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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姿怡 被 上訴人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容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 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存有爭議,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 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同為原 審原告,下稱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 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合作興建「台南 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東棟教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系爭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合作完成系爭工程 ,費用暫時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 公司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做保障,待被上訴人請領工程 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將本票還予 智拓公司等語;當時其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此項約定之擔保;然後因被上訴 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智拓公司遭業主扣款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2,189,645元及730,168元,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 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剩餘獲利金額雙 方各佔一半」,今被上訴人既未配合完結工程,應認兩造約 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因此案施工進度落後,雙方同意協力追趕 進度……若有一方不願支援,視同違約」,故如認被上訴人可 向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及智拓公司亦主張以 遭業主扣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是爰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開立系爭本 票之目的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先行墊付之 請工叫料費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23,378元係上訴人及智 拓公司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憑據、收據為計算,並經雙方 確認之金額,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既對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及 原因均不爭執,復已取得業主撥給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當屬有據;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雖稱系爭 協議第3條為付款條件,但觀該條內容係針對獲利金額之分 配,與系爭協議第1條之請工叫料費用無關,另上訴人及智 拓公司主張以業主扣款之違約金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部分 ,業主扣款係因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施作之問題,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另主 張:被上訴人係因為承攬系爭工程與智拓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就系爭本票進行觀察,本票之發票人為 智拓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係 因法人簽立票據或與他人簽訂契約時,必然需要其法定代理 人附署之緣故,上訴人並非有與智拓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 況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業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載明 :「……四、有關以甲方公司(即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民國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 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 甲方負責。」據之,系爭本票係於111年3月7日所簽發,系 爭本票自應由智拓公司負責;且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 經不是公司負責人,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沒有辦法支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上蓋指紋,可見當時有共同發票之意 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112年 5月12日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675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 卷第69至75頁),堪信為真實。  1、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合作興建系爭工程,並於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以互信 互惠之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 意,費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並交付請 款單予甲方(即智拓公司,下同),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 乙方做保障。待甲方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 同時,乙方將本票還予甲方」。  2、被上訴人曾就上開代墊請工叫料費用提出憑據予智拓公司 及上訴人計算,費用金額為323,378元,智拓公司乃依系 爭合約第1條規定於111年3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另有上訴人之簽名。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未 就工程款或被上訴人上揭先行墊付之款項為結清。被上訴 人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3、上訴人原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拓公司於112年2月1 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妍熹。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 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 ,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 責。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共 同發票人乙節,有無理由?亦即,兩造問就系爭本票有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 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 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 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 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 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 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既尚未配合完結工程,系 爭本票付款條件不成就,且智拓公司得以遭業主扣款之違 約金款項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 在云云。然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互惠之 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意,費 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甲方( 即智拓公司),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乙方做保障。待甲方 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同時,乙方將本票還 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工程聘請工 人或購買材料均需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費用則 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公司 再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待智拓公司請領工 程款後,會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本票還給智拓公司,易言之,在 智拓公司未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前 ,原先開立之本票債權即依然存在而未消滅;至系爭協議 第3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及 百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6,275,175元,剩餘獲利金額雙 方各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約定係規範 系爭工程最終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惟系爭協議第1條與 第3條係各自獨立之約定,難認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智拓公 司在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費用付予被上訴人後得取回系 爭本票之約定,應以雙方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進行最終利 潤結算為前提;又據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 驗小學112年8月29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僅 可證明智拓公司確有遭業主扣款乙節,但無法知悉業主扣 款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再積極提起該等主張;是上揭主張, 自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 共同發票人云云。然細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9頁),可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共有2欄,在發 票人欄之第1欄除有記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署名外, 其後復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林姿怡」之印文,印 文右方另有指印,又在發票人欄之第2欄,則有「林姿怡 」之署名等節,再考量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所按 捺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 6頁),綜合上情再依照票據文義性觀之,已堪認上訴人 於簽發本系爭票時,已非僅代表智拓公司,而有以自己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共同作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習慣,公司之代表人若僅 係代表公司發票,而無共同發票之意思,通常會註記其為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並僅蓋用公司大小章,不 會另行蓋章、簽名或捺指印,且公司代表人為擔保款項之 支付,於公司簽發之票據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亦非罕見, 無違常情,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已蓋有智拓公司大小章情 形下,復於另一發票人欄簽名並另捺指印,且未有「代表 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文字註記,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 ,顯可認係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為簽名、捺指 印,是上訴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 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 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 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責,雖已如前述,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上開協議書僅能拘束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被上 訴人既為該協議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受該協議所拘束,上 訴人亦不得以該協議之內容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係自 己以發票人之身分負發票之責,與上揭協議係以智拓公司 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為前提不合;是上 訴人以該協議書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 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經不是公 司負責人,其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其沒有辦法支付云 云。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究竟為 何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能力償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均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本院自難據之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系爭本票 簽發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1年3月7日 111年5月10日 323,378元 CR00000000

2024-12-11

TNDV-113-簡上-22-202412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6號 原 告 林家欣 被 告 王曉明 阮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曉明、阮元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初、同 年9月間參與詐騙集團,王曉明負責發放提款卡、修改提款 卡密碼、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阮元和負責提領款項 並轉交他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系統異常、銀 行帳號有駭客入侵,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陸續轉 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9元、49,985元至訴外人 劉岳和申設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149,959元。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 確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詢調查筆錄、原 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阮元和領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坦承 不諱,自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 財產權,致其受有149,959元之損害,堪予採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2-11

KSHV-113-簡易-36-202412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石○○ 法 定代理 人 石鎮源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葉唯晨 訴 訟代理 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錤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家錤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 附民卷第3頁),嗣以其受讓石鎮源之債權為由,而追加請 求機車維修費22,015元,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家錤共計91 5,536元,及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 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6 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區有 訴外人劉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撞擊而向右碰撞同 於待轉區由訴外人杜錦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及由原告林家錤騎乘搭載原告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致兩造及劉麗 芬、杜錦花之機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林家錤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鎖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第一胸椎左側橫突和第五第六胸椎右 側橫突骨折、左手第二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甲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 費用20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並受讓訴外人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 債權;另石○○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挫傷及疑左眼窩骨骨折、 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540元、交通費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林家錤915,536元,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石○○10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認定之事實及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受讓 之機車維修費用債權等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 面骨骨折、左1掌骨骨折、左第三手指撕脫傷口、左撓骨折 、右側肱骨骨折、下巴和嘴唇撕裂傷、ISS(外傷嚴重度分數 )大於等於16分等傷害,且傷及腦部,無法清楚表達言語, 思緒混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另 原告已經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 6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 區有劉麗芬騎乘B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 撞擊而向右碰撞同於待轉區由杜錦花騎乘C車及由林家錤 騎乘搭載石○○之D車,致生系爭事故,且致林家錤受有甲 傷害、石○○有乙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   2、林家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 看護費用20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 受讓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 有支出賠償醫療費用3,540元、交通費1,840元之損害。   3、林家錤、石○○已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強制險給 付。   4、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 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 (二)本件爭點:   1、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何?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已分別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68,890元、5,100元?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等事 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就林家錤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20 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受讓石鎮源 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3,540元、交通費用1,84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95頁)。是林家錤、石○○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前在飯店餐飲業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重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33-48頁、第117-127頁)等一切情形,因認林家錤、石○○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5萬元為適當。 (三)林家錤、石○○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本件車禍事 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後,林家錤、石○○各 得請求賠償696,646元(計算式:232,821+2,300+200,000 +158,400+150,000+22,015-68,890=696,646)、50,280元 (計算式:3,540+1,840+50,000-5,100=50,2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林家錤請求被告賠償696,646元, 及其中674,631元自113年6月2日起、其中22,015元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石○○ 請求被告賠償50,28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 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2-11

KSHV-113-簡易-31-2024121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韋震中 被 上訴人 夏聖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孤城浪子」、「隱姓埋名 躲公安」、「別西」、「郭哲容」、「林佳佳」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向被害人 收款之車手。嗣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同月7日起,先由「郭哲容」、「 林佳佳」等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協助指導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2月13日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何在宏之帳戶;於同 年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 交付80萬元(下與前述2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予自稱「謝隆 盛」之人,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伊佯稱:認繳申購金額 不足,須再儲值始可就獲利金額撥款云云,並派遣被上訴人 於113年1月23日中午至伊住處收取投資金1,612,112元,然 因遭警查獲而未取得該款項。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款項之收取 者,但其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述時間、地點與之接 續合作詐騙伊之錢財,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非伊收取,與伊並無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 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㈡「郭哲容」、「林佳佳」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 7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佯稱:可協助指導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 月13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何在宏之帳戶;同年月20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現金80萬元 予「謝隆盛」。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與上訴人聯絡 ,約定於113年1月23日中午在其住處交付投資金1,612,112 元,然因上訴人之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被上訴人因而於該日 中午遭警逮捕而未取得該款項。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 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系爭款項,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固自承於112年11月1日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而足認 其於系爭詐欺集團之「郭哲容」、「林佳佳」等成員對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詐騙取得系爭款項時已為該集團之 一員。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於113年1月23日接獲通知前往向上 訴人收取金錢前,就系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得系爭款項 有所知悉,且於遭追訴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中亦自陳系爭詐 欺集團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其前往收款,報酬為收款金 額1%等語(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至33頁、原金訴字卷第 184頁),衡情車手為詐欺集團用以派往向被害人取款,以 避免核心成員自己出面,降低遭查獲之風險,都只在有收款 需求時與車手聯繫,不使其知悉收款必要資訊外之其他訊息 ,且只能就所收取部分分取報酬而不及他人所為者,乃屬常 態,而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對其詐取 系爭款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被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郭哲容」等成員間就詐欺取得 系爭款項存有意思聯絡。又上訴人已自承其於113年1月23日 前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前往收取等語( 原金訴字卷第95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交付 或匯出而生系爭款項之損害前,即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其 所為詐騙,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分享詐欺所得,為上訴人 所生該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上訴人就詐騙系爭款項主觀上 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並無意思聯絡,客觀上又未參與其 中,自難認與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11

KSHV-113-原上易-6-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劉騰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3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79,489元,其中伊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轉出金 額」欄所示共3,879,489元,另以現金交付借款共20萬元。 詎上訴人迄今僅清償其中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第1 筆3萬元)所示共3,210,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共35 2,500元,合計3,563,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借款部分,其中匯款之1萬元,為被上訴人委 由其代購手錶,並非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交 付借款共2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除被上訴人自承已還款部 分,尚於105年4月20日還款3萬元(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另陸續清償如附表2編號27至37所 示共12萬元,合計15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489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至教會作禮拜而相識,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29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3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萬 元,到期日105年3月29日,票號CH597801,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款之3萬元 係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9 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之1 萬元)所示〕。  ㈢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 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 ,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所示),即共3,563,000元。  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 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元之帳戶內。  ㈤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7所示之8萬元。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是否 係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其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3,8「6」9,48 9元〔如附表1「轉出金額」欄(未包含106年3月27日匯款 之1萬元)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加入直銷Wor(l)d Global Network(即沃德傳銷 計畫),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取得會員資格後,向 被上訴人積極推銷加入成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於10 6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購買1支Helo LX智慧手環之入會費 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代辦會員註冊手續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頁247)之沃德 傳銷計畫新聞報導、上下線組織示意圖、上訴人106年2至 6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卷二頁143 至158),並有被上訴人於於110年4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應詢時所提出之手寫陳述狀第2頁自陳:「這支 手錶:張某要我加入某家直銷他的下線,因為每人只可以 有1支手錶,原因要買給家人帶,之後會買回,要我先驅1 萬,到現在還沒有買回去」在卷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68 號卷一頁85;本院卷二頁159、160、162)。顯見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1萬元,應非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10日、24日、7月11日、19日以無摺 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共108,000元,是否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以表格紀 錄註記「借」,其確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無摺存款共4筆2 7,000元之借款,並有上訴人及其子陳翰廷之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足憑(訴卷一頁307、315至317), 足徵上訴人確實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7月11、1 9日各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借款各27,000元予上訴人。是 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至上訴人辯稱:此4筆無摺存款,係其於104年9月起有資金 需求,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所屬地下 錢莊借錢周轉,經由該2人透過人頭帳戶周凱閔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戶,陸續於105年5月10、24日 、同年7月19日各匯入27,000元;人頭帳戶陳哲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11日匯 入27,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5年5月10、24日、同年 7月11、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27,000元,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4筆郵局帳戶各匯款27,000 元,顯屬二事。故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74,489元未償還?   ⒈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上訴人之 借款共3,977,489元(計算式:3,869,489+108,000=3,977 ,489),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清償其中3,210,500元〔 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不含附表1第1頁「存入金額」 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352,500元(如附表2編號1至26 所示),共3,563,000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6 年6月21日將如附表2編號27至28所示之4萬元匯款至宋文 元之帳戶內;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編號29至3 7所示之8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上 訴人已返還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3,683,000元( 計算 式:3,563,000+40,000+80,000=3,683,000)。   ⒉上訴人所辯其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還款3萬元 (即如附表1「存入金額」欄所示第1筆之3萬元),既有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為證(審訴 卷一頁39),而被上訴人卻無法舉反證以推翻該筆匯款之 目的,應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 萬元,為返還借款之3萬元。   ⒊是故,被上訴人係陸續貸與上訴人借款共3,977,489元,上 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713,000元(計算式:3,6 83,000+30,000=3,713,000),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64,4 89元(計算式:3,977,489-3,713,000=264,489)未償還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屆滿翌日即111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11

KSHV-113-上易-126-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周育玲 被上訴人 陳孟琳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於103年9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於99年3月16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夫妻 關係。  ㈢上訴人與李○○於110年8月之前曾在麥當勞屏東自由餐廳共同 工作。二人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有擁抱、親吻及發生 性行為。  ㈣林○○於111年10月18日對李○○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判決李○○ 應給付林○○33萬元本息確定,李○○已於112年12月15日全額 清償。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李○○為性騷擾,並非自願與李○○發生性行 為,且其與李○○亦未逾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上訴人已於原審已自認確實與李○○發生性行為(見 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且上 訴人向工作單位投訴其遭被上訴人性騷擾之內容亦與本件無 涉,再參以上訴人曾多次傳訊息與李○○,並曾向李○○表示: 你差點就要養我了等語,顯見其與李○○相處平和自然,並無 非自願之情事,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原審判命其賠償之金額過高,惟此亦為被上 訴人否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擔任麥當勞襄理;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麥當 勞款待大使,是時薪制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13頁),且有原審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 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核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賠償之金額過高 云云,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11

KSHV-113-上易-24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上訴人 江炎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 98年至102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因念及兄弟情,並未逐次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上訴人雖曾多次交付支票還款,然均遭退票,兩造 乃於103年11月30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由上訴人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約定 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系爭借用證乃伊 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附表 所示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借用證為上訴人親簽。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退票領回登記 簿、系爭借用證為據(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25、26、5 5至67頁)。觀系爭借用證業載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辦濟期:104年11月30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 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 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 後日為據」、「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借主江堃山 」、「金主江炎龍先生存照」等語,顯示上訴人乃表明向被 上訴人已借得150萬元,且以104年11月30日為清償期。佐以 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 不爭執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支票乃其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96頁),此節核與借款人交付票據以供貸與人兌現清償之 通常經驗相符。且依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票據之退票日期、 發票日分布於98、102、103、106年間,即在系爭借用證簽 發前、後,上訴人均有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以供其兌現,但遭 退票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用證後,仍繼續以票 據對被上訴人清償,但遭退票,系爭借用證為兩造結算確認 上訴人借款數額所為。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合 意及要物性之具備,應認已有相當之舉證。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經過情形迭有不同云云,然當事 人本非不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就其確立後主張之 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舉證,自不得因其曾經更正而概不採信 。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款原因為借款,並稱係因其從事代書 業務收到客票,請被上訴人幫忙兌現後,被上訴人將得款匯 回云云,然上訴人本得以自有帳戶提兌客票,並無非委託被 上訴人為之之理,且其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無適切反證, 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每次匯款之消費借貸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云云,然衡諸通常經驗,親屬間於借款時未立字 據者,嗣後借貸雙方再以書面確認過去消費借貸情事者,所 在多有,上訴人於系爭借用證所表明,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系爭借用證簽立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借用證左下方「國历 」、「1月200,000」、「5月250,000」,對於系爭借用證其 餘記載之文意並無影響,自無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長期陸續金錢資助,未有擔保之情形,於親屬間尤為常見, 且礙於親屬關係,往往未能如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一般 催討,而借貸金錢之數額,究為整數或有零頭,約定清償期 係長或短,核與消費借貸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情節有諸多有違常理云云,均難憑以 推論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而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尚有如系爭借用證所載數額1 50萬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25日 10萬元 2 98年4月22日 10萬元 3 98年6月29日 9萬7,000元 4 99年4月7日 15萬元 5 99年6月28日 15萬元 6 99年8月4日 5萬9,223元 7 100年5月30日 10萬元 8 101年4月23日 14萬5,000元 9 101年5月28日 19萬3,000元 10 101年7月5日 19萬4,000元 11 101年8月10日 20萬元 12 101年11月8日 10萬元 13 101年12月27日 14萬5,000元 14 102年3月4日 10萬元 15 102年3月7日 9萬元 16 102年3月11日 5萬5,000元 17 102年5月3日 10萬元 18 102年5月29日 15萬元 19 102年7月4日 18萬8,000元 20 102年7月31日 14萬元 合計 255萬6,223元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7-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林億帆 被 上訴 人 鐘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仍於民國 111年4月間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 月初起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先以交友為由取得 伊之信任,再向伊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共新台 幣(下同)1,646,040元予他人,而受有損害,其中704,840 元係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莊詠豪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莊詠豪,惟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 。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復因此被冤枉判刑及罹患憂鬱症, 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 訴人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 704,840元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由上訴人(原名林 心怡)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得易服勞役),已告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有詐欺 集團成員Facebook網頁資料、訊息紀錄、匯款回條聯、存摺 、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67163號卷【下稱警卷】 第51、59、263至264、285至289、297至300頁 、原審卷第6 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04,840元,是否有理由 ?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 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提供 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除系爭帳戶外,亦一併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莊詠豪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刑案自承在卷。而上訴人於 刑案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有失憶狀況,我會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夾在提款卡後面。(問:就你稱之 失憶狀沉,有無相關診斷證明?)沒有,但我有在精神 科就診。(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莊詠豪使用?)莊詠豪看我提款卡後面的紙張 應該就會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刑案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101頁),則上 訴人係將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莊詠豪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至於上訴人雖於刑案審理時改稱:「這兩個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我都沒有跟莊詠豪講,這個只有我自己知道。 我寫在提款卡後面的密碼只有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把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一起寫在後面。莊詠豪完全不知道我 兩個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 頁),惟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除須設定個人帳號 外,亦須一併設定專屬密碼,且密碼須以混雜數字及英 文之方式設定,以作為避免個人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防範 措施,又為確保交易安全,登入網路銀行時,除以帳號 、密碼作為驗證機制外,更須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 號碼,及傳送至0TP(one-time password,一次性密碼 )約定手機之驗證碼,此為法院依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則遭他人盜用網路銀行功能之情形,絕非常態事實。上 訴人既陳稱:「在帳戶還沒有被警示之前,因為我的手 機有裝網路銀行,有錢進來帳戶的時候手機會顯示通知 ,所以我都看得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頁),而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將704,840元匯入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旋於同日13時30分、31分許以網路 銀行功能跨行轉出470,015元、235,015元之事實,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59頁),以詐 騙所得匯入/轉出系爭帳戶之時間密接性,及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 實等情形觀之,倘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莊詠豪使用,則上開以網路銀行功能操作跨行 轉帳之行為,應即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換言之,上訴 人實應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並非僅為幫助犯。    ⑶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云 云,原無可採;縱令屬實,則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之共同行為人,更無從脫免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另抗辯係莊詠豪以投資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其 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莊詠豪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莊詠豪因詐欺犯行已遭警方查緝到案云云, 固據其提出新聞網頁資料,及標題為「附表二」之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莊詠豪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則 其交付對象是否即為莊詠豪,已屬有疑。又上訴人所指 認之莊詠豪,於111年8月21日即已出境,迄112年11月8 日尚未入境之事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 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卷第119至1 21頁、刑案一審卷第145至149頁),則上開新聞網頁資 料所記載於112年7月11日遭警移送偵辦之莊姓男子,原 與上訴人所指認之莊詠豪無關;至於上開「附表二」文 件,乃節錄自出處不明之網頁資料,既無從辨識其所記 載「莊詠豪」之真實身分,其所列之物品名稱亦未包括 系爭帳戶資料。是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聞網頁資料及 「附表二」文件,無非試圖混淆視聽,均不能證明上訴 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間依Facebook之出租存摺廣告, 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嗣 因未如期取得每10日10,000元之租金,故向警方報案其 遭詐騙帳戶資料;復曾於同年12月間依Facebook之貸款 廣告,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像,及其玉山 商業銀行另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嗣該等 身分及帳戶資料均供詐騙集團用於實行詐欺犯罪,惟上 訴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471250號函所附相關案卷資料、法務部檢查書類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62、16 6至176頁),則上訴人之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原非單一偶發事件,且就防免個人金融帳戶成為 犯罪工具一事,上訴人應較常人更加謹慎、警戒。上訴 人於刑案自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演員,曾從事 殯葬業、飲料店店員,工作經驗10餘年,亦陳稱:「莊 詠豪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滿了,但我不知道帳戶額度滿 了是什麼意思」、「當時那些案件開庭時,檢察官有告 訴我不可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跟 莊詠豪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知道不可以把帳戶資料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89頁、 刑案一審卷第65頁),足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豈有復因聽信莊詠豪自稱其 帳戶額度已滿、「我要投資,你的帳戶借我用一下」等 無稽輕率之言論(見刑案一審卷第257至260頁),即陷 於錯誤,慨然出借系爭帳戶予莊詠豪使用之可能?    ⑶況上訴人於刑案已陳明系爭帳戶與中信帳戶「是我長期 使用,存錢用」,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頁),則 系爭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原應為上訴人所關切,並得 隨時查知。然上訴人又陳稱:「我有一直問為什麼錢會 進來,他(指莊詠豪,下同)就說是投資、投資、投資 ,我也沒有追問。連我自己的錢都被領走了。(問:你 自己的錢有多少被他領走了?)我也不曉得耶。(問: 你交給他的時候帳戶裡有多少錢?)我忘記了。(問: 為何你交出時不先把自己的錢領出?)因為太相信他了 。(問:縱然相信對方,你把提款卡、存摺都給對方了 ,帳戶裡有你的錢,這樣你要如何使用自己的錢?)我 就是放在裡面不要動的,不知道他會這麼惡劣。(問: 縱然對方不是故意的,進出的錢金額很高,很可能在轉 進、轉出時把你的錢轉走,是否不在乎?)怎麼可能不 在乎。(問:你在乎的防禦措施是什麼?)我當下還有 告訴他我裡面有錢不要動,可是我不知道他連我的錢都 領了。(問:你手機不是可以看得到?)我沒有下載那 個…網銀」(見刑案一審卷第292頁),乃為推卸其明知 系爭帳戶資金出入情形之責任,竟矢口否認其有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益徵上訴人信口雌黃,並非受詐騙始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其對於系爭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屬「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綜上,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因受詐欺 而為之,實係至少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應堪認 定。  ㈢詐取他人財物,乃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屬無庸置疑。本 件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且上訴人就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 節,均業據前述,而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誆騙,匯款704,84 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權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 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3-上易-16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潘深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政榮 被 上訴 人 郭清華 郭勝利 任維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選 賴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郭新選、賴地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 00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象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57年以同段00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其發、郭新選、賴宏 祥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57 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確認潘象對於附圖編號000⑴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57年度 上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重測前00號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增加00-2、00-3、00-4地 號土地,並改編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 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潘政榮所有,000至000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潘深泉所有(以下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稱之) 。  ㈢重測前00號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北側已開設屏東縣○○鄉○○村○○ 巷,現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北側臨○○巷。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000至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含鐵皮建物)坐落右側, 建物正面朝向000地號土地,房子後面臨○○巷(現況詳如原 審卷一第269頁至271頁)。  ㈤重測前00地號土地現編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共 有。  ㈥被上訴人有確認之利益。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000⑴部分之 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 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000⑴部分為其祖先潘馬先,於日據時 期向潘阿文所購買,依當時日本民法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其等自有權利通行自己之土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祖先確實有取得附圖編號00 0⑴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繼承,業經原判決詳述理 由在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為上述主張,自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000地號土地如決附圖編號000⑴所示,面積59.75平方公尺 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11

KSHV-113-上易-216-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庭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胡庭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胡庭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庭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以LI NE暱稱「艾蜜莉」、「陳婉琳」向張竣硯佯稱:可以在「太 和投資」網站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於錯 誤,而於112年11月22日15時1分許、15時2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轉帳一空。嗣因張竣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竣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庭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胡庭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12月要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就發現提款卡已經不見了,原本以為係放在伊母那邊,後來才去112年12月底補辦,又因為已經向銀行掛失,所以就沒有報警云云。 2.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拾獲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辯稱遺失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前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均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 3.是以,本案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或轉入其他帳戶內,顯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張竣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胡庭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11

ILDM-113-訴-71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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