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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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柳春美 被 告 余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㈠於111年2月20日傳送聊天軟體Line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及於111年7月1日被告張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內容。㈡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在永豐 銀行後港分行,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害名譽 權或隱私權之言論。㈢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 社區區權會多次強調原告指定總幹事人選之侵害名譽的言論 。㈣於111年間某日,被告到原告住的社區,告知總幹事說原 告很愛告人,並詢問原告是否為社區主委,侵害原告隱私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之社會價值究竟是否貶損,應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評價 作為判斷標準,被告於聊天軟體Line與他人之言論屬於私人 間之交談,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為掌握 社區管委會之主導權,長期不斷以各種理由反覆與社區內的 住戶興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主張㈠㈡㈢㈣之事實,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抑 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參諸被告所提出 之原告等人歷次興訟整理表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101至115 頁),及本院調閱原告擔任告訴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告以自己名義 或擔任代理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件數眾多,足 以令人不堪其擾,則被告縱然向他人表示原告很愛告人等語 ,並非不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等情。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有 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其聲請傳喚證人 陳劉淑敏等人部分,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內容 1 111年2月20日 以LINE傳送訊息給訴外人陳劉淑敏 被告:你說的避嫌是這樣嗎? 陳劉淑敏:OMG 會計交給對方是誰 被告:不知道    是柳委員帶來的人。 陳劉淑敏:好的,明天我再了解是怎麼回事      有人允許嗎?      財委有在一旁嗎? 被告:沒有人知道,財委也沒有在旁邊。 2 111年7月1日 被告張貼道歉聲明卻加料原告將電腦使用壞掉 本人余岳峰因一時不察,誤解委員柳春美在今年2間使用社區電腦之情形,當天實情為財委偕同柳春美查看社區電腦財務資料,本人特此發文澄清,並向柳春美致歉。 附註㈠本文為法官親自為被告余岳峰key的發文。㈡使用社區電腦時,總幹事&會計人員並沒有在現場。㈢社區電腦被使用壞掉了。㈣社區本屆主任委員成為被告,並發文致歉。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3 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 在永豐銀行後港分行內公開對原告發表言論 被告:你告我幾次了 原告:你麥講這 被告:你要講什 原告:你剛不是當這麼多人面講,我來不及錄音,放你一馬,你再講一次 被告:我還需要你放我一馬,你告我5、6次了,差5、6次嗎?在10次也沒關係。 被告:你告我5、6次了,擱有差5、6次嗎?擱10次也沒關係,好,你再繼續告。 被告:總幹事遲到7分鐘你去告,我跟你講全世界都到讓你告,包括你本人也犯法,你知道嗎?上班遲到7分鐘去告 原告:那是監事(委)寫的 被告:知道嗎?全世界只有你一個擱去告 告好爽 告5次 不差10次 被告:你告我5次,再告我50次也沒要緊,你聽懂嗎? 被告:告我5次,再告我50次也沒要緊 被告:你聽懂嗎? 被告:你明天可再去告,去告,告侯爽 被告:總幹事上班遲到,一個上班人員遲到7分鐘你就去告,我給你講,全台灣大家都該你告,依你的標準大家都要給你告,包括你本人也要,我給你講,你一世人上班沒有遲到7分鐘嗎?擱你講啥 訴外人吳沂錡:得饒人處且饒人 被告:我本來要跟你聊天,你就這種樣子,好阿,要告阿,你告我5次了,再告我50次啦,再告我45次,增加45次可以嗎?OK啦,我接受 原告:報告一下,這錄音目前都沒斷 被告:錄著錄著,等一下就可以去告了 訴外人吳沂錡:哈哈哈 被告:你告我5次了,再增加45次,50次可以嗎? 訴外人吳沂錡:哈哈哈 被告:我跟你講,全台灣上班遲到7分鐘去告的只有你一個,包括法官都要去告,全台灣是班族都要被告,依列辦理 訴外人吳沂錡:這兒不是我們的地盤 被告對行員說:請問一下 她上班十年有沒有遲到過10分鐘以上?有沒有?包括我,我本人也上班過,遲到十分鐘以上,7分鐘你就去告 被告:總幹事來我們社區上班 原告:你繼續講,我繼續錄 被告:OK OK 原告:我覺得你可以停了 被告:你告我5次了再告45次變50次,OK嘛,我也接受,你等下就可以去告。 被告:總幹事來我們社區上班一個停車位 原告:這些話你跟法官講不用在這兒講 被告:跟你講也一樣,總幹事上班遲到7分鐘就去法院提告,我可以保證阿,1 2 3 4 4個上班族啦,有沒有發生過,包括我包括你 被告:好好的過日子,被你搞得我心神不寧,等一下馬上去告喔,你要不要叫那個保全,新莊分局過來,你要不要提告 原告:我沒要跟你吵架,你最好繼續嚷嚷 被告:你要不要告我嘛,你就馬上請警務人員來處理 原告:我都沒要跟你講任何話,你繼續嚷嚷 被告:今天阿,人家那個法官才有多因為 原告:請問阿,你今天是要給你自己難看還是要我難看 被告:我沒有要給誰難看,我是跟你講一件事情,你當我歡提告阿,你要提告你就提告5次,你告我5次了,阿我希望增加45次啦,變50次啦,OK嗎? 被告:我跟你講啦,5次都沒有10次多,你再增加5次啦或著增加90次啦,變100次啦 原告:我是想說,你不要在這兒嚷嚷了 被告:那個法官都心臟病死掉了 原告:這兒是永豐銀行 我們是來辦事的 被告:辦鳥啦,辦事 被告:依你的標準,她們這幾個都要被告 你了不了 被告:顏顯在法官面前我就跟他講,跟法官講這個是壞蛋,喜好提告者,你也一樣 他是你的徒弟,你是他的老師,你是教授啦,他是你的學生,你教的學生是這樣

2024-11-14

SJEV-113-重小-849-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歐小玲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許心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碧胡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6月3 日結婚,於111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曾以被告甲○○與吳碧 胡婚外情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對甲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確定,甲○○及其配偶即被告乙○○因此對原告心生怨懟。詎 甲○○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其臉書之限時動態,發布附表「行 為欄」所示之貼文、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貼文、照片),公 然侮辱原告,其中附表編號3之貼文雖未明確記載原告之姓 名或原告於臉書使用之暱稱,惟甲○○在附表編號4之貼文已 明確記載原告姓名、原告於臉書使用之暱稱「Vivian ou」 ,一般人即得推知原告為附表編號3之限時動態指述之對象 ,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罹患「重度憂鬱症合 併焦慮」。甲○○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自得就名譽權、身體權受侵害,各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40萬元,共計80萬元。另乙○○於109年12月間傳送載有「 是妳妄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 訊予原告,其所為前揭辱罵内容雖未侵害名譽權,但用語貶 抑意味濃厚,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顯已 貶損原告對自我內在價值之評定,及其人格自主與完整性, 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不當影響原告 正常生活之安穩,逾越不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則以:否認曾發布系爭貼文、照片,否認原告提出之系 爭貼文、照片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其餘答辯如附表 「甲○○之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則辯以:不爭執有於109年12月5、6日傳送載有「是妳妄 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訊予原 告,但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性尊嚴與人格法益。系爭前案 判決於109年10月14日宣判後,甲○○就依判決所命給付30萬 元予原告,但原告於109年12月間不斷透過在原告臉書貼文 或簡訊方式,表示不滿法院判決,一再騷擾甲○○、指控甲○○ 不當取財,伊才發簡訊予原告,表達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很清 楚,並傳送「你不認識字嗎?」之內容,伊當時只是根據系 爭前案判決,強調判決之結果,要求原告不要以其片面想法 為不實指控,原告係恣意擷取兩造間簡訊之片段對話而斷章 取義。縱認伊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遲至112年1 2月20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 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碧胡原為夫妻,於82年6月3日結婚,於111年11月17 日離婚。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曾以甲○○與吳碧胡婚外情交 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對甲○○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甲○○應賠償原告30萬元確定。  ㈡甲○○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註冊之帳號暱稱為「Hsin Hsu」。  ㈢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被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有重度憂鬱 症合併焦慮。  ㈣乙○○於109年12月6日有傳送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75頁所示之簡訊給原告。原告與乙○○在10 9年12月5日、6日另有互傳如審訴卷69-73頁之簡訊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有無發布系爭貼文、照片?若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㈡乙○○傳送不爭執事項㈣之簡訊給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㈢承㈡,如原告對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時效 消滅?乙○○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發布系爭貼文、照片?若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倘僅因文書之效力 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作為證據之文書 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 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 或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2條 第2項、第363條第2項所明揭。準此,網際網路上之資訊, 固非無證據能力,然因網路性質與紙本刊物究有不同,難以 明確判斷出現在電腦螢幕上資訊之內容或其公開之時間,故 除當事人對於取材自網路而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物件之形式及 實質真正不爭執者外,應由提出該文書或物件用以證明對其 有利事實主張之當事人,負證明該文書或物件真正之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身體權遭甲○○不法侵害,固提出系 爭貼文、照片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審訴卷第13、15-17、19-27、29-31、33頁),惟甲○○ 已否認該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質疑係經原告變造,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僅為翻拍照片或影本,復 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責證明系爭貼文、照片截圖為真。然原告自陳:系爭貼文、 照片現已無法上網看到,對於系爭貼文、照片截圖之形式上 真正無其他舉證〔見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5、134頁〕,甲○○亦表示:這幾天的臉書限時動態現在看 不到了(見訴字卷第134頁),則原告顯然無法向法院提出 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照片之原件內容,亦未能提出 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照片原件相符之證據。本 件應由原告負責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為真正,而 其既無法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與甲○○臉書動態原 件內容相符而為真正,本院自不能據以認定甲○○之臉書限時 動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發布系爭貼文、照片。  ⒊承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甲○○之臉書限時動態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確有發布系爭貼文、照片,則原告主張甲○○故意發布系 爭貼文、照片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之情節,即無從證 明為真。其對甲○○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80萬元,自屬無據。    ㈡乙○○傳送不爭執事項㈢簡訊給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 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乙○○於109年12月間有傳送內含「是妳妄想症,還 是貪錢貪瘋了」、「妳是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訊予原告乙 情,已提出簡訊內容為證(見審訴卷第75頁),並為乙○○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 乙○○傳送上開簡訊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為乙○○所否認,辯述如上。本院綜 觀原告與乙○○在109年12月5日、6日互相傳送之簡訊前後文 (見審訴卷第69-75頁),可知乙○○係不滿甲○○已依系爭前 案判決賠付原告30萬元後,原告仍經常撥打電話騷擾甲○○、 發布不實消息要求甲○○返還金錢,以致於影響甲○○健康,因 而傳送簡訊予原告表達不滿,原告在回應之簡訊中仍堅稱甲 ○○有以小孩為由不當取財,乙○○因而再回應「判決書妳是不 認識字嗎?不然妳憑什麼拿30萬元」,並在原告表示「小孩 與吳先生無關,就該還錢,不跟你筆戰,法院見」後,始回 應「我覺得法院見非常好,請告刑事調查的清楚一點...... 趕快把小孩的事調查清楚。是妳妄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 ..妳的確看不懂判決書」等語,2人當時顯係透過簡訊而言 語爭執,而乙○○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無論其內容文字或 顯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未達壓抑原告意思之形成 自由、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程度,且所發相 關簡訊內容,係對原告之指控、傳送之簡訊內容而為反駁, 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發送,縱其用詞較為激烈而有貶抑原告 自尊而造成原告不快,仍難認已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 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精神慰 撫金,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甲○○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所提證據 甲○○之答辯 時間 行為 1 112年間不詳時間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訴外人即吳碧胡新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圖片,加註「她很漂亮吧!哎呀……我該說什麼希望神明解開真相」等語之限時動態1則。 原證1,審訴卷13頁 ⒈否認原證1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2 112年1月1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小孩照片(自稱與原告前夫所生)之限時動態2則。 原證2,審訴卷15至17頁 ⒈否認原證2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原證2臉書頭像應是有人移植甲○○的LINE頭像冒名申請臉書帳號,再冒名貼文(被證1)。 ⒌ 3 112年1月16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轉發或發布内容為將圖片,加註「大家都是公主 怎麼就你有病呀」、「明明長得丑 卻還非常任性」、「你是一條酸菜魚 又酸又菜又多餘」、「好好愛自己 畢竟沒有人愛你」、「你家有鍋有米嗎 我想去你家吃飯順便生米煮成熟飯」等語之限時動態5則。 原證3,審訴卷19至27頁 ⒈否認原證3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一般第三人尚難僅透過貼文內容即能得知貼文所指述之人為原告。 4 112年4月5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您目的做到啊!希望我老公如您說的我怎麼爛,該幸福了吧、我不幸福是您的快樂、包含我死也會讓妳明白我沒有一天不認真,哈哈哈、我從來不會只是討拍歐女勢 Vivian ou 反正妳很愛找尋有我的地方 You did. It」、「甲○○、要多少人看我的動態、我會公開因為我是我,反正妳不順眼罵我都沒關係。反正我做啥都是錯誤的,不要緊的西、丙○○妳可以繼續看,但不要對號入座啊,因為我達到您的期望過的很不好、開心去 慶祝喔」等語之限時動態2則。 原證4,審訴卷29至31頁 ⒈否認原證4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一般第三人尚難僅透過貼文内容即能得知貼文所指述之人為原告。 ⒌原證4二紙影本右上角均出現「Aa J3 〇…」圖形此乃發文者(貼文的人)發文後以自己手機截圖才會出現的情形,足見貼文之人乃原告自己。

2024-11-14

KSDV-113-訴-461-20241114-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媒 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 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在 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 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並無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以下簡 稱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犯罪不 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委 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 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 報導傳布全國,且臺中市既為電視、網路所及地,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影片檔光碟、網路新聞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29至31頁及證物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查原告德芳教養院前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設立許 可後,其清算人高婕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等 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11 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75 至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具有 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高婕榛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德芳教養院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 構,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之服務,原告林丞遠則為原告德芳 教養院之院長。嗣於110 年7 月29日下午,收容人在院內突 然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不治(即系爭事件),關於收容人 之死亡、照顧方式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並無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 委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即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即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告 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 導傳布全國,侵害原告德芳教養院之信用權及原告林丞遠之 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資金運用正常,並無任何「洗錢」 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辯解,足證其被具 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德芳教養院 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不因此使被告免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自訴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 無任何傳述不實言論之惡意,系爭言論表達屬於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二)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之前,即已透過訴 外人孫一信之查證,得知原告德芳教養院之財務帳目紊亂不 清,及原告林丞遠曾有挪用教養院公款、反覆設立評鑑不合 格教養院等情,故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基於公共利 益而為系爭言論表達,以督促政府修法,並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權為目的,顯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因原告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110年7月29日在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虐待情事(即系爭事件 ),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 4號函令限期改善,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 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自 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德芳教 養院提起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裁 定駁回上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德 芳教養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經苗栗縣政府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 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尚無復業能力而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於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 514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訴願,經 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1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8455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記載: 「…。2.卷查訴願人前因員工林○丞、賴○亨於110年7月29 日捆綁毆打院生李○俊,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令限期改善未果,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命訴願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並提交停辦期間 各項具體改善計劃以利後續復業(訴願人對停辦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亦經原處分 機關召開會議審查其尚無復業能力否准在案;嗣查認訴願 人因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爰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日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訴願 人設立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 00154535號函(命停辦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維持上開停辦處分)、訴願人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及復業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1 11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復業 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3.訴願人 訴稱原處分機關對限期改善、停辦處分、廢止許可審酌之 事由,應限於『身心虐待』之改善與否方面,而不得審酌其 他事由;且其員工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係 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訴願人先前從未發生虐待院生之情事 ,卻被處廢止許可之最嚴苛對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110年8月13日函命訴願人停辦1年時,已於該函說明(因 身心虐待院生李○俊,未盡照顧管理責任,且在行政組織 及經營管理、人力管理、專業服務、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仍 無實質檢討改善),並要求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顯見訴願 人應改善之範圍並非限於『身心虐待』部分,原處分機關得 就該函所列各面向進行審酌,並作為後續准否復業及是否 廢止許可之考量基礎。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邀 集9位各領域專業委員及機關內部長官等,於111年11月8 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就訴願人之復業 計畫審查)充分討論,並一併審酌先前命停辦待改進事項( 另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否准復業 申請,訴願人對之所提訴願,業經本部以112年7月3日衛 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詳述維持處 分理由,此部分核非本案訴願標的範圍),且於111年9月2 7日及12月29日對訴願人進行查核,分別發現訴願人前離 職員工江○珊仍住宿於男生寢室,與機構空間使用規定不 符,亦未函報該員進用情形(後續稽查該員仍住宿於男生 寢室)、捐物管理表未確實記錄及部分捐物存放於2樓未立 案空間,且無法打開配合查核等多項管理缺失;又訴願人 員工周○妗、林○丞、賴○亨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 號刑事判決,認定3人應就院生李○俊之死亡結果負責,分 別處有期徒刑7年2個月、8年10個月、7年10個月在案,訴 願人理由仍主張院生死亡係因己身之精神疾病所致,顯未 能充分檢討院內對待院生之措施,及人員管理專業度尚有 不足,無法善盡其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保護院生之職責 ,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理由陳明,訴願人對於服務對象權 益保障未落實執行(稽查時發現有新進教保員佔用機構內 院生房間、未依實際空間用途使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 務對象權益及專業評估機制)、專業人力迄今仍未聘足, 尚未能確保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權益,經綜合卷附事證, 審認訴願人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8月27日)仍未改善,且 經多次無預警稽查仍發現有多項缺失,爰依身權法第92條 第4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於法有據,原處分爰予以 維持。…。」等語,有原告所提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87至2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德芳教養院因不服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該 判決之「本院判斷」欄記載:「…。(四)經查:…。2.原告 於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 中自承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1)專業分 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因機構未落實分工且通報之工作職 掌未明確分配,導致事件發生後員工未立即呈報主管,原 告亦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2)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 程序未落實:原告員工缺乏緊急事件之危機意識,原告對 於緊急事件之處理及應變相關訓練亦不足,導致社工員於 發現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未依原告訂定之意外傷 害或緊急事件處理要點及就醫處理流程緊急播打119求救 送醫;(3)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於護理師離職後4個月仍未 補足人力,導致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現場無具醫 療專業背景之人員正確判斷對象狀況為緊急嚴重狀態而錯 失搶救的黃金時間;(4)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 之方式失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可能因業務增加 影響專業能力,原告就對服務對象的管教行為亦未明確給 予指導;(5)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涉案社 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導致工作壓力增加,於服務對象情緒行 為頻繁時可能使社工員情緒無法負荷因而失控,有該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 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被告於為系爭 停辦處分同時,亦已就上開缺失原因同時告知原告待改進 事項,有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於原告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 進事項逐一審視,惟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 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 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 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 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 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未能完善回答,令 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被告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8至272頁),足認原告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 善。3.此外,原告就院長人選於申請復業時並未進行調整 ,而與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之院長相同,惟原告於停 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 ,計181萬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萬 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又不實函告被告有 告知捐贈單位已停辦之情事;就復業申請推諉責任請求被 告專業輔導並協助申請,經被告要求檢討亦未見回覆;停 辦期滿經被告無預警查核,發現有讓已離職員工入住男寢 室之情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已指明院長有讓服務對象跪 在院長門口,且早已知悉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有不當約束責 打服務對象之情事卻僅口頭糾正而予包庇等情事,顯示院 長之適任性顯有疑義。又依原告之復業計劃,擬將服務對 象由14人改為7人,惟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則 未有明確回應等情,亦有上開檢討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50至257頁),亦難認原告已 具備復業能力。4.是故,本件原告因仍未具足復業之實質 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復業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97至311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德芳教養院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 足以毀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 該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6日判 決被告無罪,且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六 、依檢方勘驗上開公視新聞報導之記者會內容(他1049卷 第59-68頁),結果可見該記者會乃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 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 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 ,記者報導自訴人院民遭虐致死,立委呼籲苗栗縣政府依 法勒令停辦,廢止其許可,儘速安置其他院民。參以證人 孫一信所證於記者會前、後提供與會立法委員及記者之新 聞稿內容(他224卷第137-139頁,他1049卷第93-103頁), 主要係指訴自訴人就院民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自訴 人院長林丞遠創辦多個機構或協會都有不好下場,但地方 政府無法限制其擔任社福機構負責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存有修法必要,而自訴人仍在募款中並應即刻停止, 且中部地區本即缺乏專業全日型住宿機構,自訴人面臨停 辦下,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並當經營團隊品質堪憂時, 可以撤換等節。基上,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 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 心障礙者權益,而本案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 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告 所述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七、被告在本案言論所為 『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 錢的方式』之表示,自訴人故主張依被告前擔任立法委員 且參與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經歷,本案言論當係指摘自訴人 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之不法犯行,而其所言未 憑實據,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參以記者會係關 注自訴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構,有無健全經營一事,而與會 者除被告以福利總盟理事長發言為本案言論外,在被告發 言前,立法委員吳玉琴提出自訴人院長林丞遠簡史,指其 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 於苗栗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廢止立案,復在苗栗為自訴人 之設立登記,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稱林丞遠在開設憫惠教養 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立法委員賴香伶則稱 『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 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 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準此,可認在被告發言 前,與會者均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 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多次經 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從而本諸被告發言前與會者訴求之檢 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記者會主題在於 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綜合觀察,被告指稱其所稱『 洗錢』乃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 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 價本案言論中之『洗錢』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 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依上說明,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 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判斷。八、查被告發言前,自 記者會與會立法委員獲悉自訴人乃院長林丞遠於先後在南 投之憫惠教養院、苗栗之譜愛教養院開設而經廢止後,又 在苗栗所設立之社福機構,而林丞遠前經判決認有侵占犯 行,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孫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告擔任立法 委員時,我是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告質詢、法案 提案及開會內容。上開記者會前我提供新聞稿給被告並口 頭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我並 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 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308-310頁),可見被告於 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自訴人管理存有疏失,並應就同一 負責人不斷於前設立機構廢止後再設立社福機構之情況, 檢討負責人立法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告以本案言 論意指自訴人乃滾動式設立下更迭之社福機構等節,乃故 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就前揭可受公 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自訴人係院長林丞遠不斷 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機構後再設立,藉以移動金錢之 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以觀,實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 誹謗罪相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4.原告林丞遠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不實 指摘其涉有洗錢犯行,足以貶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並於113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經查:㈠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9 日公共電視晚間新聞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本案記者 會現場,為前揭發言,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勘驗報告內容以觀,本案記者會係由 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 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 、『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先於新聞中報導德芳教養院院 民遭院內社工及賴姓行政助理毆打致死,立法委員吳玉琴 再於記者會中提出書面資料指告訴人先於南投縣設立憫惠 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縣開設譜愛 教養院,亦經評鑑為丁等而遭廢止設立,告訴人復在原址 設立德芳教養院,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發言稱:『他在憫惠 (指憫惠教養院)的時候,就已經是因為侵占公款而且喝 花酒被起訴,判1年2個月。』等語,繼由立法委員賴香伶 發言指:『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 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的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 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等語;記者 復報導遭毆打致死的院生身體多處出現橫紋肌溶解、遭虐 待之嫌,苗栗縣政府已勒令德芳教養院停業並裁罰等情後 ,即剪接被告於記者會中之上述發言,縱觀報導及記者會 內容,主要係指訴告訴人就德芳教養院院民遭毆打致死一 事有管理疏失,且告訴人創辦多個教養院均有管理不善、 評鑑成果不佳之情,然而地方政府卻無法限制告訴人繼續 擔任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故呼籲衛生福利部應以專案處 理德芳教養院及地方政府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等節,可見 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與會人士所關切者乃促進社 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院民權益,被告前 開言論亦係就該記者會主題為發言,並就身心障礙者收容 照護議題進行關注,其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再者, 本案記者會係關注告訴人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期間有無健 全經營,且被告發言前,尚有立法委員吳玉琴指出告訴人 有一再開設教養院、侵占公款之情;立法委員賴香伶亦指 稱懷疑告訴人有斂財之嫌疑,是在被告發言前,記者會與 會者均多次提及告訴人在設立德芳教養院前,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且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 之事,是被告本諸該記者會訴求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資格,及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之主題,被告其所指 之『洗錢』,乃告訴人滾動式開設教養院,而將募得款項挪 移,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縱其言論中之『洗錢』 ,無從評價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被告乃本 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目的係為告訴人不 斷於設立社會福利機構遭廢止後,再度另行設立之情況, 呼籲應行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之資格,尚難認被告前 開言論,有何背離真實而有誹謗之故意。縱被告就告訴人 之行為,以『洗錢』發表其議論,其用字遣詞縱有不當,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係為貶毀損告訴人之目 的,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 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5.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主要根源為人力不足、專 業不足等缺失,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 第1100145354號函令原告德芳教養院限期改善,嗣因原告 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 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之後,原告德芳教養院申請復業時,其院長並未進行調整 ,且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並未告知捐贈單 位已遭停辦。而系爭記者會係關注原告林丞遠擔任原告德 芳教養院之院長期間有無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權 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被告發言之前,與會者多次 提及在原告德芳教養院設立之前,原告林丞遠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收容機構,卻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情事,及 被告於發言前亦取得指稱原告德芳教養院管理存有疏失, 及應檢討社福機構之負責人資格等情之新聞稿,可見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乃本其事實認知,就可受公評之事,表 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3

TCDV-113-訴更一-4-20241113-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更正為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 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壹期,及以 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理財網首頁(http://www.168abc.net/_N ews/List.aspx)壹日;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刊登義務 消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審 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 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青年日報及臺灣時報之 頭版,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 理財網(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頂端 ,各一日(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 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 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理財網首頁為 期一日(本院卷第50、74至75頁,下簡稱刊登勝訴啟事)。 ㈡前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 滅。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將連帶給付之聲明減縮為如 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 務,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 日第412期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伊等之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並轉載於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影射被上訴人杜英宗 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併 購案中擔任中間人,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 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等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合理查證, 貶損伊等之社會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伊等名譽。上訴 人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復為一六八文創公 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共同負回復名譽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刊登勝 訴啟事,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之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違背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 ,亦侵害伊不表意自由。伊願意由被上訴人發表3000字澄清 稿件,全文照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裁定更正刊登該啟事 於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發回本院更 審,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並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歷審之訴均駁回 。㈢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保證,被 上訴人有權提供3000字澄清稿件,全文照登。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並為一六八文創公 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 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刊登系爭報導,168理 財網並於同年月間轉載該報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更一審卷第68頁),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 、系爭報導,及168理財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 2至103頁、第124至129頁、第178至18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故意 不法侵害名譽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英宗1元,及自108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其 名譽,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更 正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8日;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本件僅就被上 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3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審理範圍。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刊登勝訴啟事,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若有,則如何回 復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本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 :「原審(即本院前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翁立民將系爭報導登載於168周報及轉 載於168理財網,其中關於杜宗英因在南山人壽公司併購案 中擔任中間人,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獲取龐大利 益之內容,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客觀 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應賠償杜英宗非財產上損害1元本息,一六八文 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等詞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再就本件是否經合理 查證部分為爭執,或提出本院另案90年度上易字第3583號刑 事判決意旨供參,即無審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 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而其填補之方法及手段,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狀 裁量,並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開適當處 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 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 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 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 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 等替代手段,而不應採用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 。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 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 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院審酌南山人壽為知名企業,杜英宗亦為金融財經界知名 人士,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 412期登載系爭報導,影射杜英宗於南山人壽併購案中擔任 中間人,因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 不當龐大利益,並轉載於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 ,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系爭報導之內容,足以影響 社會公眾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對於被 上訴人之名譽侵害情節及程度甚鉅,上訴人本負有回復被上 訴人名譽之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表述名譽受損之事實 ;則公開刊載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應可讓社會大眾知悉 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填補被 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僅客觀說明本件經歷審審判結果 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上訴人為該對外意思表 示之表意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 事,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亦屬侵害較小之手段 ;參以將勝訴啟事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一期,及168理財網 首頁1日,與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方式相當,應可達到加 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被上訴 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 於168周報頭版一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1 日為適當。至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中關於 由被害人自己刊登,而由加害人負擔費用部分之例示,核屬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執行方法之敘述,即債務人應為一定行 為而不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而本件應負回復名譽者仍為上訴人,故本件仍應在合憲之 範圍內命上訴人為之,況上訴人自承刊登費用之價格是浮動 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自不宜逕命給付定額刊登費用替 代回復名譽之行為及目的,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判決主文第2項 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為刊登如 附件之勝訴啟事,核屬適當,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件:勝訴啟事 一六八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2期及一六八理財網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不實報導,發表侵害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名譽之言論,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民事判決,判決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勝訴。茲為回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13

TPHV-113-上更二-7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知 被 上訴人 黃群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都市更 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與新隆社區住戶簽訂 之「臺北市新隆社區都更協議合建契約書」內容,與伊投標 時承諾相同。被上訴人黃群弼未經合理查證,以被上訴人社 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名義,委 請律師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寄予 訴外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社區管委會),散布「…貴公司得標 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 承諾大不相同…」等不實陳述(下稱甲言論);復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1、2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內 容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建商的惡霸規劃」、「 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等文字(下稱乙言論) 貶低伊,侵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營業收入下滑損失新臺幣 (下同)34萬3,000元(系爭律師函部分30萬9,000元、系爭 貼文部分3萬4,000元)、都更進度遭拖延之利息等損害165 萬7,000元,財產上損害合計共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系爭貼文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貼 文予以移除。㈢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律師函是回應上訴人之來文,且因該函 所涉爭議與都市更新有關,遂一併副知新隆社區管委會及主 管機關臺北市都更處,僅屬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單位或組織間 之內部對話,非使無關第三人知悉,無使上訴人商譽或社會 評價遭受貶損。又系爭律師函所述甲言論,是基於諸多證據 支撐,經伊合理查證後始發表,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 。至系爭貼文均屬事實及意見陳述,並非以不實言論損害上 訴人之商譽,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上訴人未舉證其 商譽受損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貼文予以移除。㈣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永 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臺北市都更處及新隆社區管委會;該函 內載有「…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 )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等內容即甲言論( 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二)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於112年2、3月間,在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共用立柱牆面上,張貼含有乙言論之系爭貼文(見原審 卷第121至12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甲言論及系爭貼文乙言論,不法侵害 伊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貼文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 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 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 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 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 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無視伊已與新隆社區住戶依當初承諾條件簽署合建契約,未 經合理查證,散布「…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 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之不實 甲言論,侵害伊商譽,並將系爭律師函寄予臺北市都更處、 新隆社區管委會,已達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云云。惟查:  ⑴系爭律師函主旨明揭係代促進會函覆上訴人111年8月30日函 ,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同年月日函,函末記載正本送上訴 人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副本送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委會及促進會(見原審卷第115、119頁)。該段文字為: 「貴公司多次於函文中強調住戶並無回覆『需求意見調查表』 之義務,可以不予理會,無異於擔憂本所當事人以合法管道 提醒更新單元內之地主應如何保障或爭取應有權益;事實上 或許是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 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才會如此擔憂...」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新隆社區 管委會109年8月1日函暨檢附之新隆社區公開徵求「都市更 新重建」擔任實施者意願書,上訴人提出經其用印之承諾書 記載:「合建條件:全體地主分得比為67%或原(室內+陽台) 面積不少於1:1.12」、「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 選配」、「1樓四週鄰路之店鋪分配原(室内+陽台)1:1.12 ,内圍店鋪不足分配將上移,其分配比依權利變換選屋或雙 方協議之」(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佐以上訴人為爭取 新隆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於公開招募期間,109年10月22日 招商說明會簡報資料,表明規劃有二樓店面,並記載:「選 屋分配原則—程序上以該戶『原位置』『原樓層』為優先選配, 故本案不存在選屋糾紛」(簡報資料第47、55頁,見原審卷 第214、216頁),及當時上訴人對住戶提問回應:「目前已 規劃1F外圍店面36間,盡量以原址原位分配。另,2F、B1F 亦規劃之總面積皆滿足店家需求」、「(外圍)店家分配比 例維持1:1。(內圍)店家分配不足時將往上層移」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至248頁),乃新隆社區住戶作為是否選擇上 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之參考資訊,應認屬上訴人投標 時承諾,且承諾書前開記載確會使一樓店鋪戶認為其等縱無 法分配到一樓建物,亦可往上層移至二樓,分配取得供經營 商業使用之單元。然上訴人得標取得都更實施者資格後,其 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之都市更新計畫書之二樓規劃設計為一般 住宅單元和公設餐廳,並無可供店鋪戶使用之營業單元(見 原審卷第251頁);上訴人亦自承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 住三、住三之一使用分區之一般零售業甲組,依營業項目及 面積應鄰接寬度6或8公尺以上道路,飲食業設置地點均應臨 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一般零售業乙組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系爭都更案2樓部分無法經營一般 零售業、飲食業等常見店鋪類型,伊乃將2樓調整為住宅用 途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上訴人規劃之內容與承 諾書記載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選配,簡報資料 規畫有二樓店面確有不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承諾書原本 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廳,與 招商承諾不符,自非無據。  ⑶是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系爭律師函稱:「…貴公司得標後 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 諾大不相同…」等甲言論,係以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 毫無根據之揣測。又本件並非在爭執民法上契約關係是否有 瑕疵,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合法,而係被上訴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律師函之陳述為真實。甲言論稱「大不相 同」,乃涉程度之描述,且對於原一樓店舖戶而言,無法分 配到一樓店面者無法上移至二樓繼續經營商業事涉重大,對 其等主觀上屬大不相同,亦符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律 師函甲言論係散布不實資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 律師函甲言論不法侵害伊商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網站及公告欄,以系爭貼文謾罵伊 為「不佳的建商」、「惡霸」,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向 新隆社區住戶進行合理查證,為詆毀伊商譽之行為云云。查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惡霸」固係指「在地方上 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見原審卷第143頁)。惟系爭 貼文係記載「建商的惡霸規劃」,客觀上並非逕指建商為惡 霸,而係形容規劃惡霸,應係指建商之都更規劃未顧及全體 住戶之需求,尚難認係批評上訴人為惡霸。縱由其前後文, 亦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貼文乙言論係謾罵上訴人為惡霸。又因 上訴人109年11月21日已擔任係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及觀諸 系爭貼文前後文,其中「排除不佳的建商,以減少都更之風 險」等文字,或會令閱讀者認所謂不佳的建商係指涉上訴人 。惟系爭貼文一開頭即明載促進會係為系爭都更案權益把關 ,成員占住戶11%,其內容係表達對新隆社區系爭都更案之 主觀感受,表達希望資訊透明、排除不佳的建商、整體規劃 要完善等訴求,針對「『惡霸』規劃」、「排除『不佳』的建商 」,核屬意見表達。且系爭都更案,涉及新隆社區全體住戶 之權益,事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上訴人將承諾 書原本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 廳,與招商承諾不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得標後所提出條件 ,與投標當時承諾不同,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系爭貼文係就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 ,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商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 意攻擊、貶抑上訴人,用字遣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尚未 逾合理範疇,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商譽,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惡意發表系爭貼文,侵 害伊商譽,倘任由系爭貼文之不實内容持續於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立柱牆面上供人閱覽,將對伊商譽造成持續性之不利影 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云云。惟被上訴人系爭貼文批評內容用詞縱令上訴人 感到不快,亦屬善意評論之範疇,不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商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1     2 時間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29日 地點 網路 新隆社區共用立柱牆面 方式 以網路散布 以紙張張貼 文字內容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2024-11-13

TPHV-113-上-533-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斯凡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1至66、67至68頁)。  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判決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 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 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定第792號判決參照)。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 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 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核兩造所提之相關群組內容及檢察官於偵查後於上開處分 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之配偶林裕洲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於民國111年9月間林裕洲與被告即持續就公司之相關帳目、 原料、機器設備等問題爭吵,而於111年9月14日時,被告於 群組回應林裕洲之問題時,指稱原告為「賊仔婆」等語,應 係指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向廠商打探原料、公司帳 務等消息,對林裕洲所為之情緒過激言詞,且其次數僅有一 次,應非專以妨害原告之名譽或減損其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 ,而故意散佈於群組內;另參以群組內「大姑」、「林妹靜 」等長輩對其兄弟二人之爭執亦出言曉以大義,並勸阻林裕 洲與被告兄弟應互相合作或坐下來就公司之帳目等事務好好 談等情,並無因被告上開以「賊仔婆」一詞指稱原告,而進 而批評原告,亦即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於家族內對原告有貶 抑名譽之評價。是以被告於群組內回應林裕洲之話語時,雖 以「賊仔婆」一詞指稱原告,縱使粗俗不得體,或進而使原 告感覺不快,亦非得認係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簡-1122-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文荷夏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上 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在臉書 「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進行直播(下稱1 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 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連一 個什麼事情他們也不用出庭」、「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 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 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 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可憐之人必 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 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 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 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 人你們說,穿得光鮮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 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 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指涉伊與訴外人林政彥及薩布爾‧吾固等3 人好吃懶做、會碰瓷、不要臉到極點、做禽獸不如的事等, 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由於上開粉絲專頁之粉絲人數破萬,且 又以廣告推播方式散布,對伊名譽損害甚鉅,顯已令伊之社 會上評價嚴重貶損,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則以:伊系爭言論中根本未 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就一般收看直播之公眾而言,應無從知 悉談論對象係指上訴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退 步言之,縱系爭言論所指對象得特定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曾 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為由,向伊提起鈞院111年度北小字 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兩造確實存有金錢、訴訟 糾紛,則伊所言「打官司」、「糾纏不清」、「碰瓷」等語 ,當基於所得確信上訴人對其提告、興訟等事實,而為個人 意見表述;至於「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等語,僅係伊 抒發各人意見或宣洩情緒之用語,難認上訴人名譽於社會上 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況上訴人未舉證其名譽權及社會上評 價究因系爭言論受有何損害,更可見其名譽自始即未受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 ,業據其提出直播譯文在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9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訴人所舉110年直播譯文以觀(原審卷第23至25頁), 被上訴人直播中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 、外貌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且系爭言論僅有「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等語可識別被上 訴人指涉對象人數為3人,其餘言論內容均以「他們」等語 論之,無其他充分資訊得使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 聯結,難認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 響。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長期每週進行直播,內容具連貫性, 觀看者多數重疊,其已多次讓觀看者知悉兩造間存在訴訟關 係,其中1次於109年11月7日直播(下稱109年直播)時提到 與其訴訟者之一為伊,故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必然知悉其提 到與之有訴訟糾紛的「3個畜生」包含伊在內云云,並以109 年直播譯文為據(原審卷第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109年與110年直播個別獨立,由臉書平台用戶自由選 擇加入觀看,每次直播之實際觀看人根本無可能同一等情詞 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進行109年直播之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其進行110 年直播之日期則為110年7月24日,分別有前揭直播譯文可佐 (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45頁),該2次直播相隔超過8個月 。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週均固定進行直播,則被上訴 人是否在109年直播之後,於8個多月數十次直播中持續109 年直播之話題,顯非無疑,當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在109年 直播時提及上訴人,即認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包含上訴人在 內。    ⒉況依109年直播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於直播中稱「文小溱(即 上訴人)告我的也沒有了,阿那個文小溱現在已經都還不知 道說他真的是皮在癢,他有很多事情,我只要告他,他真的 是吃不完兜著走…」等語(原審卷第45頁),已明確表示上 訴人對其提告之官司業已結束。核與上訴人陳稱:兩造在11 0年直播前並無民事訟爭;有2個刑事糾紛,一為伊提起詐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 29號不起訴處分,一為被上訴人得知伊提告後,提起誣告之 刑事告訴,但在伊前往警局作筆錄前已撤告等語(本院卷第 78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109年9月7日作成等情(見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21至25頁不起訴處分書), 均屬一致。堪信兩造間之刑事糾葛早在109年直播前即已結 束,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直播中對觀看直播之人予以說明 。尤無從認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尚得將被上訴人所述「我 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 ,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等語,與上訴人作連結,或得以 認知被上訴人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  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因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提起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部分,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3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 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11頁) ,起訴日期已在被上訴人110年7月24日系爭言論之後,亦無 從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相關。  ㈤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系 爭言論足令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聯結而影響其名 譽。上訴人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2

TPDV-113-簡上-425-202411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涂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 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 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丁○○即劉佩怡(下稱丁○○)、乙○○、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丙○○為被告 ,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丁○○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不再將丙○○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上訴,並經乙○○同意(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上開撤回對丁○○、乙○○之上訴部 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追加丙○○部分亦經上訴人 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陸續撤回丁○○、 丙○○、乙○○後,其聲明最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 人「不是好房東」,嗣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 訴人之名聲很臭」,而此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110年9月11日其向警方報案丁○○遭家暴,乙○○、被上訴人 是到場處理的警員,當時其還不知道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 ,直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 不起訴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丁○○的證詞有提到對其 妨害名譽的不是丙○○,而是警員,加上丁○○於110年9月1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全台南的社會宅沒有人要 理你」、「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這時候其才知 道是警員妨害其名譽,被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道聽塗說, 知法犯法侵害其名譽,其才起訴請法官協助調查。 (二)又依丁○○於113年4月30日與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 及上訴人與乙○○、被上訴人接觸之經驗,可知被上訴人個 性比較衝動,最近到永康派出所處理案件,被上訴人也是 同樣態度,加上被上訴人聲音低沉,應是被上訴人以派出 所電話撥打給丁○○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不是當面說的,故 應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7萬元 ,而其中5萬元為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遭罰鍰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沒有上訴人書狀所述妨害上訴人名譽的內 容,認為不需要賠償上訴人,其是永康派出所的警員,乙○○ 、被上訴人是一起巡邏,當初是上訴人報案有家暴案件,由 其與乙○○一起到場處理,之後就依規定通報,而當時警方接 獲報案是單純處理事情,並沒有要介入上訴人與大樓住戶間 之糾紛,也沒有對丁○○說上訴人名聲很臭,卻莫名其妙被指 控詆毀上訴人名譽,希望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乙○○、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派出所員警,於11 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後有到場處理由上訴人報案丁○○遭家暴 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丁○○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 」,「警察」是否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人不是好房東 」、「上訴人名聲很臭」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一節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丁○○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證稱一個 警察說上訴人是不好的房東,且丁○○於LINE對話時亦稱「 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而被乙○○、上訴人均是當 天處理丁○○遭家暴之警員,且據丁○○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警員音色為男生,聲音非常低沉,故應為被上訴人所說, 並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觀之前揭對話紀錄,上訴人向 丁○○詢問:「你意思是處理你的家暴案件的警察打電話給 你的說我是我的名聲很臭」,丁○○則稱:「對,但誰打的 不知道」,上訴人再問:「聲音低沉厚實嗎,你有沒有保 留錄音」,丁○○則稱:「我沒有錄音,音色男生」,上訴 人再稱:「就是其中一個員警跟你說的,今天開庭我請他 們兩個自己承認不要拖別人下水,這兩個警員我都認識, 其中個性比較衝動,應該是他說的」,丁○○則稱:「具體 是誰真不知道,是一位沒有錯」,上訴人再稱:「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丁○○則稱:「對」,上訴人再稱:「我 了解了,我知道是誰,謝謝你」,丁○○則稱:「我是很配 合你的,但我真不知道是誰,我把我知道的跟你說」,上 訴人稱:「因為他是用電話另外用電話打給你的,不是當 著你的面說」,丁○○則稱:「對」,可知丁○○所稱有警員 說上訴人名聲很臭一節,係由該警員以電話為之,而非當 面對丁○○有如此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僅係到場處理丁○○遭 家暴之案件之警員,與上揭和丁○○通話之警員是否為同一 人,仍屬有疑,佐以丁○○僅能確認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之人 性別為男性而已,惟具體究為何人,丁○○則一再表示其真 的不知道是誰等語,足見丁○○並未明確指述稱上訴人名聲 很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丁○○固於上訴人表示:「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時,有為肯定之表示,然依其回覆之脈絡 ,只是在加強表示說上訴人名聲很臭的是「一位」警員而 已,而非明確指認是乙○○或被上訴人任何一位,否則丁○○ 毋庸於此部分對話之後再度強調其真的不知道是誰,故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證明侵害上訴人名 譽者即為被上訴人。    (三)至關於「上訴人不是好房東」等語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部 分,丁○○於系爭偵查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 :110年7月至9月間,你是否有跟甲○○反應有人說他是不 好的房東?)有。」、「(為何會說甲○○是不好的房東? )一個警察。」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3頁),而 未明確陳述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丁○○於LINE對話紀錄內所 稱「誰說我粉絲說、警察說的、隔壁棟大樓說的,你自己 聽錯」等語,經丁○○於原審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上有說 到警察所說,但是台南市有這麼多警察,上訴人又隨便抓 了兩個警察說是他們兩個講的,到時候如果上訴人又敗訴 了,又說是其講的,其根本不知道是哪個警察跟其說的, 那上訴人又怎麼會知道是他們兩個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 56頁),可見丁○○固然有稱是警察說的,但其並無法特定 是哪一位警察,則「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之話語即難認係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述,且已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原本有對丙○○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新 小字第505號受理,其有要求承審法官調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其要看丁○○是怎麼說,結果承審法官調卷後沒有通知 閱卷就直接駁回且罰上訴人錢,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也有間 接關係,因被罰的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認為不是丙○○說其壞 話,而是警員,故5萬元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等,惟 本院於上開事件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之理由係認上訴人於1 11年4月14日收受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能知 悉丙○○並未向丁○○說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仍於111年4月21 日以丙○○損害其名譽,具狀請求丙○○賠償5萬元,而認上 訴人之起訴基於不當目的,且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此與被 上訴人並無關聯,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丁○○表示「上 訴人不是好房東」、「上訴人名聲很臭」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則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亦有間接關 係,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罰鍰5萬元,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 給付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2

TNDV-112-簡上-262-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北簡字第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配偶之姊,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乙○○母親 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辱罵乙 ○○,並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接續以附表編號2所示內 容辱罵乙○○,甲○○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 ,妨害乙○○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 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19頁背面、 第20頁),此外,復有譯文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而所 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之胞弟為與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即均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科。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 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 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不僅嚴重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 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惟按:  ⒈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 ,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 ,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 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 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 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 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 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 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 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 ;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 。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 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 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 型。  ⒉經查,被告固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辱罵告訴人,然被告以上 開內容辱罵告訴人時,前後欠缺脈絡,亦無提出具體事實, 顯見被告僅係以該等言語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並未對針 對具體之事實為虛偽不實之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1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應為侮辱性之言論甚明, 而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易字卷第4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意以上揭 言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然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惜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 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公 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 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項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辱罵之內容 01 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 「乙○○,娶那個不孝順的媳婦,針對我,用電話針對我」、 「在LINE裏面傳一大堆針對我的話,很不孝順的媳婦」、 「傻傻又不孝順的媳婦」、 「傷害到我,乙○○那個不孝順的媳婦」(詳見偵卷第8頁譯文表) 02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幹,死乙○○,幹你娘」、 「死乙○○,客婆仔ㄐ,幹你娘 」、 「那個死客婆仔ㄐ,死客婆仔ㄐ,幹」、 「娶那個死客婆仔ㄐ,幹」、 「客婆仔ㄐ,幹你娘,娶那個死客婆仔ㄐ」、 「妳看那個客婆仔ㄐ罵我,妳看那個客婆仔ㄐ」、 「那個客婆仔ㄐ,妳看,妳看那個客婆仔ㄐ,又傳LINE來了客婆仔ㄐ」、「娶那個客婆仔ㄐ,幹,幹你娘,客婆仔ㄐ,幹你娘(客語)」、 「娶那個客婆仔ㄐ我要罵妳,客婆仔ㄐ,幹」、 「不孝順的媳婦,不孝順的媳婦,客婆仔ㄐ」、 「傷害我,客婆仔ㄐ,幹你娘,客婆仔ㄐ」、 「客婆仔ㄐ,我要去罵她」、 「那個死乙○○幹你娘,客婆仔ㄐ」、 「那個乙○○幹你娘,客婆仔ㄐ,死客婆仔ㄐ,幹」、 「不孝順的媳婦」(詳見偵卷第9頁譯文表)

2024-11-11

SCDM-113-易-1137-202411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黃薏彤 被 告 楊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故意對原告以自己杜撰之情節進行言語誹謗,抹黑言論內 容如下所示(下稱:系爭言論):         被告並警告原告的公公,以後原告也會對公公做出大逆不道 、不敬不肖之行為,惡意挑起原告公媳之間的矛盾,復恐嚇 揚言原告要把抹黑言論傳播至別處,威脅原告其要找原告母 親聊聊,以達到羞辱原告之目的。被告上開誹謗威脅恐嚇行 為,讓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夜不成寐、無心工作,原 告要吃安眠藥、情緒穩定劑才能入睡,精神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丈夫丙○○之母親從113年3月12日至同年6 月5日因病住院,在被告母親生病期間,原告及丙○○兩人對 生病住院的母親不聞不問且都不來照顧,於113年3月18日被 告母親住院時,被告請丙○○送餐給母親,丙○○竟罵被告啃老 族,原告並對被告大吼大叫,叫被告滾出去,丙○○甚至去病 房及被告家中錄影錄音,故意騷擾挑釁,找題材來提告其姊 妹。被告與原告十多年來都沒有講過話,原告夫妻都敢對被 告為滾出去的言論,而被告父親還健在,原告十幾年來都和 被告的父親不和,期間還發生過數次爭吵,丙○○又於113年5 月5日恐嚇威脅要將被告趕出從小長大的家,被告因而提醒 父親,原告以後也會對他做出相同的事。 ㈡、而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為被告與丙○ ○在被告家中所爭吵之事,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 ,已構成竊錄罪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而原告當時 並未在場,其經由丙○○私自將錄影檔案轉傳而取得錄影檔案 ,或其私自竊取截錄他人的錄音錄影來提告,係未經被告同 意將錄影錄音檔案使用於不法之用途,已涉及被告隱私權之 侵害,並涉犯個資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罪,請求排除非法取得 的錄影錄音證據。 ㈢、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對原告構成具體的威脅或侵權行為 ,因為這些錄音錄影為丙○○轉傳於原告,不是被告造成實質 性傷害或威脅。至於被告說要找原告母親聊聊這樣的言論並 未觸及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定保護要 素。又原告與被告父親之間的矛盾及爭吵以前就已經發生, 現在仍然存在,並非因被告為系爭言論所引起,被告無須對 原告進行言語誹謗或損害其名譽,被告父親自有定見。更何 況在113年8月3日,被告母親需要緊急送醫,原告無故以有 人推打她及挑釁的動作妨礙被告母親緊急就醫,並在家裡大 喊「殺人了,她被殺了」等言論,其後報警時竟向警察說是 爭家產企圖掩蓋事實,可佐證原告言行舉止行為乖張暴戾, 違背天理另人髮指,讓人匪夷所思。 ㈣、再者,對於原告所謂的「身心受創」,其實體權利都沒有被 侵害,如何立證被損害。而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如醫療記 錄、心理治療記錄等損害證據,證明其因為系爭言論而導致 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原告任何事情都能憑空揑造,無具體的 證據支持,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 為系爭言論乙情,業據提出錄影檔案及其逐字內容為證(詳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固抗辯上開錄影檔案,係訴 外人即原告丈夫丙○○未經被告同意任意錄音錄影後,私自轉 傳給原告,或原告私自竊取截錄而取得,已侵害被告隱私權 及肖像權,請求排除非法取得的錄影錄音證據云云。經查: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上開檔案資料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面對原 告公公以客語說話,說話內容如同原告起訴狀事證1錄影檔 逐字內容,當時被告右手拿有手機及鑰匙,並掛有包包;被 告在住家樓梯處左手拿著手機對著原告的先生說話,說話的 內容如同起訴狀事證2錄影檔逐字內容,被告說完即轉身上 樓梯等情(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勘驗筆錄),則依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該錄影檔案非由丙○○以任何強暴、脅迫等 不法手段所取得,而係113年5月5日事發當時,丙○○與被告 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以手機為錄影,而由丙○○所攝錄。  ⑵次查,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跟三個姊姊平時相處情況非常緊張,時間點是在109 年左右開始,我會跟二姊甲○○、三姊即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最近記憶所及就是因照顧母親的事情。113年5月5日當天我 跟被告之間有互相用手機對對方錄音或錄影的情況,如前所 述,我們姊弟之間完全沒有互信關係,我們都會以錄音錄影 來自保,我一直以來都被二姊甲○○強調說我動手打她,我媽 媽還沒生病住院前,甲○○就一直在我媽媽面前說我動手打她 ,甲○○在其他公開場所,在護理師、警察面前都說我動手打 她,結果在本院另案開庭時甲○○在法庭上說那只是形容詞而 已,對我來講,我媽媽是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連解釋 的機會都沒有,所以我才要錄影,他們可以憑空捏造,我連 解釋的機會都沒有,我不曉得這樣子…這不是兒戲,我媽媽 就帶著這個誤解離開世上,我有任何機會可以說明嗎?當初 我提出這個訴訟是想讓法官裁決,想讓媽媽清楚知道這是不 是事實,但現在已經沒有這個機會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29頁)。復參諸被告就113年5月5日當日是因何事 與丙○○發生爭執乙節,自陳:「當天他叫我滾出去,但他又 不照顧母親,我母親因淋巴癌生病住院時,也不來照顧母親 ,一直做挑釁、錄影告我們的事,113年5月5日當天我母親 是在醫院住院,從3月12日至6月5日,住了145天,都是我們 三姊妹輪流照顧,當天我會跟丙○○發生爭執前,有談到在長 庚醫院潑水的事,丙○○說要告大姐,我有說如果你沒有挑釁 ,會被潑水嗎」等語;原告亦於同日當庭陳述:「(法官問 :之前有無跟被告發生不愉快?)我沒有跟被告發生不愉快 ,我之前有跟二姑發生不愉快,因為會發生本案是因為爭財 產及照顧我婆婆的事情,我婆婆住院的前半年,腳就不舒服 ,全程都是我先生帶我婆婆去看醫生,跑了好幾個醫院,我 先生的姐姐都沒有帶婆婆看醫生,反而還責備我先生,我婆 婆在中醫大時都是我先生在照顧,三個姐姐都沒有照顧,最 後我先生是有請看護,後來我先生的姐姐覺得會被罵,所以 就把看護趕走,我婆婆比較嚴重的期間,中醫大的醫生建議 我們轉至台大新竹分院,但三個姐姐堅持要轉至長庚醫院, 所以在長庚醫院發生潑水事情。我公公有跟我先生表示家裡 環境比較不適合婆婆住,所以有討論送到療養院,住了一天 ,我先生的姐姐把婆婆接回來居家療養。今天我先生與他的 姐姐爭吵,關我什麼事,為何要無端波及我」等語(詳本院 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於113年5 月5日事發前,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業就照護丙○ ○母親事宜發生諸多爭執,雙方間已然欠缺互信,丙○○始於1 13年5月5日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時向被告為攝錄之行為,以 圖日後雙方倘涉訟時得作為證據資料,俾以維護權益使用, 難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為攝錄。  ⑶復考量親屬間因口角糾紛涉及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常發 生於私人住宅、家族聚會所等處,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具有一定隱密性,且話語一經出口稍縱即逝,若不即 時攝錄存取,被害人事後實難為舉證等情,是本院權衡原告 名譽權及被告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 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情,認原告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應適度退縮,否則 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 ,故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 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據應予排除云云,尚無足採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與身體健康權,致 其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並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等權利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可言。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家為系爭言 論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資料查明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4頁),堪信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 已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查:  ⑴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 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宜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 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 斷,始能得其客觀。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 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 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 ,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 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 。  ⑶經查,依前開本院勘驗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言論之錄影檔案結 果,可知彼時被告係在住家內靠近大門邊、住家樓梯處等位 在自家住宅範圍內,向在場之原告公公、原告丈夫丙○○等親 屬為系爭言論,尚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為 ,已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 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使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受有貶損。至原告雖稱經其公公告知,被告已向其丈夫丙 ○○戶籍地街訪鄰居惡意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云云, 然經被告以:「我沒有去說,我也不認識隔壁鄰居,我都是 正常上下班,我下班時,隔壁幾乎都已經關門了」等語所否 認(詳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既未能就其上開有關被告 業已散播對於原告夫妻之不實指控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得認被告為系爭 言論,已然導致原告在社會上個人評價遭受貶損而受有名譽 權之侵害。  ⑷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113年3月18日那天晚上我是跟丙○○說要去送餐,丙○○就罵我 啃老族,我就想說為什麼我母親一生病就開始罵我啃老族, 後來原告也叫我出去言論,我就跟原告說我不要跟妳吵,因 為妳十多年來都沒有跟我講過話,然後我就打電話去給我二 姊甲○○,我跟甲○○說丙○○今天不會去送餐,我是要叫甲○○自 己處理,因為我跟甲○○對話中對原告的稱呼是『少奶奶』,原 告就跟丙○○說我們稱她少奶奶,然後丙○○就有一句叫我滾出 去的言論,原告就附和說叫我滾出去,我聽到之後我就跑下 去跟原告夫妻理論說你們沒有資格叫我滾出去,當時我下樓 的時候正在跟甲○○擴音通話中,113年3月18日那天是有這樣 的因,才導致5月5日的果;我媽媽那天沒有吃飯,因為丙○○ 自己說他會送餐,然後我媽媽就認定說丙○○會送餐去,那天 晚上是我二姐甲○○在照顧的,那天晚上沒有訂餐」等語(詳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原告之二姑、被告之二 姊甲○○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113 年3月18日妳母親住院,當天晚餐何人料理?)我那天11點 多就去了,我帶餐去,我們那個餐已經停掉了,我想說原告 他們會送餐來,結果沒有,說什麼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 才要送餐來,被告當時是跟原告說已經7點多了,可以送餐 了,可是原告就說她要按照時間表,晚上9點多才要來,沒 錯,丙○○晚上9點多才來,丙○○來的時候我媽媽都已經睡覺 了,113年3月18日還沒有請看護,是我去照顧媽媽的,那天 晚上我媽媽沒有吃東西,那天是原告夫妻說要送餐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證人即原告之夫丙○○於 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在113 年3月18日,被告請你送餐給母親時,對被告大吼大叫,叫 被告滾出去?)滾出去沒有,當時是有說,因為白天中午過 後我才從醫院離開,6、7點鐘又叫我回去,因為當時我已經 照顧我媽不知道多久時間了,連續照顧了很長時間,據被告 稱,她說甲○○叫我回去,當時我想說那妳乙○○的角色在哪裡 呢?被告也沒有去照顧,就叫我回去,因為下午的時間到6 、7點鐘,只有照顧5個小時而已,113年3月18日有訂餐,而 且可以查醫院記錄,如果沒有訂餐,可以撐到晚上9點嗎? 」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第142頁);原告亦於同一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被告一直說113年3月18日要求我跟我 先生去送餐,但一直以來我們都有跟醫院訂餐,我不了解要 我們送餐的意義為何,我們有請看護,而且三餐都有訂醫院 餐,其實是因為甲○○想回家了,所以才叫丙○○趕快過去送餐 ,用這樣的謊言。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明明被告從外面走 回家叫丙○○去送餐,那被告為什麼不自己送?如果你真的非 要送餐的話,那你自己為什麼不送餐?為什麼非要丙○○送。 我婆婆生了四個小孩,為什麼被告不去送餐,還要專程把車 子開回家,然後跟我先生說一定要送餐、因為媽媽還沒吃飯 ,我就覺得蠻奇怪的啊,甲○○在醫院顧我婆婆,樓下就有賣 餐點了,甲○○也可以走下去買一份餐點,為什麼要我們送餐 」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則由上開兩造與證 人之陳述,可知對於113年3月18日母親生病住院期間之送餐 責任歸屬,原告及丙○○夫妻與丙○○之姊妹間,已因未能妥善 溝通協調而生齟齬與衝突。  ⑸而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 很想問原告,原告剛剛說到看護費,一個有常識的人自己拿 計算機來計算,我爸爸給我大姊3個月的看護費總共就是14 萬5千元,跟看護費一天2700元來比較,在外面請看護的費 用大概就是20幾萬,而我爸爸給我大姊的看護費用還包含尿 布錢、牛奶的錢、醫護用品之類的,那都是要花錢的,我大 姐是拋夫棄子,24小時沒日沒夜來照顧我母親,然後我大姐 還是原告的丈夫丙○○叫她下來新竹照顧的,就是因為我大姊 無法跟丙○○配合時間,大姐要去白沙屯媽祖繞境,丙○○就開 始跟我大姐抗議,兩個人就開始不合,丙○○真的沒有肩膀, 只會嘴巴說,完全不能承擔責任,然後就開始推託」等語( 詳本院卷第140頁),表述其對於原告及丙○○夫妻未能盡心 照料母親之不滿。然而,應為何程度之付出,始得認已盡孝 養父母之責,本為可受公評之事,得由個人依其主觀價值判 斷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且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為 判定,而無真實與否可言,相關言論核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 見表達,此觀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甲○○剛剛說我完全沒有照顧我婆婆,完全沒有去 醫院探視我婆婆,但我婆婆在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期間,因為 我比較忙,我的工作在台中,早上就要搭高鐵到台中,晚上 8、9點才會回家,但是當我下班時我都會特意繞過去中國醫 藥大學去看望我婆婆,我還要接著回家照顧小孩,我先生都 已經24小時下去照顧我婆婆了,我不懂他們一直強調說我沒 有跟著下去照顧,那請問我們家,我先生跟我全部都被他們 三姐妹要求全部都要下去,那這樣子我們家不用人出來賺錢 嗎?不用人出來照顧小朋友嗎?再來,我先生在中國醫藥大 學,他們都不來幫忙照顧,所以我們照顧不來,經過我公公 、我婆婆的同意,我們請看護,雖然有請看護,但是我每天 下班,我晚上還是會過去跟我婆婆聊天,這一點看護都可以 作證,但是他們之後就故意把看護趕走,然後我先生只要去 醫院,他們就是罵我先生、打我先生,包含我沒有去醫院的 時候,他們都可以罵我,甲○○當著我婆婆的面及其他探視病 人的那些,直接對我先生罵我,我不知道這個家庭是怎樣? 是都欺負人嗎?他們完全沒有責任嗎?包含甲○○方才說我婆 婆生病期間全部都是他們三姐妹在照顧,錯,我婆婆住院的 前半年都是我先生帶去看醫生,甚至甲○○還會常常罵我先生 說:『你帶媽媽去看什麼醫生啊!都沒有看好!』我們已經非 常盡心盡力的照顧我婆婆」等語(詳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表述其亦有善盡孝養公婆情形。  ⑹是以審究被告於113年5月5日為系爭言論前,乃於113年3月18 日與原告及丙○○夫妻為母親住院送餐責任歸屬發生爭執,而 本於被告個人主觀不滿原告及其丈夫照料生病住院之母親不 盡心盡力,始以系爭言論為原告日後也會對被告父親照顧有 所失當之評論,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等情,應認 系爭言論用詞遣字雖不無誇大渲染,足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 不快,然尚非偏激不堪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且係出自於 被告對於其父日後照料事宜之擔憂,應屬適當之評論,則被 告於113年5月5日所為系爭言論,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違 法性而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令原告產生不悅 之主觀感受,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3、原告復主張其受被告以系爭言論威脅恐嚇,精神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言論僅屬被告個人主 觀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已如前述,縱為傳 述,亦不生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難認被告係以系爭言論 對原告為加害身心之惡害通知,而得認其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為恐嚇,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身心受創、夜不成 寐、無心工作,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並感精神痛苦,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參酌原告前述其於被告母親生 病住院治療期間,須同時兼顧子女與長輩之照顧事務,尚因 工作因素需往返台中而四處奔波等語,則原告身心健康狀態 不佳之原因,尚難排除係因諸事繁雜身心俱疲所致,尚難逕 認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08

CPEV-113-竹北簡-43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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