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培文
藍毓程
蔡濬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己○○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庚○○、己○○、戊○○與少年廖○侖、黎○、林○頡(分別為民國00年0
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BBB」、「陳佳慧」、「育國智選」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福神」、「豬王」、「土地公」、「宮本」、「A」、「侯友宜
」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庚○○負責層轉少年廖○侖交付之詐欺款項
予己○○、戊○○,己○○、戊○○則負責將款項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謀議既定,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丙○○、丁○○遂於如附表一編號
1、2「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地點
」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款
項交付與少年廖○侖,少年黎○、林○頡則在旁監控,少年廖○侖隨
即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
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繼由庚○○依
「BBB」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轉交地點」欄所示地
點收取前開少年廖○侖放置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連同不詳現金1
0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9,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之96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2之20萬元+不詳款項10萬元=126萬9,
000元),放置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汽車)副駕駛座之
粉紅色環保袋內,計畫於匯整當日所收取之款項後,再層轉與己
○○、戊○○。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經警告知其遭詐欺,遂
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要面交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
交之時間、地點,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現金30萬元
交付與少年廖○侖,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少年廖○侖,復依序查
獲少年黎○、林○頡及庚○○而詐欺、洗錢不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庚○○持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庚○○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不詳被害人之詐欺贓款15
萬8,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少年廖○侖及庚○○均未回覆收款
情形,遂指示藍毓程、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24巷8弄口查
看,己○○、戊○○於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至該處後,發覺庚○○
業遭查獲,遂砸毀本案甲汽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取走裝有前開126萬9,000元現金之粉紅色環保袋,再由藍毓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汽車)搭載戊○○將
款項攜至新月橋附近某處,並將該筆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戊○○為警
於同年5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榮華路口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分別為己○○、戊○○持用之手機各
1支(均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庚○○、己○○、戊○○
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105頁、第158頁、第165至18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423至425頁
、金訴卷第104頁、第183、184頁);被告己○○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445頁、第489頁、
第536頁、金訴卷第32至33頁、第104頁、183、184頁);被
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金訴卷第157頁、第18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卷第497至50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偵
卷第525至5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卷第177至181頁、第183至186頁)情節均相符,亦與證人即
共犯少年廖○侖(偵卷第201至208頁)、少年黎○(偵卷第36
5至270頁)、少年林○頡(偵卷第299至304頁)於警詢時之
陳述大致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7頁、第
89至103頁)、被告庚○○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
組頁面、帳號資訊(偵卷第53至6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8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4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15至122頁)、行車軌跡(偵卷第
125至126頁)、本案乙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9
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偵卷第187至198頁)、查獲現場照片
(偵卷第245至248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頁
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05至508頁)、扣押物品清單(
金訴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庚○○、己○○、戊○○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三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三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庚○○、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庚○○、己○○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故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2(即參與詐欺告
訴人丙○○、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3(即參與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間;以及其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庚○○、己○○、戊○○與「BBB」、「陳佳慧」、「育國智選
」、「福神」、「豬王」、「土地公」、「宮本」、「A」
、「侯友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三人就參與詐取告訴人丙○○、丁○○、甲○○財物部分所為
,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三人固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廖○侖、黎○、林○頡共犯本
案犯行,然被告三人與少年廖○侖、黎○、林○頡互不認識,
卷內亦乏被告三人對於少年廖○侖、黎○、林○頡之年齡有所
認識或預見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三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故意,即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附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庚○○、己○○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詐欺罪,且無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爰就
被告庚○○、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戊○○於警詢
時、偵查中否認犯詐欺罪,自無前開詐欺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⒉詐欺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三人與共犯已著手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附表一編號
3部分),然因告訴人甲○○已獲知遭詐欺而未受騙,遂配合
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三人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
,為未遂犯,其等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犯為輕,爰
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庚○○、己○○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三人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又被告庚○○、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其等所犯洗錢罪,本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己○○、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與
共犯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交易秩序,
使告訴人丙○○、丁○○財產受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丙○○、丁○○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甲○○已
經警方告知得知其遭詐騙而佯裝交付款項,故就被告三人本
案參與之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庚○○、己○○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未能坦認犯罪,惟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庚○○、戊○○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履行期間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三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未
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三人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三人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手段又屬
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
罪所反映被告三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三人本案所犯各罪,各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5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
三人用以與共犯聯繫,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案(金訴卷第184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洗錢擴大沒收: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5萬8,000
元,係在被告庚○○所駕駛之本案甲汽車之後車廂所查獲,此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43至47頁、第113頁),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去板橋火車
站,稱會有集團成員把錢丟給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現金15萬8,000元,即該集團成員在板橋火車站給我的錢
等語(金訴卷第184頁),是有事實足證前開被告庚○○所能
支配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庚○○之詐欺贓款
,而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被告庚○○、己○○、戊○○取得告訴人丙○○之受騙款項96萬9,00
0元與告訴人丁○○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屬其等夥同共犯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庚○○業將前開款項層轉與被告己○○、戊○○,被
告己○○、戊○○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三人並未
繼續持有前開財物,佐以被告三人並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
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犯罪所得:
被告三人均稱其等並未取得約定之酬勞等語(金訴卷第186
、187頁),且卷內亦乏被告三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三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三人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轉交地點 轉交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某時起,與丙○○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少年廖○侖。 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 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36巷景福公園 96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之廁所 96萬9,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某時起,與丁○○取得聯繫,佯稱:抽中股票,需認繳股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少年廖○侖。 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台北興隆店2樓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台北興隆店2樓之廁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之廁所) 20萬元 3 甲○○ 「陳佳慧」、「育國智選」自113年3月某時起,與甲○○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經警方告知其遭詐欺後,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要面交款項30萬元,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款項與少年廖○侖。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 30萬元 因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4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EM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現金15萬8,000元 無。 3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EMI:000000000000000 4 遭還原之iPhone手機1支 無。 5 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EM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PCDM-113-金訴-189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