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相 對 人 王李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5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
過新臺幣739,250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113年
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然
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774,359元並無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
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
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
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11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核
發之113年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
此範圍之金額774,359元(即1,513,609-739,250=774,359)
並無請求權,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訴之聲明請求「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739,25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且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739,250元部分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語,亦有系爭本案卷宗可佐。
經核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
,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
本案之上開訴之聲明,可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
,應僅限於「超過739,250元部分不得執行」之部分,並非
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之全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超過739,250元」之部分程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
3.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501,597元,而聲請人所聲
請停止執行者為超過739,250元部分,亦即係聲請停止其中7
74,35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及於相對人其他執行債權
,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債權
本金超過739,250元部分(即774,359元),因無請求權,相
對人就該超過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得產生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74,35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
合計為4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再依
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180,513元【
計算式:774,359×5%×(4+8/12)=180,513.1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80,513元為適當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
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超過739,250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