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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王韋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 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韋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鴻、葉薰(原名葉承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李冠學(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李宗美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佳鴻(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此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與葉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薰指派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葉薰云云,而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連麗雪,而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而葉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6,800萬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呂婉榆、葉薰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連麗雪上揭住處,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呂婉榆,及不知情之郭正鴻、林星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擔保,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王韋勲、詹宸翔(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渠等無為惠錫蓉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勲於107年6月初某日,以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名義,致電惠錫蓉佯稱:可協助處理惠錫蓉先前購買塔位之問題云云,嗣帶同自稱「科長」、「高先生」之詹宸翔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惠錫蓉住處旁超商附近之公園內,共同向惠錫蓉佯稱:現有遷葬案在高雄市仁武,係由長虹建設辦理,可以3,000萬元收購惠錫蓉持有之塔位,惟需先由惠錫蓉負擔156萬元無主墓遷葬費云云,惠錫蓉聞言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勲遂再詐稱伊可代為處理云云,並與惠錫蓉約定於107年9月6日交易塔位。嗣107年8月底某日,另由不詳女聲(無證據顯示該女聲並非王韋勲或詹宸翔以變聲語音程式生成)自稱王韋勲之姊妹,致電惠錫蓉質問為何向王韋勲借款等語,王韋勲則繼以代墊款項一事遭鈦和公司查悉,致使買賣不能成立等託詞,要求惠錫蓉補足款項,致使惠錫蓉終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14日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韋勲。嗣王韋勲、詹宸翔均避不見面,惠錫蓉始悉受騙。 四、案經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 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吳佳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 力,然告訴人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 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 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 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 人李宗美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 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吳佳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吳佳鴻極其辯護人、被告王韋勲於審 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 9、212頁、訴三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接觸 過殯葬行業,但對該行業有興趣,曾透過LINE聯絡在從事殯 葬業之兒時玩伴即同案被告葉薰,同案被告葉薰就給伊做「 陌生開發」之業務,伊於106年8月初只是在做「陌生開發」 ,伊雖曾電詢告訴人李宗美是否需要購買殯葬商品,然伊沒 有成功賣殯葬商品給告訴人李宗美,亦沒有與同案被告葉薰 一起見告訴人李宗美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佳鴻 短暫從事陌生開發業務1至2月,未能成功推銷塔位給告訴人 李宗美,就被訴犯罪事實確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宗美先經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介同 案被告葉薰,嗣又經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施用各該詐術, 及告訴人李宗美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借款 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7反 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 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二 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第2 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偵1 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 、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分, 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 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 、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見偵1 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借款緣 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卷第25 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頁、偵2 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詢、偵訊 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情節均無 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再衡情告訴人李宗美與被告吳佳鴻、 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 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 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詐術內容 ,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錯誤,實 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認其指述 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 薰、李冠學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37頁)、 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 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李宗美 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私立宜城 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53頁)、 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47、4 8頁)、告訴人李宗美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482一卷第 55頁)、告訴人李宗美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信帳戶之 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頁)、呈 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告訴 人李宗美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 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宗美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 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第87頁) 、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 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見他 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李宗美與案外人吳龍潭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 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新生南路 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 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月19日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73-279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偵2284三 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吳佳鴻辯 稱不曾偕同案被告葉薰與告訴人李宗美見面云云,純屬無稽 。  ⒉紬繹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冠學自稱係呈 澤公司審核部人員,因呈澤公司查悉同案被告葉薰擅自墊款 231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 力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 位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 即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 公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李宗 美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 償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 澤公司付款(即同案被告李冠學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 ,而上揭告訴人李宗美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 元,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 書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 卷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述用於 向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 41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所述曾提 領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同 案被告李冠學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同案被告李冠學 既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李宗美補款,且 告訴人李宗美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 祥等3人借款,而同案被告李冠學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李宗 美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 同案被告李冠學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 憑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 交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 理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李宗美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 ,係由同案被告李冠學輾轉收受。至告訴人李宗美雖曾於警 詢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 第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 第24頁),況觀諸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 司、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提起告訴,其他人 請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同案被告葉薰) 係一起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 負債越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 訴人李宗美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 視為共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李宗美係基於同案被告 李冠學、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 金錢者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同案被告李 冠學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美係將現金159萬元 交予證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 定如前。  ⒊本件被告吳佳鴻與同案被告葉薰向告訴人李宗美騙取金錢之模式,無非均係先以轉售其既有殯葬商品為誘餌,繼而虛捏稅賦、公司內規補款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宗美為達轉售目的而設法籌款完成前揭納款要求,其後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收據、塔位權狀,留供事後臨訟佯為合法民事交易之途逕。自邏輯以觀,如可藉轉售是類殯葬商品獲利,則具備訂購管道之被告吳佳鴻及同案被告葉薰,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李宗美居中購買,再以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純屬詐取金錢之騙術框架。被告吳佳鴻及辯護人雖辯稱僅係是從事「陌生開發」對同案被告葉薰施用詐術概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吳佳鴻既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於森林跑站餐廳與告訴人李宗美會面,自不可能對同案被告葉薰所稱高價收購,應納稅金等騙術內容一無所知。況被告吳佳鴻曾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涉犯另案骨灰罈詐欺遭提出告訴,而據其於該案偵查中辯稱:伊於106年5月中旬進入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至同年月20日即認該工作不適合而離職,伊是靠行,無職位、底薪,亦不知業績如何計算等語,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曾以佑榮公司名義致電該案被害人,確認其持有若干塔位且有意轉售,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二卷第297-299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84頁)在卷可稽,顯見其在106年8月間以呈澤公司名義致電告訴人李宗美前,早已熟知此類以公司業務自居致電他人,其後再由同案被告葉薰接手行騙之殯葬傳銷模式,核與其於本院所供:伊都沒有賣靈骨塔給其他人過云云(見訴一卷第199頁)互歧,益徵其所辯不實,不足採憑。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佳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曾 受同案被告葉薰之託,至銀行臨櫃提領一次大額現金,以一 大袋現金之形式交付,然因同案被告葉薰告知該款項係販入 塔位所用,故伊未懷疑該款項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吳佳鴻之領款行為,確實係受同案被告葉薰所託, 且被告吳佳鴻主觀認定係公司款項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 致電告訴人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 ,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 同案被告葉薰,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向 其佯稱先前曾與同案被告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同案 被告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 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同案被告葉薰云云,而經告訴 人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同案被告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 3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連麗雪,而由告訴人連麗雪當場轉交 同案被告葉薰作為「定金」,而同案被告葉薰則佯裝估價後 表示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6,800萬元,但需繳 納600萬元稅費,告訴人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 金,同案被告呂婉榆、葉薰見狀隨向告訴人連麗雪借用中山 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同案被告葉薰於 107年4月24日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先生」之助 理、同案被告呂婉榆,及不知情之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前往 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 物價值後,再由同案被告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連麗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人連 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其所有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證人郭正鴻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 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效後,即由證人郭 正鴻提供100萬元現金(當場抽回預扣利息、傭金共72萬元 )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案支票,而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帳 戶後,旋由被告吳佳鴻於同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連麗雪指訴綦詳(見偵14929一卷第7-9、13-21、329-3 37頁、偵14929二卷第241-243頁、他967一卷第74-7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婉榆(見訴二卷第15-33頁)、證人 郭正鴻(見偵14929一卷第109-116、117-120頁、偵14929二 卷第259-260反、268-271頁)、林星全(見偵14929一卷第1 61-170頁、偵14929二卷第252-253反、255-258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呂婉榆、葉薰所持名片(見偵14929 一卷第35、71頁)、告訴人連麗雪所有私立外壽墓園種福田 /種福田平面火化區之權狀翻拍照片(見偵14929一卷第41-6 9頁)、本案支票(見偵2284三卷第247頁)、慈顥帳戶107 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見偵2284三卷第249-250頁)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吳佳鴻係依同案被告葉薰之指示將400萬元領出後交付, 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吳佳鴻供承在卷( 見訴一卷第199頁)。又按現今金融機構以臨櫃或線上之方 式辦理匯款均甚為方便,而公司行號交易間如有支付大額貨 款之需求,均可輕易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為之,苟非從 事違法活動,實無刻意委由他人提領大額現金,徒增款項遭 提領者侵吞或遭搶、遭竊風險之必要。被告吳佳鴻於行為時 業已成年,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並自述有相當社會歷練(見訴一卷第199頁),對前揭社會 常情斷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況被告吳佳鴻與同案被告葉薰實 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曾共同實行如事實欄犯行,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顯非對己涉犯殯葬商品詐欺犯行毫無所悉。被 告吳佳鴻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語,礙難採 憑。  ⒊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佳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所述(見他967二卷第208 -210頁、偵2284三卷第92-96、371-373頁)相符,並有告訴 人惠錫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37-140頁)、告訴人 惠錫蓉與被告王韋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 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40-144反頁)、鈦和公司所 開立之26萬元收據(見他1482二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堪 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韋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佳鴻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吳佳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宗美遭 騙取之金額均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吳佳鴻,自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佳鴻如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韋勲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佳鴻就事實 欄部分,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核其歷次供述均僅提及同案被告葉薰,且 依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無從審認其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之 存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吳佳鴻之認定,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及被 告王韋勲、同案被告詹宸翔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吳佳鴻、王韋勲,各與告訴人李宗美、惠錫蓉素 不相識,各因殯葬商品騙局而結識,紛紛恣意濫用他人信任 ,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李 宗美、惠錫蓉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 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吳佳鴻另在如事實欄 部分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吳佳鴻犯 後設詞矯飾,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韋勲則於本院審 理期日,有無故遲到入庭之行為(見訴一卷第177頁),更 於主動要求與告訴人惠錫蓉調解,而經本院改期安排程序後 ,無故未到,致使告訴人惠錫蓉浪費時間出席無意義之調解 程序,迄本院電詢其故,又以最近很忙、忘記了云云虛應其 事(見訴三卷第31、71、73頁),無端消耗司法資源,其態 度輕率而不負責任,顯然缺乏對己所涉刑事案件應有之重視 ,同應納入犯後態度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吳佳鴻比諸同案被 告葉薰,尚非居於主要犯罪謀劃之地位,而被告王韋勲則尚 知於本院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資憑以從輕量刑 之幅度有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及被告吳佳鴻自述高中肄業、業水電工、月收3萬餘元 、離婚、有1女、獨居、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女兒之扶養費; 被告王韋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3至4萬元、未 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訴三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分別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綜合評價被告吳佳鴻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 應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佳鴻、王韋勲分別因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取 得3萬元、5萬元之報酬,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渠等所述不實, 自應認渠2人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應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佳鴻雖曾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 ,尚難認其於該犯行有直接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又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 得444萬元,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 部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 ),其法人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附表一【新生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中山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41/1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葉薰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呂婉榆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2025-01-21

SLDM-111-訴-356-2025012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 3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零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港棋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 MIKE」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招募王彥博一同加入。嗣曾港棋、王彥博及「 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游蕙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游蕙瑛使用,致游蕙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一)112 年4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王彥博 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決) ,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依「漢堡」之指示 ,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 利潤即1千6百元,曾港棋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 紹費即1千6百元;(二)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當場交付現金1百萬元予 自稱幣商之曾港棋,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 曾港棋旋即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游蕙瑛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蕙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 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 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 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 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彥博於偵訊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 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 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卷內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製作之有關本案 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 時,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 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 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 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 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 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 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 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 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卷內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製作之 有關本案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報告,雖經辯護人,以上開 幣流分析報告未見所引證據係出自何處,亦未驗證等理由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5、90頁),但虛擬貨幣之流 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定 人馬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並說明 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書 及多次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 係依據本案被告、告訴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 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搭配幣流分析軟體)等事項(本院卷二第136-138、157 -159頁),是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王彥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王彥博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 有矛盾,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3頁),惟證人王彥 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指應為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依職 權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併予敘明 。 五、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前述已 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 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見面,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百萬元,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一個虛擬貨幣幣商,我 在火幣網打廣告,告訴人也告訴我是在火幣網看到廣告,我 到現場交易會核對雙方證件,也有詢問告訴人電子錢包是否 為其本人使用,有進行詐騙宣導,確認無誤後才會簽署合約 ,進行泰達幣交易,再把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告 訴人也在現場確認有收到泰達幣後,我才離開。我只是單純 打廣告,單純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被告是從事幣商工作,告訴人經由廣告主動向被告表示 欲購買泰達幣,被告收受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1百萬元,也 確實有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本件單純買賣行為,至 於告訴人之後遭詐騙集團所騙實與被告無關,不能因虛擬貨 幣有回流狀況就認定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詐騙後,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由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11383卷第15-19頁) 大致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11383卷第27頁) 、對話紀錄(偵11383卷第29-32頁)、基隆市警察局虛擬 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463-484頁)在卷可稽。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以交付現金予 「幣商」之方式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然告訴人自始未實 際持有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1.本案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就購買虛擬貨幣之過 程,除證稱與被告面交外,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 ,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後之經過,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大致為:①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告訴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 薦投資股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至「詐欺用APP 所設帳戶」(即「入金」),並推薦幣商(即被告)予告 訴人認識,要求告訴人與幣商面交。②面交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會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告訴人要跟 幣商稱「是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③告訴人交付現金 予被告後,被告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提供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告訴人,告訴人從未實 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④交付現 金後,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詐欺用APP告知已經「入 金」,但最終告訴人僅能從該「詐欺用APP所設帳戶」領 回些許部分金額,大部分金額無法取回。   2.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係遭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 所設帳戶」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 貨幣,但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 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全額出金,是以 ,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即便交 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 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三)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 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 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 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 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 意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 ,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 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經查:   1.被告固於本院中辯稱其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衡酌被告既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理應會有交易紀錄 或帳冊可茲為憑,然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也提不 出虛擬貨幣之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是對話紀錄以資 佐證。又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其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未 存到銀行,而係拿去進貨或是生活使用(本院卷一第91頁 ),但亦無法提出究竟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料 ,只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再者,被告辯稱係在 火幣網刊登廣告,然其也未能提出在火幣交易所刊登之廣 告,是被告所辯均無法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否可信,已 令人存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火幣交易所打廣 告,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說要買泰達幣(偵11383卷第62頁 ),於本院亦辯稱:告訴人告訴我是在火幣網看到廣告云 云,惟火幣交易所之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 享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中逐一瀏覽挑選, 並非可透過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 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告訴 人因瀏覽其所刊登的廣告而主動聯繫被告,向被告購買泰 達幣云云,並非實在,亦足證本案詐欺集團從眾多廣告幣 商中指示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偶然。   2.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聯絡之LINE暱稱為「幣 盛」(偵11383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 司馬懿」只是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其中一個幣商而已(本院 卷二第144頁),然被告因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3年、2年、1年8月(下稱前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2頁),依前開判決 書內容,可知被告在上開二案中亦是假扮個人幣商與被害 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在上開二案中同是使用與本案 相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 Vsvd」。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於112年4、5月,我當 時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 司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 當時跟我朋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 、虛擬貨幣賺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 做幣商,我加完「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TIME 打給他,我們是電話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 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 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 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 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會給他 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和新申辦的臺 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至於 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法使用 ,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 「司馬懿」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 由我操作他會不放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 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 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 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 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加LINE,被 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司 馬懿」打FACE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 或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 來源我不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 怎麼取得我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 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 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 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 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 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 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 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百元,週記帳。我拿到報酬之後就 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宏本來就是朋友, 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現場釣魚抓過2 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警察跟我說 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錄,後來我 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 二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 一次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 18-19頁),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述大相逕庭。則被告就 其本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 疑問。   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博之證述內容:   ①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當幣商,有跟被害人簽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曾港棋介紹我認識「漢堡 」,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 ,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 PP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 機交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 關虛擬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 獲利用我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曾 港棋給我現金。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 桶上,所以我不知道誰會來拿錢。虛擬貨幣合約,是「漢 堡」傳檔案給曾港棋,叫曾港棋印出來拿給我,上面資訊 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商行」也 有用LINE先跟我說。第一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 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 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 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去廁所等語(本院卷二第 20頁)。   ②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我112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 曾港棋用L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 時就跟他一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曾港棋找 我去找「漢堡」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我事實上沒有買 賣虛擬貨幣,當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 準備兩支工作手機,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然後交給他們,另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 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 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 載「火幣」、「幣安」虛擬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 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 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傳檔案給曾港 棋,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用的,在 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 。   ③於本案偵查中證稱:112年3、4月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 ,加入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高 建宏」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百祥商行」、「蕾」為 同一人,即為綽號「漢堡」之男性,我受「漢堡」指示從 事詐騙,由「漢堡」安排我向被害人取款,之後再交給被 害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是「漢堡」事先給我的 ,我拿到錢後,就會把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的廁所內,報 酬為取款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後交給我。我有於112 年4月21日10時整,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向 告訴人收取80萬元,將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的男廁內便離 開現場,曾港棋於一周後在板橋某公園內交付報酬1千6百 元給我。曾港棋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曾港棋介紹我加 入詐騙集團有介紹費,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 額中收取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 到1千6百元等語(偵11383卷第4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港棋介紹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給我 ,在112年3月底、4月初附近,我們一起上臺北去找「漢 堡」,「漢堡」跟我說可以做這個工作,「漢堡」說要準 備兩支手機,兩支手機互相加LINE,其中一支辦火幣跟幣 安APP,辦火幣跟幣安APP的手機辦完之後要交給他管,自 己身上留一支,我就是等派單過來,到現場跟被害人取款 。我有在幣安跟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沒有實際操作 在幣安跟火幣交易所註冊的電子錢包,註冊完之後就把上 開二個電子錢包的助記詞、帳號密碼交給「漢堡」。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給曾港棋,我們兩個一起用,跟 客戶拿到錢之後,都是約放在北部高鐵站的男廁,交易一 次可獲得該筆金額的0.2%,一週結算一次,曾港棋會跟「 漢堡」拿,曾港棋再拿給我。曾港棋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 ,我在112年4月開始覺得該工作異常,我跟曾港棋說你不 覺得這個很像車手嗎,曾港棋也是安撫之類的話,類似要 我繼續做。曾港棋因為我有加入做虛擬貨幣的工作可以另 外得到取款金額的0.2%。112年4月21日我依「漢堡」指示 到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麥當勞跟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 80萬元中我可收取1千6百元報酬,曾港棋也可抽1千6百元 報酬,80萬元是放在高鐵站的廁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135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王彥博於前案之偵查中、審理時及於本案偵 查中、審理時之證述以觀,就證人王彥博係因被告介紹而 認識「漢堡」,並與被告相同均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車 手工作,受「漢堡」指示準備兩支手機,並於幣安跟火幣 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後將電子錢包之助記詞、帳號密碼均 交給「漢堡」,後依「漢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報酬為取款金額的0.2%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 ,而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證人王彥博係證稱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係「漢堡」交給被告,其2人一起使用等語,告 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有與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交易並簽訂合 約等語(偵11383卷第16頁),且告訴人除與王彥博、被 告交易外,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個人幣商之郭紘 瑋交易(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402號起訴書,偵11383卷第69-72頁),與郭紘瑋交易過 程中告訴人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用字及格式與 被告交易過程中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有 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偵11383卷第25-27頁), 再再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詐欺集團用以提供給 「車手」之護身符,並藉此製造使用帳戶者係「幣商」之 假象。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幣商,然其竟與王彥博之交易 手法相同,均有要求告訴人當下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且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與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幣商郭紘 瑋完全相同,顯見其3人係出同源,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 假幣商甚明。   4.又被告辯稱係在火幣網刊登廣告,然又供稱:火幣我單純 只是掛廣告而已,我實際使用的電子錢包為冷錢包Cold w allets(本院卷二第146頁),其既自稱於火幣交易所刊 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卻放棄因採實名制而較為安全, 交易快速,低手續費及容易匯換法幣(即新臺幣)等優點之 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給與的電子錢包地址,顯有違常理。   5.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投資股票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 用APP所設帳戶」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 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 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 款,且被告分別於臺中、基隆等地多次以「幣商」自居出 面收取現金,但依卷內事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詐 欺之被害人,若被告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 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 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 合。被告於前案中亦曾經供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 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 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其雖至 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單純幣商,係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 賺取價差,「司馬懿」為其購買虛擬貨幣的來源之一,然 若其確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擬 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卻僅泛稱有交易明細可佐( 但未提出)、手機遭查扣無法提供,尤其以本案所示虛擬 貨幣交易金額為1百萬元之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 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 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原先於前案之供 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 ,甚者,被告亦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 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 ,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行為,自有所認知。其辯稱為單純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 ,實難採信。 (四)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被害 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 關係,被告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 不實交易,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 下所為:   1.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實際上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收款電子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 所掌握,業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 就本案之幣流分析進行鑑定,依卷內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 貨幣流分析報告之結論:本案交易過程,被告轉出虛擬通 貨USDT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入金之虛擬通貨錢包, 經層轉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虛擬通貨錢包TVsvvzCCm48h V1EQGH7HWxgLc2PTUAVsvd。於前案交易過程,被告轉出虛 擬通貨USDT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前案被害人仇海玲入金之 虛擬通貨錢包,經層轉後亦重新回到被告持有虛擬通貨錢 包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此狀況與一般 買賣虛擬通貨之交易模式不符,上述交易模式顯為現行詐 騙集團頻繁運用「假投資」詐騙手法,藉由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誤認為幣商,被害人於現場交付現金後,假幣商將虛 擬通貨USDT轉移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虛擬通 貨錢包,惟被害人對該錢包無實際控制權,藉此該交易模 式,營造正常交易之假象,後續詐騙平台將虛擬通貨轉出 ,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該批虛擬通貨重新回到取款車手錢 包。另被告自稱「幣商」,但所使用之虛擬通貨錢包長期 均維持低庫存水位,虛擬通貨來源又與被害人轉出之後續 彙整錢包幣流重疊,且僅有與告訴人面交前後期間有頻繁 使用,此部分於一般買賣虛擬通貨之情狀顯有出入,可研 判該假幣商係佯稱「幣商」,營造正常買賣交易過程,然 實則為取款車手(本院卷一第482-483頁)。   2.證人即鑑定人馬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從卷內幣流 分析報告之幣流圖來看,被告的錢包打到告訴人的錢包再 經過詐騙第一層、第二層錢包這邊,有產生一個回流,這 個回流非常迅速,我們以本國時間來判斷,6月1日早上10 時是從被告的錢包打給告訴人的錢包,再來10時47分到第 一層錢包,14時36分到第二層錢包,最後一筆是16時14分 這筆錢從第二層錢包流到被告錢包。回流在虛擬貨幣的意 思是從詐騙集團提供的錢包回流到幣商的錢包,這個在一 般的正常幣商交易案件不會出現,因為如果是偶發性的詐 騙集團錢包回流到幣商錢包,時間不會那麼密集,本案迴 圈的部分一天內完成,再加上第二層錢包回到被告錢包的 數目也大於被告打給告訴人的錢包數目,這個幣流是有包 含告訴人的金流進去。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中 提到,客服經理Mike直接跟告訴人說已經幫告訴人約好了 幣商來進行交易,這個部分與一般由被害人自行在交易所 或在網站上自行尋找幣商的方式不一樣,再加上幣流圖也 有發現被害人的錢包與車手的錢包來源為同一個,就是前 一層會有交集,等於被害人跟車手的錢包都是由詐騙集團 提供。被告本案錢包與前案被害人的錢包交易過,屬於不 正常交易,因為來源有重疊,被告在調查局筆錄中有提到 錢包是上游給的,錢是交易之前上游才打給被告的,告訴 人的錢包也是上游所提供的,所以得出他們共同來源是同 個集團所掌控。被告本案錢包從交易起至最後交易只維持 了2個月左右,照理來說一般幣商如果要做的話至少要持 續1、2年,不會時間這麼短,只有2個月就結束不再使用 ,交易量筆數很低,只有100多筆左右而已,而且裡面放 的錢金額也長期維持在低水位,被告錢包不會放這麼多錢 ,在交易之前才會出現,以我的經驗該水位量為不正常, 不符合一般實務上幣商的交易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140頁)。   3.被告雖辯稱與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 ,雖被告有轉出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 實為詐欺集團控制),然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告訴人 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竟呈現回流關係,且於前案中 被告之錢包亦與前案被害人仇海玲之錢包有發生回流之現 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 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 事實,除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 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此種回流 情況,被告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為單純幣商云云, 實無可採。   4.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1383卷第30-31頁)可 知,告訴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CVC-客服經理Mike」所提供,且告訴人僅係單純將詐欺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 有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從未持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告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 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告訴人用以收幣之「收幣 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錢包。從而,告訴人於客 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相關轉幣之交易紀錄, 正好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 商之有利證明。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 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 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詐欺 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 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相關人員,是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 、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CV C-客服經理Mike」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非 偶然,更證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五)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 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究竟如 何而來,均始終未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證人王 彥博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 、使用與其他假幣商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 所示,被告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告訴人錢包, 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 ,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 詐術之一環,被告亦招募王彥博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被告 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 集團車手。其單純幣商抗辯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 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 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 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 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 」、「CVC-客服經理MIKE」、王彥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罪數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 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本案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 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 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 此意旨供參)。是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並共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觸犯上開4罪 ,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 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3.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等人於事實一(一)、(二 )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贓款,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六)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亦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 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 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 利益,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入 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約為1千6百元,業據證人王彥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4-135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如事實一(二) 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之現金1百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 ,而被告始終堅稱其為單純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云云, 依其所辯,其在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 為其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 額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陳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15

KLDM-113-金訴-3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正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正與告訴人劉家佑前曾有債務糾紛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紹他人玩線上博弈抽傭金額有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半夜至翌(1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 近停車場,對告訴人恫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 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被告復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 以「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 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簽立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本 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及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豐於警詢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 ,與馮薏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並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語,亦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 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 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罪犯行,辯稱:112年5月13日我確實有去證 人祁劭容深坑的住家,但我去的原因是因為證人祁劭容、馮 薏安之間的感情糾紛,而不是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 不過事實上,我和告訴人之間也有債務關係,所以我說這些 話的原因是要算清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至於起訴書所載 我在112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 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 我都沒有說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告訴人前有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博弈而積欠被告680萬元,並於 111年1月返還被告380萬元,尚欠款300萬元,被告基於其與 告訴人間之情誼暫無請求,而至112年5月13日告訴人與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及告訴人前女友間有感情糾紛,破壞被告 與其等之間的友誼,被告認為當時暫不請求的原因不復存在 ,才會在當晚證人馮薏安與告訴人爭執完後告知告訴人會再 跟他算帳,在112年5月15日至18日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討論過去積欠款項的金額,告訴人於5月18日以後就不再回 應,被告因等不到告訴人的回應,被告才會在5月23日上午 與證人林家豐前往告訴人上班地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嗣 雙方確認告訴人未還款的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會 請其母親處理,被告擔心空口無憑才會要告訴人簽立本票, 告訴人也在簽立本票後不久,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簽立本票事 宜已經告訴他的母親,他的母親會與被告聯絡等語。綜上,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強制 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所為不成立恐嚇罪: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 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該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本罪 。申言之,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個人特殊 情事,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 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 」,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 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 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 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 難認為是恐嚇。  ⒉被告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與證人馮 薏安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當時在場 之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馮薏安、祁劭容,而被告有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23至2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證人馮薏安 、祁劭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 04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我們共同朋友家中,我有被打(被打是因為感情 及債務問題),被告也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我,在我被教 訓完後,當下被告有對我說「下次換我找你」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偵訊時稱:112年5月13日我遭毆打的當天,被 告並沒有動手,被告有對我說要處理我和他之間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3日晚間 我在祁劭容家外面有被馮薏安打,被打一陣子後,有人提議 要不要去旁邊停車場談,到了停車場也沒有談,而是變成第 二次毆打,全程只有馮薏安打我,其他人沒有,當時被告也 有在現場,我在停車場被打後,對方準備離去之時,被告有 對我說「今天是馮薏安找你,算你跟馮薏安的帳,下次換我 找你算我跟你之間的帳」,在我的認知,被告說這句話的意 思是要算我和他之間的錢,也就是債務,我當下聽了覺得很 害怕,而且我很困惑,因為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束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這樣的話,我害怕他們會再像當天 一樣打我,因為當天馮薏安和我算帳時就有打我,所以下次 換被告跟我算帳時也有可能會用相同的方式毆打我,我認為 馮薏安當天來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錢,以及我和被告之間債務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7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固指稱其聽到上開言論後產生恐懼之情,然依據上開說 明,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告知加害之旨及告知內容之過程等整 體情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 生畏怖。  ⒋證人馮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好友關係,我 與祁劭容分手後,我也會持續跟告訴人分享我的感情狀態, 告訴人也告訴我有其他人在追求祁劭容,但是我後來知道是 告訴人和祁劭容在交往,雖然我和祁劭容已經分手,我無權 過問,但我認為這是一種友情背叛,當我的朋友知道這件事 後,大家都為我抱不平,所以112年5月13日我們確實有前往 祁劭容家去找告訴人,我主要的目的是去找告訴人問他為何 對我友情背叛,為何沒有告知我,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提及債 務,但是因為對我來說,告訴人已經不值得被我信任,所以 我想要請他還清對我的欠款,還清之後就可以避免後續有任 何的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祁劭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馮薏安已經分手了,他們發生 肢體衝突的原因除了欠款以外,應該也有因為我的關係,所 以馮薏安對告訴人不爽,當天馮薏安還有情緒激動地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前女友,跟告訴人的前女友說他現在在我家,電 話內容與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由證人 馮薏安得知告訴人在其前女友即證人祁劭容住處時,呼朋引 伴前往,並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馮薏安於案發當時氣急敗壞 地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女友之舉措以觀,證人馮薏安當日前往 上址找告訴人主要目的係為了感情因素,連帶因為不想再與 告訴人有瓜葛而要求返還欠款,而不存在證人馮薏安因為討 債而糾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是告訴人稱 其因歷經過證人馮薏安之討債手法後,使其認為被告陳稱之 「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 等語會使其認為自身也會遭被告毆打,應僅係告訴人自己想 像推測之情,難認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會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就水錢的 債務關係最初應該是6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玩平台,有 協商用水錢來還,最後我有還被告380萬元。因為被告有玩 博弈,我是賺被告水錢,他玩的水錢我直接退他,類似退傭 ,所以事實上就是被告一直玩博弈,我就會一直有水錢進來 ,就以那680萬元一直扣,扣到一定金額後,我就和被告協 議用380萬元一次結清,最後結清的時候是透過中間人來溝 通,我和被告並沒有對話紀錄來佐證,但在這2、3年間被告 都沒有跟我討債,所以我很確定我們之間沒有債務,不然被 告一定會持續向我追討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時,雙方同意 以水錢方式退傭後,告訴人則持續地在向被告告知水錢計算 方式及欠款餘數為何等情(見偵卷第114至135頁)。告訴人 更於111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傳送「我這 邊有個事情想跟你談一下,今天我朋友金主,如果願意拿一 把錢出來直接給你,你願意收多少,舉例以現在464去算, 他直接拿230給你,然後跟我直接清掉…不然以現在五萬扣水 ,其實真的離464還有超級一大段路…假如你今天願意打折收 一筆,我會去調看看錢…我看你自從大爆掉那週後,後面應 該也至少贏600+了,加上我這邊230跟之前給你的,這遊戲 從頭來算,你應該也是+好幾百,看你能不能退一步,我們 解決這事,我也願意去調一筆錢給你,而且再強調一次,你 退一步,還是賺的」,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5時10分許傳送 「380…我錢給Mike,他請年輕人拿給你,他說會跟你接洽」 ,嗣於111年1月5日21時7分許傳送「210給Mike了,他應該 週一找你對匯一次給,我們就搞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136頁),由對話紀錄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 債務關係,而該債務關係最終應係以380萬元抵銷高於380萬 元之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倘出於自由意思而願意以 該價額抵銷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不管其真實原因為何, 理當對於其他金額無請求權存在;而倘被告係以附條件之契 約,暫緩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則當條件成就時,被 告理當可以向告訴人請求債權(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及被告 是否仍存有債權請求權,並非屬於本判決所認定之範疇)。 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祁劭容稱「他 都可以ㄟ我300多快400萬了」、「結果後面還是一樣騙我讓 我給他少還100萬」(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雙方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縱使被告斯時口氣不佳, 而使告訴人產生輕微負面情緒,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 、過程、雙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不成立強制罪: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以其先前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 而要求告訴人依以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 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 薏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 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有告訴人112年2 月10日簽署之借據1紙、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票號CH1 37101號與CH137102號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被告對 我說若我不簽本票,他就會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以及晚上會 找三重兄弟來我住家追討更多錢,以及他又帶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過來,讓我心生畏懼,對方沒有明確的用肢體上強制力 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對外求救的自由,但有用言語恐嚇我使 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稱:112 年5月23日被告帶著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那名男子對我說 「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 來住家追討更多的錢」,被告並未說任何的言語,我將簽完 的本票交給那名男子,由那名男子給被告,我在警局會說是 被告向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知該名男子是為被告 處理債務,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同事告訴我有人找我,我出去後 看到是被告與1名我不認識、相對凶神惡煞的人來找我,考 量到見面是在辦公室的門口,所以我就協議一起到附近的停 車場談,我表明我和被告的債務已經在2、3年前就結清了, 為何還有債務問題,但是對方不理會我,持續要我還錢,並 要我簽署本票,我拒絕後,被告和證人林家豐就說若是今天 不簽,3、5天就要來公司找我,讓我做不下去,晚上還要找 更多兄弟到我家找我爸媽簽,那時候的金額就會是現在的兩 、三倍以上,考量到我112年5月13日有被打的情況,及後續 工作及家人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在迫不得已情形下,簽署了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脅迫其 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  ⒋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開之證述:  ⑴證人林家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當天我有和被 告一起過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我沒有要協助任何人處理債 務,只是因為被告想要有人陪同,實際債務問題都是他們兩 個溝通,我和被告都沒有提到「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 找三重兄弟來你住家追討更多錢」、「若不簽,會讓你工作 做不下去」等語,我記得我和被告去找告訴人時是在3樓, 告訴人看到被告就說不要在這邊談,告訴人就引導我們到停 車場,所以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 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95至196頁)。  ⑵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以觀,該借據業已用電腦打字 方式記載制式條款及預留立借據立據人填寫個人資料之欄位 ,嗣經告訴人填寫借款300萬元及其個人資料;本票亦係制 式規格之本票,由告訴人填寫借款金額及及個人資料,有借 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然上開借據及本 票僅仍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無從 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⑶是以,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證人林家豐之證述又與告 訴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林家豐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時,自難僅因告訴人 前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被告 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借據之行為,惟 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易-769-202501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3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縈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 於112年4月11日配合對方之指示,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通貨買賣 平台之MAX帳戶之信託虛擬帳號即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設定為 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茲怡、莊美甄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 項轉帳至其MAX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於警詢之證述、許茲怡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之證述、莊美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 登入歷程、MAX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我的朋友「Mike」,「 Mike」說他學弟要投資,因遺失證件無法做交易所的認證, 「Mike」學弟把他要買幣的錢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後,我 再幫他去買幣,我沒有詐騙的意圖等語(審金訴卷第125頁 、金訴卷第68-69頁、第74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警卷第5-7頁)、莊美甄 (偵二卷第29-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60 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X 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3-69頁) ,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Mike」,沒有 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但認識很久,就是在這個案子發生 之前就認識。我平常跟「Mike」無話不談,我有疑難雜症都 會問他,我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做投資,「Mike」就二 話不說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很信任「Mike」等語 (金訴卷第69-7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Mike」之人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43-120頁),可見被 告與「Mike」之人自2023年(112年)1月15日起,幾乎每天 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及分享生活等訊息,確有密切互動聊 天之紀錄;雙方在本案發生前(即112年4月14日前),更有 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通話數次的情形,其中較長之通話時間 分別為13分鐘、21分鐘、20分鐘、10分鐘、19分鐘、15分鐘 、14分鐘、20分鐘、14分鐘、5分鐘、15分鐘、14分鐘、14 分鐘、16分鐘、8分鐘(審金訴卷第58頁、第67頁、第68頁 、第73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第 96頁、第99頁、第101頁),累積通話時間尚屬可觀。被告 於2023年1月16日傳送:「你也是!我早上帶孩子上學時陪 她吃過了」、「查要怎麼帶我女兒渡過這10天寒假」之訊息 予「Mike」(審金訴卷第43頁);被告復於2023年2月8日傳 送:「嗯?在跟媽媽講電話怎麼回覆我的」、「叫你趕快娶 媳婦嗎?哈哈哈哈」給「Mike」,「Mike」則回應:「你是 我媽的間諜吧」、「我總不能告訴我媽媽說,我愛上一個已 婚的少婦」、「我在挖牆腳?」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審金訴 卷第56頁)。又被告與「Mike」因先前談論及投資理財事宜 ,於2023年2月間確曾有下列對話內容(審金訴卷第69頁) :  「Mike」:今天外匯的行情蠻好的~(19:17) 「Mike」:你還沒湊夠一萬啊(19:21) 被告:原本有的...(19:26) 被告:被拿去交學費了(19:26) 「Mike」:交什麼學費啊(19:27) 「Mike」:孩子的學費嗎(19:27) 被告:對啊(19:27) 「Mike」:所以你又花光了哦(19:27) 被告:沒(19:27) 「Mike」:2000?(19:28) 「Mike」:5000?(19:28) 被告:目前剩5000(19:28) 「Mike」:我真的是無奈了(19:28) 被告:(貼圖)(19:36) 「Mike」:(貼圖)(19:38) 「Mike」:你帳戶給我(19:53) 「Mike」:?(19:56) 被告:等等昂(19:59) 「Mike」:嗯(20:01) 「Mike」:你在忙什麼呢(20:01) 「Mike」:?(20:06) 被告:騎車(20:06) 「Mike」:騎車去做蝦米(20:07) 被告:晃晃(20:07) 被告:差不多要到家了(20:08) 「Mike」: 那你能不能先停下你的車車 然後先把你的帳戶給我呢(20:08) 被告: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20:09) 「Mike」:你得把名字給我啊(20:11) 「Mike」:笨蛋(20:11) 被告:怎麼還要名字啊? 不是線上轉帳喔?(20:13) 「Mike」:這我哪知道~(20:14) 「Mike」:學弟和我講的(20:14) 被告:好吧(20:17) 被告:吳俐縈(20:17) 被告:需要給你拼音嗎?(20:17) 「Mike」:不需要啊(20:17) 「Mike」:我可以複製粘(黏)貼(20:17) 「Mike」:哈哈哈哈哈(20:18) 「Mike」:你查下(20:18) 被告:去你的(20:18) 「Mike」:有沒有1萬到(20:18) 「Mike」:?(20:18) 「Mike」:幹嘛(20:18) 被告:沒事(20:18) 「Mike」:剛讓我學弟給你轉了1萬, 你看下到了沒有(20:18) 被告:有(20:19) 「Mike」:然後打開你的幣安(20:19) 「Mike」:我教你買幣(20:19) 被告:好(20:20)   是縱使被告未曾親自與「Mike」本人會面,然由其等談論之 話題、密集聯絡之情形、累積通話之時間,及「Mike」甚至 曾提供被告經濟上援助等節,可認其2人間關係已建立相當 之基礎,被告實可能對於「Mike」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  3、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87頁): 「Mike」:你的帳戶給我下,幫我朋友買個幣。(21:38) ......(略) 被告:女生朋友喔?(21:53) 「Mike」:男生(21:54) 「Mike」:我學弟(21:54) 被告:你學弟?(21:54) 「Mike」:對啊(21:55) 被告:他沒用max嗎?(21:55) 「Mike」:他的幣商沒回復你的訊息(21:55) 被告:學弟怎麼不用MAX買?(21:56) 「Mike」:他沒在用(21:56) 被告:叫他去弄一個啊! 買幣比較方便不是?(21:57) 「Mike」:在讓他去弄了~(21:57) 「Mike」:但是一時半會認證還沒通過(21:57) 被告:喔~認證比較麻煩(21:58) 「Mike」:所以只能拜託你幫他買下了(21:58) 被告:喔(21:58)   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98頁): 「Mike」:學弟給你轉了3萬,你有收到嗎?(16:31) 「Mike」:?(16:57) 被告:有(16:59) 被告:下次要轉之前先跟我說一下嘛(16:59) 「Mike」:好的,晚點你有空了(16:59) 「Mike」:幫他買下(16:59) 「Mike」:啊好的(16:59) 被告:好(16:59) 被告:我晚點給你另一個銀行帳號, 下次匯那裡(17:00) 「Mike」:好吖(17:01) 被告:呃...(17:04) 「Mike」:怎麼了(17:07) 被告:我跟你說一件尷尬的事(17:29) 「Mike」:怎麼了(17:29) 被告:我轉帳額度有限額, 我這個月沒額度了(17:30) 被告:給我學弟帳號, 我把錢轉回去(17:30) 「Mike」:好的(17:31) 「Mike」:我問下,稍等下(17:31) 「Mike」:我給他打個電話(17:32) 被告:好的(17:47) 「Mike」:他在忙,晚點他發給我(17:48) 被告:好的(17:48) 「Mike」: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9:09) 「Mike」:轉這個就好了(19:09) 「Mike」:你在吃東西嗎?(19:20) 被告:好(19:20) 被告:沒有在吃東西啊(19:21) 「Mike」:看你半天沒回復我(19:21) 「Mike」:我還以為你在吃東西呢(19:21) 「Mike」:畢竟這麼晚了也該吃晚餐了啊(19:21) 被告:不餓(19:22) 「Mike」:好唔~(19:23) 「Mike」:轉好了告訴我(19:23) 「Mike」:(問號貼圖)(19:28) 被告:好(19:29) 被告:(傳送圖片)(19:31)   由上述對話內容及時間點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曾有 自「Mike」之學弟處獲取小額匯款,受託要替「Mike」學弟 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且該次交易因被告本人轉帳額度有限 ,甚至還稱要將取得之匯款匯還予「Mike」的學弟。是由被 告與「Mike」間之互動過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 Mike」之人或「Mike」學弟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4、再細繹被告與「Mike」於2023年4月9日至10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審金訴卷第103-104頁): 被告: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2) 「Mike」:嗷嗷~(21:43) 「Mike」: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3) 「Mike」:這個對吧(21:43) 被告:對喔(21:44) 被告:轉之前記得跟我說(21:45) 「Mike」:好的呢(21:45) ......(略) 「Mike」:學弟的那個MAX認證沒通過,買不了。煩死我了(22:57) 被告:為什麼沒通過?(22:58) 「Mike」:我不知道啊(23:02) 「Mike」:(貼圖)(23:09) 被告:奇怪了(23:12) 被告:請學弟去了解清楚怎麼不能通過啊(23:14) 「Mike」:明天我喊他看看(23:16) ......(略) 被告:你還是要請學弟搞定認證這個部分呀(15:24) 「Mike」:他弄證件去了(15:26)   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因「Mike」學弟遺失證件無法 在交易所認證、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始協助「Mike」學弟購 買乙節尚核相符。復觀諸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14時3分許轉帳45萬元、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許轉帳5萬元、112年4月20日11時1分許轉帳110萬元至其MAX 帳戶之3筆交易,在交易備註欄位均有記載「代學弟」之文 字(偵一卷第58-59頁),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深信 「Mike」所言,自認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Mike」學弟匯 款、再將匯入款項轉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 行為,確係單純在協助、代替「Mike」之學弟購買虛擬貨幣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故意 之可能。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2023年2月23日 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曾收受「Mike」轉帳之1萬元(金 訴卷第77頁),然上開情節已有被告與「Mike」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與「Mike」實有密切互動往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證告訴人許 茲怡、莊美甄2人有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且被告亦有將許茲怡、莊美甄所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客觀事實,但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 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確信心證。此 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1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流向 (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茲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許茲怡認識,以LINE暱稱「金宇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59分 4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3分 4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支付地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19頁) ⑸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76頁) ⑹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77-149頁) 112年4月20日10時5分 10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莊美甄匯入之10萬元) 同上 同上 2 莊美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莊美甄認識,以LINE暱稱「恆春..林晨」向被害人佯稱:佯稱下載MA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審核期間可先登入FX網站儲值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植15時19分) 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頁) ⑶網銀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8頁) 112年4月20日8時32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許茲怡匯入之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0日8時34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2025-01-06

KSDM-113-金訴-596-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楊汶翎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徐歌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當時41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時,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楚楠-Mike」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8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陸續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及 被告現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造成伊之損害,並保有85萬元 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同為誤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而以 系爭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伊本身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 騙293,000元,亦係詐欺受害者。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經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轉匯,已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伊既 未保有該利益,免負返還責任。至原告所稱伊與「楚楠-Mik e」對話紀錄提及之「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是伊要求「楚楠-Mike」歸還所代墊之轉帳手續費,並非詐 騙之報酬,最終伊亦未收到該款項,並無受有利益。伊以系 爭帳戶代「楚楠-Mike」轉帳之行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 欺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第33082號、第5141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是原告主張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負賠償責任或返 還利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暱稱「Claude」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14日透過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 ,「Claude」邀請其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使其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Claude」指定 之帳戶(包含系爭帳戶),但一直未有任何獲利通知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詢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原告與暱稱「Claude」間IG、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 泰達幣轉出紀錄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82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 45頁、第4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3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轉帳6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國內外不 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等為餌,甚至以情 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求國際情人之幌子 ,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群軟體招攬,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芳心寂寞之民眾, 騙取錢款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且一般人對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而異。又販賣或出 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 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現今藉 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幫貸款、攬投資、 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勢者或社會經驗不 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融資、一夕致富 、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騙取錢款或 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 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及查證匯款來源, 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  ㈡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 致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 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況不法之徒 或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 他人財物,或利用其失察而假為犯罪工具,手法亦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 舉措者屢見不鮮,行事慎思熟慮、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雖可能較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 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致誤信其話術而交付金錢或 帳戶資料,甚或代為轉匯款項之可能。是被害人主張之財產 損失是否有理,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臺中地檢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偵查卷所附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訊息,可見暱稱「楚楠-Mike」傳 送:「話說,美女你還是單身嘛」、「如果你著急睡覺的話 ,我想我們可以打電話聊聊」、「不要急著去拒絕,你可以 用晚上這段時間去想想我和你說的那些話」、「好啦,我先 去操作下我投資的外匯」、「今日小賺6000美」、「所以說 ,這就是為什麼我說在你的閒暇之間你可以學習些金融知識 」、「投資所給你帶來的被動收入是任何一項工作都無法比 擬的」、「所以你現在有時間的話,你可以先去下載一個幣 安」、「我們通過投資賺錢的話,最少都需要1萬台幣」、 「寶貝、有收到16000嘛」、「還有16000,收到了嘛?買32 000的幣」、「寶貝,有收到5萬嗎?」、「買5萬的幣 寶貝 」、「老婆,又給你轉了10萬」、「好的,還差30000哦, 老婆」等語。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楚楠:寶貝、看下 有沒有三萬到賬」、「被告:有」、「楚楠:等下一會兒應 該還有2萬、轉完了我告訴你」、「被告:好」、「楚楠:2 萬到了,寶貝」、「被告:好」、「楚楠:繼續轉賬,寶貝 」、「被告:好了」、「被告:一次全部?」、「楚楠:對 」,編號3所示:「楚楠:老婆、我朋友有給你轉3萬,你收 到了嘛?」、「被告:有、還會再轉嗎?」、「楚楠:應該 不會了吧」、「被告:那我現在轉哦」等語。   足認被告主觀上基於與暱稱「楚楠-Mike」之人交往,而配 合「楚楠-Mike」之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轉至虛 擬貨幣錢包位址非虛。  ㈣參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暱稱「楚楠- Mike」傳送:「晚一點幫我朋友買下幣」、「等訂單完成」 、「返回點擊訂單」、「你打開你的Max訂單看買完了嗎」 、「然後選擇幣安的地址」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再對照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暱稱「Cl aude」傳送:「老婆先轉五萬到這個帳戶裡面」、「一定要 用你綁定MAX那個帳號」、「那先提領到你的幣安賬戶裡面 」、「你點開你的幣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楚楠-Mike 」所騙,誤認是先幫他人代購虛擬貨幣,才提供系爭帳戶讓 他人(包含原告在內)匯款轉入,以及其先前投資虛擬貨幣 亦係將資金先轉入「楚楠-Mike」提供之第三人帳戶,第三 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回其所開立之「幣安帳戶」屬 實。佐以被告亦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4日、11 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 7日合計轉帳273,000元(含後述2萬元手續費合計293,000元 )至「楚楠-Mike」指定帳戶,有被告與「楚楠-Mike」之對 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二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78頁 至第8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3 頁),足見答辯意旨以其同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應可 採信。  ㈤原告係於111年11月14日,接到「Claude」IG私人訊息,與之 加LINE聯繫後,在「Claude」稱呼其「老婆」等花言巧語下 ,即使未曾見過「Claude」,僅透過網路上與之聯繫,即誤 信「Claude」之「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繼之到「fx」網 站申請帳戶儲值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及 其他人頭帳戶,上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而遭到詐騙(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5頁)。核與被告 所經歷於111年10月3日接到自稱為「楚楠-Mike」之人之IG 私人訊息,並與之加LINE聯繫後,為其甜言蜜語所惑,未曾 謀面即互相稱呼「老公、老婆」,繼而誤信「Mike楚楠」之 「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上網至「fx」網站申請帳戶儲值 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被告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上 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並誤信「楚 楠-Mike」之「幫朋友買虛擬貨幣」等騙詞,而將其系爭帳 戶之帳號告以「楚楠-Mike」,聽從「楚楠-Mike」指示代為 轉匯其帳戶內包含原告所匯之外來款項,以致涉及本案情節 相同。足認被告與實務上常見交付帳戶資料,但無法具體說 明理由及提出佐證等故意參與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或所在之情節有所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提供系爭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轉帳之用,逕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收受2萬元作為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之代價云云。然由附表二編號3被告與暱稱「楚楠-Mi ke」間之對話紀錄:「楚楠:老婆,上次留給你那2萬還在 麼」、「被告:還在呀」、「楚楠:那這次先買5萬的嘛, 過幾天我在讓我朋友給你轉2萬」、「被告:好、還好裡面 手續費夠扣」等語,可見被告已聽從指示將該2萬元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是其辯稱實際並未收到等語亦可採信,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亦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於不知「楚楠-Mike」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原告為 求交友關係維繫,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貸款款項 借款,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是難認被告 共同或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前 遭原告及訴外人林豔芳、田湘齡、陳雨欣分別提起詐欺告訴 ,亦經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第33082號、第5 1414號,113年度第3808號以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 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同此認定,有各該 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並經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又被 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言,對原告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三、被告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中60萬元係轉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 001245號函覆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案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觀諸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2、3之對話紀錄,可知該60萬 元已經全數轉出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從而,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如附 表一所示之60萬元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自 非最終保有該利益之人,其既未保有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 要無受有利益,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負返 還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60萬元之利益,要屬無據。     ㈢至原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25萬元, 係匯入其他詐騙集團帳戶,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31頁)。被告既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亦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匯款之25萬元,自為本案詐 騙集團所取得,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即無應返還該25萬 元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汶翎 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aude」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以IG及LINE與楊汶翎聯絡,並佯稱可合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汶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分別轉帳5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又於111年12月16日、17日,分別轉帳5筆5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帳戶,轉帳款項共計85萬元。 附表二:被告與詐騙成員「楚楠-Mike」間IG及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1年10月3日 楚楠:「嗨,我是楚楠,很想認識你。但是沒有好的方法,於是就主動和你發信息了。如果您看到這條消息的話,記得回復我嗷」。 被告:「嗨」。 楚楠:「你賴ID多少,我加你~」。 被告:「yi.1009」。 本案偵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2 111年12月6日 楚楠:「晚一點幫我朋友買下幣」。 被告:「好的」。 楚楠:「60W」。 被告:「這麼多」。 楚楠:「上次不也是60多麼」、「55W」、「寶貝」、「你看到了沒」。 被告:「55W」。 楚楠:「對」、「55萬」。 被告:「一口氣轉?」、「我等等要出門一下」。 楚楠:「你留2萬」、「轉53」。 被告:「2萬 第二回合轉嗎?」。 楚楠:「笨蛋~」、「那是留給你的」。 被告:「留給我的?」。 楚楠:「對啊」、「你打開你的Max」。 被告:「哦」、「我先轉」。 楚楠:「等訂單完成,寶貝」、「返回點擊訂單,寶貝」。 楚楠:「你打開你的Max看買完了嗎」。 被告:「沒有動靜耶」、「還是一樣」。 被告:「好了」。 被告:「地址呢?」。 楚楠:「選擇你幣安的地址,寶貝」。 被告:「金額全部?」。 楚楠:「選擇地址」、「然後選擇幣安的地址」、「對哦」。 楚楠:「寶貝」、「看下有沒有三萬到賬」。 被告:「有」。 楚楠:「等下一會兒應該還有2萬」、「轉完了我告訴你」。 被告:「好」。 楚楠:「2萬到了,寶貝」。 被告:「好」。 楚楠:「繼續轉賬,寶貝」。 被告:「好了」。 被告:「一次全部?」。 楚楠:「對」。 本案偵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5頁、第203頁、第205頁 3 111年12月14日 楚楠:「老婆」、「我朋友有給你轉3萬,你收到了嘛?」。 被告:「有」、「還會再轉嗎?」。 楚楠:「應該不會了吧」。 被告:「那我現在轉哦」。 楚楠:「老婆,上次留給你那2萬還在麼」。 被告:「還在呀」。 楚楠:「那這次先買5萬的嘛,過幾天我在讓我朋友給你轉2萬。」。 被告:「好」、「還好裡面手續費夠扣」。 本案偵卷第215頁、第217頁

2024-12-31

TCDV-113-訴-171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妘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向黃莛蓁行騙, 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 萬1,700元至簡妘如指定之簡妘如、周芮伃申設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 一編號1)。㈡於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向何昀曄(嗣改 名為何品霏)行騙,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 3萬元至簡妘如指定之黃秀蓁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2)。上開黃 莛蓁、何昀曄所匯之各筆款項,旋經簡妘如提款領出,供己 花用,未依與黃莛蓁、何昀曄之約定而投入投資比特幣、購 買挖礦機、片子及進口水果。嗣因黃莛蓁、何昀曄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昀曄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妘如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並有告訴人黃莛 蓁、何昀曄(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指述、附表己欄所示 其餘卷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莛蓁所為數次匯 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向友人假稱合資投資比特幣、挖礦機、 進口水果,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就告訴人黃莛蓁犯行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告訴人何昀曄犯行部分坦認己過 ,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損失金錢之數額、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所載 素行,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與本案近似(本 院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詐欺、侵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尚偵查或繫屬法 院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 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 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前述詐騙之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近 親、同學之關係,竟仍以其等對己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情節,得款後又屢以更多謊言騙取告訴人2人對於無法進 行投資之理解,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344頁),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戊欄 所示帳戶,各該筆款項於入款後旋經被告提取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附表己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1,700元(計算式:12萬1,700元 +3萬元=15萬1,7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其均交予「陳和樺」收執,「陳和樺 」是要與其合資比特幣、挖礦、進口水果之人云云,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其與「陳和樺」合資本案向告訴 人2人所述之投資,至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訊問時尚稱:我確 實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但我錢也有拿給「小花」,他跟綽號 「AA」同時跟我拿這筆錢;我跟「陳爾文」、「小花」、「 MIKE」還有一個綽號「AA」,姓名「吳紹納」投資水果是「 MIKE」找我,告訴人給我的水果錢我都交給「MIKE」,我覺 得他們是同一夥人,再加上他們是「陳爾文」的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全未提及「陳和樺」,至本院第2 次訊問、審理時始改稱錢都是交給「陳和樺」云云,其前後 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所述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交予他人 等說法,俱不值信,遑論其於另案審理時曾當庭承稱,附表 編號2告訴人何昀曄匯入黃秀蓁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自己 儲值遊戲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係供己花用無訛,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莛蓁 (提告) 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向黃莛蓁要約共同投資比特幣及購買挖礦機、片子等語,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以挖礦機未到貨為由拖延,黃莛蓁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 (1)告訴人黃莛蓁111年6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偵998卷第17至19、79頁) (2)被告及告訴人黃莛蓁之對話紀錄1份、手機匯款明細照片4張(112偵998號卷第39至5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98號卷第27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98號卷第59、61、62頁) 111年4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周芮伃)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 9200元 2 何昀曄 (提告) 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以臉書私訊何昀曄,向其要約:投資進口水果買賣,利潤很高等語,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避不見面,何昀曄始悉受騙。 111年8月27日9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黃秀蓁) (1)告訴人何昀曄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9070號卷第9至10頁、112偵緝1165卷第95至97頁) (2)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照片2張、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112偵9070號卷第45至11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70號卷第31至33、41至4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070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210-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林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 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仍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MIKE 」之人,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派愛」自稱「陳奕誠」邀請原 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旋即以可代為操作國際黃 金商品藉以獲利為由,要求原告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 註冊帳戶後,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為由云云,同時為 取信原告,另透過「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原告 ,而要求原告繳付金錢進行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 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帳至 訴外人林育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後經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僅係因生活困苦,經他人告知可出借帳戶賺取報酬,始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並因此賺取報酬2,000元;又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 後,伊即未過問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且收受帳戶之人告知 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比特幣交易供調度資金用途,伊不 認識該名收取帳戶者為何人,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伊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侵 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 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 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 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 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 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查: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自稱 「陳奕誠」之人,並遭對方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為由, 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林育樟所涉詐欺案件之追加起訴書 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21、35至3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報酬而透過將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付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未曾謀面之人使用 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可認定。基此,被告於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逕自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衡諸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處在相同情境下,理應能預見其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 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彰化銀行擔任 辦事員約12年,…(問:是否知道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的工具?)有可能」等情,益可 佐徵。基此,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故被告空言辯稱:伊上開行 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㈢、職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騙而 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該等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 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苗簡-81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聖 陳裕文 胡倧榮 佘彥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14號、第28844號、第2923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樂 商人」)於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莊文峰」、「吳元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 延濤」、「鄭姍姍」、「咬錢虎小商人」、「CVC-客服經理 Mike」、「大安小舖」、「亨旺幣商」、「梓馨」、「客服 經理-黃俊哲」、「黃世聰」、「Arlene」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 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 二、庚○○(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己○○(己○○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 號判決確定)、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 、謝政儒(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壬○○(壬○○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6344號起訴)、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加入 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假投資」手法,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丁 ○○、癸○○、子○○、戊○○、辛○○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提供入 金虛擬錢包位址,指定丁○○、癸○○、子○○、戊○○、辛○○等被 害人購買泰達幣USDT入金,致丁○○、癸○○、子○○、戊○○、辛 ○○等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庚○○、壬○○、己○○ 、乙○○、謝政儒、甲○○,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提供予丁○○、癸○○、子○○、戊○○、辛○○等被害人 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己○○、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被告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癸○○、子○○、戊○○、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與暱稱「Youzhi幣商」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丁○○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5張、告訴人丁○○與 暱稱「客服經理-黃俊哲」LINE對話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取畫面17張(癸○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照片3張(癸○○)、告訴人癸○○與暱稱「Youzhi幣商」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癸○○與暱稱「Ariene」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告訴 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1張 (辛○○)、告訴人辛○○與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LINE對話 紀錄1份、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告訴人戊○○與暱稱 「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咬錢虎小商人」、 「享樂商人」、「大安小舖」、「亨旺幣商」LINE對話紀錄 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2張(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7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89、31590、34231、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 、563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 、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壬○○、己○○、乙○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壬○○ 、己○○、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 同條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庚○○、乙 ○○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庚○○、乙○○僅 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乙○○;被告壬 ○○、己○○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被告壬○○、己○○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壬○○、己○○。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庚○○、壬○○、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壬○○部分雖有論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表示減縮,附此敘明。  ⒉被告庚○○、壬○○、己○○、乙○○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壬 ○○就附表五編號1、2、4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己○○就附表五 編號1、2、3、5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⒊被告庚○○、壬○○、己○○、乙○○與謝政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五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己○○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2(被害人癸○○部分)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3(被害人子○○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與甲○○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4(被害人戊○○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五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壬○○、己○○、乙 ○○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被告4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4人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4人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 另涉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犯罪分得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偵一卷第 7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壬○○之犯罪所為 70萬元,依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比例計算 ,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58萬元、7萬元、5萬元;被告庚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分得比例為4成偵一卷第96頁) ,依此估算被告庚○○就本案之犯罪所為60萬元;被告己○○於 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次取得3000元(偵一卷第221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收取款項每月領得薪水 45000元,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日取得報酬1500元(偵一卷 第2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4人本案領得之款項 ,除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15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壬○○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40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戊○○向幣商購買USDT,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85度C咖啡臺南永成店 30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己○○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和門市 20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假冒黃世聰理財老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癸○○向幣商購買USDT,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3月29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憲門市 5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6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2樓停車場 350萬元 3 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子○○向幣商購買USDT,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同安門市 3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辛○○向幣商購買USDT,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18日14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德發門市 5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乙○○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地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大和國泰證券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幣商購買USDT,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4月20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華興門市 3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

2024-12-26

TNDM-113-金訴-1218-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TWOOD ROBIN DAWN MARIE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運輸毒品 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獲,經常對 外徵集人員代為運輸違禁物品入境,是將他人交付之行李箱 托運來臺,並因而得獲取鉅額報酬之舉,恐有遭運毒集團利 用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詎ATWOOD ROBIN D AWN MARIE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其友人Lyris Daye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Mike 」、「Casino」、「Top G」、「Hwest」等人,並自「Casi no」處得知如攜帶交付之行李箱至臺灣即可獲得加拿大幣2 萬5,000元(相當於新臺幣60萬元)之報酬,已可預見此為 運毒集團對外徵集人員運輸毒品入境,竟仍為圖高昂之報酬 ,基於縱使所為將使運毒集團得以遂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ke」、「Casino」 、「Top G」、「Hwest」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依「Casino」之指示,於113 年3月21日抵達加拿大多倫多「MISSAUGA GATE INN」旅舍入 住,自「Mike」處獲取繳交旅舍費用與機票費用加拿大幣5, 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3萬元),並由「Hwest」載運前往多 倫多機場,將「Hwest」交付之內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AIR TA G追蹤器、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4 953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抵臺,以此方式運輸前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嗣ATWOOD ROBIN DAWN MARIE於113年3 月23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攔檢查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 (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 109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 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 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 既遂。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0時35分(多倫多當地時間) 搭乘長榮航空BR-35號班機並托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本案行李箱1個自多倫多起運,並於113年3月23日6時20 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臺北關人員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該愷他命既已運抵我 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ike」、「Casino」、「Top G」、「Hwest」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Mike」、「Casino」、「Top G」、「Hwest」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加拿大多倫多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 ,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共犯Lyris Daye,惟依 被告所述,Lyris Daye係曾經將裝有SIM卡之行李箱運輸至 倫敦,並介紹本案運毒集團予被告,則依其所述情節,Lyri s Daye非無可能確係載運裝有SIM卡之行李箱至倫敦,其是 否果有參與本案運毒集團而共同涉犯運輸毒品罪行非屬無疑 ,況被告雖有提供Lyris Daye之社群軟體臉書、IG帳號及個 人網頁等資料(見偵字第16435號卷第295至301頁)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惟該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資料 查獲共犯Lyris Daye,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 桃檢秀致113偵16435字第113906834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6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愷他命為我國嚴加查 緝並加以重刑處罰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流入市面,將 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其明知我國 與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仍圖營利,為 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交易,使毒品流入 境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於偵 查時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供出可能之共犯Lyris Daye,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商店銷售部經理、行政助理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然因胞姊過世,需照顧胞姊8歲小孩、案 發前與室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已 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 未合。另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 危險。應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 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 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Casino」聯絡運輸事宜所用, 而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為盛裝毒品、定位被告所在位置 予運毒集團其他共犯所用,均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運輸行為自「MIKE」處獲得犯罪所得加拿大幣 5,3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91 頁),亦與本案最終得遂行具有關連性,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以根據被告之Lyris之資訊 ,啟動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偵辦本案之毒品上游 ,是被告提供有關毒品上游Lyris之資訊,以成功促使我國 警政署與加拿大警察局及皇家騎警合作,理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懇請考量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 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 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 國毒品運輸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僅有二技 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且父親離家不知 去向,而母親需依靠領取政府補助維持生計,被告則須兼顧 學業和工作,賺取生活費以貼補家用,惟被告從未因經濟困 窘放棄學習,過去亦從無不良犯罪紀錄,且被告為減輕家庭 之負擔,積極參與活動並爭取不同管道之獎學金,然被告之 胞姊於民國111年離世,徒留有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家庭協 助撫養,被告因而需面對更加沉重之家庭經濟問題,是以被 告一時不察誤信好友之勸誘,同意攜帶内容物不明之行李入 境我國,被告未經查明即同意協助運輸不明行李,遭運毒集 團利用,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游人員, 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生警惕, 觀諸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並非利用販售 毒品牟利營生之人,於運輸毒品計晝中亦非位居樞紐中介地 位之主要人員,被告僅為運輸毒品計畫中被利用之最下游人 員,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提供毒品來源,被 告對於自己未經思慮擅自同意協助搬運他人不明行李一事, 深感懊悔並心生警惕,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進入看 守所以來表現皆良好,足以證明被告品行一貫優良,且被告 過去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罪,並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 懊悔,均係發自内心,毫無虛假,倘就被告科以有期徒刑3 年11月,仍未免有過重之虞,且無從與惡性重大利用運輸毒 品營生之運毒集團相區別。綜上,衡量被告所犯之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仍屬過重,且被告犯行之原因及被告 身處之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以憫恕 之處,而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著 手運輸毒品的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 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 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雖稱其僅有二 技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被告一時不察 誤信好友之勸誘,成為運輸毒品計畫中具備高度替代性之下 游人員,被告對於自己心存繞倖而涉犯之罪,深具悔悟並心 生警惕,又被告極集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予檢警單位,俾使阻 止毒品繼續危害社會,且我國警政署依據被告提供資訊,成 功開啟與加拿大警方聯合偵辦跨國毒品運輸案,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 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依被告犯罪情狀、運輸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高達21,459 .58公克、犯罪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 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所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合於罪 刑相當,尚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 ,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托運行李箱 1個 - - 2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枚(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3 白色晶體 5包 淨重24,95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純度86%,純質淨重21,459.58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4 AIR TAG 1個 -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94-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44、8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簡妘如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9月30日止,在黃柏舜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水果行擔任記帳人員。簡妘如明知自己並 無經營水果行,也並未與他人合資欲經營水果行,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8日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Lou少」及 「Mike」,將友人黃秀蓁使用之LINE用戶名稱「兔兔」加入 對話群組「Lou少,兔兔,Mike(3)」後,簡妘如即一人分飾二 角,在對話群組內向黃秀蓁佯裝「Mike」要投資開設水果行 需要資金,邀請「Lou少」及「兔兔」投資,黃秀蓁遂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簡妘如 見此,旋向友人林添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要借帳戶收款使用。林添財應允後,簡妘如再透過 「Mike」帳號傳送林添財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 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截圖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 永光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由林添 財分5次提領共15萬元,再將林添財自己身上現金5萬元,湊 成20萬元交予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簡妘如復接續前揭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7時25 分許,在上開對話群組內,佯以「Mike」帳號傳送須購買冰 庫冰存水果等訊息,並傳送水果攤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 等訊息,致黃秀蓁復陷於錯誤,而答應匯款5萬元用以購買 冰庫。簡妘如見此,旋向老闆黃柏舜(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7、38 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自己向黃柏舜訂購的水 果款項,要由她媽媽的帳戶匯款,請黃柏舜提供帳戶等語, 致黃柏舜陷於錯誤,而告知簡妘如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妘如 再以「Mike」帳號傳送上開永豐商銀帳號資料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8月8日15時1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古坑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簡妘如 再向黃柏舜謊稱匯款人黃秀蓁是她媽媽,但匯錯款項,請黃 柏舜領出後扣掉水果錢剩餘的交給她等語,黃柏舜便自上開 永豐商銀帳戶領出現金3萬元,扣掉水果錢8,940元,將手邊 現金湊41,060元交予簡妘如,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 三、嗣因簡妘如同以投資水果行為由,詐欺高中同學何昀曄(此 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號案件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111年8月27 日匯款3萬元至黃秀蓁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內,使黃秀蓁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黃秀蓁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蓁因而察覺受騙,進 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黃秀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簡妘如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有邀告訴人黃秀蓁投資 水果行、購買冰庫並匯款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後再由 其取得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大致 相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主張本案投資水果行是事實 ,「Mike」就是「陳和樺」之人,她也有出資拿錢給「陳和 樺」,她透過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 ,都有領出且交給「陳和樺」,她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也沒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實際營運水果事業之意思:  ⒈被告以投資水果行為由,先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事後並 未提出任何營運之相關契約、證據,甚至還利用在黃柏舜水 果行工作之機會,拍攝黃柏舜水果行之相關營運單據,傳送 於LINE群組,用以取信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 佐(本院卷二第164至171、176、177頁)。本院以此訊問被 告時,被告則稱確實有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進出貨單據給告 訴人看,但被告表示係因「陳和樺」說黃柏舜有欠「陳和樺 」錢,「陳和樺」收了被告跟告訴人的股款,就可以稀釋黃 柏舜的股份,所以被告認為她也是黃柏舜水果行的股東,就 可以拍攝水果行的單據給告訴人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 )。依被告上開說法,其實足以佐證本案根本沒有實際營運 水果事業的狀況,被告是以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單據搪塞告 訴人。再者,被告此部分「給老闆的債主錢就能稀釋股權成 為老闆的股東」的辯詞,也與原先在LINE群組中表示20萬是 要租賃攤位、進貨使用之用途大相逕庭(偵3780卷第75頁、 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更從未向告訴人提及前揭20萬是 變成股權而沒有用於營運的情況,故其此部分所言,可信度 極低。此種大幅逸脫正常商業交易股權模式之辯解,只能認 為是被告掩飾詐欺意圖的卸責之詞,要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另以購置冰庫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然而一切的「 營運成果」都是來自於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她完全知道傳 送的報表都是她自己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根本沒有營 運實績,怎麼可能有實際購置冰庫的需求?被告在本案偵查 中,另陳述證人何昀曄匯入本案告訴人帳戶的3萬元款項與 本案告訴人的款項是「同一件事」(意指同一件投資,見偵 緝卷第64頁),然被告在與證人何昀曄的對話記錄中(見士 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第113頁),全未提及有「Mike 」的存在,且也是以購買冰庫為由來搪塞證人何昀曄關於投 資之進度。對照被告本案之說法,更顯出被告就是以相同購 買冰庫之說詞,對告訴人、證人何昀曄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其實,依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何昀曄證述(士林地檢112偵緝11 66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0、192、193頁)及證人何昀曄 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71頁 ),被告曾傳送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錄影影像給證人何昀曄 ,取得證人何昀曄之信任。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將黃柏舜水 果行的報表傳送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的信賴,由此益足推 認,被告慣用行使詐術之手法,就是利用她當初工作地點的 相關情報資訊加以行騙。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經營水果事業之 意思,至為灼然。  ㈡被告有一人分飾二角的詐術行為:  ⒈本案第一筆20萬元之款項,在隔日即111年7月19日由證人林 添財匯回2萬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內,此有華泰商銀交易明細可佐(偵3780卷第32頁) 。據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被告要用告訴人九州娛樂城的帳 號遊玩,所以請被告先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才能幫忙儲值 (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儲值一情,但 本院審酌證人林添財在匯款當時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證人林 添財與告訴人間當時唯一的聯繫因素就是被告,此款項一定 是透過被告之要求,才會經由證人林添財之帳戶匯至告訴人 帳戶,並無其他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與其無關,實不足採。 且告訴人嗣因相同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 儲值款,結果實為證人何昀曄交付之投資款,而遭證人何昀 曄提告詐欺等犯嫌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以此另案事實經過對照,被 告顯然有請告訴人儲值博奕網站的習慣,本院認為告訴人陳 述此2萬元為被告表示要儲值線上博奕所用之說法,應屬可 信。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匯之20萬元中,至少已有2萬元是 充作被告線上博奕所用,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與水果事業毫 無關連。  ⒉本案第二筆5萬元之款項,依證人黃柏舜所述及被告所自承, 款項部分用途是先充作被告向證人黃柏舜購買水果之款項, 餘款才由證人黃柏舜交付被告。倘若當時真的需要5萬元來 購買冰庫,此時款項不足,豈非無法購買?此部分被告處理 5萬元現金之作法,除顯示原先購買冰庫之理由相當可疑之 外,以此金錢流向,也足證告訴人所匯5萬元款項,亦有部 分利益是直接歸屬被告之事實。  ⒊由上可知,本案2筆款項各有部分金額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而 被告雖辯稱她有將20萬元交給「Mike」即「陳和樺」,但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該20萬元是「等陳和樺訂貨拿給我看, 我確定有這些貨再付錢給他」(偵緝卷第63頁)。依被告自 己的說法,既然沒有訂貨紀錄可查,她豈有可能交出20萬元 ?被告不否認自己收受25萬元利益的客觀事實,然而,被告 自始至終也無法提出任何租賃攤位、租賃或購買冰庫、購買 水果之佐證資料,也沒有任何將款項交予他人的紀錄。本案 25萬元的利益,有高度可能均為被告所保有利用。  ⒋在LINE對話記錄中,本案2次收受款項之際,皆由LINE帳號「 Mike」直接將帳戶訊息傳送至群組中。依照群組訊息內容, 告訴人原先曾要匯款給被告,被告卻要告訴人直接匯給「Mi ke」,此有群組對話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126頁)。倘若 「Mike」真有其人,他為何無法提供自己持用之帳戶直接收 款,還需要背地裡要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告知「Mike」 傳送帳號訊息,再透過被告實際向他人取款轉交給「Mike」 ?被告安排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與本案全無關連之第三人 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款項,反而混淆真實收款對象,也與 在群組對話中要告訴人「直接」給「Mike」錢的說法相違, 被告的真實目的,實在啟人疑竇。  ⒌進一步來看,「Mike」在訊息中經告訴人詢問後,回覆第三 人帳戶資料的時間差:第一筆款項在告訴人詢問同分鐘內即 回覆(偵3780卷第73頁),第二筆款項告訴人詢問後2分鐘 內即回覆(偵3780卷第75頁)。「Mike」二次之回覆,均在 極短時間內提供被告友人林添財、老闆黃柏舜的帳戶資料。 參以前揭本案25萬款項利益實際歸屬應為被告之推論,「Mi ke」可以與被告有如此順暢的訊息流通,且在確認告訴人要 匯款之際即能幾乎同步透過被告的人際關係取得無關第三者 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的帳戶資料以供使用,只有存在一種 可能:「Mike」就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LINE帳號。被告以一 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  ㈢被告有洗錢行為與故意: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隱匿自己為真實收款人之需 求。被告在本院中,曾自承證人何昀曄3萬元是匯入線上博 奕(本院卷二第52頁),顯然被告當初對證人何昀曄隱瞞3 萬元款項之真實用途,其實是自己向本案告訴人要求幫忙儲 值線上博奕所用。以該案情節對照本案來看,被告本案亦是 利用無關第三者的帳戶收取告訴人的「投資款」,可知被告 詐欺的套路,就是利用自己人際關係取得他人帳號,在各種 詐欺之場合交叉運用二面手法,將所有無關者的帳戶都互為 自己詐欺收款使用,以遂其詐欺之目的。被告本案犯行中借 用他人帳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隱匿真實金錢流向,自 該當於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雖在本案審理終結 前又稱,希望能具保讓她回去租屋處找出和「Mike」的錄音 以及「Mike」開的本票等語。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 未予羈押,再次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便於113年6 月26日來信稱,陳和樺借走她的手機、LINE帳號、微信帳號 ,而要去租場地、要冰箱、要去濱江市場、要做虛擬貨幣的 都是陳和樺,陳和樺都傳照片影片給她看,還拿她手機去跟 朋友借錢,手機歸還的時候整個重置,也看不到賣了什麼跟 對話(本院卷一第349頁);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第二次通緝 到案羈押後續行審理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復向被告確認有 無和「陳和樺」聯絡的相關證據,被告則稱「沒有留下」( 本院卷二第53、54頁)。被告自案發開始遭調查迄今,歷經 偵查、偵查通緝、審理、審理2次通緝,漫長的偵審流程中 ,均未能提出關於「Mike」即其所稱之「陳和樺」之任何相 關證據。被告有將近2年的時間可以提出相關證據而未能提 出,卻在審理程序之末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故意延滯 訴訟之意圖。本院考量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排除其他合理 懷疑,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  ⒊本件情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現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顯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又 本案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就此部分之修正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本案被告2 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次匯入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刻意欺瞞,雖然財產損害僅告 訴人一人,但詐欺金額達25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本案利 用他人信賴,取得第三人帳戶進行洗錢犯行,造成證人林添 財、黃柏舜,均遭告訴人提告詐欺等罪而由檢警追查,被告 因己身之貪念,光是本件相關犯行,就衍生出三件偵查案件 ,徒令國家檢警司法資源無謂耗費,更使證人林添財、黃柏 舜因而受有遭國家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危害 程度,實屬非輕。本院評價被告之詐欺金額、手段、整體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認為對被告以中低度之刑度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能賠償 告訴人,故依被告犯後態度,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所匯共25萬元之未 扣案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蓁:   ⒈黃秀蓁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79卷第60頁至第6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9頁至第2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黃秀蓁111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3779卷第63頁至第65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45頁至第50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黃秀蓁11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⒋黃秀蓁112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779卷第93頁正反面)   ⒌黃秀蓁112年6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黃秀蓁112年7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45頁)   ⒎黃秀蓁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0頁)   ⒏黃秀蓁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㈡證人黃柏舜:   ⒈黃柏舜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    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黃柏舜112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    第3頁至第6頁)   ⒊黃柏舜112年6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黃柏舜112年7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    地檢112偵38066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黃柏舜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⒍黃柏舜112年8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昀曄:   ⒈何昀曄111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影卷第6頁正反    面;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何昀曄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緝1166卷第30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5頁至第98頁)(結文見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9頁)   ⒊何昀曄113年1月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    院112審易1848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黃隆昌:   ⒈黃隆昌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莛蓁:   ⒈黃莛蓁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黃莛蓁112年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㈥證人林添財:   ⒈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   ⒊林添財112年3月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65頁至第73頁)       ⒋林添財112年3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⒌林添財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林添財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證人林秀玉:   ⒈林秀玉112年3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3780卷第69頁;偵3779卷第7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5頁)  ㈡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3780卷第71頁;偵3779卷第76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3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6頁)  ㈢LINE群組「Lou少,兔免,Mike(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偵3780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3779卷第77頁至第81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4頁至第28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4頁至第3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戶名黃秀蓁之古坑郵局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3780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3779卷第83頁至第8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1份(偵3780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970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780卷第33頁至第4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9頁至第21頁)  ㈦證人黃柏舜提供與被告line暱稱「小琪Lou」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4幀(偵緝286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6頁至第5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5頁)  ㈧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8頁至第44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㈨告訴人黃秀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80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3779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4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1頁至第5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頁56頁)  ㈩證人黃柏舜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1幀(偵緝286卷第179頁;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9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3779卷第12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9頁)  戶名黃秀蓁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377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5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21頁至第26頁)  被害人何昀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79卷第18之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何昀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偵3779卷第23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   第113頁)  被害人黃柏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4頁至第48頁)  被害人黃柏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3頁)  被告簡妘如之身分證及機車照片3幀(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被害人黃莛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4幀(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戶名簡妘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告訴人黃秀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本院卷一   第88頁至第91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3頁至第14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592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1紙(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979807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秀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0頁至第3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20020519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2年7月19日一台中字第13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14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8頁)  LINE群組「Lou,兔免,…(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1頁至第6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   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2頁至第36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4275號函1紙暨所附ATM提領人監視器影像照片5幀(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7頁至第40頁)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紙(士檢112偵14681卷第41頁)  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被告簡妘如LINE個人主頁擷圖1幀(本院卷一第17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75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擷圖5幀(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2024-12-09

ULDM-113-金訴-152-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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