BMW的汽車, 車牌號碼好像是OOOOOOOO號,去年111年開始有跟被告借車 ,幾月開始借我忘記了,111年5月21日是否是我在使用不太 記得,斷斷續續有借車,頻率不固定,當時我朋友在做歌仔 戲,他們常常會到北部或不定時的地方,剛好團員缺交通工 具,我就想說跟被告借車,去不同地方幫忙載東西、載人, 甚至到臺北。曾經被告的車發生事故,我有幫她開車去修理 。我借車的期間短有3天,長則1個月,有時候跟被告約在鳳 山鳳南路住處地下室拿車,有時候在外面,還車地點也不一 定,有時候在被告住處等語,惟證人溫淳儒亦證稱:我借車 期間沒有動過車子的車牌(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 58頁至第36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車牌係遭他人變 造。況車牌號碼係懸掛於車輛前後,字體清晰顯著,為一眼 即能辨識之資訊,即使被告將車輛出借予他人時遭借用人變 造車牌,該借用人於歸還時,亦應將該車牌恢復為原狀,否 則借用人之犯行豈非立刻被發覺?再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21 日17時31分將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前時,該地下停車場有足 夠之光線,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38 頁);被告後又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駕車離開前,因路 邊停車格並非平日所固定停放之位置,照理亦應會稍加尋找 、辨識其車輛停放於何處,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前即有辨識 其車牌之可能及必要,對於其車牌已變造,自無不知之理, 該「OOOOOOOO」號車牌如非被告所變造,被告於發現自己車 牌遭人變造之時,當會質問溫淳儒甚至報警,以被告仍如常 駕駛該車輛出入,實難認該車牌非被告所變造,遑論被告係 駕駛該車輛外出行竊,更有變造車牌以掩飾身分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㈤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 5月1日為警盤查身分時「冒用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 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僅屬漏載論罪法條,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罪,均係於不同時間所 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㈡ 之竊盜罪後因受盤查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犯事實 欄一㈤之竊盜罪前後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等行為,雖與竊盜 犯罪之時間相隔非久,然仍係在不同之地點所為,其行為仍 可區別,並無需合予評價之必要,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審誤載為106年度,應 予更正)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由同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罪嗣後又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觀諸上開見解,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均為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 惕之效(見原審111易327號卷二第67頁、本院院一卷第380 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先前所 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即均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此部分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並自述自己 會去看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 211頁),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10年間分別涉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雖有使 用毒品之狀況,並曾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其行為時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 喪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17084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 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 )。是被告先前曾經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無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案被告 明確主張自己就被訴各罪之辯解,顯見被告對於各項行為之 意義以及自由決定之能力均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本案被 告各次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被告變造OOOOOOOO號車牌為000-0000號,並駕駛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部 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就原判決關於被訴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車牌猶如車輛之身分證,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據,舉 凡車輛進出管制、停車、過路收費、交通違規舉發至刑事案 件追查犯罪線索,均以車牌號碼為特定人車,被告變造車牌 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犯竊盜案,除影響車輛監理 之正確性外,亦使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受 有遭刑事偵查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或已能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不 當,另審酌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 之身心情況、其於原審所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所懸掛之車牌,雖曾遭變造,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至遲於111年6月29日受搜索時已恢復原狀,此有蒐證照片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51至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及事實欄一㈡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自107年間 起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又於員警盤查身 分時冒用被害人楊宥芸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損 害被害人楊宥芸權益,且犯後於原審僅坦承事實欄一、㈣部 分客觀上拿取物品之行為,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否認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之全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已與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俊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 俊成所受損害,告訴人陳俊成表示不繼續追究,而事實欄一 、㈤所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林 昂毅,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 ,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5 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判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及說明被告持以冒名使用之楊宥芸國民身分 證,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 真正,且為被害人楊宥芸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亦均屬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至㈢、㈤之竊盜及事實一㈡之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事實一㈣之竊盜罪部分量 刑過重。惟查:  ⑴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一㈡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 ,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 定,均無足採。  ⑵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原審 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於原審中否 認竊盜主觀犯意、與告訴人陳俊誠達成和解、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詳加審酌,就事實欄一㈣量處拘役30日,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該刑度實屬甚輕,且因被告於原審中否認該部分之 犯意,原審亦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於判決中論述,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然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 ,亦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 形。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及行使他人國民身 分證等犯罪,並主張事實一㈣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附表編號2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日後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摺疊鋁尺壹個、收納包貳個、環保提袋壹個、「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書籍壹本、「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書籍壹本、「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書籍壹本、「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盒壹台、掌上型雷射雕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楊蕙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㈤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SHM-112-上易-393-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楊蕙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有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 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 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 )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 、「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 「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 、599元)得手。楊蕙慈停留於店內期間另向店員訂購「小 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 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 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 )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 知情配偶郭家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 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 之身分。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家滕前 配偶楊宥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 員警佯為楊宥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宥芸。嗣於翌日店員 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 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 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哲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俊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 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因陳俊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 上開衣服返還陳俊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PGOOOOOOOOOOOO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之號碼「OOO-OOOO」變造為「OOO-OOOO」,並於11 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駕駛該懸掛變造之「OOO-OOOO」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上路 ,以行使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楊 蕙慈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 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 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 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盜得手,並 同日19時41分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 懸掛變造為「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順 發3C賣場」店長林昂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 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林哲頂、陳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昂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23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及傳票(見本院院一卷第235至238頁)、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院一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本院院一卷第401至40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院一卷第399、400頁)、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院一卷第34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院一卷第168、3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 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後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 現場,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淳儒使用 ,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 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 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的是我買的分享器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 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 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 可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 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 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受限於監視 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無 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 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 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認定10 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 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 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 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靜怡證稱:我們同事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訂書單 上聯絡的手機門號,該名女子於電話中說她人在臺中,有空 再來取書;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之同行男 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 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 問訂書的人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107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而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稱其均住在臺中(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並表示曾經接到書店打電話表示訂 購的書已到(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19頁),證人陳靜怡 所稱其同事聯繫訂書者之情節與被告居住地點、曾接到書店 聯繫等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接到書店電話連繫表示書到了 的時候僅說「好」就掛斷,不知道是哪一間書店,亦不知訂 了什麼書云云,惟以證人陳靜怡所稱訂購者表示自己在臺中 、有空再來取書之情節,表示接到電話之人並未質疑自己為 何接到電話,且更知悉該書店不在臺中,被告所辯僅係隨意 應答云云,顯非實在。  ⑶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 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 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 之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 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原審勘驗員警盤查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 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 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 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親 友才會受託取書。而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中已證稱:畫面編號 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郭家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 ,戴口罩的男子是郭家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 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證人 楊宥芸與證人郭家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 判離婚,此有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宥芸對於證 人郭家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 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家滕 。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被告亦確實有接獲書店之 聯繫電話,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家滕 ,而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3月間結婚,於同年8月間離 婚,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證人郭家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 上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 家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 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 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 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 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 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 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 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 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 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 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 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 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 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 二第146頁),且證人楊宥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家滕之情 ,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家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 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家滕為「老公」。  ⑵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同 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宥芸證 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 我前夫郭家滕的現任妻子。我於103年4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 ,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家滕有 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 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是證人楊宥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 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103年4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 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 盤查之女性提出楊宥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配偶為「郭 大為」,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8、151、154、157頁),而楊宥 芸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郭大為結婚,並於102年6月29日換 發身分證,後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補證,再於106年4月19日 換證,嗣又於108年11月20日換證,此有楊宥芸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87至396 頁);證人郭家滕本名為郭大為,於107年12月24日第一次 改名為郭慶洋,於108年6月13日方改名為郭家滕,此則有前 開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上開戶政資料均可佐證證人楊 宥芸上開證述。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宥芸,豈會不記得 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之理?其於109年5月1日受盤查時,又有 何理由不提出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而如係 為掩飾身分,何以仍提出其本人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綜上 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宥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家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 宥芸遺留在上述郭家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宥芸所述 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 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 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 宥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 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元買 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 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 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 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 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 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 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 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 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 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 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 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 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 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 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 ,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 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 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 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 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 ,亦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郭家滕雖證稱:我應該沒 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 ,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家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 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 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 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 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難以 比對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被告之身形胖瘦、髮 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 ,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 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宥芸身分證冒用楊宥芸之身分 ,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當日員警盤查時 雖未認受盤查人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盤 查該名女子之員警林意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7、8點 天色就蠻黑的,我比對這位女生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覺得 蠻像的,那張身分證照片有點老舊了,感覺是用很久的舊照 片,她本人有化妝蠻濃的,也有戴假睫毛(見本院院一卷第 350、351頁),是尚不能以當日員警並未認定受盤查之女子 出示非本人之身分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警盤查時 冒用楊宥芸之身分而出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乙情,足堪認 定。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 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 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⒊證人楊宥芸證稱:我與郭家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 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家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宥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 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家滕固證稱:我在 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宥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 盤查時確實出示楊宥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 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 然佐以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家滕住處之 證述,堪認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 嗣後與證人郭家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 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宥芸有我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 被告既知悉證人楊宥芸為其夫即證人郭家滕之前妻,則證人 楊宥芸既已與證人郭家滕離婚,證人郭家滕並無正當理由可 繼續持有證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宥芸無 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 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 然明知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 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 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 ,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 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宥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哲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 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 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 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 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 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 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 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 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 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 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 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 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 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 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人之身形 胖瘦、髮型均有可能改變,有無化妝、妝容濃淡亦會影響辨 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 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訴後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 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 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昂毅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 嫌疑人係駕駛一輛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 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 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OOO-OOOO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 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 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 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 ,然實際上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 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輛影像在卷可 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 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BMW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並非「O OO-OOOO號」。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 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 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 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 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車牌 號碼為「OOO-OOOO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 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 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 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 ,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 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 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 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之車輛既 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 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OOOO」與「OOOO」之 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 處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實為 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係當時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牌。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 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 享器1個,此有原審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 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 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 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 第269頁),於上訴後亦主張扣得之分享器為其所購買,並 提出111年1至2月三井3C開立交易明細為「TP-Link M7350 4 G分享器」之電子發票紙本證明聯及TP-Link M7350 4G WI-F I分享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其於車上經查扣之分享器何來此一客觀事實,先前表示 毫無所悉,後竟能提出分享器與發票之照片,所辯不一,實 難採信。又姑不論一般人通常並無將所購買之物品與發票拍 照之理由或習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號碼 及付款方式下方之文字均遭遮掩,無法辨別發票本身之真偽 。況被告是否另有於他處購買分享器,與其有無於上開時地 竊盜分享器,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是亦 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 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 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 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 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 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 ,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 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且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 同廠牌、型號之物,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 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 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淳儒云云,而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 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5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原 審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 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淳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 己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 告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 字第98號卷第406頁),未能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 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淳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 ,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淳儒 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㈥、事實欄一、㈤之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曾變造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 21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之車輛 自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外出,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於同日18時12分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 3C對面之停車格,並於為前述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等情, 均經認定如前。  ⒉原審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雖辯 稱看起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原審勘 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 「OOOO」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 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 顯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 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 將數字變造為「OO」。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OOOO」之 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 ),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查車牌號碼為車輛外觀之重要表徵,且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 據,衡情變造車牌之動機無非係掩飾車輛之正確車牌或使用 該車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一般人應無理由變造他人之車牌號 碼。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該車輛出借予友人,此固經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最早於去年111年就認識被告 ,前年110年則有點忘記,我有跟被告借過白色BMW的汽車, 車牌號碼好像是OOO-OOOO號,去年111年開始有跟被告借車 ,幾月開始借我忘記了,111年5月21日是否是我在使用不太 記得,斷斷續續有借車,頻率不固定,當時我朋友在做歌仔 戲,他們常常會到北部或不定時的地方,剛好團員缺交通工 具,我就想說跟被告借車,去不同地方幫忙載東西、載人, 甚至到臺北。曾經被告的車發生事故,我有幫她開車去修理 。我借車的期間短有3天,長則1個月,有時候跟被告約在鳳 山鳳南路住處地下室拿車,有時候在外面,還車地點也不一 定,有時候在被告住處等語,惟證人溫淳儒亦證稱:我借車 期間沒有動過車子的車牌(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 58頁至第36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車牌係遭他人變 造。況車牌號碼係懸掛於車輛前後,字體清晰顯著,為一眼 即能辨識之資訊,即使被告將車輛出借予他人時遭借用人變 造車牌,該借用人於歸還時,亦應將該車牌恢復為原狀,否 則借用人之犯行豈非立刻被發覺?再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21 日17時31分將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前時,該地下停車場有足 夠之光線,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38 頁);被告後又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駕車離開前,因路 邊停車格並非平日所固定停放之位置,照理亦應會稍加尋找 、辨識其車輛停放於何處,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前即有辨識 其車牌之可能及必要,對於其車牌已變造,自無不知之理, 該「OOO-OOOO」號車牌如非被告所變造,被告於發現自己車 牌遭人變造之時,當會質問溫淳儒甚至報警,以被告仍如常 駕駛該車輛出入,實難認該車牌非被告所變造,遑論被告係 駕駛該車輛外出行竊,更有變造車牌以掩飾身分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㈤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 5月1日為警盤查身分時「冒用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 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僅屬漏載論罪法條,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罪,均係於不同時間所 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㈡ 之竊盜罪後因受盤查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犯事實 欄一㈤之竊盜罪前後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等行為,雖與竊盜 犯罪之時間相隔非久,然仍係在不同之地點所為,其行為仍 可區別,並無需合予評價之必要,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審誤載為106年度,應 予更正)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由同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罪嗣後又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觀諸上開見解,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均為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 惕之效(見原審111易327號卷二第67頁、本院院一卷第380 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先前所 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即均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此部分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並自述自己 會去看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 211頁),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10年間分別涉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雖有使 用毒品之狀況,並曾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其行為時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 喪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17084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 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 )。是被告先前曾經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無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案被告 明確主張自己就被訴各罪之辯解,顯見被告對於各項行為之 意義以及自由決定之能力均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本案被 告各次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被告變造OOO-OOOO號車牌為000-0000號,並駕駛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部 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就原判決關於被訴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車牌猶如車輛之身分證,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據,舉 凡車輛進出管制、停車、過路收費、交通違規舉發至刑事案 件追查犯罪線索,均以車牌號碼為特定人車,被告變造車牌 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犯竊盜案,除影響車輛監理 之正確性外,亦使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受 有遭刑事偵查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或已能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不 當,另審酌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 之身心情況、其於原審所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所懸掛之車牌,雖曾遭變造,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至遲於111年6月29日受搜索時已恢復原狀,此有蒐證照片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51至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及事實欄一㈡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自107年間 起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又於員警盤查身 分時冒用被害人楊宥芸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損 害被害人楊宥芸權益,且犯後於原審僅坦承事實欄一、㈣部 分客觀上拿取物品之行為,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否認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之全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已與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俊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 俊成所受損害,告訴人陳俊成表示不繼續追究,而事實欄一 、㈤所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林 昂毅,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 ,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5 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判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及說明被告持以冒名使用之楊宥芸國民身分 證,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 真正,且為被害人楊宥芸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亦均屬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至㈢、㈤之竊盜及事實一㈡之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事實一㈣之竊盜罪部分量 刑過重。惟查:  ⑴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一㈡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 ,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 定,均無足採。  ⑵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原審 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於原審中否 認竊盜主觀犯意、與告訴人陳俊誠達成和解、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詳加審酌,就事實欄一㈣量處拘役30日,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該刑度實屬甚輕,且因被告於原審中否認該部分之 犯意,原審亦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於判決中論述,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然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 ,亦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 形。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及行使他人國民身 分證等犯罪,並主張事實一㈣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附表編號2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日後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摺疊鋁尺壹個、收納包貳個、環保提袋壹個、「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書籍壹本、「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書籍壹本、「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書籍壹本、「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盒壹台、掌上型雷射雕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楊蕙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㈤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SHM-112-上易-392-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翔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90、4891、4894、5601、5859、5860、5862、586 3、58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所示之 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事實 乙○○(綽號:阿翔)、丁○○(綽號:小黑)、甲○○(綽號:冠軍 、將軍)、戊○○(綽號:亞倫)、丙○○(綽號:蜥蜴)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 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方式,轉讓所示 數量之偽藥予所示之轉讓對象。 ㈡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 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丁○○又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或販賣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之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 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㈢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 ,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㈣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 ,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 三級毒品。又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偽藥予所示 之人。又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時間,持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種類 及數量。 ㈤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 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丙○○又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或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 式,與所示之交易對象,以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 第三級毒品。又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丁○○、 甲○○、戊○○、丙○○之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53-21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 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5人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轉讓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與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或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最高得加重至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5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 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為,都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編號4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四編號8所為, 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四編號9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轉讓偽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 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⒌核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五編號2至1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五編號12所為,是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 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又被告丁○○、甲○○、戊○○、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戊○○於本院程序均陳稱:我不知道購毒 者紀○嘉的真實年紀等語(本院卷一第79、220頁、本院卷二 第206頁),且查紀○嘉是透過第三人吳○熏向被告戊○○購買 毒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紀○嘉為未成年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被告乙○○、丁○○、戊○○、丙○○等人之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 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被告 丙○○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9以外之其餘犯行、其餘被告4人就其 等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丁○ ○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為、被告丙○○如 附表五編號1所為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乙○○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毒品是先前向魏柏廷購買,後來因魏柏廷有毒品需求 ,我才將該等毒品以原價賣回給魏柏廷等語(113偵4890號 警卷第41-43頁),檢察官既以轉讓偽藥罪名起訴被告乙○○ ,足認偵查機關認定魏柏廷先前有以相同價格販賣該等毒品 予被告乙○○之事實,且此部分魏柏廷於113年7月1日警詢時 並未供出此情;因此,就時序上來看,確實是因被告乙○○供 述後,檢察官始認定魏柏廷先前有販賣該等毒品予被告乙○○ 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乙○○是有償轉讓,且轉讓之偽藥數量 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丁○○不適用上開規定: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是向暱稱「小 周」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甲○○購買等語(113 偵4894號警卷第30頁),惟被告丁○○並未提供「小周」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 訊,且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販 賣毒品予被告丁○○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 1日函檢附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293-295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113年7月4日12時9分警詢時供稱:我本案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30包之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即被告丁○○,是 在我跟魏柏廷交易毒品前約5分鐘,就是113年2月17日18時2 5分許,向被告丁○○購買的等語(113偵4894號警卷第218頁 ),被告丁○○於113年7月4日14時42分警詢時,經員警告以 被告甲○○上開陳述後,被告丁○○也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113偵4894號警卷24-25 頁),雖前揭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在前往查緝被告甲○○前即 已掌握被告丁○○販毒證據,且丁○○行蹤亦均在警方掌握之中 ,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等語,惟經本院檢 視卷內證據,足認本案確實是因被告甲○○之明確供述及指認 ,始讓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予魏柏廷 之數量甚多,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前述加重、減輕後,再依法遞減之。  ⑷被告戊○○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不適用上開規定: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於113年5 月30日之前(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之前)販賣毒品予 被告戊○○之犯行,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稱其所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都是向被告丙○○ 購買的(113偵4891號卷第29頁),並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丙○○ 購買所示之毒品的等語(南投警卷一第19頁),雖前揭職務 報告記載:被告丙○○於113年6月24日至8月13日期間另案在 押,員警並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等語。惟員 警於被告丙○○113年7月16日警詢時,將上開被告戊○○之證述 告以被告丙○○,以確認該犯罪事實,且上開職務報告也記載 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與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 11部分有關聯,足認確實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丙○○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犯行,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戊○○所購買之毒品數量甚多、造成毒品流入 市場之危害性不低,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附表四編號9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毒品,是被告丙○○無償轉讓給我的等語(南投警卷一第19 頁),雖前揭職務報告記載:被告陳忻毅於113年6月24日至 8月13日期間另案在押,員警並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 被告丙○○等語。惟員警於被告丙○○113年7月16日警詢時,將 上開被告戊○○之證述告以被告丙○○,以確認該犯罪事實,足 認確實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戊 ○○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丙○○不適用上開規定:   偵查機關尚未有因被告陳忻毅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 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5人均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年紀均 正值青年,竟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或受讓 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 害,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況被告5人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前述), 就被告乙○○、丁○○、戊○○、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 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5人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 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 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 四編號9),本院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乙○○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 行不佳;被告丙○○有恐嚇取財得利、詐欺、偽證等前案,素 行不佳;被告丁○○、甲○○、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 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⒉被告5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毒品或轉讓偽、禁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⒊被告5人販賣毒品或轉讓偽、禁藥之人數、次數、數 量、價金;⒋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幫忙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地防水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被告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茶、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二第207、225 -2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丁 ○○、戊○○、丙○○本案數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戊○○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 戊○○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不予審酌之。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乙○○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轉讓偽藥所用,為被 告乙○○所坦承(113偵4890號警卷第17-33頁),且有被告乙 ○○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2份(113偵48 90號警卷第23-25、27-29頁)可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雖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手機,但被告甲○○稱該手機為妻子陳育瑄所有,且早 已歸還予陳育瑄(113偵4894號警卷121-124頁),本院審酌 該手機為陳育瑄所有,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由被告甲○○以 內建通訊軟體接收魏柏廷欲購買毒品的1次訊息,倘若對陳 育瑄宣告沒收,顯有不公,亦將會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 更對於被告甲○○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且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行,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坦承(113偵4891號卷第53 頁),但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犯行,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綠色錠劑10片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 示乾燥大麻花1包送驗後,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 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113 年7月11日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南投警卷一第215-219頁 ),就上開扣案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如下,因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5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乙○○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未收到9,9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只收到3,000元等語(113偵489 0警卷第27、31-33頁),且與證人魏柏廷於警詢之證述相同 (113偵4890號警卷第70-73頁),足認被告乙○○本案僅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有犯罪所得3,000元。  ⒉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 金額」欄所示。  ⒊被告甲○○如附表三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 」欄所示。  ⒋被告戊○○如附表四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欄所示。  ⒌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1至11部分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如「交易金額」欄所示。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 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就「轉讓金額」欄之金額誤載,已更正如下) 編號 轉讓者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及方式 轉讓數量 轉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 魏柏廷 113年2月初至2月9日前某日 ㈠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32巷弄南投國小圍欄旁 ㈡由魏柏廷以iMessage與乙○○聯繫。 愷他命9公克 9,900元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乙○○ 魏柏廷 113年2月8日 20時許 ㈠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32巷弄南投國小圍欄旁 ㈡由魏柏廷以iMessage與乙○○聯繫,並由魏柏廷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 毒品咖啡包29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350元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陳佑銓 113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至15時51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陳佑銓 113年4月18日15時46分至15時50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陳佑銓 113年5月21日13時至13時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陳佑銓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甲○○ 113年2月17日18時25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甲○○前往丁○○住處交易。 毒品咖啡包30包 (喬巴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200元 丁○○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鄒曉云 113年4月4日 21時4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鄒曉云以FACETIME與丁○○聯繫,再由鄒曉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丁○○住處與丁○○不知情之配偶陳巧芯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精氣神瑪卡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甲○○ 魏柏廷 113年3月2日 19時9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甲○○以FACETIME與丁○○聯繫後,派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前往上開地點與丁○○不知情之配偶陳巧芯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2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劉佳霖 史昀潔 113年3月2日16時44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丁○○住處。 ㈡由史昀潔以FACEBOOK與丁○○聯繫後,再由劉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史昀潔,前往丁○○住處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700元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 9,4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販毒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魏柏廷 113年2月17日 18時30分許 ㈠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毒品咖啡包30包 (喬巴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6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交易對象/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轉讓地點及方式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謝承詠 113年4月27日 11時22分 ㈠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嘉和一路口(7-11超商豐億門市)。 ㈡由謝承詠撥打FACETIME與戊○○聯繫,並由謝承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戊○○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黃昱評 113年4月30日 15時10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電桿湳埔幹1分1K6075ED30對面空地(彰南路、名松路1段路口附近)。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黃昱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吳承泓 113年5月1日 13時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菜市場巷口。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吳承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紀○嘉 113年5月7日 1時許 ㈠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堤防。 ㈡透過吳○熏之微信,與戊○○聯繫交易,再由紀○嘉拿現金2,000元予吳○熏,由吳○熏下車與戊○○交易。 愷他命2公克 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許哲維 113年5月30日 19時30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小崎巷口(員集幹6右低1K6073FE04)旁。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許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3,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賴彥村 113年6月27日 22時許 ㈠南投縣竹山鎮田中巷道路旁。 ㈡由賴彥村以FACETIME與暱稱「大象」之人聯繫後,由戊○○前往上開地點與賴彥村交易。 愷他命1包 2,0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秦士傑 113年6月29日 21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秦士傑以FACETIME與暱稱「蜥蜴」之人聯繫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梅西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00元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戊○○ 乙○○ 113年6月29日 0時許 ㈠嘉義縣○○鎮○○○0號(新橙居)。 ㈡被告戊○○轉讓其K菸予證人乙○○施用。 內含愷他命香菸1支 無償 戊○○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戊○○於113年7月1日遭警方查獲前之某不詳時日,向丙○○取得乾燥大麻花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錠劑1包(10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持有之 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共計 1萬300元 附表五: 編號 販毒者/轉讓者 交易對象/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轉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轉讓地點及方式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楊明哲 113年4月6日 2時至3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楊明哲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並由楊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上開地點與丙○○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CAPTAIN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王明華 113年4月6日 13時56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濁水火車站旁空地。 ㈡由王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1包 (梅西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李帛諺 113年4月6日 14時27分許 ㈠南投縣○○鎮○○街000號(集集武昌宮前廣場)。 ㈡由李帛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3包 (梅西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5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秦士傑 113年4月6日 21時46分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秦士傑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秦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1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陳久凱 113年4月6日 22時55分許至22時57分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陳久凱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陳久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毒品咖啡包2包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賴彥村 113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㈠南投縣○○鎮○○巷00○0號(金天宮旁停車場)。 ㈡由賴彥村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賴彥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公克 (1包) 1,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蕭吉隆 113年4月10日 13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蕭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碰面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蕭吉隆 113年6月15日 22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全樂茶藝KTV)。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車輛相約在約定地點後,由蕭吉隆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蕭吉隆 113年6月18日 21時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路旁。 ㈡由蕭吉隆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將車窗搖下交易。 愷他命1.5公克 (1包) 2,0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戊○○ 魏柏廷 113年4月12日 1時42分許 ㈠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坑仔媽祠廣場。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魏柏廷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愷他命2公克 (1包) 2,200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丙○○ 戊○○ 113年6月24日 0時許 ㈠南投縣○○鄉○○路0○0號(沐野汽車旅館308號房)。 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易。 ㈠愷他命20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20包(梅西包裝,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萬元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戊○○ 113年7月1日查獲前 不詳地點 乾燥大麻花1包、綠色錠劑1包(10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無償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共計 2萬3,700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7月2日7時44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00號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被告丁○○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3 K盤(含鐵卡)1個 丁○○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6時24分被告戊○○新北市○○區○○路000號211號房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愷他命10包 戊○○ 編號1【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2【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結果均呈愷他命結果(南投警卷三第75-76頁) 6 現金新臺幣5萬9,600元 7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 本院卷第187-189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算純質淨重3.16公克) 南投警卷三第75-76、77-91、93-116頁(抽一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8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鐵片1張)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9 綠色錠劑10片 【B0000000、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0 乾燥大麻花1包 【B0000000、B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11 電子磅秤1台 12 分裝袋1大包 13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14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7 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 18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戊○○稱為被告丙○○女友所有(南投警卷一第14頁)】 19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20 BNS-8518號自小客車空車1部 白色、本田廠牌、FIT車款 21 BNS-8518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 113年7月3日13時09分被告甲○○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C 22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 sim卡1張 甲○○ 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2時38分被告丙○○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24 K盤1個 丙○○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5 本票2本 丙○○ 26 iPhone 13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27 散彈3顆 丙○○ 113年2月21日16時1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巷0號 28 愷他命1包 魏柏廷 29 K盤(含刮片)1個 魏柏廷 30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魏柏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13時3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村○○巷0號 31 愷他命1包 魏柏廷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2 K盤1個(含鐵卡1張) 魏柏廷 黑色【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3 K盤1個(含鐵卡2張) 魏柏廷 灰色【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4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魏柏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15時0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市○○○路000號 35 IPhone 手機1支 魏柏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案外人盧宏昱保管 113年7月1日15時20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鄉○○村○○巷0號 36 本票4張 魏柏廷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14時45分證人魏柏廷南投縣○○市○○路○段000號 37 IPhone 13粉色手機1支 魏柏廷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7時00分證人鄒曉云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38 愷他命1包 鄒曉云 (毛重:22.19公克) 39 TOFFEE字樣毒品咖啡包7包 40 HAPPYNESS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 41 K盤(含刮片)1個 42 電子磅秤1個 43 分裝袋1包 44 愷他命1包 (毛重:0.49公克) 113年7月4日5時20分證人秦士傑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前(APY-3329號小客車) 45 K盤1個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 刮片1個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7 殘渣袋1只 秦士傑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3年7月4日8時00分證人劉佳霖、史昀潔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A12 48 K盤(含刮板)1個 劉佳霖 49 不明塑膠殘渣液體罐2個 劉佳霖 113年7月4日6時40分證人陳佑銓南投縣○○市○○路000號 50 牛B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6包 陳佑銓 房間內扣得 51 AMERICAN EXPRESS毒品咖啡包(施用過)7包 房間內扣得 52 懦夫救星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3 太空人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54 藍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55 黃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56 藍綠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7 蠟筆小新毒品咖啡包(施用過)6包 房間內扣得 58 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59 黃色米奇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1包 房間內扣得 60 金銀色無圖案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61 精氣神瑪卡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房間內扣得 【B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抽其中1包鑑驗) 62 勞斯萊斯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房間內扣得 63 外觀錢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4包 房間內扣得 64 Rapenow Pepsi毒品咖啡包(施用過)2包 房間內扣得 65 愷他命刮卡1張 房間內扣得 66 愷他命1包 房間內扣得 67 吸管1支 房間內扣得 68 藍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MYT-9313機車內扣得 69 牛B包裝毒品咖啡包(施用過)3包 MYT-9313機車內扣得 113年7月2日7時42分證人楊明哲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9樓之1 70 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楊明哲 【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71 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楊明哲 【B0000000】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113年7月2日6時41分證人黃昱評南投縣○○鄉○○村○○路00巷00號 72 iPhone手機1支 黃昱評 IMEI:000000000000000 73 sim卡1張 黃昱評 門號: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6時42分證人許哲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74 K盤(含刮卡)1個 許哲維 75 愷他命殘渣袋1個 許哲維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 ⒈證人魏柏廷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6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9-21、23-25、27-29、35、70、71-72、165-193頁) ⒊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33、165-193頁) ⒋證人魏柏廷與其女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37-39、64-65、73-74、165-193頁、113偵4894號警卷第131-132頁、南投警卷四第247頁) ⒌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張學良」個人主頁翻拍照片1張(113偵4890號警卷第99、225頁、南投警卷三第259頁) ⒍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15-123、241-249頁、南投警卷二第47-55頁、南投警卷三第265-273頁) ⒎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9、131、255、257頁) 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63-69頁) ⒐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71-77頁、南投警卷二第113-119頁、南投警卷四第249-255頁、南投警卷七第313-319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79-85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113偵4890號卷第87-92、93-98頁) ⒓搜索被告乙○○現場照片4張(南投警卷二第57-58頁、南投警卷三第275-276頁) ⒔被告乙○○與證人魏柏廷間對話紀錄資料3份(南投警卷二第107-111頁) ⒕搜索證人魏柏廷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南投警卷二第121-123、143-145頁、南投警卷四第257-259、279-281頁、南投警卷七第321-323、345-347頁) ⒖扣押物品照片7張(南投警卷二第123-126頁、南投警卷四第259-262頁、南投警卷七第323-326頁) ⒗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警卷二第127-133頁、南投警卷四第263-269頁、南投警卷七第329-335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二第135-141頁、南投警卷四第271-277頁、南投警卷七第337-343頁) 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七第327頁) 2 附表二 ⒈證人魏柏廷、鄒曉云、劉佳霖、史昀潔、陳佑銓、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巧芯警詢之證述 ⒉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⒙ ⒊113年3月2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2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33-44頁、南投警卷五第59-70頁) ⒋113年4月4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45-51頁、南投警卷五第435-441頁) ⒌警方跟監蒐證情形擷取照片25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55-61、63-68、153-158、204-209、228-230頁、南投警卷四第65-75、122-124頁、南投警卷五第26-31、333-338、362-364、405-407、431-433頁) ⒍113年5月21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8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69-72頁) ⒎證人陳佑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3頁、南投警卷五第227頁) ⒏113年3月31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8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5-78頁、南投警卷五第49-52頁、南投警卷五第233-236頁) ⒐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現場勘查情形照片4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79-80頁) ⒑113年4月18日跟監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0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81-85頁、南投警卷五第53-57、237-242頁) 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4號警卷第105-111頁、南投警卷五第77-83頁) ⒓證人鄒曉云使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4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113偵4894號卷第37、52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4894號卷第75-83頁) ⒕搜索證人鄒曉云現場照片8張(113偵4894號卷第85-88頁) ⒖證人鄒曉云之扣押物品照片15張(113偵4894號卷第89-95、105頁) 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四第199-203頁、南投警卷五第365-369頁) ⒘搜索被告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南投警卷五第93-96頁) 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五第99頁) 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13、299頁) ⒛證人劉佳霖、史昀潔113年3月2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南投警卷五第125、147頁) 113年3月2日被告丁○○與證人劉佳霖、史昀潔交易毒品蒐證照片4張(南投警卷五第159-161頁) 被告丁○○及證人史昀潔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主頁、頭貼、彼此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五第163-1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79-18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2份(南投警卷五第191、29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南投警卷五第193-195、199、201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197、203頁) 證人陳佑銓提出通訊軟體Facetime名稱「ㄡㄡ」、「國樂」聯絡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五第247、249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267-277頁) 搜索證人陳佑銓現場暨扣押物品、初篩照片8張(南投警卷五第279-28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五第289-29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警卷五第295、297頁) 證人魏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資料擷取照片1張(南投警卷五第403頁)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五第403-404頁) 證人陳巧芯指認證人魏柏廷日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南投警卷五第434頁) BVB-232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網路歷程、電子門牌查詢、購毒地點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擷取照片共7張(南投警卷五第442-443、445-446頁) 員警查訪證人鄒曉云之戶籍地現場照片2張(南投警卷五第444頁) 3 附表三 ⒈證人魏柏廷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甲○○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5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56-64、66-68頁、113偵4894號警卷第7-9、11-15、24、122、123-124、125、126-129、132-135頁、南投警卷四第237-246頁) ⒊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⒙ ⒋被告甲○○與證人魏柏廷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2份(113偵4894號警卷第135-136、137-138頁) ⒌被告甲○○指認之ONE PIECE字樣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220頁、南投警卷四第93頁、南投警卷五第347頁) ⒍被告甲○○提出綽號「小黑」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擷取照片1張(113偵4894號警卷第221頁、南投警卷四95頁、南投警卷五第348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鑑驗書1份(113偵4894號卷第121-125頁、南投警卷二第147-149頁、南投警卷四第283-285頁) ⒏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四第131-143頁) ⒐被告甲○○之居住所、戶籍地外觀、拘提、搜索現場照片10張(南投警卷四第169-173、185-187頁) ⒑扣押物品照片5張(南投警卷四第175-179頁) ⒒被告甲○○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資料、電子郵件、APPLE ID、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bvv1688a」、社群軟體臉書名稱「Nnaax」、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歐薩死」擷取照片5張(南投警卷四第179-183頁) 4 附表四 ⒈證人謝承詠、黃昱評、吳承泓、紀○嘉、吳○熏、許哲維、賴彥村、秦士傑、乙○○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蠟筆小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113偵4890號警卷第77-97、203-223頁、南投警卷三第237-2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01、227頁、南投警卷三第261頁) ⒋義縣○○鎮○○○0號(新橙居)之查詢GOOGLE地圖位置列印資料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03、229頁、南投警卷三第263頁) 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5、251頁、南投警卷二第69頁、南投警卷三第27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113偵4890號警卷第127、253頁、南投警卷二第71頁、南投警卷三第279頁) ⒎被告戊○○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份(113偵4891號卷第53頁) ⒏被告丙○○指認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綠色錠劑、大麻花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6-7頁) ⒐113年4月27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8張(南投警卷一第75-78頁) ⒑113年4月30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91-93頁) ⒒113年5月1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3張(南投警卷一第105-106頁) ⒓113年5月30日蒐證畫面影像擷取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143-145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173-183頁、113偵5601號卷第37-47頁、南投警卷三第33-43頁、南投警卷七第409-419頁、113偵6687號第43-53頁) ⒕113年7月1日搜索被告戊○○現場照片4張(南投警卷一第203-202頁、南投警卷三第63-64頁、南投警卷七第439-440頁、113偵6687號第73-74頁) ⒖扣押物品照片14張(南投警卷一第205-211頁、南投警卷三第65-71頁、南投警卷七第441-447頁、113偵6687號第75-81頁) ⒗車輛讓渡(賣賣)契約書影本1份(南投警卷一第213頁、南投警卷三第73頁、南投警卷七第449頁) ⒘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1日鑑驗書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215-219、221-223頁、本院卷一第193-197、199-201、307-311、313-315、325-329、339-343頁、113偵6687號第105-109、111-113、197-201、203-205、215-219頁) 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南投警卷一第227、239頁、南投警卷三第127頁、南投警卷七第495頁、113偵6687號第85頁) 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一第229、235頁、南投警卷三第129頁、南投警卷七第497頁、113偵6687號第87頁) 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南投警卷一第233、245頁) 自願受採集毛髮同意書1份(南投警卷一第24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南投警卷一第24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32、533號、113年度投中大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13偵5601號卷第15-16、25、57頁) 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5601號卷第17、27-2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5601號卷第4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照片5張(113偵5601號卷第51-55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警卷二第73頁、南投警卷三第28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初篩照片29張、掃描結果12份(南投警卷三第75-76、77-91、93-116頁、南投警卷七第451-492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南投警卷三第215-219、367-371頁、南投警卷六第437-441頁、南投警卷七第183-18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0、151號、113年度保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113偵6687號卷第181、195、213頁) 被告戊○○扣案之「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綠色錠劑1包、愷他命研磨盤1組(含鐵片)照片各1張(113偵6687號卷第189、207、221頁) 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300、303號、113年度投大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159、163、16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77、279、28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7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16號、113年度保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卷一第303-305、323、337頁) 被告戊○○扣案之愷他命10包、乾燥大麻花、驗餘殘渣袋照片3張(本院卷一第317、331、34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本院卷二第113-119、131-13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搜索現場照片18張(本院卷二第123、139-146頁) 證人黃昱評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與名稱「雅倫」之通話紀錄、聯絡資料、個人帳號資料翻拍照片3張(本院卷二第124-126頁) 扣押物品照片6張(本院卷二第127-128、147-148頁) 被告戊○○名下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1日基地臺位置、基地臺與交易地點位置地圖照片各1張(本院卷二第129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院卷二第149頁) 5 附表五 ⒈證人魏柏廷、賴彥村、秦士傑、楊明哲、王明華、李帛諺、陳久凱、蕭吉隆、戊○○警詢、偵訊之證述 ⒉同編號1證據⒏-⒒、⒕-⒘ ⒊113年4月12日坑仔媽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8張(113偵4891號卷第75-93頁、南投警卷一第56-74頁、南投警卷七第293-311、389-407頁) ⒋沐野汽車旅館住宿資料擷取照片2張(南投警卷一第5、11頁) ⒌同編號4證據⒏、⒗、⒘、、、、、 ⒍證人賴彥村提出綽號「大象」之人通訊資料手機翻拍照片50張(南投警卷三第179-203頁、南投警卷七第117-141頁) ⒎證人秦士傑使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南投警卷三第292頁) ⒏證人秦士傑提出與毒品上手綽號「蜥蜴」、「a00000000」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紀錄、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9張(南投警卷三第315-331頁、南投警卷六第379-385頁) ⒐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三第333-343頁、南投警卷六第403-413頁) ⒑搜索證人秦士傑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南投警卷三第355-361頁、南投警卷六第425-431頁) 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鑑驗書1份(南投警卷三第365頁、南投警卷六第435頁) ⒓被告丙○○指認CAPTAIN字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綠巨人浩克圖樣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ONE PIECE字樣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4張(卷第15-18頁) ⒔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29-37頁) ⒕搜索被告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南投警卷六第49-53頁) 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11日鑑驗書共3份(南投警卷六第57、155-156頁) ⒗證人楊明哲、李帛諺之113年4月6日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91、269頁) ⒘113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7張(南投警卷六第107-129、195-221、389-402頁) ⒙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131-139頁) ⒚搜索證人楊明哲現場暨扣押物品、初篩照片8張(南投警卷六第151-154頁) 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157-161頁) 證人王明華、李帛諺指認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六第167、25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243-251頁) 113年4月6日集集武昌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南投警卷六第285-33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六第345-351頁) 證人陳久凱持用之手機截圖照片9張(南投警卷七第31-35頁) 113年4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南投警卷七第37-53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七第83-89頁) 113年4月8日路口與民間與公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南投警卷七第151-155、157-161、163-171頁) 證人蕭吉隆提出被告丙○○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個人聯絡資料擷取照片各1張(南投警卷七第207頁) 證人蕭吉隆指認被告丙○○駕駛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照片1張(南投警卷七第209頁) 113年4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1張(南投警卷七第215-265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警卷七第279-287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59-261、26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269、271、273、275頁)

2024-11-27

NTDM-113-訴-141-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鋮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BMW廠牌汽車壹輛(車身號碼WBA4C9C59GG139577號)准予 發還詹鋮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鋮嶧(下稱被告)於本案遭 扣押車輛1輛,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自被告 處扣押BMW廠牌汽車1輛(車身號碼WBA4C9C59GG139577號, 經本院於審理中與被告確認為其所聲請發還之車輛),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刑字第1130054997號函及 所附警員李忠霖職務報告、車輛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起訴書未援引該物作為本案 證據,亦未主張應予沒收,且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觀察,該物 固經被告作為交通使用,惟尚難認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 被告於本案被訴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本院認依此審理進度, 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此扣押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僅認上開車輛於本案因非證據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無留存之必要,倘該車輛另涉懸掛報廢車牌等違規情事, 仍應由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695-202411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阮文晉 輔 佐 人 阮寶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 358號、13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000元,及被告張育銜自民 國112年7月7日起、被告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育銜、邱冠瑋、邱○○(邱○○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未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 為請求61萬3000元本息(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減縮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邱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銜、邱冠瑋與訴外人許○智(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詐欺集團(下稱許○智詐欺集團 )於民國111年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佯依 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兌換越南盾需求 之在臺越南人,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時,即以數 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付之部分新臺 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幣真鈔,再交 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鈔。適伊瀏覽 許○智詐欺集團刊登之前開優惠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陷於錯 誤,而與許○智詐欺集團中不詳越南籍人員,相約於111年5 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原告任 職之馥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民公司)路旁換鈔。許 ○智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 幣偽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共 乘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00街00號邱冠瑋住處,由許○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 使用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700張鈔票票號均為HR484268XD〕交予邱冠瑋 。另許○智於同日以5000元報酬,委由邱○○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由邱○○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邱 冠瑋與姓名不詳男子使用,邱冠瑋與該男子旋駕該車前往馥 民公司前與伊碰面。伊依約坐入車內後座,將準備兌換之21 0萬元(即每10萬之仟元紙鈔綁1疊,共21疊,再將每7疊以 橡皮筋綁成1捆,共3 捆),交予副駕駛座之該男子點數, 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邱冠瑋與伊攀談以轉移伊之注意力 ,該男子則乘機取走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捆中之1捆 (即7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迅速替換為許○智、張育銜 所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疊(每1疊偽鈔上只有真鈔1張) ,再混入其他疊仟元真鈔中。邱冠瑋又以電話聯繫集團成員 後,對伊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 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原告聯繫換鈔事宜云云,旋將混入 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伊,而與許○智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得伊所有之69萬3000元。張育銜、邱冠瑋、邱○○與 訴外人許○智、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人,自應 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邱○○雖於刑事程序 與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賠償 伊20萬元,惟迄今僅給付8萬元,故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61 萬3000萬元(計算式:69萬3000元-8萬元=61萬3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張育銜 、邱冠瑋連帶賠償61萬30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張育銜則以: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謀議,亦未參與詐 術行為之實行,事後更沒有分得贓款。本件除邱冠瑋於刑案 中之單一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本件犯行;且邱冠 瑋於刑案偵、審中均稱伊所駕駛之車係黑色BMW,惟該車係 深灰色云云,資為抗辯。     三、邱冠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優惠匯率兌換 越南盾,嗣該詐欺集團推由邱冠瑋在馥民公司前與原告兌換 越南盾,之後原告察覺其自邱冠瑋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 其中1捆(70萬元)遭置換成只有7張真鈔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第13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之警、偵中結證明確(見偵27813卷一第37至39、49至 51、207至211、587至590頁;偵46721卷第525至527、537至 541、625至628頁),核與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具 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37至71頁),復 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譯 文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5至46頁);又邱冠瑋 於111年5月16日在其住處前,接收許○智交付之工作手機及 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2至43、69至 70頁),復有扣案之仟元偽鈔698張及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 採驗照片1份可證(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頁); 另邱○○承許○智指示,偕阮氏紅燕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不知 情之羅○○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 揭購入之二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邱冠瑋乙節,業據證人羅○○、邱○○ 、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阮氏紅燕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路口 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移動軌跡地圖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97至135、 407、412頁;偵36123卷第89至102頁;偵46721卷第397至44 1頁);邱冠瑋復於111年5月16日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 自車窗外遞入乘車前來之許○智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65頁)。 而原告自邱冠瑋收受之新臺幣仟元69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 鑑定結果為:「均屬偽造,均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 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 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 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 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 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 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 製版』字樣」乙節,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可按(見系 爭刑案訴2187卷一第281、283頁);另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 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 符,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 (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89至95頁)。再者,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許○智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鈔 調包之手法詐騙69萬3000元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58號、第1361號判決張育銜、邱冠瑋共同犯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與前述之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邱○ ○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核閱無訛,是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張育銜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惟查:   ⒈張育銜於同年5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同案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偽鈔予邱冠瑋等情,業 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太平長億的這 一件,你在案發當天有跟張育銜見到面?)有啊,他開車載 許○智來我家;(問:你如何確定開車的是張育銜?)見過 那麼多次了;(問:你有看到他本人?)有啊,我有上車, 我在後座,許○智也在後座,然後他在駕駛座;(問:那你 上車之後張育銜有說什麼話?)他都沒講話,都是我跟許○ 智在說;(問:那天作案用的假鈔是誰交給你的?)許○智 ;(問:是在車內交給你的?)對,車子的後座;(問:車 子的駕駛是誰?)張育銜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9 、55至56頁)。又邱冠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拿了紙袋是哪裡來的?)這紙袋就是許○智拿給我的, 許○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就是5月16日當天,他開車到我家 門口,當時是張育銜開車,跟許○智一起來我家;張育銜的 車輛是黑色BMW,但車號我沒有記等語(見系爭刑案偵27813 卷一第478頁)。觀之邱冠瑋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育銜,該自用小 客車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12秒之行經道路位置為「○ ○○、○○○路口>○○○路往○○○街」,該處接近臺中市○○區○○00街 00號被告邱冠瑋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 錄及車行軌跡圖各1份可參(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25 、583頁),堪認張育銜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確曾行經邱冠 瑋住處。又邱冠瑋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 16日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11時22分許是在臺中市○○區○○段 00號,於同日19時23分許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9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邱冠瑋手機基地位置足憑(見 系爭刑案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97至401頁),而基地臺即臺 中市○○區○○路00號與邱冠瑋上開住處相近,可知該通電話應 是在其住處或附近撥打,足認邱冠瑋於當日確實出現在臺中 市○○區,亦可佐證邱冠瑋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上開 手機通訊之時間雖與張育銜行經邱冠瑋住處之時間不盡相符 ,此係因基地臺必須要有通訊聯絡才會顯示,如於雙方見面 前未有通訊,即無法顯示基地臺位置,是該基地臺位置可確 認邱冠瑋當日之出現地點與其之供述相當,但不能以此通訊 時間與張育銜行經時間不同,即以此推論邱冠瑋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張育銜確於111年5月16日 駕車搭載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詐欺所用之偽鈔。而衡 諸一般事理,許○智在車上後座交付偽鈔並與邱冠瑋交談, 同在駕駛座之張育銜自知悉其談話內容。再者,邱冠瑋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問: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 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 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 蝦皮買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第二第45頁),足見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與前情互核,則張育銜於 本件即無可能不知許○智交付偽鈔之目的及當日作案之內容 。    ⒊至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深灰色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 一第427頁),然此深灰色與「黑」色均屬深色,而邱冠瑋 對此無法精準描述而對車身顏色證稱係「黑」色,仍未與常 情相悖,尚無從因此細微枝節上之差異,遽認邱冠瑋前開證 詞不足採信。是張育銜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承上述,查張育銜、邱冠瑋、邱○○與許○智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偽鈔調包之手法詐騙原告69萬3000元,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係利用他人之行為,彼此分 工,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張育銜、邱冠瑋、 邱○○即應與許○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邱○○業於系爭刑案二審程序 與原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邱 ○○應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對邱○○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免 除系爭刑案其他共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61 至62頁)。從而原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20 萬元範圍內,已因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達成調解而消滅, 故原告尚得請求其他共犯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3000元【計算 式:69萬3000元-20萬元=49萬3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張育銜、邱冠瑋連帶賠償其損害49萬3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育銜自112年7月7 日起、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5、57頁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9萬3000元,及張育銜自112年7月7日起、邱冠瑋自112年 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訴易-10-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