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余佳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亞寧
劉玉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亞寧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亞寧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追加劉玉暖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2萬2,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7頁)。又於同年
5月13日再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
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
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
第261頁)。最終於同年10月16日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就
被告王亞寧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劉玉暖,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
等節,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為
650萬元。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王亞寧,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點交。豈料,被告王亞
寧僅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近2年,即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被告王亞寧遂於102年5月
10日共同擬定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
於同年6月7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
解書,約定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
價金650萬元並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至被告王亞寧之指定帳
戶,被告王亞寧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完成履行義
務,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
下。豈料,被告王亞寧竟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
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遭鈞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1萬1,82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原告對被
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故被告王亞寧受領1萬1,828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王亞
寧請求返還。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歸還原告之2年內,被告王亞寧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倘逾2年該不動產已無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則可優先購買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1月7日登記返還予原告
逾2年,未聞有何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卻遲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直至105年2月24日方與原告重新議價,稱改由
其配偶即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劉玉暖指
定登記人即被告王亞寧名下之同時,被告劉玉暖本應依約於
同日給付價金,惟被告劉玉暖僅先後於105年2月24日、3月8
日、3月14日、3月17日付款50萬元、100萬元、429萬7,019
元、70萬2,981元,復未再給付,迄有65萬元價金仍未清償
。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5萬元、
遲延違約金56萬9,400元(即計算自105年3月11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共8年,每日以剩餘價金65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三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50000×0.3/1000=195;195×365×8
=569400),合計121萬9,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先出售予被告王亞寧,復解除契約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調解書,再出售予被告劉玉暖之情形,與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之課徵毫無關涉,被告所辯
均非事實:
⒈原告前於100年間曾至訴外人呂台蘭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呂
台蘭勸伊年輕人租房不如購屋,原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然
呂台蘭之公司職務均係代書、不動產業務及法律事務,原告
學習困難,乃決定返鄉新竹,方急於拋售系爭不動產,並委
託呂台蘭辦理房屋出售之相關事宜。惟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王亞寧後,被告王亞寧先以系爭不動產需要修繕、有漏水問
題等事由與原告頻繁聯繫;又稱其無資力支付尾款,俟呂台
蘭要求被告王亞寧分期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始解決分
期付款問題;甚後猶不斷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要求原告
善後,原告實無從處理被告王亞寧之要求,亦不願將來再與
渠有所接觸,乃勉為接受呂台蘭建議,於102年間同意與被
告王亞寧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調解
書,雙方約定除原價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外
,尚提供2年予被告王亞寧尋覓新屋,免費入住且補貼利息
,日後如系爭不動產未再漏水,被告王亞寧則有權優先購買
,此顯係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所為退讓,與奢侈稅毫無關
聯。更無被告所稱,呂台蘭至其家中以規避奢侈稅為由「跪
求」兩造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況呂台蘭自始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人,呂台蘭實無向被告劉玉暖下跪或商議奢侈稅之
情事存在,且被告王亞寧、劉玉暖於航警局、港務局任職,
均係深知法律規範之人,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風險,
配合呂台蘭或原告減免奢侈稅之必要。
⒉又原告、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議約時,不
動產之時價行情早已上漲,足徵被告劉玉暖得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實係雙方議價之結果,故被告王
亞寧以其100年間曾以650萬元向原告購屋,無須再以被告劉
玉暖名義另以較高之715萬元購屋為辯,與現實常情不符。
⒊此外,呂台蘭並未代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被告王亞寧係警察,凡事謹慎,故被告辯稱渠等將自
己印章交由呂台蘭代為保管、代辦過戶事宜云云,均非事實
。
⒋再者,原告係於100年6月8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0
日方簽屬系爭協議書,依當時規定,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僅有
1個月餘,倘雙方簽屬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為了避免奢侈稅而
通謀虛偽所為,則待系爭協議書約定回復登記1、2個月即可
由被告優先購買,何須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2年後才能優
先購買,亦與常理相悖。
⒌遑論,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尚
購買郵局支票給付第1期款,匯款、轉帳第2期款及第3期款
,均已如期辦理付款以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屬真實。
㈣先位訴之聲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訴之聲明:
倘鈞院認被告之抗辯可採,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為無效,原
告曾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共計68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王亞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
告劉玉暖仍於105年2月至3月間共給付原告650萬元。則被告
王亞寧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5萬元,原告受有35萬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王亞寧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
行系爭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之
程序固經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然被告2人進行上
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令呂台蘭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的
問題。
㈡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原告為呂台蘭配偶余福洲之姪女,系爭不動產實係呂台蘭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100年間,被告王亞寧原已向呂
台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過戶,然呂台蘭事後發現,其若
於斯時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係屬1年內買進即售出之交易而
適用奢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為免遭到徵稅,乃至被告家中,
跪求被告劉玉暖,請求被告與其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遂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房屋漏水問題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以
利規避高額稅費,並承諾被告俟2年過後,即可再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返還予被告,且允諾原告持有期間,被告夫妻
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否則兩造如真實合意解除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被告豈能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曾支付租
金。
⒉斯時呂台蘭自稱專業代書,表明將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且於兩年後再為被告
重新辦理過戶。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由呂台蘭保管,
代辦過戶事宜。詎於105年間,呂台蘭卻在被告不知情而且
不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擅自填寫買賣價金
為7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5萬元根本並
無合意,否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王亞寧得以650萬元
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被告劉玉暖事後以較高之715萬
元價格與原告締約,顯非合理。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呂
台蘭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所製作,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仍應以100年9月9日之原買賣契約書為準。
⒊原告先與被告王亞寧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契約書,後與
被告劉玉暖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呂台蘭為規避奢侈稅
所為,業如前述。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依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及移轉過戶之行為亦均屬無效。又系爭
不動產既已由被告王亞寧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且解除買賣
契約及移轉過戶之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縱若成立
,亦因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價款。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早於100年6月10日前均已修繕完
畢,被告並無於102年間再以漏水為由而解除契約之必要。
另依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結果,102年間原告確有遭國稅局
函查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情形,故被告所陳當時呂台蘭及原
告為免遭課稅,乃與被告王亞寧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並
執系爭調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及註銷罰鍰,確屬事實。
又設籍自用滿5年後即無奢侈稅之適用,由原告之戶籍資料
亦徵,其確曾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後,重新將戶籍遷出系爭不
動產。上開各情,在在足認呂台蘭確實有為自己及原告前去
要求被告協助,而協助之目的,確係為了免除奢侈稅及罰鍰
至明(事後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呂台蘭之配偶余福洲尚曾向被告致歉,有意私了,亦可見
被告所言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100年9
月9日原買賣契約書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王亞寧,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
為650萬元,兩造並於100年9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年10月4日完成交付;嗣於102年5月10日原告
及被告王亞寧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於同年6月7日在基隆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部分由
呂台蘭之夫余福洲代理),約定原告返還價金650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1
月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其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
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105
年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玉暖
,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玉暖,買賣價金為71
5萬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玉
暖名下;被告王亞寧另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
之35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執行1萬1,828元,而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原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系
爭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執慎字第26687號執行命令、本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2161號函檢附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足參(見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258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
8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卷宗可考,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書其中之內容給付35萬元,然被
告王亞寧仍以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1萬1,828元之損害,故被告王亞寧
應返還原告1萬1,828元;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
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劉玉暖尚有
65萬元價金未清償,故其應給付原告價金65萬元及違約金56
萬9,400元計121萬9,400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
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金
額互抵後,被告王亞寧尚應返還原告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萬1,828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現判斷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
萬1,828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亞寧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
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
1萬1,828元乙情,業如前述。再者,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確定乙情,亦如前述。至被告王亞寧雖曾就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確
認被告王亞寧雖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為第二審審理,然其已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已確定,此有上開卷宗所附民
事撤回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9號卷第81頁、第89頁),可知,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31號判決既已確定,且就原告是否已給付35萬元之重
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831號亦為實質判斷,且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給
付3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王
亞寧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從而,被告王亞寧因上開執行程序而重複取
得之1萬1,828元利益,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1萬1,
828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
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
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且隨即於
100年9月9日以原告名義訂立原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王
亞寧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於1年內
兩度買賣後,呂台蘭及原告發現此屬1年內之交易而適用奢
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等為免遭到徵稅,乃由呂台蘭至被告家
中,跪求被告劉玉暖與原告通謀虛偽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並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作成系爭調解
書,呂台蘭及原告再持系爭調解書至稅捐機關,以利規避高
額稅費及罰鍰,且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
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
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等情,業
經證人張遠仁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銷
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系
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27頁至第340
頁)。
③證人張遠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101年至102年
這段期間的某日,我至被告家中,被告王亞寧先到外面去買
東西,我原本跟被告劉玉暖在廚房準備要吃的東西,就聽到
呂台蘭按電鈴,被告劉玉暖就去應門,我本來還在廚房,我
認為是被告劉玉暖的客人,後來聽到客廳有一些狀況,我就
走出去,當下看到呂台蘭跪下來拜託被告劉玉暖,我本來沒
有注意到是什麼事情,後來私下問被告劉玉暖,為什麼呂台
蘭要下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房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可知
,證人張遠仁之證述與上開書證相符,亦與被告之陳述間互
核相符,且證人張遠仁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
④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
銷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
系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可悉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9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登記予被告王亞寧,造成原告將其持
有期間在1年內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且未依規
定於訂定原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除應繳高額稅款97萬5,000元外,並經國稅局處以高額
罰鍰48萬7,000元,對此,原告嗣即持系爭調解書為據,以
原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書解除而原買賣契約之
效力溯及消滅為由,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復
查決定撤銷上開應納高額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等情,益徵
被告之答辯誠屬可信。
⑤被告王亞寧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雖有漏水之瑕疵
,然該瑕疵早於100年、101年間業已修繕完畢,此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房屋漏水修繕保固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7頁
、第275頁)。可知,原告實無必要再於102年5月、6月間與
被告王亞寧訂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莫名以系爭不動
產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且予被告王亞
寧不合常情之優厚條件(詳後述),從而,得證被告所陳確
為可採。
⑥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僅返還650萬元
價金及賠償35萬元損害予被告王亞寧,並允諾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且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相同之65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
不動產及取得登記名義,而只特別要求被告於「2年期間」
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可知,經原告與被告王亞
寧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不僅負回復原狀而返還價
金之義務,且應給付損害賠償,更額外提供被告夫妻免費居
住系爭不動產,並額外同意被告於「2年後」得再以「相同
價金」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反之,卻僅要求被告於「2年
期間」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即,上開調解內
容不僅不合常情,且與奢侈稅及其罰鍰之撤銷要件不謀而合
,益徵被告之答辯誠可信實。
⑦再經本院行訊問當事人之程序(見卷第385頁至第397頁),
被告劉玉暖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且合乎常
情常理,可知,被告之答辯應為可採。反之,原告之陳述不
僅屢屢稱不知悉,抑或表示要詢問呂台蘭,甚或沉默以對,
並就其起訴所主張不合常情之處,均未能合理說明,可知,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當事人,縱係委託他人代為
處理交易事宜,然對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及所生
之相關訴訟,應至少有所認識,然原告竟幾近全然不知悉,
從而,被告所陳呂台蘭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
人乙情,當可採信。而呂台蘭既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
次交易之人,則其與本件訴訟顯有高度之利害衝突關係,進
者,有關奢侈稅及其罰鍰之處理過程,呂台蘭證稱不知情,
然原告陳稱相關處理過程係由呂台蘭所轉知,可知,有關本
件至為關鍵之事實,呂台蘭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符,
從而,呂台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原告雖另以被告王亞寧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所提之
書狀,主張被告王亞寧曾自承系爭調解書係因系爭不動產漏
水問題所訂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書狀
之前後全文,被告王亞寧此部分記載之目的係陳述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調解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顯屬斷章取意,難認可採。
⑨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王亞寧間係互相有意為非真意之解除
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
規定,其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
⑵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之相關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業如前述,則接續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買回程序之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顯有疑義。進者,系爭協議
書既已約明被告得於「2年後」以6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不動
產,殊難想像被告竟另以715萬元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以買回系爭不動產,實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劉玉暖所陳
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
,確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2月24日以郵局支票給付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給付100
萬元,於105年3月14日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於105年3月
17日匯款70萬2,981元,尚餘65萬元未付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F0000000號支票所示(見卷第41頁),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王亞寧,則原告有無取得此款項,非無疑義,且原告所稱之
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卷內無何憑據可資佐證,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何相關證據,另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欄位及收款人欄位,字跡均非其所為等語(
見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劉玉暖所陳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等語,誠可信實。
③由上可知,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等語,
洵無足取。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
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因兩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均
無效,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上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多給付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此情,衡情
勢必因兩造另有隱藏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他項法律行為之
約定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王亞寧
之3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王亞寧已指出35萬
元其實是補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損害乙情,對此,原告
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反駁被告王亞寧陳述之事實,可知,顯
不能率斷被告王亞寧受有上開35萬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乙節,
其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諸原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為35萬元之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1
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王亞寧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亞寧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