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法意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偉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街000號旁草地上,見劉智凱所有而遺失之皮夾一只,隨即 翻找皮夾尋找財物,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 內之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後,旋即丟棄皮夾後離去。嗣因劉 智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罰金之 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起訴後,就起訴書所列證據中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亦為本案調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資料),被告並未曾以書狀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提示監視器錄影詢問案情時,固不否認,錄 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將告訴人皮夾內之財 物即現金9400元,據為己有,辯稱沒有看到什麼皮夾或零錢 ,所以沒有拿失主劉智凱遺失的皮夾內之現金,也沒有撿走 失主劉智凱掉落的零錢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遺失皮夾內,原有現金9490元遺失,已據告訴 人於113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卷,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17-18頁)。另被告於案發地點發現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後,隨即蹲下翻找皮夾內之財物,嗣得手財物後, 並隨手將皮夾丟棄,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未見到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已與實情不符。再據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在 現場有明顯翻找皮夾之行為,故被告如無侵占他人財物之不 法意圖,何必翻找皮夾,再被告確意在皮夾內之財物,此從 被告得手財物後,即隨手將皮夾丟棄一節亦可得知。  ㈢綜上所查,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案 情節、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現金949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易-190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睿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擔任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涉犯多次背信、業務侵占易宏公司資產 之犯行,甚且於民國107年間,明知易宏公司會計主管張擎 天於付款憑單上載明因該公司資金水位偏低,且經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通知需定期公告資金運用情形,建議暫緩與王老吉 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涼茶之交易,仍假藉購買王老吉涼茶預付貨款名義, 指示不詳易宏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600萬元匯至王老吉公 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老吉公司於收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被 告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等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足見其於107年1月向告 訴人施宗明調借500萬元之前,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狀態, 而其當時經營之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被告仍刻意 約告訴人到易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辦公室, 形塑被告仍貴為興櫃公司董事長而有資力之假象以取信告訴 人,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同年月8日,票面金 額均25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短期資金調度,出借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107年2月1日辭任易宏公司董事 長職務,前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原審未能適切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之107 年1月間,同時有上述挪用易宏公司600萬元資金之犯行,顯 然明知己身無資力,無能力短期還款,自始即無還款能力, 仍向告訴人調借上開資金等情事,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議定借款時,被告向 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之不實事 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 施宗明於原審審理就借款原因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就牛 樟芝一事或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的內容等語,或證稱被告 親自告知要投資牛樟芝而借款,或證以牛樟芝培育部分不太 瞭解,太久不記得,或稱當下應該是被告告知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否為投 資牛樟芝培育、研發,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證,尚有疑義 。參以告訴人就其曾至被告公司看從事牛樟芝業務,而借款 中間人「張廖」去被告公司時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 告就當面開本案支票給伊,「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 在仁愛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因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告 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時,已經證稱係由「張廖」與被告談 借款之事,其因相信「張廖」之故而借款,亦難推認被告刻 意要告訴人前往公司或佯以其為興櫃公司負責人自居而欺詐 告訴人借款。  ㈢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時職業是金主,曾在臺中有開過當舖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告訴人既曾為從事民間貸放 之人,對於相關風險之評估能力,遠較一般借款之貸放債權 人為高。而被告供稱其亦係透過李家豪找民間借貸業者(見 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指陳 亦經由中間人「張廖」得知此機會,已如前述,告訴人理應 評估、估量再三,其仍願未簽立借款書面契約以現金方式直 接出借被告,甚至本案借款除被告所開之支票外,告訴人亦 未提出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擔保,可見告訴人當已考量風險, 尚難因被告嗣後未清償,且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下, 推斷告訴人於交易時,有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檢察官以被告指示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現金600萬元款項 匯至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於收款後,於 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蘇睿騏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而認其於107年1月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 狀態,所營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施用詐術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定易宏公司有支付貨款,如何認被告與 易宏公司係無資力,無從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論被告於本 案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 第217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9至70頁),固可證被告於本案借款前 已有債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需求始需向他 人借款,但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應知被告有資金需求,又 相信「張廖」之洽商及考量後而同意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旨 趣,亦難認屬被告之詐術行徑。其餘民事裁定或判決(偵卷 第71至87頁)所載被告債務,似均為本案借款後所生,亦不 能反推被告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意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當 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不足還 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睿騏前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易宏公司 之財務發生問題,仍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告訴人施宗明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8日,在易宏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 月7日及同年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屆期 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宗 明之指訴、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107年 度司拍字第61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第390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宗明借款500萬元,並 交付本案支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易宏 公司於107年1月間才下興櫃,借的這些款項是處理公司營運 資金需求,但沒有說是要做牛樟芝投資培育及研發,從107 年間起,陸陸續續有跟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跟告訴人借款 時,並沒有資力不佳或財務發生問題的情形,本案支票被退 票是因為易宏公司下興櫃,導致信用出問題,事後於108年1 月間,也有寄出一批牛樟芝的貨給告訴人,雖然告訴人不滿 意,但也未將貨寄回來給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易 字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有以牛樟芝產品抵債 ,且依被告過往之部分裁定、判決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10 6年11月前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本案支票等情,為其是 認在卷(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 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 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 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宗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 一位叫「張廖」的人,他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當時有資金需求,希望借款500萬元,1個月 後償還,利息是3萬元至5萬元,有開本案支票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 ),且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借錢給被告的日期是107年1月 ,有約定利息3萬元或5萬元,借款時被告蘇睿騏說要周轉, 應該是公司周轉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就借款時間及原因於該2次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被告辯稱係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之詞相合,是被告應係於 107年1月間,以作為易宏公司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00 萬元甚明。至告訴人所出具刑事告訴狀(中檢111年度偵字 第31447號卷第18頁)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 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內容,惟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 問借款原因時,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後經檢察官詰問跟 牛樟芝有無關係之問題,其僅證稱被告是說要使用1個月就 會還我,亦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內容等語,係經檢察官再 次詰問時,始證稱被告也有親自跟自己說是要投資牛樟芝培 育、研發而借款等語,惟經檢察官向其再行確認被告有無說 過借的錢是要做牛樟芝培育之問題時,其再改證稱牛樟芝培 育這部分我不太瞭解,那麼久了,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檢察 官再行反覆向其確認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曾向告訴人謊稱投 資牛樟芝培育跟研發,故需要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資金周 轉之用)之真實性,其又改證稱當下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的等 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 否為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 不一,且所述被告係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 借款等內容,亦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被 告亦否認有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詞在卷,是難認被告 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需資金 等話語之詐術行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被告的公司看,看 起來規模還不錯,有2層樓,做牛樟芝的,我跟「張廖」去 公司時,「張廖」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告就當我的 面開本案支票給我,「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在仁愛 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我是因為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語(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其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廖」跟我說與被告認識,被告需要資 金周轉,並要被告提供擔保即本案支票,被告也答應該筆款 項使用1個月就要歸還等語(易字卷第101頁),顯見告訴人 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易宏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且透過「張 廖」知悉該公司經營狀況佳、被告有自有房產,係因資金問 題才需借款周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借 款給被告時,職業是金主,就是投資一些項目,我以前在臺 中有開過當舖等語(易字卷第104頁),是認告訴人依其過 往借貸經驗,並自行評估被告財力及易宏公司經營狀況後, 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行為。  ㈣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可證被告於108年1月6日曾傳送「明天貨會送回來,再 給我你要的地址,直接寄去!」之訊息,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傳送「使用期限到那時候先告知一下,過期就不用寄」 之訊息,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傳送「昨天已寄出貨品,共一 箱700片,小包裝。我們在賣是三小包一盒,每盒7500。你 今天應該會收到!」之訊息,有該等截圖(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74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 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仍積極與之聯繫以牛樟芝產 品用以抵債事宜,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無積極以其他物品抵債之想法,雖告 訴人認該等牛樟芝並無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即屬無價值之物 ,然亦難解被告事後積極與之聯繫還款之事實,是難僅以被 告未能償還所欠款項,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 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 於105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民事裁定 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民事 裁定為遭法院裁定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 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 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 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 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 3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遭法院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內容,有 上開判決、裁定可資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 度需求始需向他人借款,惟本案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已知 悉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然經前開評估、考量及收取本案支 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難僅以 上開裁定或判決內容,即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確實有詐 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40-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彥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1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仲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鑰匙 1把(約5支左右)」更正補充為「鑰匙包1個(含鑰匙5支) 、台胞證及會員卡各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仲彥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公訴意旨 雖認告訴人遭侵占之零錢為銅板若干,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包包裡面有新臺幣(下同)50元、10元及1元銅板等語(見 偵卷第42頁),而告訴人邱璿芳亦僅指稱其包包內有現金5 千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就被告侵占之零錢數額 部分,既乏足夠證據得以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零錢數額分別為50元、10元及 1元,共計61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待業 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白色側背袋1個、淡紫色錢包1個、現金5061 元、鑰匙包1個(含鑰匙5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 償告訴人1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信用卡、台胞證及會員卡等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證件 及卡片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5號   被   告 林仲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彥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邱璿芳遺失之白色側背袋【乃邱 璿芳 稍早駕車送其女兒去補習班上課而臨時停車於路旁之際,遭 女兒勾落路旁;內有拉鍊式的淡紫色錢包1個、錢包內裝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紙鈔、零錢銅板若干與邱璿芳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鑰匙1把(約5 支左右)等物】,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其侵占入己,林仲彥得 手後立即徒步逃離現場,途中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之南昌 公園逗留約5分鐘詳細查看渠所侵占之該白色側背袋內容物 後,再帶返回渠住居所內。俟邱璿芳於當(9)日許,發現渠 白色側背袋遺失,立即返回上記犯罪地點,並請求其女兒就 讀之補習班老師協助向該大樓管理室調閱路旁監視器,發現 係遭人拾獲取走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乃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邱璿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仲彥對於前揭事實,除辯稱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外【辯 稱於回家後,再原封不動持該白色側背袋置放於古亭市場公 車亭的椅子上云云】,業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自承渠已知悉失主即告訴人邱璿芳的年籍資料,可以把袋子 還給她,且無法證明有"持該白色側背袋置放於古亭市場公 車亭的椅子上"之事等語,核與告訴人邱璿芳於警詢之指訴 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被告拾得侵占遺失物之影片翻拍截圖照 片3張,暨被告侵占前後行經案發地點乃至回家過程之路口 監視器照片截圖17張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 符,所辯尚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於被告前揭侵占所取得之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科 處罰金1萬元,以資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2-17

TPDM-113-審簡-237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林庭玉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庭玉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人黃 慧娟(已歿)之子曾峙屏,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以110年度醫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命林庭玉與 傅仰曄應連帶給付曾峙屏新臺幣(下同)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宣告曾峙屏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為林庭玉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曾峙屏得隨 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林庭玉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曾峙屏之債權,基 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 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10000)(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 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 其財產,足生損害曾峙屏之債權。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庭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名下唯一不動產 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律師 費、親友債務,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之資金,因經 濟窘迫,致不得已而變賣本案房地,並無損害自訴人曾峙屏 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 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即自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 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 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4 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自訴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仍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 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6/1000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芮宇、李 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 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且有本院111年度 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案民事判決、被告就本案民事判 決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於112 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112年6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賣 予李昱廣、林芮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 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 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 議《二》參照)。  ⒉自訴人對被告及案外人傅仰曄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 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自訴人已對 被告取得受有假執行宣示之本案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自訴人自 本案民事判決判決之日即112年5月19日起,已得隨時向法院 就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其名下除本案房地外 ,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之事實,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參以被告 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卻仍於11 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 受本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 案房地,客觀上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殆無 疑義。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 部分: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 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 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 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 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 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 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 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 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衡諸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具有合格護理師資格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醫師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2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 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後,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財產即本案房地,將導致自訴人 之債權受有損害一事毫無所悉。  ⒊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經扣 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10萬1,683元於11 2年7月7日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旋於上開價金匯 入之「同日」,將款項分次轉帳匯出及提領現金,致該帳戶 僅餘542元等情,有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本案房地買賣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341頁)。是由被告處分本案 房地賣得價金之分配使用情形觀之,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就 本案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可否受償乙節「完全不在意」 ,根本不在乎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會受有損害,否則 豈會於收到本案房地價金之「同日」,立即將被告土銀帳戶 內款項轉出殆盡,僅餘542元在該帳戶內,顯見其有規避自 訴人對該價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  ⒋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潘志祥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一開始 委託出售價格為438萬元,但因來看屋之買方所出價格均低 於438萬元,故遲未能賣出,迄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同意 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屋主(即被告,下同) 實拿370萬元整,屋主只負擔土地增值稅,不負擔仲介服務 費,並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經伊同事介紹,最後以 總價398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至83、9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中 信房屋南京龍江加盟店(喬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 售本案房地之同意書、112年5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191頁)。再佐以被告係以總價 400萬元購入本案房地,此有被告與前手李秀金間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而被告 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賣本案房地時,原委託出賣價格為438 萬元,於112年5月26日同意降價出售,並變更出售條件為被 告實拿370萬元,二者價差高達68萬元,降價幅度約達15%( 計算式:68萬元÷438萬元≒0.155)。又本案民事判決係於11 2年5月19日宣判,此若非因被告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對 其不利,否則何以會於委託出賣本案房地後,僅隔短短2個 月餘,即將委託出售之價格大幅降價求售,且縱令係以低於 被告購入本案房地(即400萬元)之低價(被告實拿370萬元 )出售,亦在所不惜。況倘若被告確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 圖,其於得知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後,本可停止本案房地之 出售,然被告卻仍執意出賣,復於112年5月26日簽立前揭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降價出售本案房地,益見被告係急於將 本案房地變賣。  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 人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通常會將登記之不動產 變賣為容易隱藏之現金,或將存款領出並藏匿在某處,此於 法院實務上屢見不鮮。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 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資金等因素,因經濟窘迫,致 不得已而需變賣本案房地云云。惟被告所積欠之親友債務, 均未簽立借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 頁),則該等負債既已積欠多年,何以須拖延至本案民事判 決後,始變賣本案房地?是由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時機以觀 ,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示後, 旋於短短1個月許,即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更難信 其目的僅單純為處分本案房地以償還其他債務,而與本案民 事判決全然無關。  ⒍被告名下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車輛,業如前述 ,可見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以保障自訴人之債權。 再者,被告將本案房地變賣後,就賣得價金於匯入被告土銀 帳戶之「同日」立即轉出,縱令被告所辯其積欠律師費、親 友債務等語屬實,被告將本案房地賣得價款刻意挑選特定普 通債權人清償,而未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實有意剔除自訴 人債權、不想讓自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至為明灼。  ⒎又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動機,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之目的, 然其既將本案房地出賣,且將賣得價金轉出或分配以供他用 ,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揆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不因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被告 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訴人已取得本案 民事判決及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執行名義,而得隨時向法院聲 請就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予以處分、 變賣,且將賣得價金自被告土銀帳戶中提領轉出殆盡,致無 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 今完全未就其犯行可能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表達任何歉意、 賠償或求得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工作,案發時無業、無收入, 尚需扶養3名幼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2-自-69-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建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在疫情期間搭乘計程車原則上就是不希望有群聚,交通局原 意是每載一個人,司機能獲取報酬薪資,交通局也能提升疫 苗覆蓋率。原審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 相近,且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非遠,顯見被告自乘客住所搭 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如依人數計算,其所獲得之車資報酬明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就計程車費率計 算方式知之甚詳,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證人即 交通局疫苗接種站值班人員林宗漢、鄒育菁於審理時之證詞 ,堪認被告辯稱交通局表示他人會眼紅而輪流放乘客下車等 語,與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契約「以 單趟計價」有所預見,遂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投機取巧,一 部車一次車程領四份車資,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慮 及上情,逕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 ,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 」,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固於民國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見他字卷第9至14 頁所附契約),第3條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採 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被告於原審陳稱:伊不知 道公司與交通局簽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底41頁),衡情被 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有無經公司人員告知上開約定事項 ?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係以「單趟」計算 ,已非無疑。況且「趟」,係指計算走動的次數的單位。相 當於「遍」、「次」、「回」。上開契約之「單趟」係指每 人次之單趟,抑或每車次之單趟,尚非明確。觀諸該局據以 核付車資之「乘車單」(見他字卷卷第21頁以下),關於車資 之核算,僅有單程車資為何(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 ),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 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 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記載,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 僅能填寫一張乘車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 資」等文字,是上述愛心計程車契約之「單趟」,定義尚欠 明確,非無解釋空間。被告所搭載之乘客並非集中於特定地 點,而係自各該乘客接送地點載至施打疫苗處所(見起訴書 附表),再各別送回,被告辯稱其認為個別乘客接送,而為 不同趟次,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非無疑。  ㈢又該交通局現場接種站值班人員,須於前述乘車單上用印, 其目的係核實乘客搭車情況,但因人多無法逐一確認乘客搭 車情形一事,亦經證人鄒育菁、鄭瑋國、陳錦星、趙均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0 至72頁、第79頁、第81至82頁)。證人鄒育菁固亦證稱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然本件關於單趟之定義,有前述之 疑義,被告所持乘車單復均經上開證人核章,其主觀上因此 認為係依每人次每趟計算費用,亦非全屬無稽,不能因證人 查核等能力有限,即謂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單趟」計費,定義未 臻明確,被告誤認依人次計算趟次,主觀認知不同,尚難逕 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所指犯行,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祥為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緣於民國110年間,因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 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 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車載客為業 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各 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 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 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車資,即桃 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車前往桃園 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民眾無 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一趟接送任務並取得相 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 資。上開契約並明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之依據係 以「趟次」計算,而非以「乘車人數」計算。嗣滼泰公司於 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並由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之任務。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民眾,係共 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 表所示),故其僅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依上述契約,僅 得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之車 資,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 如附表所示不知上開補助約定之民眾各自協助取得經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後,於110年10月 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核被告提 供之乘車單據後,認被告執行接送任務之時間過於密集,次 數過於頻繁,與常情不符,經訪查部分乘車民眾後,發現有 共乘情事,而悉上情,並因此情與上述合約約定應補助車資 之約定不符,故暫未發給車資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彭春妹、饒劉從懷、李福英、陳戴春蓮、王東梅、王 妙輝、林王秀鳳、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秀鳯、簡妙 姩、連春梅、柯怜美、陳滿妹、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 招之證述、桃園市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乘車單38紙、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 」契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工作訪查表(受訪人:李游 金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6日桃交政字第11200 7192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車資要以趟次計算,乘車單上也沒有說不能共乘,我不知道 滼泰公司與交通局簽約的內容,且如果不能共乘,為何交通 局的值班人員會在乘車單上蓋章;我認為我只要去載一個乘 客就可以拿到250元,因為乘車單上有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於附表所示日期 ,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接種站接種疫 苗之任務,且附表所示民眾係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 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取得經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在疫苗接種站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 後,於110年10月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核付車資共計6,000元,然未獲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放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民眾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頁、第27 9至280頁、第291至292頁、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 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71至372頁、第379至380 頁、第403至404頁、第411至412頁、第419至420頁、第435 至436頁、第443至444頁、第455至456頁、第463至464頁、 第471至472頁、第479至480頁、第487至488頁),並有如附 表「乘車單頁數」欄所示之乘車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8月4日函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見他字卷第263 頁、第285頁、第297頁、第305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 29頁、第377頁、第385頁、第409頁、第417頁、第425頁、 第441頁、第449頁、第461頁、第469頁、第477頁、第485頁 、第4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新冠肺炎於110年間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 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 車載客為業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 ,約定由各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 苗接種資格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 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 車資,即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 車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 苗,民眾無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接送任務並 取得相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 核付車資。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亦於110年間,與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 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9至14頁),而上開契約第3條固然明定,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核付車資「採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並非上 開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 係以「趟次」計算,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據以核付車資之乘車單(其上需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上,僅記載單程車資為何 (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 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 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 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語 ,該乘車單上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僅能填寫一張乘車 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資」等字樣;又該 乘車單上僅有「乘客簽名」欄位,並無「共乘乘客簽名」欄 位,且每張乘車單均需由乘客記載「出發地」及「目的地」 ,而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均不相同( 以附表編號5至8為例,乘客李福英係從「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 前揭地點,乘客陳戴春蓮則係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前揭地點 ),顯見被告並非於固定地點搭載數名乘客共乘,而係分別 至各乘客之住所搭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待乘客完成疫苗接 種後,再分別將數名乘客載回不同地點,故被告誤認每位乘 客均可填寫乘車單,再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於疫苗 接種站用印後,交由被告據以請領車資一節,尚非全無可能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在疫苗接種站之時任值班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鄒育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填完該填的資料後, 乘客也確實上車或下車,我就會在乘車單上蓋乘車章;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但現場 的狀況有可能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確認乘客是不是坐同一台車 來的,因為有時候一次來很多輛,人比較多的時候,沒有辦 法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 。  2.證人鄭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通常都是由乘客去寫 ,由我們蓋章,再交給計程車司機去請款;我們是坐在一個 亭裡面,沒辦法知道誰上車、誰下車,因為人真的太多,沒 辦法去做核實的動作,我就是確認長者有坐車就蓋章;司機 如果拿三、四張乘車單來,並指出乘客在哪裡,我就會蓋三 、四張,因為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台車載來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  3.證人陳錦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沒有辦法確認 乘客是不是搭同一台車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4.證人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會確認有沒有載 客,如果有時間的話,我會問一下長輩的姓名是否與乘車單 上的姓名是一樣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數張乘車單上的乘客是 不是搭同一台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交通局值班人員於乘車單上用印前 ,依現場狀況無法確認乘客是否搭乘同一台車,交通局值班 人員既未逐一確認乘客搭車情形,又已在附表所示之乘車單 上用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交通局值班人員陷於錯 誤,而於乘車單上蓋印之行為,被告嗣後持交通局值班人員 用印完畢之乘車單請領車資,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交通局說我一次載太多,要我一次下 一個乘客,交通局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4頁、第269至 271頁),然遍查卷內如附表所示共乘民眾之證述,其等均 一致證稱共乘被告車輛至疫苗接種站,或離開疫苗接種站, 均無被要求分別下車或上車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 、第292頁、第300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24頁、第372 頁、第380頁、第404頁、第412頁、第420頁、第436頁、第4 44頁、第456頁、第464頁、第472頁、第480頁、第488頁) ,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使如附表 所示之共乘乘客分別下車或上車,藉此取得數張乘車單之行 為。 ㈥、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乘車日期 乘客姓名 乘車單頁數 出發地 目的地 申請車資 共乘情形 1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凌雲活動中心) 250元 黃彭春妹與饒劉從懷係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2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3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3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凌雲活動中心 同上 4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2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5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6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上華市民活動中心(下稱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李福英與陳戴春蓮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6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71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7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66頁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8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70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同上 9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8頁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富林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王東梅、王妙輝、林王秀鳳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10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4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同上 11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2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5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3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4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3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5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2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游金治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500元) 16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3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7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8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9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2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0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3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21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2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同上 23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2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李秀鳯、簡妙姩、連春梅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24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37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25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2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6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3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27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2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8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3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29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4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柯怜美與陳滿妹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30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5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同上 31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4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32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5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33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64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招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34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11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同上 35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3頁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6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8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同上 37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8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51-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16號、113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OLLY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MOLLY公仔、粉紅色太空公仔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泳慶在宜蘭縣○○ 市○○路00號,竊取告訴人吳鈞毅所有之MOLLY公仔及告訴人 陳文陽所有之粉紅色太空公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泳慶於本案竊得告訴人黃烽瑋、吳鈞毅所有之MOLLY公 仔各一個及告訴人陳文陽所有之粉紅色太空公仔一個,均屬 其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發還,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4號   被   告 李泳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黃烽瑋所有之Molly公仔1個 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上無人看管,便持竹子勾取該Molly公 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5,000元】),以此方 式竊得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二)於113年9月12日4時22分至41分許,行經宜 蘭縣○○市○○路0號前,見楊宗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為使用該車作為 嗣後行竊時掩飾身分所用,遂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1台 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於113年9月12 日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宜蘭縣○○市○○路00號,見吳鈞毅、陳文陽所有之MOLLY公仔( 價值約10,000元)、粉紅色太空公仔(價值約6,000元)各1個 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MOLLY公 仔、粉紅色太空公仔各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復於同日4時51分許,將該普通重型機車停回宜蘭 縣○○市○○路0號,再步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與○○路口後 ,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烽瑋、吳鈞毅、陳文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烽瑋、吳鈞毅、陳文陽、證人即被害人 楊宗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 縣○○市○○路00號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3張、監視器光碟2 片、現場及公仔照片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 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 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 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 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 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 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 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 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 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被害人楊宗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其刻意騎用他人機車遂行另案犯 行之舉,目的在使辦案人員誤以為所騎乘之機車所有人或持 用人為另案犯行之犯嫌,從而延宕或誤導偵辦方向,實已就 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基於上開不 法目的而啟動他人之機車騎用之時起,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 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 居之心態。參以被告使用他人機車係為另犯其他竊盜案件, 此一非法使用之目的,客觀上亦不可能取得被害人楊宗霈之 同意使用,是其在此認知之前提下,猶擅自騎用他人機車另 犯竊盜案件,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 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縱然被告事後將該普 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仍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Molly公仔2個、粉紅 色太空公仔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 後已停放回原處,足認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16

ILDM-113-簡-895-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朱盈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義係乙○○(民國00年0月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丙 ○○(00年0月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稱丙○○2人 )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 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母余○萱、叔叔謝○賜,就 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 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 稱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 選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 賜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新 臺幣(下同)1,740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A帳戶)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內,並由余○萱實際 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二、嗣謝○義於11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 身分,以本案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下 稱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 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義 因不滿余○萱向金門地院聲請改定丙○○2人之監護人,並經金 門地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裁定(下 稱本案裁定)改定余○萱為丙○○2人之監護人,且明知乙○○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侵占之犯 意,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同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 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佛公郵局(下稱佛公郵局),持本案A、B帳戶之新 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將丙○○2人所 有之前揭繼承之保險金、撫卹金各700萬元(下合稱本案款 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然謝○義未將本案款項用於照顧丙○ ○2人,反而侵占入己。嗣於金門地院就謝○義針對本案裁定 所提起之抗告,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於 111年5月30日確定後之同年6月13日,余○萱至址設金門縣○○ 鄉○○○○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金寧郵局(下 稱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丙○○、乙○○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 本案犯罪發生時,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 12歲之兒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證物 袋內),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丙○○2人之身 分及其家屬之資訊,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  二、本案告訴人之認定及起訴合法性說明: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 訴,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 暨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 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本案告訴人為丙○○2人,余○萱並未提告等語(見他三卷第 283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2人之法 定代理人余○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資 格委託王志中律師提起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證人丙○○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初有要向被告 謝○義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佐以告訴代 理人王志中律師於111年7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見他 二卷第13頁,下稱本案刑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記載為 丙○○2人,法定代理人則記載為余○萱,是本案係丙○○2人向 被告謝○義提起告訴,而非余○萱獨立告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2人在高雄時是由被告扶養,丙○○2 人是否有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萱當初 有跟我們說被告將我們的錢轉走,我要向被告追究錢被領走 的這件事,我要被告把錢還給我們,如果不還的話就要讓被 告受到刑罰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決定要追究被告將我們的錢領 走這事情,我知道追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告訴人丙○○2人對於欲對侵占本案款項之被告追究 之意具備充分之認知,堪認告訴人丙○○2人具有向被告提起 告訴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丙○○2人並未在本案刑事委任狀上親自 簽名,是委任程序應有瑕疵,非屬合法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惟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 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 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在告訴代理 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 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 ,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 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 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 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 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 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余○萱於111年6月3日,向金門金寧郵局換發本案A、B帳戶之 存摺、印章,並於同年月15日經調閱本案A、B帳戶之交易明 細後,始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乙節,業據證人王志中律師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283至284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1120000554 號函及所附之111年6月13日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本案A、B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他 三卷第235頁、他二卷第53頁),堪認余○萱應於111年6月15 日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可能涉有侵占罪嫌,又余○萱將上 情告知丙○○2人後,丙○○2人有向被告提起告訴之意思,經余 ○萱委任王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乙情,經證人余○萱、丙○○ 2人及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7、 110、112至114、120、126頁),嗣經王志中律師於同年7月 6日撰擬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完成後,於同年月8日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 事委任狀足稽(見他二卷第3至53頁),堪認告訴人丙○○2人 至遲於111年7月6日應已知悉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犯罪事實 ,則告訴代理人王志中律師於同年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自無逾越告訴期間,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余○萱說我要告被告,余○ 萱有說請律師幫忙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要向被告追究,追究的方式是 透過余○萱找律師,並將追究被告之事委託余○萱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認丙○○2人係將提起告訴及委 任告訴代理人之事宜,委由余○萱全權處理;而余○萱嗣後將 丙○○2人欲提起告訴之意思,轉達予王志中律師,並委任王 志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余○萱及王志中律師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13至115頁), 堪認王志中律師係依循告訴人丙○○2人欲提告之意思,而受 委任作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  ⒊再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丙○○2人簽名,並非丙○○2人所親 自簽署乙節,固據證人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 本院卷第117、122頁),且本案刑事委任狀上之告訴人丙○○ 2人印文,係經余○萱授權王志中律師代刻,並代為用印等情 ,經證人王志中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 8至109頁),可知本案刑事委任狀並未經告訴人丙○○2人親 自簽名或蓋印,惟依前揭判決要旨,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 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告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 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但究非 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是本案刑事委任狀雖未經告訴人 丙○○2人親自簽名、蓋印或按指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 條所列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之規定,惟告訴人丙○○2人既已將欲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 余○萱,並將提起告訴之事宜委由余○萱處理,余○萱進而將 告訴人丙○○2人提起告訴之意思告知王志中律師,王志中律 師並依循告訴人丙○○2人之意於告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8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及本案刑事委任狀, 堪認告訴人丙○○2人與王志中律師間已就委任告訴之意思表 示達成合意,是告訴人丙○○2人委任王志中律師提起告訴乃 合法。  ⒋至前揭辯護意旨所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 要旨,經核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並未認定該案被害人是否有 提起告訴之意思、以及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就提起告訴是否 達成合意之情形,與本案前揭所認定之告訴人丙○○2人有與 王志中律師就委任提起告訴已達成合意之情節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領這些錢是 要保管起來,我沒有侵占,錢是丙○○2人的,我都沒有動等 語。經查:  ⒈謝○義係兒童乙○○、少年丙○○之祖父。緣丙○○2人之父謝○泉於 109年9月9日亡故後,謝○義於同年10月17日與丙○○2人之祖 母余○萱、叔叔謝○賜,就丙○○2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事宜 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謝○義單獨擔任丙○○2人之監護人,並 經金門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選 定謝○義為丙○○2人之監護人,惟丙○○2人實由余○萱、謝○賜 照顧,而丙○○2人因繼承所得之保險金、撫卹金等共計1,740 萬餘元,係平均存放在丙○○2人所有之本案A、B帳戶內,並 由余○萱實際管理本案A、B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謝○義於11 0年9月1日,利用其斯時為丙○○2人之監護人之身分,以本案 A、B帳戶之存摺遺失為由,向草衙郵局申請補發,進而取得 本案A、B帳戶之新存摺。詎謝○義於本案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 11年3月2日13時14分許、13時19分許,在佛公郵局持本案A 、B帳戶之新存摺,利用其斯時仍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 將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見他二卷第75至77頁、他三卷第23至25頁、審易卷 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余○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79至81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親屬會議紀錄(見他二卷第15至17頁)、委託監護 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9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裁定(見他三卷第27至31頁)、金門地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6號裁定(見他二卷第33至39頁)、金門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他二卷第41至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二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4月18日高營字第 112000055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 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局儲金簿(金融卡 )/存單/質借存單收條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見他三 卷第231至25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 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 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 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 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將本案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⑴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物白金器皿 ,虛報廢品矇准標售,於得標商人提貨時,先以業已提清搪 塞,繼謂不在標售範圍拒付,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始行交 出等情,如果無訛,其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已表露無遺, 應屬侵占既遂,原判決認為該物尚存放其辦公室鐵櫃中,侵 占未達目的,論以未遂,未免誤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成立並不以 有客觀上之處分行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已表露其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屬侵占既遂,縱使所侵占之物仍存放於己處,僅 為贓物尚未處分之問題,而與侵占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 元,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途乙節, 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因我在外有欠他人債務,再加上知道 余○萱已申請變更監護人,為了擔心會被余○萱領走,所以就 於111年3月2日13時14至19分許,拿丙○○2人的存摺、印章及 身分證至草衙郵局領取現款,共1,400萬元,目前該款項都 拿去還債了等語(見他二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 將本案款項拿去還債,也還有位於港東一路的那間透天房屋 價值千餘萬元,可以把錢還回來等語(見他三卷第24頁); 後改稱:我保留起來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錢還在我這裡,我沒有用掉,我是要幫丙○○2 人保管的意思;信託需要給丙○○2人簽名,但余○萱不帶丙○○ 2人回來臺灣等語(見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經 核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可知,關於其提領本案款項之原因及用 途,前後供述不一,佐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所填寫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填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買 房用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足稽(見他三卷第233、2 45-1頁),足見被告係刻意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搶先領出本 案款項,且其於提領本案款項之初,即已顯露出其有以本案 款項購置房產之意圖。嗣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其已喪失保管 本案款項之合法權利,卻屢經丙○○2人之法定代理人余○萱之 催討並提起刑事告訴,仍以已將本案款項用於清償自身債務 而不復存在,或余○萱不願偕同丙○○2人返臺簽字信託等詞, 悍然拒絕返還,並任憑己意轉存、提領本案款項,以避免遭 余○萱循法律途徑查封或扣押,自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本案款項視為己物處置之行 為。  ⑶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要保管本案款項,這錢 是我們謝家的;我孫子的就是謝家的;這是我兒子的保險金 ,全部都是我申請的,我有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45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款項係謝家人共同所有, 且係其所申請的,故有權為保管、處分,而以本案款項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居,欲排除真正所有權人即丙○○2人對本案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至今不歸還本 案款項給丙○○2人是因為監護權的問題;我怕錢還給他們會 被余○萱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45頁),足見 被告實係欲避免丙○○2人現時之監護權人余○萱花用本案款項 ,故至今拒不歸還本案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將該物占 為己有,並排除余○萱對本案款項監督權之意,且經證人丙○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要被告歸還本案款項之意思,業 如前述,惟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等長大再還給丙○○2 人;丙○○2人要求我還錢,是因為我前妻出面要求的,他們 也不和我講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 告毫不考慮丙○○2人就本案款項之處分、管理權,拒絕丙○○2 人歸還本案款項之要求,甚至單方決定是否歸還、以及歸還 本案款項之時點,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⑷是以,被告提領丙○○2人所有之本案款項,並未事先取得丙○○ 2人同意,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3頁),嗣經丙○○2人 要求返還後,仍拒不歸還,已如前述,客觀上係將本案款項 侵占入己,又被告占有本案款項,欲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 本案款項之所有權及監督權,主觀上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領本案款項是要保留起來,這些錢放在我家 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既提領本案款項而 未用以照顧丙○○2人,經丙○○2人要求返還仍拒不返還,並以 所有人自居而排除丙○○2人及余○萱對本案款項之處分權及監 督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屬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要旨,縱認被告 所稱本案款項均放置在家中乙節屬實,僅涉贓物尚未處分之 問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及客觀上無侵占 行為。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一開始被告是丙○○2人之監護人,後來 才改定余○萱為監護人,本件糾紛是被告與余○萱就保管金錢 及監護權由誰擔任,相關事情有所爭執,故被告主觀上無侵 占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提領款項時 並未經丙○○2人之同意,且嗣後經金門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失其為丙○○2人之監護人身分後 ,仍拒不歸還本案款項,並稱:法官已經把丙○○2人的監護 權判給余○萱監護,錢如果留在小孩戶頭,就會一毛都不剩 等語(見他三卷第301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已非丙○○2人之 監護權人,並無占有本案款項之合法權源,故不得因被告與 余○萱有前揭監護權之訴訟,遽認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⑶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金門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 定理由內記載「兩造(按:指被告及余○萱)互相指稱未成 年子女(按:指丙○○2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 ..,惟就未成年子女帳戶內存款遭動用之原因,兩造雖各有 主張及答辯,但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對方確實有惡意動用 該筆款項並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書面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故兩造互相指稱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有遭對方動用 云云,難謂可採」,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占犯意等語(見審易 卷第40至41頁),惟因他案事證與本案並不相同,各法官如 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 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113 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並請求勘驗被告當庭提 出之本案款項,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之客觀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惟本案款項是否仍然為被告所持有中,並 不影響本院前揭就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認定,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為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制 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 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 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 括規定。從而,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 內抽出,故在解釋上,概括規定之事項應與例示規定之事項 性質相類。尤以刑罰法律之解釋不得過度擴張其適用範圍, 以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謂「經濟上之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解釋上應以「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相類似之行為為限。倘若僅係單純 之侵害財產法益行為,而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則縱使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仍不得逕以家庭暴力 罪相繩。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2人間,雖具有直系血親之 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侵占本案款項之行為尚與家庭「暴力 」行為之性質不同,自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之必 要,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丙○○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業如前述,又被告與丙○○2 人為祖孫關係,被告對於丙○○2人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漏未記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惟此 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涉犯法條之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04頁) ,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占丙○○2人所有之 本案款項,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324條之規定, 於第31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1項及第3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丙○○2人為直系血親親屬,已如前述,是 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1,400萬元(詳後述),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知錯、悔悟 之意,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為丙○○2人 所有,竟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自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丙○○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侵占之數額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款項共1,40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丙○○2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2024-12-13

KSDM-113-易-43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李佳育雖辯稱其僅係騎 告訴人呂昕翰之腳踏車供代步之用,無所有意圖云云。惟按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 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 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欲破 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 有人之地位。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 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 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 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 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 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 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而查,依被告 之供述,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逕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騎走,嗣並未騎回原處停 放,反而棄置在其他巷弄,則被告明知該腳踏車非其所有, 於未徵得所有人同意下,擅自騎走腳踏車,主觀上顯可認知 自己行為將破壞告訴人對於腳踏車之支配,而牴觸法律對於 財產利益的分配,又其事後僅將腳踏車棄置他處,乃對腳踏 車之處分行為,已使自己對於腳踏車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其主觀上即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所竊 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1697-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菁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小菁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犬隻白白(下稱白白)是 在泰安地下道口遇見的,伊沒有不法意圖所有,因為白白只 是一隻米克斯成犬,完全無價值,是因為白白的生命有致死 之虞,也為了用路人的安全,伊認為白白之登記飼主即告訴 人陳介甫要拋棄白白的時候,伊把白白安置起來,送至新北 市輔導的一個優良狗園,伊並無行竊之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惟: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趁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 ,帶白白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告訴人管領,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明知白白係由告訴人所飼養,從 而,被告有將上開他人飼養而占有之犬隻移至自己占有之意 ,而建立自己對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 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伊烤肉店,看到白白, 被告問伊能否將白白轉讓給被告,伊當下拒絕,之後被告三 不五時會來一下,直到白白不見後一周,收容所的人打電話 說,在網路上有看到白白被虐待,並說可能要走法律途徑, 白白不是走失後,被告才遇到,而是被告故意偷走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白白從伊養一個多月的時候,被告來店裡消費,知道白 白,當下白白是綁著的,伊覺得被告他們人很好,就放狗跟 他們一起玩,被告說有問題可以跟被告說,被告很愛這隻狗 ,當下也告知伊說如果願意轉讓給被告,被告願意包紅包給 伊。隔一個多禮拜左右,第二次被告又來店裡看白白,第三 次狗就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⒉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 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本案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願 意放手,即難以介入,被告亦向王蔚霖表示稱其願意試著與 飼主溝通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證人王蔚霖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明,被告一 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回來訓練、 送養,但到最後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被告所提出 與伊之對話截圖內容為真實,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碼、飼 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自行改 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 )。且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可見被告一再與告訴人協調轉 讓犬隻之事宜,顯然王蔚霖事前已告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 ,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應在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可取 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然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 ,擅自將白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 白白之支配管領,顯然有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白之事 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21、23、25、27頁),然被告最早向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係在112年6月11日,而被告於112年6 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占有後,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 ,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為通報,自難作為被 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將白白送交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並 填寫代養基隆市寵物銀行收容之動物契約書,該所與被告之 代養關於113年2月27日時已自動消滅,被告應主動返還白白 ,惟迄今仍未返還一節,有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3年10 月22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1022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⒌從而,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 ,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 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 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  ⑴證人陳士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於112年5月間已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 請告訴人轉讓白白的晶片,伊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 到處亂跑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3、335頁)。縱使如被 告所言,白白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非僅1、2日而 已,此等情狀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⑵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在家 裡面,叫寵物名字時可以立刻回來,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 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 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 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 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 顯非適當之判斷。  ⑶被告雖以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並提出真實年籍不 詳、代號「○○○」之人所提供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 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5、9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 前揭截圖,尚無從確認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真實。而證人 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黃小姐電話確認過,也向 黃小姐詢問有無相關證據,黃小姐說飼主在颱風天或大雨 天時把白白放在外面,不讓白白進家門,但問黃小姐有沒有 照片、影片或證據證明,黃小姐說沒有,伊等無法這樣認 定 告訴人這樣是不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實難認定 白白確有遭放養而遽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去救援另一隻狗的時候, 看到白白在該處,鄰居還有向伊求助,本件飼主都沒有牽繩 ,告訴人將該犬陷於危險,伊救援另一隻狗後,有跟告訴人 溝通,詢問告訴人能否將該犬送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4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書狀陳稱:伊與陳士樺於112年 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 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 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活動,5月10日中午,搜救訴外浪犬 ,歷時2小時餘,白白無人伴同防護、遊蕩在外、全程跟隨 搜救行動,同日晚上8點多,伊與陳士樺再度驅車至○○搜救 ,歷經3個多小時,告訴人前來詢問、寒喧搜救行動,仍未 盡伴同防護義務,縱放犬隻任其遊蕩、跟隨救援行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為了 救援流浪狗曾於伊工作地附近蹲守3日,故而認識被告,被 告向伊表示伊飼養的寵物犬很像之前被告飼養逝世之寵物犬 ,有向伊詢問是否可轉讓,伊直接表示拒絕等語(見偵查卷 第1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 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 ,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人一起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雙方對於客觀情節之陳述並無不同,然對於主觀認知上卻 有明顯之差異,告訴人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 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 危險地區活動;且白白在被告與陳士樺從事救援流浪犬行動 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虐待動物之 情事,縱認案發當時白白客觀上確有飼主照顧不周之情事,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立即生命危險。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之處境,尚難認係處於緊急之危難情形下 ,所為亦非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靜以及鄭巧苓,欲證 明被告於112年6月7日行為時自始基於依法保護送交之意思 而為,且嗣後均依自己合法之認知代養寵物犬,無不法所有 意圖,又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即提出原飼主不當飼養之申訴 ,亦可證明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本件事證已明,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小菁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陳介 甫經營之雜貨及烤肉店,遇見陳介甫所飼養之白色竉物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白」)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附近,趁 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誘引白白跟隨其離開現場,而取得其 占有,並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嗣又交予不詳友人 管領。 二、案經陳介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小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小菁固坦認於其案發前就見過告訴人陳介甫,也 認識白白,於112年6月7日上午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 且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迄今仍未交還等節,惟否認犯竊 盜罪,辯稱:⑴本案所涉及之白白係具有生命之動物,並非 無生命之動產,應非竊盜罪所保障之客體,且動物保護法乃 特別法,相較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更應優先適用,本件不應 由犯罪偵查機關與刑事法院審認,應由動物保護之主管機關 就飼主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本件有無阻卻違法、是否應將 動物返還飼主等情形予以認定,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將動物沒入,剝奪告訴人身為白白飼 主之身分,而非依刑事竊盜罪偵處。刑事偵查機關縱使自認 有權偵查,亦應俟主管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作成處分後再予進 行,偵查機關逕行認定所有權歸屬顯有越權,且其與告訴人 沆瀣一氣,隱匿告訴人不法惡行,考其種種,俱屬無權偵查 、構陷濫訴、違反權力分立而濫用權力、僭越立法權認定所 有權疑義、無視動物保護法特別法優於刑法普通法逕行認定 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誘導構陷又登載公文書不實、怠忽職 守包庇告訴人之不法,違反刑法謙抑性。⑵白白遭飼主放養 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公路旁,動物並無辨識危險之能力,此 等放養行為將導致遊蕩之白白產生危險,被告考量飼主已有 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情事,見義勇為將白白帶離飼主之 掌控,亦屬依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亦已將 白白交由被告繼續緊急安置,益證被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性。⑶至檢警將被告帶離白白之公眾道路移花接木為告 訴人之住處,乃涉偽造文書與瀆職之刑責;藐視國會立法及 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獨裁,參諸監察院曾具體發動彈劾之 他案拾荒竊盜死諫或冤死等個案,益見不應由刑事偵查機關 濫權介入本質為動物保護之本事件。⑷伊將白白帶走的地點 是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交岔路口的泰安地下道 口處,該處明德二路乃車水馬龍之省道,易生交通事故,起 訴書將被告帶走白白之地點載為告訴人住處,混淆私人住所 與公共場所,又隱匿告訴人於筆錄中記載其當日睡到中午之 情形,實屬對被告之構陷。⑸起訴書雖稱縱有虐待動物情形 可報由主管機關處置,並非任何人均可逕依主觀認定竊取他 人飼養之寵物犬;但犬隻有無受虐,在其體表佈滿毛髮及案 發地點車水馬龍之情形下,難以察覺,並非被告要帶走白白 之原因。被告之所以要帶走白白,是因為依一般常識可知白 白飼養在交通流量大之省道旁,極有可能與被告先前在該處 救援之流浪犬一樣發生交通事故,故伊實係基於道德良知所 為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行為。⑹伊帶走白白後,發覺白白身 上有受虐跡象,更是伊無法將白白返還告訴人之原因,此情 亦已獲得主管機關支持、肯定,益見伊所為並非竊盜行為。 ⑺本案偵查機關無視白白遭告訴人放養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省道旁,竄改文字以避重就輕,又將財產法益凌駕生命法益 之上,實為輕蔑生命之物種主義者,藐視國家法律至明。⑻ 伊將白白帶走之後,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將白白轉讓之意思 ,詎其後來竟毀信棄諾背約不履行,拒絕完成轉讓手續,此 等人之人品道德如何,當可明白。⑼告訴人無視於該路段已 先有其他流浪犬發生交通事故,仍惡意將白白放養該處,罔 顧周圍省道用路人安全,不僅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亦有刑法第185條 第3項、第1項之罪責。⑽告訴人誆稱白白自行翹家、偷跑, 可見其未盡飼主伴同防護之義務,由告訴人與伊之間透過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伊將白 白帶走前2日即已未再見過白白,甚至還有半夜偷跑去馬路 對面玩等之對話,足證告訴人常態性將寵物犬惡意放養之事 實,其未盡飼主責任、罔顧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均甚灼然。⑾ 伊先前與陳士樺曾前往規勸告訴人,亦均親眼看見告訴人常 態性惡意放養白白,伊將白白帶走後剃毛又發現白白身上多 處新舊傷痕,更可見告訴人虐待情事,伊亦已向主管機關通 報告訴人之違法。⑿伊之所以要將白白帶走,並非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伊長年任職於非政府組織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 物懷善救援協會,協助政府從事動物保護業務,私下送養數 百隻犬貓,並志願收容數十隻傷殘老弱犬貓,焉有可能驅車 1小時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只為了一隻並非純種犬之寵物 犬成犬?遑論伊一再苦口婆心規勸飼主,又與飼主協議要合 法轉讓,伊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又請協會主管訓練、篩 選、送養等情,更可見伊並非為一己之不法所有。   ⒀本件涉及的是對動物的態度,動物解放乃屬全球文明運動 ,不只是動物倫理,還是家庭倫理、環境倫理,在民主多元 包容的價值闡述,及自由、平等、博愛之精神中,須揚棄人 類至上之物種主義,抗衡此等威權專制的偏見、歧視、霸凌 歪風。動物解放運動是道德重整的民主深化運動,也是現任 總統先前競選時的重要政策。再者,監察院多年來持續關注 動物權益,對多部會提出糾正,詎國內仍有諸多動物保護不 足之處,相較於德國健全之救助制度,在國內救助無人看管 的犬隻竟會收到傳票、起訴書,這些偵查機關檢警人員不知 是否能俯仰無愧?本件檢警人員竟以刑事手段威逼志工,將 導致民主蒙塵。故本件法院理應裁判不受理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介甫自112年4月27日起為白白之飼主,至同年6月7 日上午,白白為被告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其 管領,迄今白白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介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寵物登記1紙(見偵卷第2 5頁)、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在卷 可按,且上開各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並無可疑,乃可認定,首應敘明。  ㈡是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 人即白白之登記飼主對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建立自己對 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自屬該當無訛。至被告固又爭執起 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旁地下道口」與事 實不符,並據此指摘偵查機關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但核其 所指,不過是稱該0號建物至地下道口尚有數間店面之距離 ,地下道口不在該建物旁等語,起訴書記載之字義,與被告 所述之區別並無嚴格區別,殊無就此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 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 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 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又查:  ⒈被告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之住處後,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更於 其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不應歸還告訴人之意思,足認被告將白 白帶離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破壞告訴人對於白白 之支配關係,並使自己對白白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至被告 聲稱其嗣後如何安排白白之去處,是將之送機構照料、訓練 ,或轉送他人飼養等等,均無礙於其破壞告訴人對白白之支 配關係之行為,僅屬事後對贓物(即白白)之處分行為,並 不影響其為上開被訴之客觀行為時,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同有成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雖以諸多詞藻包裝其主 觀上之意念,亦無改於其明知自己之行為的確就是在破壞白 白的原飼主對於白白繼續照顧、陪伴、飼養等後續之行為可 能性,讓白白的飼主無法再跟白白相處,且徵諸被告於書狀 上一再抨擊告訴人之言詞,益見此行為之後果也正是被告所 意欲達成的。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參諸證 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 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 願意放手,即難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證人王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所提出與其對話之截圖內容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 8頁),被告亦回應稱其願意試著與飼主溝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截圖),王蔚霖又續稱: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 碼、飼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 自行改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同頁)。易言 之,由被告與證人王蔚霖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經證人告 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則被告主觀上自已明確知悉應取得 飼主同意始能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復徵諸證人王蔚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 明,被告一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 回來訓練、送養,但到最後也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明知其如欲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告訴人之同意乃不可欠 缺之要件,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擅自將白 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白白之支配 管領,自屬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無誤。  ⒊被告雖又稱其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 白之事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然 由上開截圖可見被告最早係在112年6月11日通知其所指之人 (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機關並未利用社群網站作為媒介讓民眾反映意見,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對象可能是防疫所志工,並未獲得機關授 權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此係 在告訴人已經知悉白白在被告支配下乙情之後(見本院卷第 21頁截圖中,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前揭防疫 所志工,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07頁截圖內容)。由時序 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佔有後,並未 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 為通報,由此等時序所反映出之行為,自難作為被告自始即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更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故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寵物犬白白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 上之故意均屬該當無誤。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換言之,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存有危難;⑵危難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 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 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此 一主張是否具有事實基礎,抑或僅為被告自身之想像,則屬 別事,容後敘明)。此等情節顯非前揭說明所指「猝遇危難 之際」,即非屬危難緊急之情形。參諸證人陳士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即已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請告訴人 轉讓白白的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3頁),且證 人陳士樺尚證稱: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到處亂跑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易言之,即便按照被告所知,白 白以其所述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情形,非僅1、2日 而已,此等情狀既已存在相當期間,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 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⒊再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 在家裡面,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這樣子的範圍是 可以接受的,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 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 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 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顯非適當之判斷。  ⒋被告又陳稱: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 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 之活動(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 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 人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由是觀之,雙方陳述 內容之客觀情節並無不同,僅主觀認知上有所差異。告訴人 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 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危險地區活動;單就前 述之客觀情形而言,白白在被告與證人陳士樺從事渠等所稱 之救援流浪犬行動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與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背,焉能僅由此即認定告訴 人有虐待動物之情事?再以本件自始至終亦無證據證明白白 為具攻擊性之寵物,無論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證 人即親身見過白白活動之陳士樺之證述中,均未見有何相關 之說詞,是白白跟隨他人活動,而未加諸針對具攻擊性寵物 所必要之防護措施,亦無可議。  ⒌被告所宣稱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無非係依據真實 年籍不詳、代號「○○○」之人所提供之情報(見本院卷第35 頁、第95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然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前揭截圖,對於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真實,實無從確認。且以被告所提出○○○於112年6月5日凌晨 1時14分傳送之對話內容可見對方聲稱「外面打雷閃電下大 雨,我剛去遛狗,白白跟我一起去他沒有雨衣一直淋雨」等 語,徵諸常情,應係指○○○在112年6月4日夜間攜狗外出時看 見之情形(午夜0時至凌晨1時14分之間並非通常外出活動或 正常遛狗之時間),但依基隆氣象站雨量資料,112年6月4 日全日雨量僅2.0公厘(見本院卷第373頁),以基隆地區頻 繁多雨之氣候,更難遽認「外面打雷閃電下大雨」之情形為 真。  ⒍承前,證人陳士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白會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亂跑嚇到向被告所屬協會通報救援流浪犬所稱的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則告訴人之資訊來 源是否係為其他原因(例如:意圖讓白白離開該社區)而向 被告有所陳述,即非無可能。被告並未審認其資訊來源之正 確性,即逕自認定告訴人飼養白白之情形必有問題,其對事 實之判斷顯然違反常情,亦與白白是否正處在緊急危難之狀 態無涉,並無以作為被告開脫自身行為之理由。  ⒎遑論被告於事發前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王 蔚霖傳遞之訊息中,稱告訴人係「鏈養在店門口,不是鏈養 ,就是放牠在馬路上自由趴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白白完全呈放養狀態,而是有 受到飼主即告訴人鏈養之情形。則被告所稱「自由趴趴走」 之情形,究竟確實是等同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情形,抑或是符合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 上開所述,在飼主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而仍屬合 法之情形,實有可議。  ⒏被告行為時之處境,並非在緊急之危難情形下,其所為亦非 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而 為之辯解自乏依據,無可信實。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飼養白白之行為不當,然查:  ⒈告訴人只要並無違反法律明定之飼養方式,縱使不順被告之 意思,或不符合被告之理想,被告亦無介入之空間。被告雖 聲稱告訴人任憑白白在車水馬龍之省道邊自由活動而使其生 活在危險之中,但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以證明確有其事;徵 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對於被告所指告訴人違法之情形並無實質證據,未曾對 告訴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益見如是。  ⒉再者,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固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等語,違反者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可對飼主科處罰鍰 並得限期令飼主改善,屆期未改善尚得按次處罰。換言之, 本件縱有被告所指情事,法令上亦有處理方式,被告若提具 事證檢舉,主管之行政機關斷無不處理之可能,並無被告率 行介入之空間。  ⒊復由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 聲稱「綁著也是不當飼養」等語,堪認此係被告對於寵物犬 之飼養標準。徵諸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 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其與被告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證人王蔚霖在聽過被告對告訴人飼養方式之大量批評後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僅稱:「看主人 願不願意養在室內,開店時鏈著有人陪還好,然後要定時牽 出去散步,確保在室內睡覺休息,主人願意這樣做的話我覺 得就可以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寵物犬之飼育方式有其個 人之堅持,不能作為判斷寵物是否獲得合法對待之依據。被 告單憑其主觀上好惡,即自認可以擅自取走他人管領之寵物 ,其所為自非法之所許;且由前述,亦難認其他同樣關懷動 物情懷之人均能同意其判斷,則被告所述白白所處之危難或 飼育環境不佳等情形,究竟是否屬實,抑或僅係被告為其行 為開脫所創造出之想像,即非無疑,亦無以作為對被告行為 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㈥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 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 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又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 」,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 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刑法第320 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 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 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是 以:  ⒈由前開寵物登記之內容可知,白白係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登記其飼主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是由基隆市寵物 銀行認領白白而取得其管領;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介入 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身為飼主之告訴人即失去對 白白之實際管領。是由前述可知,被告雖具狀爭執白白所有 權之歸屬,並稱此節應由主管動物保護之行政機關判斷,除 其主張應由行政機關判斷乙節顯然昧於法制之外,其所爭執 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對白白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監督加以剝奪之客觀事實。  ⒉遑論寵物登記既以告訴人為白白之飼主,白白之所有權歸屬 依現有之一切證據同可認定為告訴人。被告縱欲有所爭執, 仍應循正當途徑起訴主張(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查無被 告可能得據以合法主張之任何請求權基礎),而非逕以自身 之想像,即率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所有權人地位。  ⒊被告即便要以取得白白之占有以後所發現之事實(姑且不論 其真偽),作為主張白白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沒入處分之依據 ,亦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訴之竊盜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無 關。換言之,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依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單方面之指摘確為真實),亦須待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 並確定後,方得由主管機關解除飼主對寵物之占有,而非由 被告自行判斷並逕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占有。  ⒋是被告就所有權相關之抗辯,均顯與本案所涉情形無關,殊 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㈦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告訴人曾同意轉讓晶片,後又屢屢反悔 等語,但此係竊盜犯行發生後之情形,與被告行為當下是否 違法顯無關連,充其量如在告訴人於事後同意轉讓寵物犬之 情形下,可作為在刑度判斷時之減輕因子,被告執此置辯, 並無可採。  ㈧被告固又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多紙,但此與本案被告被訴竊 盜犯行毫無關係,被告亦不能因為曾經善待動物,即可在與 動物有關之事情上恣意行事,傷害他人對其飼育寵物之情感 或剝奪他人對所飼育寵物之管領、占有。是被告所提出之此 等協議書,亦無從對被告行為有無不法乙情作為有利之認定 。  ㈨至被告提出112年6月11日照片,並辯稱:白白在其監管下剃 毛後,發現多處凌虐造成之陳舊傷害,顯係受告訴人之虐待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然查:  ⒈被告既已自承係在被訴竊盜行為犯行後始發現此等情事,依 照時間順序自非被告在案發前所能知悉,抑或有何作為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或原因之可能。故即便此等情節屬實,亦 與其宣稱其當下之行為動機係為白白緊急避難或拯救白白無 關,自不能作為被告在案發當時,其行為動機之判斷依據。  ⒉何況寵物犬身上有受傷情形,與是否受飼主凌虐概屬二事, 徵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犬在外遊玩會與其他狗一起玩,很容易受傷,受 傷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不能單就在被 告取得對白白之管領支配後,在白白身上發現陳舊性傷痕, 即認為係遭告訴人凌虐。  ⒊更何況,告訴人係112年4月27日取得對白白之監督支配,距 被告所指發現傷痕之時間不過1個多月,倘若告訴人所指之 陳舊傷痕其發生時間在112年4月27日之前,亦非無可能;被 告逕認該陳舊傷痕必係告訴人虐待白白,並引以為其拒不將 白白返還告訴人之正當性藉口,此部分各節既與被告所犯本 案竊盜犯行有無不法、罪責毫無關連,更非可遽信,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雖就憲法、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刑法謙抑性原則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偵查權之範圍及訴訟上不受理判 決之要件等項多所誤會,所舉監察院案例或其他司法案例, 亦僅擷取片段即恣意穿鑿附會,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誤解,所 述動物解放運動、動物倫理、環境倫理等文字亦僅抒發一己 之理念,上開各節概與本案無關,其就此部分所為之累牘連 篇爰不再贅加指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前揭竊盜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所飼養之寵物犬,除破壞財產秩序外,對於告訴人 即寵物飼主暨其家人之情感同樣造成傷害,與單純之財物損 失性質有異,不能一概而論,然告訴人飼育白白之時間尚短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時間上不足42日), 與失去長年陪伴之寵物所產生之情感衝擊仍有區別,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將白白返還告訴人,然其並無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62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白,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易-100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 上 訴 人 陳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麗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竊盜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 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已詳細敘述 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服用藥物導致精神恍惚,以致所 購買之部分商品忘記付帳,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經店員提 醒後,其已將放置於購物袋之商品取出,並未帶走,又其在 原審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1 千元,該店表明不再追究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 實認定,並載敘:㈠、經勘驗案發當日上訴人前往本案全聯 門市購物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得知上訴人進入本案 全聯門市拿取購物車後,即先前往麵包、銅鑼燒展示架前選 購商品,隨後於其他商品展示架上拿取沙茶醬,直接放入購 物車內之自備購物袋內,又於生鮮冷藏區前,將原先放置於 購物車內之冷藏肉品4盒放入購物袋內,嗣於櫃檯結帳時, 將購物袋側背於肩上,未將本案商品拿出結帳,而依上訴人 有結帳之商品,可看出有購買銅鑼燒、吐司、菇類、家庭號 豆漿1瓶等商品等情。㈡、上訴人購物行程歷時甚短,而其進 入本案全聯門市時,肩背之購物袋乃是呈現輕飄飄之狀態, 且上訴人自承:一開始購物袋中,除了一些塑膠袋及一把雨 傘外,就沒有其他物品等語,益徵上訴人進入本案全聯門市 時,肩背之購物袋內並無重物、大型物品且置物空間甚大; 又本案商品數量、種類甚多,且各項商品均非微小物品,並 均有相當之重量等情,既上訴人將本案商品置入購物袋後, 無論置物空間或購物袋重量,均與其甫進入本案全聯門市時 之狀態迥異,且購物時間甚短,況上物人於該院審理中,尚 能憶起購物袋內之原有物品,可見上訴人應無記憶上之障礙 。㈢、上訴人就忘記結帳之原因,先稱乃患有憂鬱症,或稱 要回家吃憂鬱症的藥,又稱急著要繳房屋稅,再改稱受到未 穿著義乳之影響,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㈣、上訴人明 知購物袋內尚有本案商品未結帳,仍逕行攜離,主觀上顯有 竊盜犯意至明,尚無從僅以本案商品包裝完整、標籤未經毀 損,即謂無竊盜犯意。至於門市感應門甫作動、響起,上訴 人隨即返回店內一情,則僅為上訴人知悉無法逃避後之彌補 舉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旨,已就上訴人所辯其 當時因精神恍惚,以致忘記付帳,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云云 ,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相 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5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