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全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7,71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2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卷第357至359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 (卷第361至367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6

KSEV-113-雄簡-1483-20250306-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俐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珉展 陳紘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萬7,38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3-06

KSYV-113-家繼訴-62-20250306-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穎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裁 判費而未繳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施清火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委任狀於114 年2月20日到院,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暨後附民事委任狀、 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觀之上訴人上訴聲 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足徵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被 告敗訴之金額即新臺幣581,747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此等 金額清楚、明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 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於專業上所應知悉者。詎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 期間屆滿均未補繳,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不 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06

NTEV-112-投簡-242-20250306-4

再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希傑 被 上訴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 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110、111 、112號訴訟中隱匿單據及相關證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 月8至9日聲請閱卷時,始知悉再審之證據,應自113年8月9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故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再審 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就再審之訴不變 期間之起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6,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3-06

NTDV-114-再小上-1-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抗告人所持有之日本 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 爭股權),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 060003978號函(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 度訴字第1228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並於111年1月 17日依職權裁定(下稱11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 加該訴訟,嗣以111年9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抗告 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創設抗告人不得 處分名下持有系爭股權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本件訴訟對抗告 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亦認抗告人 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 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迺原裁定自相 矛盾,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裁定不備 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又抗告人與臺貿公司均屬獨立 存在且實質營運之公司,未曾受相對人調查、踐行聽證程序 ,或判斷是否有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情 形,均不曾列為相對人之受處分人或遭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 ,無從遽認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 稱黨產條例)之適用或負擔申報財產或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是若抗告人有處分系爭股權之必要,自得不經相對人事先 同意而辦理標售、處分股權。再者,抗告人與中投公司為相 互獨立之法人,抗告人為系爭股權之權利人,自得實施訴訟 以維護自己之財產權,加以,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未 認定中投公司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率爾否認抗告 人之法人格,遽將中投公司之「子、孫公司」視為中投公司 之「現有財產」,令抗告人遭受黨產條例效力拘束,無從維 護自己名下持有之財產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民法、黨產 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2項規定,為維護抗告 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實應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準此, 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 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 訴訟或課予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 。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 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 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 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 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 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 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而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 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 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 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行 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輔助參 加,則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不以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受到損 害為要件。是以,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性質 有所不同,自應予區辨。  ㈡經查,中投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百分之百持股 之抗告人所持有系爭股權,經相對人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 否准,中投公司因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雖依職權以11 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該訴訟,然抗告人為中投 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 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不會因訴訟之結果,抗告 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非屬上開規定命獨 立參加之範圍,僅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而可依該規定為輔助參加人,並非同法第42條第1項 之獨立參加人,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雖誤裁定准抗告人獨 立參加,仍應認抗告人為輔助參加人,自不因原審誤裁定命 抗告人獨立參加即得認其為獨立參加人,抗告人充其量僅係 原審本件訴訟之輔助參加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之 當事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之提 起再審訴訟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 原審既認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同」,又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 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云云,顯係誤解獨立參 加與輔助參加之要件,就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理由,任意指 摘為不當,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抗-217-2025030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本 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聲請人所持有之日本 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經相對 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 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行政訴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 獨立參加該訴訟後,嗣於111年9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非 原判決之當事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 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16條等規定, 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機構或團體為 政黨「附隨組織」,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踐行聽證等調查程 序,遽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擴張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 05001號處分書之效力範圍,致聲請人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 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中投公司「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聲請人、Central Investme nt Holding(B.V.I)Co., Ltd、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 ,然相對人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 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況聲請人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迺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 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訴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不服原判決而為之指摘,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聲再-345-2025030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雨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22K南下車 道(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 7月3日開立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 號牌及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 3年度交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16時23分經過違規地 點根本沒有看到警車也沒有看到「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113年3月7日16時23分時,違規地點前有 放置「前有測速照相」的標示牌。該標示牌為移動式非固定 式,在違規時間113年3月7日16時23分可能被移走,或天氣 影響標式不清楚,無法證明在「一般道路1百公尺至3百公尺 前」設有標示牌,請警方提供113年3月7日16時23分設有標 示牌的證據,警方違規取締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所以 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等語。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伊並未在上開時間違規地點看到警52 標誌告示牌,警察違規取締拍照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表明:「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13年4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330961600號函、警52標誌設置 現場照片、採證照片、113年8月28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338 號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 等(本院卷第71、75-79、81-101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 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42.3公尺。 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前方台一線421.2公里處 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台一線422.02公里處設有速限 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93、101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 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 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 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 駕駛人可得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看見為由 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 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05

KSBA-114-交上-34-2025030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葉奉儒 被 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736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零肇責情況下車輛被撞,車輛因基本維修所產生之 金額,理應由肇事者即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且不得計算折舊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之所 審認之判決內容:「……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冒然後 退,故本件事故咎在被告,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免其責任,本 院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3,9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 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 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 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頁)。」所採,較符合實 際狀況。  ㈡原審判決中,法官細算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並以此為賠償 依據,但在執行上,於市面能否買到依其所計算之同價中古 零件?若買不到,被害人就只能拿到所估算之微薄殘值現金 而放棄修理嗎?若就此更換新品,卻要被害人負擔所衍生之 價差費用,等同要被害人就非可歸責於己為額外支出費用, 此一結果對被害人而言,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就此,上訴人 除主張車輛毀損所產生之零件更換及維修費用不該計算折舊 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049元外,更要求等值之精神賠償 費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讓財團及司機心生警惕 ,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其第一審屏東簡易庭10 1年度屏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非屬成文法規定 ,亦非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自難拘束原 審或本院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以上開判決見解提起上訴,非 屬適法指摘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因此要難認定上 訴人已合法提出上訴。又核其上訴狀其餘部分,均係主張折 舊對無肇責之被害人為不公平,應讓客運業者及司機對公共 交通安全承擔更大責任,並須透過判決使客運業者及司機心 生警惕,記取教訓等語,核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 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 新台幣(下同)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一節,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小上-284-2025030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莊柏宇 被 上訴人 陳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末按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 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更换門禁系統主機並非可能到達使用年限而決定更換, 被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從未主動告知或透過仲介告知門禁 系統管理者權限的密碼(全程有錄影為證),導致該屋所有權 移轉至上訴人後,無法取得門禁系統管理者權限更改、刪除 被上訴人設定的任何資料。因此,上訴人在契約成立時並非 如同原審所依民法第355條第一項所述知其屋之瑕疵。而上 訴人取得該屋所有權後,立即發現門禁系統缺少管理者密碼 ,無法更改被上訴人之前所設定之指紋、開門密碼、磁扣等 資料,依民法第356條第一項之規定透過仲介聯繫被上訴人 。豈料,被上訴人竟把開啟大門的密碼當作管理者密碼透過 兩個房仲告知上訴人(檔案1、影片1)。此屋目前開啟大門的 密碼除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外,至少已有兩個外人得知, 上訴人卻無法更改開啟大門的密碼,此房屋的大門作用已經 形同虛設。基於安全考量,不得不緊急更換門禁系統主機。  ㈡基於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上之瑕疵, 所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本案大門門禁系統,它具有維護人 身安全、財產權、隱私權等等,個人法益的安全重要功能, 自非原審所述一般門鎖(如房間門、廁所門等)其功能之減損 不得視為瑕疵。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盡到告知該屋門禁系統 各項密碼給上訴人之義務,使得大門門禁功能之減損、甚至 認知錯誤,告知他人開啟大門之密碼,使得該屋大門門禁功 能進一步完全喪失之狀況,被上訴人對於其賣出之標的物理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負責更換門禁系統之費用(檔案2),請 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均係對其是否知曉該屋之瑕疵及被上訴人並未告 知門禁系統管理者權限的密碼,且告知他人開啟大門之密碼 ,使得大門門禁功能喪失,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 負責更換門禁系統之費用等語,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 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 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雖稱有全程錄影為證,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檔案1 、2及影片1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 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本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小上-266-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送達代收人 陳魁元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779元及提出上開委任 書,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327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05

TPHV-113-重上-623-2025030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