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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蔡宗穎醫 師鑑定結果: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恢復可能 性低,表達決定能力、瞭解資訊能力、評價資訊對自己重要 性能力、使用資訊理論並進行邏輯分析能力達完全不能等語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0

TNDV-113-監宣-764-20241210-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正確記憶身分 證字號及切題回答,並自述在父親公司上班、薪水交由母親 即聲請人保管(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 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 能力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 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因上述診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相較於一般人,均顯有不足,且預後固定,進步空間有限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 本院卷第41至4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雖具備基本適應生活 環境及自我照顧技巧,但認知功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 度,較缺乏金錢管理能力而易受他人操縱,生活中多仰賴父 母協助決策(本院卷第47頁),且相對人不清楚自身金融帳戶 有多少存款,未曾使用提款卡,亦不知如何填寫存款單(本 院卷第46頁),經濟活動能力確有缺損,足認相對人已因前 述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同住 家屬為父親丙○○、母親即聲請人、祖父丁○○、祖母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9至11頁), 堪信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0

SLDV-113-輔宣-69-2024121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弟弟,兩造之母丙○○因年紀老邁, 且於民國96年中風,而無謀生能力,又母親及先父前曾 於96年分別贈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 ,供其於嘉義購置不動產,及因母親中風之身體狀況, 需專人照顧與較高之醫療費用,致母親自109年開始其 財產可預期在短時間即將耗盡,自已合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因此,兩造及其二名妹妹對於母親均負有扶養 義務。  (二)又兩造父母親雖曾於96年與相對人同住10個月,嗣因相 對人於97年將父親送至養老院,父親不適應養老院生活 ,聲請人及二名妹妹遂遵循父母之意願,於97年4月將 父母接回台南老家居住並聘請居家看護,相對人即鮮少 探望父母,父母均由聲請人及二位妹妹照顧,父母生活 費用則由聲請人及小妹負擔。又自109年開始母親之財 產已不能維持其生活,是聲請人及小妹則共同負擔母親 生活費用,及由聲請人負擔看護費用等,聲請人前曾委 由妹妹與相對人聯繫,希望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惟相對人均斷然拒絕,聲請人實甚感痛心及無奈。相對 人既未負擔母親丙○○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總扶養費用之4 分之1,計438,529元。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丙○○之子女,丙○○因身體中風狀況 ,需專人照顧及需較高之醫療費用,於109年開始其財 產已不能维持生活,故兩造及二名妹妹均應負扶養義務 :     查兩造母親丙○○前於96年中風,又於96年與先父分別贈 與相對人60萬元、100萬元,供其於嘉義購置不動產, 且母親身體中風狀況,實有延請居家看護照顧之必要, 及所需醫療費用較常人為高,抑且,母親於97年返回台 南老家時,已高齡75歲,是母親之存款至109年時,已 可預期在短時間將耗盡,合於不能維持其生活之要件, 故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自均應負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對母親丙○○既負有扶養義務,惟其自97年起即鮮 少探望父母,甚無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38,529元 ,自屬有據:     ⒈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包含每月支出之日常消費支出 共計554,44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138,610元:      ⑴聲請人自父母親97年4月返回台南老家時起,每月即 多次返回老家照顧父母,除父母原有存款外,父母 之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與小妹共同負擔,至109年 母親之存款已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時,聲請人及 小妹則每月以自己財產共同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 包括營養品、飲食、生活用品等),惟因前開費用 繁瑣,聲請人無法一一取得支出憑證等證據,是聲 請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台 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自109年至 今母親扶養費如下:109年全年共計252,228元(計 算式:21,019×12=252,228);110年全年共計248, 940元(計算式:20,745×12=248,940);111年全 年共計260,448元(計算式:21,704×12=260,448) ;112年全年共計260,448元(計算式:21,704×12= 260,448);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 86,816元(計算式:21,704×4=65,112),總計1,1 08,880元。      ⑵又兩造母親丙○○所需之日常消費支出係由聲請人及 小妹二人平均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 包含每月支出之日常消費支出共計554,440元(計 算式:1,108,880×1/2=554,440),相對人應負擔4 分之1為138,610元(計算式:554,440×1/4=138,61 0)。     ⒉又因母親前於96年中風,有延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聲 請人支出之看護相關費用共計1,091,303元,是相對 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2,826元:      ⑴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負擔外籍看護費用至今共計87 4,484元(此有聲證3外勞薪資表可稽,其中113/1/ 26起因健保費調整為426元,是113/1/26、113/2/2 6、113/3/26、113/4/26實際支付金額為22,242、2 2,909、22,242、22,242;另聲請人原聘請之外籍 看護於112年4月到期,該月份原外籍看護尚有13天 薪資共計8,190元應予計入)、外籍看護特休以薪 資計發共計7,938元、自109年11月起負擔延請外籍 看護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至今共計83,809元(聲證 4,單據所載費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 一名母親丙○○之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健保費 自109年7月起至今共計70,344元(聲證5,單據所 載費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一名母親丙 ○○之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自111年5月起至今共計984元(聲證6,單據所載費 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一名母親丙○○之 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機票費用計8,510元( 聲證7)、外籍看護機場接送車資計1,500元(聲證 8)、外籍看護之重招申請費及國外挑工費共計40, 000元(聲證9)、外籍看護意外險計2,400元(聲 證10)、新進外籍看護課程費計1,334元。      ⑵以上共計1,091,303元,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 2,826元(計算式:1,091,303×1/4=272,826,四捨 五入)。     ⒊另,聲請人因母親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93,972元、醫 療床9,400元及因母親行動不便,輪椅無法進出家門 ,經政府評估環改之費用計5,000元,共計108,372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093元:      ⑴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113年3月14日分別支出母親 住院費用3,875、89,697及急診費用400元(聲證11 ),共計93,972元。      ⑵聲請人又於113年3月13日支出電動病床9,400元(聲 證12,經扣除政府補助12,600元)及因母親行動不 便,輪椅無法進出家門,經政府評估環改之費用計 5,000元(聲證13,經扣除政府補助7,000元),共 計14,400元。      ⑶以上共計108,372,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093 元(計算式:108,372×1/4=27,093)。     ⒋綜上,相對人原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包含日常生 活支出、看護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共計438,529 元(計算式:138,610+272,826+27,093=438,529), 卻未負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438,529元,自於法有據。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兩造母親丙○○於109年起名下已無任何所得,顯已不 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是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 均應負扶養義務:      查兩造母親丙○○前於96年中風,且於109年間丙○○已 年屆87歲餘,並經認定具高階認知功能障礙,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1年間更改為領取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可見,丙○○於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 其所需之生活開銷亦較一般人多,而自109年起其名 下財產總額僅有32,300元之不動產,且無任何所得, 可見,丙○○自109年起已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縱 有財產總額32,300元之不動產,亦無法期待足以支應 其高額之生活開銷,是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均 應負扶養義務。至相對人指稱102年至103年丙○○銀行 郵局帳戶、97年間丙○○、丁○○保險金云云,均與本件 毫無關連,遑論相對人113年10月14日自訴狀所辯稱 相關内容均無任何證據可恃,且與事實嚴重背離,倶 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既然,兩造母親丙○○109年起確實已無任何財產足以維 持其生活所需(如前述),且相對人亦自承其對於丙 ○○是否無法維持生活並不清楚(請見鈞院卷第44頁, 即相對人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6至7行),可見, 相對人對丙○○生活根本不聞不問,亦未負擔丙○○之生 活費用。至相對人訊問程序所辯稱及113年10月14日 自訴狀所指稱相關内容均係其臨訟杜撰,毫無證據可 憑,且與事實嚴重背離,甚與本件根本無關聯性,是 自無可取。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529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對於丙○○收入支出聲請人都沒有告知相對人,故相對人 不知道丙○○是否從109年就無法維持生活。但相對人之 父親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相對人是唯一的受益人,相 對人父親於101年底過世,102年相對人有請保險人員把 120萬元保險金直接匯入丙○○的帳戶中,這筆錢是相對 人給丙○○的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丙○○由聲請人及戊○○共同扶養乙節,她們都 是花父母的錢。聲請人提出健保費的支出,相對人覺得 很奇怪,為何2個月就要5、6、7千元。證七外勞回國的 機票沒有印出來。證八不知道是搭乘什麼車。證十工人 的意外險是什麼工人。請聲請人提出丙○○的診斷證明。 證十二培根估價單這只是估價單,不是收據,且沒有蓋 章。證十三相對人不知道這個收據幹什麼用的。相對人 認為這些單據有問題。相對人母親名下房屋是拿相對人 給她的120萬元保險金蓋的,房屋所坐落土地是相對人 的。  (三)因相對人及律師不願提供丙○○102年至113年銀行、郵局 及紀載丙○○生活金錢出入帳簿供對帳,相對人有知情權 ,請律師出示,為事情更明確,請法院函文請聲請人提 供。不提供絕對有隱情,相對人越想知道。  (四)97年12月14日丁○○國泰匯入款項60萬元整。97年12月18 日丙○○國泰匯入款項60萬元整。相對人的律師說是滿期 金,但往生之後還有一筆理賠金,這是保單的類型、表 示丁○○有買保單理賠120萬元整。受益人即相對人請國 泰人壽將理賠金直接匯入丙○○帳戶。  (五)相對人在嘉義國泰櫃台、台北國泰總公司及保險公會也 查不到丁○○有買過任何保單;相對人律師表示丁○○有領 到項次2之金額,表示有買過國泰人壽保險單,卻怎麼 也查不到。  (六)97年3月底聲請人等人向丁○○說要請外勞照護他,因此 從那天起就每天吵要外勞,晚上更加大聲關門、讓鄰居 不堪其擾,相對人也因為這樣一個禮拜瘦了5公斤,因 此才送他去瑞泰安養院,相對人告訴丁○○:「因為巴氏 量表檢查及申請外勞要一段時間」。  (七)97年3月24日戊○○中午打電話到相對人工作地方說要帶 父母去吃飯,相對人問他;「今天不用工作嗎?」,她 說:「吃個飯而已」,其實他夥同聲請人帶著父母去合 庫銀行、郵局、農會,把父母的錢掌控在手中,另請當 時國泰人壽保險案務兼收費員己○○到鄉下家裡,謊稱保 單遺失要求補發。當天晚上才回到家,相對人問父母: 「今日被戊○○帶去哪裡?怎麼這麼晚才回來?藥都沒吃 。」,媽回答:「戊○○帶他們去的地方她也不知道是什 麼地方,跟她講話的人她也不認識。」,但相對人發現 電視櫃旁有一把銅製鑰匙,那把鑰匙原先一直都是放在 鄉下家被事務桌裡,相對人便問媽:「你回鄉下了嗎? 」,媽驚訝的回答:「你怎麼知道?」,相對人告知因 為是看到鑰匙後,媽也才說出回答相對人上述的回答是 戊○○指使要欺騙相對人的。  (八)幾天後聲請人、戊○○、庚○○及甲○○的大兒子辛○○來相對 人家商討外勞事宜,相對人太太壬○○先回家詢問有什麼 事情,聲請人說:「你不姓蘇,沒有話語權。」,並要 求相對人太太閉嘴,難道女人嫁到夫家就沒有話語權嗎 ?法律有規定嗎?她們嫁到夫家也沒有話語權嗎?  (九)商討外勞時相對人有異議,外勞對有病在身的人欠缺醫 療知識且價格較高,而在安養院不僅有合作的醫院可以 配合醫療,且還可申請補助,對於獨立照顧爸媽的相對 人是一大負擔,從父母相繼中風後皆是相對人出錢出力 在照顧,也從未向父母、聲請人、庚○○、戊○○等人索取 過任何費用。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出5,000元整,以四 人湊足每月2萬元整的金額來聘請外勞,對此提議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經濟能力好,庚○○是單親家庭要獨立 扶養兒女很辛苦,戊○○負債累累到現在合計欠相對人67 萬元整不加計利息,戊○○答應每月付相對人6千元整, 都已無法如期支付,哪可能還有餘力每月支付5千元整 的外勞費用。商討最後聲請人表示錢的事情他來負貴, 他們要準備回家時,辛○○有所疑問並詢問聲請人:「錢 要從哪來?要說清楚才能回家。」,聲請人在逼問下才 支支吾吾的說出錢要從丁○○及丙○○的帳戶支付,相對人 才恍然大悟知道上述於97年3月24日時聲請人及戊○○帶 父母回鄉下做了些什麼事情,掌控丁○○、丙○○的金錢及 國泰人壽保單,相對人詢問:「為何不告知我?」,聲 請人回:「為什麼要讓你知道?」,相對人認為聲請人 有想霸佔丁○○、丙○○的金錢及國泰人壽保單的想法。  (十)丁○○、丙○○回鄉下後接連換了好幾個外勞,有一天辛○○ 來嘉義找相對人,請相對人把丁○○、丙○○接回來嘉義, 他發現相對人講述丁○○、丙○○的病情皆是事實,聲請人 也被丁○○從客廳追打到廚房,才從廚房逃出,聲請人的 丈夫癸○○也曾叫聲請人來向相對人道歉,但她不願意。  (十一)聲請人、庚○○及戊○○將丁○○、丙○○帶回鄉下請外勞照 護一年多後,又叫相對人去商討照顧父母的事情,相 對人也赴約了,但他同様掌控著父母的金錢跟保單不 願讓相對人知道。因為所有的金錢皆為他們掌控且相 對人也未知實際金額為多少,所以相對人便跟聲請人 說:「如果金額夠A○○、丙○○花用到往生,多餘錢就 都歸你們,但如果金額不夠了也不要找我要錢。」, 畢竟在無任何支出及收入明細的情況下,相對人也不 得而知錢究竟是花用在父母身上還是他們身上。  (十二)雖然父母都被接回鄉下由外勞照護,但相對人有空時 也會回去看看他們並給予他們1,000元至2,000元不等 的金額花用。最近因此次聲請人、戊○○要告相對人, 聲請人還辱罵丙○○:「你腦袋壞掉嗎?不知道我們在 告他嗎?你還拿他的錢。」,要求丙○○不能再拿取相 對人給的錢。丙○○表示:「連兒子的錢都不能拿,我 乾脆死了算了。」。  (十三)相對人於77年11月12日結婚後,因家裡負債將近百萬 元,相對人與太太每個月薪水一半給媽去還債。那時 有勞保沒有健保,三個小孩時常感冒開銷大,爸看我 們經濟有困難才叫媽不要再跟我們拿錢,同時家裡的 負債也已還完,我們才有積蓄。卻被戊○○借走67萬元 整到現在都還未還款,因為當時兄妹感情好,所以並 未開立借據。  (十四)102年1月31日聲請人出示帳簿記載丙○○還有1,170,62 2元整,加上102年至108年每月的老人年金每月3,000 元整,7年合計84個月共有252,000元整,上述兩筆費 用合計1,422,622元整。甲○○於109年時表示帳戶内錢 所剩不多,因此相對人以此推算102年至108年平均每 月約花費16,935元整。如果沒有那120萬元的保險金 額入帳,平均費用根本無法支付外勞薪資及日常生活 費用。請相對人律師出示102年至113年丙○○帳戶存摺 紀錄及日常帳本影本供以核對。  (十五)上述120萬元保單金額,聲請人知道有該保單且謊稱 保單遺失的緣由向業務員己○○申請補發,其實爸媽有 兩張保單放相對人這裡,他們不敢問相對人。爸說保 單放相對人這裡,保單受益人是相對人,但同時也說 他如果不夠錢繳納保險費要相對人出錢幫忙繳,相對 人跟爸說:「沒問題,如果錢不夠可以告訴我。」; 而確實也有幫忙繳納保險費用,但因無證據證明,無 法提出實際金額。聲請人要求業務員將該筆保單金額 直接匯入丙○○的帳戶,又因保單受益人是相對人本人 ,故業務員己○○有來問相對人是否同意匯入丙○○的帳 戶,相對人當時表示同意;但因帳號為聲請人提供, 故相對人不清楚最終該筆金額匯入了那個帳戶,是否 真的用於照護丙○○。以下是相對人的揣測:因甲○○有 謊稱保單遺失且申請補發的實際案例發生,因個資關 係是否能請法院調閱丙○○所有保單紀錄是否有被他人 更改受益人。且如果確實更改受益人為聲請人或相關 人;那是否表示她現在想索要的代墊費會在後續由保 單理賠金補足,須將此事釐清。  (十六)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丙○○之配偶丁○○於101年12月30 日死亡,其育有兩造、庚○○、戊○○四名子女,又丙○○自109 年起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數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丙○○於1 09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名下有1筆房屋,價值僅32,3 00元,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至相對人雖辯稱 伊於102年間有給付丙○○120萬元保險金,作為丙○○之扶養費 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且縱使相對人所辯屬實,亦無證據 證明丙○○於109年後仍有該筆保險金得賴以維生,另相對人 雖又辯稱丙○○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多筆保險云 云,惟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丙○○僅有1筆「21世紀終 身壽險」,於113年10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30,808元 ,有該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130114460號函所檢 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且兩造、庚○○、戊○○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 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 人主張自109年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乙節, 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空會探視丙○○,並給予1,000元至2,000元 不等之金額花用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自難採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 張丙○○之日常消費支出係由聲請人及戊○○共同負擔,看護費 、醫療費、電動病床、環改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險費繳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乘車證明單、重招申請 費用及國外挑工費用收據、工人意外險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培根醫療器材健康諮詢中心估計單、珮吉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聲請人 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既有負擔丙○○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 五、復查關於丙○○之日常生活花費,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 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 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為 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 作為衡量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參諸內政部全球 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 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丙○○每月生活費金額至 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又聲請人請求期間為109年1月至 113年4月,則自應以該標準中109至113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 計資料作為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經核上開期間之 金額總計為706,7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且該金額係由 聲請人與戊○○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負擔丙○○之生活費金額應 為353,372元(計算式:706,744÷2=353,372)。 六、又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間至本件聲請時止,共支付丙○○ 之看護費用1,091,303元,及醫療、電動病床、環改費用共1 08,372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如前述之證物為證,堪予採 信。 七、綜上,聲請人共支出丙○○之扶養費1,553,047元(計算式:3 53,372+1,091,303+108,372=1,553,047),應由兩造、庚○○ 、戊○○共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388,262元(計算 式:1,553,047÷4=388,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丙○○之 扶養費388,2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計算式): ㈠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扶養費12,388元×12個月=148,6 56元。 ㈡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扶養費13,304元×12個月=159,6 48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扶養費14,230元×28個月=398,44 0元。 ㈠至㈢合計706,744元。

2024-12-10

TNDV-113-家聲-113-2024121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前 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現因阿茲海默 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鑑定有「中度失 智症」及其受失智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3至46 頁),嗣相對人於112年9月27日再次鑑定後,取得第1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 無法正常對話、也不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胡敬和於113年10月18 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認知功能評估 測驗、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失智 症,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 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均已達重度障礙程度,且其對於鑑 定過程中所詢問之問題,大多無法切題回答,從回應內容顯 示其多半無法理解別人問題傳達之意思,故認定相對人目前 因重度失智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對於複雜事務之 理解、決策與獨立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皆難以執行;又相對 人之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 持續退化,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 卷第59至65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測驗時,簡 短式智能評估(MMSE)為0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為3 分(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件鑑定時確實有答非所問及隨口 答應以身分證與醫師交換新臺幣3,000元、以新臺幣10萬元 出售房屋予醫師等情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相對人之 失智症已由中度轉變為重度,致其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 配偶(本院卷第23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 戊○○、次女即聲請人、三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15至19、23至25、31至35頁),且聲請人已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逾2年,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件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後,依民法第10 99條規定,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0

SLDV-113-監宣-381-202412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其與聲請人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茲因臺南市政府辦理「安南區AN00-00-00M道路工程( 中段)(富東路)以北用地取得」,欲價購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99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 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 之1所明定。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與聲 請人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獨自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於106年7月14日陳報本院, 而未會同丙○○為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監宣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未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自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 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不 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監宣-803-2024121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母親丁○○之子女,相對人乙○○、丙 ○○係母親丁○○於第一段婚姻所生。兩造母親因罹患腦中風全 身癱瘓,於民國112年4月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 人養護中心」迄今,養護費用自112年4月至113年4月共新臺 幣(下同)290,893元,扣除母親國民年金每月約5,000元,聲 請人支出共225,893元【計算式:290,893元-(5,000元×13 月)=225,893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相對人 乙○○、丙○○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相對人乙○○、丙○○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各75,29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 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丁○○之子女,丁○○現年68歲(00年0月生),罹患 腦中風全身癱瘓,是丁○○已無謀生能力而需受子女扶養, 則兩造之母親丁○○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子女即兩造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丁○○罹患腦中風全身癱瘓,112年4月入住財團 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其無能力工作,名下 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財產,並無謀生能力,經扣除期間按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每月約5,000元),仍不足 以支應其日常照護之費用,故有受扶養之需要等情,並提 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50號卷一第15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丁○○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 為0元(見本院卷第71-81頁),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丁○○每月僅有國民年金收入約5,000元,且名下無財產, 顯然無法維持其生活開銷,則聲請人主張丁○○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為丁○○支出112年4月至113年4月養護中心 費用,扣除期間內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尚有 代墊扶養費共290,893元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 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欠費明細表為證,惟本院參酌上開 欠費明細表,丁○○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之養護中心費用 共233,358元【計算式:31,800元(112年4月)+13,521元(1 12年5月)+14,620元(112年6月)+16,170元(112年7月)+16, 325元(112年8月)+16,225元(112年9月)+16,415元(112年1 0月)+14,710元(112年11月)+20,185元(112年12月)+18,52 0元(113年1月)+17,920元(113年2月)+19,015元(113年3月 )+17,932元(113年4月)=233,358元】,扣除期間內按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共65,000元,則聲請人代墊之養護費用為16 8,358元【計算式:233,358元-65,000元=168,358元】。 又查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月生),高中畢業,於110年 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5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乙○○現年44歲(00年0月生),國中畢業,於110 年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丙 ○○現年44歲(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於110年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頁)可 查。兩造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丁○○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丁○○負扶養義務且順序相同,故兩造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自之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1:1之比例分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當。則兩造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應各為56,119元【計算式:168,358元÷3=56,119元,元 以下4捨5入】。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相對人乙 ○○曾給付照護費用共18,000元(1萬元、8,000元),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乙○○返還系爭期間扶養費應為38,119元【計算式:56,1 19元-18,000元=38,119元】;請求相對人丙○○返還系爭期 間扶養費應為56,119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人係 於113年6月5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 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同年9月16日送達相對人乙○○ 、丙○○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返還已代墊之扶養費38,119元、相對人丙○○返還已代墊之扶 養費56,119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0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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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瓊惠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瓊惠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 217,39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多家資產公司 之債務,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機車2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8 1、107-114、117-12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2,179,932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 215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6,414元、⑷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9,129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08,286元、⑹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6,263元、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2,108元、⑻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8,348元、⑼國泰世華銀行955,705元、⑽丁○○○○○股 份有限公司70,831元、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6 ,140元、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811元、⒀創 鉅有限合夥220,098元、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4 元、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385元、⒃恩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4,400元、⒄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8,000元,另乙○○○○○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債權予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39頁),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非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35-50、13 9-243、253-27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應有9,751,959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一職,112年9月 之薪水為81,090元、112年10月之薪水為80,590元、112年11 月之薪水為79,676元、113年1月之薪水為74,890元、113年2 月之薪水為84,351元、113年3月之薪水為83,851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80,741元【計算式:(81,090元+80,590元+79,6 76元+74,890元+84,351元+83,851元)÷6月=80,7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 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封面 及內頁影本、台新Richard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證 券帳戶明細截圖、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7-58、63-73、291-3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機車2台外無其 他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80,741元,作為計算其清 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 費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公健保費4,279元、退撫費5 ,451元、瓦斯費500元、牌照燃料費1,500元、生活雜費800 元、寬頻費999元、伙食費9,500元、個人所得稅2,500元, 共35,929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王○○○(OO年O月O日)扶養費7, 000元。本院審酌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王○○○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卷第23頁 ),且王○○○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本院 卷第33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王○○○之生活費用,應 以3,257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3,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論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 之母王○○○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257元。   ㈤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黃○潔(0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每 月12,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經 查,黃○○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39頁),又聲請人自陳黃○○之扶 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3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 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論計,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子女黃○○每月扶養費用 應為8,53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80,7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3,257元、8,538元後,尚餘51,870元( 計算式:80,741元-17,076元-3,257元-8,538元=51,870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15年半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9,751,959元÷(51,870元×12月)≒15.7】,已超過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176-20241209-2

家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惠昭 陳惠文 林陳怡枋 相 對 人 陳貞如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後,相對人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4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 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 人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戊○○○於民國112年7 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戊○○○處理其 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抗告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證據為 審酌判斷,裁定內容更未有所交代,顯有漏未審酌之處。 倘法院認為受監護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應指定抗告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戊○○○共同監護人,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 ○○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兩造即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 女兒意見難免不同,但因為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 經常獨自外出無法返家,有照顧上困難,更於112年9月間 自行出走4天後才在新化山區被尋獲,如再晚一點找到恐 有生命危險,因此無奈下才會決定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聖和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機構)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戊○○○, 抗告人等亦時常至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並 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就連抗告人丙○○居住於新北 市,更是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 出相聚。 (二)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鐘車程,故相對人與受監 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會比較多,但不得以此即認定相 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或稱抗告人較不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戊○○○等情。且與系爭機構之合約書之契約 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人丁○○,緊急 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子女對 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皆相當關心,甚至稱抗告人丙○○ 最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三)相對人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往臺南市區裕農 路家庭與外籍看護單獨生活,事先並未與全體抗告人商討 ,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示應由全體抗告人 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庸取得抗告人同意 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 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護宣告人戊○○○從系爭 機構移置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過受監護宣告人戊○○ ○全體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提出本件聲請,企圖透 過法院裁定取得未來所有受監護宣告人戊○○○照顧之決定 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 (四)然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原與丈夫、子女同 住之住所即臺南市裕農路家,要求親人辦理請假外出手續 回到原住所,故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回臺南市裕 農路家與外籍看護同住云云,並非事實且不妥適。實則抗 告人時常至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 丙○○更甚於北部地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並無聽聞其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況且 ,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受 監護宣告人戊○○○喜歡系爭機構之環境,又參加系爭機構 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 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至相對人請求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惟外籍看護未受正規照服員訓練,亦 未具備醫護相關專業,更遑論領有合格證照,相較於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具一 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如果依照相對人一意孤行讓受監 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單獨生活於臺南市裕農路家 ,抗告人質疑外籍看護之專業能力,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 人戊○○○良好之照護。 (五)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在系爭機構意外跌倒 ,系爭機構啟用標準作業程序,且後續亦持續追蹤其身心 狀況,有系爭機構照護紀錄可稽,顯見系爭機構才有辦法 即時處置,且於第一時間提供專業的醫護、後送。再者, 受監護宣告人戊○○○日常生活都以臺語溝通,倘依相對人 之請求聘請外籍看護,其語言隔閡勢必有口語爭吵、嫌隙 加深之可能性,抗告人擔憂受監護宣告人戊○○○可能被外 籍看護欺負,或無法得到完善的照護。前稱受監護宣告人 戊○○○於112年9月走失事件,抗告人透過警消協助尋回迷 途走失4天的受監護宣告人戊○○○,遑論人生地不熟且語言 不通的外籍看護,如何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突然走失 ?有無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之相應措施?如果受 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了,應該如何第一時間反應?顯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較機構完善之照護。 (六)對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 陪伴、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甲○○○因不會開 車及其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或看門診,以及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姊妹 商量就好,其無能為力云云。惟抗告人丙○○、丁○○雖居於 新北市,但曾先與系爭機構溝通及囑託,如受監護宣告人 戊○○○需門診請系爭機構應適時提供接送服務,有緊急狀 況亦請機構第一時間通知,然因系爭機構均優先通知距離 較近之相對人,而相對人從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卻據此 作為抗告人未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理由,實難認同 。且抗告人甲○○○未曾以不會開車及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 為由而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亦未曾表示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的事其他姊妹商量就好,其無能 為力等語,相對人之辯稱顯有違誤,事實上抗告人甲○○○ 時常與其兒子一同前往機構探視,並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相聚,且其真意為兩造須一同討論並遵照多數人意 見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照料事宜,以維持兩造和睦 。   ⒉相對人另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 時滑倒撞擊後腦勺,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 無法前來系爭機構給予實質幫助;又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相對人帶其外出次數最多,抗告 人3人僅係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短 暫陪同外出用餐云云。惟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膝下4名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戊○○○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4名女兒意見難免相左, 然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經常獨自外出卻無法自 行返家,容有照顧上困難,甚至曾於112年9月自行出走4 天後方於新化山區被尋獲,倘若再晚一點尋回恐有遭致危 難之可能性,因此經深慮後4名女兒決定由機構照護受監 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丁○○、丙○○居住於距離較遠之 新北市仍心念母親,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相聚,足見抗告人丁○○、丙○○與受監護宣告 人戊○○○間存有深厚親情。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 鐘車程,是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較多乃 當然之理,況當初4名子女係考量系爭機構離相對人較近 ,全體有共識受監護宣告人戊○○○有需要時,相對人得就 近處理急事,今相對人卻以其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事較為頻繁作為指控抗告人漠不關心之理由,顯非事理之 平,不得依次數多寡斷認相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 ○○○,或抗告人較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且與機構之 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 人丁○○,緊急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4名子女對受監 護宣告人戊○○○照護均相當關心,甚稱抗告人丙○○最關心 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⒊相對人辯稱其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老家居住 ,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清掃乾淨,並加裝扶手安全設備、 設置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又辯稱其所聘請外籍看護 具備豐富照顧老人護理經驗,且受監護宣告人戊○○○因有 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改聘請外籍看護全 日陪伴較為適宜云云。惟抗告人3人均時常至系爭機構與 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丙○○更於遙遠之北部地 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出,從 未聽聞受監護宣告人戊○○○有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之意 願;況且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戊○○○喜歡機構之環境;又受監護宣告 人戊○○○曾經參加機構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 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相對人為使 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家居住,委託清潔公司清 掃、加裝扶手安全設備、新設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等 情,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戊○○○負擔,然除新設保全外 ,相對人行動之時點多係於受監護宣告人戊○○○裁定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前,足見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為監 護人時,即擅自主張利用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一意 孤行地施作,且所為之決定均未與全體抗告人商量,益徵 相對人有意破壞姊妹間之情感與關係,並不適任受監護宣 告人戊○○○之監護人。而有關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乙節,然該名外籍看護僅於資料上勾選 有老人護理經驗,未見受有正規照服員訓練,且未具備醫 護相關專業,更遑論係領有合格證照之人員,而系爭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待命, 具一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當然優於外籍看護自不待言 ,如僅讓受監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生活於臺南市 裕農路家,實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人戊○○○良好之照護; 佐以受監護宣告人戊○○○自系爭機構移置至臺南裕農路老 家後,住在高雄之相對人即無法隨時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縱然有保全、監視器、外籍看護等,如不慎再次發 生如112年9月間受監護宣告人戊○○○走離自家且難以返家 之情形,相對人亦難以第一時間趕往現場處理,據此,實 難認同受監護宣告人戊○○○於臺南裕農路老家生活係優於 系爭機構。   ⒋實則,相對人自始至終係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自 系爭機構送往臺南市裕農路家與外籍看護生活,事先並未 與全體抗告人商討,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 示應由全體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 庸取得抗告人3人同意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 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 護宣告人戊○○○從機構移置至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 過受監護人之4名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相對人單獨 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企圖透過法院裁定獨攬未來相對人照 顧之完全決定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而 由前揭相對人自私之態度及行為可知,其並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七)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丙○○ 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陪伴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戊○○○,抗告人甲○○○則以不會開車及其婆婆患 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或看 門診,並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姐妹商量就好 ,其無能為力,是抗告人3人平日因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鮮有互動,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如依抗告人主張由抗告 人共同監護,實非妥適。 (二)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因 腳步不穩,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時滑倒撞擊後腦勺,當 時機構人員隨即致電相對人,由相對人出面協助安撫受監 護宣告人戊○○○情緒,及送往岡山秀傳醫院緊急就醫,至 於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無法前來給予實質 幫助,可知抗告人3人僅能口頭上表示關愛,然並未實際 承擔照顧責任,且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體狀況缺乏了 解,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三)相對人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臺南市裕農路老家居 住,已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各個房間門窗、玻璃、櫥櫃、 家具、樓梯、扶手及浴室清掃乾淨,並比照安養中心於各 樓層樓梯加裝扶手安全設備(即於每層樓梯扶手另一邊加 裝扶手俾上下樓梯時兩手均能抓住扶手),以提供受監護 宣告人戊○○○安全養老環境,另相對人為防受監護宣告人 戊○○○再次走失,又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於透天厝鐵捲門及各處所安裝監視器、感應器、警報器、 緊急按鈕,故受監護宣告人戊○○○搬回臺南市裕農路房屋 居住後,家人藉由遠端螢幕即可掌握受監護宣告人戊○○○ 行蹤,上述打掃、加裝扶手、保全簽約及未來聘請外勞( 於7月份來臺)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可見相對人實因 不忍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臺南市裕農路老家,為使受 監護宣告人戊○○○能在老家安度晚年,以致不惜支出相當 費用使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更適合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 ,故原裁定指定由相對人獨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戊 ○○○實屬有利。 (四)相對人所聘請外籍看護,曾於104年至112年間在臺灣養護 機構任職8年,具備豐富照顧嬰幼兒及老人護理經驗,應 可勝任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職務,另受監護宣告人戊○ ○○因有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然其目前所 居住系爭機構醫護比約為1比8,無法提供專人陪伴照顧服 務,故相對人改聘請外籍看護全日陪伴,此照護方法對受 監護宣告人戊○○○應較為適宜。 (五)另由系爭機構外出統計表之記載,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係由相對人負擔主要陪伴照顧責任 ,至抗告人3人雖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然僅為短暫陪同外出用餐,相較於相對人另定期請假 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戊○○○至醫院回診,抗告人3人對受監護 宣告人戊○○○身體狀況及內心想法實顯缺乏瞭解,以致認 受監護宣告人戊○○○住在系爭機構為較妥適照顧方案,殊 不知系爭機構僅是中繼站,受監護宣告人戊○○○失蹤受傷 休養痊癒後即應讓受監護宣告人戊○○○回到老家安住,此 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心實較適宜,晚輩不應為求省事 而不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意思安排人住系爭機構,相對 人即因考慮及此而將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整理乾淨,加裝扶 手及保全設備俾可隨時監控受監護宣告人戊○○○行蹤,均 屬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戊○○○能舒適安全享度晚年所做周全 設想。 (六)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對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 2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丁 ○○、丙○○、甲○○○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就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丁○○、丙○○、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定就戊○○○受監護宣告之人 部分因未經抗告而已確定,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日以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選 定抗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 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 同時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上開二審裁定關於 廢棄原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抗 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項, 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 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部分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248號就上開二審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基上,關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內容均已 確定,故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論述,先予敘明。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 、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對戊○○○ 為受監護宣告裁定前,並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以及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由本院 補行該部分之程序。而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到庭,並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是否能辨識在場之抗 告人丁○○、丙○○、甲○○○及相對人,以及詢問庭期當日早 餐、天氣狀況、由何人接送到場及目前居住處所等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均能正常對話,可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戊○○○應有程序能力,再經本院告知法院已經裁定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同時曉諭若本院選定抗告人丙○○、甲○○○及 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 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 行,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 ,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等內容,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有何意見,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另陳稱,希望意見不 同時由一個人處理,並指定由相對人乙○○處理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 有明文。查戊○○○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 為受監護宣告人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審之受監護宣告人戊○○○目前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抗告人丙○○、丁○○及甲○○○與相對人乙○○等人,考 量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子女間,因就受監護宣告人 戊○○○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不同陣營彼此立場互異 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 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戊○○○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 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 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 認應由抗告人丙○○、甲○○○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讓受監護宣告人戊○○○之不同意見 子女均能參與其監護職務;另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事項,本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為避免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順利執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爰參考 受監護宣告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意見,裁定受 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若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 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戊○○○全數子女 之意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乙○○1人單獨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該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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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101年6 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852元。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乙○○之女 ,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於107年4 月16日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乙○○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 人之親權人,仍不免除其之扶養義務,兩造應平均負擔之, 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852元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 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852元,相對人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法定代理人乙○○離婚時已約定,由乙 ○○自行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倘若乙○○無力扶養聲請 人甲○○,可將聲請人甲○○之監護權還給相對人。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與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甲○○,嗣相對人與乙○○於104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親權,復於107年4月16日約定聲 請人之親權由乙○○單獨任行使或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2號〈下稱司家非調132 〉卷一第13頁)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並應與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丙○○, 於110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共12筆,財產總額共1,228,840元;而乙○○於110年至111 年之申報所得為19,347元、202,941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 情,有相對人丙○○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2卷二第45-56頁)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乙○○實 際負責聲請人甲○○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乙○○與相對人應依1 :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至相對人 空言抗辯其與乙○○協議離婚時,已約定聲請人甲○○之扶養 費用由乙○○單獨負擔,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為憑,縱然相 對人上開抗辯屬實,惟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與 乙○○間關於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之約定,僅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外部義務。   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10,852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 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臺南市境內,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111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21,704元,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聲請人現年為 3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 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 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 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扶養費以每月21,7 04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10,852元 【計算式:21,704元÷2人=10,852元】,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852元。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 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294-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A0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 (姓名、年籍詳卷) A04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20分 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由受安置人 父母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受安置人右大腿骨折, 身體有右側大腿2×1.5公分、右側臀部及右耳2×1公分等多處 瘀青,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 釋,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 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受安置人之父A04雖到 庭稱:伊可以接受繼續安置,但希望小孩腳好了,可以回來 由伊等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A03亦到庭稱:伊可以接受 繼續安置,但希望可以常常看到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及 安全的環境,造成受安置人於一年內兩度受嚴重傷勢,而受 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A02權益及身心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 安置人A02繼續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護-17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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