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吳儀眞
被 告 周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1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員,竟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
15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3次未經原告
同意,自行以備用鑰匙,無正當理由侵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
房屋內(下稱系爭行為)。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致睡眠狀
態受嚴重影響,需至醫療院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0元,且其人格權遭受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另原告為避免再受被告類似行為之侵害,除
支出更換門鎖費用900元、搬家費用3,888元及租賃搬家貨車
費用720元外,並因搬家及尋找新租屋請假30日,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54,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61,958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766號,
判處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至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
2,450元之事實,固提出長庚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
載原告所罹睡眠障礙、眩暈等症狀之成因為何,而原告就是
否因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而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部
分,舉證容有未足,亦未能證明其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所請,容乏其據。
⒉更換鎖頭費用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已支出更換鎖頭費用9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審酌經被告上揭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後,原告為確保自
身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人身安全,更換鎖頭應屬合理且
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⒊搬家費用3,888元、租賃搬家貨車費用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為確保安全而更換租屋
處,因而已支出搬家費用3,888元、租賃搬家貨車費用72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23、25頁),
本院審酌經被告上揭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後,原告為確
保自身之人身安全,更換租屋處並因而支出搬家費用應屬合
理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請假30日找新租屋處及
搬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元等語,固提出薪資資料
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
係以特休請假,公司之請假資料看不出其請假之原因,故無
庸函調請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而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找新租屋處及搬家而請假30日,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容乏其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私人所居住房屋,住居權人擁有不
受非法干擾之合理期待,始能維護其私人居住範圍之平穩與
安寧,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原告所住系爭房屋,該處屬於
原告私生活領域,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居住安寧
之之人格法益事實堪足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
,致其受有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依其情事應
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
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5,508元(計算式:更換鎖頭
費用900元+搬家費用3,888元+租賃搬家貨車費用720元+非財
產上損害8萬元=85,5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50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FSEV-113-鳳簡-28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