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原名張元鐏、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99號、第29073號、第24434號、第25195號、第27637號、
第27099號、第23294號、第24170號、第19813號、第19602號、
第3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丁○○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
0號「鮮喝道」商店後方消防通道,見其腳踏車遭推倒,懷
疑係上開商店店員所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
破壞上開商店店長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管線,致該冷氣管
線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街000巷路○○地○000巷0弄0號東南側
土地位處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旁,該處雜草叢生,並堆放
垃圾及雜物,且周圍停放車輛,亦知悉草叢、枯枝、樹葉等
均係易燃之物品,可預見隨意點燃火苗可能導致火勢延燒、
波及其他車輛,甚而延燒至附近建物,足致生公共危險,仍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未必故意,接續於113年2月19
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路邊土地,及於
同日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東南側土地
,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火勢延燒
附近停放之車輛、農具間及菜園,致停於路旁停車格內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後視鏡
因高溫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解、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
丑○○所有之農具間(內有肥料、農具)、蔬菜及果樹燒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子○○上開車輛
不堪使用。
四、案經壬○○、乙○○、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
○○、辛○○、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19813卷第10-12頁、偵24434卷第8頁、偵2763
7卷第11頁、偵25195卷第12頁、偵30544卷第12、16、20-21
頁、偵27099卷第10頁、偵29299卷第14頁、第69-71頁、第8
0頁、第99-105頁、偵24170卷第12頁、警卷第5-7頁、院卷
一第42頁、第199頁、卷二第27頁),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4170卷第15-16頁),
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告破壞冷氣管線之許竣有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偵24170卷第17-18頁),且有現場照片7張及告訴人戊○
○提出之冷氣維修資料(統一發票)1紙可參(偵24170卷第2
5-28頁、院卷一第247頁)。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辰○○、丑○○、庚○○、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9-23頁),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4張、現場圖1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
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現
場照片1份可參(警卷第41-51頁、偵19602卷第13-61頁)。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
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垃圾、雜物、枯枝、樹葉及草叢
,火勢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大燈及右
後視鏡因高溫熔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熔
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熔解、農具間
(內有肥料、農具)及蔬菜、果樹燒毀,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車輛零件、農具間及植栽等實已失其主要效用,確已達
「燒燬」程度無誤。又由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觀
之,被告放火地點緊鄰道路,道路停車格內停放車輛,且附
近建有工廠等建築物,是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倘非
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附近往來及其他停放此
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附近工廠、住宅,對附近居民之生
命、財產顯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應可認定其放火行為
已發生公共危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10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接續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1罪。
㈢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雖燒燬被害人辰○○、庚○○、告訴人子
○○之車輛零件、被害人丑○○之農具間、植栽及果樹,但行為
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0個竊盜罪、1次毀損罪及1次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然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
放火犯行,依前揭說明,即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素
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
取。且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懷疑其腳踏車遭「鮮喝道
」店員推倒,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戊○○所管領之冷氣設備,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戊○○財物受損,所為應予
非難。又其罔顧周遭住戶、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恣意焚燒垃圾、雜物、枯枝、樹
葉及雜草,滋生嚴重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
其放火地點緊鄰他人車輛,又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
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
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
1、4至9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
3、10及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宜。
四、沒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於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林子齊接獲民眾報警疑似有
遊民騷擾路人,前往上址處理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
上開人行地下道,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
見共聞下,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林子齊出言辱罵稱:「哭爸
三小」等語,拒不將個人物品移出上開人行地下道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職務報告、對話譯文、現場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
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林子齊口出「哭爸三
小」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
的意思,也沒有侮辱的意思,我說的那句話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
,其於113年5月17日20時40分許,接獲里長告知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街1段保安人行地下道有遊民騷擾路人,遂於同日20
時53分許前往現場查處,見被告在該處打地鋪,且地板上堆
放雜物,遂要求被告將個人物品移出該人行地下道,被告即
對告訴人林子齊稱:「哭爸三小」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29073卷第57頁、院卷一第4
2頁、第19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對話譯文1紙、現
場照片1張、告訴人林子齊服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紙可查(偵29073卷第25-37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查明屬實,有本院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第229-2
30頁)。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0
0:00:00至00:00:18,被告站在地下道梯間轉角處,緩慢提
起置於地面之塑膠袋,整理其放置於該處之個人物品,A員
警則持密錄器緩慢走向被告。
00:00:19至00:00:31,A員警舉起警棍指向被告,並向被告
表示「看你囂張三小啊,敢跟我大聲喔?(台語)」被告則
未做出回應,持續彎腰整理個人物品,並於過程中頻繁發出
咳嗽聲。
00:00:32至00:00:40,B員警自畫面右側走來,此時被告背
對B員警,朝地面吐口水,B員警隨即自左側腰際取出警棍,
並於查看被告後續行動後,向A員警詢問現場情況,B員警則
表示「我好聲請他離開,他給我大小聲」。
00:00:41至00:01:09,被告提起塑膠袋,起身看向員警,隨
後轉身咳嗽,並朝A員警左前方之地面吐口水,A員警則表示
「東西拿走,不然給你全部丟掉。(台語)」被告便轉身再
將塑膠袋置於地面,繼續收拾個人物品。
00:01:10至00:01:20,被告持續緩慢收拾,A員警則對其表
示「對你太好,以為可以對警察大小聲是不是?」被告便以
左手抽起吊掛在一旁欄杆上之毛巾置於肩上,並面向B員警
,低著頭表示「哭爸三小」,隨後員警們便走向前將被告壓
制在地。
有本院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可參(院卷一第199-201頁、第207-217頁、
第229-230頁)。
⒊被告係因里長報案疑似遊民騷擾路人,經警到場處理,員警
於驅趕被告過程,持續喝斥被告,被告遂以「哭爸三小」等
語辱罵員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警察叫
我清雜物,我不開心,我當時有喝酒等語明確(偵29073卷
第57頁)。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客
觀價值判斷,實令人反感難堪。然被告係因員警喝斥驅趕始
以上開言詞謾罵員警,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
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習慣性用語,是否
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非無疑義。
⒋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然被告僅於
員警驅趕時低頭謾罵「哭爸三小」一語,未有其他干擾員警
遂行公務之肢體舉措,衡情尚不致妨害員警繼續執行公務,
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達到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且
被告嗣後即被員警壓制在地,其整體辱罵之過程短暫,非持
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員警不悅,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
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現場有2名員警在場,警方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
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
響公務之執行。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
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
⒌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目的,且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林子齊素不相識,僅因里長檢舉疑似遊民騷擾
路人,告訴人林子齊到場處理驅離被告而衍生本案衝突,依
其等雙方關係、現場情狀、被告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等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認被告係以此粗鄙話語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所用言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被告於告訴人林子齊持續喝斥
、驅趕過程中,短暫以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
譽或人格。
⒊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低頭謾罵,並未針對特定人,亦未對告
訴人林子齊指名道姓,且其低頭呢喃一語,謾罵之時間短暫
、音量微弱,並非持續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而屬偶發、輕率
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亦未達致直接貶損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程度。經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合憲限縮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⒋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意在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
林子齊,且客觀上告訴人林子齊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
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1 於113年2月2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9813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現場及遭竊同款商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19813卷第17-2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㈦ 2 於113年3月7日21時至同年月10日21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洗衣店,徒手竊取壬○○所有之棉被2件(價值約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4434卷第11-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24434卷第15-19頁、第23頁、第25-26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乙○○之油壓拖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拖板車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94卷第9-11頁)。 ⑵路口、環寶金屬企業社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紙(偵23294卷第17-4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㈥ 4 於113年4月9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巳○○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35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637卷第15-19頁)。 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商品品名及售價照片1張(偵27637卷第21-2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於113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樹愛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己○○管領之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195卷第15-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5張(偵25195卷第19-23頁、第27頁、第29-3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㈢ 6 於113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寅○○管領之綠油精1瓶、刮鬍刀1支、牙刷旅行組1組、便條紙1個、釘書機1組、筆1支、撲克牌1副、修正帶1個等物(共價值約522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544卷第23-2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0544卷第35頁、第41-42頁)。 犯罪事實欄一㈧ 7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25日5時23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癸○○所管領之啤酒2瓶(價值共98元)、金門高粱38度(300ML)1瓶(價值約295元),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4卷第31-33頁)。 ⑵OK商店樹林千歲店損失清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5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9頁、第47-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㈩ 8 於113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卯○○管領之浤良熟鹹蛋1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2包等物(共約16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0544卷第27-29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紙、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偵30544卷第37頁、第43-45頁、第5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㈨ 9 於113年5月1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辛○○所管領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價值18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099卷第13-15頁)。 ⑵商品售價品名標籤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27099卷第17至21頁)。 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於113年5月24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電門竊取該機車及鑰匙1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299卷第17-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遭攔查時之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9299卷第21-27頁、第33-37頁、第49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 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拖板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瓶、刮鬍刀壹支、牙刷旅行組壹組、便條紙壹個、釘書機壹組、筆壹支、撲克牌壹副、修正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瓶、金門高粱38度(300ML)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浤良熟鹹蛋壹盒及維力一度贊泡麵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0.3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三所示 丁○○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PCDM-113-訴-578-20241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