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
將屆,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分別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
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
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
。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受理移審並訊問
後,依告訴人之指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事證,認為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參以其前有多
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求躲避日後之審判、執
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屢經法
院判處重刑仍繼續再犯本案犯行,依其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次
數、前案之犯罪情節、執行情況、本次犯案之手法,綜合觀
察,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等犯罪
之虞。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並影響社會治
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羈押被
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嗣期間屆滿,又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理終結,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
然重大,前開所列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亦均仍存在,
無從以其他處分以為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被告甲○○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被告於本院為前開訊問時,當庭以口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本院經審酌並權衡其前開經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認為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資為替代,難予准許,爰併駁回
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