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29A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2029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9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4日衛部
護字第1101461176號修訂「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
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家庭重整案件: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或監護人於他縣市居住超過6個月,得將管轄權移轉由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住居所地主管機關管轄。故聲請人於
112年5月1日至基隆市社會處將受安置人N112029接回繼續安
置。
㈡本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N112029
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2日在案。因N112029B(受安置人之母)
於112年10月6日持刀劃傷N112029A(受安置人之養母),且N1
12029B於同年10月21日指稱遭N112029A以藥物控制行動,且
近日兩人又發生衝突,聲請人評估兩人伴侶關係緊張,在兩
人伴侶關係恢復穩定前,暫不適宜讓N112029返家。又聲請
人已於113年1月轉介進行家庭重整工作,目前安排N112029A
與N112029B伴侶諮詢,狀況尚穩定。另自113年10月起安排N
112029每月週末返家一次,以評估N112029返家之可行性,
期間N112029仍有安置必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