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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尚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864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尚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蔣尚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 所命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 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09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於11 0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111年7月11日、112年7月5日、 113年9月9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報到,且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7日,未經聲 請即自行出境,經臺北地檢署告誡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再 犯多件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繫屬中,足認 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 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10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原判決所命負擔,該判決業於109年5月20日確 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09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 ),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111年7月11日、112年 7月5日、113年9月9日,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 10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7日,未經聲請即擅自出境、未經檢 察官核准即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境逾10日以上,經臺 北地檢署告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320號卷宗確認無誤,是上情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因另案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因另案公共危險 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240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及因另案犯家 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13號起訴書向桃園地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 ㈣、由上各情觀之,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 111年多次發函告誡後,受刑人於112、113年間,仍有未遵 期向臺北地檢署報到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因 另案犯傷害罪,分別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8號、11 3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 在案,並有多件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等情,已 如前述,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 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撤緩-167-202501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昌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昌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昌泰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緩刑5 年,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於113 年9 月11日、113 年12月10日合法傳喚受 刑人,受刑人均未到庭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經查受刑 人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復以113 年12月11日中檢介甲 113 執緩995 字第1139153877號函派警訪查受刑人戶籍地及 居所地,其父表示受刑人於113 年6 月出去工作就沒有返家 、亦沒有聯絡方式。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曾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足見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判決內容,經 法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旋即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 犯罪後離開原住所,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亦難命 其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3日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 應依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不服判決,於 113 年4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案件於113 年8 月15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 年8 月15日至118 年8 月14日等 情,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9 月1 1日、113 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 且已於113 年6 月2 日出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 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 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經檢察官許可而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10日以上,亦使原裁判為「促使受刑人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並深切反省,併於緩刑期間內命受刑人接受義務勞務, 期能使受刑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判後,於113 年4 月8 日具狀 提起上訴並表示理由另狀補陳,嗣仍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教示 條款補提理由書,其明知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卻仍在提起 上訴後、判決確定前之113 年6 月2 日出國,迄今未歸行蹤 不明,且未曾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撤緩-5-202501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LI MARLIN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LI MARLIN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ELI MARLINA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38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9月26日至 114年9月25日),應於判決確定起一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檢介甲112執緩1150字第11291202 44號函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於同月25日、同月31日合 法送達,且於送達時受刑人尚未離境,臺中地檢署已合法通 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未依法院宣告緩刑所附條 件履行,臺中地檢署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 ,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之113年4月26日擅自離境,堪認受刑 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顯見受刑人漠視臺中 地檢署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 不僅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亦藐視法院給予緩刑之 寬典美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 從預期渠等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若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俟緩刑期滿,受刑人若再入境,更無視本國法令遵循,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嗣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 條件,該通知分別送至受刑人當時於我國之聯絡地址即⑴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⑵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其中⑴住 址部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⑵住址的部分 則於112年10月31日由受刑人之仲介公司即鋐德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鋐德公司)收受,而於同日合法送達,且該通 知業經鋐德公司轉交受刑人等情,有臺中地檢送達證書2紙 、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聘僱資訊、臺中地檢112年11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前揭通知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 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正當理由而仍未履 行,再參以受刑人已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3年4月26日出境, 並離開其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亦未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故意 不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有藉返國以逃避刑責之嫌,已難認受 刑人有依本院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受刑人會 再次入境履行負擔,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案撤銷 緩刑聲請有無意見陳述,並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於 受刑人,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附卷足憑 ,然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足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 件之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 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撤緩-20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GUS ALI MUSA(中文名:阿庫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 ○ ○○ (下稱受刑人)前因 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確定,嗣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函核准 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至受刑人係印尼籍人,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項,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2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IDASARI(中文名:莎莉,印尼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DASARI(中文名:莎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WIDASARI(中文名:莎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3825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AIWONGSAI CHANASORN(中文名:鄧文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WONGSAI CHANASOR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CHAIWONGSAI CHANASORN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監獄執行中。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2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6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KHAC PHUOC(中文譯名:阮克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 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PHUOC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KHAC PHUOC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4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6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UY THU (中文名:阮維書)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HU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DUY THU(下稱受刑人)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40號函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至受刑人係越南國籍,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項,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2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岳霆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岳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 除外)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湯岳霆、周冠丞(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 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湯岳 霆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暱稱「(火)圖案」(帳號:tom820210)登入社群軟體Twi tter(現更名為X,下稱推特),於暱稱「(玫瑰花)可樂 (糖果)」網友發表「基隆雙北有支援嗎?」貼文下方留言 「在找裝備商?」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人觀覽,伺機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 查,喬裝「買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湯岳霆聯繫,湯岳霆 即依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11 便利商店福勝門市,與喬裝「買方」員警講定以每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湯岳霆 旋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周冠丞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1支,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進行交易,周冠丞即攜毒到場依 湯岳霆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① 與②2包,交付喬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表明身分並在同 市區○○路00巷0弄00號逮捕其2人查獲,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未遂,再經警徵得其2人自願性同意執行搜索共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湯岳霆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89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譯文、通訊軟體推特、LINE及Messenger留言、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1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7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親赴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跟上游買4公克5900元,再以1公克2000元賣出等語(偵卷第141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 ,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 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等為遂行販毒計畫,著 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 ,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冠丞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衡本 案犯行僅1次,數量與金額不高,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 罪法定刑,縱經前揭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周冠丞共同為圖私利著 手販賣,所生之危害不輕,適幸經警及時發覺進而查獲而不 遂,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尚無前科,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職業「烘培業」或「風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 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 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 其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自 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屬被告持供本案犯 罪所用,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4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屬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各驗前毛重①2.26公克、②1.18公克、③1.22公克) 3包(共驗餘淨重3.91公克、驗餘毛重4.53公克) 2 蘋果牌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湯岳霆 3 三星牌Galaxy A5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周冠丞

2025-01-21

PCDM-113-訴-635-20250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琨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琨升於民國113年8月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3樓洪益祥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5 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7970號案偵辦中,且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54號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 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 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 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 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先前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已逾3年,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 、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 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 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毒聲-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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