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源洪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千祁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8、37513
、3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源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共2次(王源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
二、王千祁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
予劉彥均1次(王千祁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
量與聯繫過程,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源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二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王源洪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另就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王源洪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王源洪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其業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7頁),審酌
其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
,而經警提示各次與王源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其亦可分
別情形回答:只是購買榴槤,因為王源洪喜歡吃榴槤(112
年5月15日)、「水果拿到了嗎」是指FM2,其在吃失眠的藥
(112年5月16日)、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牛樟芝是術語,「
吸管斷掉」是指吸食器上面玻璃球接的吸管(112年6月19、
28日)、112年7月24日這次好像是買FM2、112年8月2日可能
是王源洪那邊有毒品可以用,我有時候過去時,如果他們正
在施用,我可以跟著抽1、2口,不用付錢等情(偵37514卷
第267至275、277至294頁),根據不同對話內容陳述各次實
際談論之事項,並未全指與王源洪販賣毒品有關,堪認黃嘉
榮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
得。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2年10月2
日,當時王源洪不在場,黃嘉榮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
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黃嘉榮其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
除確認係向王源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就其他交易之過程
有不復記憶之情(偵37514卷第182頁)。因此,上開警詢陳
述,顯為證明王源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黃嘉榮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使王源洪、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自得
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王源洪之辯護人否認黃嘉榮上開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
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
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
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
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
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
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查,黃嘉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
法具結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黃嘉榮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113年2月15日死亡,如前所述,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黃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具有證據
能力,而王源洪之辯護人並未否認黃嘉榮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然以黃嘉榮在偵查中陳述,
未經王源洪行使詰問權,而指該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詞為王源洪辯護(本院卷第58頁)。惟
黃嘉榮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業如
前述,自無不當剝奪王源洪詰問權行使之情形,而王源洪歷
次陳述之筆錄記載已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王源洪與辯
護人辯論(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從
而,王源洪之辯護人前主張黃嘉榮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乙節
即難認有據,亦予說明之。
三、除上開黃嘉榮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王源洪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王源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王千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則
無正當理由遲至證據調查完畢,並就法律、事實辯論之後始
到庭(本院卷第199至204、317至330頁),惟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王千祁之辯護人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9至204、251至2
56、318至33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源洪雖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
付各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黃嘉榮是我乾兒子,
因為他罹患癌症,所以需要毒品止痛,這不是賣給他,我是
轉讓,中間沒有賺價差云云。而王千祁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劉彥均,劉彥均
當日是要向王源洪購買毒品,劉彥均證詞反覆,顯然有意維
護王源洪云云。
二、經查:
㈠王源洪部分:
⒈王源洪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
榮共2次,並向黃嘉榮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6頁、本院卷第249、250頁)
,並據黃嘉榮證述甚詳(偵37514卷第181至182、275至282
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稽(偵37514卷第419至429、431至435、521),及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足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同此。
⑴王源洪供稱:黃嘉榮是我乾兒子等語(偵37514卷第146頁)
,黃嘉榮亦證稱:王源洪綽號「老哥」,我跟王源洪認識大
概3、4年,我們是之前的獄友,沒有嫌隙或金錢糾紛;以前
我們一起服刑的時候,他把我當兒子照顧,會跟我說一些道
理,他說我可以叫他老爸,我是最近才開始向王源洪買毒品
的,因為癌症所以才向他購買,他有一天問我要不要試試看
,我才開始抽等語(偵37514卷第185、268、270至271頁)
,足認王源洪與黃嘉榮確以義父子相稱,且其間並無仇怨,
黃嘉榮自無設詞誣指王源洪之可能。
⑵王源洪不僅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前亦曾因運輸、販賣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號、99年度上訴字
第384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98至99、107頁),自知悉販賣毒品罪責之重。
而黃嘉榮另證稱:是王源洪自己跟我說可以跟他買毒品;11
2年6月28日那天(即附表編號2),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
賣我很貴,我還是他的乾兒子;毒品來源就是王源洪;我感
覺王源洪賣我甲基安非他命越賣越貴等語(偵37514卷第184
、182、185、274頁),是以長期施用毒品之黃嘉榮個人而
言,其明確陳述王源洪販賣予其之售價較一般市價為高。再
衡以前引王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在黃嘉榮詢問王
源洪「看你啊,因為我現在身上只有2000元,就是你讓我欠
2000」、「沒關係你叫人家外送,車錢我出」(112年6月19
日2時50分)、「要2罐牛樟芝」(112年6月28日1時12分)
等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之後,並未見王源洪有何要
求黃嘉榮等待使其另與毒品上游確認毒品價格與數量,或告
知毒品上游為何人之情,僅係2人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王源洪親送或委託外送人員、第三人送達)、是否可以
讓黃嘉榮欠款等事項進行討論,王源洪甚至告知黃嘉榮「(
我跟我媽借看看,如果我媽不肯借我也沒辦法,我現在極限
了,2500剩一張300,要等我媽回來…)給我5000,你去跟你
媽講看看」(112年6月19日2時50分)、「如果我自己送的
話那就更貴了」、「(老大你先處理我真的沒辦法等太久)
如果叫不到拉拉我就自己送」、「(出門了嗎)我跟你講,
我叫人家拿過去,那要給他6」、「車資1000,兩個5000」
、「(兩罐牛樟芝5000喔)對」(112年6月28日1時12分、1
時34分)等語,王源洪直接提出售價且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甚至表明如果自己親送,價格更貴。可見王源洪與黃嘉榮雖
以義父子相稱,然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王源洪若無
藉以牟利之情,自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
王源洪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
營利意圖乙節,至為明確。辯護人為王源洪辯護以:從黃嘉
榮陳述看不出王源洪有營利意圖等詞,顯與上開卷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⑶王源洪雖辯稱:我2次都有跟黃嘉榮收5,000元,但我是先把5
,000元拿給上游,然後黃嘉榮再把5,000元給我;我2次毒品
都是跟楊榮龍買的云云(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然綜觀王
源洪與黃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王源洪在接獲黃嘉
榮電話聯繫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另向他人(楊榮
龍)詢問毒品價量之過程,如前所述,可見王源洪上開辯解
不可採信,王源洪其後又辯稱:我只記得我拿一次給他、黃
嘉榮對我很好我才想說「送」他、我都沒有拿到黃嘉榮的錢
云云(本院卷第326、327、330頁),或與自己歷次供述(
確實2次都有向黃嘉榮收5,000元)、或與卷存通訊監察譯文
,均不相符,王源洪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又改持上開辯解
之詞,僅係卸責,無足採信。
⑷王源洪與辯護人雖聲請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調閱黃嘉榮之病歷資料,以證明王源洪提供毒品予黃嘉
榮係基於協助黃嘉榮舒緩病痛並無獲利云云。惟黃嘉榮已證
稱是因為癌症所以才向王源洪買毒品等語(偵37514卷第185
頁),而縱使黃嘉榮是為了減緩自己病痛而向王源洪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王源洪亦基於此理由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嘉榮,仍不影響前揭依卷證資料認定王源洪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乙節。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王千祁部分:
⒈王千祁(使用王源洪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彥
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有下列內容之通話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偵37514卷第419至42
9、435至436頁),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⑴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B為劉彥均,A為王千祁):
B:喂。
A:在睡覺。
B:蝦?
A:他在睡覺。
B:去叫他一下。
A:在睡覺。
B:在難過啦,我現在很難過。
A:你現在很難過喔?
B:對阿。
B:我拿錢過去啦。
A:他在睡覺,我不要叫他。
B:你說我要找他。
A:不要吵他他在睡覺。
B:東西不是也都放妳那邊。
A:你要拿你就來。
B:好,你幫我開門就好。
⑵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
B:喂千千我在門口。
A:好。
⒉王千祁於偵訊時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王成忠之妻
子(即劉彥均)與我之對話,當天我有協助王源洪將1/8錢
的海洛因交給他們,我拿給他們毒品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偵
37513卷第100頁),且上揭偵訊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確認
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之要旨相符,有原審113年2月22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2頁)。王千祁雖又辯稱:因
為當時有吃半顆安眠藥,所以檢察官的問題沒有注意聽云云
(原審卷一第202頁),然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偵375
13卷第97至104頁),王千祁逐一針對檢察官所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包括與黃嘉榮、王成忠之妻劉彥均、「阿仁」之人的
對話內容、監視錄影面所示人物、其本人有無協助交付毒品
、收取款項等逐一說明,實難認其有何未解或不注意檢察官
問題之情形,其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⒊另核以證人劉彥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是與「千千」王千
祁與王源洪他們安忠路住處,與王千祁交易海洛因,她跟我
收500元現金,只有一點點,用夾鍊袋包起來,她給的量沒
有符合市場行情,應該比較貴,當天我是自己走路去的;譯
文中我說我很難受是因為沒有施用毒品不舒服等語(偵3751
4卷第175至1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要
找王源洪,因為那時候我老公王成忠在旁邊,他要跟王源洪
借錢,而且我那時人在難過,所以由我打電話過去,是王千
祁接聽電話,王千祁說王源洪在睡覺,不要叫醒他,說看我
要不要去拿,所以我就直接過去找王千祁。我本來是想說,
如果王源洪接電話的話,我要先跟王源洪說我老公要找他,
之後我再叫王源洪跟王千祁講購毒之事,但剛好接電話的是
王千祁,所以我才叫王千祁叫王源洪。我沒有跟王源洪買過
毒品,都是跟王千祁買的,我跟王千祁聯絡的方式,就是我
打王源洪的LINE電話,請王源洪轉告王千祁,因為王千祁沒
有電話,所以我都是透過王源洪跟王千祁聯絡。我在電話中
叫王千祁幫我開門,因為她家沒有電鈴,我之前會去她家找
她聊天,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當天是走路過去、走路離
開,沒有人載我。我進去後,只有看到王千祁,沒有看到王
源洪、其他朋友、王千祁的小孩、老公(即簡昆瑮)或其他
人,也沒有聽到王源洪的聲音。我當天是跟王千祁講話,聽
王千祁說王源洪在房間,我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就從房間
拿東西給我,所以我親眼看到的只有王千祁。那時候王千祁
問我有多少錢,我說只有500元,我就把500元給她,她有進
房間再給我毒品。王千祁與王源洪當時是情侶,王千祁有時
候會自己賣毒品,我不知道王千祁的毒品來源為何。我認為
只要有一個人給我毒品就好,我不介意賣毒品的是王源洪或
王千祁,當天我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沒有跟我說她
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我等語(原審卷一第68
2至686、688至694頁),暨證人王成忠於偵訊時證稱:王源
洪是透過朋友牽線介紹認識,我跟王千祈不是很熟,我有跟
王源洪拿過毒品,他在我們新店那邊都有販賣毒品,我以前
都會跑去王源洪家,現在沒有聯絡了,我老婆會用我的手機
聯絡王源洪他們等語(偵37514卷第169頁),可知王成忠斯
時確與王源洪有互動往來,則劉彥均前述112年5月12日當日
,係為代王成忠聯繫被告王源洪,並為自己向王千祁購買海
洛因,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王源洪之電話,惟係與王千
祁對話,其後到達王源洪與王千祁住處後,由王千祁一人交
付海洛因予其,並當場給付500元予王千祁乙節,非不可採
信。
⒋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源洪所證:王千祁沒有海洛因,海
洛因都是放我這邊,王千祁所交易之毒品是由我提供,她拿
取毒品時不會告知我等語(偵37514卷第39至40頁),可知
縱王源洪曾提供海洛因予王千祁對外販售,然王千祁拿取海
洛因前,並非每次均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而王源洪此部分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劉彥均上述其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
就從房間拿毒品交付給其,其僅有見到王千祁,王千祁有時
候會自己賣毒品,當天其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並沒
有說必須要跟王源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等詞,猶堪信
屬實。
⒌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而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
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同此)。王千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跟王源洪說了
之後,他就說「好」;我沒有拿錢,後來王源洪有起來,他
們直接把錢給王源洪等語(原審卷一第517頁、偵37513卷第
100頁),然上開各節既為王源洪否認,而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王千祁本次販賣毒品前,確有徵得王源洪之同意,亦無
證據足認王源洪事後有分得本次販賣毒品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是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王千祁之單一供述既無從採為認定
王源洪為共同正犯之證據,王源洪此部分復經原審諭知無罪
確定在案,從而應認上開毒品交易,係由王千祁1人所為,
王千祁否認向劉彥均收取價金並非可採,應以劉彥均上述認
定其自王千祁處取得海洛因後,即將500元價金交給王千祁
一情與事實相符。
⒍再者,王千祁與劉彥均並非至親或有何情誼、利害關係,王
千祁若無藉以牟利之情,應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
可能,是認王千祁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昭昭甚明。
⒎王千祁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王千祁於原審審理中傳喚案發當時與其、王源洪同住之簡昆
瑮到庭作證,而證人簡昆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
王千祁、王源洪同住,正好要回家,劉彥均在我後面,我就
用喊的方式叫王千祁開門,王千祁出來開門後,就走回王源
洪的房間,我就跟劉彥均一起入內。我沒有看到劉彥均跟王
源洪買毒品的過程,也沒看到劉彥均在那裡做什麼。王千祁
有說當時王源洪在睡覺,到劉彥均離開為止,王源洪沒有出
來過,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交付任何物品給劉彥均,劉
彥均也沒有給王千祁現金。我跟劉彥均都在客廳,客廳只有
我跟劉彥均2人,劉彥均在等王源洪起床,後來劉彥均去敲
門,沒有人應門,她就說要先回去她老公那邊,王千祁就叫
我載劉彥均去她老公那邊,就是她老公上班的地點,然後我
就載劉彥均去,到了就放她下車,後來劉彥均又回到我們的
住處,有進去王源洪的房間,我沒看到王源洪與劉彥均在房
間裡做什麼,也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當時王源洪應該是剛
睡醒,我在門口有看到。我在110年前跟王千祁在一起,她
是我孩子的媽媽,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王源洪是王千祁後
來認識的男朋友,我跟王源洪沒有恩怨等語(原審卷一第49
2至504頁)。然其所證上開是用喊的使王千祁幫忙開門,跟
隨在後的劉彥均再隨之進入乙節,已與前揭「⒈⑵」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之電話而由王千祁接聽後始
為其開門一情顯然不符;此外,簡昆瑮所述劉彥均抵達現場
後之經過,除與劉彥均上揭證述不符外,亦與王千祁所述:
當時劉彥均在客廳,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
,跟王源洪說了之後,他就說「好」,我就跟劉彥均講,劉
彥均就走進房間,我就走出來,後來的事我看不見,我人在
客廳,當時簡昆瑮是在他自己的房間門口,客廳沒有人等節
(原審卷一第516至517頁),明顯不符;況依劉彥均上開「
⒊」所述,其當日係自行走路往返,無人搭載,且進入屋內
後,僅有見到王千祁一人。綜上,簡昆瑮究竟有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112年5月12日3時53分許當時在場,甚有疑義,再
衡以簡昆瑮與王千祁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育有子女
,關係匪淺,王千祁直至原審審理中方舉簡昆瑮為證人,簡
昆瑮所述又與相關供述及卷證資料歧異,足認其所為均為迴
護王千祁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辯護人聲請調取本
案通訊監察卷並指依該卷內資料,當天王成忠之行動電話與
王源洪之行動電話通聯只有一通,與劉彥均稱當天打了很多
通電話不符,且劉彥均對於為何打電話找王源洪之原因,前
後供述不一且不合理,劉彥均可能將多次前往王源洪家中之
記憶混淆等詞,為王千祁辯護。然劉彥均對於當日確實在王
千祁與王源洪住處向王千祁以500元購得1小包、少量的海洛
因,與王千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節始終證述確認在卷
,核與王千祁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聯繫過程亦與上引
通訊監察譯文一致,是縱使當日究竟打了幾通電話、劉彥均
有無為了王成忠而撥打電話找王源洪等情之供述有所歧異,
然此部分枝節之處與王千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劉彥均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自不因劉彥均前後供述有所
不一而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王千祁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陳述時雖請求為測謊(本院卷第332
頁),然本案事證已明,無再測謊之必要,其所為證據調查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
持有。核王源洪如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王千祁如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各自販賣第二、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王源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王千祁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同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王千祁如事實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販賣對象僅
有1人,該次販賣之金額僅500元,數量亦微,較諸販毒集團
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以其情
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
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行為尚未造
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
情狀,就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王千
祁並無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案發時與已有多次運輸、販賣毒品前案之王源
洪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此得有較為充裕之毒品來源,本案
係劉彥均撥打王源洪電話,由王千祁接聽後與之交易,次數
僅有1次,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王千祁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情狀、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王千祁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分別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
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2人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竟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
蔓延,本應予以重懲,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王
源洪部分酌定應執行刑為12年,並就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所得
價金即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就扣案之其等持用
的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均仍否認犯行,除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王
源洪另上訴主張:被告在偵審中至少均有一次就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嘉榮、向黃嘉榮收取價金之事實坦承,至於此行
為究竟該當販賣、轉讓只是法律上不同評價,不能因此即剝
奪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機會;被告係
被動受黃嘉榮要求,以少量、低價方式轉讓,自身幾乎未有
任何獲利,目的僅係在減緩黃嘉榮之痛苦,實有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長時間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
癮治療,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低落症、雙極性情感疾患,原
審未加以審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王千祁另上訴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毒品來源為「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爾
富3樓」,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
語。惟:
⒈被告2人分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2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⒉王源洪部分: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
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其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更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得邀得該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判決意旨同此。王源洪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如
前所述,則其就販賣、轉讓之意義、法律上之判斷,實難諉
為毫無所悉,且王源洪不僅就究竟有無收取價金乙節反覆其
詞,更始終未曾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自難
認有何自白之情,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乙節,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
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
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
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
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
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
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
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
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
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
謹慎,避免恣意。王源洪已多次因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經判
處罪刑、執行,對此行為為政府嚴禁且刑責之重,應甚明瞭
,卻未因先前偵審程序而知所悔改,再犯本案,將此戕害身
心之毒品販售與業已罹癌之黃嘉榮,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
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
⑶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王源
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王源洪上訴所指因為協助減輕黃
嘉榮罹癌之痛苦而被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榮(犯罪之
動機)、身心障礙、精神科門診病歷、戒癮心路歷程等節,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近最低法定刑,所定應執行刑更屬
從輕酌定。王源洪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
可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王千祁固於偵查中供述知
悉毒品來源為「(我沒有他們電話)文華三路50幾號,在萊
爾富3樓」等語(偵37513卷第101頁),王源洪亦指其毒品
來源為楊榮龍一情,惟並未因此而查獲被告2人毒品上游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國道警
刑字第1130038572號函、113年12月2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4
1782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
字第1139115237號函、113年12月4日北檢力知112偵37058字
第113912435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5、185、285、287
頁),是無從認定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本案販賣毒
品之來源。王千祁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2人所持上訴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王千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
0分未依時到庭應訊,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其嗣
於調查證據完畢及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後始遲到入庭,亦
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
為憑,是就其因遲到未參與之審理程序部分,已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無再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之罪名及宣告刑 原判決主文之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嘉榮 112年6月19日凌晨3時56分不久後某時 /黃嘉榮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嘉榮 112年6月28日凌晨1時34分不久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黃嘉榮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王源洪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源洪委由LALAMOVE快遞依約交付毒品予黃嘉榮,並向黃嘉榮收取價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已付訖)。 王源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彥均 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不久後某時 /王千祁與王源洪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 劉彥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王源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千祁聯繫,與王千祁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王千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劉彥均,並向劉彥均收取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錢,金額500元(已付訖)。 王千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PHM-113-上訴-578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