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陽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陽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陽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該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
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於111年1
2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詎受刑人於
緩刑前即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因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經本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年4
月,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且本件聲請
係於113年10月4日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11
3年6月27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30日苗檢熙庚113執聲561字第113002589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
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並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4
年12月15日。復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因故
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
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
決判處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乙節,有
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MLDM-113-撤緩-5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