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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6號 原 告 徐墐妍(原名徐珮茹)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徐墐妍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邱鵬嘉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鵬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1

TCDM-113-附民-2596-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林玉芬 游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余靖涵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許蜜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玉芬、游文榮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均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 纖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主張其等因犯罪而受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 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附民-792-20241108-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詹斐君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黃冠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1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詹斐君於113年11月4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 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 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 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 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審簡附民-321-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3號 原 告 胡重潤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崇瑋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08

TCDM-113-附民-2643-20241108-1

智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 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設瑞士0000曼諾城邦郡大道00號(ViaCantonale00,0000Manno,Switzerland) 法定代理人 朱琦(Monina Zhu)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邱聖翔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 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且查被告為我國人 民,其住居所在我國,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 害其商標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訴訟是屬侵權事件,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 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名譽權之行為,依前述規定,本件 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擁有之商標字樣,均經申請註冊並專 用於各式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伊授權或同意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仍向Facebook社群 軟體暱稱「星星」之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買受仿冒伊商標 之商品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間,在Facebook社群 軟體上直播中陳列、販賣仿冒伊商標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 伊商標權,嗣經警員於108年9月5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0號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標示有伊商標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 伊商標之商品。被告以此方式侵害伊商標權,且導致消費者 物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誤認為真品,對伊在社會上評 價產生負面影響,致伊名譽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並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新細明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 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且希望能與原告 和解,但囿於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害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認定 略以:被告明知附表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陸續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 之成年人(下稱「星星」)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 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中華路住處 內,以其所有之平板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 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頁(下稱「包達仁」網 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等情屬實,而對被告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可稽。是被告 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原告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 ,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 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 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 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 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 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 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 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 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 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 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 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 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 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 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 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標權商品 ,其中附表編號1之皮夾預計售價為400至600元,附表編號2 之包包預計售價為300至3,500元,附表編號3之手錶預計售 價為500至2,4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 供大抵一致,可以認定,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之售價為300元至3,500元,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 附表所示多種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每件1,90 0元計之,原告主張應以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最高單 價之3,500元為零售單價等詞,並不可採。 4、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及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 ,暨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認被告並非具規模之 大型店面,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售價,明顯低於市面上正版商品,堪信一般大眾當能知悉 、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難謂有混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尚難 認定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 能獲取之利益及其資力狀況,以及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 有一定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 其有固定工作,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應以前揭零售單價1,900元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倍計算其 損害,實屬過高,難認為相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5,000元(計算式: 1,900元×50=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 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頁),是被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3年2月29日受催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 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 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規 模不大,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 損害,況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其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MK商標皮夾4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2 仿冒MK商標包包2件 3 仿冒MK商標手錶1件

2024-11-08

PTDM-113-智附民-3-20241108-1

原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祐任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祐任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楊雅茜之答辯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之記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 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 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 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8

PTDM-113-原交附民-19-202411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 原 告 鄧榮堂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件刑事起訴書,被告所為造成原 告受有損失,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6,0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7

PTDM-112-附民-1102-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9號 原 告 羅仁隆 被 告 賴慶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 論終結,於113年9月9日宣判,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 件時間章戳1枚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尚可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 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2799-202411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洪仕玹 洪福嘉 洪敏華 洪梅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昀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福嘉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洪福嘉、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與立文 路口時,疏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亦未待前車允讓,復 未保持適當間格,即貿然自訴外人洪黃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左 方違規超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洪黃美珠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3 日0時54分許不治身亡,而原告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為洪黃美珠之子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及 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 就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本院經審酌相關事證,認洪福嘉得請求被告賠償 0000000元,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得請求被告賠償000 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4人已領取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死亡給付0000000元,由4人平分各5000 00元(本院卷第35、71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1項扣除後,洪福嘉尚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洪福嘉0000000元,並各給付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請求權人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洪福嘉 醫療費 77677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喪葬及塔位費 371450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喪葬費。 不爭執。 慰撫金 0000000 因配偶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配偶意外過世,洪福嘉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洪福嘉突逢配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生活上必然面臨之變化等一切情狀,認洪福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洪仕玹 慰撫金 0000000 因母親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左列原告為洪黃美珠之子女,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母意外過世,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左列原告突逢母親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左列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0000000元為適當。 洪敏華 0000000 洪梅齡 0000000

2024-11-07

CDEV-113-橋簡-95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 原 告 郭鳳晴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2分許, 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誆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LINE、驗證、綁定,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分別 於同日17時20分許、17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 86元、4萬9,987元匯入被告蔡彰玹所有之帳戶,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用,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年度台附字第10號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鳳晴據以請求被告蔡彰玹應負損害賠償之 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惟因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而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7

PTDM-112-附民-121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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