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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乙○○原係丙○○之女友,丙○○與丁○○現為夫妻,乙○○因故對丙○○ 、丁○○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 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至14、16至17、19至20 所示文字之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至如附表編號5、8至9、15 、18所示之圖片,詳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其中包 含丙○○、丁○○之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 、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 號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丙○○、丁○○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 利用丙○○、丁○○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丙○○、丁○○之利 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本案貼文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只是抒發心情而已,沒有損害他人 利益的主觀犯意,我發的所有資料上面關於他們的個資都有 馬賽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與丁○○(下合 稱告訴人2人)現為夫妻,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 「感情版」中張貼本案貼文,其中包含告訴人2人之姓氏、 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 書信,及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個 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4至105 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6頁、第29頁、第35頁、第42至43頁、第 46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2至74頁、第115至117頁、第11 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散布之告訴人2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氏、名 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 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亦屬該款之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 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雖於Dcard貼文中均以「 洪男」、「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且貼文中所附之開庭通 知、訴訟文書、手寫書信均有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2人之姓 名,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佐(見他一卷第20至21頁、第3 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54至55頁、第6 3至67頁、第72至73頁),惟被告既已於貼文中記載「給板 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已清楚揭露告訴人2人之職業以及工作地點,另記載「同 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亦已揭露告訴人2人之婚 姻及家庭狀況,又被告於本案貼文中亦數次以「洪男」、「 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足以顯現告訴人2人之姓氏,再加以 貼文中所附相關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所呈現之訴訟資訊,以 及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藉由 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告訴人2人,此 有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處,經網友留言:「剛找到臉書看完 長相了」、「循著網線找到當事人FB」等情,有網友之回應 貼文可參(見他一卷第82頁、第90頁),堪可認定被告所張 貼之內容,可輕易由網友推測、知悉所指涉之人,自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甚明,被告縱將部分資訊以馬 賽克方式遮掩,亦不影響其所公布之其餘個人資料,已足使 他人辯識為告訴人2人。  ⑵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經於網路上 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 外,另足以使曾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藉此知悉告訴人2人 上揭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 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其行為顯足以侵害告訴人2人 之隱私權,更對告訴人2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 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⒊被告主觀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違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  ⑴查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有數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法院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更一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 11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33至4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丁○○已不斷產生訟爭,雙方 互有恩怨已久,佐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主要提及其 與告訴人丙○○之互動關係及情感糾紛,以及與告訴人丁○○之 訴訟過程,並於貼文中記載「你現在就還在繼續告我,還要 懷疑我濫訴、洩漏個資,你不轉行當編劇實在可惜」、「我 和你各位網友們讓他覺得滿好笑的、自以為是」等文字,被 告主觀上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2人個資而引發第三人對於 告訴人2人負面評價,並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網友, 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告訴人2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是 被告上揭所為,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以達告訴人2人遭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抒發心情,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 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如單純僅係抒發心中 不滿,尚非不得採取其他手段為之,並非僅有公開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單一選項可採,且從被告所公開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範圍加以觀察,包含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 狀況等,揭露之個人資料範圍甚廣,則被告明知在公開網站 公開他人個人資料係屬激烈甚或違法之手段,仍因過於氣憤 ,憤而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此一行為,並非 僅係單純抒發情緒,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味,而具有 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被告上揭所辯,洵非 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網友刪除留言中提及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Dcard貼文之 網友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惟被告 既已揭露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且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2 人隱私、私密之個人資料外洩、失控之意念,已如前述,自 難以被告事後要求網友刪除提及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留言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 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 資料經取得後,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與 告訴人丁○○間之訴訟關係,蒐集取得告訴人2人之資料,惟 被告因上揭糾紛,率而公開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告 訴人2人之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於DCARD上張貼貼文,手段一致,且 均係出於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及宿怨而為,動機相同,均 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 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發布本案貼文之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 朋友,嗣後因情感糾紛而與告訴人2人衍生相關民事糾紛, 被告憤而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危害告訴人2 人生活私密領域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3 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 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 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 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使不特定可閱覽上揭 頁面之人觀覽,而侮辱告訴人2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Dcard相關頁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張貼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辱罵他們的,這 是梗圖,現在這個社會文章上都會搭圖片,吸引別人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網站Dcard,並接續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 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 一卷第25頁、第32至33頁、第53頁、第7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有張貼標註「幹你娘」、「你他媽的說夠了嗎」、 「別說了渣男」、「我對笨蛋過敏」、「你真的知道,自己 的智商有多低嗎」等抽象謾罵文字之圖片,已如上述,而上 揭文字均帶有負面貶抑之意,且因被告係於Dcard「感情版 」張貼貼文,貼文又未設定隱私,已有多名網友於貼文下方 留言,此有網友留言內容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79至92頁) ,堪以認定上揭文字已為不特定多數人所能看見,惟細譯被 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丙○○間之情感糾紛 、及與告訴人丁○○之民事訴訟事件,因而心生不滿,故於Dc ard發布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訴訟過程,並於文中張貼如附表 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雖造成告訴人2人感 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難平,同 時為搭配貼文文義脈絡,而於貼文中穿插上揭含有貶抑文字 之圖片,依雙方關係及糾紛緣由,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 、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專以損害告 訴人2人名譽為目的,且現今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並在 文章中穿插梗圖,以吸引閱聽者之注意者,甚為常見,佐以 被告於貼文中,除張貼上揭圖片以外,另有於文章中穿插標 註「微笑中透著疲憊」、「你說的都對」、「踢公北啊」、 「你要不要聽聽看你現在到底在講什麼」、「是誰在裝逼好 刺眼」等文字之圖片,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參(見他一 卷第27頁、第37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 於文章中多次張貼含有負面情緒文字之圖片,僅是出於搭配 貼文之語意、情緒而為,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 ,同時吸引閱覽者之目光,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2人 之人格,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甚明,又自一 般人角度觀之,參酌上揭貼文整體脈絡,亦可知悉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2人所生之情感糾紛、訴訟事件而心生不滿,始張 貼上揭粗鄙言詞,尚不致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 ⒋是以,被告張貼上揭含有貶抑之文字,固屬不該,然依本案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貼文或照片之內容 1 112年3月23日 給板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 2 同上 洪姓男警、洪男與黃女在職務上認識並交往 3 同上 同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4 同上 黃女、洪男,及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5 同上 標註「幹你娘」字句之圖片 6 同上 收到瘋子們的傳票、開庭前兩天一想到要面對神經病 7 同上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 8 同上 標註「你他媽的說夠了嗎」字句之圖片 9 同上 標註「別說了渣男」字句之圖片 10 112年3月25日 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11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2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3 同上 開庭通知書照片 14 同上 於是我打電話給洪男所在的派出所(他還在育嬰假)、洪姓夫妻 15 同上 標註「我對笨蛋過敏」字句之圖片 16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7 112年4月7日 丙○○之手寫書信照片 18 同上 標註「你真的知道,自己的智商有多低嗎?」字句之圖片 19 112年4月27日 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 20 112年6月21日 乙○○手寫之書信照片,內容有「小瓔」、「堉傑」之字句

2025-03-21

KSDM-113-訴-39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逸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454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世逸係告訴人李○○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 岡山國小」(下稱岡山國小)第一屆學生,因對告訴人當年 的管教方式深為不滿,畢業多年後,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致妨害到告訴人之名譽, 使人貶抑告訴人之教學專業素養: (一)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租屋處內,在社群軟體DCARD討論區,以暱稱「國立清 華大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題為「[校園霸凌 ]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之文章,述及「○○老師大概是我 人生中遇過最變態的老師」、「還有一項更特別的管教方式 是--羞辱」、「好讓○○老師要費心機的羞辱他們」、「○○老 師也是讓我見識到什麼是班級公審的老師」、「靠話術跟行 銷的偽善者」等事項(下稱A言論),在網路上面報以公審 。 (二)於111年11月7日15時許,以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hih YI Guo」之帳號,在暱稱「李○○」之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下方 留言:「我是郭世逸,是你過去的學生…誠實面對過去的自 己並不可恥…我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任何理由都不能掩 飾非法教育手段,不必等事情東窗事發才亡羊補牢」(下稱 B言論),而使告訴人臉書好友都能瀏覽到該訊息。 (三)於111年8月24日,以「christa3326」帳號,在「痞客邦」 部落格,發表標題為「[黑特]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之 文章,內容包含:「大家好,我是李○○老師十年前於岡山國 小任教的第一屆學生,相信大家點進…這其實已經是構成了 關係霸凌,而且是老師帶領其他同學來一起霸凌別人」(下 稱C言論),而指摘告訴人以集體霸凌學生,使之聲譽受損 。 (四)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 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 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 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 號案件(即A言論部分)曾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後於112年1 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 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將該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置於 社群平台DCARD討論區內(教育、親子版),期間至少持續3 0日;並應於112年3月1日以前購買告訴人著作書名「給力- 我想教會孩子的事」共計100本(出版社「聯經出版社」) ,並捐贈至高雄市立岡山國民小學。被告於履行前開事項後 ,告訴人願就前開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陳述對於 被告不予追究,而被告業已依期履行前開事項等情,固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澄清文頁面截圖、購書發票等在 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3、252至256頁),然該調解筆錄僅載 明告訴人「願」於被告履行調解事項後「具狀表示」不予追 究,亦即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當下尚無不再追究之意,須待 被告履行一定條件後方會具狀表示對該案之意見,且其所稱 「願不予追究」是否等同於願意撤回告訴,亦有疑問,是自 應由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確表示撤回告訴,始足生撤回之 效。惟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或言詞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認告訴人已正式撤回告訴,準此,本 院仍應就被告該部分犯行為實體判決。 (三)至辯護人固援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主張上揭調解筆錄業 經本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惟本 案並非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經法院核定之案件, 本無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況前開規定係明定「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之情況,本案告訴人並未於前開 調解筆錄明白表示「同意撤回」或「自此不予追究」等文字 ,自不得比照上開規定,不待告訴人撤回即生視回撤回告訴 之效力,是辯護人前項所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 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 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 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 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 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 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 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 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 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 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提出之家長聯絡文、被告在社群軟體DCARD、痞客邦 及臉書之文章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上揭A、B、C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針對告訴人之教學方式為評價, 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A 、C言論之發表內容、刊載時間均相同,應屬同一言論,且 係被告依其過去親身體驗之經驗、針對告訴人之教學方式所 為善意發表之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性評論,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另被告所為B言論係對其過去遭 受告訴人不當教學所為之意見發表,依其整體言論內容觀之 ,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故意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在岡山國小之第一屆學生,被告曾⑴於110年8 月24日22時47分許,以「christa3326」帳號,在「痞客邦 」部落格,發表標題為「[黑特]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 之文章,文章內容包含上揭C言論;⑵復於同日23時5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租屋處內,在社群軟體DCARD 「親子版」討論區,以暱稱「國立清華大學」帳號,發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內容述及A言論;⑶又於111年11月7 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hih YI Guo」之帳號, 在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下方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言論, 而前開「痞客邦」部落格、社群軟體DCARD「親子版」及告 訴人臉書貼文均屬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域等情, 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警二卷 第15至18頁、警三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並 有Dcard文章暨留言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1至73頁)、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狄卡字第1110701011號函 、114年1月13日狄卡字第114011301號函(見警一卷第17至1 9頁、易卷第353至358頁)、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 圖1張(見警三卷第25頁)、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13日113優字第1203號函(見易卷第245頁)、 被告於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及私訊截圖4張(見偵一卷第47至5 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依上揭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圖,認被告 於「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上揭文章及C言論之時間為111年8 月24日,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痞客邦之文章應該是跟DC ARD的文章同時發布等語(見易卷第46頁)。經查: 1、上揭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圖固有顯示日期「2022年 8月24日」,惟痞客邦部落格文章頁面內之內容,可能影響 「Google」、「Yahoo」等第三方搜尋引擎於日期的抓取及 顯示結果,故第三方搜尋結果頁所顯示之日期可能與實際發 文日期不同等情,有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14日113優字第0605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33頁),而 前開文章搜尋結果截圖既屬「Google」之搜尋結果,自不得 逕以搜尋結果所顯示之日期為發文日期之判斷。 2、又前開搜尋結果截圖上載有該文章之發布帳號及完整網址, 經本院據以函詢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文 章之作者實際在部落格後台新增文章之時間為「110年8月24 日22時47分許」,此有該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優字第1203 號函可證(易卷P245),核與A言論之發布時間極為相近; 復觀上揭文章之標題與A言論之文章標題完全相同,且C言論 之文字均有出現在A言論之文章全文中(詳見附表編號1), 堪認被告在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內容(含C言論),應 確與A言論相同,且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發布,公訴 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A、C言論部份: 1、就為此部分言論之緣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 我在臉書上看到告訴人的文章,她說她不會罵學生,但實際 上不是這樣,當時我們常常會被老師言語侮辱,或在黑板上 寫侮辱性成語,所以我想要發文說老師的文章不實際。我PO 文的目的是針對教學方式為評價,文章提到約談父母、遭父 母打巴掌、在黑板上寫成語羞辱同學、讓同學舉手舉發不良 行為公審同學、剝奪下課時間、頂嘴會被罰抄課文等都是我 親身經歷的個人經驗。所謂「關係霸凌」是指告訴人不准同 學跟我做朋友及交談;所謂「羞辱學生」是禁止同學跟我交 談、將媽媽打我的事情告訴全班、故意在黑板上寫很多負面 成語。「公審」是當時有被我取綽號的同學向老師反映,老 師就在全班面前詢問是否有其他人被取綽號,我認為老師應 該要進行同學關係間之修補,而不是利用該次事件煽動同學 之間的相互排擠及攻擊等語(見易卷第43至54、135至149頁 )。 2、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聯絡簿內容(偵一卷第153至195頁),可 見被告在學期間,屢次因與同學發生糾紛、違背老師之課業 要求、頂撞師長等事由,遭告訴人處罰,告訴人亦數度透過 聯絡簿向被告之父母反應被告之在校狀況並討論應如何對被 告施以管教。復依被告之輔導資料紀錄表(見易卷第93至10 5頁),亦可見告訴人在擔任被告導師期間,頻繁聯絡被告 之母親到校,所涉事由包含被告上課不專心、打斷老師上課 、與同學發生衝突、不尊重師長、愛頂嘴、替班上同學取不 雅綽號等,告訴人因此以「目中無人、自以為是、嚴以律人 、寬以待己、自我意識強烈、沒有同情心、毫無悔意」等言 詞形容被告,並記錄家長曾表示生氣時會直接對被告掌摑、 被告自己表示經處罰後回家會被父母打等情節,復有對被告 施以禁止下課之措施。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依附之主要背景 事實(即遭告訴人罰寫、剝奪下課時間、約談父母、因被告 替同學取綽號而處罰之、以負面言詞形容被告、告訴人知悉 被告遭父母掌摑等),尚與實際上之客觀情況無違,自已難 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論係憑空杜撰之不實陳述。 3、復依被告所提出與國小同學之對話紀錄,可見:  ⑴被告曾因洪姓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同學)在其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下方留言而與之聯絡,對話過程中,甲同學主動提及「只是看到很多以前的回憶」、經被告詢問其是否都記得時,回應「對呀!怎麼可能忘記呢!」、「有些事情也是看到你的文章才回想起來,之前有些印象模糊了!我也想起來以前國小時,也有時候有跟你類似的感受,所以好像可以理解你的感覺」、「我看到那篇澄清文的時候其實想了很久,一方面是我覺得如果真得開告了你不一定會輸(?),且那麼久的事情要蒐證好像也不容易;況且我覺得你當時發文的內容好像也沒有甚麼誇大不實的地方(至少就我的印象而言啦),所以看到你刊登澄清文的時候我其實有點小驚訝」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9頁)。  ⑵被告曾聯繫任姓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同學)表明因與告訴人有本案之訴訟關係,希望乙同學可以到庭作證,而經乙同學表示「她的確是我遇到最蝦的老師 但是國小的事已經太久了 我記得的很少 像你檔案內講的事 小公主我已經沒有印象 但是公審的部分好像有 但是很模糊 公審的是男生對嗎?」,而經被告回覆「再來被公審的男生是我,當時特別空出一堂課詢問大家我幫同學取了甚麼綽號 我還記得你那時候還跟老師說我叫你任之初 你還記得嗎?」,乙同學雖先稱已經不記得了,然在後續對話過程中主動提及「我記得我那時候也很常被她針對 不知道是因為功課差還是怎樣 有一次我錢被偷 那時候她還叫全班同學在聯絡簿寫甚麼錢不外露甚麼的 我有點忘記了 這是我印象最深的 我覺得很靠北 錢被偷又不是我願意的 檢討受害者幹嘛 超蝦 還說不要亂懷疑人什麼的」、「還有一陣子我好像是因為不去上學還是沒寫功課 那時候好像也沒什麼人要跟我講話 她一樣是叫全班同學學一句成語 什麼見不賢內自省 就是可能要我反省自己吧 而且在全班面前指責錯誤的時候他的臉都是笑笑的 所以印象更深 可能還小 就會覺得很丟臉 而且你說她讓你站在全班面前讓同學說你取綽號這件事 可能是因為當時還小所以大家聽她說可以踴躍發言 就一一講出來 但其實我們平常也沒到很介意吧? 很介意怎麼還會跟你當朋友?」,經被告回以「我覺得多半是被她慫恿 而且你還記得這件事讓我蠻欣慰的 畢竟是我的童年創傷」後復稱「因為你講出來之後讓我慢慢有點印象 印象是你在台上很不知所措的樣子」等語(見易卷第151至203頁)。  ⑶依上揭對話內容,足見甲同學對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文章內 所述之情節有所印象、有相類似之感受,並認被告所言並無 誇大不實之處;而乙同學除肯認被告所述因替同學取不雅綽 號而於課堂上遭老師要求同學指認被告是否有相類行為之情 節為真外,尚提出自身在學期間,在課堂間遭告訴人指出錯 誤、或因有不當行為而受班上同學疏遠之主觀感受。審酌前 開相關事實均係發生在國小時期,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甚遠 ,且上揭同學與告訴人均無訴訟關係,堪認上揭同學應無虛 捏情詞、刻意為汙衊告訴人之陳述之必要,參以其等與被告 對話過程中亦非全然附和被告說詞,反倒自陳己身亦有印象 模糊之處等情節,足認該等對話應確屬被告與同學間就自身 經歷,依據個人記憶所及而為之討論,則在尚有其他同學指 出自身與被告有相類遭遇之情況下,堪認被告辯稱此部分言 論係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而為,並非虛構等情,應非子虛。 4、據上,被告為此部分言論所依據之主要事實脈絡與客觀事證 並無不符,復有上揭同學之肯定表述可佐,堪認被告確係基 於接受告訴人教育之親身經歷而為本案言論,並非憑空杜撰 、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則就事實陳述之面向而言,被告所 言顯有所本,縱然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合,或細節有未 全然一致之處,亦可能係因學生與老師所著重、關注之面向 不同所致,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所言不實。 5、按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 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 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 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 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 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 之責任。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 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 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3項及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觀諸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內容,大體上係基於學生之 角度,針對告訴人對其實施之教學與管教方法為描述。而告 訴人作為教師,其所採取之教學手段、與學生間之互動模式 顯然攸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權,並影響學生之人格發展至 深,應屬教師為實現教育目的所實施之核心事項,自非單純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準此,被告主觀上基於其 個人經驗確信其所傳述之A、C言論為真實,且其所傳述之內 容確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具有明知 所言非屬真實之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應屬明確。 6、再者,被告上揭言論,除傳述告訴人客觀上之教學行為(如 對之施以處罰、以負面成語形容之、針對被告替同學取不雅 綽號而要求被告起立接受同學指認等)外,尚對於告訴人之 行為以「羞辱」、「公審」、「霸凌」等言詞加以定義,論 其所為應屬其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評論,依據前揭說明,此時即應考量被告所為是否合乎刑 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合理評論原則」。而告訴人身為國 小教師,其教學、管教行為是否適當、是否可能令學生感到 敵意或被針對等情事,除攸關被告之個別權益外,亦與其他 受教學生及家長權益息息相關,應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 告前開所為縱屬負面評價,且用字遣詞嚴厲而可能使吿訴人 感到不快,然其言論係基於個人感受所為,與其所據事實有 緊密關聯,並非情緒化、無端之揣測或謾罵之詞,且有明確 之公益考量,堪認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 第3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言論乃受憲法之保障,自不能逕 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7、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之留言區固曾提及「靠話術 跟行銷的偽善者」等詞語,然被告就此完整之言論為「B8不 用客氣 也希望妳的孩子可以遇到善良的老師 而不是靠話術 跟行銷的偽善者」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言論並無明確指涉之對象,已難認係單獨針對告訴人所為 。縱認被告可能有藉以指摘告訴人之意,然就整體脈絡以觀 ,該等言論應仍屬被告基於上載客觀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 斷對告訴人所為之主觀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對之論 以加重誹謗罪。 (四)末就B言論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之完整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被告在 留下該則留言之前,曾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 告訴人,針對遭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在法庭外和解等情事 提出討論,然告訴人均未有所回應等,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79頁),堪認被告為該則留言之目的 應係引起告訴人之注意,進而與告訴人達成聯繫,就此以觀 ,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該等言論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 縱使B言論中含有「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非法教育 手段」等負面言詞,然被告既係本於其個人經歷,認告訴人 對其所實施之教學方法為不當而為此等描述,自可認係非出 於惡意且屬合理之評論,亦無從逕以加重誹謗相繩。 八、綜上,就被告本案所為言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 關,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毀謗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 層次而言,被告所言乃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且有明確之公益 考量,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均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 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民國) 發表頁面 發表文章標題、內容 1 110年8月24日23時5分許 DCARD「親子版」 標題:[校園霸凌]岡山國小仙女老師-李○○ 內容: 哈囉各位卡友,抱歉將這篇文放在親子版,想說有可能會有家長的小孩碰到這名老師,所以放在這個版, 我是李○○老師十年前於岡山國小任教的第一屆學生,相信大家點進這篇文的目的就是想要了解目前小有名氣的岡山國小名師李○○的真實教學風格, 目前李○○老師的CV包含… 大愛電視專訪教師、南一書局素養命題專訪教師,康軒文教線上影片授課教師,雜誌親子天下作家,書籍<給力>作者 我承認也許李○○老師教學風格不像十年前那般惡劣,但是我認為一名老師在同學生命中所走過的軌跡,是有責任及義務被入重新提出並討論的, 正如同詩句- 一點清油污白衣,斑斑駁駁使人疑; 縱然洗遍千江水,不似當年未污時。 即便教法改正了,但對當時學生而言,這個影響力卻永遠都在,而這些被教過的學生,如今看到老師的CV時,想必也不寒而慄吧! ○○老師大概是我人生中遇過最變態的老師吧...... 先不論老師平常誇張的打扮-馬靴、迷你裙、黑色絲襪、蕾絲亮片衣、和貌似狗圈的項鍊 當時老師管教同學使用的管教方式主要有兩種: 1.罰抄課文 2.集體關係霸凌 舉凡遲到、未寫作業、被股長登記姓名、跟老師頂嘴(學習態度不佳)都會被罰抄課文,而生字作業中的詞如果被老師圈起來也會被罰寫該詞數遍, 因此老師對於她不喜歡的學生會更加嚴厲的改那名學生的生字本,凡一點、一撇、一弩都要挑剔,而○○老師是對外宣稱她為了那名同學好,而實際上就是掛羊頭賣狗肉的罰寫, 如果老師更不喜歡那名同學的話,就會直接在班上宣布不准任何同學作為該生的朋友,以及不准任何人與之交談,否則以罰寫懲罰其他同學,這其實已經是構成了關係霸凌,而且是老師帶領其他同學來一起霸凌別人。 而一般常見的剝奪下課時間在其他老師的管降方式上也很常見就先不論了,○○老師還有一項更特別的管教方式是-羞辱, 曾經有一名女同學跟父親講說老師的罰寫方針已經構成體罰,那名父親就跑到班上去跟老師理論,後來老師就在上課時間幫那名女同學取了一個綽號叫做「小公主」,並時不時的在各種時間及場合叫她小公主,另外,當時還有一個男同學因為跟她頂嘴及各種調皮的事蹟,○○老師就約談其父母,還在隔天上課時以聊八卦的嘴臉說:「昨天我約談***的父母時,他媽媽生氣的甩了他一巴掌,啪一聲」 講得語帶輕挑,但是對同學心中,想必造成很大的陰影,但是折磨還未結束,果不其然老師就在當天課堂上於黑板寫下了羞辱那名同學的話,說是成語教學送給他的,「狂妄自大、目中無人、羞辱門楣......(還有很多,但原諒我的金魚記憶力)」 即便現在在清大,我始終未明白國小學生們會做出什麼傷天害理的事,好 讓○○老師要費盡心機的羞辱他們。 除此之外,○○老師也是讓我見識到什麼是班級公審的老師,一種看似只會出現在新聞上的名詞,卻是我曾經體會過的,當時一樣是那名被老師以成語問候的同學,老師特地的空出一節課,讓所有同學舉手揭發那位同學所做的不良行為,一名孤零零的同學站著,而其他同學在老師的鼓舞下紛紛舉起手:「***曾經叫我布丁」,「***之前叫我李雞」 當時那名站著的同學都快哭了,但其他同學仍在老師的鼓舞下繼續以瑣碎的小事抨撃那名同學,這時有名同學忍不住地問向○○老師:「我們現在是在公審嗎?」老師依舊語帶輕挑的回答道:「我不知道喔,是同學們自己一個一個講的。」 如今十年後,我在一次因緣際會下看到了老師的專訪,她說她的教育理念是不想懲罰學生,誘導學生向上進步, 在我耳裡聽來是著實噁心。 但誰知道十年後的她又變成怎樣的老師,恐怕只有她的學生心裡清楚吧! 2 111年11月7日15時許 李○○臉書個人貼文下方留言 內容: 我是郭世逸,是你過去的學生,我有私訊你訊息了,不確定是你故意不回 ,還是跑到陌生訊息裡,如果不想回 ,也請告知,謝謝 誠實面對過去的自己並不可恥,人非聖賢孰能無過,趁事情遺可以挽回,我願意坐下來面對面跟你聊聊,如果我有誤會你,我願意跟你道歉,並補償名譽,但如果都是事寶,我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任何理由都不能掩飾非法教育手段,不必等事情東窗事發才亡羊補牢 目前一切都還可以挽回

2025-03-21

CTDM-112-易-16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嗣經教育部 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002】性平 事件)涉犯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調查後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當明知原告不會構 成誣告及妨害秘密罪,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其濫用訴訟制度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被告雖於同時、地提告,但提告檢舉人涉犯兩項誣告(校 友陳OO至家中飲酒之事件、【106(二)003】性平事件)及 一項妨害秘密,自當構成三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合計90萬元)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 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 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 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 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 載30日。   貳、被告則以:其並未虛構事實提告,提告時並檢附20項證據供 警方調查,並非濫訴。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提告內 容並非公開,原告之名譽權無從受到貶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 嗣經教育部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 )002】性平事件)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於113年度 偵字第355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 二、被告提起上開告訴,核屬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為,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 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 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告誣告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下稱偵卷》 第20至21頁),被告稱若檢舉人為甲○○教授或其妻兼其選任 辯護人王逸青律師,我要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被告與校友 陳OO事件,因陳OO當時已非學生,其邀請陳00至家中飲酒之 事件不會構成性騷擾防制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問題 ,而另一性平事件【106(二)003】既已有認定結果,檢舉 人之檢舉函卻仍記載上開事實,明知要件不該當仍向教育部 檢舉,意圖使被告受懲戒處分等語。依【112(一)002】性 平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97至216頁、本院卷第329至346 頁),確足以證明陳OO事件不具有性平法學生身分,也不會 構成性騷擾,另一事件則因【106(二)003】性平事件已有 結論,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故自無從重新調查,則被告提告 時確有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事實,其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 請偵查機關偵辦檢舉人有無涉犯誣告罪。偵查結果雖為不起 訴處分,然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而訴請偵辦,即非屬誣告或濫 訴。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被告提告妨害秘密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提告洩密罪,其並未指定犯人,因 本件檢舉與【106(二)003】性平事件之檢舉高度雷同,其 以不指定被告為前提,請求調查何人外洩並提出告訴。依【 106(二)003】性平事件、【112(一)002】性平事件調查 報告(參本院卷第329至363頁),兩案確實高度雷同,而性 平案依法應保守秘密,則被告依此而懷疑不詳之人取得106 學年度之性平案件內容,亦係有所依據,此則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參再議駁回處分書最末之說明,偵卷第235頁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告洩密罪,亦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難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可言。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3-訴-2793-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鈿 吳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9號、第353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宙○○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明星」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庚○○依「明星」之指 示,至特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進行測試 後,將該等提款卡交予宙○○。宙○○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包含上開詐欺款項之金錢領出,交予庚○○轉交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因宙○○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頻繁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為民 眾發現可疑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宙○○後,循線逮捕庚 ○○,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9、22至2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8至20、22至24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7之報案人甲○○ 、附表一編號21之匯款人玄○○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宙○○提款畫面)、社群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宙○○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7至24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與「明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嗣於110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既均 為同一類型之案件,顯見被告庚○○就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庚○○構成累犯及犯罪 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明確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至24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至24部分,有一種 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宙○○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 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14至24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庚 ○○為本案行為前,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另有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宙○○為本案行為前,亦有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被告庚○○ 為國中學歷,被告宙○○為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庚○○自陳:未婚,沒有小孩,被羈押前擔任廚師,需要 撫養母親;被告宙○○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 廠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 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錢數額,以及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 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宙○○提領之詐欺款 項、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宙○○陳述明確,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宙○○及庚○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宙○○及庚○○陳述在卷, 不論屬於被告宙○○及庚○○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庚○○自陳就113年10月15日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 酬,此3,000元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庚○○,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金融卡15張,或與本案無關,或可經由掛失或申請 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5,800元,被告庚○○陳稱係其個 人所有,參以該金額與被告宙○○當日提領之詐欺款項差距 甚大,尚難認係被告庚○○自被告宙○○取得之詐欺款項等情 ,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領或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惟該等款項未經扣案部分,因已交予其他共 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436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本案關於被告庚○○部分,已於114年2月18日 15時43分前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則係於同日 16時許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 A○和義114偵43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 可查,是關於被告庚○○之併辦部分,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本院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1 天○○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好賣+」客服專員,透過Dcard及LINE對天○○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賣家未完成認證,導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42分、46分許 49,985元、 33,1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3時49分至14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臺南分行)ATM 2 午○○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透過IG及LINE對午○○佯稱:午○○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54分、56分許 11,985元、 24,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3 子○○ 自113年10月15日12時許起,透過IG及LINE對子○○佯稱:子○○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5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 4 申○○ (起訴書誤載為劉珮姍) 自113年10月15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Dcard及LINE對申○○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不能下單,需以匯款方式處理云云。 113年10月15日19時9分、11分許 39,985元、 25,123元 連線商業銀行戶名:楊佳蓉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9時12分至1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ATM 5 巳○○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巳○○佯稱:已匯價金,但未入帳,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2時51分許 29,985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2時58分至13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ATM 6 己○○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己○○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方式運送,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2時53分許 36,04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7 乙○○(甲○○)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假冒賣家,透過臉書及LINE對乙○○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6分許 16,00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3時17分至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臺南分行) ATM 8 未○○ 自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對未○○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未○○依指示開立「賣貨便」賣場云云。 113年10月15日13時7分許 26,210元 土地銀行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 9 酉○○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小紅書、IG及LINE對酉○○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4時45分、47分、15時0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應一妹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5時1分至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三信-南三營業) ATM 113年10月15日15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臺南分行)ATM 10 戌○○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LALAMOVE」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戌○○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 29,998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應一妹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5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ATM 11 壬○○ 自113年10月15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壬○○開立「賣貨便」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8時59分、19時0分許 49,986元、 8,126元 彰化銀行 戶名:楊凱閔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9時1分至20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ATM 113年10月15日19時21分許 29,986元 113年10月15日19時22分許 29,986元 12 丙○○ 自113年10月15日19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方式運送,請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0月15日19時52分許 6,123元 13 黃○ 自113年10月15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宅配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黃○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宅配上門取件方式運送,需先驗證帳戶才能開通上門取件服務云云。 113年10月15日20時40分許 23,985元 113年10月15日20時42分至4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ATM 14 丑○○ 自113年10月16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丑○○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 43,010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1時34分至12時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ATM 15 辰○○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及LINE對辰○○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開通誠信交易帳戶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45分許 31,103元 16 癸○○ 自113年10月15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保障程序云云。 113年10月16日11時59分許 9,123元 17 寅○○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寅○○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寅○○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三大保證協議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18,234元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淑娟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52分至14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2(臺新銀行-三越台南西門B2) ATM 18 辛○○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辛○○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辛○○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900元 19 宇○○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宇○○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51分許 49,986元 20 亥○○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對亥○○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相關程序云云。 113年10月16日12時16分許 9,015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1 丁○○ (玄○○) 自113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詐欺。 113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 戶名:曾國萬 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2 范婷珊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范婷珊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11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曾萬國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17分至1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新光銀行) ATM 23 戊○○ 自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戊○○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20分、23分、30分許 49,986元、 10,123元、 5,103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23分至25分、39分至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2(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ATM 24 地○○ 自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LINE對地○○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地○○開立蝦皮賣場,並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6日13時37分、41分許 49,983元、 4,986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41分至45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沒收對象 1 現金新臺幣69,000元 宙○○ 宙○○ 2 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宙○○ 宙○○ 3 筆記型電腦1臺 庚○○ 庚○○ 4 讀卡機2個 庚○○ 庚○○ 5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庚○○ 庚○○ 附表三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對象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庚○○ 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1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14至17、19至2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1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17、 19至24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18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8

TNDM-114-金訴-467-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前之113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容 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家曛 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家曛知悉 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 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 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保管持用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 已經1年以上沒有使用,就把提款卡從皮夾中清出來,放在 我隨身攜帶的肩背包內,113年8月14日我叔叔住院病危,於 同年月27日往生,那段期間我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 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何時從我肩背包掉出來不見,我有將提 款密碼寫在放提款卡的套子上,113年9月11日我去漁會臨櫃 領我婆婆的老人年金,經漁會人員告知,才知我本案帳戶被 警示,我在車廂、家裡都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就趕快去 派出所報案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之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及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31至37 、55、57至65、69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脫離被告 持有前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 保管之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間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 欺告訴人等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將詐騙所得贓款 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保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其叔叔113年8 月中旬住院期間,其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何時從其 肩背包掉落遺失云云。然觀其隨身肩背包(見本院卷第95、9 7頁),其內只有1個卡片大小之夾層,並置放1只長夾,其他 紙張則散落放置其內,可知被告所稱之提款卡若未置於長夾 內妥善保管,就應是放在夾層內,其所謂不知何時掉落云云 ,已難憑採。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申辦貸款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警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 頁),惟其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 不能隨意處置,豈會未妥善放置於皮夾內,而任意與其他資 料、物品雜亂放置之理?又被告既表示本案帳戶已經1年多 未使用,實無須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是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之保管情況及遺失經過,不合常理,難以 採信。另被告於偵審中經詢問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時,均可 立即回答,並表示密碼就是其飼養首隻狗狗的生日,甚至可 明確說出該隻狗狗死亡時間(警卷第13、本院卷第60頁),可 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具有特殊意義,並無記憶困難之情 況,其要無需冒著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用之風險, 多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面,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常 情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遺失了(警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只有遺失 提款卡,存簿沒有遺失(見本院卷第61頁),前後供述不一, 益徵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告訴人受騙匯款日)前之 同年8、9月間某日時許(被告自述本案帳戶脫離其持有保管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告 訴人受騙匯款前之2小時14分鐘(113年9月10日9時47分許), 曾以提款卡轉出,餘額僅94元(見警卷第17頁交易明細),由 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 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後,數十分鐘、不到半小時,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在南 投縣草屯鎮之7-11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土地銀行ATM跨行 提領,附表編號1詐欺款項,更是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分5 筆提領,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均相當 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 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使該詐騙份子確 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 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地 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告 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 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綜參上情,本案詐騙份子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名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堪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 供給他人使用。  ㈣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 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 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80頁),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佐以前述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前 ,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 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 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 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 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尤以其 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之經驗,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 用或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有類似前案不起訴,及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2月, 並於11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妤芯 暱稱「禾欣」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吳妤芯佯稱:7-11賣貨便賣場因會員資訊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吳妤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5頁) 113年9月10日12時1分許、12時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4,123元。 2 王艾琳 暱稱「勿擾」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社交軟體DCARD向王艾琳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二手書,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王艾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29頁) 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匯入1萬5,015元。

2025-03-17

TNDM-114-金訴-142-20250317-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舒安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潘三英 潘渝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朵里商行負責人,自民國108年起以自創「A-tulip」 品牌(下稱系爭品牌),搭配粉色鬱金香圖案,經營韓貨選 物、代購服務迄今,並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 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場(下稱原告賣場),迄今IG帳號已積 累逾4.6萬粉絲,除與其他韓貨商家有所區別外,更為臺灣 地區韓貨選物之著名商家,為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著名事 業」。詎被告等於IG、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以「MO COL LECTION」之賣場販售與原告賣場高度近似或同類之衣物款 式。  ㈡原告與被告等所販售商品類型皆係韓國風格服飾,雙方確屬 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事業,被告等多次以原告系爭品牌及賣 場名義廣告商品,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之商品,構成不當 競爭行為。又被告等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點,卻標榜其販賣 商品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其賣場中以 原告著名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抄襲原告親自 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可證被告等試圖以他事業名稱、 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文字,意圖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 商品,確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一或有一定關係,而藉此推展 自身商品或服務。況被告等明知其所售商品均係抄襲、仿冒 原告賣場之「類似款式」,其貨源未必完全同一,此項宣傳 行為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之情形,其向消 費者稱出售之款式與原告賣場相比,便宜新臺幣(下同)20 0至500元,此係詐取他人苦營成果,更已有影響交易秩序, 為顯失公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等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之不當競爭行為,吸收原 告苦心維持之客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委請會計記帳 士事務所統計,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每月營業額平均為 948,017元,因被告之不當競爭行為造成原告每月營業額直 線下滑,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共計損失逾1,372,888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繼續侵害系爭品牌,並依同法第30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 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賣丶運送、輸出或輸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潘三英為被告潘渝品之母親,被告賣場為被告潘渝品所 經營,僅借用其母銀行帳號供消費者匯款,故被告潘三英並 無任何參與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告以匯款帳號為被告潘三 英所有,逕認被告潘三英應負連帶賠償等責任,應有誤會。  ㈡被告潘渝品為一名在韓留學生,為賺取留學費用及零用金, 經觀察目前臺灣流行之韓國服飾後,前往韓國東大門等地點 購買韓國服飾,並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以較 低價格販賣部分相同於原告之商品,並會在商品照片或IG商 品照片上加上「MO COLLECTION」浮水印,消費者均清楚知 悉商品為被告賣場所販賣,與系爭品牌無涉。又被告潘渝品 僅在少部分商品加註「tulip」,非使用系爭品牌之全稱, 一般消費者無從僅憑此即與系爭品牌連結,從字體大小、字 體呈現位置觀之,一般消費者當不會產生混淆之結果,並無 不公平競爭情事。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品牌為著名事 業,又所謂「欺罔」是指故意而非過失,被告潘渝品確實是 至韓國東大門購買服飾,與原告屬於相同貨源,即使購買店 家不同,也非故意欺罔消費者之行為,更遑論有影響交易秩 序故意之存在。此外,被告潘渝品利用閒暇時間經營韓國服 飾販賣,無論是交易量、價格、知名程度、市占率均為我國 韓國服飾市場之少量而已,未達顯失公平程度,被告二人行 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 據。  ㈢原告營業額減少原因所在多有,應由原告證明確係因被告二 人行為所致,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其中112年5月、1 0月、12月營業額還高於原告自己主張之平均營業額948,017 元,足見被告二人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  ㈠原告經營系爭品牌並於社群軟體IG,及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 場販售韓貨商品(見甲證5,新北地院卷第69頁)。 ㈡被告潘渝品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 售韓貨商品(見甲證9,新北地院卷第77頁)。 ㈢消費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購買商品後,將購物款項 匯款至被告潘三英銀行帳號(見甲證1,新北地院卷第35頁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請被告等出 面協商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損害賠償事宜(見甲證3,新北地 院卷第41至6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 ㈠原告所營之系爭品牌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著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 ㈡被告潘渝品於「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商品,是否與原告 之商品相同或近似,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潘三英、潘渝品(以下合稱被告)是否有欺罔或攀附原 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 行為? 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品牌未符合著名商號或營業服務之表徵   ⒈按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 易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 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 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立法意旨係針 對商業仿冒行為,禁止事業對他人之營業、服務主體混淆 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上 開條文未明確定義商號之涵義,一般而言,商號指商業主 體在營業活動中使用之名稱,用以識別和區別其他商業實 體,在我國由商業登記法規範。所稱著名商號,通常指在 市場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信譽良好之商業。評量商號是否 著名,應以其在相關市場或公眾之知名度、商號在市場上 使用時間之長短、商號使用地域之廣度、商號投入廣告和 宣傳影響力之程度、商號在市場中之占有率、商號在消費 者和行業中之信譽和評價等,具體之認定可透過市場調查 報告、消費者調查等方式。對於著名商號之認定,須綜合 評量上述因素,非單一因素即可決定。   ⒉上開條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 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 不同之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 製;所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 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 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言。又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 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 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 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品之品牌名稱可能只是企業之識別標誌,如該品牌名 稱未具有特定行銷意涵,或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產生特 定認知,該品牌名稱即非本款規定所稱之表徵。   ⒊查原告以「朵里商行」名義經營行銷韓貨商品,被告以IG 、蝦皮網站等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韓貨商 品,二者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   ⒋次查原告經營之「朵里商行」,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獨資 商號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該 「朵里商行」商號在市場上使用時間不長,原告雖稱商號 在社群網站粉絲量為4.6萬多人,但就該商號知名度、投 入廣告量與宣傳影響力及市占率等是否在市場上著名,並 未舉證,故該商號應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著名商號。   ⒌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起即以系爭品牌名稱、搭配粉色鬱金 香圖案經營韓貨選物、代購服務,在韓國代購衣物事業中 顯具有一席之地,為公平交易法所稱著名表徵,先後提出 下列證據:    ⑴交流平台Dcard平台關於用戶分享數則留言(見原證15至 17,本院卷第137至148頁),其內容多為A Tulip係銷 售韓系風格衣物、價格中間偏高等評語,而留言時間為 109年至111年間。    ⑵多則專欄報導:如PopDaily 波波黛莉的異想世界及Beau ty 美人圖雜誌(見原證6、7、18,新北地院卷第71至7 3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LINE購物網報導截圖、F ASHIONGUIDE報導截圖影本、Blog生活誌報導截圖影本 (見原證19至21,本院卷第157至200頁),其內容為消 費者購買衣物等照片,著重衣物商品特色,顯示系爭品 牌之文字甚少,其報導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    ⑶另提出A tulip之Google網頁截圖(見原證22,本院卷第 201至203頁)。然原告係以a tulip為關鍵字搜尋,網 頁會顯示原告銷售衣物商品之內容,如「100+樣便宜的 "a tulip"出清中」、「全新降價剩米白/黑兩色A tuli p正韓聖誕綠落日波光粼...」、「a tulip褲的價格推 薦-2025年1月」等,未能證明系爭品牌為消費者所廣泛 認知。   ⒍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僅顯示多則網頁報導系爭品牌,時 間在109年至111年間,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商號 設立登記,自稱自108年起使用該品牌名稱,以此而觀, 系爭品牌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不長,原告未提出投入該品 牌之廣告量、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明,因之,A-tulip作為 品牌名稱,未對銷售商品內容或品質產生引導效果,尚難 認為系爭品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表徵範疇。  ㈡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按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 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 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 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 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 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之行為是否構 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 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 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 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 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屢逕自標榜其 販售商品與原告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賣場中以原告著名 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甚且直接抄襲原告親 自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影響 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規定等語;並提出被告於臉書發布 「A-tulip非官方二手買賣」文章截圖(甲證8)、被告蝦 皮網站開設賣場「MO COLLECTION」商品分類截圖(甲證9 )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兩造販售商品比較整理圖(甲證10) 。   ⒊經查上開甲證8臉書內容顯示被告回應詢問人,表示「大家 好,我們是在韓留學生,平常都會關注台灣的韓國服飾代 購,也很喜歡a.tulip的風格,因此我們決定自己在韓國 東大門尋找同貨源同款商品,希望能讓一樣喜歡這樣類型 的人用便宜的價格買到,每一件都便宜至少200-500,僅 賺取微薄代購費..」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次查 上開甲證9分類截圖雖顯示有「tulip鬱金香」商品,但仍 有其他商品分類如「some一些」、「amezing」等(見新 北地院卷第77頁)。上開甲證10原告自行整理之比較圖計 290餘張照片,其顯示被告出售之商品如餐具、鞋類及衣 物等,與原告出售者相同或同質等情。   ⒋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係在臉書與蝦皮網站賣場販售登載與 原告來自韓國之同源商品,其未否定原告出售商品品質, 目的是為爭取消費者委託,以較低進貨價代購,可認係提 供更具競爭力之價格,通常可視為正常市場競爭,未損及 消費者權益,此尚不能證明破壞市場秩序。被告又係以「 MO COLLECTION」賣場告示以招攬客戶,其賣場分類使用 到系爭品牌名稱,可認為係為描述性使用,尚難認有欺罔 之行為。   ⒌依上所述,被告雖在網路廣告使用到系爭品牌名稱,然其 未有欺瞞、誤導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無違反市場公平競 爭、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稱被告長期仿襲系爭品牌,攀附原告商譽,被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致其受有營業 損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29條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第30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⒉惟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原 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 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並無所據。   ⒊查依原告提出之計算附表(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其於1 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948,017元,請求 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營業損失1,372,888元之損害, 但依該計算112年10月營業額為987,738元,已逾上開月平 均營業額,而先前之112年5月營業額達1,293,682元,其 後之112年12月達2,057,208元,是原告所稱營業額萎縮是 否因被告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並以系爭品牌 為廣告宣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 25條規定,該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 ,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⒉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品牌,尚不足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著名商號及表徵,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同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情事,從而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 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2, 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IPCV-113-民公訴-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簡羽星 被 告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 被 告 賴冠諭 阮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鈺雯、賴冠諭、阮逸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 元,及被告黃鈺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賴冠諭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阮逸成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黃鈺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黃鈺雯、賴冠 諭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阮逸成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至第139頁),核乃基於主張阮逸成亦涉及原告遭被告富 玉公司、黃鈺雯、賴冠諭欺騙購買翡翠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冠諭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向原告稱其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730萬元緬甸產翡翠(下稱系爭翡翠),以10人合 夥出資方式合購,並由被告富玉公司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 進行標賣,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之高額利潤,並佯稱 購買系爭翡翠加購5件翡翠套組,1件套組3萬元、5件共15萬 元(下稱系爭翡翠套組),後續可以幫忙轉賣,1件套組可 賺2萬元,且贈送1件翡翠套組,原告不疑有他遂答應出資13 0萬元購買系爭翡翠,並以15萬元購買系爭翡翠套組,於110 年10月20日在交付訂金2萬元,復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交付 143萬元予被告賴冠諭,共計145萬元,原告嗣後於111年1月 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詎料,原告 於111年2月11日致電向被告賴冠諭詢問系爭翡翠送蘇富比拍 賣會之進度,其為免詐欺犯行東窗事發,稱除了送蘇富比外 ,還會送天成、佳士得拍賣,系爭翡翠已送天成拍賣會云云 。原告後於Dcard討論版上看到有關被告富玉公司翡翠珠寶 買賣的文章,及發現系爭合夥契約書沒有合夥期限截止日期 ,及不利投資人內容始知受騙,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被告賴冠諭佯稱已自被告富玉公司離 職,系爭翡翠後續拍賣將由被告富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鈺 雯負責接洽,而被告黃鈺雯先前以相似手法行欺騙事實,已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賴 冠諭當初提供名片公司名稱為「仟晶珠寶」,依網路資料顯 示被告阮逸成為仟晶珠寶創辦人,可知被告阮逸成亦涉及此 案件。而系爭翡翠經鑑定結果為「糯冰種」飄花翡翠,與其 寶石鑑定書所載「冰種」品質標準不符,且市價估值遠低於 被告所宣稱之730萬元,被告顯施以詐術以虛假信息誆稱系 爭翡翠價值,意圖讓原告誤信並陷於錯誤,除構成侵權行為 外,且應對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故意提供錯誤交易資訊詐 欺原告,致使原告對系爭翡翠之重要性質及客觀價值有所誤 認,應視為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做成意思表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或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 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冠諭給付145萬元,再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富玉公司給付14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賴冠諭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再備位聲明:被告富玉公司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冠諭與原告接洽時,均係依據被告富玉公司之指示, 將翡翠投資可能之獲利及風險翔實說明,並簽立「購買商品 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由客戶基於自由意志自行理性判 斷後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富玉珠寶負責聯 繫、協調蘇富比、佳士得、天成、羅芙奧…等知名且有公信 力之拍賣公司,而所選之拍賣公司會取決各拍賣公司開出之 條件,選擇有利價格進行拍賣。若於拍賣會流標,該只翡翠 仍為本合夥事業所有合夥人共有,並得交由第三人代尋買主 」,可知本件與客戶約定之拍賣單位並不限於蘇富比拍賣公 司。被告富玉公司自110年起持續洽詢蘇富比拍賣公司,然 其未回應,因蘇富比拍賣遲遲未有進展,故被告富玉公司人 員即被告阮逸成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持續尋找其他拍賣 商,當時有與香港天成拍賣公司在台業務人員李翎嘉接觸, 可惜嗣後因委託佣金未談攏而告吹,但可見被告有持續尋找 各種拍賣管道,且被告富玉公司接洽拍賣系爭翡翠未果後, 於111年2月於珠寶展陳列販售客戶購買之手鐲,並於113年1 月將客戶購買手鐲委由知名富藝斯拍賣公司拍賣,並無原告 所稱詐欺情事。又被告並無保證系爭翡翠之價值,且翡翠之 種地並無一定標準,故各鑑定師之鑑定勢必存有差異,無法 逕認證明系爭翡翠不符合寶石鑑定書之品質,被告並無詐欺 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均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購買系爭翡翠及翡翠套組,而交付共 計145萬元受有損害,系爭翡翠並無被告所保證之價值,被 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且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 ,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責任,先位聲請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5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冠諭給付145萬元,再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富玉公司給付145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 認收受原告購買系爭翡翠及翡翠套組而交付之145萬元,然 就其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以及該 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共同詐欺原告 之侵 權行為?㈡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主張撤銷錯誤或 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查 :  ㈠被告賴冠諭、黃鈺雯及阮逸成就系爭翡翠有共同詐欺之侵權 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翡 翠及翡翠套組受有損害14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於110年9、10月間向原告稱系爭翡翠價 值730萬元,以10人合夥出資方式購置,將系爭翡翠持往蘇 富比拍賣會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高額利潤,其並因此 交付130萬元予被告賴冠諭,復於111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合 夥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翡翠之寶石鑑定書、系爭合 夥契約書、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資料、保留批發翡翠名額申請書、代購委託書、切 結書、委託保管書、被告賴冠諭簽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就前開事實均 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立合夥契約人…簡羽星…,茲出 資合夥經營珠寶買賣,並協議訂定條款如後:‧資金:共計 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萬元整,由立合夥契約人平均出資 。‧人事:由富玉珠寶綜理本事業之執行事項,並對外為本 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及聯繫人。‧合夥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系 爭合夥標的物(即附圖之翡翠、編號:G-000000D)賣出為 止。‧經營方式:‧合夥人委託第三人採購系爭合夥標的物翡 翠壹只後,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價,除經所有合夥 人事前書面同意外,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壹千零伍拾萬元整 ,所得之價金扣除必要手續費和所有合夥人按股權比例給付 售出總價金的6%委賣費用予富玉珠寶後平均分配給合夥人。 ‧富玉珠寶負責聯繫、協調蘇富比、佳士德、天成、羅芙奧… 等,知名且有公信力之拍賣公司,而所選之拍賣公司會取決 各拍賣公司開出之條件,選擇最有利價格進行拍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被告賴冠諭向原告接洽購買 系爭翡翠時,確實稱系爭翡翠價值購入價格為730萬元,且 日後會由被告富玉公司協助持往拍賣會進行標價而獲取利潤 。然經本院囑託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系爭 手鐲為天然A貨硬玉質翡翠,其種、色之商業名稱判定為糯 冰種飄花翡翠,綠色部分呈現鮮豔綠色且佔手鐲整體約末4 分之1,估算於111年1月13日市價為210萬元,鑑定時市價為 266萬元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28日台灣聯合字第202411 2800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系爭翡翠實 際價值僅分別為被告賴冠諭所稱購入價格730萬元之29%、36 %,兩者相差甚鉅,遑論將系爭翡翠持往拍賣會標售可獲得 高於730萬元之利潤。而參之原告與被告賴冠諭間LINE對話 紀錄,被告賴冠諭向原告稱「不過我跟你講的蘇富比就是回 饋給舊客的那個東西開放員工可以ㄔㄚˋ所以我也有投蘇富比 畢竟那個有保證獲利東西也不錯」,且於原告問「我合買的 翡翠之後會不會回本啊」,被告賴冠諭亦回稱「當然啊不然 怎麼會叫你差蘇富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1頁 ),被告賴冠諭乃向原告表示系爭翡翠「保證獲利」且肯定 原告投入金額將會回本,被告賴冠諭顯然虛報系爭翡翠價值 且以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對原告施以詐術。  ⑶又原告交付130萬元後,被告賴冠諭向原告稱系爭翡翠後續事 宜由被告黃鈺雯接手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黃鈺 雯詢問「請教一下那個你說那個蘇富比是放在那邊啊」,被 告黃鈺雯回稱「蘇富比目前是放在我們富玉這邊」、「放在 展示櫃上面」等語,然於111年2月16日又向原告稱「已經沒 有在公司了,已經送出去天成拍賣會了,因為上面有寫啊, 上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是代為你們的第三聯絡人,我們要幫 你們送拍賣會啊!不然你們當初買這個要幹嘛,你們應該不 是想要放在身上自己帶嘛!」,原告問「本來想說要去你們 公司看一下,妳不是說放在展示櫃上面嗎?」,被告黃鈺雯 回稱「喔因為已經送出去啊,我可以給你看啊,那時候天成 有來收,他1月多來收的,我給你看。」等語,有原告提出 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7頁、第97頁) ,已與被告黃鈺雯於111年2月11日仍稱系爭翡翠仍在被告富 玉公司展示櫃上有所不符,且被告黃鈺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有就系爭翡翠洽詢蘇富比或天成拍賣 公司標賣事宜之任何事證,並於本院辯稱其公司人員即被告 阮逸成於111年1月4日與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李翎嘉洽談,嗣 後因委託佣金價格未談攏而告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亦與被告黃鈺雯前開錄音譯文中向原告稱已經送天成拍 賣會云云相佐,難認被告黃鈺雯確有著手處理系爭翡翠送往 拍賣會進行標售事宜,益徵系爭翡翠實際價值遠低於730萬 元,無法送至知名拍賣會進行標售,被告黃鈺雯接續被告賴 冠諭與原告接洽所稱送往拍賣會標售云云,亦為敷衍搪塞原 告之不實話術。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提出名片記載為「仟晶珠寶」,而被 告阮逸成為「仟晶珠寶」創辦人等語,並提出名片、網路新 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阮逸成就前 開事證並不爭執,而被告富玉公司稱系爭翡翠由其公司人員 即被告阮逸成洽詢拍賣商,嗣後於與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李翎 嘉洽談云云乃屬虛偽,如前所述,可見「仟晶珠寶」實係被 告富玉公司或同一集團,且被告阮逸成與被告賴冠諭、黃鈺 雯間有相互分工之情形,被告阮逸成配合被告黃鈺雯佯裝與 天成拍賣公司人員接洽系爭翡翠送標售之事,其有參與被告 賴冠諭、黃鈺雯向原告稱系爭翡翠購入價格730萬元,日後 持往拍賣會標售可獲取利益等詐欺過程,應堪予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翡翠並無如鑽石國際公認之價值可供參考,且 我國對於珠寶玉石並無專業證照制度,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 定中心回函稱其鑑定結果可能因設備儀器、檢驗方法或標準 等相異而導致不同之鑑定結果,該中心就系爭翡翠所為估價 殊值懷疑,被告另將系爭翡翠送亞瑟寶石鑑定所、臺北寶石 鑑定中心進行鑑定,均認定系爭翡翠為冰種天然翡翠A貨云 云,並提出鑑定報告2份及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052號判決為佐(見本案卷二第239頁至第241頁、卷一 第441頁至第451頁)。然被告提出鑑定報告2份乃其自行委 託鑑定而取得,鑑定標的是否為系爭翡翠已非無疑,縱認為 系爭翡翠,該等鑑定報告亦無估價,難認系爭翡翠有被告所 稱購入價格730萬元之行情,被告聲請傳喚該等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作證說明鑑定過程,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 引用之前開判決,該判決內容僅在論述翡翠種地並無一定標 準,以及影響鑑定價格非僅種地類別而已,並未否認翡翠得 估算市價,況原告亦提出採認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所 為鑑價結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 ,該判決已說明該中心有相對完整之資料庫或評估方法作為 判斷價格之根據,而非鑑價者主觀恣意認定(見本院卷一第 605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推翻臺灣聯合珠寶玉 石鑑定中心就系爭翡翠所為估價結果。又被告雖提出其稱與 系爭翡翠類似商品於蘇富比拍賣,估價為港幣550萬元至650 萬元即超過2,000萬元之拍賣查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23頁),惟該截圖僅說明拍賣物為「天然翡翠手鐲」,無從 認定與系爭翡翠之品質相類似,仍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被告賴冠諭有將翡翠投資可能獲利與風險向 原告說明,原告並簽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 ,且被告賴冠諭於LINE中稱「有保證獲利東西也不錯」,係 表示系爭翡翠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履行當然必有獲利,僅買 賣與合夥契約條款之重申,不涉及詐術行使云云,然被告並 未提出原告簽立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以實 其說,且系爭翡翠實際市價差距730萬元甚多,如前所述, 被告賴冠諭猶稱日後標售將有獲利云云,甚至於系爭合夥契 約書內記載購入、標售價格,營造日後有轉售價差利潤情形 ,顯係虛增系爭翡翠價值導致原告誤信而購入,難謂非屬詐 術之行使,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是以,被告賴冠諭、黃鈺雯與阮逸成共同詐欺取得原告交付 之130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導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 黃鈺雯與阮逸成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 償其130萬元,為屬有據。又被告黃鈺雯為被告富玉公司之 負責人,且被告富玉公司經營事業包括首飾、礦石批發零售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系爭翡翠之銷售及標售乃被告黃鈺雯執行職務 之行為,被告黃鈺雯卻向原告佯稱將會持系爭翡翠至各拍賣 會進行標售云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富玉公司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黃鈺雯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另請求被告富玉公司亦應與被告賴冠諭、阮逸成負連帶賠償 責任,則屬無據。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賴冠諭、黃鈺雯、阮逸成及富玉公司分別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對原告所負 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 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為屬有據。  ㈡就系爭翡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既 經本院認屬可採,原告先位聲明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規定、第2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備位 聲明主張已撤銷錯誤或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而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冠諭、富玉公司返還 價金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就系爭翡翠套組部分 ,原告雖亦基於前開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主張被告賴冠諭 稱之後會以5萬元轉賣,嗣後卻要原告提供朋友個人資料方 可協助轉賣,原告以15萬元購入系爭翡翠套組亦遭詐欺云云 ,就被告承諾原告購入後會協助轉售系爭翡翠套組獲利乙節 ,並未提出事證為佐,自難認原告有遭詐欺之情事,亦難認 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及解除 契約,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均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富玉公司、黃鈺雯;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賴冠諭 ;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三)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 被告阮逸成,有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阮逸成訴訟代理人於民 事準備書狀(三)之簽收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 玉公司、黃鈺雯自113年2月28日起、被告賴冠諭自113年3月 21日起、被告阮逸成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遭詐欺而購入系爭翡翠,被告富玉公司、 黃鈺雯、賴冠諭及阮逸成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負賠償 責任,惟原告以15萬元購入系爭翡翠套組並無遭詐欺,被告 亦無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3

PCDV-113-訴-74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3號 原 告 林月合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吳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0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13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14日期間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體即臉書「黑特帝大 」粉絲專頁(下稱臉書)、DCARD感情版(下稱DCARD)等處 ,各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 原告與已婚男性有逾越通朋友之曖昧互動、態度囂張、飢餓 太久吃相難看及婚外情等不實內容。 (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命 被告履行聲明第二項之行為,以回復原告名譽,命被告履行 聲明第三項之事,以防止侵害。 (三)爰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續5日於DCARD感情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 」。  3.被告不得再發表或散佈如附表「內容」欄所示全部或一部之 言論。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13年期間多次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民有工作業務 無關之訊息往來,原告與楊民之互動方式已造成被告困擾。 被告曾要求原告道歉,但原告道歉態度隨便,被告認原告道 歉並無實質意義,僅能以匿名創作之方式抒發,且為避免侵 犯個人隱私,被告已將個資相關內容進行改造或隱蔽,所以 被告言論與原告名譽並無關聯,原告不能濫用法律干涉被告 創作自由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非財產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請求命被告履行聲明第二、三項之行為 等語(本院卷第13、182頁),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卷第177頁)。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及DCARD等媒體發文等語,已提出相關 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至149頁),被告亦不否認有 創作系爭言論之行為(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有故意發 表系爭言論之事實。  2.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名譽部分,被告雖辯稱已將有關 個資改造或隱蔽,未妨害原告名譽,且原告確有如原證7所 示行為,亦不能干涉被告創作自由等語。惟觀諸被告各篇言 論均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 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 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等指責之詞,且依時序 觀察單篇所指人物,初由「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 同學」,變為更明確、可特定之「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 究室林小河同學」、「這兩位都是頂大博士生(略)總結一 下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同學」「台大博士生林同 學」等內容,同音影射原告及有關教授姓名,指述原告學籍 為博士、所在單位為研究室、有關教授為「地○系」,並均 指摘原告「逾越普通朋友關係」,甚至指述「侵犯配偶權」 ,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堪使不特定人識別原告身分並 認原告曾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即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民事不法行 為,致生貶損原告名譽之結果。此外,被告就原證7亦無舉 證證明原告何項言詞堪認其與已婚男性有交往至男女朋友或 逾此情形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言論內容不能與原告產生關 連、不影響原告名譽、只是抒發之創作等語,難認可取,應 認被告所為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 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為16篇網路 文章,期間為密接之5日,造成他人誤認原告有婚外情之影 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詳本院卷第181、199頁), 原告碩士畢業、曾任軟體工程師、博士班就讀,被告碩士畢 業、辭職休養等兩造學經歷及社會地位,兩造所陳財產收入 情形(詳卷及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其他 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為允 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三)至於原告求命被告刊登狀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以回復名 譽、求命被告禁止再發表言論以防止侵害部分(本院卷第19 、203頁),查原告所擬啟示內容並無自己姓名,如依原告聲 明方式再刊予不特定人觀注,必使無關網友再次搜尋相關事 件,重行將原告與侵害言論內容相連結,無法避免原告名譽 再受損害之可能,依上揭說明,原告刊登啟事之請求,洵非 適當之回復處分,且無必要,尚難准許。次查,被告於時間 密集5日期間發表系爭言論後,即無其他反復續行之相同言 論,原告亦自認有部分內容已刪除(本院卷第21頁),此外即 無其他侵害作為,尚難認被告有再侵害原告名譽之虞,原告 求命被告履行聲明第三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5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理,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澄清啟事」(即起訴狀附件2,本院卷第17、203頁): 聲明人前於Dcard感情版貼文指稱臺大博士生林同學與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曖昧訊息與互動。前開言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3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屬不實。為回復林同學之名譽,聲明人特此澄清,期恢復公眾之正確認知。 聲明人:吳如雅 附表,系爭言論內容: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平台 內   容 出處 1 113年10月9日16時03分許 臉書 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念博士念到侵犯配偶權,搖頭。不過也表示人家空虛寂寞,歡迎大家踴躍追求。 本院卷第39頁 2 113年10月9日17時32分許 DCARD 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究室林小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是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43-45頁 3 113年10月9日19時02分許 DCARD 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究室林小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是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51-53頁 4 113年10月10日02時11分許 DCARD 台大地○系○○名教授研究室○○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是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59-61頁 5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究室林小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為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99、103頁 6 113年10月12日02時11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地○系○○名教授研究室○○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為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105、107頁 7 113年10月12日02時19分許 DCARD 補充一個細節,這兩位都是頂大博士生 總結一下 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135、149頁 8 113年10月12日15時55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 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11、115頁 9 113年10月12日15時57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67、71頁 10 113年10月12日17時13分許 臉書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訊息和互動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41頁 11 113年10月13日21時59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訊息和互動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75、77頁 12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 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17、121頁 13 113年10月14日01時49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訊息和互動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83、87頁 14 113年10月14日01時50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23、127頁 15 113年10月14日11時33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29、133頁 16 113年10月14日11時34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91、95頁

2025-03-13

TPDV-113-訴-7393-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書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6、1031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項書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項書愷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 ,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 驗證碼以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取財罪之 收受、提領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項書愷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三人以上),於同日下午8時1分許以本案 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註冊蝦皮會員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蝦皮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本案詐欺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蝦皮帳戶作為買家身分,在蝦皮公 司提供之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訂購商品 藉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後 ,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 人」欄所示之盧奕羽、逄宏萱及施美而(下稱盧奕羽等3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平台所 下訂單,令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內之 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即買家)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盧奕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查後起訴;逄宏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施美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項書愷(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4、14 4、170頁),本院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48至150 、171至174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其沒有提供本案門號或本案蝦皮帳戶,我沒有去中國信 託銀行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4、57、146、176頁)。經查 :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以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蝦皮帳戶作為買家身 分,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訂購商品藉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盧奕 羽等3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 平台所下訂單,令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 戶內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即買家)之蝦皮錢包內等情 ,業經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見偵9656卷第10 至11、21至22頁;偵10310卷第7至9頁),及證人吳泓毅於 警詢證述(見偵9656卷第4至9頁)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443 號函、蝦皮公司111年5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30083S號 、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7S號、111年7月1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28S號、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 0230406003S號、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6S號 、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7P號函暨檢附之會 員帳號「0000000」所綁定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會員資料、用戶申設資料、門號變更歷程、IP位址、 買家資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656卷第43至47、63、67至75;偵103 10卷第23至27頁;偵41410卷第16至18、34至35頁)、114年 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10002S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111至119頁)、告訴人盧奕羽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其 於DCARD網站刊登換人民幣貼文及留言頁面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見偵9656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逄 宏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對話內容及其 留言板擷圖等資料(見偵10310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施 美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之 購買演唱會門票貼文擷圖各1張、臉書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見偵9656卷第14頁)、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報案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見偵9656卷第23、33至39頁; 偵10310卷第31至35、41頁;偵41410卷第15頁)在卷足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門 號為其所申辦一情均坦承不諱(見偵9656卷第57頁;審易字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3、17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法大字第11400740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105年1 0月31日申辦本案門號,並自105年11月2日至113年4月16日 為其租用本案門號期間,其於本案期間仍使用本案門號等情 無訛。又細繹蝦皮公司之用戶帳號認證機制,於本案發生期 間係採用手機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即用 戶輸入手機電話號碼後,蝦皮購物平台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 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另用戶欲成為賣家銷售商品或提 領蝦皮錢包之款項,則需額外綁定實體帳戶等情,有蝦皮公 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6S號函附卷可佐。衡 酌:①本案蝦皮帳戶之申辦方式需綁定手機電話號碼,並於 註冊本案蝦皮帳戶時,由蝦皮購物平台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該 手機電話號碼,由持有該手機電話號碼者輸入簡訊驗證碼後 始能註冊完成;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收到驗證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明確;③本案蝦皮帳戶係於111年5 月4日下午8時1分許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相關資料,除本 案門號外,並無登載使用人之姓名、生日、國籍、電子信箱 等足以特定其個人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依社 會一般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可悉本案蝦皮帳戶之相關資 料,除本案門號外,並無登載其他足以特定其個人之資訊, 與一般人因買賣物品至蝦皮購物平台自行申登帳戶,為避免 日後交易糾紛而詳細登載個人資訊有別,反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申登後未留任何資料,致日後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目的相 合,被告既自承曾於持有本案門號期間,接收到蝦皮購物平 台之簡訊驗證碼,且本案蝦皮帳戶係綁定本案門號,足認被 告應係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於同日下午8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本案蝦 皮帳戶等節,至為明灼。被告前開辯稱,洵不足憑。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屬不確定故意,而應負相關之罪 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 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 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以其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 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 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 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另因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可與申請人之真實 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 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 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 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 網路交易平台可作為取得財產利益使用之會員帳戶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以供犯罪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之 工具。   ⒊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80頁),其 於本案發生期間為33歲,足悉已非甫離開學校、初入社會之 人,其應已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隨意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卻仍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對該詐欺集團成員 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符合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末查,被告於檢詢供稱:我有蝦皮帳號,是我兒子幫我辦的 云云(見偵9656卷第57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 有申請過蝦皮帳戶,是我老婆幫我申請云云(見易字卷第27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有3個小孩,當時是我 給小孩玩手機,LINE會傳驗證碼,小孩不小心就按確認,我 不知道蝦皮為何會連結到我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互 核以觀,被告辯解內容已有明顯變遷、前後不一致之情,而 被告所生子女除長男由前妻之父母扶養(見本院卷第140-1 頁)外,其餘二子於本案發生期間分別為10歲、7歲(見本 院卷第7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知道其10歲 、7歲之子於何時、何地按到手機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歷歷,足認被告辯解內容之可信性低弱,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洵不足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如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 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 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查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萬8,250元(計算式:6,000元+7,200元+5,050元),並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 件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之框架,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 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字卷第29、41至43頁;本院卷第8、57 、179至181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 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 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 時綜合判斷之。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判決僅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疏未審酌幫助洗錢之部分,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 ,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核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 證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 酌:⑴本件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為1萬8,250元 ,結果不法程度非鉅;⑵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蝦皮 帳戶充作買家,並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取消訂單虛擬帳戶退款 至買家蝦皮錢包之機制所遂行詐欺犯行實屬巧妙,但被告僅 係聽從指示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並無巧妙、反 覆或模仿等情形,行為不法程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 因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 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雖不高,但 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被告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 ;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 板模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須扶養3個小孩,分別為11歲 、14歲及16歲(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二、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虛擬帳戶) 1 盧奕羽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DCARD網站刊登換匯之訊息,盧奕羽瀏覽後加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其即向盧奕羽佯稱:需先匯款即能換匯云云,致盧奕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8日某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2 逄宏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凌晨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芯穎」之帳號傳送訊息給逄宏萱,向逄宏萱佯稱:有2張韋禮安演唱會特A區之門票可轉讓云云,致逄宏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上午5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7,200元。 3 施美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下午10時後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芯穎」之帳號傳送訊息給施美而,並向施美而佯稱:有2張精神時光屋台北演唱會門票可轉讓云云,致施美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凌晨0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050元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9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生總隊(下稱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 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 日間,以帳號暱稱「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案經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學生 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交被告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 (下稱第3次考績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 軟體Dc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 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 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並未詳加記載「聽證之事 由、獎懲依據」、「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所得享有的 權利」,致影響原告於聽證程序之陳述準備。且聽證程序時 ,原告僅有一張開會通知單,記載之事實、理由、法條依據 、權利完全沒有告知,嚴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處分資訊未公開,影響原告陳述意見:   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拒絕,且在復審答辯書中錯誤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原告申請,妨害原告於聽證 陳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1月24日原告申 請閱覽時,最關鍵之「學生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未讓 原告閱覽,卻在復審決定書中引用該報告作為「理由」,嚴 重影響原告聽證權。  ⒊被告考績會未實質審查,且成員應迴避卻未予迴避:   原告與總隊長林○○間因系爭文章互有妨害名譽及職場霸凌案 至今尚未結案,故林○○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衝突,為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33條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應由學生總隊於112年6月8日簽文提案 處分原告。在上述程序未完結前,林○○連提案簽文都需迴避 ,且其於112年8月2日退休,連提案人都不存在,故本案召 開聽證程序違法。被告主張湯○○代替林○○出席,並未將提案 撤回,惟提案單位學生總隊代表竟然是大隊長張○○,且提案 人湯○○竟然還具有考績委員之投票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迴避,即有違誤。原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生總隊 ,並未指出湯○○需迴避,但仍然向主席申請考績委員王○○與 列席者張○○為夫妻,張○○為本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後應 迴避離席,經主席同意後二人離開,但於原告離開考績會後 ,又返回投票現場,影響其它委員投票心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3條。主席並未先表決「原處分是否成立」,直接以應 迴避之委員湯○○之意見做結論,顯違反程序。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並無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為引起被告重視學員生權利、行政程序暨法律原則,發 表系爭文章,並於111年10月24日許具名向被告所屬訓導處 ,陳情有關總隊長領導能力問題,遭當時總隊長林○○提案調 職處分並提列違紀傾向,亦提告刑法妨礙名譽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00 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 警專人員升遷方式」、「遠距教學伙食費」、「區隊長甄選 錄取性別比例」問題均與公眾利益相關,核屬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當言論」, 且發文並非無端謾罵,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在公開 社群軟體發表不當言論之情事,且系爭文章關於遠距教學伙 食費案、學分抵免文章經前立法委員向被告質詢,經被告教 務處、主計室認同採納,足見原告並未有言行不當。再者, 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應是以言行「是否社會大 眾所不容許之發言或舉止」、「是否有上新聞」、「是否社 會囑目案件」等具體事證為裁量標準,被告未舉出原告是否 有達到「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程度」,故原處分之懲處事由 顯與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認定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原告並無在上班時間發文之情形,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利用上 班時間發文,但111年10月19日下午8時52分,原告當晚班表 並未有留宿,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均為全天請假,被告 之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規定。又被告對於調查報告並無實質審查,逕送人事 室召開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進行調查,讓原告陳 述意見,被告顯然未善盡調查義務。並聲請傳喚被告員工曹 立群,以證明在考績會前,代理校長葉爾煙曾與王○○委員曾 在公開場合揚言要將原告記過,淘汰不能做警察,足以影響 其它委員心證。  ⒊原處分逾越裁量權:   學生總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 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在疫情「遠距教學期間」,被告 所屬學生總隊並無比照警大核實將公費待遇補貼給學生,經 立法委員糾正且經新聞報導。又原告因系爭文章,遭被告所 屬郭○○隊長妨害名譽,其雖然也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其 身為模範警察,在言行舉止應有更高審查標準,且其不當言 行,有嚴重影響警譽之具體事證,經新聞報導「警專東廠養 網軍」,對比原告完全沒有具體影響警譽事證,原處分逾越 裁量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自身處事不當,影響校譽均 有具體之事證,被告不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反而藉口處分原 告,妨害言論自由,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  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未詳細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無記載 獎懲標準第12條得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其法令依據記載錯誤 。原告係從復審決定得知具體事實及詳細理由,顯見原處分 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   被告不遵守行政程序,使原告背負承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中「誣陷侮辱長官言行失檢」之名譽損失,另被 告於調查、聽證中各種迴避、資訊未公開、調查事實不明確 、未盡舉證責任、法規適用錯誤等各種行政程序上之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被迫長期處於司法救濟狀態的精神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分導致112年度年終獎金損失3 5,717元,合計共335,717元。又本案之考績獎金處分,因被 告遲遲不發書面行政處分,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透過行 政訴訟方取得證據,已正式提出復審。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復審程序中,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證據, 故原告並未於復審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惟調查報告 為被告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為承辦人員審酌原告之具體情 狀,及適用相關法規依據作成之職務上報告,涉及決策過程 內部溝通意見,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限制公開之資料。且查,於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考績會 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包含「一、言 行失檢,違抗命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以筆名帳號 刻意隱瞞真實身分,未依規定執行學生總隊輿情小組工作。 ……」且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並對其為充分有效 之答辯。是故,縱使被告未於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前、復審程 序中令原告得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仍不得認被告於作成系爭 記過處分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懲戒之具體事實均 於第3次考績會向原告揭示且使其列席答辯,可見被告無妨 礙原告之防禦權。原告既已享有並且行使充分且有效之防禦 機會,並無不合法。再者,目前並無法規明定警察機關對所 屬警察人員為記過懲戒時應舉行聽證,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l07條所定應舉行聽證之事件。而開會通知單係邀請原 告列席第3次考績會,並未記載「聽證」之用語,且該開會 通知單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聽證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之 格式不符。被告考績會雖依法無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義務 ,但為求謹慎,仍邀請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中列席表示想法 。被告邀請原告列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縱使會 議記錄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2節稍有出入,無礙原處分之 程序合法性。  ⒉被告考績會之組成與出席人員均屬合法:   第3次考績會之主席為徐○○,而出席委員為湯○○、朱○○、王○ ○、林○○、黃○○、陳○○及鄭○○,至林○○則完全未出席,亦未 參與評議過程,則無從迴避。而張○○時任學生總隊大隊長, 並擔任被告輿情小組之召集人,因原告有違反輿情小組作業 規範之情事,被告考績會邀請張○○為列席人員,居於類似證 人之角色說明原告之違反情節,僅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完全 未居於考績委員之身分涉入懲處之評議決定,並不會因為對 原告做出不利之指控而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 ,難謂係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至委員湯○○與原告無冤無仇 ,縱原告遭記過懲戒,湯○○亦不因此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利 益;況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 生總隊,並未指出湯○○須迴避」,則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 不得於訴訟過程中反過頭來主張湯○○應迴避。至被告機關11 2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紀載:「余訓導冠霖:我想請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及張○○大隊長。徐主席○○ :同意。」惟嗣後王○○仍以考績委員參加委員討論、投票, 而張○○亦以列席人員身分表示意見。會議主席之所以為此決 定,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情緒,為避免衝 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及張○○二員暫 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與該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之真意。綜上,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 湯○○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 評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確有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經調查報告認定有以下違失情節:「言行失檢、違抗命 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發言歧視貶抑特定性別形 成不良示範」、「以不實不當言論煽惑誤導學生、分化師生 關係」、「以不實不當言論誣控直屬長官,已達貶損人格及 削弱領導威信目的」、「上班時間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與 「經被告機關指派工作後仍未見悔悟」均有所憑,且該報告 係由學生總隊作成,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有不實之 嫌疑,卻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違誤之 處。原告既然已經反覆自陳伊即係飛星本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詳查匿名社群中飛星身分,即屬無稽。且原告答覆「之 前我是沒有特別注意這一點,但我是下班時間打完,我發的 時候才1、2秒鐘,複製、貼上瞬間就可以發文了」亦足證伊 確實曾在上班時間於社交平台Dcard上發文,至原告辯稱發 文所需時間僅「1、2秒鐘」云云,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 。原告於上班時間發佈、編輯有害校譽之系爭文章,非但係 辦理私務,更與伊身為其小組成員之職務相抵觸,其行為顯 然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條第2項第1款「工作風氣 不怠惰」、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第6條「各種勤務應 依據相關規定及勤務分配指派項目確實執行,嚴禁發生下列 情事:第一項: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行勤 務」及獎懲標準第7條等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職務 之行為,自屬有據。原告如對上級長官處理事務有所不滿, 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逐級報告,卻於網路指述被告內部管理 疑慮,部分尚屬無據(如認以男女性別遴用隊職官),部分 未經查證(如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參酌他校採行方案始為決 定,而非未視生如親),又縱如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未依原告 之陳情或建議辦理,亦非原告據以於網路散布不當言論之合 法理由,又Dcard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嚴重影響被告 之機關名譽,衡諸系爭文章之內容、頻率及影響被告聲譽等 因素,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之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 譽,情節嚴重等,尚非無據,故被告核予記過處分並無違法 。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非絕對之權利,非不得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予以適當限制。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規 定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訂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所屬 公務員核予記過處分,尚不得指為必然有侵害人民言論自由 。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濫用權力,亦無裁量逾越:   原告於社交平台Dcard上之言論多有不當之處,被告審酌原 告言論內容嚴重影響校譽,而原告身為輿情小組一員非但違 背報告紀律,更從事與小組目的相牴觸之行為,因此認定原 告之言行不檢,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作成記過2次之 處分,既未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 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 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警察 人員懲戒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獎懲標 準等法規辦理,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而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本得與刑事偵查機關或法院各自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處分書之拘束。即使 原告行為未受刑法相繩,被告仍非不得依其行為所違反之相 關人事法規予以懲戒。  ⒊原處分已明確載列法定應記載事項,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姓名、所受獎懲處分、獎懲事由 ,且已明確記載原告行為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故應 記過,而記過本包含記過1次或記過2次,非如原告所述非引 用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否則不得加重,故原處分縱 未鉅細靡遺地引用全部法規,仍因已使原告得以知悉記過之 法令依據,當可認原處分已明確載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並使原告得於救濟過 程中為充分且有效之答辯,原處分縱未將事實及理由欄分開 記載,仍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並不合法:   如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 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自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原告主張l12年度年終獎金有發放不當,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對其l12年度年終獎金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 本件訴訟中甚至並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逕以一般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35,717元,顯不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 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復 審答辯書(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學生總隊輿情小組細部執行計畫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被告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配 置表(本院卷第134頁)、系爭文章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35 至152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79頁)、被告112年 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資料、 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 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頁)、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學生總隊說明(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學生總隊輿情小組LINE公務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及被告人事室112年1 2月28日簽呈及11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85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無原告指摘之違法瑕疵?㈡原處分 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 精神賠償共335,7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 試院定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 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 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 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應賦予當事人得閱 覽各種訴訟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行政救濟有 關文書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應確保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於行政 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行政處分援引為基礎之證據資料,而 有援引為其攻擊防禦之基礎,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 ,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如此其憲法上在正當 行政程序上應受保障的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 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 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 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 立。就考績委員迴避事項,考試院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條規定之授權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組織規程 )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7條後段之 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該等人員 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 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 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因未諳法 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 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規範。 」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 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程序規 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 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 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 事由。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 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如有考績會議違反 前述迴避規定,由於已戕害決定之公正性,違背正當法律程 序,據此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111年度上字第81號、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指派支援科學實 驗室,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帳號暱稱「 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版,發表 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案經學生總隊總隊長提 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不起訴 處分書已同時確認「飛星」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被告據以 為內部調查後,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調查報告 ,會簽該校訓導處及人事室,並經人事室簽提該校112年9月 26日112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被告以112年9月18日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會委員即根據調查報告及 詢問原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軟體Dc 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依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一致同意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 處,此有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 紀錄、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及調查報告等(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18 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 頁、第153至179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中復援引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匿名 發表系爭文章之調查結果,羅列5點違失事證(參復審決定 書第2至4頁),據以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足見被告調查報 告乃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並經復審決定援引為重要之證據資 料,基於前述武器平等原則,被告理應確保原處分之當事人 即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此經機關援引為處分基 礎之重要證據資料,俾利其得為有效之攻擊防禦,並針對有 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 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之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  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不僅 未詳加記載獎懲之事由及依據,嚴重影響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於復審程序中伊申請閱覽卷宗,卻遭到被告拒絕,且在 復審答辯書中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伊申請, 最關鍵之調查報告證據未讓伊閱覽,卻經復審決定書中引用 該報告作為理由,嚴重影響伊聽證權等語,就此節經本院當 庭與被告確認,據其具狀答辯內容固不否認於復審程序中, 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之證據,故原告並未於復審 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然另辯稱:於112年度考績會 第3次考績會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 ,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機關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得為充分有效之答 辯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提出前揭考績會會議紀 錄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然此經本院提示予原告確 認,據其堅詞否認被告有於考績會中提示調查報告之情,且 稱對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等審查意見均毫無所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90頁),此經被告確認後亦具狀載稱:第3 次考績會議業務單位說明提案報告時,原告尚未進入會議室 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足證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序中,被告始終未 予原告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機會,而觀諸該調查報告不僅詳 盡列舉認定原告諸多違紀事項及佐證,有關附件清冊更多達 46項事證,原告均無從得知其梗概,僅得從被告112年第3次 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審議事由及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本 院卷第53頁、第57至64頁),間接探知其遭指控之違失行為 ,實難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復審決 定未予詳查,亦未令原告得以接觸此等重要事證,使其有立 於公平之基礎上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於其 認定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嚴重影響其聽證權,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⒊再者,依考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會開會時,委員、與 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論是有申請迴避或強制迴避 之事由存在,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時,均得由與會其餘人 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準此,觀諸被告 提供之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錄音譯文載稱略以:「14:26 原告:另外,這邊就是,我想要請主席裁示一下,我想要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與張○○(原誤載為張○○, 下同)大隊長。14:37 主席:可以同意,你們等一下再進 來好了。等一下人事室來給你通知再進來。(王○○及張○○離 席) 14:55(不詳):那個報告主席,這樣子好了,也請 當事人先那個,我們先把一些細節處理好再一起進行,否則 這樣子這個會議的進行有一點狀況,我們先請求暫停一下, 先內部做一個溝通,後面再一起進來處理,這樣子好不好? 包括你剛剛當事人要我們這些委員迴避的,我們也都會遵照 你的意見處理,我們先做一個處理的溝通之後,整個會議再 一起進行,否則……。」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核與 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證 原告於列席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陳述意見之初,業以口頭 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2人(參本 院卷第183頁附會議簽到表)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 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該等人員即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 討論完畢後,始得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然與該次會議 紀錄內容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見其等2人 皆未俟原告案件討論完畢,反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完畢並離 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王○○委員甚且參與 該案決議之投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 院卷第352頁),顯然被告考績會之開會程序已違反前述迴 避之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據此考績 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容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堪可認定。  ⒋被告就此雖答辯稱: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湯○ ○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評 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考績會主席 之所以為前開裁示,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 情緒,為避免衝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 ○○及張○○二員暫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 與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等語,惟查,林○○為 學生總隊之總隊長,固為被告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陳調查報 告將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移請被告訓導處查處之承辦單 位主管(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然並不因此使其成為該懲 處案件之當事人;湯○○則先後擔任被告訓導處主任及學生總 隊總隊長,核非系爭懲處案件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涉懲處案 件而言,亦難謂係涉及其本身之事項,經核其等2人均無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林○○、湯○○2人未自行迴 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然王○○及 張○○分別為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委員及列席人員,張○○ 雖非委員,無權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投票,然其與王○○委 員既均經原告於會議之初申請迴避,業經主席裁示許可,即 不應繼續參與任何有關該案之討論,惟其等卻均在原告陳述 意見離席後,參與原告懲處案件之討論,張○○雖未參與最終 決議之表決,仍已實質參與決定之程序,顯已破壞程序之公 信力甚明,已然違反迴避之規定,被告嗣後辯稱會議主席前 揭裁示僅是為避免衝突,無命該2人迴避之真意云云,倘若 可採,無異架空迴避制度設立之目的,難認有理由。  ⒌末以,原處分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 撤銷,則原告另主張其餘有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等實體爭點,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共335,717元部分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 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造成其年終獎金、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失,故於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處分有前揭程序違法瑕疵,固經本院 認明如前,然本件原告懲處案件仍有待被告重新踐行適法之 程序後重為處分,故被告重為處分之結果尚未可知,本院亦 無從為實體審究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合併 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 序中,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機會,原告之聽審 權難謂已受充分保障;又於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中, 原告以口頭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 2人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惟該等人員卻於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完畢並離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 王○○委員甚且參與該案決議之投票,顯然已違反前述迴避之 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維法制。至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35,7 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13

TPBA-113-訴-68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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