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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P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113年4月 25日接獲通報,SPP0000000F為相對人SPP0000000之父,相 對人父與相對人母離婚,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 相對人父多次表達難以教養相對人,曾於酒後徒手毆打其背 部,另於相對人不服管教時以衣架毆打,並以言語辱罵,又 揚言將其趕出家中及威脅生命,嗣因經濟因素無意扶養。聲 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及外祖父關係衝突,相 對人有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不當對待之舉,相對人家庭迄今性 侵害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成人保護通報有各2筆紀錄,相 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8 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目前於 新竹工作,不願透漏工作概況及居住地等相關資訊。相對人 父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及114年1月22日與相對人會面,過 程中多次詢問相對人要跟誰,相對人不知如何回應,相對人 於會面結束後向社工表示會害怕相對人父。相對人父自相對 人安置迄今,身心及工作狀況均不佳,曾出現自殺情形,過 往常因生活受挫而飲酒,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 ,目前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教養,基於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並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求,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父 母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相對人母表示希望 相對人父能尊重其欲接返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亦表示希 望趕快與媽媽回家)。 (五)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 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3月1日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06

MLDV-114-護-20-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父CPP0000000F攜相對人CPP0000000擅自返回前租屋處居 住,經前房東驅趕,警方因而通知社會局評估安置。聲請人 派員前往調查,相對人父有藥癮,工作難以持續,常攜相對 人變更住所及四處要錢,相對人現年9歲,具有身障身份, 自我照顧及口語表達能力薄弱。相對人父與父、母系親屬關 係衝突且疏離,相對人就學情形不穩定,難以維護其身心安 全,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給予適當照顧,聲請人於111年5月 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相對 人父於112年6月21日入監服刑,相對人父雖有照顧相對人意 願,惟涉及詐欺及販賣人口罪嫌,恐服刑期間長;相對人母 原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但相對人外祖母極力反對,現以迴避 方式回應;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生活,避免環境頻繁 轉化,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狀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有照顧意願,但目前在監,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建議 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目前 在監,無法履行照護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母接返意願反覆 ,經濟能力不穩定,迴避社政處遇,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事證明 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 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06

MLDV-114-護-1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 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因 遭其父親D疏忽照顧,影響其等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時41分將受安置人3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受安置人3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 3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3人之父D未能適當照顧其等,且自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開案服務至今,D對於受安置 人3人之基本生理需求無法滿足,評估D對受安置人3人嚴重 疏忽照顧,對其等身心狀況有嚴重影響,其等祖母及叔叔保 護功能有限,考量受安置人3人年幼,無自我保護之能力, 評估受安置人3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傷照片、 環境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 階段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3人確有未受 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3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人,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4-護-37-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接獲桃園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相對人母於111年3月31日 分娩產下相對人,相對人出現新生兒戒斷症狀,經生化檢驗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戒斷指數1分,相對人父母均曾因 毒品案入監服刑,然無自覺使用毒品對新生兒之危害,亦不 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桃 園市家防中心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因相對人 父母搬至本縣三灣相對人外祖母家居住,故由聲請人接續家 庭處遇,於112年4月1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 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摘要略以:㈠相對人 母出監至今未有穩定工作,雖有諸多就業想法,但執行力薄 弱,經濟仍仰賴相對人外祖母提供。相對人母將安置之責歸 咎於婦產科醫療疏失所致,對自身使用毒品造成之危害無自 覺,拒絕配合家庭處遇,有意出養相對人;㈡相對人父通緝 中,行方不明;㈢相對人祖父母已離異,祖父為獨居,有中 低收入身分,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及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尚 能自理生活,經濟仰賴政府補助資源,父系親屬對相對人母 印象不佳,並將相對人父失蹤歸咎於相對人母所致,拒絕提 供相關協助。綜上所述,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 經濟自主能力,有意出養,消極配合家庭處遇,又相對人父 行方不明,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缺乏保護 因子,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爰 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出生時有新生兒戒斷症狀,被行政單位安置,安置期間, 相對人母先入監戒治,後於113年7月10日出監,惟其生活狀 況未穩定,接返相對人之意願反覆,目前表達有出養之意願 ;相對人父下落不明,相對人外祖母自述無力照顧相對人, 綜合上述,相對人無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05

MLDV-114-護-4-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 ,於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父對相對人已有多次明顯蓄 意精神虐待,相對人母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父對於 家庭處遇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相對人,聲 請人評估依同法第56條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5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依同法規聲請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相對人父母不想接回相對人,也 無意願思考對於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計畫,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停止親權,相對人父母仍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關懷,綜 上所述,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當教養及控制自身情緒,且 將安置原因歸因於相對人之行為上,亦對相對人具有敵意 及言語辱罵等行為,造成相對人心理創傷,相對人母對於 前述行為無法給予適當協助,亦無法提供保護能力,評估 相對人家現階段仍對相對人具有埋怨及憤怒情緒,且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 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17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希望繼續安置,相對人父 無法調整其管教方式、控制情緒,母親亦無保護能力,造成 相對人心理創傷,目前父母均對相對人有較深情緒,未來相 對人將往不返家、自立生活做準備,故宜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5

MLDV-114-護-12-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留置幼兒園無人接返,校方聯繫相對人母CPP0000000M ,其僅表示不能去接即結束通話,隨後失去聯繫,警方派員 家訪均無人在家,相對人父亦失蹤,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出監 後與男友同住,目前暫無業,工作及生活不穩定,家庭功能 尚待提升,相對人發展遲緩,需密集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 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許延長 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接受脆弱家庭服務,相對人母於服務期間仍有疏忽照顧情 事,近期暫無業,經濟及工作狀況不穩,其他親屬無照顧意 願,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失蹤 ,相對人母及其男友為毒品列管人口,相對人母雖不同意本 件聲請,然相對人家庭自108年受脆弱家庭通報,復於112年 11月20日、12月18日及113年2月21日受兒保通報在案,且評 估相對人發展遲緩,之前未能接受早療,足見相對人母之親 職能力低弱,確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復無其他親屬資源,併審酌相對人雖因穩定治療有所進步 ,惟自理能力仍待培養,相對人母之親職功能亦待觀察,應 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 而難以表達,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05

MLDV-114-護-13-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林△△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董□□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林△△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52分起繼續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林○○、林△△之母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停放路旁,當 時案母在車內昏睡,受安置人2人則在車內哭泣,員警接獲 報案後到場釐清原委,案母表達有安排居住處所之需求。嗣 社工於112年3月21日與案母進行會談,案母表示其自112年2 月4日離婚後單獨擔任受安置人2人之親權人,帶同受安置人 等輾轉於不同旅館居住而居無定所,曾多次將受安置人等獨 留在旅館外出工作,社工於會談時觀察案母眼神恍惚、言詞 誇大反覆且毫無邏輯,更拒絕社工安排之庇護安置,為維護 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3月21日19時52分起將受安置 人2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2人 繼續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因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 聲請人評估案母缺乏親職教養技巧致有情緒管教情形,自11 3年6月6日改由案外祖父提供親屬安置照顧,案外祖父親職 能力佳,受安置人2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後續待案母完成親 職教育時數、提升管教知能及因應技巧後,評估安排受安置 人2人漸進式返家計畫。案母前於113年6月20日已完成16小 時親職教育課程,但因前述113年5月16日通報事件,又經聲 請人再次裁處案母應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案母雖對需 再次接受課程感到些許無奈,但也認為有管道可以吐露心事 及教養困境感到關心,案母亦提及其因轉換工作符合其專業 能力及更彰顯自我價值,身心狀態較過往穩定許多,目前案 母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6小時。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生活 及身心狀態雖漸趨穩定,但其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時數, 且其於漸進式返家期間不堪教養壓力而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其親職能力及因應技巧均待提升,再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46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尚堪 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確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形 ,而案母之生活狀態及身心狀況於本次安置期間雖有改善, 然其於漸進式返家計畫試行期間對於林○○有過當管教之情事 ,顯見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尚無力提供受安置人2人適當 及穩定之照護環境,再衡酌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目前不宜令受 安置人等貿然返家。故本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生 存權益,認確有准許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200-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九日止,繼續安置壹個月十六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父、母(下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母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甫滿月之嬰兒,而相對人前育有4名子 女(下稱甲之兄姊)。相對人過往即因工作及生活不穩定, 除未能提供甲之兄姊基本生活照顧,更輕忽漠視甲之兄姊身 心發展需求,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甲之兄姊皆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將甲之兄姊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9日止。丙則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甲, 經檢查發現甲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然相對人矢口否認 吸毒,且於醫院留下假資料,甚至堅決表示欲將甲出養,顯 見相對人全無照顧甲之意願,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通知本院,另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 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 9日止繼續安置1個月又16日,以利後續與甲之兄姊共同評估 。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毒品檢驗 數據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出養同意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64、9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僅1個月大,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 出高濃度毒品反應,由此推斷丙於懷孕期間有吸毒,相對人 卻均否認有吸毒行為,且於醫院留下假資料,甚至堅決表示 欲將甲出養,全無保護照顧甲之意願,而甲無自我保護能力 ,人身安全確有遭受嚴重威脅之虞;又甲之兄姊因未獲相對 人適當照顧,均受安置中,而相對人過往對於社政單位常有 隱匿說謊行為,導致親職能力無法提升;此外,相對人之親 屬中僅乙之父即甲之祖父願意提供相對人居住處所,甲之祖 父雖不捨甲及甲之兄姊受到安置,卻也表示無法提供照顧支 持,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甲返家,其身心 顯有受害之虞,是為提供甲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繼續安置甲,妥予保護;再者,考量甲之兄姊前經本院裁定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9日,為利於聲請人社會局後續評估甲 與甲之兄姊應進行之處遇,將甲自114年1月25日起繼續安置 1個月又16日至114年3月9日止,核屬適當。從而,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5

KSYV-114-護-101-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 ,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接獲○○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庭處遇社工轉知 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監服刑,入獄期 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113年5月11日下 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造成手部傷勢嚴 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僅剩3名兒少且未 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協助。經聲請人備 勤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且有自傷行為,無 法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適當可提供照顧之 親屬,故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3時30分將兒童A、B、C進行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3日在 案。案母D於113年7月1日出看守所後,現持續由台灣世界展 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相關執行情況如下: (一)維繫親子關係:113年9月至12月,共進行3次,分別為1 13年9月28日、113年11月16日、113年12月10日,9月及10月 過程尚稱融洽,12月案母D臨時提出因曾照顧兒童們的重要 他人病危,將原申請113年12月29日親子會面提早至10日, 與兒童A、B、C至醫院共同探視,然113年12月10日當天案母 D狀況不佳,無過多親子互動。(二)親屬資源盤點:113年11 月16日聲請人召開團體決策會議,邀請案母D、案三舅公、 網絡單位等人參加,欲討論案家及3名兒少處遇方向,然案 三舅公以颱風後受影響為由未出席,並電話告知由聲請人與 案母D討論即可,案三舅公表示其能力有限,故盤點後評估 案家仍無可支援之資源。(三)監護人親職能力、住所及經 濟概況:案母D持續有飲酒情形,並因飲酒、經濟和照顧議 題與同居人衝突頻繁,11月至12月期間案母D及幼子有2次因 此由聲請人進行庇護。案母D庇護期間,114年1月2日晚間於 庇護所外飲酒,並於新圍派出所咆哮等酒後失控行為,聲請 人評估案母D飲酒議題已影響幼子照顧,故於114年1月3日啟 動緊急安置案幼子。案母D出監後至今未有就業行為,且因 飲酒影響親職功能。(四)案母其他待配合和進行之處遇計 畫:有關案母D毒品戒癮課程和就業等處遇計畫,案母D自述 因住屋遭法拍等因素,部分處遇計畫無法執行等說法。綜觀 上述,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暫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 標的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 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為維護兒童A、B、C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C現年 僅11歲、8歲、6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案母D於113年7月1 日出看守所後迄今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無法提 供3名兒少妥適之照顧,且於113年11、12間持續有飲酒行為 ,更與同居人衝突頻繁、影響幼子之照顧,受聲請人庇護期 間仍持續飲酒,酒後發生情緒失控、至派出所咆哮之行為; 另觀諸上開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幼子於幼兒園就學狀況不 穩,案母D及其同居人會以感冒等理由,未讓幼子到校,或 讓幼子就讀半日便帶回,且案母D經家處社工協助就業,案 母D多以幼子感冒、要辦理事務等理由,或連繫雇主後卻未 前往等,致促進案母D就業成效不彰,堪認其經濟能力與親 職功能不佳,無法給予兒少穩定之成長環境,案家復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童A、B、C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9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戊○○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接獲通報,稱 照顧受安置人之保母準備餵食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出現眼 神上吊及抽搐現象,保母隨即帶受安置人就醫,經醫院診斷 受安置人額頭、臉部、耳朵有多處瘀青且有顱骨骨折、腦出 血現象,且腦出血之傷勢應為近1至2週前發生,故此期間接 觸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即其父母B、C、保母均難以排除為施虐 者之可能,評估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於既有照顧環境中有再 受暴之虞,為維護其人身安全,聲請人已自114年1月15日12 時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經醫院診療後發現有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狀況 ,臉部有多處瘀傷,據醫生評估受安置人傷勢為近1至2週前 發生,所以經歷的照顧者都有可能,但無法判定追溯到多久 之前,目前受安置人仍住院持續追蹤觀察中,考量受安置人 傷勢嚴重,聲請人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啟動偵查程序 ,亦會知會其母後續需配合偵辦調查及提供法律諮詢及相關 資源,本案將追蹤司法調查情形及受安置人復原狀況,適切 提供其家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與身心安全,並執行上 述處遇計畫,有繼續安置以利後續處遇之必要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 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4-護-5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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