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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聲請檢閱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993號恐嚇案件(下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 官姚懿珊以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乙事,被告已依 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 回,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尚 不能以聲請閱卷遭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 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 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 ,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 4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 人余敏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 敲擊該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 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原 審調閱本案恐嚇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恐嚇案件則 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 擊房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提起公訴, 兩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以相同案件前 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 會。  ㈢被告另指承審法官於被告開庭未離開前都會恫嚇被告下次不 到庭就會開出拘票乙節,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 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 ,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承審法官固有於歷次開庭欲結束之際,當庭向被 告告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等語,有本案 恐嚇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件可佐。然此僅係使被告 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之訴訟指揮,並 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所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查,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 聲請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因偵查卷內並無相關錄影 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該 分局函覆因電腦保存硬碟損毀於更新後資料已不復存在等情 ,承審法官前開訴訟上作為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 無從以陳玉美警詢錄影檔案不復存在,反推承審法官有偏頗 之虞。  ㈤就被告所指交互詰問陳玉美時,承審法官指揮陳玉美到隔離 室接受詢問、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並要檢 察官提出聲明異議,是在搞黑箱、有指揮不當等節,然是否 行隔離訊問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承審 法官於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該案起訴法 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認於詰問陳玉美時有隔離訊問之必 要,經被告當庭起稱詢問該案不是家暴案件有何隔離必要, 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陳玉美是否能夠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經 陳玉美稱:我會很害怕,沒有辦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等語 (易字993卷二第24至25頁),承審法官遂諭知有使用隔離 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由上述過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就 行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又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6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 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 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 時間。而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易字993卷二第30至33頁)可 知,承審法官雖有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 記?」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 問,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 續詢問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 ;於被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 之時,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 內容,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 此部分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 美:「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 及推測,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 成立,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 玉美:「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 、「為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 「重複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然從上述審理過 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 止被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係承 審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客 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 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訴訟 指揮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 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㈥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無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然被 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情,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尚難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 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玉美故意栽贓誣賴被告,被告 並無犯恐嚇罪,檢察官係枉法起訴,法官偏袒陳玉美,對被 告針鋒相對,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被告提出5件以上 之聲請聲明異議書狀,法官故意不處理,一再拖延,本案毫 無積極事證,法官胡作非為,自以為是,毫無法治觀念,是 要被告無辜跑法院,被告是無辜的,爰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云 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 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 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 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所指聲請檢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官姚懿珊以112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一節,其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回,足見被告就此 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要不能以聲請閱卷遭 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作為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人余敏 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敲擊該 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結後,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之恐嚇案件係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擊房屋 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兩者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檢察官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 ,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違法濫權云云,容有誤 會。  ㈢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承審法官雖於歷次 庭訊結束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 拘提之等語,然此僅係依法諭知被告相關規定,足認承審法 官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泛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聲請 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詎相關資料因電腦硬碟損毀而不存在等 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八德分 局覆函暨職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等件可憑,是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之行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徒以上情逕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案件是否行隔離訊問洵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 疇。本件承審法官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 該案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認對陳玉美行交互詰問時 ,有隔離訊問之必要,經陳玉美表示因恐懼而無法在被告面 前自由陳述等情後,遂諭知有使用隔離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 要等節,足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承審法官雖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記?」 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問,本 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續詢問 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於被 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之時, 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內容, 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及推測 ,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成立, 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為 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重複 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節,足見承審法官所為僅係 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及處理檢察官提出之 異議,其上揭訴訟指揮,並未悖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承審法官意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以集中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是承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 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㈥至於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未涉恐嚇犯行加以辯駁 ,或稱陳玉美之證詞難謂可採,惟被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 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各情,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揣 測,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㈧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泛稱其提出5件以上聲明異議之書狀,承審法官均未處理 ,故意一再拖延云云。然法院就當事人遞送之書狀皆有相關 之處理程序,被告僅因書狀未及時獲得回應即謂承審法官故 意拖延,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為被告個人無端臆 測,難謂屬具體事實,要難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  ⒉被告陳稱承審法官針鋒相對被告,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 云云。然承審法官僅係要求被告修正其詰問之問題、制止被 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屬法官於 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足見法官執行職 務並無偏頗之虞,被告僅係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方式不滿,依 上開說明,尚非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指,容非可採。  ⒊另觀諸被告之抗告意旨,均係主張其未涉恐嚇犯行,並稱陳 玉美之證詞僅係栽贓誣賴,檢察官乃係枉法起訴云云。惟被 告是否該當本件恐嚇犯行及證人陳玉美之證述是否栽贓被告 等節,均有待法院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加以調查審酌,無從 憑此即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形,被告徒以上情,認 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謂可採。  ⒋基上,被告所憑上情,或係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 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 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831-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白色跟鞋壹雙、杏色跟 鞋壹雙、左腳白色跟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09年11月29 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宗諺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查公訴意旨雖明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 錄,惟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然該罪嗣後已與他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 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崑字第37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與累犯之要件有別,且檢察官復未指明被告其他構 成累犯之前案,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吳昕芷;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白色跟鞋1雙、杏色跟鞋1雙、左腳白色跟鞋1支 ,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   被   告 江宗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時56分許,尾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大樓某住戶進入該公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沿樓梯走至3樓315室吳昕芷租屋處門外,徒手竊取吳昕芷 所有、擺放在鞋櫃之白色跟鞋1雙、杏色跟鞋1雙、左腳白色 跟鞋1支(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並將竊得跟鞋藏放在紙 箱及腋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吳昕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跟鞋。 二、案經吳昕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宗諺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進入前址公寓大樓內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等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判決、 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 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06

KSDM-113-簡-4291-202411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石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6號   被   告 侯石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石豹因細故對許江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許,未經許江河之同意,無 故侵入許江河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手持塑 膠椅毆打許江河之頭部、背部、左肩膀及手部,致許江河因 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許江 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江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石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去找告訴人,但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跟他朋友在屋外喝酒,我只是去問告訴人我的狗有沒有咬他,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江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證人黃顯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侵入告訴 人住處,並以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肩膀及手部等事實。 (四) 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5

KSDM-113-審易-169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燦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該址大樓按 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中間有空檔, 伊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這邊不能拍 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在大樓門外 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RADA FACTO 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伊拍球的空地旁邊是電梯,然後 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第9至11、13至15頁;本院 易字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OOGLE地圖畫面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暨 翻拍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61頁)、西華館社區一樓 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另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 亦一併請本院審酌除起訴之侵入住宅罪、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罪外,本件或為建築物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 194、197頁)。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 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 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 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 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 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 滯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華 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伊 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阻 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 0 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 去。因此後續經過伊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 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 域是西 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 連接戶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 非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 行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 業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 大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 起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 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伊反映,此次伊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伊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伊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伊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西華館社區的 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 空地打球,伊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 ,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請伊報警處理,警察來 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警察離開後,主委請伊 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當天晚上伊即和主委去 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 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 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 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 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 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 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 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伊辦公的地方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 的小房間,伊當時是從住宅的出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 去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8頁),並有告訴 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 復據本院勘驗明確,內容 如附件所示,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上開證述與客 觀事證相合,而屬實在。另由(14:46:56至14:52:20) 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 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 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私人 土地請勿進入】。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所證自商 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 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 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  ㈣本院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 區域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 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經本院確認後,該 平面圖所標註之「侵入範圍」,與商場電梯之間,並無明確 可分之物理區隔(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欲進入賣場消 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另衡酌侵入住 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 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 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仍應衡酌該 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及該使用情 形是否已為行為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 旨。本院參以此部分空間既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四樓 賣場動線之一部,則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 築物,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亦容有可疑。  ㈤另依勘驗筆錄所示,(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 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直至員警再度勸導後,被告始離開該社區之公共區域。惟 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 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等節,已如前述,依被告所供, 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 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 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 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㈥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空地,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 上任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 ,由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 留,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公訴檢察官所指,或為該建 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惟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勸導 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而被告打球之 區域,復為進入賣場、等候商場電梯所必經之連通空間,且 西華館社區住宅區域與賣場區域設有不同出入口,而可明確 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亦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 入該建築物,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目的無違。而 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 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離開該處,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具 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本院勘驗內容。 一、勘驗內容: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29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07日16時29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左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6:29:55至16:30:2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 二、勘驗內容: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48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無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右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4:14:07至14:46:3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影片有人拉動監視器時間軸快轉)。  ⑵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⑶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三、勘驗內容:檔案三「物業人員蒐證畫面.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14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0:1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該處掛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告示牌。物業人員(女性):先生,私人土地請你出來。被告:啊?物業人員:私人的土地,請你出來。(被告持續拍打籃球) 四、勘驗內容: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5分鐘。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5:0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物業人員偕同員警到場勸說。物業人員(女性):這是我們的私人地方。員警:先生,你怎麼在這邊打球?被告:哦沒有,我等下要上去那個,什麼意思?員警:這邊是人家。被告:這不能拍球嗎?員警:你怎麼在人家社區拍球。被告:不能拍球?物業人員:對,不行。被告:我有吵到別人嗎?物業人員:有,你吵到我了。被告:多少分貝?物業人員:這裡是我們的私人土地,不管多少分貝,這裡都不准你打球。被告:沒有,你一定有個規範啊,就是多少分貝,我吵。物業人員:啊這是你家嗎?那我可以去你家打球嗎?員警:這私人土地,不是公共的球場ㄟ,也不是那個公共球場。被告:不是,你那個現在的名目是什麼?聲音還是什麼?是聲音?員警:不管是聲音,這私人的土地,這不是說你可以在這做運動還打球的。被告:不管名目是什麼?員警:你在那個公共場合,你可以去籃球場打,你在人家私人的,不停的使用。被告:沒有啊,我待會兒要上去,我也會消費啊。員警:這跟消費沒什麼關係。被告:跟錢沒有關係?員警:私人的場所,沒有允許在使用,你有什麼名目要使用?被告:我拍球沒有使用啊,我沒有使用。員警:你在私人的地方,那你怎麼沒有使用。被告:我使用我的球啊。員警:你使用你的球,那這場所是誰的。被告:場所就是場所啊。員警:場所,這哪個場所?物業人員:場所是社區的,不是他們,他們二樓的,社區的。員警:社區公共場所的那個是可以給人這樣使用嗎。被告:社區的公共場所不能使用哦?員警:對啊,你。被告:不是,那名目是什麼,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你不能巧立名目啦,就是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我們用什麼名目走嘛,不是警察一來就生一個東西,是什麼名目?是噪音嗎?員警:噪音它也是。被告:噪音你要先量啊,我有沒有違規啊。員警:你這私人場所,你繼續在那邊講。被告:不是啊,你的名目是什麼,你的名目是噪音,那我。員警:對,先生你聽懂,這私人的場所,不是公共場所,這裡是公共場所嗎?被告:什麼叫私人場所?那是什麼。員警:私人的社區場所,這社區土地。被告:不是,他說我吵到人嗎?員警:場所就不能給你使用。被告:場所不能給我使用?員警:那你有什麼場所可以使用證明嗎。被告: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這人家社區公共場所。被告:場所當然可以使用,為什麼場所不能使用?員警2:這是你家嗎?被告:這個跟家沒有關係啊,這場所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我再講一次,這是使用他們社區的公共場所。被告:不是。員警:這私人空間。被告:你的名目是什麼。員警:我不管什麼名目啦,私人公共空間不能隨便給你使用啦。被告:你是警察嗎?員警:我當然是警察,不然是什麼?被告:沒有,我上次在西門站遇到一個好像假的。員警:假的,那你為什麼不提告假的呢?被告:我不知道,他說他警察啊,他也說他是警察啊。員警:那我明明跟你講得那麼清楚了,這私人公共空間,就包括這個都不能。被告:不是,你的名目是什麼,按照名目來啊,就說你是噪音。員警:好啦好啦,有沒有證件啦?員警2:證件看一下被告:(陳述身分證字號),你一定有個名目嘛。(員警2掏出手機查詢)員警:為什麼要有名目?被告:通常要有名目啊。員警:你爭的名目是什麼啊,那是什麼啊?被告:什麼意思?員警:我們的名目是。被告:(指物業人員)不是,她來,她說先生你很吵,啊所以她名目是噪音啊。物業人員:啊我所有說這是私人的地方,請你不要在這邊拍球。被告:不是,啊如果我來我坐在這裡呢(指牆角),是不是莫名其妙,很多人會坐在這裡休息啊,那她就是針對個人啊。員警2:你說針對個人。被告:不是,我很多人來也會坐在這邊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時耶。員警:他這個場所那邊,出入是同一個出入。被告:所以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我到底有沒有造成,(告知員警2身分證字號)。員警:量什麼?被告:量噪音啊,量分貝。員警:為什麼要量噪音量分貝?被告:因為她說吵,她一開始來跟我說吵。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土地。員警:那你站的地方這是。被告:那我問你那,我現在沒吵像這樣子(蹲牆角)。員警:我跟你講這私人的,那公共場所在那邊,可以上去的。被告: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個是私人土地。被告:不是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私人土地,這社區根本就不讓你使用的。被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員警:到處可以坐。被告:你是員警沒有關係但要講道理。員警:你聽我講,公共場所。被告:她來的名目是噪音。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場所請你不要。被告:她說那邊很吵。物業人員: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被告:她這個有沒有假報案?員警:告他好了。物業人員:這有沒有假報案?員警2:你侵入私人的公共空間好不好。被告:你假報案啊,因為你的名目是噪音啊。員警:告他好了,好不好?物業人員:謝謝。(被告拍著球沿著社區的空間繞行至社區的出口,影像中可以看到如本院卷第119頁進入社區階梯)

2024-11-01

TPDM-113-易-498-2024110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于尚廷 被 告 群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權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 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 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 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 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 加以主張。茲據本判決附件即電腦打字部分為被告所屬行政 部職員製作、手寫部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之文件( 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件雇主即被告一方係以勞工即原 告本人不適任乙端為由,而於今年(113年,以下年度均同 、故省略)4月15日告知離職暨收回門禁卡,並且同意發放 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是被告方面乃係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為之解僱(下 稱:系爭解僱),其解僱事由於訴訟上不得更為主張,且於 法院審理時必須調查系爭解僱,是否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 若有未洽,則為不合法之解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從民國110年10月4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生產管理部門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次(111) 年1月17日調職倉儲部門作業員,及至去(112)年間調薪至 月薪4萬1,250元,我恪盡職守,據聞被告內部人事鬥爭,波 及於我,在今(113)年4月16日我被口頭告知,做到今天, 然後我於當(4)月20日收到被告掛號,寄來的是右上角填 表日期填載113年4月17日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的離職證明 書和右上角通報日期填載113年4月17日並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於是次月經由我向新竹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指定113年5月23日調解期日,我還收 到地檢署傳票,上面寫我是偵字案的被告、案由是妨害自由 ,本件被告不但非法解僱我,還用刑事手段,告我侵入住居 、妨害電腦使用等等,我已經在7月份用存證信函,向被告 清楚地表明我的立場,因為被告是非法解僱,所以我不接受 資遣費、將會退款還給公司,此外,就算要解僱我,那麼也 要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才行等語,爰依現行保護勞工法令之 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13年4月16日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不容原告事後藉故反悔,甚至轉移焦點至調解事件 或刑事偵查案件,且查被告並非於原告受僱擔任部門經理之 時,即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解僱 ,相關時序請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整理提出民事答辯狀第(四 )點及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繕本交他造收受、經本院 提示調查),實則對於原告是113年4月16日離開這點,有調 出原告離開的光碟,包含收回原告的識別證、門禁卡,兩造 均無意見,關於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即原告求為續付工資 ,月薪以4萬1,250元計算,被告沒有意見,又對於本件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原告請求勞退提撥,每月以2,475元計 算,於阿拉伯數字上,可參上述民事答辯狀被證6薪資單, 依該件薪資單記載,被告為原告提撥的金額是2,520元/月, 而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的理由,係原告非但不能完成公司交付 工作,甚且跟主管、同仁都無法相處,公司方面應徵進來, 原本要協助原告的新人,也無法跟原告共事,連續有兩個新 人請辭,於是公司只能跟原告來談資遣,當時原告有說如要 資遣,要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也依照原告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該給的資遣費及其他費用,原告都是先請問 新竹市政府勞工局,這樣有無問題,金額是多少?至於紛爭 再燃,乃因為原告侵入公司,經被告報警處理,才會有後續 的勞資爭議調解及刑事偵查案件與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懇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勞 資雙方既然是合意資遣,就不能容許一方事後反悔,爰答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兩造書狀及證物 與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152300號隨函檢 覆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共6頁(其中第1頁即本判決附件,出 處:本院卷第35頁,下稱:附件),兩造對於本判決附件之 文書其形式真正,皆不爭執,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本件 是否於113年4月15日,由雇主一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 由,而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 抑或,實則兩造係於翌(1 6)日,如同被告前開抗辯,於是日經由兩造合意而為終止 彼此間之僱傭關係?㈡、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是否 有據?㈢、原告併求為續付工資,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補 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於此兩份文件,其中後者文件,經被告公司蓋用大小章,並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又經本院檢視結果,該兩份 文件右上角,均係以手寫填上113年4月17日為填表日期或通 報日期,至所謂原告離職日期,均係於後者文件即資遣員工 通報名冊上,以手寫填上特定日期:113年5月5日(見本院 卷第13頁離職證明書與第15頁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然按, 雇主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條時,必須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 契約,且按照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於雇主未依法定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觀諸附件 全文內容為:4/15已收回門禁卡、此後不需要到公司任職, 4/16~5/5日有20日是要發給全薪,為什麼是20日,是因為新 竹市勞工局核算有20日之預告工資…(見本院卷第35頁電腦 打字第5~8點),此節與本件起訴狀第3頁記載:我被口頭告 知、做到今天之情節,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書狀 ),果真如被告方面抗辯稱:113年4月16日被告資遣原告, 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於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且查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並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是為 合意資遣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書狀及本件言詞辯 論筆錄最後1頁第4行被告律師陳述),設若屬實,那麼經由 白紙黑字,將兩造互為溝通、協商所為之合意內容條件,書 於文字,彼此拘束,如此輕而易舉、舉手之勞,被告捨此不 為,卻以高權姿態,即民間俗云「你明天不要來」,如此欠 缺預告,又直接地擺明,行政主管機關說要給幾天預告工資 ,就全額給幾天,甚至公司已施以小惠、不扣除伙食津貼… (見本院卷第35頁、附件第9點),僅見一方利益計算,尤 其此方還是屬於經濟強勢之資方,此等不合於互為協商、溝 通之常情樣貌,所辯礙難採信。因此,本院認定本件應該是 113年4月15日,由被告一方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由,以系爭解僱而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而非於11 3年4月16日以合意資遣方式為之。 ㈡、復就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論,本件被告泛以原告不適任1年半以 前之舊職位(即附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生管),又以 原告對於任職經年之現職位(即附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 :倉儲),仍不能帶領同仁工作,因而仍不適任乙端為由, 堅持系爭解僱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惟迄至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止,未據被告提出1年內之內部檢討會議或曾明確予 以指正並告知原告之任何紀錄,亦未對於指摘所謂不良於工 作之行為,採行過任何輔導措施或採取過任何調職、降薪懲 處措施,卻反其道地出現採取調薪獎勵措施,又,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陳報狀及附件(繕本交 他造收受),單方自行電腦打字表列所謂勞工之疏失、錯漏 ,查無任何簽名、簽核並以文字補充說明:「體諒原告年紀 稍長、工作速度與犯錯率,其餘同仁都盡量給予包容,最後 實在狂妄、嚴重,客戶急件都pull in 不了…」,可信被告 於全然未讓原告有知悉並改善機會之情狀下,即以民間俗云 「你明天不要來」之舉措,逕為系爭解僱,已是悖於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顯而易見。準此,本院認定雙方之僱傭關係 ,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明定。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如前 認定,而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時,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原告隨即於次(5)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37頁調資爭議案影卷資料 該頁第3行文字),此後原告進入公司,接觸公司物件,還 遭提告刑案(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明白地表示, 對於上開勞工提出恢復僱傭關係之申請,拒絕原告繼續向雇 主提供勞務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5頁、附件最後1行手寫文 字),綜合上情,足認勞工已就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所提供勞 務之意思,由原告一方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給付勞務之情 事,通知於被告一方,以代提出,惟其提出之給付遭公司所 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自原告提出時起,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自遭違法終止僱傭關係後之某日起,其薪資報酬。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報酬為4萬1,250元(見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第1行兩造陳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13 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 4萬1,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見,本件勞 工縱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惟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被告公司 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 撥退休準備金,此事實既不為兩造爭執,復依被告隨狀提出 被證6薪資明細,可知被告按照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每月應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至少 為2,520元,而原告僅於每月2,475元之範圍內聲明請求,並 無不可(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行原告本人陳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 月提撥勞退金2,47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係於113年4月15日,由雇主一方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為由,以系爭解僱而為終止兩造彼此間之僱傭關係, 因系爭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未合法生效,至被告方面 以前開情詞抗辯,謂兩造係於113年4月16日合意資遣云云乙 情,則不為本院採信,故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與 續付工資暨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均屬有據,俱有理 由,其訴應予准許。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 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件   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萬0,555元(按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新臺幣262萬3,500元計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出處為本院卷第35頁、掃描檔,新竹市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勞資字第1130152300號函覆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共6頁、其中第1頁。

2024-10-30

SCDV-113-勞訴-51-202410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吳儀眞 被 告 周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1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員,竟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 15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3次未經原告 同意,自行以備用鑰匙,無正當理由侵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 房屋內(下稱系爭行為)。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致睡眠狀 態受嚴重影響,需至醫療院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0元,且其人格權遭受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另原告為避免再受被告類似行為之侵害,除 支出更換門鎖費用900元、搬家費用3,888元及租賃搬家貨車 費用720元外,並因搬家及尋找新租屋請假30日,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54,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61,958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766號, 判處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至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 2,450元之事實,固提出長庚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 載原告所罹睡眠障礙、眩暈等症狀之成因為何,而原告就是 否因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而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部 分,舉證容有未足,亦未能證明其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所請,容乏其據。  ⒉更換鎖頭費用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已支出更換鎖頭費用9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審酌經被告上揭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後,原告為確保自 身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人身安全,更換鎖頭應屬合理且 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⒊搬家費用3,888元、租賃搬家貨車費用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為確保安全而更換租屋 處,因而已支出搬家費用3,888元、租賃搬家貨車費用72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23、25頁), 本院審酌經被告上揭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後,原告為確 保自身之人身安全,更換租屋處並因而支出搬家費用應屬合 理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請假30日找新租屋處及 搬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元等語,固提出薪資資料 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 係以特休請假,公司之請假資料看不出其請假之原因,故無 庸函調請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而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找新租屋處及搬家而請假30日,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容乏其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私人所居住房屋,住居權人擁有不 受非法干擾之合理期待,始能維護其私人居住範圍之平穩與 安寧,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原告所住系爭房屋,該處屬於 原告私生活領域,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居住安寧 之之人格法益事實堪足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 ,致其受有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依其情事應 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 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5,508‬元(計算式:更換鎖頭 費用900元+搬家費用3,888元+租賃搬家貨車費用720元+非財 產上損害8萬元=85,5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50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284-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 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 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 ,竟率爾恫嚇告訴人等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劉冠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前因細故而對王志誠(原名王子龍)有所齟 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衝撞之方式侵入王 志誠、王俞方、王柏凱等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車庫,且因而撞毀王志誠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以臺語對王俞 方恫稱「等你阿龍若回來,你們這家子若沒死我隨便你,都 不要再給我假肖,你最好再拍,幹你娘」等語,致王俞方、 王志誠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志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即被害人 王俞方、王柏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刑事現場照片、恐嚇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影像 光碟及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 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 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因此同意不追 究其刑事責任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侵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車庫,且試圖進入告訴人住 處,同時基於毀損犯意,以倒車衝撞之方式撞毀王志誠停放 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砸毀放置於車庫窗 戶下方的花崗石、徒手扯壞王志誠住處大門門把等物,致令 該等物品不堪用;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之住處 對告訴人及其家人辱稱「幹你娘」、「你嗑四號仔,你賣藥 」等語,致告訴人深覺受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 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 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表示於相對 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同意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復於113年5月30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是依上述法律規定,自不能再予追訴。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4-10-30

TCDM-113-中簡-2085-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第8054號、第8158號、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琦隆(原名陳岳皇)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0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汶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 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 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楊麗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 開啟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0日4時1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壞門窗、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蔡金針住 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 螺絲起子、鐵管撬開蔡金針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蔡金針住 處(所涉侵入住居、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金 針所有之綠色玉珮、淺綠色玉珮各1個、手環4條、金元寶2 個、紅包袋(內含金元寶1個)1個、提款卡1張、包包(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鑰匙1串)1個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  ㈣於112年11月20日2時50分許,起意欲侵入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4樓吳啓賓住處行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 撬開吳啓賓住處門鎖,致令上開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吳啓賓,然因無法成功破壞大門,無法進入屋內,而未能 著手行竊即離去。 二、案經楊麗莉、蔡金針、吳啓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琦隆(下稱被 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無異議;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汶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2張、尋獲機車照片共3張附卷可按。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4張附卷可 按。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蔡金針住處屋內及大門照片共2張、監視器錄影 截取照片共5張附卷可按。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3張附卷可按。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竊盜、犯罪事實一、㈣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 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 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 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 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其所破壞之鎖屬門之一部,有相片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要件。是以 本件被告破壞被害人蔡金針住處大門門鎖後啟門而入,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毀壞門窗竊盜,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係毀越門窗,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輪胎業,沒有收入,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汶河、告訴人楊麗莉之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物,屬犯罪事實一、㈢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分別 以自備錀匙1支;自備錀匙1支;一字螺絲起子、鐵管各1支 ;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本案3次竊盜及毀損犯行,惟上開物品 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 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毀損門鎖之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 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 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 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 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 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時、地毀損吳啟賓住處之門鎖,致令上開大門不堪使用 ,然因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手行竊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10092 號偵查卷第7-9、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賓於警詢 時證稱:我要回家時,發現大門門鎖怪怪的,鑰匙拔不出來 ,後來仔細查看才發現我們家的門鎖好像有被其他人破壞, 剛好我們家對面有監視器,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在今天大約 17時30分許,有一名男子在我家前面不知道使用什麼工具在 開我家的門,剛好因為當時家中有人,這個人才沒有打開就 馬上跑掉了等語明確(偵字第10092號偵查卷第12頁);再 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偵字第10092號偵查卷 第13-14頁),因為監視器設置於告訴人吳啟賓住處的對面 ,故確實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告訴人吳啟賓住處門鎖, 惟尚未進入告訴人吳啟賓住處,隨即離去,然被告於毀損告 訴人吳啟賓大門門鎖後,尚未及侵入告訴人吳啟賓住宅行竊 即行逃逸。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開始搜尋告訴人吳啟賓 住宅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 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2日5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5樓王唯諭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撬開王唯諭住處門鎖(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然因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而未遂 。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江櫻桃住處,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 子、鐵管撬開江櫻桃住處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然因江櫻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而 未遂。因認被告陳琦隆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二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分別係以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唯諭於 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7張、被害人王唯諭 住處及門鎖照片共5張;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江櫻桃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 片共4張、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時、地毀損王唯諭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 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手行竊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 第7-9、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唯諭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18時許,回家時用鑰匙開我家的門, 發現門鎖怪怪的,開鎖變得很卡很不順,後來就感覺有疑似 遭竊的疑慮,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當天有可疑人士來用工具 開我家的門鎖,試圖闖入我家。等語明確(偵字第8054號偵 查卷第1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17張、被 害人王唯諭住處及門鎖照片共5張所示(偵字第8054號偵查卷 第13-33頁),監視器設置位置係於高處往下拍攝,雖無法直 接拍到告訴人王唯諭住處,惟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 於該日5時23分13秒許,被告走上樓後,並於同日5時25分42 秒許,被告均處於被害人王唯諭的住處大門前,於同日5時2 5分44秒許,被告隨即從被害人王唯諭住處續繼往上走(偵字 第8054號偵查卷第15-18頁),因監視器設置的位置及角度, 雖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被害人王唯 諭住處門鎖的部分畫面,然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從上樓至 離開被害人王唯諭住處續續上樓往上走去,期間僅約間隔約 2分15秒左右,是被告於此甚短時間,應確實未進入被害人 王唯諭住處,隨即離去,又被告於毀損告訴人被害人王唯諭 住處大門門鎖後,尚未及侵入被害人王唯諭住處行竊即行逃 逸甚明。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開始搜尋被害人王唯諭住 處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所 示時、地毀損江櫻桃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 江櫻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 手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 第8158卷第7-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櫻桃於警詢時 證稱:聽到鄰居家說家裡遭竊,然後今(20)日9時許,回家 去檢查發我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大門口的鐵門 遭人用物品破壞鐵門的鐵柱,事後鄰居有去調監視器,發現 是一名不明人士破壞行竊,應該是該名不明人士破壞所為, 因為我家還有一扇玻璃門,所以對方無法進入我家,我家裡 沒有遭竊等語明確(偵字第8158號偵查卷第16頁);再觀諸卷 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4張、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1張所 示(偵字第8158號偵查卷第26-28頁),上開處所監視器設置 位置係於對面住戶往門外拍攝,雖無法直接拍到被害人江櫻 桃住處,惟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於該日2時50分17 秒許,被告上樓,於同日2時52分6秒許,被告即離開被害人 江櫻桃住處之樓梯,再依據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相互勾稽 ,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被害人江櫻 桃住處大門門柱的畫面,惟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上樓後, 於間隔不到2分內隨即離開江櫻桃住處之樓梯,是以於此甚 短時間內,被告應確實未進入被害人江櫻桃住處,隨即離去 ,然被告於毀損被害人江櫻桃住處大門門柱後,尚未及侵入 被害人江櫻桃住處行竊即行逃逸。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開始搜尋被害人江櫻桃住處財物而著手行竊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㈢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 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 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 ,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 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 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 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所載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被害 人王唯諭所有上開處所鐵門入內行竊,但因無法打開該址鐵 門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所載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欲撬開被害人江櫻桃所有上開處所鐵門入內行竊,但因江櫻 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等情,顯見, 被告上開2次犯行僅止於實行破壞或開啟門鎖之加重條件, 既未進入被害人王唯諭、江櫻桃住宅,更未開始搜尋財物, 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實施之程度,而持螺絲起子、一字螺絲 起子欲破壞門柱或插入門鎖,顯僅為竊盜之預備行為,自難 驟認為竊盜未遂之情。縱認被告前開2次行為可徵被告顯有 行竊之意,但被告之前揭行為尚未能使其有機會可搜尋房屋 內財物之程度,至多僅能視為法律未處罰之竊盜預備行為或 單純加重要件之著手行為,尚無從逕視為加重竊盜罪之著手 行為甚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是其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㈢】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㈤】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玉珮、淺綠色玉珮各1個、手環4條、金元寶2個、紅包袋(內含金元寶1個) 1個、提款卡1張、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鑰匙1串) 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㈥】 陳琦隆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PCDM-113-審易-1744-20241029-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宏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 ,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 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查本 案被告係擅自開啟被害人陳邦文住處未上鎖之鐵門及窗戶後 ,侵入該住處內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之「 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陳 稱係為吃喝玩樂而行竊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款項非鉅、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號   被   告 柯宏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9時50分許,至陳邦文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前,先徒手開啟該居所外鐵門後,再開啟客 廳之窗戶而侵入該居所(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 並竊取該居所2樓主臥室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陳邦文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邦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以徒手開啟該處鐵門後進入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SLDM-113-審易-1416-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聖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持球棒1支」之記 載,應更正為「持鋁棒1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持旗桿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 「持旗座1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主觀 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敲破玻璃門、敲斷後 照鏡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毀損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竟以球棒、旗桿毀損 告訴人陳銘海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損壞之結果、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1支、旗座1個,固均未扣案 ,惟其等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3號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璋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0時1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0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陳銘海住處(下稱陳銘 海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1支(未扣案)接續 敲破上址玻璃門2扇,及敲斷陳銘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1面,足生損害於陳銘海。 二、陳聖璋於113年4月24日4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0時15 分許),在陳銘海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反覆持旗桿1 支(未扣案)砸向上址玻璃門,致該玻璃門2扇之門框變形 、凹陷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銘海。 三、案經陳銘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檔 案暨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有關論罪 之說明: ㈠被告陳聖璋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敲破玻璃門及敲斷後照鏡之 行為間,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請 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上揭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球棒1支、旗桿1支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尚涉犯刑法 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尚涉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係立於陳銘海住處外之騎樓為毀損行為,並未進 入住宅內,且陳銘海住處外為開放式騎樓,並無圍牆阻隔;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中,為毀損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場 ,且告訴人聽聞聲響趕到門外當下,被告早已離去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海 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陳明海住處GOO GLE地圖街景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毀損行止時 ,所站立之處為騎樓空間,而該空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非屬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範 疇,又被告除單純毀損物品外,並無其他輔以言語、肢體舉 措形塑欲加諸告訴人惡害之外觀,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此揭主 張,俱與恐嚇罪、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法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28

PTDM-113-簡-91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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