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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欽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相 對 人 田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侵害營業秘密等事件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田美律師、鮑湘琳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 施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 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 請人營業成本、銷售利潤金額,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 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 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 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涉及聲請人之營運狀 態、產品之銷售情況等,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 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 手或身為同業的本案原告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又系爭資料於聲請人内部須經嚴密程序方能取得,非一般員 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具備完善合理保密措施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再者, 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 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等為 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 人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況且 ,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系爭資料 卷證出處 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被證12、13(本院秘保卷第5至8頁、第15頁)

2025-02-11

IPCV-114-民秘聲-2-20250211-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艾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艾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艾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 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於貼紙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陳列。且顏艾莉明知其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1至2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 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連接網路,在其不知情之夫王全 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shelog」帳號賣場頁面上, 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照片,並以售價2至3元, 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 ,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顏艾莉選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並於111年6月30日收受後送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 後,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顏艾莉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艾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4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3月26日113 鑑定視字第12號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 偵卷第27、31至39、63至66、79至8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3份(偵卷第57至6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員警購證照片2張(偵卷第8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偵卷第75、8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 21S號函暨蝦皮帳號「shelog」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交 貨便明細及清單、通聯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9頁)、蝦 皮購物頁面截圖5張(偵卷第121至126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至於員警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時 ,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 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 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除上 開部分外,已於本案犯行期間將侵害商標權商品300至400張 販賣予不特定人得逞,並獲利約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則被告輸入後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應成立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與前開 陳列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僅成立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4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和 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 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55至5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 權人4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4人於前揭 陳報狀、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輸入、陳列、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該 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被 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商標權人4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來源/扣案地點 1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 30件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員警之購證 2 同上 26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 9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1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0

TCDM-113-中智簡-51-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泱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4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泱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1個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84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於113年11月24日緩 起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查獲時扣 案「任天堂」遊戲機1個,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 任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商標權 之物,有111年7月27日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份、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任天堂株式會社一般委任狀暨相 關認證文件、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扣案物照片 等附於本件偵查案卷可考,是扣案之「任天堂」遊戲機確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SLDM-114-單聲沒-3-20250210-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該商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 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智簡卷19-21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簡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智簡卷19-21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 書、鑑價報告書可佐(警卷第41-444、79、87、97、103-10 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9元(內含運費60元),因 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故上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哆啦A夢手機殼 3(含蒐證購買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同上  3 哆啦A夢雨衣 2 同上  4 哆啦A夢泳圈 2 同上  5 哆啦A夢氣球 7 同上  6 KITTY雨衣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佩佩豬氣球 17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黃淑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起,自大 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至20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flower10 23」經營之拍賣平台,以每件3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 之目的,於112年1月6日,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前開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遂於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淑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 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8020S號函暨帳號「flower1023」用 戶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明細、 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無誤,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 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9年間起至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商品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Peppa Pig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氣球等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經防水處理之布料等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及圖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智慧型手機護套、遊戲用氣球、游泳圈等 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 00000000 119年8月31日 雨衣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哆啦A夢手機殼 2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3 哆啦A夢雨衣 2 4 哆啦A夢泳圈 2 5 哆啦A夢氣球 7 6 KITTY雨衣 6 7 佩佩豬氣球 170

2025-02-10

CTDM-113-智簡-26-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TORY BURCH皮包16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仁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仿冒皮包16件,經鑑定認均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五洲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前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被告為委託人,申報進口貨 名IRONWARE ADORNMENT、數量28PEC,嗣臺北關於民國111年 6月22日,就上開進口商品進行查驗而查獲上開產地為大陸 地區之仿冒TORY BURCH皮包16只(下稱系爭商品),惟被告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 卷無訛。又系爭商品經鑑定,認屬仿冒美商河之光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 圖樣之商標物品等情,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足認系爭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系爭商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0

CTDM-114-單聲沒-7-20250210-1

智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慧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⒈了結現務。⒉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清 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 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 第97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解散 ,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智重附民卷第 19至20頁),自應進行清算,然並未選任清算人,當應以原 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全體股東為陳素慧、李東茂、 陳吳鳳琴、趙淑慧及被告等5人,除被告為本件訴訟事件之 被告外,其餘股東李東茂及陳吳鳳琴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 由陳素慧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出具之股東同 意書在卷為憑(見智重附民卷第133、135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陳素慧既已經原告之清算人逾半數之同意擔任本件訴訟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素慧,其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負責,其明知「立大倍」、「LutaBase」 及「Luprosorb」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其於111年5月19日,先 設立惠正營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再將惠正公 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印製本案商標圖樣包裝,並以惠正公司名 義對外行銷販售,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審理。原告爰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原告損害計算之方法:以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基礎,即惠正公司委託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 生產,印有本案商標之飼料訂購及出貨紀錄,期間為111年5 月23日至112年5月25日止,所獲利潤新臺幣(下同)12,032,3 56元(詳起訴狀所附原證3)。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3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東已就原告之「解散」、「客戶拆分」、「商標共同使用 」有共識、合意,被告使用本案商標,無不法故意;退步言 ,縱系爭股東會未達共識,因會後即執行會議中所討論之事 項,被告認為各股東就「解散」、「客戶拆分」、「商標共 同使用」已達共識,被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 被告不具過失。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係經原告之股東會授權使 用。另系爭股東會後,原告自111年5月間即已未再營運,而 待踐行清算程序,則被告雖為原告之負責人,所謂「忠實執 行業務」於本件當應指清算人就清算業務之執行,而清算係 謂「了結現務」,而非再有新的營運方針,故縱被告成立惠 正公司並使用本案商標,亦未違背清算人任務,且原告解散 ,更無可能受有損害。  ㈡被告以惠正公司名義向匯軒公司下單購買飼料,固然有提供 標籤給匯軒公司貼於飼料袋上,該標籤雖有本案商標等文字 ,匯軒公司係屬有權使用者;且被告提供之標籤,與原告之 本案商標可區分,並有相異之處;又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係 基於系爭股東會之提議,係經原告股東之許可,故被告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原告自110年5月份起即已處於停運而歇業,直至系爭股東會 時,股東提議解散,陳素慧乃於112年9月25日向法院聲請裁 定解散原告,原告現經法院裁定解散,已進入清算程序,因 此原告既已停業,則被告於原告停業後使用本案商標,自無 損害原告利益,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況且,原告之股東多 為匯軒公司股東,被告承接向匯軒公司下單飼料並銷售,匯 軒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之股東亦因而受有利益,而無受 有損害。而且,系爭股東會議後,原告將員工資遣,若非被 告成立惠正公司承接被資遣員工,員工將處於失業之狀態, 進而影響員工之家計生活。故被告之行為,不僅原告無受至 損害,反而使原告之股東受有利益,連同其原屬員工亦受有 不失業之利益。  ㈣另起訴狀所附原證3係為原告所提,被告否認其真正。  ㈤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 品使用原告之本案商標,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即非可 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32,3 56元部分:   被告雖有侵害原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然原告仍應就其因被 告之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 其所受損害係以惠正公司委託匯軒公司生產,印有本案商標 之飼料訂購及出貨紀錄,於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5日止 間,所獲利潤12,032,356元為準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原證3 之統計表為證(見智重附民卷第25至40頁)。查起訴狀原證3 所載統計表,係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前開統計表僅為單純之統計資料,既未 有製作名義人、來源資料,則其內容記載是否真正已屬有疑 ,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該統計表之 真正,則難據為採認確為惠正公司所獲利潤之依據。況縱該 統計表為真正,然此部分僅屬惠正公司銷售之利益,尚難認 定為被告因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獲利益,亦難認定該利益即 為原告因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 為所受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2,032,356 元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為,獲有12,032,356元之利益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 利益,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開利 益。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並經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如前,已如前述,然就被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 原告雖以起訴狀原證3認定被告所獲之利益,惟起訴狀原證3 統計表之真正,已屬有疑,且縱屬為真,其內容是否為被告 所獲利益,亦有疑議,是難以起訴狀原證3即認定為被告侵 害本案商標行為所獲利益之依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 益之情,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返還12,032,356元等語,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032,356元部分: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 ,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被訴因其為原告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為公 司及股東利益負責,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認屬不能證明,然因與被告所犯侵 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是原告應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之同一法理,應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10

CYDM-113-智重附民-1-20250210-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趙鈺嫻律師 訴訟參與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惠如為「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等 三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奕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 先另行成立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1樓「惠正營養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再將惠正公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印 製本案商標圖樣予以包裝,並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行銷販售 。嗣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2年5月26日,同步搜索惠正 公司、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 業有限公司(高雋公司),分別自前開搜索處所扣得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告發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鄭惠如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40 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惠正公司取得 本案商標之商標權,在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已有口 頭授權,因該次股東會已有討論本案商標問題,大家可以共 用、共享;該次股東會後,陳素慧及李東茂就將奕昌公司員 工資遣,我是奕昌公司負責人,要負起照顧所有員工工作權 及客戶,且豬隻也不能一天沒有飼料,所以才會成立惠正公 司;奕昌公司與匯軒公司之股東相同,當初匯軒公司生產產 品時,商標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然後貼標生產,再交給 惠正公司、奕鴻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鴻公司)去賣,惠 正公司沒有倉儲,是客戶下定後,直接由匯軒公司將產品交 給客戶;標貼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去共用,結束後我才印 新的,我才會去設計有我頭像的LOGO,客戶是認該LOGO,我 沒有仿冒,「立大倍」僅是一個商品,豬農只知道是豬飼料 ,沒有把他當成商標;陳素慧告發本案,是為了商業競爭; 我沒有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 東會雖未有明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但從該次股東 會譯文內容,已有討論部分重大事項,各股東有表示意見, 其中就解散奕昌公司,並討論到被告與股東李政勳在解散後 原本客戶之拆分比例,商標都是共用、共享,故至少有默示 同意存在,因事後奕昌公司依該股東會討論事項為解散,且 李政勳成立奕鴻公司,被告隨後成立惠正公司,故被告相信 股東間已有共識,並無主觀不法犯意;被告成立惠正公司, 是為了要照顧奕昌公司歇業後之員工,以及原來客戶,以及 後續豬隻能繼續吃飼料,而「立大倍」是匯軒公司生產,非 任何人可以買,一定要有經銷商,客戶就是要透過惠正公司 取得;另外,由匯軒公司之飼料登記證記載,就說明在生產 「立大倍」系列飼料,產品一定要標明「立大倍」,而被告 在標籤上另外設定人像圖案,標示經銷商是惠正公司,製造 者是匯軒公司,商品來源均是匯軒公司;而奕昌公司將本案 商標當產品名稱使用,其廣告旁均會以一個男性「巴師傅」 圖案,該圖案才是奕昌公司之表徵,故奕昌公司並未將本案 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本案商標已成為產品代名詞,喪失其 商標指示來源,故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亦為惠正公司之代表人;本案商標 為奕昌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被 告以惠正公司名義委託匯軒公司生產商品,並分別於上印製 或貼載有本案商標之標籤在商品包裝,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 行銷販售;嗣警持本院核發112 年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 於112年5月26日,至惠正公司、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 業有限公司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群盈行代表宋麗紅 、高雋公司負責人林榮泰於警詢、匯軒公司代表唐鈺熹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3、18至20、25至28業 ,本院卷第285至287、294至298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暨 查扣現場翻拍截圖、庫存明細表(即附表二)、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惠正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奕 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奕昌公司)、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案商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 商標)各1份、商標產品標籤、產品型錄各2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責付保管書各3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9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4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7、21至24、29至46、48至49、 51至59、94至102、116至123、132至137、187至194、197至 203、208至210頁,他卷第7至10、1629至31頁,偵卷第13至 17、23至26、29至33、39至42頁,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證人陳素慧於警詢證稱:我是奕昌公司股東,奕昌公司之本 案商標迄今仍有效,奕昌公司沒有輸出本案商標商品,亦無 同意、授權本案商標給惠正公司販售;被告另外設立惠正公 司,未取得奕昌公司授權或同意,貼有本案商標標籤,以惠 正公司名義從事販售同種類商品,由惠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 單,再由匯軒公司直接出貨給惠正公司指定之經銷商、客戶 ;高雋公司、群盈行均有受惠正公司供貨等語(見警卷第8至 10頁),可知被告及惠正公司均未獲得奕昌公司之授權,即 使用本案商標在與奕昌公司相同商品(即豬隻飼料)上,委請 匯軒公司生產後,再行販售他人之事實。  ㈢證人唐鈺熹於警詢稱:遭警方查扣之產品(即附表二),是惠 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訂單,並提供標籤貼在成品包裝袋,依 指示出貨,惠正公司是直接跟經銷商或客戶收款,匯軒公司 直接向惠正公司收取貨款,是惠正公司直接匯款到匯軒公司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商標 之英文文字在匯軒公司本來就有看過,電腦系統也有;匯軒 公司生產商品會在包裝袋上標示,但只有「LutaBase」,以 前我在外商公司兼採購時有做這種包裝袋,只是右邊少「ba se」;如他卷第17至20頁所示「立大倍-壯」、「立大倍-多 」、「LutaBase」、「Luprosorb」等4種標籤是惠正公司印 後寄來匯軒公司工廠,讓我們生產使用;何時開始貼標我不 清楚,一開始是用奕昌公司之標籤貼,後來才各自做標籤, 各自貼在包裝袋上來生產,平常匯軒公司會先生產後放在倉 庫裡,有人下單就出貨,生產時就要貼標籤,因為出貨時才 貼標會貼不平;我不知道本案商標是奕昌公司之商標;他卷 第17至20頁所示標籤,左上角有「MANAGER CHENG」,女性 圖案,銷售商寫惠正公司,是由惠正公司寄給匯軒公司;如 附表二(即警卷第57頁)資料是由匯軒公司電腦列印,數量正 確,遭查封如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其上標籤都是惠正公 司提供之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7、294至298頁)。  ㈣證人宋麗紅於警詢證稱:群盈行遭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 7所示之物,均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我們是向惠正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叫貨,被告指示向匯軒公司取貨,我們自己 駕駛貨車去匯軒公司取貨,群盈行負責人徐銘佑匯款給惠正 公司;匯軒公司是生產公司,惠正公司是代銷等語(見警卷 第12頁)。又證人林榮泰於警詢證稱:高雋公司為警查扣如 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其上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 ,這是隨產品就已存在其上,高雋公司只負責銷售,沒有生 產,高雋公司是向惠正公司叫貨,由惠正公司通知匯軒公司 出貨,錢由高雋公司以月結方式匯款給惠正公司;我知道產 品標示由「巴師傅」變成「鄭經理」,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6至27頁)。  ㈤由證人唐鈺熹、宋麗紅及林榮泰前開證述,就被告以惠正公 司委請匯軒公司生產豬隻飼料,並提供印有本案商標之標籤 供貼在飼料包裝,其後由客戶向被告訂貨後,由匯軒公司直 接出貨予客戶;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循此模 式生產、出貨,其上並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標籤等情節,核其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參諸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商品,其均為豬隻飼料,其上均有貼載被告所提之標籤(即 他卷第17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顯已 有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且該等商品與本案商標註冊在案使 用於動物飼料、輔助飼料、完全飼料等商品相同,足認為同 一商品。又前開商品使用本案商標未獲得奕昌公司授權,應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故意使用本案商標在前開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並以之對外銷售,自屬侵害奕昌公司之本案商 標之行為及故意。  ㈥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已有授權 本案商標與被告或惠正公司使用等語,並提出奕昌公司111 年4月29日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譯文(見偵卷第89至113頁)及錄 音光碟。然查在該次奕昌公司股東會會議,到場股東及參與 人有李東茂、李昌達、陳素慧、被告、黃翊、李政勳、陳吳 鳳琴及陳建佑,期間討論奕昌公司後續經營事宜,並提及本 案商標權等,然未有本案商標權之授權與何人,或由何人取 得之決議;被告雖一直於會議表示要共享、共用,惟並未獲 得其他股東或參與人之同意,更要求彼此回去思考,詢問律 師、會計師等後再做決定,是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 並無明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更無達成默示同意或 授權本案商標之情形;再者,惠正公司係於111年5月19日始 成立,已如前述,更無可能在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 討論將本案商標授權予惠正公司等情。因此,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未將本案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 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指示來源等語,然查被告清楚知悉本案 商標為奕昌公司所有,具有指示表彰商品為奕昌公司所有, 被告亦於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多次提及本案商標之 使用問題,已如前述,顯見知悉本案商標仍具有其價值,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價值等語,顯不足採 。又被告提供匯軒公司使用在豬隻飼料之標籤(即他卷第17 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有將本案商標 使用在同一商品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前開標籤同時印有惠 正公司之商標(即「MANAGER CHENG」、女性圖案),惟此除 不能證明被告未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外,且由其將惠正公司 之前開商標與本案商標同時列印在同一標籤併同使用之行為 ,益徵被告有借用本案商標所彰顯商品價值、來源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 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係基於同一銷售 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商業利益,未經奕昌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侵害 奕昌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 量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 被告犯後迄未與奕昌公司和解,再參酌告發代理人所表示之 意見;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 入、家庭深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28頁)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訴訟參與 人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不應予以沒收等 語,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負責,被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 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 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 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 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侵害奕昌公司之 本案商標,然此不足認被告受奕昌公司之委任處理何等事務 ,是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受委任事務之行為,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明確指出其他被告所受委託事務違反之事實及證據, 自難認定被告涉犯背信之罪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亦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飼料貼紙(立大倍-勇)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8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3頁) 2 飼料貼紙(立大倍-壯) 2張 3 飼料貼紙(立大倍-生) 4張 4 飼料貼紙(立大倍-多) 31張 5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4至38頁) 6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多) 2張 7 標籤(LutaBase、立大倍-生) 2張 8 標籤(Luprosorb【力克黴】) 2張 9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壯) 2張 10 空袋(LutaBase) 2個 11 空袋(Luprosorb【力克黴】) 2個 12 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之成品 如附表二清單數量(見警卷第57頁) 13 Luprosorb【力克黴】粉劑(25公斤) 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 14 LutaBase、立大倍-生(母後料10公斤) 16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5 LutaBase、立大倍-勇(哺乳料10公斤) 8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6 LutaBase、立大倍-壯(肉豬料10公斤) 37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7 LutaBase、立大倍-多(母前料10公斤) 80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8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勇) 50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9至40頁) 19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壯) 98包 20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多) 69包 21 飼料(LutaBase、立大倍-生) 39包 22 飼料(Luprosorb【力克黴】) 29包

2025-02-10

CYDM-113-智易-4-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海嵐 林聖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海嵐、林聖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品,侵害美商寶拉 珍選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權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商 標註冊資料、該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 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冒用「PAULA'S CHOIBE」商標之精華液 1罐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113年保字第412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2-10

TYDM-114-單聲沒-4-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思妤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磁石殼及 設計圖」商標之手機殼件(詳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70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潘思妤前於113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MagSafe』係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Inc.)於109年推出iPhone 12手機時發布之新功能技 術,主要是在無線充電線圈外圍加上環狀磁吸模組,且該公 司官方網站所販售『MagSafe』專用保護殼背面,亦有標示『上 面圓形、下面直線條』之圖形,核與告訴人圓一公司自行採 證及警方扣案商品之背面圖像相同等情,有GOOGLE搜尋『Mag Safe』關鍵字網頁列印畫面、蘋果公司官方網站截圖、告訴 人圓一公司自行採證及警方扣案商品之照片、告訴人對其他 被告主張侵害同一商標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存參,是 縱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使用到告訴人圓一公司註冊部分商 標圖樣,然該等使用方式僅係表彰『MagSafe』磁吸位置,顯 非商標使用;再者,本案足以表彰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來源者 ,實係扣案手機包裝盒之設計性文字『DEVILCASE』,核與如 附件所示之『磁石殼』字樣完全不同,則相關消費者於選購產 品時,當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商 標,雖於111年2月16日申請註冊成功,然因該商標違反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 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 冊』之規定,而於112年12月19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依 法撤銷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智商20823字第1128 0850920號評定書決議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自始無商標權得 以主張,難認告訴人為合法權利人,亦益徵被告主觀上難以 知悉告訴人所欲主張之商標權具有商標之識別性而有仿冒之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函送意旨所 指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4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62至63-1頁、本院 卷第7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二)既已載明:告訴人於 本案所主張之商標,雖於111年2月16日申請註冊成功,然因 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12月1 9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依法撤銷註冊等語,並有上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2月19日(112)智商20823字第112 80850920號評定書查詢結果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16頁)。是上開商標既經撤銷,本件扣案物品顯非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2-08

SCDM-113-單聲沒-36-20250208-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 EME商標打火機及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各一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表為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6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編號8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編號11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 (二)附表編號9所載仿冒哆啦A夢商標「筆袋」,更正為「零錢 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起 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以選物販賣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 、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 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 行,態度良好,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單價不高,犯罪情節非 重,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 SUPREME商標打火機及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各1件,業經 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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