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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輔 佐 人 張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 付告訴人王靖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蓉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1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37-42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 13238號函1份(交簡上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 0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265號函檢附南覆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279-282頁)、本院勘驗案發時善 化區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王靖文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審判筆錄(交簡上卷第320-322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受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 致左側眼皮完全無法閉合,右側顏面肌肉無力及其他傷害, 其中顏面神經受損部分經送醫治療後,其顏面神經損傷導致 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事發至今已逾 6個月,縱使告訴人積極配合中、西醫治療,卻仍無改善之 跡象,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能否痊癒,非無再經由鑑定以 確認,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容有調查不備之情形。 (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本案駕 車係一路切換車道、超車後直接撞擊告訴人,其駕駛車輛絲 毫不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終導致撞擊告訴人,此部分亦未 見原判決加以詳述課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末以,被告完全不思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兩次調解過程 中完全不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失,原判決未詳慮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百分之 百之過失比例,致本案迄未能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審竟 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 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卷內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3年5 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238號函覆略以:「目前狀況為左 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 可能無法完全治癒,但難以判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5頁)。再經該院以113年9月10日麻新 樓醫務字第113550號函覆稱:「目前無太大變化,如同本院 先前113年5月8日之回覆: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但難以判 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交簡上卷第87頁),故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 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自事發迄今並 非無改善之跡象,而是「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係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並非 確定無法完成治癒,故難以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原審援用新樓醫院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函 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 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 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偵卷第21 頁),而認定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 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調查不備之情形,而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並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雖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原審判決書中所 載傷勢,固非無見,然告訴人之傷勢需要較長時間之復健及 門診追蹤治療,車禍發生至113年9月10日已逾1年,告訴人 之「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 其傷勢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程度不 限於原審判決時所呈現狀況,而應將原審判決後持續因受傷 治療之身心壓力予以納入考量,情節確實較重,有前揭醫院 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87-275頁),原審未及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新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告訴人之工作 、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 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自非允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未注 意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嚴重, 需持續接受治療,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並考量被告於本件過 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過失致 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因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 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8萬7,087元,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291-3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了民事判決判 的金額保險公司會給付外,同意另外付易科罰金的錢給告訴 人,將易科罰金的錢作為緩刑的負擔等語(交簡上卷第333 至334頁),另告訴人同意以前揭方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交簡上卷第343頁);是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足使其心生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除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之金額外,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告訴人王靖文15萬元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4行「多處損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多處損傷、左側 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 力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然刑 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 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制度,著重於重大傷者之 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證明卡 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 大傷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是告訴人前雖經認 定具有重大傷,惟是否持續屬重大傷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 療、復原狀況而為漸進式認定,可知該重大傷並非固定不變 ,尚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 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本件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 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 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等語,有該院民國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 函在卷可參,是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係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 備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29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王靖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 時適有王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靖文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 低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靖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 號函、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6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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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玉是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潔宜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 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鎖骨骨折、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為 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嗣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陸 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榮總) 骨科看診,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固有腰椎退 化性脊椎炎之病歷記載,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未曾 因上述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看診之紀錄,屬於無症狀或症狀輕 微,無需開刀治療之情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始因3 、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傷害)致需開刀手術 治療,自具因果關係。原告受傷已超過3年,症狀固定無法 恢復,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標準。  ㈡原告於112年間向楊宗翰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被告交付申請文 件,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險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函文以無因果關係直接拒絕理 賠(未要求補正),被告應自112年3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第27條第1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 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3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失能給付14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即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之病歷,否認原告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對楊宗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判決在案,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並以中行免字第03026號函文回覆:「該病症與108年9 月16日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係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為請求基礎,對象亦非系爭事故當事人楊宗翰,自應 就其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且原告並未就系爭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失能等級第3等級殘廢標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潔宜,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 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為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  ⒉系爭事故發生在楊宗翰以系爭機車投保被告汽車強制責任之 保險期間。  ⒊原告診斷為:「第三四五腰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術後。椎 板切除症候群。於109年2月10日住院、同年月21日出院,同 年月11日接受接受脊椎融合減壓、骨移植手術,住院需專人 照顧。術後需穿背架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追 蹤複查」。  ⒋被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 4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診斷證明書。  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目前受有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承上,如為肯定,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 度為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至19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逕採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含系爭傷害部分,為 被原告所否認,經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目前 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鑑定,該院 以110年7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00010708號函覆鑑定意見為: 「㈠…依函附之資料,病人黃玉是於108年9月16日車禍後送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為:1.頭部 外傷2.右肩鎖骨骨折3.右小指撕裂傷,經急診住院108年9月 17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9月24 日出院。㈡…依函附之資料,該病人85年5月23日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就診紀錄即顯示腰椎退化性 脊椎炎之病情,且108年9月16日車禍事故發生時,病人無主 訴腰椎症狀,且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脊椎手術時主訴此脊椎 病症已經多年,因此依醫理判斷,該病症與108年9月16日車 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 第185至189頁),係為不利原告之鑑定結果。  ⒉然依原告在臺中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20日即因下背痛至臺中榮總就醫, 臺中榮總並於109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症狀 :下背痛…診斷:…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復於處 置意見中載明「因車禍造成下背痛症狀加劇…」等語,而原 告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15日就診之病歷記載之症狀、 診斷相同,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第37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後, 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下背痛之情形,至臺中榮總就醫之 事實。  ⒊且查,原告於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時,其病歷固 顯示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惟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送之原告歷年就醫記錄與原告於臺中榮總、慶 華診所、建成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均查無原告於85年5月23 日翌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有因該腰椎退化性脊椎 炎看診之紀錄,堪認原告該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無症狀嚴重 致需開刀治療之情狀,而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始因 系爭傷害以致需開刀手術治療。  ⒋本院為求審慎另送臺中榮總鑑定,其結果亦認原告雖本身有 腰椎退化問題,惟系爭事故依臨床經驗判斷,有可能使腰椎 進一步受傷,系爭事故或許使系爭傷害變嚴重等語,有臺中 榮總113年5月6日函、同年7月22日函在卷足(見本院卷第15 5、173頁),亦肯認系爭事故確有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 力之一。  ⒌本院審諸上開情狀,認原告如無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之獨立原 因介入,其原本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當無急需開刀手術治療之 必要,原告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才導致需於109年2 月間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委堪認定。中國 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論之理由,未說明原告 自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發現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後,未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再就醫,而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才有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本院尚難逕以採 認其結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之第12等級殘廢標準,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為17萬元: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 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 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140 萬元,十二、第十二等級:1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2款亦分別定明文 。  ⒉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 標準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上載:「術後無法從事 工作」等文(見本院中補卷第21頁)為證;然查:  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雖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等文(見本院卷第83頁),確 實有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其判斷要件,然此係臺中榮總依其 病歷出具之診斷證書,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則診斷證書所載「術後無法從事工作」等文,是否就 是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所載「終身 無工作能力」,實非無疑。  ⑵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各障害項目之 審核基準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上揭臺 中榮總診斷證書並未要求診斷之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為審核,更不宜逕以診斷證書上之文字自行轉 換對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是原告此部分之 舉證,實屬不足。  ⒊對此,本院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就 系爭傷害歷來之病歷、及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為附件,函 請臺中榮總對原告就系爭傷害為障害狀態、殘廢等級之鑑定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 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符合汽車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之8-3第十二等級」等情,有臺中榮總113年7月22日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臺中榮總再審視原告就系爭 傷害歷來之病歷、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並經原告到臺中 榮總評估(見本院卷第157頁)後,確認原告之情形係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所載「脊柱遺存 畸形者」等情,未認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形為「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足證原告前開主張 系爭傷害為第3等級殘廢標準等語,確屬無據。惟依此鑑定 結果,原告既因「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屬該表第8- 3項之障害狀態,則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依該表 所載,應屬殘廢等級之第十二等級(見本院卷第87頁)。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依殘廢等 級第十二等級核給殘廢給付17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憑採。  ㈣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 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4 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並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可認原 告至遲於該日即屬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 4月6日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自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2-保險-19-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ZDEMIR OMER(中文姓名:歐巴馬,土耳其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ZDEMIR OMER(歐巴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OZDEMIR OMER(歐巴馬)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 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不詳酒吧內,飲用數 量不詳之啤酒後,於翌(28)日3時10分許前不詳時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 10月28日3時10分許,OZDEMIR OMER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手持香菸吸食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查獲被告之現場暨酒精測定紀錄 器照片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 130689719號卷第11頁、第15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OZDEMIR OMER前於113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應知 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又於酒後任 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 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本次為警查獲 時間為凌晨、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9號   被   告 OZDEMIR OMER(歐巴馬,土耳其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日生)             在台連絡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新厝里             新厝仔393之24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OZDEMIR OMER(歐巴馬)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許,在 臺南市中西區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 13年10月28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 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時1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巴馬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照片2張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 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2-11

TNDM-113-交簡-2896-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號永康國中前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告訴人卓芸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卓芸如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右側恥骨骨折、 臉部、左上肢、雙下肢擦挫傷、骨盆壓力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宥萲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當時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路由南向北行駛 ,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變打左側方向燈準備要左轉,左轉時 告訴人從左側撞上,告訴人有人車倒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倒告訴人,也沒有過失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無發生 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等情,被告未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警詢及查 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5至17、19至21、偵卷第17至19 偵卷第73-74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3 、25、13、39至41、43、47至53頁、偵卷第11、21、23頁)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對本件 車禍發生有過失。  ㈡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發生碰撞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汽車左後方超車,且告訴人機車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兩車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在1分07秒時左轉 ,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機車擦撞被告汽車左側後才人車倒地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前我駕駛6k-0690號自小客車要 前往學校上課途中,沿中山路一般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 故地點要左轉,左轉前未看到對方的車,我便打左側方向燈 準備要左轉,左轉時對方騎乘NEA-7038號普重機車從後方行 駛而來,看到時對方已經從左側撞上,但我速度沒有很快便 立即煞車停下等語可佐(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所述之擦撞 位置亦與影片呈現之內容相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之撞擊位置記載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身)與告訴人機 車右側車身等情相符。是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 節,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本件車禍過程未發生碰 撞等情,尚屬無據。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 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當時是騎機車跟被 告同向,我在他後方,我要從對方左側超越,超越前未看到 對方打方向燈,超越到對方左前車頭時對方突然左轉等語( 警卷第19頁),益徵告訴人案發時行駛在被告汽車後方,2 者為同向之前車、後車關係。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 乃告訴人之前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對告訴人實無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⒊再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汽車 於1分03秒顯示左轉燈,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被告汽車 左轉燈持續顯示約4秒,2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告訴 人有足夠的時間注意到其前方被告汽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則告訴人若欲超車,自應注意前開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間隔超過之規定,告訴人卻在靠近被告汽車左後側時,才加 速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未能與被告汽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方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中 既係前車欲轉彎,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又其在轉彎過程中,會將注意力放在對向來車或交岔路口 的交通情況,難以期待被告會注意到自後方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且自告訴人決定加速超車被告至2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僅 有1秒鐘,即使有注意到告訴人,惟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時 間反應從左後方竄出的告訴人,而有預防本件車禍發生之可 能性,亦顯屬有疑,難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疏失,並以監視器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 然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一、 卓芸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呂宥萲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32號、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51429號函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向前、後車關係,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一直行駛於 雙黃線上,之後亦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足見告訴 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被告對告訴人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交易-599-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胡雪芬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是因為要到法院開庭感 到傷心沮喪,猛喝米酒且心神不寧,才會沒有和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導致發生車禍。被告父母都是小兒麻痺、重度 殘障,沒有財產,所以被告小學畢業就開始賺錢養家,後來 一個人養大小孩,結果後來名下的印刷工廠過戶給女兒,房 子也被移轉到小媳婦名下,被告只能租房子、靠勞退過生活 ,還有對方的車輛要賠償,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 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 車損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並以勞工退休金為收入等 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 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本件 復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 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㈢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係因當天要開庭,心情不佳才會飲用米酒 後駕車到法院開庭等語,並提出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開庭 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 然上情實難認係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尚 要賠償本案交通事故之相對人蔡緯鈞,所經營之工廠、名下 房屋均分別移轉女兒及媳婦名下,現靠勞退生活及租屋,經 濟能力不佳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上情雖可供量刑參 考,然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其經濟狀況復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考量,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曾因 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速偵字第123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實已知悉飲酒可能會影響駕車期間 之反應力,而有致生交通事故之可能,竟於案發當日仍執意 於飲酒後未久即駕車上路;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案發 當日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稍微恍神而撞上前方汽車等語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5005 73號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案發當日被告果因受飲酒之影 響,無法適當駕駛車輛,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則綜觀本案 量刑之各項因子,實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考量,難認上訴意旨 上開所執為有理由。至被告如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易科罰 金有繳納困難,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雪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雪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雪芬於民國113年8月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78號巷口處欲停等紅燈時,追撞 前方蔡緯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胡雪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蔡緯均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 三、核被告胡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損而 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並以勞工退休金為收入等況(見 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偵卷第5頁背面)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2024-12-11

TNDM-113-交簡上-185-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瓊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點2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 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曾於民國109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 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7號   被   告 郭瓊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惠自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西港區 烏竹林某處路邊,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郭瓊惠於駕車行經同市西港區南45線道路3.9公里處路 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並因此受傷後,因到場處理之警 員聞得渠身上散發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 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瓊惠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46-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 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A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書瑋於本院 之自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何清海、何陳好受有 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5,000元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其餘款項約定分期履行,態 度良好,告訴人何清海並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因告訴人 何陳好已過世而無法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79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 易卷第167至1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 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9至10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書瑋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 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 訴人何清海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何清 海亦同意若被告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則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 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A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 定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判決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聲請人張書瑋願給付相對人何清海新臺幣4萬5千元(包括強制汽 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相對人何清海 新臺幣5千元,經相對人兼代理人何宗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 據。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   被   告 何清海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海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何陳好,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二街北往南行駛 ,行經安中二街與北安二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書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吳明仁,沿北安二街 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何清海受有 眩暈(外傷後導致)等傷害,何陳好受有頸椎痛(外傷導致)等 傷害,張書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吳明仁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清海、張書瑋、何陳好、吳明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車速太快,我無法避免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張書瑋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先停下再起步,是對方很快的開過來才撞到我云云。 3 告訴人吳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張書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何清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張書瑋,告訴人何陳好、吳明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清海、張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11

TNDM-113-交簡-2871-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耀輝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仁愛路8之3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詹○○(00年0月生 ,故姓名、年籍詳卷)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左後方駛 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詹○○人、車倒地 ,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足鈍挫傷之傷害。嗣趙耀輝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 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 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趙 耀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 至6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 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 第15至17頁、第19至3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 頁),對上開規定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供查考(警 卷第15頁、第19至2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四肢擦挫傷 、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乙節,另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警卷第41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可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 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 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自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雖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 (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調解筆錄),但被告因資力狀況不 佳迄未按調解內容給付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NDM-113-交易-945-20241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黃英俊 被 告 蘇呈祐 訴訟代理人 蘇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 所方向行駛,於經過順溪北路1段TS12C84號燈桿前方約150 公尺突起陸橋時,因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道 路最高速限3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 方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原告受有上 頷齒槽開放性骨折、唇撕裂傷2.5公分、1.5公分、右手肘撕 裂傷0.3公分、右側手肘、右側踝部、左側小腿、左大腿擦 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377,890元(細項:醫療費用1,730元、牙齒醫療 與植牙費用249,50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103,800元、工 作損失費用14,600元、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 ),且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 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 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自負七成以上過 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迴轉時與被告 發生碰撞,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從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腳踏車 。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主治醫師 回覆單所載,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且 有植牙必要,其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後續植牙需再支 出150,000元;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系爭 腳踏車維修費之估價單所載32,800元;原告已經領取老年退 休一次性給付,但其事實上仍為禾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 情,均不爭執。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249,5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所稱「未來 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佑民醫院主治醫 師回覆單並無提及,此部分不合理。  ⒊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報名 之賽事,都是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不爭執,但賽事與 本件車禍沒有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科學儀器 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 3年11月14日投興警交字第1130015937號函(見本院卷第271 、272頁)為證,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竟 疏未注意前方等待迴轉之原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情,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 書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6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9、23、45至49、79至84、115至123頁),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5號刑事卷宗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 害,其過失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具均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 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 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部分,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45至49頁 ),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號 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副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143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0元 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證,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牙齒 於111年8月30日拔除,並放置牙周材料(自費14,500元), 建議後續以植牙重建;評估建議後續牙齒重建需自費150,00 0元」,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附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143至207頁),其中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亦記載略 以:「右上第一小臼齒為車禍所致,右上犬齒為後續治療時 ,假牙、柱釘拆除後才發現裂開,有後續植牙、重建之必要 ,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上開牙齒之傷勢 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且未來有植牙、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 性,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⑵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部分:   至原告雖主張其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 ,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案而有後續植牙、 重建之必要?若有,全部費用為何?」,佑民醫院函覆以: 「有必要。植牙150000(未做) 牙周材料14500(已做) 」(見本院卷第145頁),就全部費用內並未提及原告所稱 之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原告復未舉 證以證明確有此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16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估價單所載3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共計32,800元,業據其提出維 修費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估價單之各項目維修 金額共計3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其餘原告請求71,0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縱使維修好,亦會產生貶值等語,固 據其提出車架、碟煞車架組及公路車輪組之蝦皮網路拍賣售 價(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上網搜 尋,並非專業機構鑑定所得數額,無法知悉該數額是否有過 高或過低之情事,而確與系爭腳踏車之市場行情相符,故尚 無法以之證明系爭腳踏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之價值為何,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已領取老年退休一次性給付,惟其事實上仍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其月薪43,8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10天工作損失14,600元 ,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 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 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無從認定原 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10天之情事,復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10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⒌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參加已報名並繳費之賽事,賽 事之舉辦日期均為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固據其提出電子郵 件、參賽名牌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對於比 賽日期均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不爭執。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 無法工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 院函覆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已如前 述,故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於3個月內均無法參 加上開賽事,又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 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9,030元【計算式:1, 730+164,500+32,800=199,030】。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 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範之慢車 ,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迴車時亦應遵守同法第106條 第5款之規定,從而原告雖騎乘腳踏車,亦應遵守上開規範 ,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騎乘系爭腳踏車沿順溪北路由寶 南宮往中興、東閔路口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迴轉,對方機 車駕駛沿順溪北路由中興、東閔路口往寶南宮方向直行,雙 方因此發生碰撞事故。我迴轉前及迴轉後都有注意來車,但 都沒發現對方。碰撞部位為系爭腳踏車車頭右方前輪變形、 前叉壞掉、車架破裂,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原告騎乘系 爭腳踏車,於行經上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應有 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可能,然其並未禮讓直行之原 告先行,亦未採取相關動作即貿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故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內 容、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促成程度,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59,709元【計算式:199,030元×30%=59,709元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 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等語, 然民事法院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已為實務上一 致之見解,況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 ,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另一鑑定結果拘 束之理,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已有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 ,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原告未見提 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 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前,原告僅空言陳稱鑑定結果 可能會不一樣,並請求待鑑定報告出來後再為判斷,顯有延 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 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 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1

NTEV-113-投簡-545-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告丙○○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 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 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 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稱本件被 告貿然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完全無視前方之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久未痊癒,且心存餘悸,犯罪所致生之危害非 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至 從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表達關心,難認有悛悔之意,而原審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經核告 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 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 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告本案犯 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包含保險的部分,伊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大約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第8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不得單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乙情,作為 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 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 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 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 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 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4-12-11

TNDM-113-交簡上-17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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