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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 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趁屋 主即告訴人張文炳如廁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已填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4萬元、發票日88年3月27日、富邦銀行(現 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 A0000000之支票1張,復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加蓋於上開支 票發票人處,加以偽造,並背書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全盟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充作其積欠之4萬元修車費用 ;嗣經李燃煌提示,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 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 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 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 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 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 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 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 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 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此外,本件被告 所涉2罪中,刑法第201條第1項為較重之罪,而本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 罰金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刑度部分並無更動,追訴權時效 仍為20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日實施偵查後,於同年8 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9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行 蹤不明,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有臺北縣(改制前)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上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 6989號起訴書、同署88年9月13日士檢氣88偵6989字第6515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8年11月25日88年度士院刑復 緝字第39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中, 較重之罪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94年1月7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 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共計25年,而 起訴書內載明被告犯罪日期及犯罪終了之日為88年2月13日 ,是應自該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88年 7月2日)至本院發佈通緝(即88年11月25日)之期間共計4 月25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此等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 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當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提起公訴 後至88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26日。從而,上 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13年6月12日即已完成,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訴緝-756-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9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明文定之,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 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 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 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該毒品吸食器1支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 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 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1 331165400號卷第5頁】,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 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仍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玻璃球 個

2024-10-30

PTDM-113-單禁沒-137-202410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慶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慶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到庭,有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 嗣本院囑託員警前往拘提,員警稱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半身 癱瘓,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善護大同安養之家接受照 護,且該院人員表示被告外出須特殊輪椅、特殊車輛,且必 須由1名照護人員全程陪同,故無法拘提,有本院拘票、拘 提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復本院向善護 大同安養之家詢問被告當前狀況,經該院函覆以:被告因車 禍造成胸脊隨損傷,下肢完全無力癱瘓,軀幹力量不足,無 法維持坐姿平衡,無法出庭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8日113 善護大同字第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無法到庭 ,而無法進行刑事程序。此外,依現存卷內資料,亦復查無 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 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29

PTDM-113-交易-23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3 號、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 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清立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裁定停止 審判。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停止審判原因已消滅, 應撤銷該停止審判裁定而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訴-1271-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章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阻塞性 水腦症、高血壓等症狀,經鑑定有失智症,臨床失智評估等 於2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 60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 8月31日經診斷有腦溢血症合併血管性失智、譫妄症合併情 緒障礙症,身心障礙級別惡化為重度障礙,並緊急安置屏東 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中心,且自113年8月27日安置起,會有 隨地大小便而不自知,隨意走動,需有人在旁照顧,對談也 不太能瞭解意思,目前情形不適合開庭等語,有本院113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社工、屏東縣私立嘉鴻老人養護 中心)、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前開病歷摘要所載,被告 曾在醫院大吼大叫,經常至急診就診,語無倫次、認知功能 、定向感、現實感差等語。復佐以辯護人陳明被告僅能勉強 回答自己姓名及出生年份,對其提問之理解及應答能力均不 佳,亦無法在委任狀上簽名,僅能由社工及機構人員協助其 捺印等語,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 憑。是被告前揭身心障礙之狀態,導致其難以理解辯護人或 旁人言詞,則被告顯無從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 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被告目前因前揭身心障礙,致其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 其前揭障礙所致行止及需安置於養護機構照料之特殊情狀, 而無從到庭應訊。從而,本案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爰裁定 於被告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8

PTDM-113-易-920-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前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調院偵字第1 09號、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前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行為時之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結果:)個案自111年7月 27日開始於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及檢查之結果 ,除了有類似巴金森症患者呈現的行動不便之外,認知功能 亦明顯退化,表現符合失智症患者逐年退化之病程。而依臨 床醫學回推個案於案發時的狀況,應處於失智前期,並且會 因疾病導致個案平日行為時的注意能力顯著下降,無法適當 迴避生活風險的程度,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20200003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家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88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理由中提及,被 告因此聲請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監護宣告之鑑定,鑑定 判定及說明為「⒈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⒉失智症之程 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㈢依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無法回答問題,全 由辯護人代為程序之進行;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自承只聽得懂台語,無法聽懂國語,忘記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號碼,針對訊問問題需要辯護人在旁協助重述及解釋, 但仍表示不知道要說什麼、無法理解法官所陳述等情,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佐。  ㈣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許前已因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因 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雖有到庭,仍無法進 行程序,實質上等同於不能到庭進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於被告許前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 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28

CHDM-111-易-75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瑩 監 護 人 洪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224 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 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 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文瑩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經本院家事 法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而經本院於 111年6月21日裁定被告於精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茲因 被告業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 稽,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NDM-111-訴-652-20241028-2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賴陳綠 賴炎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王○○○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本案刑事訴訟裁定停止審判之緣由:查被告王○○○前經本院 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針對被告目前之身 心狀態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等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王員 (即被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顯示其總分為32分,已 落入缺損範圍,與其次子進行評估之臨床失智評量表(CDR )=2,落入中度失智之範圍,故其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 嚴重等級為中度。王員目前僅具有基本的自我清潔、如廁、 近距離移動能力,家事與日常事務均需人監督與指導,其與 他人溝通僅能理解簡單問話,但對於一些複雜或抽象的問句 則回答困難。王員可用語句表達,但內容的連貫性不佳,且 當需要較高注意力資源的作業時,亦明顯有困難。王員的短 期記憶不佳,對於心理測驗中需要記憶的三項物品無法順利 提取,其會談時陳述案情常前後不一致,或自己也不肯定, 表示過去的事久遠已經忘記了,其記憶提取與現實判斷均因 失智症而受損,表達自我能力有限,因此推論應不適合出庭 應訊,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等語。本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 、相關病歷,及先前準備程序之被告狀態,認被告未具備健 全之訴訟能力,就刑事案件部分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裁 定停止審判。此關於被告經裁定停止審判之緣由,先予敘明 。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 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方式有二,一為 經原告聲請者,一為經法院職權移送者。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始能適用,此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 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刑事法院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 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 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88年度台抗字 第345號裁判意旨足參。然被告如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 神喪失,經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審 判。考量失智症係屬目前醫學上不可逆之疾病,難以期待被 告所罹患之失智症將因醫療痊癒而重啟審判。此時,倘如置 附帶民事訴訟於不理,必要俟刑事訴訟重啟,且俟刑事訴訟 部分判決後,始能再行移送民事庭,不僅遙遙無期,亦與附 帶民事訴訟制度冀求便利、迅速、一次解決民刑紛爭之立法 意旨有違。是此一法律爭議,應如何妥適解決,即有加以釐 清探求之必要。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因年 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認此時刑事訴訟部分雖尚未終結,然經原告聲請時 ,仍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一)傳統實務見解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應於刑事訴訟判決前移 送民事庭之理由在於:參照同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 ,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雖法院認有第504條 第1項之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仍應與刑事訴訟同 時終結,否則,如先為移送,而刑事訴訟有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時,其依職權之移送即與法條規定 發生抵觸。其著眼於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倘如刑事訴訟判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原告即 不得使用或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利。此純係考 量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本旨,固屬有據。然於本案中 被告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 判,衡諸失智症並非加速生命走向盡頭,但卻屬不可逆之 疾病,將導致被告可能長久處於心神喪失無從重啟刑事訴 訟之情形。此時,原告本即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即因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置於完全凍結而無從行使 之餘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同條項 後段則規定: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是由上開制度設計可知,刑事訴訟如經 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並非因此剝奪原告之民事訴 訟權利,反之,更肯認原告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進行審理。且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 得各自審理之處。而於本案中,依據目前醫學及現存常情 ,期待被告回復心神,具備刑事訴訟就審能力,進而重啟 刑事訴訟,顯屬難以想像。礙於上開法文規定,並無規範 「刑事訴訟諭知停止審判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且另礙於消滅時效規定,本案亦無從命原告撤回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復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如依據現 有法文,本案原告實現民事實體權利之民事訴訟權利,實 質上將無請求民事法院審理、裁判,取得法院裁決之機會 ,進而毫無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可能。  (三)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 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 資填補。又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 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 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倘立法者並非基於立 法政策,或並非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並因 而違反平等原則,即應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而應予類推 適用。查本案被告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所致 之停止審判,因已無法期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審 判。此所導致之結果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無從利用附帶 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時,原告 亦無從利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無異。故本案爭 議實與立法者欲規制解決「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時,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屬於相同之法 律爭議。再者,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 ,原告可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民事權利之實現遭受 不利之法律判斷(尤其諭知無罪判決之時),然於此時, 立法者仍肯認給予原告經聲請後,得以利用民事法院之機 會。由此觀之,立法者更不至於剝奪因故遙遙無期停滯刑 事訴訟之原告利用民事法院之機會。是此應係立法者於立 法過程中之明顯疏漏,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 (四)是本案所彰顯之法律爭議,導致原欲使用附帶民事訴訟制 度達到便捷、紛爭一次解決目的之原告,反而陷於無法利 用訴訟制度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窘境,應即為現行附帶 民事訴訟制度中所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應探求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援引適用,進而依據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予 以填補闕漏。承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 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 、免訴、不受理,而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之情形無異,即應例外給予開啟民事審判之機會。而本 案爭議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後,准予移送民事庭之裁定 ,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 但基於確保人民憲法所定之訴訟權,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經原告聲請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5

CYDM-109-交附民-37-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2233、2234、2235、22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陳鈺瀅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鈺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媽媽好專業婦幼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 負責人黃俊仁所管領貨架上之屁屁偵探太空氣球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4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離開現場。 ⒉於111年9月24日17時3分許、111年9月25日4時2分許,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禮門市」內,徒手竊 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蔡瑛芬所管領貨架上之黃金玉米棒1個 、紐澳良三明治1個、小龍蝦沙拉蛋三明治1個、鮪魚蛋雙拼 三明治1個、黑松露野菇燉飯1份、烤雞時蔬義大利麵1份、 多芬旅行組1組、雪肌粹完美防曬凝膠2個、雪肌粹淨白洗面 乳1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1個、法國La Cigale馬賽皂1 個、小甘菊經典修護護唇膏1個、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1個 、原萃烏龍茶1罐、蜂蜜故事館蜂蜜水1罐(價值共計2,106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肩背包內離開現場。 ⒊於111年9月17日16時29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接續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景安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該店主任林靖淑所管領貨架上之卡樂芙泡沫染髮劑1盒、 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2盒、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OO- T-Garden-FLANMY彩色日拋(價值共計1,253元)。 ⒋於111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蔡佳民所管領貨架上之海陸焗烤燴飯1盒、海陸義大利麵1盒 (價值共計178元)。 ㈡被告與告訴人廖奕晴素不相識,竟於112年2月1日10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內,見告訴人廖奕晴 在自動櫃員機前正欲將現金存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竟因不 詳緣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拉 扯告訴人廖奕晴之隨身背包2次,再徒手以指甲抓向告訴人 廖奕晴之臉部,致告訴人廖奕晴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且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奕晴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權利; 復向告訴人廖奕晴恫稱:妳為什麼會有我的帳號,我可以掐 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廖奕 晴,致其心生畏懼。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⒈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等語 。 四、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於112年10月12日起於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中等情,有八 里療養院112年11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目前於八里療養院全日住院治療中,尚無確定出院日 期,其認知理解功能、生活自理及表達能力因思覺失調症有 影響,目前無具備自行到庭應訊之能力等情,有八里療養院 112年1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1120007920、113年3月26日八 療一般字第1130001659、113年6月1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 3706、113年9月5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5915號函在卷可佐 。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應於其回復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訴-111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陳明昌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上 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思 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能 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之 進行。 二、被告陳明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因慢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 賴使用、雙側小腦、腦橋、中腦及丘腦腦梗塞、消化性潰瘍 穿孔術後、甲狀腺功能亢進症、心房顫動等原因住院,目前 意識狀態木僵,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24小時呼吸器使用,需 長期仰賴呼吸器使用,仍住院中,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疾病影響在庭表達及理解能力, 無法理解審判之意義,而且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於被 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易-131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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