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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任何人 或機構,均不可能無故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內,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竟為圖新臺幣(下同)5萬元 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 至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過」之成年人,並交付其於同年月11日掛失、補發之國泰 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另由「林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4月9日起,向許珮儀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許 珮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李文忠再依「林過」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萬元(含另案被害 人余淑慧匯入之100萬元,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將上開款項攜至「林過」指定之地點交付予 「林過」。嗣因許珮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過」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為圖報酬,竟貿然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工程工作、月 薪約5至6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林過」,該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另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在不詳處所,亦有持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固坦承於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入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有依「林過」指示臨櫃提領91萬元,然否認同日其亦有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萬元、2萬元,並辯稱該 帳戶之金融卡已交付予「林過」。而因卷內並無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畫面,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確係由被告 所提領,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然此部分犯行若 確屬成立,與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臨櫃提領91萬元,並交付「 林過」行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與前案 顯屬同一犯罪事實,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當無從將一洗錢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洗錢罪,應諭知免訴 判決。惟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6號   被   告 李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內 科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向許珮儀傳送投資訊 息,致許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3時31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自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將新臺 幣(下同)5萬元匯入李文忠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 文忠隨即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91萬元,又持提款卡在不詳處 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偵察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許珮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害人許珮儀之指述 被害人接獲投資訊息,誤信為真而匯款。 二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內容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傳送投資訊息,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 四 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5萬元後,隨即提領91萬元、1萬元、2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1行為觸 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SLDM-113-審訴-1303-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84、151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4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HANH被訴犯罪事實一、㈢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VAN THANH(下稱中文名:張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時36分許,在高 雄市○○區○○○00○00號隆大建設建築工地旁,見告訴人范文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前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告訴 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6時36分許,在 屏東縣○○鄉○○○00○0號路邊,尋獲該部失竊機車,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訴犯罪 事實一、㈠㈡竊盜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機車等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 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824、8257、8459、85 9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17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院)審理(下稱前案),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屏檢檢 察官前揭起訴書、繫屬案件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前揭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二者所起訴之被告、告訴人、犯罪之 日期、地點及竊得物品等犯罪情節均屬相同,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故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就 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 384、15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10日繫屬於 本院審理等情,有橋檢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檢113年9月 10日橋檢春調113偵14384字第11390448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章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此部分顯係就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此部分為繫屬在後,則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9

CTDM-113-審易-15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4號、第16850號、第30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中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陳學中(無證據證明陳學中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手段,而具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冠宏」及綽號「旺財」(或稱「阿財」)、石榮輝(前已審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學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陳學中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石榮輝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 欺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嗣陳學中與石榮 輝、「冠宏」、「旺財」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 後,「旺財」即指派陳學中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石榮輝則依「 旺財」之指示,前往向陳學中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繼由石榮輝 將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學中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6850號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 3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榮輝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3 53、354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頁、第399頁、第446頁) ,並有被害人匯款時程一覽表(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13至3 7頁)、被告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石榮輝收取款項影像截圖 (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241至26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 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字16850號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3頁、第2 93頁),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附 表一編號2、3、4、5、8、9、10、14),然其各係出於單一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4罪 )。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上開1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字16850號卷 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3頁、第293頁),惟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 宏」、「旺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受損,並隱匿 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並與告訴人余莊美女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 屆至,另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 況及其本案取得之報酬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天可以拿2,000至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3頁),則被告從事本案詐 欺活動應獲有1萬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5日=1萬元 ),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 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 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再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 」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上 午11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繼由被告於110年5月 24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市─土城新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交與同案 被告石榮輝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俟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琦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1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 後,即依指示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再轉交與共犯,為警查獲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刑確定等 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本案被訴參與告訴人張琦受騙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準此,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含左揭款項)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淑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楊淑閒瀏覽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如果私下交易不經過蝦皮購物網站,可快速到貨云云,致楊淑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65至6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2 林佑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林佑宗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28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林佑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7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3 吳秀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與吳秀慧取得聯繫,佯裝為遠方親戚,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吳秀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83至85頁)。 ⒉告訴人吳秀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8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4 傅國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傅國龍瀏覽後限於錯誤,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1,06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國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16850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850卷第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5 王翔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藥品廣告,俟王翔穎瀏覽後於110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不提供在YAHOO拍賣網站下單,須以LINE直接下單,且需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王翔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2,07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翔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被害人王翔穎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6 吳祈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吳祈恩瀏覽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0日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祈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告訴人吳祈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7 袁玉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袁玉鳳瀏覽後於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21分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以LINE訂購貨物可以免運費云云,致袁玉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 940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玉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袁玉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8 謝采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與謝采蓉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子,嗣又謊稱:做生意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下午12時3分許 6萬元 ①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學裕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采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謝采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謝采蓉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7、12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9 陳慶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陳慶榮取得聯繫,佯裝為其表兄,並謊稱:欲借款云云,致陳慶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1至132頁)。 ⒉告訴人陳慶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58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19至221頁)。 10 黃世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與黃世花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女,並謊稱:手頭急需要借款云云,致黃世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土城日月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9至141頁)。 ⒉告訴人黃世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43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23至225頁)。 11 陳逸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PS5廣告,致陳逸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06月4日上午9時許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③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告訴人陳逸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7至16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2 柯妙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柯妙語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同事,並謊稱:手頭緊,需要借款云云,致柯妙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妙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65至167頁)。 ⒉告訴人柯妙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3 呂昀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筆電,呂昀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 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昀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5至179頁)。 ⒉告訴人呂昀哲提供之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4 余莊美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7日某時許,與余莊美女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孫女,嗣於110年6月8日接續謊稱:購買保險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余莊美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 2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 ②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莊美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余莊美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14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37至23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29

PCDM-112-金訴-590-20241129-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 、20463、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晒早午餐店」時,先持現場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刮除窗戶周遭之矽利康,以拆卸窗 戶玻璃,進而逾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開啟收銀檯而竊 取店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24號等起 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13年 4月1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地 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一致 ,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 113年7月17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9

KSDM-113-審易-1590-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騙所 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昱賢、陳思齊,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 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再將前揭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190號起訴書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0日繫屬於該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 13年8月2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 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15)一致,二案顯為 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3年9月8 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自 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1 吳昱賢 113年2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珺」、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欲購買娃娃,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6時16分 2萬9989元 邱傳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6萬元(2筆);下午4時37分許、3萬元 2 陳思齊 113年3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萍」及LINE暱稱「王曉蕙」、中國信託客服,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38分 9萬9983元 劉文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許、2萬元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381-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榮盛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 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後即於111年9月28日22 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因訂 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顏薏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213號不起訴處分)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 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 戶)詐欺集團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 元、5萬元轉匯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被告傅榮盛再 於同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 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 萬元、1萬元、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另 經不起訴處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烽再於同日19時 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2分 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告傅榮盛, 再由鍾鏡烽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51 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王惠玲察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傅 榮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明文規定。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適用。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 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所謂同一案 件意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集合犯)及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若起訴之顯在事實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縱使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前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11年9月27日許 ,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28日22時許,向王惠玲實施詐術,致王惠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5萬元於顏薏芳之愛 金卡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   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並以 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第7540號、第8454號移送併辦,由 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 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行為人於111年9月 28日22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5萬 元、5萬元至顏薏芳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戶)詐欺行為 人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 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28 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 、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萬元、1萬元、 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 烽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 、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 告,鍾鏡烽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 5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雖然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與本案起訴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不同;然查,兩案均認定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付帳戶時間相同,詐欺行為人以該帳戶為收款帳 戶,施用詐術而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 犯罪事實均相同;差別在於本案起訴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外 ,並參與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共同正犯;然而兩案犯罪之被害人王惠玲及其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完全相同。應認屬「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原審判決之時,前案已經原審於112年10月11日判決確 定;雖然前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尚有參與轉匯款項轉交上手 之正犯行為潛在事實,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 然前案既先於本案而判決確定,既判力及於前案未審判之本 案潛在事實。原審因認本案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 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 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免 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已層升其犯意為共同正犯,已跳脫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應屬數罪且非屬同一案件,依「先吸收,再 競合」之罪數理論,被告之行為既已由幫助犯提升為正犯, 即無從與前案之幫助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若將本 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件,往後提供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行 為人,只要先於警詢偵查自白認罪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 部分,以求先獲得輕判,之後即使再發現被告尚且參與洗錢 之正犯行為,均認為在原既判力範圍,無疑鼓勵助長此類犯 罪行為。 (五)原判決已經詳述事實擴張及既判力效力,上訴意旨依憑己意 ,置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論,說服力不足。至於被告是否於 警詢偵查先自白認罪幫助洗錢部分,使得其洗錢正犯行為得 因既判力而不另論罪,核屬偵查效力是否完足的問題,尚難 因而指稱原判決違法不當。綜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5960-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2150 號、第4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某日,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匯入帳戶之贓款0.5%為代價,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使用。嗣朱𧬇 竣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 項層轉匯入被告帳戶後,再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 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 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 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 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 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 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19813 號、第19815 號、第56008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 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判決無罪(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6 月20日確定,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2 年度偵字第 42150 號、第42152 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6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 年6 月12日桃檢秀翔112 偵42150 、42152 字 第11390760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顯然係於前案 繫屬後,再為本案之起訴甚明。 四、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 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 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 單一性案件,雖前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因本案與前案起 訴之犯罪行為係同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僅受一次評價,本案 起訴之犯行即為前案無罪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51 號),併辦意旨固以該部分與本案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同一案件,故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 決,該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備註 1 洪美華 (提告) 對洪美華佯稱告訴人因涉及內線交易違反洗錢防制法,若不繳納保證金資金將會被凍結清零云云。 111年1月19日11時57分、 60萬元、 林芷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14分、 60萬元、 鄭逸騛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26分、 86萬4015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分、 49萬9800元、 謝瑀繁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侯力維 (提告) 對侯力維佯稱:投資股票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4日11時4分、 200萬元、 曾子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分、 65萬9200元、 張宸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6分、 49萬9,900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1分、 49萬9,830元、 沈家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41分提領33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0分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提領6萬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2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事 實 彭世良明知民國107年8月5、6日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活動,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銷經費時,需檢 附簽到表備查,且該活動社會局係核准21人補助新臺幣(下同) 3萬3,600元(1人1,600元),然因當日活動實際參與人數33人, 彭世良欲將該活動之成果報告表送交核備時,發現有多人漏簽名 ,僅有22人簽到,為使簽到表與成果報告表及檢附照片所載人數 相符,彭世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簽 如附表所示彭玉麟、楊美珍2次、彭振金、葉羅蘭鳳、吳阿銀( 本名向吳阿銀)、黃清海、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徐金 蘭之名於簽到表而送交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及社會局管 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彭世良固因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被 告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前案所為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 為,與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不同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二者理應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 決,本案犯罪事實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為 免訴之諭知,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 37至38頁),容有誤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 18頁),核與證人楊美珍、黃徐香嬌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見本院選訴卷三第50至58頁、第212至215頁)大致 相符,並有簽到表、戶籍資料、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 志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 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辦理社區關懷據點活動之計畫 表、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表、南投車埕老街/向山遊客中 心/國家劇院秋紅谷知性2日之旅、桃園市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參加參訪觀摩之志工名冊、桃園市祥和計畫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志願服務人員名冊、國姓之旅支出明細、領據、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簽呈、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函 、成果報告表、黃徐香嬌直式及橫式簽名文件、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南投縣國姓 鄉石門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選他19 卷第13至29頁、第141頁,選偵卷第21至49頁背面,他字第4 52號卷第57頁反面,偵字卷第6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05至2 07頁,易字卷第39頁、第53頁、第65頁、第75頁、第85頁、 第97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41頁,選訴卷三 第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祇須所偽造之署押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偽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 顯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偽簽署押之人及社會局管理備查資料之 正確性。又被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即擅自偽簽其等署 押於簽到表上,顯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程序 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辯護人稱被告本案偽 造之署押未生具體損害,且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構成偽造署 押罪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2頁),自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 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 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偽簽附表所示之人 之署押,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是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經查,被 告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自承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然並非向 偵查機關告知其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而本案係告訴人彭珍 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本案署押之告訴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審理筆錄及刑 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52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審易 卷第89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稱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亦有誤會。 六、被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簽到表 「出席人員簽名」欄位 「彭玉麟」之署名1枚 見他卷第57頁反面 2 「楊美珍」之署名2枚 3 「彭振金」之署名1枚 4 「葉羅蘭鳳」之署名1枚 5 「吳阿銀」之署名1枚 6 「黃清海」之署名1枚 7 「黃徐香嬌」之署名1枚 8 「蔡盛緯」之署名1枚 9 「向謝六妹」之署名1枚 10 「徐金蘭」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易-97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嗣本院認不宜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景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 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一帶, 將冒用被害人即其父朱榮聰名義申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審結)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郭富翔」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4日晚間7 時10分許,利用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出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前案門號)之SIM卡,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39分前之某 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前案門號後,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之門號,向橘 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前案告訴人余家 榮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前案告訴人余家榮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 前案電支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在111年8 月間,在桃園區大同路,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給「 郭富翔」,我就只賣了這1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 號卷第71至73頁)。是本院審酌前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案門號後,即用以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前案電支帳戶,並持 以作為收取詐騙前案告訴人受騙贓款之工具,與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類似。又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廖 柄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騙之時間差距尚未逾3小時,受 騙時間亦相近,堪認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相同 之詐欺集團,則被告上開關於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 給「郭富翔」之供述,尚屬可信。第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 (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 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0分許 佯稱信用卡支付設定有誤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8分 4萬9,889元 111年9月5日 晚間10時許 3萬3,123元 2 廖柄凱 111年9月4日 晚間8時許 佯稱要販售網路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廖柄凱等語。 111年9月4日 晚間9時2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余家榮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博客來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告訴人先前在博客來訂購之商品,因後台系統操作錯誤,若不依指示進行轉帳,其後將會每月進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4日 下午6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TYDM-113-易-157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緝字第576、57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 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昆賢明知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因心生貪念,以出租自   己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06   年間在新竹市某網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10月7 日某時許,以同案被告黃淑貞(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   黃貞貞」臉書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欲以5000元價格販   售蘋果廠牌I Phone7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主觀上難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部分有預   見可能性),告訴人方耀毅見該不實訊息,乃陷於錯誤,以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蘇妍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蘋   果廠牌I phone7 Plus型玫瑰金手機1 支及黑色手機(128G   )1 支,共1 萬元,且於106 年10月7 日18時17分許轉帳1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告訴人方耀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周昆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   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   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   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   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昆賢被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10月7 日   前數日,在新竹市林森路與中華路口之某咖啡店內,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楊金燕、   范宇修、鍾定軒、陳頴姿、吳崇德、陳映彤、高佳琪、吳科   樑、陳立揚、顏良式、曾郁雯、楊振艷、吳京泰、陳連富、   黃子瑜、潘函萱、劉明繐、黃秝茹、陳牧靈、李奕霆及高舜   庭,使上揭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至前開各帳戶中。嗣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等均發覺有異,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被   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4日於107 年度偵   字第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   於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案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1 份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1 份、本院前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前揭詐欺案   件中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即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相同之郵   局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前數日以一次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已為前揭詐欺案件   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係於同一年(106 年)間提供   相同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耀毅,致其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   7 日18時17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此匯款時間又與前揭詐欺案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被   害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同一日即   106 年10月7 日,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斯時係將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交予前揭詐欺案件中同一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於前   揭詐欺案件行為時同時詐騙本案告訴人方耀毅得逞,灼然至   明,是以被告所為本案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揭詐欺案件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詐欺案件之判   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既因前揭詐欺案件(   即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業已判決確定且為效力所   及在案,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為本案   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帳戶 施用詐術之方式 1 楊金燕 106 年10 月7 日17 時5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2 范宇修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3 鍾定軒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4 陳頴姿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5 吳崇德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0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6 陳映彤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7 高佳琪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5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8 吳科樑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6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9 陳立揚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7 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0 顏良式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5分許 2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1 曾郁雯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8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2 楊振艷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2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3 吳京泰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4 陳連富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5 黃子瑜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4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6 潘函萱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50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7 劉明繐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2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8 黃秝茹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53分許 1 萬5000 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9 陳牧靈 106 年10 月7 日22 時19分許 1 萬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0 李奕霆 106 年10 月8 日20 時37分許及同日21時28分許 5000元、5000元 彰銀帳戶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1 高舜庭 106 年10 月7 日21 時19分許 5000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024-11-29

SCDM-113-金訴-8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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