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施其宏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何純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
稱「Juile」、「玖玖翡翠珠寶售後」之帳號聯繫原告,並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珠寶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79萬5,025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旋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自系爭帳戶將2萬
7,763元匯還原告,並將剩餘之76萬7,262元兌換成人民幣後
,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76萬7,26
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262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從事兩岸珠寶貿易,因生意往來而結識經營
「鄭記翡翠」之大陸地區人士鄭居英、鄭金源兄弟,本件原
告匯入系爭帳戶之79萬5,025元,係鄭金源委請伊代收款項
,並由伊先將該款項扣抵其與「鄭記翡翠」間生意金錢往來
後,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鄭金源指定之帳戶,伊根本不知
道原告係受詐騙而匯入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79萬5,025元至被告名下系
爭帳戶。
㈡被告有於112年6月23日22時3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4,165元至
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自系爭帳戶匯款2萬7,763元至原
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前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事,對被告提起詐
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
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案件駁回原告聲請之再議(下
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共計76萬7,
262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共計79萬5,025元匯款至
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被告則於112年6月23日22時3分許、112
年7月5日15時許,分別自系爭帳戶匯款4,165元、2萬7,763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
、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有系爭帳
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系爭刑案卷內可稽【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04300號卷宗(下
稱警卷)第3-15頁】,首堪認定為真。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有過失侵害其財產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並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查:
⒈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
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
,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之可
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據此,
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
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
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被
告有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款項,並將之
兌換成人民幣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乙情,即遽認其所為屬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⒉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15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即申設系爭帳戶
,且系爭帳戶常有數筆金額不等之交易頻繁進出,例如:11
2年4月19日支出玉山信用卡款1萬7,040元、同年5月11日支
出交通違規罰鍰900元、同年6月14日支出1,600元予御之園
旅館有限公司,餘額亦常在10萬元至60萬元之間,足見系爭
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
見申設時間短暫、大額交易金額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
、幾乎未有餘額之態樣有別,是被告所稱:系爭帳戶平常是
生意上金錢往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應值採信。
又被告自陳其以系爭帳戶幫鄭金源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
5元,僅係朋友間相互幫忙而並無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3-
44頁),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因系爭帳戶匯入79萬5,025
元而獲致任何利益之證據,則參互觀諸上情,被告在未獲報
酬之情形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
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提供其日
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否則系爭帳戶一
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先帳戶內之餘額將被凍
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扣款、轉帳,而
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鄭金源作為匯
入本件79萬5,025元之用,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伊經營金億珠寶銀樓,有從事兩岸珠
寶生意,伊至大陸地區尋找貨源時認識經營「鄭記翡翠」之
鄭居英、鄭金源,因而與其等有生意上往來,而伊係受鄭金
源之委託,才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並
先將該款項扣抵伊與「鄭記翡翠」間生意金錢往來後,再將
等值之人民幣匯至鄭金源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4
4頁),並提出被告與鄭金源之對話紀錄、被告匯人民幣予
鄭金源及鄭居英之交易紀錄、被告之支付寶歷史交易紀錄、
金億珠寶銀樓匯入股東分紅之被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警卷第64-76頁、審訴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131-173、1
75-177頁)。觀諸上開被告匯人民幣予鄭金源及鄭居英之交
易紀錄、被告之支付寶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被告確實與鄭金
源、鄭居英有長期、頻繁之人民幣入出帳往來,被告亦時常
透過支付寶匯付人民幣與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各式貨品,又被
告所申設之帳戶確有金億珠寶銀樓匯入之款項,基此,可見
被告陳稱其有經營兩岸珠寶貿易事業,並與鄭居英、鄭金源
有生意上往來等情,應非無稽,則被告基於其與鄭居英、鄭
金源長期商業合作夥伴之信任關係,應鄭金源要求而協助以
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此與一般因貪圖報
酬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他人使用、代不相識他人轉匯款
項等收受報酬、聽命行事之情節,顯有不同,故被告所稱:
伊係因認識鄭居英、鄭金源,才幫他們收受新臺幣,再將之
兌換成人民幣匯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應屬可採
。
⒋況經本院細譯被告與鄭金源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4-76頁)
,鄭金源係以「姐,這筆錢幫我查收一下」、「姐幫忙查收
一下」等語,請求被告幫忙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
,被告曾以「你私人的對吧?」等語向鄭金源確認款項來源
,獲鄭金源以「算是吧」等語回覆;嗣因原告向警方報案遭
被告詐欺,被告即向鄭金源表示「哥,你能傳久久拜託你幫
忙他們代收的對話紀錄給我們嗎?我先列印下來好準備警察
傳喚我去做筆錄時就可以傳給他們」、「因為這間公司的款
項你之前並無告知是幫你朋友代收的」等語。據上開談話內
容,顯示被告經鄭金源請求協助處理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尚
有詢問鄭金源款項來源為何,經鄭金源告以該款項係其私人
款項後,被告始基於其對鄭金源之生意夥伴信任關係,協助
鄭金源處理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是應認被告已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鄭金源確認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來源及用途,仍因鄭金源未誠實告知該款項係代他人收受,
而無從及時警覺拒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防止原告因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⒌據上,原告僅泛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本件匯入之7
9萬5,025元,並將該款項轉換成人民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語,而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
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6萬7,2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3日23時5分許 8,232元 2 112年6月24日22時37分許 6,762元 3 112年6月25日22時44分許 10萬元 4 112年6月25日22時44分許 3萬5,240元 5 112年6月26日22時35分許 1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22時35分許 3萬3,770元 7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許 9,800元 8 112年6月30日23時4分許 4萬6,305元 9 112年7月1日22時31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7月1日22時32分許 8萬9,532元 11 112年7月2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12 112年7月2日22時21分許 1萬2,406元 13 112年7月3日23時42分許 10萬元 14 112年7月3日23時43分許 5萬2,978元 共計79萬5,025元
KSDV-113-訴-105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