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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徐稚熙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被告丁○○、戊○○、AB000-H112077A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AB00 0-H112077A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 份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68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B000-H112077A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房屋退租及租 金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被告AB000-H112077A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頸 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 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2 及第5 指擦傷之傷害,並罹患創傷 後壓力等症狀,因認被告AB000-H112077A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 傷害告訴人丁○○之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惟查,本 案起訴被告AB000-H112077A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因告訴人丁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在臺中巿烏日區健行北路76號前,丁○○與戊○○因所承租房屋 退租及租金問題與AB000-H112077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因甲男之配偶AB000-H112077(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表示遭丁○○抓捏胸部(丁○○涉嫌性 騷擾犯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男因此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丁○○,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滅火器 揮向甲男,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之後甲男將丁○○壓制在地, 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男上半身,甲男因 此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手肘 挫傷併擦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右手第二 及第五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甲男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甲男毆打之事實。 2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丁○○互毆之事實。 2、指訴遭被告丁○○及戊○○毆打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勸架才推了甲男的肩膀等語。 4 證人陳志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之事實。 5 證人羅○○(即甲男之姊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男與丁○○互毆及被告戊○○毆打被告甲男之事實。 6 告訴人丁○○及甲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及甲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2-易-2428-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 字第1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沅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沅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依法執行清理環境勤務之清潔隊員發生拉扯 ,影響社會秩序及清理環境職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⒉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廖建富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全家便利超商 店長、月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 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用 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6號   被   告 陳沅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手持垃圾丟入垃圾車內,因未依 垃圾分類之規定,遭清潔隊員先以口頭表示需進行垃圾分類 後始能丟棄,竟未理會而逕行離去,清潔隊員廖建富見狀即 持手機在上址拍照蒐證,竟引起陳沅承不滿,陳沅承明知廖 建富身著清潔隊反光背心及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竟基於 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廖建富發生拉扯欲要求廖建富 將手機交由其查看,而以此方式妨害廖建富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沅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簡-1922-202410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蘇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中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 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 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 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4 杯後,約30分鐘隨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闖越 紅燈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數值非低,對 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 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蘇政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政文猶不知悔改,其於1 13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野鳥小吃部」內飲用威士忌酒4杯後,竟不 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 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蘇 政文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公共危險偵查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50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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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琮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閔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身心狀況(偵卷第83頁 ),以及業與告訴人吳鍺渠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700 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既賠償告訴人,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4號   被   告 閔琮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台中三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擺放在貨架上之雞胸肉2包、食事對策膠囊1盒、紅牛飲料2 罐、伯朗咖啡1罐、桂格飲品1罐、原味熱狗1根、辣味熱狗2 根、滿福堡2個及歐姆蛋燴飯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9 8元,下稱本案遭竊商品),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家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鍺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琮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鍺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燒錄光碟1張及上開影像截圖畫面 共21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本案遭竊商品雖因均為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 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嗣後已支付等值之價金,此有和解書一 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簡-2531-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燭台壹批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4 行「香爐、燭台等銅器1 批」更正為「銅製香爐、燭台 1 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 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何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私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許白龍臥雲遭竊財物之價值;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未婚、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銅製香爐、燭台1 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71號   被   告 何俊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億與許白龍臥雲為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號許白龍臥雲住處前庭,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香爐、燭台等銅器1批,得手後,攜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許白龍臥雲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何俊億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 獲。 二、案經許白龍臥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許白龍臥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簡-264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票號000480號 、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陳松柏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祥 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簽立票據號碼:No.000480 、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發票日期為同年11月3 日、屬有價證券之本 票1 張(下稱本案本票),作為承租前開小客車之擔保。翌(4 )日凌晨,陳松柏駕駛前揭小客車,在臺中市臺灣大道發生交通 事故,該小客車車體因而嚴重毀損。嗣在祥運公司內商談賠償事 宜時,因祥運公司人員要求陳松柏告知其父母在本票上簽名共同 擔保負責,陳松柏明知其並未連繫上父母,未徵得其父陳俊宇、 其母施雯宜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單一犯意,於同年11月4 日某時,在祥運公司內,在本案本 票正面發票人欄位旁之地址欄位,接續偽簽「陳俊宇」、「施雯 宜」之署名各1 枚,並均在該署名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各1 枚,而 偽造完成「陳俊宇」、「施雯宜」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 票,再持本案本票交予祥運公司以行使。嗣陳松柏久未給付賠償 ,祥運公司遂將本案本票轉讓予謝仰衡,由謝仰衡持本案本票, 以陳松柏、陳俊宇、施雯宜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陳俊宇、施雯宜先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謝仰衡始確悉陳松柏未得陳俊宇、施雯宜同意或授 權而偽造本案本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松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訴卷第87至8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簽名要負責任,簽父 母的名字也要負責任;我當時是想父母可不可以出來跟他們 調解,所以才簽父母的名字;我在父母名字上蓋我的指印, 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覺得父母 會幫他解決這件事,才會簽立其父母之署名,故被告無偽造 的故意;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有2 個位置,有絕對足夠空 間可容納3 人之名字,要容納陳俊宇、謝雯宜之署名是很容 易的,被告卻是在地址欄簽立其父母之名,故非發票行為; 被告案發時尚年輕,且祇有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始會 有本案簽立父母署名之行為,該行為不是發票或背書行為, 不會讓票據關係發生變動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仰衡(下稱 告訴人)於偵查時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客戶資料卡(偵 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偵卷第21至22頁)、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40頁)、本 案本票影本(偵卷第45頁)、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 民事裁定(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2 年度中 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臺中簡易 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59頁)等 件在卷可查。另觀諸卷附本案本票影本,「陳俊宇」、「施 雯宜」之署名位置係書寫在發票人欄位右側之地址欄位(而 非角落位置)且未載明保證或聯絡調解之旨,是就票據客觀 文義而言,堪認陳俊宇、施雯宜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 被告所為在形式上已生創設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法律效果,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又票據證券之記載,雖須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據,若存缺漏,除非另有其他規定,即應歸屬無效,惟由是可知票據之要式請求原則上亦以此為限,以助長確保票據之流通目的,是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前開所提應載要件之存否,原只須就票據法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之票據法第5 條之規範重點,業如前述,故依該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應記載者,既係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相關事項,再由發票人簽名其上即已足夠,本非須以發票人欄之設計存在為必要;查本案本票因已具備上述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已該當有效票據之評價要件,且由被告所偽簽「陳俊宇」、「施雯宜」之位置及外觀形式觀察,係緊鄰於發票人即被告名字之右,且大小與「陳松柏」3 字相仿,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與「陳松柏」均係共同為發票人之發票行為,雖位置確係位於本票地址欄位,然此係因「陳松柏」3 字即占去發票人欄之1 格(發票人欄可填寫之欄位共2 格),「陳俊宇」、「施雯宜」緊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右側記載,乃書寫空間安排上必然結果,客觀上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人「陳松柏」、「陳俊宇」、「施雯宜」簽立方法、位置既展現相同之份量,則均須負本案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實難謂被告偽簽「陳俊宇」、「施雯宜」6 字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護被告本身智識程度不足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沒有人威脅我在本案本票上補簽我父母的名 字,警察來了之後,我並沒有跟警察說車行要我在本票上簽 我父母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知道簽名要負責任,簽父母的名字也要負責任等語(本 院卷第91頁),且被告有能力持自己之證件向祥運公司承租 本案自小客車,互核可認被告絕非欠缺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 之人,且租車時亦係在自由意志下,知悉在本案本票上簽名 ,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而仍偽簽其父母之署押,自不能對 其父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乙事推諉不知。辯護人上揭所辯 ,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查本案本票,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即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均已記載完成,則經被告未徵得陳俊宇、施雯宜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右側之地址欄位接續偽簽「陳俊宇」、「施雯宜」之署名並在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偽造其父陳俊宇、其母施雯宜之署押,已使陳俊宇、施雯宜成為共同發票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祥運公司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不同之二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案本票,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罪,其本案所為,已 危害票據之信用性、交易秩序及安全,且對被偽造者即陳俊 宇、施雯宜原有之經濟生活已生劇烈且負面之影響(其2 人 須另提訴訟以免除票據責任;此所以立法者著眼於票據具有 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 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 折、自負困難之舉證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 擔保,始得避免被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參照】,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參合以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⒈未徵得其父母之同意,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其父 母之署押,創設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法律責任,破壞票據之 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⒉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父陳俊宇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本院卷第99 頁);⒊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 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93頁)等整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被 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發票人外, 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 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陳俊宇」、「施雯宜」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 偽造之發票人「陳俊宇」、「施雯宜」之署名、指印,屬偽 造其2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訴-45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何宣儀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約定,每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合計1050萬元),合夥投 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 萬分之 1880、2 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33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7 樓)、58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樓),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7樓1 號、8 樓1 號之不 動產(以下簡稱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8 樓房產與本案無關 ),嗣資金彙集後,推由甲○○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產事宜, 而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由甲○○、乙○○與永豐資財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因與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公 司名稱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1550萬元(總金額為3150萬元)購入7 樓房 產及8 樓房產之買賣契約,並為使後續出售便利,乃商定先 將7 樓房產登記在甲○○名下,8 樓房產則登記在乙○○名下, 再於101 年6 月18日,分別以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向三義鄉 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就7 樓房產部分,並由張聰明、戊○○、涂歲明(辛○○ 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 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未能在短期內出售獲利了結,甲○○與張 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等人即另於101 年 8 月1 日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澤公司),並以前 開全體合夥人為晨澤公司股東,以經營出租、管理7 樓房產 及8 樓房產收取租金,由甲○○擔任晨澤公司之董事(迄108 年7 月26日改選止),並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 財產。甲○○明知7 樓房產為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 乙○○、丁○○、戊○○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 撥貸款,竟擅自於103 年7 月17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 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 於同年7 月18日、8 月1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 0 萬元(以下簡稱A 貸款)、450 萬元(以下簡稱B 貸款) ,均匯入甲○○在三義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甲○○農會帳戶),甲○○並將其中400 萬元款 項,以個人名義借予不知情之股東辛○○,供辛○○投資渠等所 合夥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另將其中之132 萬39 87元,轉入其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渣打帳戶),用以清償其在 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850 萬元(400 萬元+450 萬元=850 萬元 ),並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餘 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前案】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 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 圍)。 二、甲○○復: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 日以興修農業設施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再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 萬元(以下簡稱C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4 年7 月16日核准,該筆款項於同 日匯入甲○○三義鄉農會帳戶,復經甲○○陸續挪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650 萬元, 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 之合夥財產。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以購買營業設備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 萬元(以下簡稱D 筆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6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核准,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甲 ○○三義鄉農會帳戶,甲○○用於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 室停車場產權,供甲○○及7 樓房產房客停車之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200 萬元, 使本案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 夥人之合夥財產。 三、案經戊○○、辛○○、乙○○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601 至607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 第601 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如附 件所示),復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證據 出處如附件所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本案2 筆增貸跟前案之借款是同一筆;前案共 貸款850 萬元,是用6 樓(指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1 )、7 樓房屋去抵押,而本案的650 萬元是以7 樓房屋去抵 押,本案增貸是在原來的抵押權範圍內,故主張是同一筆; 本案2 筆借款是用來還前案之借款850 萬元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以7 樓房屋當擔保品貸款 400 萬元,同年8 月1 日以7 樓房屋及6 樓房屋貸款450 萬 元;很難認定被告借的「新」,怎麼樣才算還「舊」,但從 107 年也還清該筆400 萬元來看,前案是400 萬元加上450 萬元,被告本案所涉之背信罪已在前案由法院判決過了;本 案與前案之借貸數額一樣是850 萬元,應屬同一案件,且被 告已拿本案借貸之850 萬元,還掉前案之850 萬元,告訴人 應無新損害產生,故請諭知免訴等語。經查:  ⒈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B 貸款,於103 年8 月1 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4 年5 月5 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而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3頁、他74 61卷一第141 頁)。被告既已於104 年5 月5 日結清B 貸款 ,嗣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始增貸C 、D 貸款 ,C 、D 貸款與B 筆貸款之結清無關,並無被告「借新(C 、D 貸款)以還舊(B 貸款)」情事,至為顯然。  ⒉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A 貸款,於103 年7 月18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7 年9 月10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至109 年10月8 日三義鄉農會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均仍未清償,有三義鄉農會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2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擔保品遭拍賣而清償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13 頁),亦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5頁、他7461卷一第141 頁),則A 貸款在C 、D 貸款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僅陸續每月在攤還本金各7000餘元(直到107 年9 月10日始結清),C 、D 貸款在A 貸款結清日後,至109 年10月8 日均仍尚未清償,亦無被告與辯護人所謂C 、D 貸款係用以償還A 貸款之情事。本案實不能以A 、B 貸款總額與C 、D 貸款總額相同,即認C 、D 貸款係用於清償A 、B 貸款。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借新還舊」云云,尚不足採。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6 年11月20日貸款200 萬元(即D 貸款),是買府前街69號地下室8 分之一產權,要讓房客停 機車及停我的車等語(他7461卷一第276 頁),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係否認有背信犯意,對D 貸款之用途應無謊編之必要 ,由此顯見D 貸款之用途並非係用以清償A 、B 貸款,應較 符合實情。益可認被告辯解「本案借款(D 貸款)係用以償 還前案借款」,並不可信。  ⒋被告與其餘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 ○等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縱7 樓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亦非代表被告一人有權可擅自決 定以前開合夥財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C 、D 貸款,其行為使 合夥財產面臨遭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相較於未設定 有擔保物權之土地,顯然立即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合夥 財產造成損害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無新損害」,尚 屬無稽。  ⒌被告起意背信之時點係分別在104 年6 月29日及106 年11月9 日,與前案背信時點之103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 日顯 不相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本案被告申請增貸之C 、D 貸 款之金額又各與前案A 、B 貸款之金額有異,可見前案與本 案應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非屬於同一案件,縱被告經背信 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本案亦無諭知免訴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 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 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 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 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 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 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 理7 樓房產在內之前揭合夥財產,明知7 樓房產為全體合夥 人出資購買,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 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 、106 年11月9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使本案7 樓房產 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受告訴人戊○○等合夥人之託,為7 樓房產之登 記名義人,不思為前開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 、丁○○、戊○○忠實管理合夥財產,竟擅自於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 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從中獲利合計共850 萬元,且 因無法清償貸款,致7 樓房產終遭拍賣,所為應予非難;⒉ 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取得其等諒解;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地產投資、當時收入不固 定、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人(由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本院卷二第613 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15 至616 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背信所得金額分別為650 萬元、20 0 萬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本案7 樓房產向 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匯入其在三義 鄉農會帳戶,分別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己○○、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供述證據(證人)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6 至197 、199 頁)   ㈡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1219 卷二第199 頁)  ㈢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至200 頁)  ㈣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頁)  ㈤被害人張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86 、188 、192 頁)  ㈥被害人柯琼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2 至193 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三義鄉農會108 年9 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間之貸放資料查詢結果(他8098卷第61至65頁)  ㈡本案7 樓及8 樓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博愛段808 地號、335 建號、584 建號】(他186 卷第29至63頁)  ㈢三義鄉農會108 年11月25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暨檢送被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支號2 、3 撥款帳戶交易明細(他186卷第269 至275 頁)  ㈣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他7461卷一第105 頁)  ㈤三義鄉農會109 年9 月24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79號函暨檢附被告101 年6 月及103 年7 月間申辦貸款明細(含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他7461卷一第139至230 頁)  ㈥三義鄉農會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暨檢附被告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貸款文件(含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他7461卷一第253 至269 頁)  ㈦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偵47800 卷第5 至42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本院易1219卷二第361 至407 頁)

2024-10-23

TCDM-112-易-121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83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5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煥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煥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騙取他人財物,欠缺 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與告訴人王宇廷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 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匯入呂頤風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本 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5833號   被   告 李煥榤 (原名賴登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榤明知其並無從事網路蝦皮帶刷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 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IG私訊邀約王宇廷投資蝦皮帶 刷銷售,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實賺4000元 等語,致王宇廷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 匯款5000元至李煥榤向呂頤風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頤風中國信託帳戶,呂頤 風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李煥榤轉帳至其 他帳戶。嗣因李煥榤未返還投資本金、獲利,王宇廷始悉受 騙。 二、案經王宇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煥榤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王宇廷投資蝦皮帶刷銷 售,並有收受告訴人匯入之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用蝦皮 帳號刷銷售量,是朋友操作朋友的蝦皮帳號,伊不知道怎麼 刷銷售量,朋友已沒有聯絡,伊也不知道帳號是什麼,那個 朋友前面2、3次有把刷銷售量的錢給伊,是伊自己的問題沒 有把錢給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IG對話 紀錄3紙、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及呂頤風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簡-1593-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烽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 0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 7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惟提領後即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而洗錢未遂 」補充更正為「嗣其提領後即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中時自白(本院卷第24、49、56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 用新法或舊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惟被告本案 因共同詐欺獲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上揭規 定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目) ,且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關於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 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仟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仟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佰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 年)較新法(5 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屬洗錢之行為;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 年),顯較修正前之規 定(即7 年)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偵卷第290 頁),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關於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持陳昱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睿驊遭詐存入之2 萬元,雖未再轉交予他人,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提領該2 萬元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既遂,而非未遂。公訴意旨認應以洗錢未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與「火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 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其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詳下所述),本無犯罪 所得應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90 頁),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本院卷第24、49、56頁),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已坦承依TG群組集團成員及「火雞」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 贓款(偵卷第25至37、289 至290 、405 至406 頁),可認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⒈被告尚屬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入境我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經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本案陳昱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警方立即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匯入之8 萬元(此與被告提領之2 萬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使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彌補),及被害人表示不須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58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雖參與本案集團擔任車手,惟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人數(1 人);⒋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香港之工地內從事吊車指揮,月薪約港幣3 萬餘元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入境我國 ,卻加入詐欺集團,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 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卡,為供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所有、供其聯絡「火雞」關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簡式審理時均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 語(本院卷第26、57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取任何個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2 萬元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8 萬元,為 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產,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惟該10萬元業經警發 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中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58頁),如宣告沒收該10萬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POCOPHONE F1 手機固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 2 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 5 仟元新臺幣 20 張 被告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領取之款項 6 仟元新臺幣 80 張 員警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領取之款項 7 小米廠牌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9號   被   告 陳凱烽 (香港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日生)             連絡地址:香港域多利道沙灣村27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烽為香港地區居民,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以觀光名義入 境臺灣地區,其入境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火雞」之人及不詳上手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7月23日撥打陳睿驊手機,佯稱是陳睿驊弟弟之兒子, 表示其已更換電話,並以新電話號碼與陳睿驊互加為LINE好 友,嗣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以LINE與陳睿驊聯絡, 佯稱有急用需要借錢,並提供陳昱銘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陳睿驊匯款,致陳睿驊不疑有他 ,於同日10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 銀行新興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陳昱銘上開帳戶。而陳凱烽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暱稱「火 雞」之人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拿取裡面裝有陳 昱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温成尉所申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巫文科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之紅包袋(陳凱烽涉嫌詐欺陳昱銘、温成尉及其他之前匯 入該帳戶之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於同日11時21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郵局,以陳昱銘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提款卡提領陳睿驊遭詐騙存入之2萬元,惟提領後即 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而洗錢未遂,並扣得陳凱烽持 有之陳昱銘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溫成尉 所申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巫 文科所申辦之前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手機2支等物,並 從陳昱銘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出尚未提領之8 萬元(均為陳睿驊所匯,偵查中已發還給陳睿驊領回),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睿驊之指證 其遭詐騙無摺存款10萬元至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昱銘之證述 其帳戶提款卡係遭詐騙寄出之事實。 4 被害人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無摺存款10萬元至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昱銘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包裹寄件收據乙紙、包裹貨態查詢資料乙份、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乙份 證人陳昱銘遭詐騙寄出提款卡,於被告到達臺中前,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火雞」之人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依「火雞」指示提款,且「火雞」於對話中表示「明天10前要上工,你來的及嗎?上面的在問」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其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現金10萬元、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被告提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提款用之提款卡4張、詐欺所得10萬元及聯絡用手機之事實。 8 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113年8月14日函附存款憑條乙紙 被告提款之款項為被害人陳睿驊存入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與「火雞」聯絡用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甫提 款1筆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且詐欺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金訴-313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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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13日所為之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 度偵字第25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本文、第35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 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 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 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 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3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 務部○○○○○○○○○○○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 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 於113 年8 月20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 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 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 113 年9 月9 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 年10月7日始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亦有上訴狀 上之收狀登記章戳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金訴-1966-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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