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照知
被 上訴人 黃群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都市更
新計畫(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與新隆社區住戶簽訂
之「臺北市新隆社區都更協議合建契約書」內容,與伊投標
時承諾相同。被上訴人黃群弼未經合理查證,以被上訴人社
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名義,委
請律師以民國111年9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寄予
訴外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社區管委會),散布「…貴公司得標
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
承諾大不相同…」等不實陳述(下稱甲言論);復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編號1、2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內
容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建商的惡霸規劃」、「
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等文字(下稱乙言論)
貶低伊,侵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營業收入下滑損失新臺幣
(下同)34萬3,000元(系爭律師函部分30萬9,000元、系爭
貼文部分3萬4,000元)、都更進度遭拖延之利息等損害165
萬7,000元,財產上損害合計共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系爭貼文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貼
文予以移除。㈢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律師函是回應上訴人之來文,且因該函
所涉爭議與都市更新有關,遂一併副知新隆社區管委會及主
管機關臺北市都更處,僅屬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單位或組織間
之內部對話,非使無關第三人知悉,無使上訴人商譽或社會
評價遭受貶損。又系爭律師函所述甲言論,是基於諸多證據
支撐,經伊合理查證後始發表,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
。至系爭貼文均屬事實及意見陳述,並非以不實言論損害上
訴人之商譽,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又上訴人未舉證其
商譽受損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貼文予以移除。㈣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一)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永
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臺北市都更處及新隆社區管委會;該函
內載有「…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
)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等內容即甲言論(
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二)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於112年2、3月間,在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共用立柱牆面上,張貼含有乙言論之系爭貼文(見原審
卷第121至129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甲言論及系爭貼文乙言論,不法侵害
伊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移除系爭貼文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第2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
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
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
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
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
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群弼以促進會名義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無視伊已與新隆社區住戶依當初承諾條件簽署合建契約,未
經合理查證,散布「…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
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之不實
甲言論,侵害伊商譽,並將系爭律師函寄予臺北市都更處、
新隆社區管委會,已達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云云。惟查:
⑴系爭律師函主旨明揭係代促進會函覆上訴人111年8月30日函
,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同年月日函,函末記載正本送上訴
人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副本送臺北市都更處、新隆社區
管委會及促進會(見原審卷第115、119頁)。該段文字為:
「貴公司多次於函文中強調住戶並無回覆『需求意見調查表』
之義務,可以不予理會,無異於擔憂本所當事人以合法管道
提醒更新單元內之地主應如何保障或爭取應有權益;事實上
或許是貴公司得標後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
件,已與投標當時承諾大不相同,才會如此擔憂...」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新隆社區
管委會109年8月1日函暨檢附之新隆社區公開徵求「都市更
新重建」擔任實施者意願書,上訴人提出經其用印之承諾書
記載:「合建條件:全體地主分得比為67%或原(室內+陽台)
面積不少於1:1.12」、「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
選配」、「1樓四週鄰路之店鋪分配原(室内+陽台)1:1.12
,内圍店鋪不足分配將上移,其分配比依權利變換選屋或雙
方協議之」(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佐以上訴人為爭取
新隆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於公開招募期間,109年10月22日
招商說明會簡報資料,表明規劃有二樓店面,並記載:「選
屋分配原則—程序上以該戶『原位置』『原樓層』為優先選配,
故本案不存在選屋糾紛」(簡報資料第47、55頁,見原審卷
第214、216頁),及當時上訴人對住戶提問回應:「目前已
規劃1F外圍店面36間,盡量以原址原位分配。另,2F、B1F
亦規劃之總面積皆滿足店家需求」、「(外圍)店家分配比
例維持1:1。(內圍)店家分配不足時將往上層移」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至248頁),乃新隆社區住戶作為是否選擇上
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之參考資訊,應認屬上訴人投標
時承諾,且承諾書前開記載確會使一樓店鋪戶認為其等縱無
法分配到一樓建物,亦可往上層移至二樓,分配取得供經營
商業使用之單元。然上訴人得標取得都更實施者資格後,其
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之都市更新計畫書之二樓規劃設計為一般
住宅單元和公設餐廳,並無可供店鋪戶使用之營業單元(見
原審卷第251頁);上訴人亦自承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
住三、住三之一使用分區之一般零售業甲組,依營業項目及
面積應鄰接寬度6或8公尺以上道路,飲食業設置地點均應臨
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一般零售業乙組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系爭都更案2樓部分無法經營一般
零售業、飲食業等常見店鋪類型,伊乃將2樓調整為住宅用
途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上訴人規劃之內容與承
諾書記載地主得優先自原樓層、原位置往上選配,簡報資料
規畫有二樓店面確有不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承諾書原本
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廳,與
招商承諾不符,自非無據。
⑶是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系爭律師函稱:「…貴公司得標後
所提出與住戶所簽合建契約(草約)條件,已與投標當時承
諾大不相同…」等甲言論,係以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
毫無根據之揣測。又本件並非在爭執民法上契約關係是否有
瑕疵,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合法,而係被上訴人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律師函之陳述為真實。甲言論稱「大不相
同」,乃涉程度之描述,且對於原一樓店舖戶而言,無法分
配到一樓店面者無法上移至二樓繼續經營商業事涉重大,對
其等主觀上屬大不相同,亦符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律
師函甲言論係散布不實資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
律師函甲言論不法侵害伊商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
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網站及公告欄,以系爭貼文謾罵伊
為「不佳的建商」、「惡霸」,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未向
新隆社區住戶進行合理查證,為詆毀伊商譽之行為云云。查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惡霸」固係指「在地方上
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見原審卷第143頁)。惟系爭
貼文係記載「建商的惡霸規劃」,客觀上並非逕指建商為惡
霸,而係形容規劃惡霸,應係指建商之都更規劃未顧及全體
住戶之需求,尚難認係批評上訴人為惡霸。縱由其前後文,
亦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貼文乙言論係謾罵上訴人為惡霸。又因
上訴人109年11月21日已擔任係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及觀諸
系爭貼文前後文,其中「排除不佳的建商,以減少都更之風
險」等文字,或會令閱讀者認所謂不佳的建商係指涉上訴人
。惟系爭貼文一開頭即明載促進會係為系爭都更案權益把關
,成員占住戶11%,其內容係表達對新隆社區系爭都更案之
主觀感受,表達希望資訊透明、排除不佳的建商、整體規劃
要完善等訴求,針對「『惡霸』規劃」、「排除『不佳』的建商
」,核屬意見表達。且系爭都更案,涉及新隆社區全體住戶
之權益,事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上訴人將承諾
書原本記載2樓可供營業之空間改為一般住宅單元及公設餐
廳,與招商承諾不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得標後所提出條件
,與投標當時承諾不同,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系爭貼文係就其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抒發不滿
,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商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
意攻擊、貶抑上訴人,用字遣詞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尚未
逾合理範疇,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商譽,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惡意發表系爭貼文,侵
害伊商譽,倘任由系爭貼文之不實内容持續於網路上及新隆
社區立柱牆面上供人閱覽,將對伊商譽造成持續性之不利影
響,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貼文云云。惟被上訴人系爭貼文批評內容用詞縱令上訴人
感到不快,亦屬善意評論之範疇,不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商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貼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1 2 時間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29日 地點 網路 新隆社區共用立柱牆面 方式 以網路散布 以紙張張貼 文字內容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我們是,社團法人臺北市新隆都更權益促進會,是台灣目前最大都更案的權益把關者。目前成員佔住戶11%。所有住戶都要都更,我們絕對不是貪心 但是 管委會扭曲資訊 建商的惡霸規劃 逼的我們需要自立自強,自立救濟 我們促進會的宗旨是 ⒈都更資訊要透命,加速都更的進行 ⒉排除不佳的建商,減少都更的風險 ⒊整體規劃要完善,維護地主之權益 ⒋創造多贏局面
TPHV-113-上-53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