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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票-876-20241011-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陽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陽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陽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該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 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於111年1 2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詎受刑人於 緩刑前即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因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經本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年4 月,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且本件聲請 係於113年10月4日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11 3年6月27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30日苗檢熙庚113執聲561字第113002589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 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並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4 年12月15日。復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因故 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 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 決判處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乙節,有 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MLDM-113-撤緩-53-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3 A04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A04於民國113年3月8日收養A01、A02為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男,民國72年 7月25日生)、A03(女,63年4月25日生)係夫妻;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男,102年10月16日生)、A02(女,105年6 月4日生)係甲○○(女,73年12月16日生)與乙○○(男,00年0月 0日生,112年11月24日歿)所生之子女,被收養人A01、A02 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允許並同意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 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 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3之1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 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 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 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 擔。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 分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為審酌 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3、A04,被收養人A01、A02 及被收養人生母甲○○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綜合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表述自被收養人A01出生至今,皆 由收養人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主要照顧,然 收養 人亦會協助照顧及支付被收養人A02相關開銷。去年00月生 父過世後,被收養人A02便全由收養人主要照顧,之後生母 皆無探望及負擔相關費用。而就生母所述,其考量現經濟不 穩、未來住所變動及收養人們要申請相關補助等,加上被收 養人A01從小皆由收養人照料,亦與收養人關係良好,遂生 母同意此次收養,故評估有其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狀況良好,亦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然因收養人A04母親車禍,現收養人A03暫停工作,每 日負責打理家中事務及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妹。而收 養人婚齡多年且穩定,兩人相處狀況良好、和諧,會共同分 擔照顧責任及家中事務,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佳。   (三)、試養情況: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A01出生,便共同照顧 及負擔被收養人A01費用至今,雖過往被收養人A02未與收養 人同住,然收養人亦會協助照料被收養人A02,遂兩人皆了 解被收養人們的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現收養人皆為被收 養人主要照顧者,每日打理及照顧被收養人生活,關心被收 養人的生活狀況,假日期間亦會帶被養人出門走走。現收養 人和被收養人關係良好、緊密,且收養人管教一致,對於收 養後的教育規劃及住所皆有安排及想法,亦尊重被收養人們 之興趣發展,故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四)、綜合評估:收養人過往與生父母、被收養人居於臺中 ,於被收養人A01就讀幼兒園大班時,便搬回屏東居住,後 被收養人A01亦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A02則由生父母 主要照顧並居於租賃處。而收養人平時亦會協助支付及照顧 被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2亦會居於此處,遂收養人們與被 收養人們生活相當緊密。生父於去年11月過世後,被收養人 A02便由收養人主要照顧及負擔費用,生母皆無探望及負擔 相關費用至今。且生母亦表達考量其自身經濟、住所等問題 ,遂同意此次收養案件,收養人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全權負 擔被收養人們相關費用,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亦有良好之支 持系統可供照顧、經濟之協助。且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及 被收養人所述內容,收養人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現 亦由收養人打理被收養人就學等生活事務,假日期間 亦會 安排休閒活動,遂收養人皆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慣、喜好及 就學狀況。而收養人婚齡穩定,有一致的管教及相處模式, 對於未來住所及就學皆有規劃及想法,照顧亦無不妥之處。 加上被收養人之妹妹亦已由收養人們收養照顧,觀察被收養 人們妹妹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佳 。 四、次查,被收養人A01、A02為生父母乙○○、甲○○之未成年子女 ,又乙○○為收養人A03之胞弟;換言之,收養人A04、A03為 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並未結婚,生父 認領後協議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生父已於 112年11月24日死亡,遂由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A04、A03、 被收養人A01、A02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A03陳 稱:「我之前也是收養我弟弟的女兒丙○○,她的原名是丁○○ ,收養當時1歲,而A01、A02從小就跟我們同住,婚後我跟 我先生搬到哪,我弟弟乙○○就搬到哪,跟我們同住,我們感 情很好,而我弟弟112年00月間已經往生。」、「我弟弟跟 生母甲○○沒有結婚,之前甲○○及我弟弟有跟我們同住,弟弟 過世後生母就交了男友,A01本來就跟我們同住,A02本來跟 生母同住,後來生母交男友後就把A02交給我照顧,我就把A 02也一起帶來照顧,聽說生母已經搬離屏東,但是因為有什 麼事情都要找生母,所以才會想說要收養他們,我也有詢問 生母意見,才提出本件聲請。」、「A01自出生就跟我同住 ,當時我們住臺中,也比較黏我,弟弟過世之後A02才正式 跟我們同住,但是之前A02也是會來我們家玩及住,生父母 沒有空照顧時也是由我們照顧A02。」、「A01都叫我媽咪○○ ,A02就叫我姑姑、A03。他們目前就讀○○國小的小二、小四 ,我會依照他們興趣發展,不會強迫他們,我先生是駕駛吊 車,有一技之長就可以發揮。A01雖然不喜歡讀書,但是學 習不錯,也有主動說要跟A04一樣開吊車,如果他唸書念的 起來,做公務員也不錯,A02是因為最近才跟我同住,之前 學習狀況比較不好,目前跟我同住後作息有比較正常,但學 習程度還需要加強」、「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1、A02作為 我的養子女。」等語;收養人A04陳稱:「被收養人2人的生 父過世後,生母比較沒有能力照顧他們,A01自出生後就跟 我們同住,A02假日偶而會跟我們同住,但是生父往生後就 過來跟我們同住,生母交男友後就比較不管子女了。」、「 我們之前有收養丙○○,她原是A01、A02的手足,我們目前沒 有再生育打算,如果收養成功的話,就是照顧這三名子女。 」、「被收養人二人生活起居及學校都是由A03做主,我主 要負責家庭生活開銷。準備三餐、就醫都是A03跟我家人, 但我沒有上班的時候,也會接送子女,處理家務,誰有空就 會去做。」、「A01、A02都稱呼我姑丈,我也會不會強迫他 們改叫,我不介意稱謂,我也都是看他們的興趣發展,被收 養人二人都是就讀○○國小,國中如果戶籍地沒問題的話,我 想要給他們讀○○國中,因為我們之前也是讀○○國中,離家裡 距離還好,到時候應該是我們自己接送。」、「我同意收養 被收養人A01、A02作為我的養子女。」等語;被收養人A01 、A02稱:「我們知道自己有兩個爸爸媽媽,」、「平常都是 姑姑接送我們上下課、準備餐食,阿嬤也會。而姑丈會帶我 們出去玩,去年有帶我們去澎湖跟小琉球。」、「我同意由 收養人A03、A04收養我作為他們的養子女。」等語,以上均 有本院113年8月1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有聲請人提供 之雙方之互動相處照片附卷為憑。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經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時,可觀察到被 收養人和收養人之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均有一定程 度之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 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在接觸、相處數年下,收養人不僅熟悉 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在共同居住生活後,建立 良善之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宛若實質親子互動關係; 收養人前於109年收養被收養人之手足丙○○後,又願承擔照 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任,雖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於訪 視時亦自承其經濟不穩定欲改租套房,且已多月未見被收養 人,故同意由被收養人收養等情,然被收養人幸得收養人之 關懷呵護,將其等視如己出。為使被收養人得在穩定、健全 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等未來面臨就學、同儕相處等 人生經歷、蛻變的必經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母親之心靈 依靠與依賴支持,收養人並得藉此享受親子間孺慕之情,本 件收養作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並得手足相伴成長,形 塑其等未來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 人為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本 件既已於聲請時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得免依 民法1076條之1規定再為同意,亦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 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09

PTDV-113-司養聲-25-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丙○○ 住○○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前列乙○○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非其 原告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原為○○籍人士,於民國00年00月和被 告甲○○結婚,婚後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日育有長 女丁○○、次女戊○○,後於000 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因被 告甲○○於婚後沒多久即無業,雙方多次為此發生爭吵,後兩人 決定於 000年0月左右分居,再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原告 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之受胎期間雖在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丙 ○○依法應推定為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丙○○確非乙○○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為確認原告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特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原告乙○○於00 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丙○○,原告丙○○於113年6月00日鑑定後始 知悉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丙○○非其母即原告乙○○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原為○○籍人士,於00年00月和被告 甲○○結婚,婚後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日育有長 女丁○○、次女戊○○,後於000 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因 被告甲○○於婚後沒多久即無業,雙方多次為此發生爭吵,後 兩人決定於 000年0月左右分居,再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 ,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為00年00月至000年0月00日離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 下原告丙○○,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丙○○依法推定為 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院卷第15-16、19-21 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又主張原告丙○○與甲○○無血緣 關係乙節,亦據其提出○○○○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院卷第27-28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結論略 以:「丙○○與甲○○之檢體,所分析的16基因定位點的結果中 ,共有8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 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親子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由此可證丙○○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㈢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係於11 3年6月00日鑑定後始知悉伊非其生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0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 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院卷第11頁), 原告起訴未逾上開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09

PTDV-113-親-30-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5日結婚,並於88 年11月5登記。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一起生活,惟被告來 台2次後就離家沒再聯絡,已經近20年不知道被告行蹤,不 知其生死狀態,此之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生死 不 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 知其 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 明已逾 3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 事實, 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 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向屏東○○○○○○○○調取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即大陸地區公證書(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媳李鳳珠到庭證 述已10多年未見過被告,且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便未 回臺,可認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則被告迄今音訊全無,既 無法證明其生存,亦無法證明其死亡,生死不明已逾3年。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婚-83-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叡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岱叡前與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動能公司)負責人 葉鐸瀅合作,為啟動能公司跑業務,因而取得啟動能公司及 葉鐸瀅之其中一套印章,然未於民國109年12月間即雙方合 作結束後返還之。詎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向謝佳怡佯稱其為啟動能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且啟動能公司將在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上(下合稱本案土地),承包施作道路修復建置和 邊坡擋土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認購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將能獲取股利回饋云云 ,致謝佳怡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李岱叡,並 與李岱叡簽訂啟動能不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增資特 別股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李岱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上擅蓋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復擅蓋啟動能公司及葉 鐸瀅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再將之均交予謝 佳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啟動能公司、葉鐸瀅及謝佳怡。 二、案經謝佳怡、葉鐸瀅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岱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葉鐸瀅買啟動能公司, 所以葉鐸瀅有同意伊對外自稱為啟動能公司之負責人,也有 給伊啟動能公司的大小章。當初伊和告訴人謝佳怡簽約、開 立本票時有打電話知會葉鐸瀅,葉鐸瀅有同意。至於本案工 程尚未開工,是因為伊花很多時間處理水保,後來又因為公 所說馬路是公所權責,要等招標才可以和我們合作一起施工 ,伊並沒有騙謝佳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製作如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前,均有取得葉鐸瀅之授權,且 本案工程確實存在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啟動能公司自核准設立時起代表人即登記為葉鐸瀅,且股東 亦僅有登記葉鐸瀅一人。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有向謝佳怡 表示其為啟動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啟動能公司將在本案 土地承包施作本案工程,如以每股20萬元認購道路工程增資 特別股,將能獲取股利回饋等語,並與謝佳怡簽訂本案契約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 ,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 後,將之均交予謝佳怡而行使之,謝佳怡即於當日交付20萬 元現金予被告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至158頁),核與葉鐸瀅、謝佳怡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143頁,本 院卷第192至217頁、第244頁),並有啟動能公司變更登記 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7至83頁、第99至1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雖曾與葉鐸瀅合作從事土地變更相 關事業,然雙方於109年12月間即終止合作關係:  ⒈依葉鐸瀅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結證:被告於109年間有和啟動 能公司合作,由被告負責跑業務做土地變更,做到同年12月 時,我發現被告做事誇大、不老實,我們大吵一架之後就結 束合作關係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43至145頁,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經核與證人詹賢忠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我於109年8月初至110年5、6月間在啟動能公司兼職, 當時有和被告一起跑業務,就是去看舊農地上的房子能不能 變更地目。後來被告於109年12月間和葉鐸瀅吵翻了,就離 開啟動能公司,吵架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86至188頁),足認被告於109年間雖曾與葉鐸瀅合作為 啟動能公司跑業務,然雙方於同年12月間已結束合作關係等 節,應屬實情。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109年12月後仍有與葉鐸瀅合作,並有向葉鐸 瀅購買啟動能公司云云,惟因葉鐸瀅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並 無此事(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且被告雖屢向本院表示 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卻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 查審認,則本院自難率認其前開辯解確屬實情。而被告雖又 辯稱伊曾替葉鐸瀅辦理啟動能公司之復業等語,經本院檢視 卷附營業人復業申請書及委託書(見偵卷第327至329頁), 固屬非虛。但因啟動能公司該次復業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 ,並非被告業與葉鐸瀅結束合作關係之109年12月間以後, 則縱然被告曾替葉鐸瀅辦理啟動能公司之復業,亦無從據此 推論被告辯稱其曾向葉鐸瀅購買啟動能公司,或其於109年1 2月後仍有與葉鐸瀅合作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㈢參照下列事證,足見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 票前,並未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  ⒈依葉鐸瀅於偵查中證稱:啟動能公司和我都不曾授權被告簽 署本案契約,也不曾授權被告簽發收據及本票等語(見他卷 第49至51頁)。復依其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和謝佳怡簽約前 未曾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我是直到謝佳怡對啟動能公司提 告才知道。我確實在109年12月間就和被告結束合作關係, 從那之後我未曾授權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45頁) 。互核葉鐸瀅就其有無授權被告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 及本票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重大扞格之處, 且經本院考量被告與葉鐸瀅於109年12月間已結束合作關係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葉鐸瀅前揭一致之證言應屬 實情,即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 及本票前,並未取得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授權。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謝佳怡及證人邱光旺皆有見聞 其於簽約時曾致電葉鐸瀅取得授權云云。惟因謝佳怡於審理 中明確證述:110年10月18日伊和被告簽約時,現場只有伊 和被告兩人,邱光旺並不在場。伊記得被告當時好像有打電 話,但是伊不知道是打給誰,也不知道通話內容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4至206頁),且邱光旺於審理中亦 結證:被告和謝佳怡簽約時我不在場,我也沒有印象當被告 、謝佳怡和我都在場時,被告有無接電話講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頁、第314至31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相信被告上開辯解確屬實情。    ㈣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向謝佳怡實施前揭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  ⒈依邱光旺於審理中證述:伊曾去問過本案土地的地主,也曾 到本案土地的現場看過,所以伊知道本案工程根本未曾動工 ,被告就是一直騙,一直說馬上要開工,幾號又要開始做什 麼,結果都沒有,連一根草都沒有拔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3頁),經核與證人林田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土 地的地主,到目前為止本案土地都沒有施作道路修繕或邊坡 擋土牆工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參以檢察官 前往本案土地履勘時,亦確認本案土地上之道路仍屬崩塌而 不能通行,且現場並無機具實施道路或擋土牆工程等節,有 履勘現場筆錄及其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5至233頁), 在在顯見本案工程實際上並不存在,僅係被告用以向謝佳怡 詐取財物之詐術甚明。再依謝佳怡於偵查中明確結證:因為 被告跟我說他是啟動能公司的代理人,又說會在本案土地上 施作工程,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如果我知道被告並非啟動能 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那我就不會投資,因為那樣我就知道他 是騙人的等語(見他卷第35至36頁),堪認謝佳怡確係因被 告向其實施前開詐術,方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交付金錢。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但經本院請其提出公務機關與其共同 施作工程之任何事證,或請其將承辦人員姓名、所屬告知本 院以利函詢確認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審認。且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苗栗縣政府確認本案土地有 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苗栗縣政府亦明確函覆:旨揭地號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管理資訊系統,查無 相關申請開發利用之水土保持申請資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 112年6月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36862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75頁),更足彰被告辯稱本案工程係因申請水保費時甚 久,又經公所要求共同施工方未開工云云,並非實情。至被 告雖另提出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8日府農農字第1110213804 號函(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欲證明其有委任水保技師設 計本案土地之擋土牆,嗣經苗栗縣政府要求修正云云。然經 本院檢視前開函文內容,可見其上係記載案外人林田春向主 管機關申請在苗栗市○○段0000號土地上,實施農作整坡作業 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相關事宜,而與被告欲在本案土地上 施作本案工程間尚無關聯,故本院亦無從據此作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經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所蓋「啟動 能有限公司」及「葉鐸瀅」之印文,與卷附啟動能公司申請 停業時所蓋印文,暨記帳士為啟動能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 證時所蓋印文大致相符,此有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業申請 書、營業人委任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各1份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287、310頁)。參以葉鐸瀅於審理中證述: 啟動能公司曾有另外一套大小章,我曾把那套大小章交給會 計師使用。後來那套大小章不見了,我不記得在不見前我把 章放在哪裡。在我和被告合作期間,我曾將啟動能公司大小 章交給他使用,後來我們結束合作關係時,我有要求被告將 東西都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238頁、第2 44頁),並參合葉鐸瀅無法確認其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後, 究竟曾向被告取回哪些物品以觀(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足資推論被告用以冒蓋上開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在與葉 鐸瀅合作期間所取用,然未於合作關係結束後歸還葉鐸瀅之 真正印章,而非被告所偽刻者。至葉鐸瀅於審理中就啟動能 公司大小章之交付、歸還及遺失等證述細節,前後雖非一致 ,然經本院考量不論係記帳士代領統一發票之104年間,或 啟動能公司申請停業之107年間,抑或葉鐸瀅與被告合作之1 09年間,均與葉鐸瀅到庭作證之113年間相隔甚久,自難以 期待葉鐸瀅能完全記得近十年來之所有細節並加以證述,故 其於審理中就部分細節所為證述歧異,尚難予以苛責而遽認 其全部證述內容俱不可採,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主張如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所蓋「葉鐸瀅」之印文,其中 「鐸瀅」二字與印章邊緣之間距,與前揭復業申請書上所蓋 「葉鐸瀅」之印文非同等情,雖非無見,然因此部分尚無法 排除係蓋印方式或蓋印過程非同,造成印文出現些微差異之 可能性,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偽刻「葉鐸瀅」之印章, 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本於單一目的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行為,而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以前揭詐術誆騙謝佳怡,復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以取信謝佳怡,因而詐得現金20萬元,觀 其行為不僅影響公共信用,且足生損害於啟動能公司、葉鐸 瀅及謝佳怡,更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有所妨 害,並有使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蒙受遭追索前開款項之風險 ,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因認其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6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謝佳怡、葉鐸瀅達成和解, 然因被告在謝佳怡託人請其還錢後,已合計退還謝佳怡7萬 元等情,業據謝佳怡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至2 0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土地或農作等相關行業,家中尚 有母親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姊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4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葉鐸瀅、謝佳怡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經以行為 人屬性事由下修其責任刑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 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冒用印文」欄所示印文,雖係 被告未經授權所擅蓋,然係使用啟動能公司及葉鐸瀅之真正 印章所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印文即非屬應予 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故本院尚無從據此對之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未 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 應對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固均屬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然因該等私文書均已經被告交付謝佳怡而行使之 ,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 以擅蓋印文之「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及「葉鐸瀅」印章各 1個,固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印章應屬葉鐸瀅 所有,復非葉鐸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者,故本院尚 難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⒉況縱認被告對於該等印章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該等印章 既未扣案,且即便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倘有意再冒用啟動能 公司及葉鐸瀅名義者,仍得輕易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偽刻而甚 為容易再行取得,替代性高,是倘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 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詐得20萬元中之7萬元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業已返還7萬元予謝佳怡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謝佳怡而未有留存,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詐得之另13萬元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謝佳怡。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 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冒用印文 卷證位置 1 啟動能不動產業顧問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增資特別股契約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0至11頁 2 收據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附表二】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冒用印文 卷證位置 WG0000000 110年10月18日 20萬元 「啟動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鐸瀅」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2024-10-09

MLDM-112-訴-538-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禹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冠禹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收受陳昱諠( 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交付之工具箱,內含如 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前開手槍、槍管合稱為 本案槍彈),再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直至113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冠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書、113年7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內政部113年8月23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720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7至75頁、第109至115頁、第203至208頁,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因被告並非為自己持有本案槍彈,而係為陳昱諠 寄藏本案槍彈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 第13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爰逕予認定罪名如前述。 ㈡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寄藏 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本於單一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因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昱諠所持有,檢察官並 據此對陳昱諠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7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30021967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754字第113001967 5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起訴 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第97頁、第113至 116頁),堪認檢警於本案確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 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 、健康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小,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考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 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 格查緝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故縱然本院適用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就其犯罪情節量 處最低度刑後,猶難進一步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亦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再參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台積電外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審酌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 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槍彈之來源等節,均如前述, 又自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受友人陳昱諠所託,方為其暫時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為 陳昱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堪認其應係一時 失慮而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 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 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 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 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 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 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 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函文在卷供參,固足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 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 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共7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另外1顆經扣案之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 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該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據 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寄藏子彈 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2024-10-09

MLDM-113-訴-2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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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龍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6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龍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機電腦壹台(含硬碟、滑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或致電」更 正為「或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之電子通訊方式聯絡」 ,第12行「桌機電腦1臺」更正為「桌機電腦1台(含硬碟、 滑鼠各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施行,被告孫龍明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為 警查獲時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 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 響,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規模、經營期間及獲利之狀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桌 機電腦1台(含硬碟、滑鼠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 行獲利多少乙節,於偵查中時供稱:約新臺幣(下同)3、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孫龍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龍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9時55分許為警 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所作為簽 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賭客可當面或致電孫龍明下注簽賭。賭法係以 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 」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 元,凡賭客簽中1注2個號碼即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30 0元之賭金,賭客如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孫 龍明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孫龍明因經營上開賭 博簽注站而獲得賭資共計3萬元。嗣為警於113年5月10日9時 5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桌機電腦1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龍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主機連線上網位置分析蒐證、賭博網站頁面、帳號 密碼表格、總累計表-下注明細、現場搜索照片共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6 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利 用台灣彩券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 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 例外,是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所為 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 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電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個月賺3、4萬元等語 ,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9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惟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 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利用電子通訊 軟體賭博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賭博時間雖自109年 間起,上開條文既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就被告10 9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 相繩之餘地,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3日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自無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繩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939-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記載「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為「於113年1月29日14 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被告張鳳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 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查扣施 用毒品之工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 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張鳳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因其為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前來採驗尿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鳳微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 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1070-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陳勇智 被 告 洪佑均即洪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於111年1月3日交付價金55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應於過戶交車後給付完畢。詎被告於過戶交車後,未給付剩餘價金33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伊得解除契約。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月初分手時,原告 同意以8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惟原告為方便辦理系 爭車輛貸款轉貸,乃虛擬系爭合約書,將買賣價金記載為88 萬元,伊並未於其上簽名,系爭車輛實際價金為80萬元。伊 已於111年1月3日匯款55萬元予原告,餘款25萬元兩造約定 由原告向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週邊設備)抵充 價金,故伊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價金55萬元,嗣於同年月5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 等節,有匯款交易明細、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 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 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若干?被告是否仍有價金未給付?原告 先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被告未於車輛過戶後 給付剩餘價款33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得解除 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 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潮簡卷第15至16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價金為80萬元,系爭合約書乃原告為 利申請車貸轉貸額度所虛擬契約,並非實際買賣契約內容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查系爭合約書其上並無兩造簽名,且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你又沒條件辦 車貸款,寫了個買賣契約是為了銀行給你辦貸款」等語,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從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惟尚 難據以認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價金為88萬元,而 被告不爭執價金為80萬元,可認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 ⒉被告仍有價金未給付: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給 付55萬元價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餘款25萬 元,兩造約定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礦機1臺(含顯卡及主機、 週邊設備)作為價金給付,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提出兩造間110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55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曾 向被告提及「你一台礦機轉給我,抵之前所有的欠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其對話前後內容,當日兩造所 論乃修船借款、購屋款、店面物品歸屬等債務關係,並未提 及車輛價金事宜,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其後之111年1月3日 所訂立,被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於斯時尚未成立,自難認原 告所稱願以受讓礦機抵償被告之欠款包含系爭車輛價金,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 過戶後,仍有價金未給付乙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回復 原狀,無理由: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 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 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 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訂有買賣價金餘款應於過戶 後給付完畢之履行期限(見本院潮簡卷第15頁),惟系爭 合約書尚難資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認定,已如前述。又 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被告剩餘價款之給付定 有履行期限,應認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說明, 應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次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曾向被告表示:「買 房買車的錢我覺得你應該還我」等語乙節,有兩造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原告已有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剩餘價款,被告於斯時即陷於給付遲延 。嗣原告雖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28頁),惟原告未能舉證於解除契約前,有定相當期 限再次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協同原告辦 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價金,有無 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 被告已給付55萬元價金,而兩造並未約定以轉讓礦機作為剩 餘全部價金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同意以該礦機已售出4萬元款項作為剩餘價金一部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21 萬元(計算式:80萬-55萬-4萬=21萬)。從而,原告備位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09

PTDV-112-訴-75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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