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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高懷恩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二二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以伊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命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 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8萬1,325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從而伊 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 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又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1月1日既已終止,伊自無再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 ,惟因受系爭處分之拘束,致伊迄至113年7月1日止溢付  106萬8,540元(下稱系爭薪資)予相對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薪資。並聲明:㈠請准 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06萬8,540元,及如113年10 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自111年6月7日收受系爭處分後,遂於同年6月1 6日、17日、22日至水試二號試驗船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之設址 地報到,並依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亦於同年6月15 日、7月8日發函催告聲請人受領勞務,然聲請人先於同年6月1 4日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並提供與原職務相異之職位予伊,復 又於同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顯見聲請人 自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聲請人不得要 求伊於60歲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聲請人於111年 間僅僱用伊15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非無勝訴之望。又伊自受僱聲請 人逾26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於102年起擔任水試二號之船長迄 今,可認伊顯然勝任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之勞務,於聲請人預 算員額內仍配有船長職務,聲請人繼續僱用伊顯非有重大困難 。若聲請人未繼續僱用伊,伊之生計恐將陷於經濟困難,且日 後若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因期間並無考核結果,而無 從要求聲請人於後續年度續聘伊,同將對伊產生重大損害,屆 時亦難以執契約關係向聲請人尋求損害賠償,且聲請人若再聘 僱他人擔任水試二號船長,亦將導致伊嗣後難以復職之結果, 足見確有定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經 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1 ,325元。系爭處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 送達聲請人,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 查明屬實。 ㈡本案訴訟就有關相對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 相對人等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另就敗訴部分亦 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49頁)。 ㈢從而,就相對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 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 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 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 請求,須以勞工未提供勞務為要件,此見該條規定甚明。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 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相對人於111年間之 每月薪資,應為8萬3,877元,而聲請人則僅給付薪資至111年1 月15日為止,並自111年1月16日起,拒絕相對人繼續提供「水 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之勞務;因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卻遭聲請人不法解僱(違法 令其退職),以致不能續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 是自客觀以言,應認聲請人已然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之勞動條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11 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96萬4,585元,因而 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6萬4,585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確定等情(見本院 卷第17-4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處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下 稱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共計203萬3,125元,扣除本案訴訟認 定聲請人應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 計96萬4,585元後,相對人應返還106萬8,540元等情,但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 契約提供勞務,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查: 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系爭處 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已 如前述,又依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即原僱 用契約)約定,聲請人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 務(第1條),若因任務需要,聲請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 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 酬(第3條)等情,有原僱用契約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全字 第3號卷第121頁)。準此,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以農水試漁 字第1112315138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應於111年6月17日完 成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到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 符合原僱用契約約定之內容,聲請人拒絕就任水試一號試驗船 大副一職,即有正當理由。 ⒉雖聲請人主張因其已內陞甄選補實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一職, 致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其依原僱用契約第3條、第4條 約定,調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合法等語。然按勞基法於104年 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 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依前所述,原僱用契約第1條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 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另第3條約定,若因任務需要,聲請 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 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酬(第3條)等情,則依上約定,聲 請人縱有權調派相對人支援其他試驗船,但仍應維持原核定之 職務即船長職務甚明,因此,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並 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一職之權利。 ②聲請人於本院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水試二號目前沒 有船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卷第73頁),嗣系 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於111年6 月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3 日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亦有該院基院康112 司執全儉字第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聲請人收 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後,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 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堪可認定。雖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另 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他人為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 (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 後,既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 ,聲請人事後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主張 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自難謂有正當之理由。 ③從而,聲請人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並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 一職之權利,且聲請人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 約書主張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亦非正當之理由, 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調任相對人擔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 一職為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依原僱用契約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 試驗船船長職務,本件系爭處分命聲請人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 用相對人,而相對人依之提供擔任船長職務之勞務兼需聲請人 之行為,始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準備 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提供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勞務予聲請人 受領一節,有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可參(見本院卷第 85-99頁),惟聲請人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船長勞務, 並調任相對人至水試一號試驗船擔任大副,堪認相對人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回復船長職務 之就勞請求權,而拒絕受領勞務,依上說明,可認相對人已提 出勞務之給付,聲請人則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諸,本案訴訟之原法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33號判決亦認:「船長」與「大副」之職位並不相同,「 大副」須受「船長」指揮,依「船長」命令從事船務管理、航 行當值或督率海員等種種事宜,故聲請人邀相對人就任「水試 1號試驗船『大副』」之舉,客觀上並「非」允相對人從事「原 勞動條件所約明之勞務」,相對人既「無」委曲屈就之義務, 聲請人亦難執此解免其「拒絕原告提供『船長』勞務」之責任, 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依約不得令其屈就「大副」乙職,並 因聲請人拒絕受領其所欲提供之「船長」勞務,請求聲請人給 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船長薪資合計  96萬4,585元,自屬適法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益 證相對人已向聲請人為給付勞務之通知,而經聲請人拒絕受領 等情,足認相對人已提出勞務給付。 ⒋從而,相對人既可認已提出勞務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薪資,即屬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系爭薪資,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4

TPHV-113-勞聲-25-2025012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Cohen Michael D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 第5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7號和解成立,依和 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6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 明。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故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 力,依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 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 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1年7月31日。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71元(此即2月份薪資扣除被告 已給付部分)。3、被告應於111年2月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965元及利息。查原告遭終止聘僱關 係時為111年2月4日,其與被告間約定僱傭契約到期日為111 年7月31日,故尚有5個月餘,其主張每月薪資為75,965元, 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79,825元【計算式: 75,965元×5=379,825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經核 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 ,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3,396元(計算式:13,571元+379,825元=3 93,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判人即原告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因第二審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2,700元(計算式:8,100元÷3=2,700元)。是以,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計8,100元(計算式 :5,400元+2,700元= 8,1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24

PCDV-114-司他-4-2025012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藝璇 林宜臻 林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蕭龍聰 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龍聰、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 新臺幣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新臺幣833,333元、原告林 羣杰新臺幣833,333元,及被告蕭龍聰自民國112年5月29日 起、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龍聰、宇賢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138, 626元、833,333元、833,333元為原告林宜臻、林藝璇、林 羣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主張被告蕭龍聰為被告宇賢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賢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桃宏公司)執行職務時肇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蕭龍聰應與宇賢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宜臻(下稱林宜臻 )2,310,293元、原告林羣杰(下稱林羣杰)2,000,000元、 原告林藝璇(下稱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蕭龍聰應與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2,310,293元、林羣杰2 ,000,000元、林藝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42頁),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之變更,應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龍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龍聰(下稱蕭龍聰)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外側車道,由自強路往 朝陽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區三民路2段與春日路交岔路口 前,欲行右轉而停駛在右轉車道等待號誌變換,適有訴外人 黃清玉(下稱黃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前,停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該路段之右轉號誌燈亮起,蕭龍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右轉春日路往民 光東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擊黃清玉所騎乘 系爭機車,黃清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骨 盆骨折合併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並氣血 胸、左側肱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 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蕭龍聰平日駕 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 肇事車輛靠行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且外觀標記宇賢公司、 桃宏公司之名稱,外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蕭龍聰是為宇賢公 司、桃宏公司服勞務,對蕭龍聰具指揮監督管理之權,故宇 賢公司、桃宏公司都是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林宜臻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513元、及喪葬 費用303,780元、系爭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與聲請覆議費用5 ,000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黃清玉為原告等人母親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依 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應賠償林宜臻2,310,293元,及應 賠償林羣杰、林藝璇各2,0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龍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桃宏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故鑑定費用超過2,000元部分應無理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桃宏公司並非蕭龍聰之僱用人,蕭聰龍亦非為桃宏公司執行 業務,桃宏公司對蕭龍聰亦無管理監督權,僅係肇事車輛附 掛有桃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引車(下稱系爭拖 引車),桃宏公司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宇賢公司:對刑事判決認定蕭龍聰應負肇事責任全責沒有意 見,然強制險已經給付原告共計2,000,000元,應已足填補 原告損害,另事故鑑定費林宜臻僅有支出2,000元,超過2,0 00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蕭龍聰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黃清 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黃清玉受有前開傷 害,又因所受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10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資料、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蕭龍聰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亦認蕭龍聰有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 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 3頁)。  ⒊至上開覆議意見書雖亦認黃清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車 右側超越停等位置不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 謂汽(機)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 ,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 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 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黃清玉原先係騎乘系爭機車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待肇事車輛 停等後,黃清玉始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越並停等 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一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可知黃清玉始終在「同一車道」騎乘機車前行,並無變更行 車路線再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 屬超車行為,前揭覆議意見書認黃清玉有違規超車等語,容 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⒋基上,蕭龍聰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 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4至6頁),被告對上開過失致死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5 頁),蕭龍聰之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見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連帶賠償, 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蕭龍聰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於事發 當日受宇賢公司所託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外觀標記桃宏 公司、宇賢公司之名稱,登記在桃宏公司名下,是桃宏公司 、宇賢公司均為蕭龍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宇賢公司自承係蕭龍聰之 僱用人(本院卷第51頁),自應與蕭龍聰負連帶賠償責任。 桃宏公司雖否認係蕭龍聰之僱用人,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車身上有標記桃宏公司名稱之事實,有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桃宏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屬 實,客觀上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為桃宏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桃宏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 權益。  ⒉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龍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服勞務,故宇賢公司、桃宏公司 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蕭龍聰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宇賢公司、桃宏公司間並 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宇賢公司、桃宏公 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本件蕭龍聰過失不法侵害黃清 玉致死,蕭龍聰前述過失行為與黃清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 清玉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審原 交重附民卷第14至1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蕭龍聰、 桃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及請求蕭 龍聰、宇賢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黃清玉死亡所受之損害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①醫療費與喪葬費部分:   查林宜臻主張支出黃清玉醫藥費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治喪費用收據、使用設 施規範繳納收據、收款證明為證(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5至2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宜臻請求賠償黃清玉醫藥費 1,513元、喪葬費303,780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肇事責任鑑定費用:   林宜臻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5,000元之 損害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林宜臻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惟辯稱 林宜臻僅有支出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是 由蕭龍聰所支出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 面),是林宜臻實際支出者應僅有聲請覆議費用2,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宜臻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係 因蕭龍聰過失導致,且應就損害結果負完全肇事責任,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即聲請車輛事故鑑定狀、2,000元郵政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之1頁),該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 雖非蕭龍聰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原因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 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請 覆議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為黃清玉之子 女,現年分別為47歲、46歲、44歲,蕭龍聰現年51歲,黃清 玉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7歲,因蕭龍聰於上開 時地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黃清玉所騎乘系爭機 車,黃清玉人車倒地,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肋骨骨折、氣血胸 、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驟然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 鉅,且審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蕭龍聰之刑案資料,本 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提出宇賢 公司、桃宏公司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審原交重附民卷第21 頁、第23頁),認本件林藝璇、林宜臻、林羣杰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林宜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1,513元、喪葬 費303,780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805,293元,林藝璇 、林羣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3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共計200萬元,約各6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666,667 元後,林宜臻尚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 、宇賢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38,626元(計算式:1,805 ,293元-666,667元=1,138,626元),原告林藝璇、林羣杰尚 得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或蕭龍聰、宇賢公司連帶 給付之金額各為833,333元(計算式:150萬元-666,667元=8 33,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龍聰、宇賢 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 33元,暨請求蕭龍聰、桃宏公司連帶給付林宜臻1,138,626 元、林藝璇、林羣杰各833,333元,及蕭龍聰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3頁)起、宇 賢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審原交重附 民卷第37頁)起、桃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審原交重附民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蕭龍聰、宇賢公司、桃宏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桃宏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蕭龍聰、宇賢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原簡-83-20250124-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偉銓(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董賢信及 被害人陳秋霞、曾吟芳、黃凱鈴(下稱張峰源等7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張峰源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峰源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峰源等7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峰源等7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張峰源等7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張峰源 等7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峰源等7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黃偉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銓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傅諺綸 」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 軍一號,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予該成 員,並約定由被告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霞、張峰源、蘇兆輝 、鄭元銘、曾吟芳、董賢信及黃凱鈴,致陳秋霞等7人均因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被害人姓 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 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秋霞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及董賢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銓固坦承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1個虛擬貨幣兼職人員 的工作機會,對方以LINE暱稱「傅諺綸」聯繫我,要我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我當下為了求職,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董賢信及被害人陳秋霞、 曾吟芳、黃凱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證據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帳戶,業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前,業依指 示前往銀行為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經被告坦承在卷, 足徵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時,已可預知對方於取得後,將以 上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轉匯來源不明資金流向之用,又被告 雖提出其與「傅諺綸」之對話紀錄,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被 告雖向「傅諺綸」表示要應徵MAX線上兼職作業員,然被告 與「傅諺綸」對話過程中,除談及薪水、分紅外,全然未提 及與兼職工作有關之內容(如每日工作時間、勞健保等), 被告即應「傅諺綸」要求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送予「傅諺綸」,且被 告對「傅諺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屬公司行號一無所 知,亦未與「傅諺綸」簽立雇傭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此與 一般職場應徵工作模式有異,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再 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 不妥當保存,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 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 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傅諺綸」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 ,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 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約定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雖有與「傅諺綸」約定每月6至10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其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秋霞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理財公司」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秋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 250萬1,680元 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2 張峰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峰源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進行股票抽籤,惟申購新股須入金云云,致張峰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3 蘇兆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蘇兆輝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進行股票投資、申購新股云云,致蘇兆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32分許 45萬元 話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4 鄭元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元銘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元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5 曾吟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曾吟芳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吟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112年6月20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6 董賢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董賢信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賢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7 黃凱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凱鈴訛稱:得透過網站「裕萊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凱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 21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2025-01-23

KSDM-113-金簡-924-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鄂柏全 被 告 洪梓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以 資金周轉、子女學費、配偶看醫生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數十 次,借款金額共計34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以 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 其的確有欠原告的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但是因為我從110 年6月起至112年11月間,總共在原告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工作 2年多,兩造約定是做一台算一台的報酬,但我都沒有領到 薪資,原告積欠我薪資大約20萬元左右,我認為系爭借款是 抵充我的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簿 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借款明細表等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85、101至102、175至177、183至2 17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故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無訛。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乃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㈢本件就被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 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 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 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基此,勞基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 動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 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 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 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 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 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其類型特徵,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 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 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 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 務債權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在原告所經營 之汽車修配廠幫忙,且曾口頭約定好做一台算一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為原告修理汽車,並未領有底薪, 僅係依修車臺數計算,且均須實際完成修車工作始得領取對 價,是以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乃著重於修車工作之完成,非僅 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應堪認定。由此可知原告僅係以被告 完成修車工作,作為支付報酬之唯一查核基準,至於被告究 耗費多少時間完成修車,應不影響勞務對價之計算基礎。且 原告表示:「被告來的時間也不固定,要來不來,有時後來 也是來借錢,借完錢沒做什麼事就回去了。」、「後續沒有 做好的又回來,我又要重新處理,甚至有客人未結清尾款, 這些都是我的損失。有時候被告白天有其他工作,被告把拆 引擎的工作接進來之後,自己也沒有時間處理,導致車輛有 時候就卡在工作台上好幾個月,我期他工作也沒辦法處理。 」等語,益徵兩造間不存在絕對服從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 監督管理權限,其間從屬關係薄弱,揆諸前述,兩造間所成 立者乃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㈣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為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就其主張對原告有薪資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係約定以做一台算一台之方式計算薪資,已如前述, 然查,被告就其曾在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修過幾台車、 每台車修車錢之報酬計算方式、修車錢累積總額為何,均無 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其亦自承此部分無 相關文書、錄音證據可供提出,且積欠20萬元薪資,僅為憑 自己印象大約計算,亦僅大約記載在一張白紙上,並沒有很 清楚,亦並未攜帶到庭等情,是應認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 有薪資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為抵銷。  ㈤原告對被告既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被告亦無法舉證 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為抵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342,000元,應屬 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3

NTEV-113-投簡-540-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103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訴外人凱燦 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嗣兩造於110年10月1 5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於翌日指派被上訴人 至訴外人寧波鑫捷凱電子有限公司擔任相同之管理部經理, 另簽訂系爭A、B服務合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自110 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 15日,惟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而有繼續性,為不定期契約。 上訴人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契 約即終止」之手段,使被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而與上訴人締結上開服務合約,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A、 B服務合約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於服務期間屆滿即終止之約定 ,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因誤認系爭B服務合 約於111年7月15日期滿,辦理交接而離職,惟兩造並無達成 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 思表示,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仍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時,表明有繼 續提供勞務意思,並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拒絕受領而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4月10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萬億中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陳漳2人,為被告公司惟2 之股東。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即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擔 任業務之顧問職務,由原告向外招攬業務。被告公司於委任 原告之初,即向原告允諾,會提供優於原告先前工作之薪酬 之數額,而原告前份工作之薪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7, 301元,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委任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共計24個月之委任報酬,原告認每月之金額應以13萬元為適 當,惟原告僅就上列期間之每月委任報酬為一部請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萬元,共計96萬元。倘認兩造間非 成立委任關係,而係勞動契約,則亦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爰依⒈民法第548條第1項、⒉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規 定(上開⒈⒉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公司法第222條 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 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 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 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2.被告之組織型態乃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8年9月17日設立( 見本院卷第369頁),設立時於108年9月8日訂定之公司章程 第12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 」、第15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86頁), 而設立之初即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黃陳漳則 為董事長,其2人之任期均自108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379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 設立登記表暨所附章程(見本院卷第379-387頁)、發起人 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89頁)、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 准予設立登記函(見本院卷第391-392頁)、109年11月6日 變更登記表暨所附董事同意書及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 393-400頁)、109年10月24日章程(見本院卷第401-403頁 )、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函(見本院卷第 405-406頁)等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3.原告固主張於109年1月間起,受被告公司之委任,由原告向 外招攬業務,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乃被告唯一之經理 人,被告公司向原告允諾,會提供優於原告先前工作之薪酬 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09頁),並提出原證3之名片 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然由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可 知,被告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 條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 意由原告擔任經理人及約定報酬之證明,復觀諸被告公司於 109年11月6日增資發行新股時,乃經董事同意復由股東會同 意通過,有董事同意書及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 9-400頁),可見被告公司若有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董事 同意書為憑,益徵原告無從提出董事會決議之相關證明,即 難遽信其主張為真;遑論就委任報酬數額乙節,原告主張其 前份工作之薪酬為每月137,301元,故原告認每月之金額應 以13萬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可知原告主 張之委任報酬數額乃其單方意見,更難認此經被告公司意思 表示合致,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採信。  4.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為經理人一事為真,然原告於被 告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任期自108 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379頁),則原告主 張其後自109年1月間起,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擔任被告唯一 之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09頁),依上開說明,此 已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後行為即經理人資格即為無效 ,是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既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共24個月之委任報酬,於法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有無理由?  1.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 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 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且按勞基法第2條 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 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  2.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具備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是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 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 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 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 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倘鈞院認兩造間非成立委任關係,而係勞動契約 ,則亦請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判准如訴之 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由上開說明可知, 勞動契約與委任關係之要件迥然不同,二者間並不存在所謂 不成立委任關係即當然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上 開法律上之主張即無可採。另就事實認定而言,觀諸原告提 出原證2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客戶間聯繫之電子郵件、原證4 原告與黃陳漳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361頁),僅能 證明原告有進行業務接洽等相關行為,然無從逕認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有何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存在,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有何符合勞動契約各該從屬性要件之事實及證據,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報酬等語,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或民法第486條及勞 基法第22條規定(兩組間乃選擇合併),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2944-20250123-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高毅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負責業務與開發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13年5月發現伊薪資短 少,且於113年5月17日遭抗告人退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伊遂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 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定於113年6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以伊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所定事由,未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違反勞資爭議調解處理法第8條 規定,抗告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猶存續,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之資本額為700萬元,繼續僱 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命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 人4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伊 係應相對人之要求,而為相對人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相對 人曾對甲○○及其家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對甲○○之人身安全 造成危害,兩造間信賴基礎蕩然無存,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 重大困難。又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及黨職人員,並未陷 於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與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 ,兩相權衡之下,應認無定暫時狀態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284 條等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另按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 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 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 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 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 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 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 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伊自102年11月5日起受僱於抗告人,負責業務與 開發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伊於113年5月17日遭 抗告人退保勞工保險,乃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經定於113年6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抗告人竟於113年6月1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 款規定所定事由,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法第8條規定,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4萬元,現 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51-5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  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伊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匯 付薪資予相對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相對人之勞保 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29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有 相當釋明。  ⒊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亦擔任社團法人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代表、黨職人員,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並據其提出地方公職人員網頁、中央選舉委 員會及公投資料庫網頁、國民黨第21屆第2任中常委網頁之 列印資料、抗告人僱用之業務經理及離職業務助理聲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7-39頁)。惟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 間是否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揭所辯,洵非可 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資本額為700萬元之中型企業,伊之薪資 僅為4萬元等語,有卷附抗告人匯付薪資之彰化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 22頁、本院卷第301頁),足見抗告人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 法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不致造成不可期待接受之 經濟上負擔,或對企業存續有危害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 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曾對甲○○及其家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對甲○○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兩造間信賴基礎蕩然無存, 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 及黨職人員,並未陷於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抗告人 為公司法人,與法定代理人本非同一人格,相對人與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家庭暴力事件,核與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性之判斷無關。其次,相對人雖擔任地方民意代表 及黨職人員,非無其他經濟來源,然相對人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20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78號調 解筆錄,尚須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6 9-270頁),要難謂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無虞,而無陷於不能生 活之急迫危險之可能。況且,勞工提供勞務本兼具有人格上 自我實現之目的,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 准許,自不得以相對人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即謂無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抗告人前揭所辯 ,亦無可採。   ㈢準此,相對人既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繼 續僱用相對人顯無重大困難,並審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雖有暫時支出薪資、人員配置之不利益,然此相較於 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其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 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 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從而,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按月給 付相對人薪資4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1-23

TPHV-113-勞抗-84-20250123-1

勞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賴汶甄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214號卷【下稱112勞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6元,其中63萬6,02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萬4,86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112勞訴卷第351頁)。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 月薪3萬元,聘僱期間至113年7月31日,並給付保證金10萬 元、批貨款85萬5,340元。被告於111年12月15、16日通知原 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則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本無需給付之資遣費8,800元及溢 付12月份薪資1,860元(計算式:27893*2/30≒1,86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於僱傭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則 被告應依履約日數之比例返還保證金7萬9,452元(計算式: 100000*(730-150)/730=79,452)。批貨款部分,扣除發票 共計31萬5,987元,被告尚應返還批貨款53萬9,35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539,353)。又經原告核對銷貨單及商 品後,發現被告經手之款項有71萬3,890元不知去向。被告 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義訂購貨品1, 467元,合計6,884元(計算式:5417+1467=6884),均尚未 繳交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1萬886元,及其中63萬6,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7萬4,862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原告所謂被告侵占貨款及代收款之事實。又兩造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先交付貨品予原告,再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 ,原告既已收受64萬9,978元之發票,被告至少已交付同等 價值之貨品予原告。被告12月所領取者為11月之工資,否認 溢領12月薪資、資遣費。保證金部分有約定被告不用返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頁)。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5頁)中,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 」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否認收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月薪3萬元, 期間至113年7月31日。兩造因而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 約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143頁)。  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除111年8月 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 ,被告否認收受外,其餘為正確,其中包含依約給付被告之 保證金10萬元、批貨款67萬5,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675340)。  ⒊兩造同意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日,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兩造同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並換公司鎖 拒絕被告再提供勞務。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1萬886元,是否可 採?  ⑴原告主張有給付71萬3,890元之貨款,沒拿到貨,是否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之10萬元保證金,因勞動契約 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比例返還7萬9,452元,是否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合計6,884元,是否可採?  ⑷原告主張原告無需給付資遣費8,800元,且溢付12月份之薪資 1,860元,是否可採?  ⒋承⒊如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 、(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 ),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 之事實,是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兩 造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月薪為3萬元 ,合約期間係至113年7月31日止,惟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故提 前至111年12月29日終止。原告有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被告 保證金10萬元,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原 告有給付被告批貨款合計67萬5,340元等節,均堪認定。另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中另主 張有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為批貨款(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3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終止前均未曾 爭執,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3頁) ,同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款15 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  ⒈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 款15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25頁),並提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一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112勞訴卷第59頁),表示上揭 18萬元現金中之15萬元即為支付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存貨共計 15萬元等情(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頁),被告雖不否認此 發票之真正,而可證明被告有收受15萬元,然此15萬元係之 後111年8月24日起原告給付之款項(經被告承認有收受), 還是原告所主張在111年8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 元、3萬元、7萬元、5萬元現金,合計15萬元,確實仍屬不 明。  ⒉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自行於於 兩造間之LINE對話上記事本功能紀錄「保證金10萬+盤貨15 萬=25萬…」,其後兩造即對話:「(A為原告;B為被告)B :不好意思,我紀錄一下比較清楚,這樣也比較不會亂。A :之前給了5萬+3萬=8萬、8/15給7萬、8/22再給10萬…B:對 吼,不好意思」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21頁、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對於111 年8月14日之前已收受8萬元之事實為肯認之表示,且對於該 日之後預計於同年月15日將給7萬元、同年月22日再給10萬 元之合意,亦屬了解,而其後兩造於LINE對話上未再對此有 爭執。再比對原告之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係於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分別給付5萬元之保證金、 3萬元之盤貨款,合於上述所謂「之前給了5萬+3萬=8萬」, 續於同年月15日給付7萬元之盤貨款、同年月22日給付5萬元 之保證金、5萬元之盤貨款,亦合於上揭所載「8/15給7萬、 8/22再給10萬」之內容。  ⒊再查,就被告曾提出向原告報進貨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 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元之發票(見本院1 12勞訴卷第145頁),被告於LINE上向原告報帳也亦稱:「1 .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00 現+預)」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明白表示此部分 之款項有扣抵現金部分,是被告辯稱未收受任何現金批貨款 或盤貨款,全無可信。  ⒋此外,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貨款為85萬5,340元,而被告於112 年6月28日訴狀上亦載貨發票總金額為81萬7,826元加計無發 票金額2萬3,710元,合計為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135頁),不但未否認上揭現金之交付,反而備齊了接近 數額的進貨發票,為進貨業已接近用盡之答辯。另就附表1 編號1所示111年8月10日之盤貨發票15萬元於金額及時間上 ,與原告所列同年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元、3 萬元、7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 訴卷第25頁),日期接近,金額相符,可認較合於事實,而 其餘111年8月24日起經被告所是認之給款紀錄,金額上不符 ,日期上也過晚,較不可能。  ⒌原告另主張於111年8月8日給付被告現金3萬元之批貨款(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此部分被告曾2次於LINE對話上自 承有此一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能(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96頁),亦屬可認無訛,則被告收 受此部分現金後,卻於訴訟上否認,誠無可取。  ⒍基上,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 付盤貨款、批貨款合計18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合於事實及卷證,確屬可採。是本件中,原告給付被告之 貨款(包括批貨款及盤貨款)計有被告自承收受之批貨款合 計67萬5,340元,加計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及上揭18 萬元之貨款,合計為95萬5,340元(計算式:675340+100000 +180000=955,340)。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批貨款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收受貨款85萬5,340元,被告即提出 附表1及附表2所示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5、147 頁),合計81萬7,826元(計算式:167848+649978=817,826 ),並抗辯還有免用統一發票之進貨金額2萬3,710元,合計 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9、151頁);嗣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另提出抗辯稱否認有收受現金18萬元, 並抗辯被告至少交付如附表1所示發票金額合計64萬9,978元 之貨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被告之抗辯,原 告給付之貨款少了18萬元現金部分,為67萬5,340元,而被 告有進貨之貨品則至少為64萬9,978元。  ⒊比對被告前後二次抗辯差異之發票,其中關於附表2編號1、3 、4所示發票:  ⑴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 元之發票,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明白表示此為進貨 款,要報帳抵扣現金及預付款,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載: 「被告:8/8 入貨3萬元…9/2入貨10萬(黑色麻吉…9/5入貨3. 2萬(黑色麻吉…$39.7萬(3個月)…1.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 00 現+預)…共$222039(已給資料),尚有17萬未給單」等 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表示在8、9、10三個月內 業已批入貨款合計39萬7,000元之貨物,而有單據之入貨款 包括13萬2,000元之黑色麻吉工作室,合計為22萬2,039元, 尚有約17萬元之入貨款未給原告單據。然被告於另案(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卻證稱:上 開發票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提供廠商,讓原告開發票報 稅,黑色麻吉工作室實際沒有賣衣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頁),而黑色麻吉工作室於該案中亦陳明:被告以原告 合夥人之名義與黑色麻吉工作室接洽,要求代開發票,商品 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 第47頁),是黑色麻吉工作室只是代開發票,實際上不會交 付任何貨物予原告等節,應堪認定(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 4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90頁) 。  ⑵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7頁),其 發票日期一在111年12月20日,一在同年月31日,依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被告早於同年 月15日即表示可能與原告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於同年月19日 回應表示尊重被告決定,並告知自該日起,被告即不得代表 原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181頁),則被告所提出上開 同年月20日、31日之進貨發票日期顯然係在原告授權期限之 後。  ⒋被告就其抗辯業已如實進貨之事實,有61萬3,890元之金額無 法提出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尚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⑴被告抗辯係由原告確認收貨後,再由被告出具如附表1所示發 票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至57頁)實無所謂原告確認收貨後 ,再由被告出發票報帳之情形,依對話內容原告係陳稱:「 請幫忙簡單列出39.7萬貨錢分配…我想知道供應商的名單…」 、「之前有17萬未給單,今個月有19.5萬亦未給單,但是送 回舖內的貨少,…請妳再追追供應商交單給妳,未有正式單 前,妳可以給我概括資料,那36.5萬分布狀況。」等語(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43、47頁)。可知,原告顯然不了解貨物 實際內容為何,並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僅粗略感知貨 品太少,似有不符,並不斷地向被告催請提出實際進貨品項 之單據。又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在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要報 帳會計師發現收入與支出有幾十萬差額,請被告盡速追發票 ,也願意給付因開立發票所產生之稅金(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49至55頁),被告則表示:被告還要跟各家廠商繼續往來 ,暫時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發票報帳之方式平帳,且開立發 票原告要吸收5%之稅金。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會造成各家廠商 稅務遭查而不再被告繼續合作,對被告來說得不償失等情(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3、55頁)。嗣經原告同意後開立附表1 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1頁),是被告 上揭抗稱之交易流程,就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只有 由被告為報帳而出具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為事實,實無經原 告確認收貨之前提。  ⑵又查,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三聯式發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7頁),上揭存根聯之發票金額合計為64萬9,978 元(計算式:150000+23340+110580+98150+102900+74813+9 0195=649,978)。除附表1編號1、2所示發票,原告承認為 實際發票有收受等值貨品外(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359 頁),其餘發票依上開⑴所認,實係事後為平帳,經原告同 意由被告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立之發票,並非真實之進貨發 票,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如實進貨。  ⑶被告另有提出僅有銷貨單沒有發票之貨品合計2萬3,710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頁),對此原告也有提出認列金額為 9萬1,450元之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至293頁、第3 59頁),原告所提認列之銷貨單係以G1至G34為編號,而對 應被告提出2萬3,710元銷貨單,除2張金額分別為60元、100 元之單據(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51頁)未認列外,其餘分別 對應原告之編號為G10、G17、G18、G21、G23、G25、G28, 均已經原告認列。  ⑷又對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原告業已自認為盤貨 即購買被告現存之存貨,共計15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 57頁),且自認經核對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35 7、359頁)後,有收受9萬1,450元之貨物(此部分之款項有 包括附表1編號2所示之發票金額2萬3,340元),合計24萬1, 450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9頁),是扣除原告自認收受 之貨物價值24萬1,450元,被告仍有71萬3,890元(計算式: 955,340-241,450=713,890)之金額並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 銷貨單。  ⒌被告雖不能證明實際進貨,惟原告實屬先不能舉證侵占貨款 :  ⑴本件兩造間約定係以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批貨、於網路平台 推廣,並受僱於原告提供勞務,有聘僱合約書、保證金協議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1、23頁),然上揭書面 之內容實過於簡潔,並無細部操作約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 又觀兩造間上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頁) 所顯現實際合作之情形,原告會預付進貨款讓被告自由運用 ,被告可以決定買進何貨品及向何進貨商進貨,所以買什麼 貨品,進貨價額多少,進貨商開不開發票都是被告說了算, 甚至進貨的錢也是被告說付就付。易言之,被告實際管錢、 管帳、管買賣,對原告而言就是獨立的一個中間商,被告先 批貨後再賣給原告,嗣又再代原告賣給客戶。卷內雖有些許 被告與上游批貨以及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憑證,但原告與被 告之間,並沒有留存任何稽核憑證,如現金方面沒簽收現金 憑證,交貨方面也沒有交貨單、簽收單、進出貨清冊等等, 依前揭⒋⑴所認,原告甚至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在此合 作模式下,原告有無盈餘實全憑被告一念之間,原告顯然是 經營事業,但與被告間以互信為名而不投入稽核成本,於此 一情形下,事後帳目不符、貨物不清時,原告得否僅以有交 付批貨款、沒批貨發票或商家銷貨單逕指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顯有很大的疑問。  ⑵又依現有卷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之貨款為95萬5,340元 ,原告承認進貨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其餘71萬3,890元, 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認定已如前述。 但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不代表被告有 侵占71萬3,890元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之交 易模式,原告甚至就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無法一一對應 清點列冊,至多係證明兩造間帳目不明,難以結算,原告自 無從逕以此指被告有積極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被告確實有收原告給付合計為95萬5,340元之貨款(包 括批貨款及盤貨款),原告事後確認有收受貨物之貨款為24 萬1,450元,可對應之發票為附表1編號1、2合計17萬3,340 元,僅有6萬8,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110)無 對應之發票,惟仍有銷貨單,其餘71萬3,890元,被告未能 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及銷貨品。然依兩造實際合作之情形, 被告管錢、管帳、管買賣,原告對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 不了解,原告僅以有出資95萬5,340元,有發票或銷貨單之 金額為24萬1,450元欲證明被告侵占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貨款 ,實屬舉證不足,難以憑採。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 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  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 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6日向原告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頁),並表示係被 告將業務上取得之貨款據為已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故無 給付資遣費,惟並未表示係依何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⒊次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通 知原告:「我可能無法繼續合作了…這樣的關係無法互相我 很難受也無法繼續下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則回應 :「妳先後在12月15日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在12月16日表 示"收回妳的資源",我亦尊重妳的決定。由今天12月19日中 午12:00即時起妳不再代表"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進行 貿易及採購。公司會繼續給妳薪資,但妳必要在這12月23日 前,處理以下事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頁),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的提議 結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前後文可知並同意繼續支薪, 並要求同年月23日前完成交接。是於LINE對話中,原告也未 曾表示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 也未見書面之解僱通知書,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內通知被告係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遑論,原告實不能證明被告 侵占批貨款。則原告主張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合法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節,難認可採。  ⒋依前揭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因對帳上的問題,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終止勞動契約,而 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同意,兩造於訴訟中又均曾同意111年1 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 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同 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 於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終止。至被告事後否 認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上載被告所稱:「我並未提起『離職』您也尚未證實我不屬此 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112勞訴卷第65頁)為證,然被 告有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並經原告於同年 月19日同意如上,原訴訟上爭點之協議並無顯失公平,被告 所辯應無可採。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1,0 07元(計算式:79,343+1,664=81,007):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85萬5,340元之貨 款,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受上揭批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 責(本院亦如此諭知,見本院卷第72、73頁),易言之,原 告就其實際沒有收到貨品,有溢付批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就原告已給付95萬5,340元之貨款,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自認被告有交付貨品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至於剩餘71萬3,890元,被告 並無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惟不代表被告未交付貨 品,此仍屬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對於被告確實沒有交付71萬 3,890元貨品部分,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證明沒有收到貨,有溢付剩餘71萬3,89 0元批貨款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7萬9,343元之保證金: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取得上揭10萬元保 證止等語。查,「第一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7月31日 前支付;第二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予 乙方(即被告)。上述保證金甲方(即原告)不會取回。」 ,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定有明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3頁 )。是依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文字本身,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似非無據。  ⑵對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保證金應配合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所 載之合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可以解 釋兩造間之真意在於此2年期間,被告應協助原告營運網站 購物,期滿原告方才不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兩造業已提前終 止,被告自應依比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 兩造間聘僱合約書所載之合約期間確實係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年,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1頁),而保證金協議書第1條約載:「甲 方(即原告)分兩筆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合共拾萬元 整,作為乙方在未兩年期間(由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 1日)協助營運網站購物業務的保證金」等文,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依上下文義,確實較合於兩造間簽立上開保證金 協議書之真意,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斷章取意,實不可採。  ⑶又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兩造同意而終止,認定已如上 述,被告原本收受此10萬元之保證金,係為保證兩造合作2 年合計731日之期間,而兩造因故無法再合作,提前於111年 12月29日(經過15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亦如 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單方之原因,被告保有未提供服務 部分之保證金,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 返還後續未能保證履約之款項,其金額為7萬9,343元(計算 式:100000*(1-151/731)≒79,343),應屬可採,超過部分 ,尚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收貨款5,417元及訂購貨品1,467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85、10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係原告單方指述被 告欠款稱:「妳代收以上錢$3317還未繳交,尚有妳自己取 了的貨$1467,羅家慧14雙鞋錢$2100」等語,被告於LINE話 中也否認道:「降落點廠部部分事宜所有證據我已供給廠商 證實細有交付給您,還有貨品皆在您的店鋪」等語,實屬各 說各話,無法為何證明,原告即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即不 可採。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差額8,800元: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係同意由原告資遣被告而終 止,資遣費差額並經合意為8,800元,已如上㈣所認,則原告 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告,自非不當得利。  ⒍原告得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兩造間約定月薪為3萬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697元 、1410元,合計2,107元後,原告每月應匯工資2萬7,893元 予被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69頁),兩造間合意最後 一天給薪日為111年12月29日,依比例原告應付被告12月份 之薪資為2萬6,229元(計算式:27893*29/31+2107*(1-29/3 1)=26,229),是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計算式:00000-00000=1,664),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不可採。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1萬 3,890元: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誠 實信用之原則履行義務,而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 付71萬3,890元,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並不包括契約責任 之違約,況乎,依兩造合作之模式,被告未能提出報帳發票 或銷貨單也屬可能發生之事情,已如前述,亦不必然違背契 約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於法條要件,自不可採。  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侵占批貨款, 已如前述,是其依此認被告犯刑法侵占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屬無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反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本院將原告請求於113年6月26日合法 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3頁)在卷可 稽,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及訴之聲明變 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 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BS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服飾一批 150000 2 BS00000000 111年8月12日 手袋銀包一批 23340 3 FW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服飾一批 98150 4 FW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服飾一批 74813 5 FW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服飾一批 110580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服飾一批 102900 7 FW00000000 111年12月18日 服飾一批 90195 合計 649978 註: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 附表2(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00000000 111年9月6日 服飾一批 132000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一批 9104 3 ??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成衣一批 18984 4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皮件一批 7760 合計 167848 註1: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5、147頁 註2:部分發票拍攝不完全,無完整票號及品名

2025-01-22

TCDV-113-勞訴更一-2-20250122-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洪永堅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員工,於被告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 行政、產管、採購工作,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350 元,並於民國98年起兼任中華電信金門會館(下稱系爭會館 )之館務管理工作。詎被告認原告疑似涉有侵佔109年7、8 月間金門縣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之 住宿費用(下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以及延遲交接 ipad設備一台、公務門號二門及其他交接事務(下稱延遲交 接會館業務案),而對原告進行調查,然金門補習班住宿費 侵占案,係因自身疏失及台大補習班訂單不斷變動,原告未 能即時登載住宿資料及銷帳,然原告就7月份漏未登載之訂 單,均於109年8月2日前如實銷帳完畢,並無侵占公款之舉 。又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被告並無明確交接業務之規範與 流程,原告並無延遲交接業務之情事,而公務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已簽准予原告個人使用,另一公務門號00000000 00號,於被告人員協調辦理交接後,原告已將該門號sim卡 歸還被告,至ipad設備一台,於該設備毀損後,一直置放於 被告辦公室大樓抽屜內,直至112年2月被告員工通知原告移 交上開設備,原告即於112年3月交還,故原告並無延遲交接 業務或侵占公務門號及ipad設備等情事。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起受被告高雄營運處多次約談及調查,高 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並於112年3月間決議認原告涉有上開情 事,欲對原告為申誡及記過等懲戒處分,隨後即將該懲戒案 送往被告,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9日方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 0000507號函文(下稱懲戒解僱通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 、1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8月9日起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懲戒解僱通知並未載明原告所涉具 體懲戒事由,且原告亦無任何侵占公款或私用公務設備之舉 ,未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獎懲標準之行為,又被告早於11 2年3月間即已片面認定原告所涉上開情事,卻遲至112年8月 9日始為解僱,被告所為之解僱應不合法。原告於知悉解僱 通知後,曾嚴正拒絕被告所為違法解僱,被告自行拒絕受領 勞務,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亦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 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8, 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中指示訂房人將 住宿費款項匯入該個人帳戶、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中將二門 公務門號及一台IPAD設備據為己有等行為,業已成立業務侵 占罪,被告公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 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112年8月1日考核委員會中,始有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確信,則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9日 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逾越除斥期間。又被告所核定原告 懲處事項或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均明載「依據11 2年8月1日本公司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而 終止勞動契約,該決議所考核之具體違紀事項原告均知悉, 且上開對於原告違紀行為之調查考核過程,原告亦均有實質 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尚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有無 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諸勞基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 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 言,如雇主未謹慎查證員工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行為,即於事實真相未明之情形下貿然解僱員工(終止 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高雄營運處於112年3月29日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 會議審議後,對原告涉及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認定原告 將住宿費款項匯入私人帳號,僅有公私不明之行政上疏失, 而作成決議為記大過一次並申誡二次,並於112年4月26日函 請被告總公司審議一節,有被告高雄營運處高人發密字第11 20000003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 27頁),可知上開決議尚須陳報總公司審議,且該考核委員 會議之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業務侵占住宿費款項之行為 ,是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之會議審議時,被告已調查明 確並作成最終懲處。又被告總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召開 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112年7月10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 議(續會)請原告列席說明,再請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以e- mail呈送考核說明資料後,被告方於112年8月1日進行112年 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並經審議認定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 占案原告有侵占公款之行為,而作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 議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報到簽名單及e-mail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0頁),應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日綜 合所有調查結果以及原告之說明後,方審議認定原告就金門 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進而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決議。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2年3月29日即已 調查完畢,嗣後112年8月1日會議所知悉之內容與先前調查 之內容並無不同,應認被告早於112年3月29日知悉原告之違 紀行為等語,然被告高雄營運處於3月29日之調查結果僅認 原告為公私不分之行政疏失,被告總公司則至112年8月1日 審議後方認定原告行為實已構成業務侵占,兩者認定原告行 為之嚴重程度不同,且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勞工之地位懸而未決,而被告持續進行調查,並 無使原告之地位陷入懸而未決之困境,又如僵守30日之規定 ,嚴格限制被告調查之時間,反恐使資方於調查事實未明之 情況下,即遽然先行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此反使勞工之 處境更加不利,故應認被告於合理期間內持續調查並未間斷 之情況下,其最後調查結果確定之日,方為被告知悉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日,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而被告於112年8月1日確認原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後,嗣於1 12年8月9日以信人人力字第112000197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下午16:30已向原告 宣達函文內容,然原告拒絕簽收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是被告在確認原告有業務侵占行為後30日內之112年8月 9日,以原告有違紀行為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不 合法云云,洵無可取。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 7、1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七、侵占、挪用、偷竊公款者。十四、違反公司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規定,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者(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⒉經查:  ⑴原告為被告員工,於被告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 行政、產管、採購工作,並於98年起兼任系爭會館之館務管 理工作,被告嗣依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會議 決議於112年8月9日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507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於同日知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應堪認 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懲戒之具體事由等 語,然被告先前已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 會議、同年7月10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續會),並 均通知原告列席表示意見,有簽名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93至295頁),且原告再於同年7月25日寄發e-mail呈送考 核說明資料予被告高級管理師收受,內容均係針對金門補習 班住宿費侵占案及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說明(見本院卷一 第299至300頁),堪認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所 依據之具體事由為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⑵又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略以:貳、討論 事項:案由: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原金門會館經理洪永 堅(下稱洪員),疑侵占公司金門會館住宿費款項、公司ip ad設備財產以及將公務門號轉做私人使用等違規行為,經高 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記大過一次並申誡 二次,請討論。說明:三、......今洪員遭民眾檢舉109年7 、8月間之訂房交易,非如公司其他會館,公布台灣銀行公 司名義帳戶,反而私訊訂房人,提供洪員個人帳戶,指示訂 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該個人帳戶,訂房人亦確實依據洪員 要求,將住宿費款項匯入洪員個人帳戶,事後洪員雖如數返 還公司住宿費款項,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無解於洪 員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 議依據調查小組所提供之事證資料,認為洪員私訊訂房人, 提供其個人帳戶,指示訂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 ,並且訂房人已經依照洪員私下要求,將住宿費款項匯入洪 員個人帳戶之行為,僅為單純款項公私不明,屬於明顯行政 作業上之疏失,疑有誤解,本考核會認為應予更正。又洪員 將二門公務門號及一台ipad設備據為己有,事證明確,同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非單純違反交接議題,實已構成業 務侵占罪,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僅論處洪 員辦理公司業務疏失責任,亦有違誤之處,本考核會亦同步 糾正。審議過程:一、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似 對侵占罪成立要件認識錯誤,縱然洪員事後如數返還訂房人 依其指示匯入其個人帳戶之住宿費,仍成立侵占公款,而非 僅論及公司款項不分,認為僅有行政疏失責任。至於洪員擔 任金門會館經理期間,有無利用總兵觀邸,賺取差價,甚至 私自交易金門會館房間,提供非公司員工住宿,雖有委員提 出懷疑,惟因無實證,留待司法調查。二、經考核委員充分 討論,依據高雄營運處及金門服務中心弊案調查小組陳報資 料及本次考核會相關主管列席說明內容,本案洪員之行為已 違反公司獎懲標準、公司行為準則及相關規定事證確鑿,委 員達成共識依下列規範,決議是否終止洪員勞動契約。.... ..。決議:一、本案經出席委員8人共識決同意,本案通過 終止洪員勞動契約。......。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89至290頁),堪認被告考核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 始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 ,並進而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⑶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係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工會金門 分會理事長楊家聲先將台大補習班之訂房需求以及聯絡人資 訊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後,原告再於109年7月13日以line訊 息向台大補習班之職員張憶暄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之房間 及房價,經張憶暄確認後詢問銀行帳號時,原告先表示款項 待入住再付款,再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31分許,通知張 憶暄住宿費用匯至元大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下稱 原告帳戶),金額16,600元,張憶暄嗣於同日上午8:44分 許回覆交易時間:2020/7/17、轉出帳號末五碼59330、金額 :16,600元之訊息予原告,張憶暄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昨 天下午已轉入2,000之訊息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一第253頁),核與證人張憶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列 出訂房日期、房間數,傳給老闆陳宏仁,陳宏仁再傳給楊家 聲,楊家聲再傳給洪永堅,洪永堅傳訊息給我確認訂到的日 期、房間數等語(見偵字卷第188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佐以證人即台大補習班負責人陳宏仁到庭證稱:偵字卷 第98頁中帳號0000000000000是我的帳號,該資料呈現有16, 600元的行動轉入,是我轉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 8頁),核與原告帳戶於109年7月17日上午8:39行動轉入16 ,600元,109年8月5日下午13:33現金存款2,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297至299頁)相符,堪認台大補習班所訂系爭會館如 附表所示之房間,訂房之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而非被告帳戶 。  ⑷原告雖主張因自身疏失及台大補習班訂單不斷變動,原告未 能即時登載住宿資料及銷帳,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然 原告於109年7月17日以訊息通知張憶暄時,已知悉提供之帳 戶為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故原告應為故意提供自己帳戶 而非疏失,且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提供原告帳戶予張憶暄時 ,台大補習班尚無更改訂單紀錄,係至7月18日上午8:26方 第一次提出加訂要求,原告自無可能於7月17日提供原告帳 戶時,即已知悉台大補習班有更動訂單之需求,又原告於提 供原告帳戶予張憶暄時,並未告知該帳戶為原告個人帳戶而 非公司帳戶,且遍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亦無 提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張憶暄匯款是為避免客戶更改訂單遭 受沒收訂金之故,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由。原告另主張 提供張憶暄原告帳戶訊息係因張憶暄於上午7時許主動致電 原告,請求提供銀行帳號及訂房匯款總額等語,然張憶暄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打電 話至原告公務手機要求其提供住宿費用匯款帳號,因為上開 時間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89頁),衡諸常 情,張憶暄僅為台大補習班之員工,上午7時許應尚未至張 憶暄之上班時間,且以張憶暄與原告並無特別之交情,雙方 又已有line之聯絡方式,張憶暄應無甘冒打擾他人休息之風 險,貿然打電話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係張憶暄先於上午 7時許打電話予原告要求提供帳號等語,實與常情不符而難 以採信。原告再主張其嗣後均已逐項完成住房款項及銷帳, 並無侵吞任何款項等語,然原告自承於109年7月20日自原告 帳戶匯出5萬元是為了償還房貸,每月償還房貸費大約是4萬 8千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而原告於109年7月1 9日23:11許行動轉出50,000元,另於同年8月19日22:55許 網銀轉出50,000元,且轉入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房貸帳戶)一節,有原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3頁),堪認原告於每月20日之前,確 有匯款48,000元以上之款項至房貸帳戶繳納房貸之需求,然 依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原告帳戶於7月14日22:42許匯 出20,000元之後,帳戶餘額僅餘40,920元,已不足支付房貸 之款項,而原告於7月17日陳宏仁將16,600元匯入原告帳戶 後,原告帳戶餘額方達57,520元,且原告於7月19日將50,00 0元轉出至房貸帳戶,用以支付自己之房貸時,原告帳戶僅 餘5,920元,已不足16,600元,堪認原告此時已將保管之台 大補習班住宿費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轉帳至房貸帳戶用以 繳納自己之房貸。故縱無證據認定原告於7月17日請張憶暄 將住宿費款項匯入原告之初,原告即有侵占住宿費款項之主 觀犯意,然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將其所持有之住宿費款項用 以支付自己之房貸時,已易持有為所有,此時原告主觀上有 侵占被告所有之住宿費款甚明,堪認原告就台大補習班應給 與被告之住宿費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且原告就金門補習班住 宿費侵占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0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節,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57至264頁),則原告既有侵占被告系爭會館住 宿費款項之行為,被告除已於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7款中 明白揭示侵占公款者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難諉為不知,且 依被告之組織規模,其多有委託員工代收款項之處,實難期 待原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舉後,被告仍得信賴原告而維持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況原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 ,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外,亦為非告訴乃論之公 訴罪,其犯行難謂輕微,應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難期待原告仍 有忠誠服勞務之可能,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忠誠履行其提 供勞務義務之意願,並已干擾勞動關係之進行,無法期待被 告再採用更強之懲戒手段以繼續僱傭關係。是此,被告以原 告侵占公款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 項第4、7、14款以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其終止手段與原告違反情節具有對應性,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合法。  ⑸被告雖另主張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亦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事由,然依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內 容,在說明欄固有提及原告涉及二門公務門號及ipad設備一 台業務侵占,然被告並不爭執現已將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已簽准予原告個人使用,實難想像被告一方面認定該 門號為公用而遭被告侵占,卻又核准移交予原告私人使用。 而另一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則未提出原告有非公務 使用之證據,又原告所持有之ipad設備,依原告主張係放置 於辦公室內,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占有該台ipad設備,且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郭振欽到 庭證稱:交接時並無經理或主管交辦要如何交接,也沒有任 何書面交接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證人即被告 員工楊恭橋到庭證稱:被告請我交接會館經理業務,但被告 沒有規定交接清單這麼細微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 至401頁),堪認被告雖為電信業之龍頭產業,卻未針對業 務交接有任何規定,實難認定原告暫時未將ipad設備或公務 門號交接予被告所指派之人,即認定原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 行為。況上開會議於進入審議過程階段時,全無提及原告有 侵占二門公務門號及1台ipad設備之行為,且經當庭與被告 確認被告是依審議過程最終作成決議(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是實難認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內容業經被告考核委員 充分討論後據以作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議,被告自不得 以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至其他原告另涉有被告員工至金門出差,原應居住在系爭 會館,遭原告函覆客滿而僅得改住其他民宿(下稱被告員工 住宿案),以及金門酒廠工會人員於108年8月間住宿系爭會 館,有給付房款但無網路訂房紀錄,且被告未收得住宿費( 下稱金酒員工住宿費侵占案)等行為,雖於112年8月1日112 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內均有提及,然審議過程已載明 因無實證,留待司法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則 上開兩案既未經調查審議並作成決議,亦難認係被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8月9日以信人人力字第1120001970號函通 知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適法有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當日發生終止效果,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按月提繳 款項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有業務侵占住宿費款項之行為,經被告於 112年8月9日合法有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8,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5 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預訂入住日期 房型數量 價格 備註 1 109年7月15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2 109年7月16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3 109年7月21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4 109年7月22日 單人房2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實際只入住1間,應退1000元,扣抵加訂房價。 5 109年7月2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6 109年7月28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7 109年8月4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8 109年8月8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7月13日訂房 9 109年8月12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0 109年8月1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1 109年8月25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2 109年8月26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3 109年8月27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4 109年8月28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7月13日訂房 15 109年8月29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7月13日訂房 16 109年7月28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109年7月26日加訂 17 109年7月30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109年7月18日加訂 18 109年8月11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109年7月31日加訂 總計 18600元

2025-01-22

CTDV-112-勞訴-6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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