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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林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方怡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吳嘉浩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被告甲○○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而被 告乙○○係被告甲○○之主管,知悉被告甲○○係有夫之婦,詎原 告意外於113年7月間發現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之證據,被告 乙○○因此與女友分手,被告2人感情進展迅速,被告乙○○還 向被告甲○○透漏想與其結婚之意,此觀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含有「被告乙○○:妳的去年生日敝人已經用 心幫您慶祝」;「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 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被告乙○○: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體力的一方嘛」;「被告乙○○:我 都隨時可以,但我不知道妳會想怎麼排,我都可以配合。被 告甲○○:那就現在!被告乙○○:走阿,不過現在去,只能去 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被告乙○○:晚安,方梅 梅,晚上再跟妳約會了」;「被告乙○○:錯在我剛剛不該先 回家,應該先啾妳再回家」;「被告乙○○:真的很難了,因 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被告乙○○:方婷婷, 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被告乙○○:妳覺得我會這 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被告 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肉特多特肥 ,都溢出來。被告乙○○: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 服阿」;「被告乙○○:我剛打給她,去坦承所有事情了。就 是坦承我跟你的愛情故事,把我對妳的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 說,被告甲○○:又不是我女朋友,我怎麼猜」;「被告乙○○ :哥單身了,專心於小公主妳了」;「被告乙○○:不用戴套 ,挺爽的」;「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 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被告乙○○:可能是,但我當天有 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被告乙○○:妳在看看安排 OK嗎,哈哈,我阿公阿嬤說過當有女生邀約就要積極安排, 被告甲○○: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被告乙 ○○:應該是催生達人,笑死。只去過一個地方,其餘都是ne w one」;「被告乙○○: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 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你感受到滿滿的love」 等內容,足證被告2人交往已長達1年以上,並多次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 ㈡、除上開對話內容外,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15日傳送檔名「 一日女友之旅」檔案予被告甲○○之紀錄,及被告2人於113年 4月26日早上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之對話,並有發送後續約會地點等LINE對 話內容,可知113年4月26日當日被告2人確有一同至臺中約 會。又由被告甲○○於113年4月13日,向被告乙○○詢問該月26 日出遊時是否要預約對戒製作而經被告乙○○同意之對話,及 被告甲○○於113年5月22日,向被告乙○○表示「對戒都買了, 還套不住你」等語之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2人實有至臺中 製作對戒。被告甲○○甚於113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自 承臺中約會有牽手,被告乙○○亦表示當日有擁抱。另由被告 乙○○於113年6月10日發送檔名「一日桃園約會之旅」檔案予 被告甲○○,被告甲○○亦表示我對行程沒意見等語;於113年6 月16日被告甲○○曾表示「到處遊玩跟出來約會你的定義就是 指台中跟台北嗎」等語,可見除臺中一日女友約會行程之外 ,被告2人亦曾一同至桃園、臺北約會。由上可知,被告2人 實有相約至臺中、桃園、臺北約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 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無訛。 ㈢、復被告乙○○對於與有夫之婦即被告甲○○交往,理直氣壯稱若 被提告要將LINE內容全部紀錄給法官,反正戶頭沒錢,無所 謂等語,被告2人毫無羞愧之意,令原告震驚不已,始驚覺 被告甲○○屢屢外出聲稱拜訪客戶,實則與被告乙○○藉工作之 便幽會、開房,原告精神上因被告甲○○婚外情乙事受到嚴重 折磨與傷害,身心俱疲痛苦不堪,更致其前所罹患之急性骨 髓性白血病復發,並罹患有精神焦慮疾病,堪認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情形實為嚴重。據此,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 有配偶之人,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人竟甘冒不 諱發展婚外情,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就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補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2人僅為同事關係,有時言語上會說一些曖昧的玩笑話 ,但由LINE對話訊息應可發現二人間的對話都不是以伴侶或 配偶的角度在對話,被告甲○○知道被告乙○○有女朋友,只是 把被告乙○○當成小弟弟看待,二人間無超友誼之曖昧關係, 若太超過的話被告甲○○還是會築以高牆威脅封鎖。且若僅為 單方曖昧、輕佻之語,他方如無特別近一步調情、曖昧之回 應與親暱舉動,縱言詞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認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重大情節程度,是以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單方示愛並 未接受,亦未回覆曖昧言語,即難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 。 2、而被告2人雖有在113年4月26日前往臺中遊玩並製作對戒, 然此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件及收入來 源,被告甲○○為迎合被告乙○○始赴約,但當日即有向被告乙 ○○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雖不否認有遭被告乙○○為牽手、抱 住之動作,然此係被告乙○○主動為之,被告甲○○礙於工作及 情面當下沒有拒絕,但也沒有因此與被告乙○○交往,兩人所 為仍僅為朋友間牽手,並未到侵害配偶權之標準,仍屬個人 人格自由不應受約制之範疇。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間臺北約 會行程是跟其他同事,桃園約會行程則完全沒有。又原告所 患白血病與被告甲○○被牽手、被抱住及其他被告2人LINE對 話訊息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焦慮狀況係訴訟時才去醫院 「自述」,僅係原告個人訴訟策略。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其訴應予駁回。 3、再者,被告甲○○與原告業已登記離婚,其中雙方於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中約定有「概括拋棄相關權利」之條款,也未做任 何限制或但書,則原告應已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得看出係被告乙○○一人之單戀用 語,而被告甲○○從未正面回應被告乙○○之愛意,更係為保持 不尷尬而給予側面回覆,被告間更無互有親密暱稱,至多僅 得看出被告甲○○係附和被告乙○○提及其女友及其與女友互動 之用詞,皆在在指稱係被告乙○○單方面表示其對被告甲○○之 愛意,然此僅屬被告乙○○內心意思,非形諸於外之行為,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藉工作之便幽會、開房云云,然原告並 未提出2人有任何進出旅館或飯店等積極證據證明,亦未指 明具體對象、時間,而被告2人於113年6月14日係與斯時待 加入人壽公司之朋友前往新北裕隆城聚餐,並非被告2人單 獨前往,足證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所傳訊稱之「只能去 薇閣」等語係玩笑話,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2人 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去旅館 ,而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又被告2人固有 前往臺中,然否認有至臺中以外之地約會,且其等於當日係 各自返家,所為亦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原告 僅單憑對話紀錄,亦未有其他親密、戒指之照片,尚難謂單 獨出遊即屬侵害其配偶權。再者,原告所引用之對話紀錄節 錄內容,大多屬於斷章取義、時空錯置,至多僅得認屬日常 生活中一般互為玩笑之訊息,實難認被告間之互動有超出一 般已婚男女之社交分際,且為情節重大,則原告意圖以拼接 對話之方式誣指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未能舉證被告 有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 3、原告另主張其因婚外情乙事致其白血病復發並罹患精神焦慮 疾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其中不但對於造成其白血病病史之因果關係時空錯置 ,就精神焦慮部分更無法直接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出現 精神焦慮等疾病,原告亦未舉證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此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4、綜上,被告乙○○明確告知被告甲○○其知悉女方一直阻斷其愛 意之可能,被告甲○○亦明確回覆二人彼此唯一之共識為不適 合,足徵被告皆明確知悉彼此未進入一般男女關係,即難謂 其等行為屬於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訴並無理由等語 。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14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 月0日生)。 2、被告2人在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 3、兩造對於被告間在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6、原證7、 原證9、原證10及被證1對話內容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甲○○抗辯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為本件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 予駁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嗣於114年1月2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雙方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詳限閱卷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 與被告甲○○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交往長達1年以上並 多次發生性行為,另曾一同至臺中、臺北、桃園等地出遊約 會,並有製作對戒、擁抱、牽手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 舉止,實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 17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 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之 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即原證3、6、7),可見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傳送檔案 名稱命名為「一日女友之旅」之旅遊行程規劃檔案,兩人復 商議於旅途中安排一同前往製作對戒,被告甲○○並於113年4 月26日當日凌晨傳訊稱「換個地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 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等語,經被告乙○○於同日早晨回應 以「北鼻 北鼻 早安安安」、「等等見呦 可愛的鼻」等語 時,回覆以「今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語。則無 論係被告乙○○以「女友」、「北鼻/鼻」(即英文「Baby」 除「寶貝」外另一中文音譯與略稱)等稱謂稱呼被告甲○○, 或被告甲○○以「想你」等表徵思念之詞語回應,二人言談互 動間均已盡顯男女間親暱示愛舉止。  ⑵又被告並不爭執其等確有於113年4月26日該日一同前往台中 旅遊並製作對戒乙情(詳本院卷第212頁),衡酌「對戒」 於當今社會生活中,本係伴侶或情人間就彼此深厚感情關係 所為承諾之表彰,則被告相約一同製作對戒之旅遊行程規劃 ,實難認係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之社交互動往來。被告乙○○ 復表明確有於臺中旅遊行程結束後主動擁抱被告甲○○之情事 (詳本院卷第212頁),且由被告甲○○於113年6月16日其傳 送予被告乙○○之訊息中陳稱:「我也知道你一直用牽手這件 事來測試我,同時我自己也在做實驗,不好意思我又偷做實 驗了,因為我也想要比較台中的時候跟台北的感覺」(詳本 院卷第267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認真說 在臺中突然被牽到手,鹿還是會小動一下」等語(詳本院卷 第183頁,即原證9),可見雙方確在二人私下出遊往來時為 牽手之曖昧互動,而此互動顯非被告所辯「朋友間往來」, 實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追求,亦存有默許逾越朋 友間交往分際之心意。是由被告間上開互動,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間已存在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異性朋友交往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乙事,尚非無據。  ⑶被告甲○○雖辯稱係因被告乙○○為其主管及朋友,提供很多案 件及收入來源,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臺中,對於 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當日即有表明拒絕交往之態度, 無為近一步回應或欲與之交往云云。然被告甲○○於113年4月 26日出遊前,即曾主動傳訊予被告乙○○詢問「我帶你去體驗 金工戒指,會不會太踰矩了」等語,於獲被告乙○○首肯後, 接續傳送戒指手作商店資訊並為預約等情,有如原證3所示 之對話紀錄可查(詳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見對於 該次出遊,被告甲○○甚為積極主動安排旅遊行程規劃,核與 其所辯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遊之情節,已屬相悖 。又倘如被告甲○○所辯,其係為迎合被告乙○○始被動赴約同 遊,對於被告乙○○單方曖昧追求舉止全無欲為近一步回應, 則其初見被告乙○○傳送以「一日女友之旅」此曖昧字句命名 之旅遊規劃檔案時,應無不適時向被告乙○○表明有事不欲赴 約,或以迴避之態度與其應對,以劃清雙方朋友、長官下屬 關係間原應有界線,猶無可能如前所述於出遊前主動規劃一 同製作男女對戒之旅遊行程,並於出遊日當日,以「換個地 方聊,夢裡見,我想要明天起床第一個訊息也是你」、「今 天早早就起了 為了早早想你」等親暱字詞傳訊予被告乙○○ ,而為期盼與其相見之言語回應,復於出遊當日遭被告乙○○ 為擁抱、牽手等親密肢體接觸後,還傳送其會心頭小鹿因此 跳動之訊息予被告乙○○知悉,自難認被告甲○○係困於工作接 觸,未能拒絕被告乙○○單方示愛追求,始被動與其為上揭逾 越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往來互動分際之行為。  ⑷另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同遊臺中之後,仍可見被告乙○○傳送 諸如下表所示曖昧內容予被告甲○○: 日期 訊息內容 證物出處 113年5月22日 你對戒都跟我做了 也不來套住我 本院卷第173頁即原證5 113年6月10日 (被告甲○○:因為你昨天太興奮五點就起床跳廣場舞,然後又做了些許體力活,太累!)沒錯 真懂我 男人總是比較廢(註:應係「費」字誤繕)體力的一方嘛 本院卷第23頁即原證2 走啊,不過現在去只能去薇閣了喔,也只剩那邊有開了 本院卷第2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差點笑死,怎樣處理在車上嗎?所以證明是真生不出來吧)可能是,但我當天有戴,所以沒懷孕很正常吧 本院卷第4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1日 晚安 方梅梅,晚上再跟你約會了 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4日 錯在我剛剛不該先回家,應該先啾你再回家 本院卷第29頁即原證2 真的很難了,因為妳沒在旁邊我沒辦法直接深眠 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6日 不用戴套,挺爽的 本院卷第45頁即原證2 113年6月18日 方婷婷,我會繼續喜歡妳,愛著妳的 本院卷第33頁即原證2 113年6月30日 妳覺得我會這麼輕易放妳回家嗎,要睡也要讓妳睡在我懷裡 本院卷第35頁即原證2 啥時要當我老婆,需要求婚的話,我先去挑個鑽戒,再來計畫一下,讓妳感受到滿滿的love 本院卷第5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3日 我剛打給她(註:被告乙○○之女友)去坦承所有的事情了,就是坦承我跟妳的愛情故事,我覺得要面對自己的內心問題,把我對妳喜歡跟愛的想法跟她說 本院卷第41頁即原證2 113年7月5日 差點要幫妳投保,真心守護5萬保額,20年期。(被告甲○○:發問你以什麼身分當要保人)配偶身分 本院卷第55頁即原證2 (被告甲○○:可是以前曾經55的時候,也沒像現在,感覺特多特肥,都溢出來了)我沒感覺欸,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 本院卷第39頁即原證2   且被告乙○○於113年6月10日,復傳送檔名為「一日桃園約會 之旅」之檔案予被告甲○○,欲與其商議日後出遊事宜(詳本 院卷第189頁,即原證10)。衡以常理,倘若於出遊後,被 告甲○○業已明確拒絕被告乙○○之追求,僅欲與被告乙○○間維 持普通朋友之來往而無欲與之交往,應無再度允諾積極表明 追求意圖之被告乙○○單獨出遊,使被告乙○○萌生與其發展深 入情侶關係指日可待之希冀,致己陷於遭原告質疑被告2人 發展婚外不軌關係爭議境地。再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 單方面追求並屢為「男人總是比較費體力的一方」、「我當 天有戴(保險套)」、「啾你」、「讓妳睡在我懷裡」、「啥 時要當我老婆」、「摸起來很滑順,很舒服啊」、「配偶身 分當要保人」等涉及親密互動之談話內容,亦無明確重申已 婚身分,並要求被告乙○○注意言談分際,不再回應被告乙○○ 所為私密言談內容,此參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仍回覆以: 「我對行程沒意見,這些地點你都去過嗎」等語(詳本院卷 第189頁,即原證10),配合被告乙○○所規劃以男女朋友方 式所為之互動,此參被告甲○○甚且反問被告乙○○「當妳老婆 有什麼好處嗎?」、「列出很多條件利誘」等語(詳本院卷 第53頁),自難認被告甲○○如其所辯已對被告乙○○所為單方 示愛追求採明確拒絕之態度,而得認被告間僅係普通朋友關 係之互動而無逾越普通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情事。  ⑸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如被證1所示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 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內容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乙○○談及「不用戴套挺爽的」、「我今天買了岡本 again」、「而且 她(註:指被告乙○○當時女友)超有感 直 接突破我說她冷感的問題欸」等語,彼此談論保險套購買、 使用量、性冷感等涉及性愛關係之話題,是以,被告甲○○既 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則為避免被告乙○○認定二人確有發 展機會,在被告甲○○較乙○○年長近5歲時,更應知悉須謹慎 應對與被告乙○○間之交談互動情形,則被告2人間互動情節 顯與前述普通朋友間為避嫌所應採取之往來互動常情有違, 洵堪認定。至被告間對話雖曾提及「薇閣」一詞,惟依被告 乙○○提出其於113年6月14日與朋友間之對話紀錄及聚餐支出 費用電子發票明細(詳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亦堪認 被告所辯於113年6月10日談及「薇閣」僅屬被告間之玩笑話 ,渠等當日並未曾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情,尚可採信。 3、從而,綜合前述被告間彼此往來頻繁、互動親密之情節,縱 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間曾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 為,惟配偶權之侵害,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間前揭互 動往來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已逾成年 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被告2人在同一人壽保險公司任 職,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係被告甲○○主管,衡情被 告乙○○對於被告甲○○之婚姻狀況應有所知悉,此由被告乙○○ 曾於113年6月16日傳訊予被告甲○○稱:「就是我一直想跟你 說,以後我們相處的時間,可以不要提彼此的另一伴嗎?」 等語益證(詳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乙○○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 錄)。從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甲○○間家 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 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 首揭說明,被告2人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在精神上必為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萬 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 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詳不爭執事項第1項)。而原告於110 年間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自110年7月16日起即多次住院 接受治療,並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之期間定 期持續至門診就醫,於113年10月1日起經醫師開立鎮靜劑藥 物使用,醫囑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3頁),足見 原告所患病症,經長期治療未癒,必已耗費原告龐大之心神 精力。詎料,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於原告患病接受治療期 間,未能嚴守夫妻間互守誠實之義務,而與被告乙○○為前述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正常來往,雖依原告 所舉事證,未查見被告間曾有發生性行為,然婚姻既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本可期待身患重病時受其配偶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為扶持以度難關,然因被告甲○○之不誠 實行為,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已為動搖,被告甲○○甚於 原告在113年7月間知悉被告間存有不當往來後,亦搬出與原 告共同住所在外租屋居住,獨留原告隻身照顧未成年女兒, 此情亦為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原告突逢 此情感變故,已難再維持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雙方於 114年1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應認原告必為此備 感錯愕難堪,其因被告2人所為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難謂非重。 3、又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目前無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8 ,01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320元;被告2 人則均任職於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業務,被告乙○○ 係被告甲○○主管,被告甲○○112年度薪資所得50萬餘元,加 總其餘所得共計61萬餘元,名下另有土地、投資等財產15筆 ,財產總額共計230萬餘元;被告乙○○112年度薪資155萬餘 元,加總其餘所得共計17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 產2筆,財產總額3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兩造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精神痛苦 程度,兼衡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至被告甲○○末辯稱: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對其 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 要而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 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惟為原告否認有拋 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經查 ,遍觀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係就雙方兩願離婚後應辦理 離婚登記之事宜,與雙方間剩餘財產分配與贍養費之請求, 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 負擔等事項為約定,而該協議書第9條僅記載:「概括拋棄 相關權利條款」之語句,其後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詳本院卷 第245頁),衡酌雙方簽訂該離婚協議書時,本件侵害配偶 權損害賠償訴訟審理程序仍未終結,倘原告已有欲終止紛爭 而拋棄對被告甲○○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進而簽 署協議書,衡情應無不於該協議書中對原告撤回本件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所應為之相關舉措為具體明確之約定,猶 無僅聚焦於婚姻、親子身分關係所涉事項,全無談及撤回本 件訴訟相關情事之理,故依雙方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尚難認彼時雙方間已達成「全部所涉紛爭得為之請 求均拋棄」之合意。又倘若確有此特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應由被 告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舉證證明之,然被告甲○○對 此僅泛言依文義解釋就有概括拋棄權利效果云云,並無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單憑此記載所用之辭句,遽 以解釋原告已有拋棄對被告甲○○為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 請求之真意,是被告甲○○此節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被告間於113年6月16日所為對話內容,即被證1。

2025-01-24

SCDV-113-訴-85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鍾光松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任小輝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嗣於 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乙○○明知甲○○於113年3月25日離婚 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提出之合照,均 係被告參與薩克斯風社團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且社團成員 拍照時經常有類似動作的照片;被告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為;原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提出之照片是徵信社為取信 原告而偷拍之假象證據,且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5日離婚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審訴卷第13頁) 、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31頁);乙○○自112年12月間認識甲○○起,即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情,亦據乙○○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1 頁),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附表編號1、3、4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日、23日在餐廳親密合 照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益,並提出該等合照(見審訴卷第17 、19、21頁)、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 文擷圖(見審訴卷第23頁)為證。然查:  ⒈113年2月5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拍攝被告之合照,合照內容 為乙○○、甲○○頭部靠近、但未碰到,甲○○右側身體靠在乙○○ 左側身體前側(見審訴卷第17頁、訴卷第31至32頁)。  ⒉113年2月14日之合照為身穿紅黑條紋之女子在餐廳與被告之 自拍。3人自各坐在椅子上,彼此間距差不多,乙○○、甲○○ 未有肢體接觸(見審訴卷第19頁、訴卷第32頁)。  ⒊113年2月23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所拍攝之團體照。乙○○、 甲○○為第一排右邊數來第3、2人,乙○○坐在甲○○右邊,乙○○ 左手小臂靠在其左大腿上,甲○○右手放在乙○○左手小臂與身 體間之乙○○左大腿上。(見審訴卷第21頁、訴卷第32頁)。  ⒋上開合照均在公共場合(餐廳)所拍攝,並尚有拍攝者協助 拍攝或他人同時入鏡,可知拍攝當時並非僅有被告在場,是 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一同參與社交活動;且從113 年2月5日、14日之照片所示動作,亦難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 友人之親密互動;至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之合照,其動作雖 較為靠近彼此,然數人一起拍攝團體照時,為使大家均在拍 攝畫面中,難免會較為靠近,是審酌被告之動作尚非呈現如 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且就被告於照片拍攝完成後是否持 續較為靠近之姿勢一情,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該團體照所 示被告動作即率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⒌另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文內容固記載「也謝謝何碩大哥 的漂釀『女友』小輝幫忙拍照錄影」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 ,然被告對此提出蘇資綉在擷圖上記載「女友=女姓朋友」 之文件(見審訴卷第65頁),則蘇資綉該發文內容之「女友 」是否指被告間為情侶,尚有疑問;況被告間是否有超越一 般異性分際之不正交往關係,應從客觀事證加以判斷,而非 以他人對被告間之關係評價而逕予認定。  ⒍綜上,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有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係訴外人即乙○○之配偶 丙○○所告知,且丙○○於當日(113年2月13日)即因與被告發 生爭執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惟查:  ⒈丙○○於113年2月13日、14日並無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佐分偵字 第113740265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5頁),則是否有 原告所述之丙○○因甲○○到乙○○住處過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 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節,非無疑問。  ⒉被告雖曾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惟丙○○已於113年11月12日 出國而未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一情,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見訴卷第65頁)、丙○○機票翻拍照片(見訴卷第71頁)、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訴卷第83頁)附卷可參;丙○○復具狀 表示出國係為返回家鄉照顧家人至少半年之時間等語(見訴 卷第73頁),原告因而捨棄傳喚丙○○到庭作證(見訴卷第87 頁);被告另提出丙○○之自白書(見審訴卷第69頁)、再次 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17頁),其上均記載並無甲○○到乙○○ 住處過夜之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肯認甲○○有到乙○○住處 過夜之情。  ⒊綜上,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一事,原告對此 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存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5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深夜時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 行,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被告對此雖辯稱 該照片係徵信社偷拍之假象證據,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 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 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 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 告固以前詞主張該照片不應作為證據,惟原告若未取得該照 片,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 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 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 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 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 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該照片作為證據方法,即 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云云。惟被告前均已自 承:上開照片是甲○○認為麻煩乙○○幫忙買茶葉,所以請乙○○ 吃宵夜,當時甲○○已先因地面的油水而跌倒過1次,甲○○為 避免再次摔跤,才請乙○○握住甲○○的手,乙○○也是基於紳士 風度而為之等語(見審訴卷第53、79頁),是其等事後翻異 前詞否認該照片中之女子為甲○○,不足採信。  ⒊從而,審酌該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7日0時11分 許(見審訴卷第25頁),且照片內容為被告在吉林夜市路上 並肩、牽手走路(見訴卷第3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男女 在深夜牽手逛夜市之親密互動行為,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 之交往分際而已過度逾距。乙○○明知甲○○已婚有配偶,竟仍 與甲○○為前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經營小吃 店、名下有2戶房屋、2筆土地及1輛汽車(見審訴卷第45至4 7頁);乙○○為碩士畢業、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見訴卷第117 頁);甲○○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訴卷第131頁)等 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暨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牽手逛夜市),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乙○○、甲○○之侵權行為 1 113年2月5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2 113年2月13日 乙○○帶甲○○回乙○○住處過夜 3 113年2月14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4 113年2月23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5 113年3月17日 乙○○、甲○○於深夜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行

2025-01-24

KSDV-113-訴-1050-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江品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梓梵、林恬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梁梓梵現仍為夫妻關係,然梁梓梵 自民國113年5月間離家後,未告知其實際居住地點,嗣於同 年12月間,聲請人之友人發覺梁梓梵與林恬霈同居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因監視 器錄影資料可能被覆蓋,為釐清梁梓梵與林恬霈共同侵害聲 請人配偶權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准許命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桉曼建設有限公司就其所持有, 梁梓梵與林恬霈於114年1月1日起迄今出入系爭房屋,及搭 乘電梯、抵達承租套房樓層前往承租套房之走廊等所有行進 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進出系爭房屋大門之刷卡紀 錄(下稱系爭資料),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 管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及照片為證。惟聲請人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相對人損害 賠償,業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 訟)。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且實質審理,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一節,已達於隨時可調查之程度,聲請 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向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另為 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與本案 訴訟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時間迥異,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3

TCDV-114-聲-2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結婚,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與甲○○結識,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起 看電影、吃飯、運動等,且常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至 半夜,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被告甚至分別於111年7月 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前往甲○○執業之牙醫診所就 診後,各於當日同宿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要求甲○○與伊離婚 。被告與甲○○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甲○○在該交友軟體之 感情狀態顯示為「未婚」,且聊天過程中均以「前妻」稱呼 原告,並以「未婚妻」稱呼伊,甲○○復提出配偶欄空白之非 現用身分證予伊觀看,佯為確實單身未婚。伊先於111年4月 7日至甲○○執業之牙醫診所洗牙,因甲○○以牙醫專業告知伊 有牙齒「深咬」狀況,應先拔除智齒再進行後續治療,伊深 受因病缺牙之恐懼,始陸續前往甲○○診所看診。詎甲○○分別 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趁伊甫拔除智 齒傷口疼痛不堪之際,以時間已晚應先至旅館休息再離去之 說詞,在旅館趁伊因傷口持續滲血疼痛不堪,且麻藥未完全 退去極度疲憊而無力反抗之際,性侵得逞。伊係擔心中斷治 療將使牙周病惡化導致缺牙後果,始未為違抗聲張,並非與 甲○○合意性交。嗣伊因身心無法負荷,始改至其他醫院治療 ,並封鎖刪除甲○○所有聯繫方式,甲○○竟再以數種通訊軟體 、站哨守候等方式騷擾伊,使伊心生懼怕驚嚇。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同為受害者,並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有性交之事實(下合稱系爭性行為)。  ㈡被告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㈢被告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蹤騷 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㈣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 本院卷第25頁)。  ㈤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見本院卷 第75頁)。  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甲○○。 二、爭點:  ㈠被告與黄俊嘉為系爭性行為係合意性交?抑或遭甲○○強制性 交?  ㈡若上開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性交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與黄俊嘉合意為系爭性行為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為系爭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 有各該旅客住宿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答 辯意旨雖以:伊甫經拔除智齒療程,而受麻醉影響始遭甲○○ 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下同)自111年3、4月間起到9月22 日止交往。111年7月4日21時許治療結束,被告說不想開車 回去,所以伊才找了新驛旅店給被告休息,是被告開車載伊 去的,被告還主動出示證件讓旅館櫃臺做疫調及登記入住資 料,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進房間後雙方也是很自然發生性 行為,其後3次發生性行為亦是類似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5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㈡稽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主動開車到臺北 找甲○○,雙方後來有交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 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甲○○看伊不舒服,就問伊要不 要訂房間,伊就同意,並請甲○○陪同前往,伊以為甲○○只是 送伊去房間,伊進房就洗澡,但甲○○沒有離去的意思。當天 牙齒痛、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有 把甲○○的手撥掉,但甲○○仍想繼續,伊沒有什麼力氣,覺得 自己好像逃不掉,只好跟甲○○說有保險套的話就戴吧,伊沒 有對甲○○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太痛了不想說話,而且很 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 甲○○也說只有他能處理,所以伊就繼續回去給甲○○看診,7 月12日、7月27日在旅館時,只有把甲○○手撥掉,伊也沒有 言語拒絕甲○○,8月21日在旅館時伊也擔心牙齒矯正無法繼 續處理,於是就忍耐,但伊有把甲○○的手撥掉,並跟甲○○說 伊的感染還沒好,但甲○○還是對伊發生性行為。伊去診所治 療都沒有付費,因為甲○○表示朋友看診不用付錢,甲○○並沒 有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 年9月22日就未再與甲○○來往,但當時很驚嚇,所以也沒有 立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至 第362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系爭性行為時仍 能與甲○○對話,難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曾與甲○○交往,且其於首次系爭性行為 後之111年7月6日及7月7日曾傳送內容為:「那現在你的心 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 以「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甲○○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 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 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 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予被 告。被告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 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等語。被告於指述第2 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 、「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以 「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被告與甲○○為性 行為後,仍持續為親暱之調情對話,並以嘲諷口吻大方談論 性行為之過程,並有渴望確認彼此關係,而談及感情承諾對 話,均未見有遭妨害性自主並憤而質問之內容。嗣被告於11 1年9月5日經甲○○提及:「希望還有機會跟你枕邊細語 蓋 棉被純聊天」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責問、恐懼之感,並仍 以「感恩照顧」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與甲○○互動,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 避之唯恐不及之正常反應。  ㈣佐以被告所指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 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被告於住宿旅館亦係出示自身證件 進行住宿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第11 20311001號函及所附住宿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 第223頁)。又被告所稱其遭強制性交前後次數已達4次之多 ,竟均無報警、尋求協助之舉措,且不僅不避諱與甲○○獨處 ,甚至仍持續接受甲○○之牙科治療,復與甲○○單獨前往旅館 住宿,以上種種跡象均與遭強制性交之反應有異,則其抗辯 遭甲○○強制性交等情,難以採信,應認甲○○於偵查中所述其 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等情可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隨即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提起再議,經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均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 至被告雖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 蹤騷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其行為期 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均係在系爭性行為之 後,且於提告時均未提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2頁),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為上開 說詞,尚難認被告係遭甲○○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二、被告知悉甲○○有配偶而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綜合勾稽被告與甲○○上開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及甲○○於偵查中自陳確於111年3間認 識並曾有交往事實之陳述。又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 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係合意為系爭性行為,已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㈢答辯意旨雖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置辯。經查, 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此有該軟 體截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甲○○亦於對話紀錄提及「前妻」之字眼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甲○○確曾佯裝已離婚之人。然被 告自陳曾要求甲○○提出身分證觀看配偶欄(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 甲○○,此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21頁至第4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六)。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因甲○○講不清 楚婚姻狀況,故傳送自身離婚協議書予其觀看等語(見偵卷 第36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若甲○○沒有離過 婚,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應該是陌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依被告欲觀看甲○○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內容,或提出 遮掩個資之離婚協議書供甲○○閱覽,顯係以試探之方式待其 回應內容,再確認甲○○是否確實離婚等情,足認被告未全然 相信甲○○片面、單方已離婚之說詞,難認被告已遭甲○○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內容記載所欺騙。  ㈣復觀諸被告於系爭性行為前之111年7月1日與甲○○LINE對話紀 錄,被告傳送:「我沒有好奇這件事 我只知道我不是你在 找的人,我只想端端正正的活著,沒辦法接受跟有婦之夫交 往」(見本院卷第423頁)之內容,顯係表達其與甲○○交往 過程中,表明拒絕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其與甲○○此段期間並 非端正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已不符被告之交友條件,足徵 被告於此時已知悉甲○○係已結婚之人。又被告復於同日相同 對話中,向甲○○表示:「真心誠意的話你不會拿沒在用的FB 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 解,可是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抱怨、責怪甲○○未對其坦誠,並 稱理解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趨平淡而尋找新鮮感之心態 ,其表達欲與甲○○發展正常男女關係,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交往,非屬正當之用語,可見被告早已於系爭性 行為前之7月1日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曾自述略以:「個案自述MK111 年初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男性牙醫師,起初對方聲稱自 己未婚、40多歲,個案後續發現對方在婚姻、年齡等部分有 所欺瞞,但考量自己在對方牙醫診所進行療程情況下仍持續 有往來;期間曾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個案表示均是在自己治 療結束後、不情願的狀況下發生)」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28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可證(見 偵卷第433頁),足認甲○○確曾以不實之感情現況欺騙被告 ,然未為被告所採信,並為被告所識破,益證其已知悉甲○○ 聲稱已離婚之感情狀況虛假時,仍與甲○○發生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仍與甲○○發生 系爭性行為,堪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醫療中心 主任、藥廠經理、董事長秘書等職,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原 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58,715元、298,607元,名下 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之經濟狀況;被告為碩 士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883,37 6元、882,362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 之經濟情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 頁、第524頁、第5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綜合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至111 年9月期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甲○○於交友軟體 填載不實感情狀況(見不爭執事項五),以及被告雖有先行 確認甲○○婚姻狀況,然仍於確認後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之 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系爭 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3

TCDV-112-訴-19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陳柔羽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曾詩惟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王琮炫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113年7月間 收到原告之夫王琮炫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民事起訴狀,發覺王 琮炫有外遇行為,嗣後收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得知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自陳其與王琮炫 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地點是台中 之汽車旅館等語。  ㈡依被告與王琮炫間對話紀錄,其二人間經常互相表達思念及愛意,甚至至少曾經發生過1次性行為,足證被告於外遇期間明知王琮炫係有配偶之人,且知悉配偶為原告,猶多次以通訊軟體向王琮炫傳送充滿曖昧、撒嬌之訊息,甚至向王琮炫展現忠誠,表示其僅願與王琮炫性交,甚至刻意迴避伊丈夫之求歡,再再證明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間正常交友程度,破壞原告與王琮炫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有巨大痛苦。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黃謙旻是夫妻。被告與原告之夫王琮炫曾於113年3月 間開始交往,期間曾發生過1次性行為。被告與王琮炫發生 親密關係時,知悉王琮炫為有配偶之人,且知道王琮炫配偶 是原告。黃謙旼就被告與王琮炫該次外遇出軌,對王琮炫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王琮炫應賠償黃謙旼30萬元確 定。  ㈡侵害配偶權構成要件包含1.行為人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被害人」、2.行為人須具有故意。3.須侵害配偶權所屬 身分法益,及4.情節重大等4項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王琮炫只發生過1次性行 為,對於原告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尚未達「情節重大」 此一要件。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被告願比照另案判決對原 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於30萬元以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王琮炫為原告之夫,被告於另案證述其與王琮炫於113年3月間開始交往,曾經發生1次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另案判決、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20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被告 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年平均收入約110 萬元,有車輛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服務業 ,月薪約45,000元,有車輛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29、2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 得及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與王琮炫交往 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23

CHDV-113-訴-115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 111年10月9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 期日111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0,000元 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4頁),迭經變更, 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備 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第二備位 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給付應減輕為300,00 0元」(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涉及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所 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二項: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12年度壢簡字 第922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雖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0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正式向乙方(即被告)承認確有妨 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神賠償予乙方,賠 償新台幣300萬元正,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惟被 告乃係協同六人,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非法透過錄影或 其他不當手段,於原告非在自由意識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告業已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9日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尚簽立系 爭和解書(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雖以離婚協議書稱之,然因 該文件之頭銜乃書寫「和解書」,故本院皆以系爭和解書稱 之,併予敘明),且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皆是處理因被告外 遇、出軌事件,兩造協議離婚之相關事宜,二者自應合併觀 之,應為實質上同一份契約,而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乃就相 同之事項重複約定,應屬彼此間效力有無、成立與否具牽連 性之契約聯立,兩造嗣後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該和 解書之目的不達,系爭和解書當未生效力,則和解書上其他 條款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其他條款既未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換言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停止條件,乃兩造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然因該停止條件 未成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深夜,在訴外人劉少奇之家中,在無從 預知、毫無徵兆之情形下,突遭被告等六人(包含三名有刺 青之男性)找出,至附近一間統一便利超商簽署系爭本票等 文件,衡諸常情,當時時間係深夜,原告又見三名刺青之男 性在場,原告甚遭在場之人非法錄影,當眾被迫簽署多份文 件(包含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原告確實 心生恐懼,當下原告又難以自親友處尋得援助資源,只能在 被告等六人逼迫下,簽立上開文件,被告等六人自係利用原 告之急迫而為財產上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照系爭本票等文件之約定,原告需在短短21日內,即給 付被告3,000,000元,並須在該期間內,將房地抵押予被告 ,原告既無資力,其收入亦不足以在短短期間內,即給付3, 000,000元予被告,原告卻同意上情,在與其收入、財產狀 況顯不相當,亦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給付之數額,客觀上難 認係原告於理性思考後,而為上開締約之行為,足認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等文件之決定,乃係因情急在無經驗、未熟慮之 情狀下,輕率所為,故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  ⒊再者,縱算原告於111年8月7日與劉少奇發生性關係1次,然 考量原告無資力、收入微薄,且位在領航南路之房地係原告 之母親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屬原告之財產,另參酌侵害 配偶權之實務判決,縱使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數次性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至多為400,000元至450,000元,原告與劉少奇發 生性行為之次數既僅為1次,則原告賠償被告共300,000元, 應屬妥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99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係空言、抽象主張其係遭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非法以錄影或其他不當手段」所指為 何,是否足使原告心生恐怖、原告如何陷於不能或不從、原 告所稱之「脅迫」,是否具手段、目的不法或兩者間之關聯 性不法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坦承有外遇行為、與 第三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為賠償被告,特書立系 爭切結書以表示歉意及賠償之金額、方法與擔保條款,原告 復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和解書及 切結書,乃係為尋求被告之原諒,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上開 書面,自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原告卻事後反悔,不願賠償 被告,始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且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時,均未約定以兩造有協議離婚始 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因兩造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則 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自屬無據。  ㈡再者,倘原告認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和解金額過 高,逾越其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程度,原告本可選擇不予和 解,透過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要無在成立和解契約 後,再稱和解金額過高,主張和解條件顯失公平為由,請求 減輕給付之理,否則與民法上之和解精神有違,且兩造於11 1年10月9日商談和解內容時,被告原先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原 告須賠償被告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每月扶養費30,00 0元,經兩造商討後,最後始以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每 月扶養費26,000元達成共識,足見原告並非悉數配合被告之 要約而完全喪失議約能力,兩造為終止紛爭各有所讓步,經 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共識,並簽立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當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人,並有就業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知識程度之成 年人,名下並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 3)等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既係經相當考量並比 較利害關係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及系爭本票,難 認原告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㈢另因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法以客觀 標準予以量化或估定其價額,金額之多寡,繫於當事人間之 身份、地位、資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認其 因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5,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評估其經濟能力後,最後提出賠償3,000,000元達 成和解,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9日確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並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5頁),另兩造於同 日復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有上開和解書、切結書 在卷可稽(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112年 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 真正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14頁),故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應減輕至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 ,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㈡原告主 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之停止 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先位聲 明部分)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狀態,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㈣原告依民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給付至 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於另案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甲○○有找很多人來,並準 備很多文件要給伊簽,當時伊很害怕,甲○○準備的文件,伊 都有簽,後來伊有打電話找警察備案,請警察保留監視畫面 ,但沒有正式報案,伊有做對不起甲○○之事情,伊有出軌外 面的其他女性朋友,找伊簽文件的原因,是原告想把離婚辦 一辦,當時簽立的文件不止離婚協議書,還有切結書、和解 書及本票,當天有甲○○及其姐姐與母親、三名有刺青的男性 ,伊並不認識該些男性,可能是徵信社。伊記得是在111年1 0月9日深夜,地點是在劉少奇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伊記 得簽約時間大概1小時。當下原告一群人給伊什麼文件,伊 都簽,原告一群人要伊寫什麼,伊都有寫,伊剛從劉少奇家 中被原告找出來,加上又有三個刺青男性在旁,當時伊很害 怕,伊有感受到遭強暴脅迫,因有多人站在我周圍、站在伊 旁邊,伊擔心一有動作,會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第45-51 頁)。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雖迭稱其簽立系爭本票 時,有感受到遭脅迫,因當時其遭被告等人圍繞,甚包含三 名刺青男性等節,然上開內容,均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 原告自始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例如原告所稱請警察保 留之監視畫面),實難認原告業已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其 所述遭脅迫乙事為真實,遑論依原告上開證述之內容,原告 迭稱其遭被告等人(包含刺青之男性)圍繞,然上開人士究 竟有何脅迫之舉或言語,原告自始未具體指摘,本院實無從 以原告單一、重複之陳述,甚又未具體說明被告脅迫之情狀 究竟為何,遽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⑶從而,原告既未提出與其所述之客觀事證相佐,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憑採,既無從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 立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前言為「 因甲方(即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出軌之事實而協議離婚,下 方協議皆由雙方同意...」,並約定「㈩甲方正式向乙方(即 被告)承認確有妨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 神賠於乙方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 付乙方」(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兩造 另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前言為「本人乙○○向妻子甲 ○○坦白本人外遇行為,深深覺得對不起這段婚姻,向妻子鄭 重道歉,切結下列事項」,及約定「二、本人同意將名下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F3之房地設定給妻子及新台幣3 00參百萬元給付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 傷害,這些相關設定事項及新台幣給付需在111年10月30日 前辦理完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系爭 切結書既已清楚記載其係因外遇乙節,為向被告致歉,因而 願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該部分給付之原因與兩造究竟 有無離婚,顯然無關聯,遍查該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亦未記 載3,000,000元之給付乃繫諸於兩造有無離婚此事實,當無 從認定須兩造依和解書協議離婚後,原告始須給付3,000,00 0元予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和解書成立契約聯立,應併同觀察契約效力,故兩造既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則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一併未生效力等語,而兩造直至112年11月23日始於本院和解同意離婚,並於該日起婚姻關係始消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故非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係透過本院之和解程序始消滅婚姻關係,然遍觀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均未記載倘若兩造未依協議離婚,系爭和解書之所有約款即未生效力,況系爭和解書第10條乃係兩造針對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之舉,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00,000元,該內容與兩造之婚姻存續無涉,換言之,兩造之婚姻關係縱仍存續,被告還是可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向原告請求侵害配偶身份權利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應允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乃係因其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權利,與兩造有無離婚,具無關聯,從而,系爭和解書既未約定原告是否給付3,000,000元乙事,乃繫諸於兩造有無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況原告應否賠償被告與兩造有無意願繼續維繫婚姻,本屬相異之二事,綜觀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以及約定之內容,皆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倘若兩造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辦理協議離婚,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條款皆不生效力之合意,原告任意加諸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所未約定之內容,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 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暴利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 態,然查:  ⑴原告雖迭主張其於111年10月9日深夜突遭被告等六人帶至統一便利超商,簽發系爭本票等些文件,又遭被告等人非法錄影、遭逼迫簽署多份文件,心生恐懼,又無從自其親友獲得援助,原告當下是處於急迫之情況等語,然誠如前述,上開情節,均僅係原告之單一陳述,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其簽立系爭本票時,究竟有何「受有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等情狀,自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急迫之情事;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所述,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員等節(本院卷第120頁),可認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簽立系爭本票後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告卻仍簽發系爭本票及包含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等文件,況觀諸系爭切結書第六點「本人承諾,日後若妻子因本次外遇所導致身心靈精神受無法平復,可向法院訴請離婚,本人願意離婚後負擔妻子每月贍養費新台幣 萬元整及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二萬陸仟萬元整」(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上開原先以電腦繕打、對原告較為不利之給付被告贍養費部分,透過手寫畫線之方式刪除,可見原告於協商上開文件時,並非完全立基於無從與被告談判之地位,仍得與被告斡旋、衡量上開文件之各項條件,足認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自非處於急迫、輕率等情狀。  ⑵從而,在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利用」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下, 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本票,皆與民法第 74條之要件不符。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該款項 顯然高於侵害配偶權所得請求之款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 語,然兩造既係透過私下協商之方式,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 3,000,000元,以彌補其外遇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傷害,則兩 造商談上開金額,恐包含司法成本、夫妻忠誠等其他因素, 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 ,所遭受之打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原告斯時 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等動機,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亦無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以,即便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有高於一般配偶權遭侵害時,實務判決所認 定之賠償金額,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恐考量上開其他因 素,況遭侵害配偶權之個案事實,皆有差異,夫妻間感情又 無從予以量化等情形下,亦無足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綜上,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事,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等節,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 為或減輕給付至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誠如前述,既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將給付減至30 0,000元,自無理由,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92條、第9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備位 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 給付金額至3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CH631353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乙○○

2025-01-22

TYDV-113-訴-208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春妙 被 告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8日結婚,此係被告第二次婚姻,時被 告有2名稚子李彥輝、李彥融,又李彥融為智能障礙者,需 要原告於婚後全心照顧,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及原告父母,遂 與原告於90年10月17日訂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協議 書),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约定:「乙方(按即被告) 保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 告)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 發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 正。」詎料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生活糜亂,在外亂交女 友,與不明女子通姦,發生性關係。93年7月21日凌晨,被 告從中國打電括回臺灣給原告,電話內容係被告與女子為性 行為過程,並叫原告錄下來,其二人並互稱「爽」,且對原 告嘲諷、侮辱,已達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地步;於111年過年 期間,被告與喝酒過程中認識的女生,去朋友的辦公室休息 區休息,還傳裸照給原告看,被告毫無道德觀念,且嚴重違 背夫妻間忠誠義務,更違反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於107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宿,行為 怪異,在家也都躲在未成年子女房間內偷用LINE通訊軟體, 怕被家人看見、信用卡帳單有多筆住宿付費紀錄,甚至開始 逼迫原告離婚、時常對原告辱罵髒話。於111年農曆大年初 一早上出門至大年初七,完全消失不見蹤影,也不留任何訊 息予原告及家人,此段時間均與張素芬密切往來廝混,且張 素芬住在臺中,被告曾在Google搜尋臺中潭子地圖。於111 年2月3日凌晨,被告全裸與訴外人張素芬在一起,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視訊,於111年6月9日,張素芬以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文字訊息「規愛的」、「我想你」、「我愛你」、 「知道嗎」、「超級的」、「想念你」、「我不會失蹤因為 我你的」予被告,被告覆以愛心貼圖;於111年6月18日,被 告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顯見被告與張素芬在兩造婚姻關係 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有對原告不忠之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再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在外找不同 女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兩造家庭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無限 痛苦,日日靠藥物度日,其行為應為一般社會道德所不允許 ,且違背善良風俗,均已該當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持續抱有猜疑之心 ,猜忌被告父母會安排被告與被告前妻復合、懷疑小孩故意 與生母見面等,致使家庭氣氛不和、爭執頻繁,兩造婚姻關 係連年面臨緊張與衝突,被告在婚姻中承擔重大壓力,獨自 負擔家庭經濟責任,試圖透過對話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未獲 原告積極回應。逢年過節原告往往不願回被告父母家和被告 家人吃飯、苦毒被告2子不給吃飯睡覺,未有遵系爭婚前協 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亦應承諾婚後一心一意對待乙方, 孝敬公婆善待乙方之子女。」之表現,顯見系爭婚前協議書 對原告來說只是空話。107年12月被告父親過世,尚未出殯 ,原告即要被告將被告內湖不動產過戶,被告於無奈失望中 於108年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只求早日罷去不幸婚姻 ,系爭婚前協議書所載各項協議內容於兩造婚姻開始就已不 是這個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共識。  ㈡93年7月21日部分,被告確實在至中國出差不到2週期間在酒 場KTV結識崔女,被告在與原告數度爭吵後心情不佳,請崔 女和原告通話,希望兩造大吵一架之後能夠離婚。2人間係 酒場上金錢對價關係,被告每回付款人民幣400元,於金錢 對價關係下互稱老公、老婆,與實際情況不符,非情感上實 質背叛,並無發生男女間不當感情,被告回臺灣後2人亦無 聯繫;至張素芬係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參加中國四川旅遊行 程併團認識的團員,於團體同行時加入團員Line群組,被告 於110年左右參加張素芬於群組中發起之臺東釋迦果團購1次 ,111年3月份後臺東釋迦大量滯銷,張素芬再發起團購,雙 方才有團購聯繫。111年6月18日被告與李彥輝至雲林老家, 回程經臺中看了李彥輝工程工地及附近房價,原告指稱被告 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並非事實,況兩造於該時已離婚4月有 餘。111年2月2日被告係因原告不回被告老家過年與原告爭 吵,心情不佳,至林森北路一帶酒吧喝酒,花了6,000元找 了1名女子訴苦,嗣至酒吧辦公室休息區歇息,並打電話給 原告訴說心中不悅,該女並非原告指稱之張素芬,原告其餘 關於張素芬指陳亦非事實。  ㈢婚前協議書條款應符合社會善良風俗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系爭婚前協議書第2條以婚姻解消為移轉被告婚前不動產之 條件,顯示原告對婚姻之目的為免費取得被告婚前不動產, 此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不應做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被告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時忙於生計及照顧2子,無暇 顧慮上開不合理處。又系爭協議書中對「不忠」未明確定義 ,並無針對偶發性、無情感基礎的行為為定義,被告20年來 因兩造婚姻問題精神狀態低下,甚於105年2月1日於酒後服 用大量安眠藥,111年2月3日之行為只是想對原告報復洩壓 ,並非外遇不忠行為。  ㈣被告離婚前過戶予原告之不動產市值接近25,000,000元,離 婚後迄今尚義務負擔三子每月生活費及高二至大二學費,於 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幾乎是淨身出戶,將不動產 及現金全數交予原告,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絕望求去之心, 又此時若負擔高額負擔將對被告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原告之 情感困擾與其多疑好鬥性格及家庭不睦有關,非因被告行為 所致,原告向被告求償1,000,000元與被告行為缺乏直接合 理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造成損害,原告要求賠償 金額亦屬過高而具懲罰性。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 有不忠情形,該時距今已逾20年,原告請求權業逾10年時效 消滅;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3日發現不忠部分,遲至113年8 月才提起訴訟,亦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若可, 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 、257 至258 頁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簽立原證2之系爭婚前協議書,審 諸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 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告 )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發 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而被告對於系爭婚前協議書之真正及本人親簽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證2系爭婚 前協議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被告確實同意簽立 此承諾書面,復參以被告亦當庭自陳:我對於原告起訴狀所 提出之譯文真正及內容沒有意見,93年這次是我花錢去買的 ,那是一夜情臨時性的,不是談感情的外遇,原證10我在偵 訊內容所稱111年3月我有去酒吧喝酒,喝酒過程中,認識一 個女生,所以我們有一起前往休息區休息,那也是一夜情, 花了6,000元,但都不是外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40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前揭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一夜情之行為,確屬 對原告不忠之行為無訛。  ⒊然原告就被告於93年該次不忠行為固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 條為給付之請求,然該請求權自93年得請求時起算迄今,顯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 屬有據。另被告所自陳111年3月該次不忠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即已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表),則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已不存續之後即111年3月有與他人為一夜情之行為, 自不該當「婚後對原告有不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原告自 亦無從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⒋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認識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 宿,行為怪異,且其等有對原告為不忠行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張素芬否認與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另因原告有於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文章以及傳送訊息予張素芬親人,內容為指摘張素芬「 破壞別人婚姻家庭」、「和人夫通姦」等情,遭張素芬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徵原告對於被告 與張素芬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忠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原告於本院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與張素芬間 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11年2月8日前)之不忠行為,則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該當系爭 婚前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據以請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無庸再行審酌得請求被告依 該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㈡若原告不得依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原告得否依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⒉承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3年之不忠行為,迄起訴時已超過1 0年,且原告自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2年,則被告就 該部分侵權行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該次之不忠侵權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已離婚,自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張素芬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與張素芬間確實有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業如前 述,此部分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既未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酌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 承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訴-218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許嘉麟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張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佩蒨(下逕稱黃佩蒨)自民國89 年10月15日結婚,詎被告明知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5月間起與黃佩蒨以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方式往來, 親密出遊,113年7月10日原告並發現被告與黃佩蒨於該日下 午1時許於泰山辭修公園會面後,驅車前往山區隱密處停泊 超過1小時,後又驅車前往新莊民安路附近用餐,餐後約於 下午3時許即驅車前往新莊區新樹路上之美麗心精品汽車旅 館,直至下午5時53分打開鐵捲門上車欲離開時,原告當場 抓獲兩人。斯時被告下跪哀求放過他,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 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來往分際,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經營泰山雷勝壇宮廟多年 ,意圖用宗教儀式操作蠱惑黃佩蒨與原告分居破壞原告之婚 姻,原告因黃佩蒨與被告外遇,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身心 飽受折磨,經常發生失眠、焦慮、抑鬱等症狀,甚至失去生 活動力及信心更導致食不下嚥,因精神痛苦至極而前往精神 科就診,所經營之事業亦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跟黃佩蒨只是一般朋友 ,不是男女朋友。伊經營宮廟,認識黃佩蒨二、三年,知悉 黃佩蒨是有配偶之人。本來因為黃佩蒨說她心情不好,基於 朋友陪她去聊聊天。伊跟黃佩蒨去宮廟附近的步道看風景, 後來黃佩蒨說她頭暈,趴著休息,伊跟黃佩蒨吃東西的地方 旁邊有汽車旅館,黃佩蒨說不然我們去汽車旅館休息,伊就 說好就去了,伊沒有跟黃佩蒨發生性關係。當天原告去旅館 看,也沒發現有保險套、衛生紙等證據。伊跟黃佩蒨從旅館 下來的時候,看到很多人圍觀,伊就很害怕才會一直道歉。 對於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停車場 對話的內容即原證三、四,伊沒有意見。伊覺得去汽車旅館 就不對,所以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過高,伊願意賠償30萬 元,並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被告就與黃佩蒨於113年7月4日出遊後再前往美麗心精 品汽車旅館內休息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4日在停車場對話的內容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蒨一同出 遊並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黃佩蒨是普通朋友,是因為黃佩蒨說身體不 舒服,且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就在其與黃佩蒨吃飯之處旁邊 ,才送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查: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正 常異性朋友不會因身體不舒服就合意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會 前往汽車旅館短暫休息之男女均非一般普通朋友,被告為有 配偶之人,且知悉黃佩倩為有配偶之人,未避嫌而前往汽車 旅館內休息,顯見其與黃佩蒨之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因黃佩蒨心情不好去 步道看風景後,吃東西的地方旁邊有汽車旅館,就去汽車旅 館休息,其等為一般為普通朋友,自違常情,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者,如前所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黃佩蒨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投宿 休息,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雖抗辯與黃佩蒨五月出遊,七月間已隔二個月才又出遊, 出遊期間不緊密,沒有很常見面,非男女朋友云云。然黃佩 倩與被告見面出遊再同往汽車旅館投宿休息,顯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等係男女朋友,各有家庭、 事業,見面出遊非頻繁,不違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 認可採。  ㈣另原告提出被告與黃佩蒨於113年5月19日出遊之情形之光碟 影像內容即「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 」檔,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播放勘驗結果: 兩人有並肩行走,有相隔一段約一個人側立的寬度,沒有親 暱狀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影像內容即「被告與 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1 」檔,影片內容顯 示黃佩蒨從副駕駛座開門進入一輛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 車乙節。被告固辯以白色BQT-3101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的車輛 。光碟影片「被告與訴外人黃佩蒨駕駛原告公司車出遊影片 」二個檔案都是同一天,是五月間的,因為黃佩蒨的公司在 蘆竹,以後兒子上班可以在龜山買房,上班會比較近,所以 去附近看房子。是同一天,因為第二個檔案是第一台車下車 之後,換成第二台車,第二個檔案是徵信社在路邊拍得等語 。然查:被告固為經營宮廟之人,看房買房為人生重要大事 ,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未與配偶前往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 輛去看房買房,亦難認被告與黃佩蒨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佩倩前往汽車旅館投宿有 發生性為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在停車場與被告間對話之譯 文內容,僅有被告表示「我真的知道我錯了」,並無兩造間 就黃佩倩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內容,則被告否認於 該汽車旅館內有與黃佩倩發生性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與黃佩倩在汽車旅館投宿休息有發生性關係,尚難遽以其 等2人在汽車旅館內逕予推認兩人有為性行為,從而原告未 舉證證明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 採。  ㈤被告已知悉黃佩蒨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7月10日與 黃佩蒨出遊並前往汽車旅館獨處,此情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黃 佩蒨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㈦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學歷,現為 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300萬元。被告學歷為五專,現為宮 廟負責人,年收入約5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現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告與配偶黃佩 蒨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 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部分,無從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 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3-訴-3356-20250122-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陳昕凱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 一0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於92年3月14日 登記結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戴羽婕(現已成年)和 戴靖恩。110年3月17日前,雙方共同居於宜蘭縣○○鎮○○里○○ 路0段000巷0號3樓,平日共同經營早餐店,收益和夫妻雙方 財產均由被告乙○○管理。然於雙方並無任何爭吵或不愉快之 情況下,被告乙○○突然於110年3月17日無預警地攜帶存有原 告所有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之農會帳簿及雙方共有之現 金10餘萬元,駕駛雙方共同購入之車輛離家。無論原告如何 聯繫,被告乙○○均不肯透露其去處,僅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 「我不會回家了」、「照顧好自己跟女兒」、「我們離婚」 等語,另外也告知長女戴羽婕「照顧好自己跟妹妹」、「媽 媽先不回家了」、「媽媽對不起你們」等語。原告隨即四處 詢問友人和親友,卻仍遍尋不著被告乙○○之下落,後經被告 乙○○娘家透露被告乙○○疑似有以網路交友之方式結識他人, 被告乙○○獨自赴彰化縣員林市與網路交友認識之被告甲○○同 居。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同居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1 3樓之公寓,並由被告甲○○所承租,兩人平日一同進出,被 告甲○○亦經常於該租屋處過夜至隔日。自110年5月中旬起, 被告甲○○更是直接將上開惠來街租屋處退租,將被告乙○○接 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之住宅(下稱系爭住 宅)同住,兩人平日同進同出,被告甲○○甚至載送被告乙○○ 至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烤蝦場餐廳工作至深夜 後,復將被告乙○○載返至系爭住宅,當原告攜帶兩名女兒及 家人於110年7月12日南下至系爭住宅尋找被告乙○○,惟抵達 現場按鈴後,被告乙○○卻夥同被告甲○○,由被告甲○○聲稱「 你找錯人」、「並無乙○○此人」等語,原告無奈之下只能先 行報警,並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 ,提告被告甲○○涉犯和誘罪,然原告完成報案後再次返回系 爭住宅時,卻隱約聽見屋內傳出被告乙○○之聲音,原告及其 母、表哥、表弟及阿姨等人情急之下只好進入屋內,發現被 告甲○○與被告乙○○均在系爭住宅內,屋內也發現被告乙○○之 衣物、盥洗用品、寢具和個人用品等,顯見被告兩人同居之 事實明確。至於被告表示不清楚東西為何出現在被告甲○○之 主臥室均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對於樓梯格局及 房間使用都相當清楚,表示被告二人確實有同居共處在此房 屋。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近20年,每日為了家庭生計早起工 作,經營早餐店,希望能為了妻子與兩名女兒帶來安定平穩 的生活,然而被告乙○○卻在網路交友認識被告甲○○後,背叛 原告對其之信任,一夕之間之間拋家棄子,與被告甲○○同居 ,原告獨自背負兩名未成年女兒之養育責任,身兼母職,一 肩扛起工作與照顧女兒的重擔,內心百般煎熬,痛苦不已, 內心所受痛苦極劇。更甚者,在110年7月12日原告知悉被告 乙○○去向而連夜帶著女兒請求其回歸家庭時,被告乙○○竟毫 無一絲情份,夥同被告甲○○謊稱被告乙○○不在,避而不見。 對原告而言,被告乙○○上開行為對原告身心打擊甚巨,悲痛 欲絕,係屬對配偶權重大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乙○○為已婚人 士,應避免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嫌而招惹爭議,然被告 乙○○卻逕自搬進被告甲○○租屋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與原告間因婚姻而 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被告乙○○ 既為有夫之婦,自應考慮其與配偶以外之單身男子居住在同 一屋內是否合適,雖其辯稱同址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同居有 間,且兩人並未同房居住等語,然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以外 之異性「單獨」居住在同一屋內,依經驗法則以觀,顯逾越 男女份際而可證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所述,被告乙 ○○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是被告乙○○應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慰撫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雙方之配偶欄均載明互為配偶,且被告乙○○ 也時常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與家人、女兒平日生活與出遊之合 照與貼文。是以,旁人得以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係為共 組家庭之夫妻,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且育有兩名女兒 ,仍唆使被告乙○○拋棄家庭遠赴彰化同居,對原告之家庭和 諧破壞甚巨,使原告及其子女原有之幸福家庭破碎,幼女無 母可依,且在同居事實曝光後仍無悔意,企圖為自己和被告 乙○○掩飾行蹤。上述種種行為均對原告產生重大之精神上損 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同 居,應係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造成原告配偶權之損害,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及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100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自被告乙○○離家前往員 林與被告甲○○同居之當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 止,蓋依被告乙○○於另案110年7月17日所陳其代步工具於同 年7月17日仍在被告同居之員林等語觀之,被告至少至110年 7月17日止仍有同居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65, 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銷售 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自身無 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乙○○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及 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應 ,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 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重大之損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共 計20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就原證5至原證8照片所示,被告乙○○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照片之真實性(栽贓嫁禍可能性甚高),原證5照片上之人 不能確定係被告乙○○,地點應係被告乙○○跟被告甲○○合租房 屋之樓梯間,原證6係被告乙○○在被告甲○○經營小吃部之小 木屋打工,原證8兩張照片浴室並非被告乙○○使用之浴室, 上面之用品亦非被告乙○○所有,應係被告甲○○主臥室之浴室 ,和室並非被告乙○○居住,應係被告甲○○給訪客居住之房間 ,梳妝台係屬主臥室,上面有些保養品係被告乙○○所有,但 被告乙○○不知為何放在那邊,被告乙○○本係放在外面客用浴 室內,被告乙○○居住之房間為雅房,並使用外面客用浴室, 曬衣架上之衣服均係被告乙○○所有,本係放在洗衣機之後陽 台或被告乙○○所使用之浴室內,最後1張房間照片係主臥室 ,係被告甲○○所使用,曬衣架之衣服為被告乙○○所有,本係 放在客用浴室,拍照時被告乙○○不在場,並不清楚原告係怎 麼拍這些照片的,被告甲○○有就此部分提告原告侵入住宅。  ⒉原告所稱被告行為有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且有同居之事 實云云,惟被告之行為均係公開場合所為,且屬於正常社交 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親暱舉動之情形下,亦 難以此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居事實云云,惟被告甲○○係 出租空置房間予被告乙○○,兩人並未同房居住。再者,同址 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之同居,尚非無間,同址居住未必有逾 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同址居 住時,有何逾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自難遽認被告 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綜上,被 告雖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逾越一 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無可採。  ⒊被告乙○○在桃園幫母親及胞妹賣魚、菜,沒有收入,吃住由 母親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被告乙○○在 被告甲○○於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月收入6千元,110年7 月13日伊返回桃園幫忙母親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母親 負擔,當時因精神上疾病休養中,故無工作,111年12月底 至112年4月間,去原來由被告甲○○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 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妹妹說賺到錢再給付薪水,但最後 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有給付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 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母親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渠等每個 月大約給付2萬元,有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 給付10萬元,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 母親幫忙償還,尚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⒈被告乙○○係向被告甲○○分租房間,每月3千元,因為被告乙○○ 說是短期間暫住,她物品原本一直就在外面浴室,110年7月 12日原告帶一群人撬門進入,房子還有1個人進來(好像是 徵信社),該人拿著V8一直錄影,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控 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被告乙○○的洗浴及衣物等東西移 至被告甲○○房間內,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該人,他們一直 說沒有這個人,當時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們用小工具偷開公寓 樓下大門,可以請法官調閱彰化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傷 害案件。原告僅以非法侵入住宅而偷錄的照片(純屬栽贓嫁 禍),主張被告間必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原告除 上開捏造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之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則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 委難憑採。又現代社會本於男女平權、人格獨立自主,成年 男女縱有婚姻關係,亦仍保有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 利,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房間短暫居住,乃正常自由權 利之行使,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逾矩言行下,自難 僅憑原告捏造之照片,即逕行推認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甲○○洗車場及燒烤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 餐飲工作,單親帶1個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8照片得否引為本案認定被告乙○○侵權事實之證據?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連同原證1至15之 繕本並於同年10月22日即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家調卷第12 9頁),嗣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當 庭徵詢原告及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意見後,本院限期命渠 等陳報調查證據事項並交換答辯狀、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0 頁),再於112年10月4日當庭諭知命被告乙○○於兩週內提出 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乙○○並當庭就原證 5至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同上卷)。詎被告乙 ○○遲至本件再開辯論後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當天,始 當庭提出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68 頁),足見被告乙○○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 酌以被告乙○○於訴訟程序之調解階段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足見被告乙 ○○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 認被告乙○○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防 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 告乙○○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 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 被告乙○○爭執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防禦方法。  ㈡被告有無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  ⒈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 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 ,現已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 惟兩人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期間之110 年9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 月27日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 事件成立調解,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及追加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 案,目前被告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上訴等情, 業據原告主張在卷,被告亦未加以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侵害其配偶權之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仍存有婚姻關係,合先敘 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同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 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情,業 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被告 共同出入住家之照片、被告乙○○在被告甲○○餐廳工作之照片 、原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報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住處照片及被告乙○○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在卷。經查,被告甲○○於110年3月17日之住所位於彰化縣,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徒紀錄可稽(見限閱卷),而依 被告乙○○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及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3 1頁),被告乙○○車輛於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18分至下午7 時45分確實曾南下通過彰化埔鹽系統,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第1次與甲○○見面是110年3月18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76頁),另原告偕同親屬於同年7月12日上午 7時45分許,進入被告甲○○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租屋 處時,被告均同在該處所,兩造因而發生衝突,嗣被告並對 原告及其親屬提出傷害、無故侵害他人住宅、毀棄損壞、恐 嚇、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有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司重附民 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3頁、卷外刑事卷宗及限閱卷) 。參以被告亦坦認兩人合租一戶、原證8主臥室梳妝台上之 保養品及曬衣架上面的衣服都是乙○○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122-123、457-459頁),顯然被告已然同居一室。被告雖 抗辯稱:乙○○係分租雅房、乙○○原本係將保養品及衣服放在 外面客用的浴室及後陽台,不知道為何原告侵入住宅後拍照 時係放在甲○○主臥室內、原告一群人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 控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乙○○的洗浴跟衣物等東西移至 甲○○之主臥室,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那個人,原告他們直 說沒有這個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所示(見 本院家調卷第42-44頁),被告乙○○使用之保養品及衣服擺 放情形尚屬整齊,衣架外並掛有大毛巾及洋裝等物,衡與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無異,並無混亂中放置不齊之情事,顯然係 被告同居主臥室期間所放置之物。被告辯稱不知為何遭人放 置在甲○○主臥室內、係原告方偷偷移動乙○○之物品至甲○○之 主臥室云云,要難採信。如此,則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至少自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 持續同住一室,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 ,業已影響被告乙○○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 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打擊並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  ⒉經查,依兩造所述及訪視報告、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 1、120、380、461頁、家調卷第285、289頁、限閱卷),原 告為高職肄業,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 65,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 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目 前尚有先前遭被告乙○○領走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部分 未清償,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戴靖恩,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高職肄業,陸續擔任小吃店服務員 、協助家人賣魚賣菜,小吃店服務員收入約6,000元,如有 協助家人工作,家人每月給2萬元,給付總額迄今合計約10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高職畢業,原自營洗車場及 燒烤店,惟兩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餐飲工作 ,單親帶1名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參以前揭 原告及被告乙○○前已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狀況 ,佐以兩造110-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見限閱卷) ,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乙○○名下於112年度有3輛汽車及 20萬元投資,另有1輛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之機車價值5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333 元、0元、0元,名下則有出廠年代久遠之5輛汽車(97年出 廠之VOLKSWAGEN、92年出廠之國瑞、84年出廠之TOYATA、10 2年出廠之納智捷、90年度廠之HONDA),另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2年1月20日結婚),截至系爭期 間之始日即110年3月18日為止,已逾18年之久。爰審酌被告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1月7日 起、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2

ILDV-111-家財訴-7-20250122-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37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後開第 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 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如附件所示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 登。 三、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之言論。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詳。 本件上訴人就下列請求部分,即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 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民國111年11月15日散佈 之如附件文章(下稱系爭附件文章)永久刪除、且不得於任 何網路平台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媒介再行刊登上架;㈡被上訴 人不得在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廣告以及 其他任何方式、形式、發佈、發表、報導包含但不限於文字 、圖片、影音、任何多媒體素材之含有「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等字眼之文字內容,亦不得發表影射甲○○通姦之任何 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 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 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㈡被上訴人不得再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 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見 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關於回復名 譽方式之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後與2名同性 友人交往,於108年5月24日同性可登記結婚起,被上訴人鼓 勵、同意伊與訴外人即伊助理楊○○交往後,竟對伊提出通姦 告訴,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伊經免訴之判決後,被上 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 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檔文字後,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姓名權、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附件文章、且不得再行刊登,亦不得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有關伊通姦之言論,並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00萬本息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 月15日散布之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㈢被上 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 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 」之言論;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刑事判決段落間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係單純蒐集與刑法修正前之通姦罪、侵害配 偶權相關判決,是善意就法院判決為適當之載述,屬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具侵害 行為之違法性。縱認伊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離婚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8之牙醫診所員工宿舍,與楊○○同在床上且未著衣 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 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 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免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系爭 刑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將該判決文字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製貼系爭文章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 :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 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 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 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 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 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 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 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 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⒉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與 同性友人「Kai」、「Ward」有交往行為;且於107年8月7日 拒絕上訴人看電影之邀約,反建議上訴人去找楊○○,復於同 年月17日祝賀上訴人與楊○○情人節快樂,並於108年6月26日 表示要找上訴人、楊○○與「Kai」4人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至23、27至2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 婚後與同性友人交往,而鼓勵並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同意、縱容上訴人與 楊○○之交往行為,自不得因其等之交往行為而主張民、刑事 訴訟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未著 衣褲同在床上對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 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而廢止其 刑罰,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免訴判 決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於時隔2年後之111年11月15日13時 56分許,在其經營之網路部落格頁面,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並在「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 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 成日期等5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 文章,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上訴人前開5處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足使觀看被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上 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對上訴人人格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其名譽權、姓名權遭受損害。而 被上訴人於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 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張貼系爭文章,將詆毀上訴人 之人格聲譽評價,仍在其之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文章,使網 路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上訴人具有毀損上訴 人名譽權、姓名權之故意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前述欄 位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意指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 異性為性交行為,此係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 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涉有男女性器接合之通姦行 為,上訴人為牙醫師,非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其與 楊○○是否確實涉有通姦行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 之社會事件,僅屬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與 公眾知的權利無涉,況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與楊○○為 交往行為,乃於系爭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為免訴確定後時隔2 年之久,復張貼系爭附件文章,顯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3款「善意發表言論」規定有悖,被上訴人辯稱其行 為不具違法性,已難採信。復且,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刑事判 決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而同本院認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至20、125至129頁),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撤除系爭附件文章、不得發表或影射「甲○○ 通 姦」之言論,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附件文章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詳如上述,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刪除該文章,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再行刊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 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 女醫師通姦」之言論,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 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 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 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 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 文章指稱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通姦,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憑信。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擔任牙醫師,111年間所得總額為22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 1輛;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11年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與其他投資8筆等節,業據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卻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且在上訴人被判決免訴確定隔後2年, 在所經營之部落格以前述方式製作系爭附件文章,指摘上訴 人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 權,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 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件文章 刪除,不得再行刊登,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 ○○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 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並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 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末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 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3-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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