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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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玲(暱稱「LINLIN」、「LALA」)為賺取報酬,竟於民 國112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JJ」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黃彥慈(暱稱「悠」)、 賴佑杰(暱稱「童」、「童叟無欺」、「童錦程」)、李洋 瑞(暱稱「R」)、胡恩愷(暱稱「胖」、「hso」)、黃彥 麟(暱稱「ALEX」)、羅聖儒(暱稱「L71」)(黃彥慈、 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儒等6人,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28389、4 293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 、「雷洛」、「黑武士」、「招財貓」之人,及林鈺霖(暱 稱「權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黃彥慈於112年5月18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和林靜玲談妥報酬後,要求林靜玲前往指定 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領取之時間、 地點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由 林靜玲委請其配偶蔡昊昇領取;蔡昊昇共犯附表一編號5、6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林靜玲旋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桃園遠東百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將領取 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交與黃 彥慈;黃彥慈、羅聖儒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益壽七街小綠地公園(下稱小綠地公園)內將本案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彥麟,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彥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 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黃彥麟復分別 於112年5月18日20時8分許、56分許、21時27分許在小綠地 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羅聖儒,羅聖儒復交予李洋瑞、 胡恩愷、賴佑杰等人,末由李洋瑞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所收贓款交予上層收水人員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中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郭沛珊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龔子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郭俊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雅筑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靜玲(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53171卷第52頁;原審卷第126、144頁;本院卷第154、 2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洋瑞、賴佑杰、黃彥慈、羅勝 儒、胡恩愷、黃彥麟、蔡昊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42930卷一第19至3 3、57至68、107至119、125至128、137至146、161至172   193至204、217至233、283至290頁,卷二第89至93、95至96 、106至107、109至110、121至134、136至139頁,卷三第11 5至117、129至131頁;偵42930卷一第73至83頁;偵53171卷 第85至87、91至9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刑案蒐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 詢系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見偵42930卷一第47至51、93至97、185至189、239 至243、323至330頁,卷二第5至48、49、51、53、65至79、 87、99至101、111、141至344頁;原審審原金訴卷第95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成年男 子、共犯黃彥慈、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黃彥麟、羅聖 儒等人及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 聽從指示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 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領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 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 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 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再 將被告領取之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人頭帳戶、現金提款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 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6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經本院告知前揭減刑規定 後(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 扣得全部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指認共 犯黃彥慈(見偵42930卷一第263至266頁),然共犯黃彥慈 早於112年6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42930卷一第108頁) ,難認共犯黃彥慈乃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從而,被告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按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 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 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 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 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 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 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9761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12月2 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 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應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復按刑之量定,固 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 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且本案共犯蔡昊昇受被告委託,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而就附表一編號5 、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原審卻 就被告所犯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為4000元(詳後述) ,原判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 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 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罪(包含於 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 頁),就被告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6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 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前往5間超商領取5件詐欺包裹, 共拿了5張提款卡,暱稱「悠」之男子當場有給我1萬元等語 在案(見偵42930卷一第258至259頁),可見前往每1家超商 、領取每1張提款卡之報酬應為2000元,而本案僅查獲其中 之2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至2家超商領取),則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孫中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32分許 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49分許 10,985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ATM,領取3筆共6萬1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至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25元。 2 郭沛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10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49,986元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 陳柏樺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柏華」) 112年5月18日 20時12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38分許18,103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4 龔子奎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20時23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43分許2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5 郭俊成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6時03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19時43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 19時45分許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1.於112年5月18日19時54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902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在同址,領取1筆共2萬5元。 6 楊雅筑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7時54分許 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人頭帳戶 領取人 1 112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靜玲 2 112年5月18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蔡昊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303-20241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評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概 括不確定故意,①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揚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② 再於112年10月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 麥當勞外,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本弎」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陳建評所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存摺 、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物品或資訊,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欺曾嵐青等11人,使曾嵐青 等11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永豐或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曾嵐青等11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1人之證詞、附表 一「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及國泰、 永豐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 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偵卷第35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 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國泰、永豐或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共11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3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 量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多寡,而本院應被告要求將 本案移付調解後,其已與告訴人王心怡、廖怡昕(附表一編 號2、10)調解成立(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本院調解筆 錄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案發後又主動 請求調解,並已與告訴人王心怡、廖怡昕調解成立等情,業 如前述,此外上開2位告訴人尚具狀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刑事陳述狀參照),因認被告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 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 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一所示共11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國泰、永豐或郵 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 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 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泰、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雖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存摺、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嵐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向曾嵐青佯稱:認購商品以賺取價差等語,致曾嵐青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8  日20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8  日20時59分許 ③112年10月9  日0時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郵局帳戶 曾嵐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2 王心怡(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王心怡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22時8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3 簡秀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向簡秀琪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簡秀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 4 陳立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起,向陳立太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陳立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6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16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5 蕭彣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蕭彣蒼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6日22時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2時4分許 ③112年10月6日22時9分許 ④112年10月6日22時1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郵局帳戶 6 黎芳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黎芳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黎芳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9時4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永豐帳戶 7 陳俊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向陳俊帆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陳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5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10日14時45分許 ③112年10月10日14時5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8 余金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向余金澔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余金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1分許 33,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9 曹程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起,向曹程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曹程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日21時19分許 ②112年10月15日21時39分許 ①23,000元 ②30,000元 永豐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0 廖怡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向廖怡昕佯稱:可至商家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廖怡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2年10月10日13時24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 吳佩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起,向吳佩蓁佯稱:可至電商儲值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吳佩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一、陳建評願給付王心怡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3,1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心怡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建評願給付廖怡昕6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87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怡昕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CTDM-113-金簡-590-2024122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由陳世豪與趙徐顥庭二 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豪與趙徐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趙徐顥 庭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共 同竊車犯行,陳世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趙徐顥庭部分由檢方另案偵辦 )搭載陳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3時58分許抵達由陳泰 濬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蒝昇自助洗車場,由 陳世豪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屬安全設 備之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陳泰濬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泰濬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泰濬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1992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檢察官稱趙徐顥庭係不知情之人 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截圖,被告作案前,趙徐顥庭顯然已 經下車,且ALE-3593號自用小客車又係其二人共同竊得,是 趙徐顥庭對於本案不但知情且參與,檢察官認被告單獨犯本 案,與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不合,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違誤,然起訴事實 均已述及,自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趙徐顥庭間,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油 壓剪作案對財產法益持有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危害、其竊得之 金額、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間已有多項竊贓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未有證 據證明被告與其共犯趙徐顥庭已為如何之分配(被告片面供 述該犯罪所得僅由其獨自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陳世豪與趙徐顥庭二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原易-180-20241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4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801號、11 2年度偵字第8909號、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連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連鑫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 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 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某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E ME」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申請重設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申請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約定為其所申辦使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在花蓮縣○○鄉○○○○○○○○○○○○路○○○號 、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E M E」,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嗣「ME ME」取得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花蓮二信帳戶(施行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使用黃連鑫提供 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將前開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第二層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黃連鑫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C2,第153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連鑫主觀上知悉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每日2,500元之報 酬使用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使 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先 依LINE暱稱「ME ME」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第二層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花蓮二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贓 款工具,收取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且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匯出之贓款後,再遭轉出至第二層帳 戶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C2,第11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又其已自 承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C2,第166至167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故被告倘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法獲得自白減刑之優惠,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 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於偵查、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C2,第101至112頁 );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 其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C2,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112年 度偵字第8801號、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112年度偵字第93 4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113 年度偵字第39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 同,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花蓮二信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轉出至第二層帳 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 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 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已陸續匯款10次、每次各2,500元之 報酬至花蓮二信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花用而未扣案等情,業 為被告所坦認(C2,第166至1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花蓮二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密碼,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該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且倘經帳戶所有人重新申請張號、密碼,持以詐騙之 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花蓮二信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D1,第53至5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1,第55至5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5頁、第43至51頁、第61至67頁】 ⑤警詢筆錄【D1,第37至41頁】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37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47分許 2萬4,000元 2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8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D6,第41至4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D6,第33至37頁、第59頁、第63頁】  ④警詢筆錄【D6,第13至16頁】 4月28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辛○○。 網銀轉帳 4月29日 12時26分許 11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0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P2,第103頁、第109至18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85至89頁、第95至10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91至93頁】 4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向其佯稱:在商城架設網拍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4月30日 13時40分許 10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D5,第43頁、第47至5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5,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第57至59頁】 ④警詢筆錄【D5,第31至34頁】 4月30日 13時43分許 9萬7,363元 5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午○○。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午○○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59至36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362至36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349至353頁、第367至3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55至357頁】 5月1日 9時16分許 4萬元 6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子○○。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87至28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297至29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269至273頁、第279至282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75至278頁】 5月1日 9時48分許 2萬3,00元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在樂天全球購開店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4,第77至7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簡訊擷圖【D4,第65至7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4,第33頁、第43至48頁、第57至58頁、第89至91頁】 ⑤警詢筆錄【D4,第35至41頁】   5月1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5月1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未○○。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48分許 3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9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403至40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377至379頁、第385至392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81至383頁】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9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平台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11,第15至25頁】 ③警詢筆錄【D11,第7至13頁】 10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卯○○。 網銀轉帳 5月1日 11時7分許 14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3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313至315頁、第339至345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17至331頁】 11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基金網站可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5月2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3,第4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3,第43至44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3,第35至41頁、第47頁】 ⑤警詢筆錄【D3,第19至23頁】 5月2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可借款,但需先支付解凍金才能放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2日 10時10分許 1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巳○○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D2,第27至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簡訊擷圖【D2,第37至4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2,第7頁、第15至22頁、第2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9至13頁】 1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 網銀轉帳 5月2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4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45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第27至37頁】 ⑤警詢筆錄【P3,第7至9頁】 5月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假博弈」手法詐騙癸○○。 臨櫃匯款 5月3日 9時19分許 23萬4,078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P2,第237至241頁、第25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259至266頁】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185至197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01至220頁】 1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向其佯稱:申請電商平台帳號可賺錢等語。 臨櫃匯款 5月3日某時 14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丁○○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D10,第67頁、第77至79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翻拍照片【D10,第81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D10,第83至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10,第17至23頁、第51至53頁】 ⑥警詢筆錄【D10,第11至15頁】   1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 網銀轉帳 5月3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2,第6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71至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77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47至52頁】 5月3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ATM轉帳 5月3日 11時許 3萬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599號卷 P2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57786號卷 P3 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 D3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D4 112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 D5 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 D6 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 D10 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D11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 C2

2024-12-20

HLDM-112-金訴-154-2024122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伯羽 代 理 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1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起訴 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之刑度與實際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且既遂之同案被告曾紹慈之刑度同定為無期徒刑,無非係因認定聲請人係先提出「那就把他們幹掉」等語之人,並基此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同案被告曾紹慈本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同案被告曾紹慈自己所提,係經檢方提示聲請人先前偵查筆錄後,同案被告曾紹慈見聲請人陳述對其不利始開始將提議之責任推卸至聲請人身上,才開始宣稱係聲請人主動提「把他們幹掉」等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若「把他們幹掉」等語並非聲請人先提及,審酌聲請人最後並未有殺人既遂行為,依刑法第57條自不會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同科以無期徒刑。此部分聲請調閱同案被告曾紹慈於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㈡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對掐住阮詩妹脖子之行為具殺人故意構成殺人未遂(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事由,容後敘明),縱使如此,聲請人丟下刀子而以手掐住阮詩妹可見聲請人原係欲阻止阮詩妹喊叫,且最後亦未既遂並已與阮詩妹達成和解,相較同案被告曾紹慈一開始即選擇以刀刺殺黎金芳,最終刺殺黎金芳二十多刀且刀傷遍布黎金芳全身之罪行,聲請人犯罪情狀顯然較同案被告曾紹慈低,依上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7條,聲請人應論以較同案被告曾紹慈較低之刑度。然原確定判決卻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均科處無期徒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紹慈指稱當初討論時係聲請人先說出「將他們幹掉」等語,而認聲請人惡性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同重。此有原確定判決第5頁爰引更二審判決(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更二字第001號)論罪「梁伯羽雖亦表示深切悔悟,且與阮詩妹達成和解,並育有一女,未直接使用兇器殘殺被害人,惟其係本案造意之主謀,舉凡選定犯案對象、打造開門鑰匙、購置行兇刀械、準備犯案工具、提議被害人若不從就殺害等,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匪淺」並肯認更二審判決結論可徵。  ㈢然查同案被告曾紹慈於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號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聲證1)中陳稱「(問你在歷次討論中有無討論如果行搶過程中,遇到反抗或其他突發狀況?)有,他之前有問過我,如果遇到反抗或其他人怎麼辦,我那時回答說,就把他們給幹掉(就是把他們給殺死),而且他也說一定要把她們給幹掉。」,最一開始偵訊筆錄中同案被告曾紹慈明明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曾紹慈自己先提及。   ㈣但在後續偵訊過程中,當檢察官提示聲請人98年4月13日偵訊 筆錄予同案被告曾紹慈後,同案被告曾紹慈始開始該稱係聲 請人先提及「把他們幹掉」等語,並且後續審判程序中均堅 持為聲請人先提及「把他們幹掉」等語,此有國防部南部軍 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第8 頁(聲證1)載明「提示:本署98年4月13日證人梁伯羽偵訊筆 錄1份,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問:有無意見?)曾紹慈答 :有,梁員也有跟我說過『一定要把他們幹掉(殺掉的意思)』 ,且我當時沒有說一定要把他們幹掉,但有附和他當時說的 那句話『一定要把他們幹掉(殺掉的意思)』,我也沒有堅持要 買刀,是他提議,我只有附和,我沒有問過他何時要去搶去 偷,其餘無意見。」等語,可證同案被告曾紹慈係因閱覽聲 請人98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後認為聲請人證詞對其不利,始 於同次偵訊中開始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 出。   ㈤依上說明可知,同案被告曾紹慈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出係因遭檢察官誘導、不正訊問所為,縱非遭誘導、不正訊問,亦可證明同案被告曾紹慈證詞不可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為同案被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爰依軍事審判法第2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聲請調查證據,懇請鈞院調閱同案被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一個理由為認定聲請人有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在樓梯上刺黎金芳及黎金芳往樓下滑,然聲請人實際上根本未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到黎金芳往下滑,而根本無從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超出渠等事前所協議的不傷害人共識殺害黎金芳,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時係因案發後聲請人立即遭逮補進行訊問,精神狀態不佳,又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所為之錯誤陳述。此部分聲請調閱聲請人於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㈦查原確定判決第2頁爰引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二人即至一樓樓梯口商議如何下手取財,旋被黎金芳發現,梁伯羽立即上前欲對付黎金芳,黎金芳受驚喊「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唯恐驚醒阮詩妹,遂生殺人犯意,此時梁伯羽所持之刀掉落地面,即以手摀住黎金芳之口,曾紹慈持水果刀猛刺黎金芳臀部及腿部,黎金芳受傷跌落一樓地面,阮詩妹聽聞黎金芳喊叫而下樓察看,見狀亦驚叫『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乃依原定計畫分頭對付二女,由梁伯羽追趕阮詩妹,曾紹慈追趕黎金芳」,認為聲請人摀住黎金芳口後令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臀部及腿部,並使黎金芳跌落一樓地面,後因阮詩妹亦到場查看,聲請人始改為對阮詩妹追趕,然實際上當時環境昏暗聲請人近視度數又為400多度,根本未看見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黎金芳滑落,僅單純欲制服阮詩妹讓阮詩妹不要喊叫才往前改追趕阮詩妹,故聲請人並無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殺害黎金芳之可能,自無從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在當下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  ㈧查聲請人於案發當天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時稱好像有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第一刀並看到黎金芳滑落等語,係因事發後馬上遭逮補進行訊問,聲請人當時精神不佳且壓力極大,又偵訊之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始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續法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故聲請調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之錄音。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掐住阮詩妹頸部長達七分鐘,足證聲請人具有殺人犯意,然七分鐘僅為聲請人主觀認知,且該段時間內阮詩妹亦有反抗並與聲請人拉扯,聲請人手套始因此破裂,足徵聲請人並非七分鐘均掐住阮詩妹頸部,若聲請人卻基於殺人犯意掐住阮詩妹頸部長達七分鐘均未放手,應會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隨後即甦醒,此部分聲請函詢醫事機構關於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原確定判決第2頁爰引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認為聲請人掐住阮詩妹頸部長七分鐘足以證明聲請人亦具殺人犯意,並基此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查聲請人遭詢問時稱應該掐住阮詩妹七分鐘僅為其主觀感受,當時因事發突然聲請人腎上腺素噴發,主觀上會覺得時間已經很久,然實際上聲請人制服阮詩妹過程中並非一直掐住阮詩妹頸部不放,而係不斷與在地上掙扎之阮詩妹扭打拉扯,亦因此致聲請人手上手套被扯破,且阮詩妹若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應會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即甦醒,且聲請人雖掐住阮詩妹,後續仍有聽到阮詩妹咳嗽聲而確認其尚生存。此部分爰向鈞院聲請函詢醫事機構關於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㈩依照聲請人於98年4月10日偵訊錄音所示(如譯文),聲請人 當時已經有點疲勞,檢察官有點誘導,可以看出聲請人對於 共犯曾紹慈會殺害被害人黎金芳並無預見;偵訊時聲請人雖 然回答「沒有」,檢察官仍反覆訊問,導致被告最後回答「 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 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 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 號審理後,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認聲請人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罪及殺人 未遂罪,經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後,仍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 。之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的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因聲請人並非以本案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依 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 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 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 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 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 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 再審者,須具備2 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 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請求調閱被告於98年4月10日及同案被告曾紹 慈於98年4月14日之偵訊錄音一節,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 宗之後,確認僅有聲請人上開偵訊錄音現仍留存,聲請人及 代理人僅針對該次錄音內容為本案之主張,業經聲請人及代 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223-225頁),合先說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同案被告曾紹慈於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第6頁中陳稱『(問:你在歷次討論中有無討論如果行搶過程 中,遇到反抗或其他突發狀況?)曾紹慈答:有,他之前有 問過我,如果遇到反抗或其他人怎麼辦,我那時回答說,就 把他們給幹掉(就是把他們給殺死),而且他也說一定要把她 們給幹掉』,最一開始偵訊筆錄中同案被告曾紹慈明明稱『把 他們幹掉』等語為曾紹慈自己先提及」;「同案被告曾紹慈 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出係因遭檢察官誘導 、不正訊問所為,縱非遭誘導、不正訊問,亦可證明同案被 告曾紹慈證詞不可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為同案被 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 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可見原審判決認定『梁伯羽 係本案造意之主謀,舉凡選定犯案對象、打造開門鑰匙、購 置行兇刀械、準備犯案工具、提議被害人若不從就殺害等, 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匪淺』,進而認為該二名被告罪責應 當相同顯不洽當」、「當時環境昏暗,聲請人近視達400多 度,未看見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黎金芳滑落,僅單純欲 制服阮詩妹不要喊叫,才前往追趕阮詩妹,故並未預見曾紹 慈會殺害黎金芳,自無從與曾紹慈產生殺人 犯意聯絡」一 節:  ⒈聲請人於該案上訴時已經表明其上訴意旨為:「被告梁伯羽 並無故意殺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被告梁伯羽與共 同被告曾紹慈於事先謀議時,只有偷竊之犯意聯絡,並無確 切之殺人共識,只覺得見狀再隨機應變制伏被害人,並以不 傷害被害人為原則,而於預備開始行動時,即遭被害人發現 ,由於時間短瞬,渠等當時並無任何交談,所以根本沒有產 生殺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梁伯羽當時瞬間之想法,只是要 一人制伏一位被害人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念頭,此觀被 告梁伯羽衝去欲摀黎金芳嘴巴時,已先將手中之水果刀丟下 ,以避免傷到被害人,即可證明。再共同被告曾紹慈殺害被 害人黎金芳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是被告梁伯羽既 沒有與曾紹慈間有殺害黎金芳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梁 伯羽負殺人罪之共犯責任」,且載明:「被告梁伯羽雖坦承 於上揭時、地,與共同正犯曾紹慈於夜間持兇器(即不銹鋼 製水果刀)侵入被害人黎金芳、阮詩妹租屋處欲行竊,並將 被害人阮詩妹掐昏等情,惟辯稱:只有謀議行竊,並未與曾 紹慈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等節,有原審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5頁),可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已經為聲請人 於原審審判過程中一再主張並反覆調查辯論。  ⒉於本案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同案被告曾紹慈先供稱:「(你與梁伯羽討論行 搶過程中,有無謀議要殺害黎金芳及阮詩妹?)有,我印象 中是梁伯羽先提出要殺害黎、阮2女,我當時以為是開玩笑 的」(該卷第116頁)、「(梁伯羽為何會說,一定要把她 們幹掉?)梁伯羽確實這麼說,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該 卷第124頁),聲請人當庭聽聞後並未反駁,更於審判長訊 問「是否預見所攜帶之水果刀會傷害他人,並會致人於死? 」時,供稱:「有預見,我們討論時,我確實有說過必要時 要用刀,把黎金芳及阮詩妹殺掉,但口吻應該是開玩笑的語 氣」(同卷第119頁)、「(為何會說一定要把他們幹掉? )我當時只是開玩笑」,可見該爭點已經前審在審理中詳為 調查,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⒊且共犯曾紹慈所供,本案是由聲請人提議殺害被害人黎金芳 、阮詩妹等語,核與聲請人當庭所供相符,可見並非虛言, 聲請意旨所主張共犯曾紹慈之殺害黎金芳行為,超出原計畫 範圍,與聲請人並無犯意聯絡,其等不應共負殺人之責等語 ,與聲請人於審判中之上開自白不合,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 出98年4月10日偵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 開認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98年4月10日偵訊時係因案發後聲請人立 即遭逮補進行訊問,精神狀態不佳,又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所 為之錯誤陳述」、「98年4月10日偵訊時稱好像有看到同案 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第一刀並看到黎金芳滑落等語,係因事 發後馬上遭逮捕進行訊問,聲請人當時精神不佳且壓力極大 ,又偵訊之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對聲 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始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續法 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聲請人實際上根本未看到同案 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到黎金芳往下滑,而根本無從 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超出渠等事前所協議的不傷害人共識 殺害黎金芳」等節:  ⒈然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審理中,聲請人當時已有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護,然經審判長於98年7月1日當庭提示聲請人上開偵訊 筆錄問以意見時,聲請人明確稱「無意見,均是出於我自由 意思下之陳述」(本案一審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99頁),若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甫遭 檢察官為聲請意旨所指之不當訊問,衡情應當庭自行或委由 選任辯護人向法院主張,並請求(如本案聲請代理人所為) 勘驗該次訊問錄音,然聲請人與辯護人均未為之,其主張曾 經遭檢察官為不當訊問故為不實之供述等節,已難遽信。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當日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有精神 狀況不佳,且因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 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才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 續法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一節,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複製當 日之偵訊錄音後,僅具狀表示,依照當日22時59分47秒起, 至23時2分45秒間之錄影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有 看到曾紹慈砍黎金芳第一刀,看到黎金芳往下滑,及認為後 續黎金芳會被曾紹慈砍死之陳述,均係後續經檢察官以誘導 詢問而來等語,並未進而主張該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有何與 錄音內容不符之處。可見該偵訊筆錄所載:「(是否保持緘 默?)我選擇陳述」、「(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   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一切良好」等內容(本院卷第182頁) 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故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應訊時精神 狀況不佳、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等情不實,聲請人 及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採認之該項證據方法(聲請人偵訊供述)。  ⒊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製作上開時間之偵訊譯文所示,聲請人 所供述看到共犯曾紹慈殺害黎金芳之經過,檢察官僅一再問 以「你覺得...」、「你有沒有看到?」等語,而被告則自 行陳述「(他捅那一刀你有沒有看到?)有看到」、「(覺 得之後會發生甚麼事?就你當時覺得?)應該會被曾紹慈砍 死吧」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譯文),除未能看到檢察官有 何不當詢問之處,更可見聲請人自承有目擊共犯曾紹慈下手 殺人之經過,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⒋且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應負共犯之 罪責,主要是基於聲請人為本案殺人造意之主謀,提議被人 若不從就殺害等理由,而此為聲請人於前述審判中所供承, 故而與實際下手之曾紹慈同處無期徒刑,而聲請意旨上開主 張與提出之上開偵訊譯文,顯無從動搖該證據方法,亦無從 使聲請人獲得更有利之判決。  ㈣關於殺害阮詩妹未遂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遭詢問時 稱應該掐住阮詩妹七分鐘僅為其主觀感受,當時因事發突然 聲請人腎上腺素噴發,主觀上會覺得時間已經很久,然實際 上聲請人制服阮詩妹過程中並非一直掐住阮詩妹頸部不放, 而係不斷與在地上掙扎之阮詩妹扭打拉扯,亦因此致聲請人 手上手套被扯破,且阮詩妹若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應會 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即甦醒,且 聲請人雖掐住阮詩妹,後續仍有聽到阮詩妹咳嗽聲而確認其 尚生存」,並聲請向醫事機關詢問「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 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部分 :  ⒈聲請意旨已經說明,聲請人於掐住阮詩妹時,只是主觀上感 覺時間很久,但實際時間多久並不清楚,故顯無具體詢問醫 事機構之時間。  ⒉聲請人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徒手勒住阮詩妹的頸部以防他叫,過 程中喊叫說『不要殺我』,但我沒有理會仍持續掐住她,直到 他昏眩沒有任何反應」、「(你掐阮詩妹的過程中,是否知 道可能造成她死亡?)知道」、「(為什麼還要掐阮女?) 不想讓他掙扎及呼喊,因為呼喊會引起別人注意」、「(你 勒阮詩妹脖子多久才放開她?)整個過程約七分鐘,但實際 時間我沒注意,一直到阮女沒有抵抗、呼救我才放手」等語 (該卷第123頁),可見聲請人明知緊掐阮詩妹之頸部可能 導致其死亡,仍執意用力勒住其脖子,直到阮詩妹沒有反應 為止,並非僅因阮詩妹不再呼救,或因聲請人擔心阮詩妹死 亡才停止,可見被告確有殺害阮詩妹之意。  ⒊至聲請人原請求向醫事機關詢問「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 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然被 告下手時之力道、部位、被害人之掙扎程度、方式、時間長 短,因案發迄今已經超過15年,顯然無法回復當時之狀況, 而無從僅以書面請求醫事機關鑑定,聲請意旨此項請求難認 有理,而聲請人亦於本院詢問時撤回此項聲請(本院卷第22 5頁),故本院認為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20

KSHM-113-聲再-70-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關於「 退投注金額1.5%至5%」之記載應更正為「退投注金額1.5%至 1.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在同一地點,代賭客下注賭博 網站,多次收單下注獲利,是被告與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 額,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選偵6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電腦 主機1台,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又無證據證明專供本件犯罪之用 ,為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 犯罪所得數額,本院為兼顧訴訟經濟,考量本件投注之人數 、次數已難回溯估算,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同112年11月19日止,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透過個人電腦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洲娛樂城(即LEO )」、「老虎」(網址https://tiger9999.net/)   、「協和」(網址https://jjj66.net/)、「泰八」(網址 https://wwwl.tg888.ws)等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 再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表示可向其簽賭臺灣彩券今彩 539及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即 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甲○○簽賭如下:㈠不特定賭客以通 訊軟體WHATS APP下單方式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以每日 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 式為: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任選1至39中2 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俗稱二 星)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賭客任選1至39中3個號碼 ,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俗稱三星   )者即中獎,可得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彩金;賭客任選 1至39中4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 (俗稱四星)者即中獎,可得75萬元彩金;若未猜中,則簽 賭金歸甲○○取得;㈡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W HATS APP下注簽賭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甲○○再向上開「 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泰八等賭博網站簽賭 ,賠率依上開「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 」、「泰八」等賭博網站設定之1:0.92至1:0.97間   ,即每投注1萬元賠1萬9,200元至1萬9,700元(含本金)間   ,各該賭博網站並退投注金額1.5%至5%予甲○○,若洪正德及 其他不特定賭客押中,甲○○即賠付上述賠率之賭金予洪正德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若未押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上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取得,甲○○並不定期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 客以現金或匯款結算盈虧,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7時45分許止,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當場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深入追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正德、陳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 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㈤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 體WHATS APP訊息翻拍照片103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利用臺灣彩券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亦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或多次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數 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2位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賴 清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侯友宜之選舉結果作為 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 被告洪正德於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 注訊息及提供賴清德、侯友宜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 ,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以其112年12月3日本屆總 統選舉參選人賴清德、侯友宜賠率為例,賴清德讓侯友宜14 0萬票,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侯友宜新臺幣 (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並於同日與另案 被告陳慶泉(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為:「總統選舉開盤了嗎、 總統選舉開什麼盤、幫我下、現在不是可以下、晚上下班匯 給你…」、「綠豆湯2碗、藍芽耳機1個、000000000、我錢給 別人了,你晚上要匯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陳慶泉分別下注 2萬元簽賭賴清德贏及簽賭侯友宜贏1萬元,並各於同日2時3 8分許,翌(4)日1時5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另 案被告洪正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賭金,被告甲○○即藉此經營選舉賭 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本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 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另案被告洪正德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內容:「你看到沒」、「180萬嗎」、「對、今 天、明天不一定、140萬、今天、綠色和平組、上盤、藍金 齡下盤」等語之訊息,意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總 統候選人賴清德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 侯友宜140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洪正德問我選舉賭盤的事,當時我先回他約讓180萬票,後 來我晚上看新聞民調覺得或許不會差這麼多,就改跟洪正德 說差140萬,「綠色和平組」是代表綠營,「上盤」是讓的 ,「藍金齡」是代表藍營,「下盤」是被讓的,「綠色和平 組」及「藍金齡」都是我自己取的代號,我會取代號是因為 知道現在有在抓選舉賭盤,為了避免觸法才用代號,我只是 提供訊息給洪正德參考而已』、「洪正德沒有向我下注簽賭 總統副總統賭盤,他只是詢問我讓分訊息」等語。經查,被 告甲○○固向另案被告洪正德提供前開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 選人賭盤訊息,惟另案被告洪正德並未向被告甲○○下注簽賭 或將另案被告陳慶泉簽注之賭金轉由被告甲○○承接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正德、陳慶 泉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訊軟體WHATS APP訊 息翻拍照片103張及通訊軟體微信訊息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 拍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所辯非虛。故縱認 另案被告洪正德開予另案被告陳慶泉之賭盤讓票及賠率訊息 係被告甲○○所提供,仍難遽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有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共犯之責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確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2-20

SCDM-113-竹簡-198-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分別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一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 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 易宸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李易宸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萬元,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洪一 賢再依「阿翔」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之ATM提領7萬元後, 將該筆款項交給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李易宸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5475號)。   二、洪一賢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2.0 」、「搬磚小精靈」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其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共 同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錦惠,向其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魏錦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 南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洪一賢旋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事先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傳送至 「李永勝」手機內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再至高雄市苓雅區 某處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李永勝」印章, 蓋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於收據上填載金額20萬元及現 金儲匯等字樣,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復以「李 永勝」名義之城堡證券專員身分,於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提示並交付上開偽造「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予魏錦惠而行使之,據以向魏錦惠收取款 項20萬元,足生損害於城堡證券及李永勝。洪一賢取得款項 後乃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魏錦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61號)。 三、案經李易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魏錦惠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分別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分別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或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33-34頁;偵二卷第26頁;院一卷第71-77、91-9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行為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事實欄一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事實欄二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其事實欄一、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查:  ①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 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②就事實欄二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 犯行,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院二卷第115、13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有佩戴工作證在胸前等語(見院一卷 第145頁),惟此未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尚難遽 以被告唯一自白而認定,併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 章之行為、及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城堡證券」及「李永 勝」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 一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正犯關係:  1.被告使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之 印章,為間接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阿翔」之人、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搬磚小七2.0」、「 搬磚小哥2.0」、「搬磚小精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洗錢 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率 爾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事後並提領詐欺贓款交予「阿翔」;復又加入暱稱為 「搬磚小七2.0」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二所示方 式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易宸、 魏錦惠2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二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 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額分別為1萬元、20萬元,尚未獲得賠 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贓款已由被告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2, 000元報酬等語(見院一卷第75頁),是就此部分即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 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73頁),且依卷內現事事證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 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告後,被告即至超商列印,再 至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章蓋於其上,復 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字樣情事,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見院一卷第73-75頁),故上開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 勝」印章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券」及「 李永勝」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於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事實欄二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魏錦惠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洪一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254號 2 事實欄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⑶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洪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章各壹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113年審金訴字第97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宸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5-7頁) ⑵告訴人李易宸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19頁) ⑶被告洪一賢之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0頁) ⑷查詢ATM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等資料(偵一卷第37頁)  即113年審金訴字第125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偵字第5475號(下稱偵一卷)及其警卷(下稱警一卷)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錦惠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9-31、37-40頁) ⑵告訴人魏錦惠提供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17、47-127頁)。 即113年審金訴字第974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偵字第1361號(下稱偵二卷)及其警卷(下稱警二卷)

2024-12-19

KSDM-113-審金訴-125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亞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劉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2號、第2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映亞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3樓「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文書及發放薪資等事務;劉哲瑋係黃金 屋公司之員工,負責接洽客戶、帳務等事務。郭映亞、劉哲 瑋均明知黃金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 無委託其他廢棄物處理業者,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日期,佯以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身分,與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接洽,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與黃金屋公司簽約,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款項與劉哲瑋,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渠等即以此 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二、郭映亞、劉哲瑋均明知黃金屋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僅領 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11年9月15日廢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未委託 其他廢棄物處理業者,亦知黃金屋公司無「外勤部小組長楊 景榮」、「財務部會計楊佩涔」2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映亞、劉哲瑋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先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會計 楊佩涔」之印章,再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日期,佯 以「楊景榮」之身分,持虛偽記載黃金屋公司有合法處理廢 棄物之途徑等內容之契約,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接洽,致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 ,劉哲瑋並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簽名或印文後,交付與附表二編號3 至7、10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楊景榮」或「楊佩 涔」代表黃金屋公司收款、確認文書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 「楊景榮」、「楊佩涔」及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遂於簽約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款項與劉哲 瑋,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㈡郭映亞、劉哲瑋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於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 之日期,持虛偽記載黃金屋公司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途徑等 內容之契約,與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人接洽,致 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黃金屋公司 簽約,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款項與劉哲 瑋,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 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哲瑋及 郭映亞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與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金屋公司受僱司機李永鵬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2偵1362卷第235-239頁、第261-263頁)、 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金屋公司受僱司機林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12偵1362卷第241-247頁、第257-259頁)尚無 違背,亦有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締約情節及契約內容,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 若菲於警詢時(見112偵26013卷第133-136頁)、告訴人林 杏芬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55 -5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廖秀貞之女兒羅雅嫻於偵查中( 見111他8472卷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廖秀貞於偵查中 (見111他8472卷第87頁)、告訴人楊富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149-151頁)、 證人即任職於老爺管家有限公司之人鄭永程於警詢時(見11 2偵26013卷第153-155頁)、告訴人徐愷蓮於偵查中(見111 他8472卷第9-11頁、第52頁,112偵26013卷第53-56頁)、 告訴人蔡宗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第 47-48頁,112偵26013卷第83-86頁)、告訴人李世欽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113-11 6頁)、告訴人林婉如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48頁,11 2他157卷第3-6頁)、證人即安城誠美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 委員邱威勝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48-49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柏諭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83頁,112偵2601 3卷第54-5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111他9635卷第49-50頁,112偵1362卷第39-44頁)、證人即 被害人林碧慧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52頁、第75頁、 第77頁)、證人即被害人葉珮媛於警詢時(見112偵26013卷 第199-202頁)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在卷。  ㈡黃金屋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僅取得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本案各次契約內容等情節,復有黃金屋公司111年10 月21日111黃(法)字第1111021001號函、111年10月15日11 1黃(法)字第1111015001號函、退款申請書、黃金屋公司 公告、臺灣公司登記資料截圖照片、合約書影本、送件單據 影本、收據影本、徐愷蓮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存證信函、林碧慧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94769 號函、黃金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翻拍照片、轉帳傳票影本、林婉如提出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職務報告、陳畇蓁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黃金屋公司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21748號、112年11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3017號函所 檢附黃金屋公司、被告郭映亞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蔡宗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世欽提出 之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黃金屋公司送件單據及請款單翻拍照片、 謝若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永程提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報告、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黃金屋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111他8472卷第13頁、第23-41頁、第61-67頁 、第71-73頁、第81頁、第89-91頁、第95頁、第115-121頁 ,111他9635卷第9頁、第19-35頁,112他157卷第17-21頁、 第41頁,112偵1362卷第29頁、第55-59頁、第265-275頁,1 12偵26013卷第63-78頁、第91-109頁、第121-129頁、第141 -148頁、第157-159頁、第161-164頁、第203-209頁、第217 -313頁,本院卷第239-242頁)。  ㈢綜合前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 內,由被告劉哲瑋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 會計楊佩涔」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劉哲瑋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 編號3至7部分,尚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 會。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應論 以一行為,渠等就前揭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 號4、6、7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已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二編號4、6、7「行使之文書」欄所載文書,既經附表 二編號4、6、7所示之人提出該等文書影本(見111他9635卷 第3-8頁),堪認被告劉哲瑋於簽約時已交付該等偽造私文 書而行使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前開部分犯刑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犯罪 事實已記載被告劉哲瑋分別於渠等共同犯意聯絡內,持偽造 印章蓋印在附表二編號4、6、7「行使之文書」欄所載文書 之事實,分別與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復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22頁),應足以 維護被告2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明知黃 金屋公司無法依循合法途徑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仍以上開方 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同時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取信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與黃金屋公司簽約、預繳逾萬元之費 用,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已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復念被告2 人間,主要係由被告劉哲瑋處理簽約、收款等事宜之分工角 色輕重,渠等於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遭廢止前,究 有依約委派不知情之受僱司機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垃圾,然於 廢棄物清除許可經廢止後,未妥為處理後續退款事宜,雖由 被告郭映亞以黃金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附表二編號3、5 、1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卻迄未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始終未獲彌補。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 46頁),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2人均於黃金屋公司經營期間內之相近時間,接連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簽約,因而犯本案各罪,犯罪目的與手段 相似,然各次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附表二 編號3至7、10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破壞公共 信用,各次所犯之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 綜合評價,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 」、「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各1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應按其使用情形,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偽造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3至7、10「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與 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而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劉哲 瑋收取、花用殆盡等情,據被告劉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75頁),與被告郭映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見本院卷第229頁)無違,堪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均由被告劉哲瑋取得,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3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5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6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7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8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9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0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11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12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CDM-113-訴-31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80、8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祥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宙紘」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 戶等工作。林瑞祥與「江宙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瑞祥依「江宙紘」之指示,於112 年4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號00巷0號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前,向陳嘉茜收取裝有其所申 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復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後之某 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取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5日上午 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 ,領取裝有涂佳慧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復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某 公園,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 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 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之陳述,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至統一超商碧 綠門市、鑫文德門市,領取各裝有陳嘉茜、涂佳慧申設之前 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將該等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廖 仁翔騙去領包裹的,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領取內裝有前開陳嘉茜、涂佳慧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與他人一節,此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佐。又被告所領取並交付與 他人之前開陳嘉茜、涂佳慧金融機構帳戶,有遭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匯至 指定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載供述及非供證據附 卷足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行為,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時是我朋友請我幫忙拿汽車合 約書,他是從臉書密我的,他臉書名稱叫「江宙紘」(音同 ,詳細寫法不確定),112年4月12日我是機車至內湖某處, 再叫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江宙紘」當時傳了一 個內湖區的地址,說到統一超商門口找一個人拿:112年4月 14日也是「江宙紘」告訴我交貨便代碼,叫我去幫他領取包 裹的,我記得他跟我年紀一樣是我國小同學,其他年籍資料 名字、生日等都不清楚,我只有他的LINE等語(見112偵228 89卷第7至9、77至78頁、112偵13389卷第6至8、89至9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陳:對方在通訊軟體上一直拜託我 ,我看照片大概是我的國小同學「江宙紘」,請我幫他去領 包裹,是人家辦理汽車過戶要簽的東西,他一直盧我,我想 說是辦汽車文件等語(見原審112金訴880卷第32頁),均指 陳「江宙紘」拜託其至前揭超商收(領)取他人欲辦理汽車 過戶之文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那時候開公司,有 資金上的需求,我要跟「江宙紘」申請借貸,因為我有寄資 料給他要辦貸款,他說我寄的資料寄錯地方,叫我去領回, 我領回後發現不是我的東西,叫我把東西還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復又稱:我是被廖仁翔騙去領包裹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就何以至前開超商收(領)包裹及何 人指示其前往領取等情,前後已有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 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翔$$」、「裕融…員鄭艿芸」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99頁),其於11 2年5月10日第1次警詢時先稱:「江宙紘」用臉書密我,我 沒有辦法提供對話截圖,我忘記當時是刪除還是怎樣,現在 看就是沒有紀錄等語(見112偵13389卷第7至8頁);於同年 5月18日第2次警詢時又稱:我僅有他的LINE,因為我手機壞 掉,所以目前無法查看等語(見112偵22889卷第9頁),於 同年9月28日偵訊時則改稱:我發覺異常後,「江宙紘」就 把訊息刪除,我無法找到他,也無他聯繫資料等語(見112 偵22889卷第78頁),均明確供稱其與「江宙紘」之聯繫方 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提及「江宙紘」即廖仁翔,卻於 事隔1年有餘,於本院審理時始首次提及係受「翔」指示及 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查,前揭對話 紀錄完全無日期、時間,除與正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異外 ,亦無從確認是在本案發生前所為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112金 訴880卷第32、42頁、112審金訴1045卷第22頁),且查:  ⑴、證人陳嘉茜於警詢時指證:我當時在易借網平台刊登需要 借款的貼文,LINE暱稱「偉」的人就加我好友,表示是銀 行代辦及私人借款,透過LINE約定112年4月12日晚上10點 會有弟弟找我拿我的華南銀行帳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代 碼及所有密碼,112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我到約定的統一 超商碧綠門市,並告知「偉」我已抵達時,很快就有一臺 計程車停門口,1名年輕的男子下車向我走來,並表示是 偉哥叫他來拿資料,我便將東西及契約書全部交給他,他 拿到東西後隨即回到計程車離開等語(見112偵13389卷第 10至11頁),並明確指認在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前,向其收 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見同上 偵卷第15、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35至41頁),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騎乘機車至內湖某處,後來叫計程車前往一節相符 (見同上偵卷第6至7頁)。依證人前開指證情節,被告向 其收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已明確告知係受「 偉哥」委託,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要申請貸 款,曾寄送資料,對方說寄錯地方,要我去領回云云,要 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⑵、再者,依被告供述、證人陳嘉茜證述之情節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顯示,可知被告係騎乘機車至內湖,再搭計程車至統 一超商碧綠門市,向證人陳嘉茜拿取上開存摺、金融卡, 並搭乘同輛計程車返回其機車停放地點,再騎乘機車返回 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被告既已自新北市板橋區騎乘機車抵 達內湖區,如係領取其本人之物,大可逕行騎機車前往統 一超商碧綠門市,何需大費周章,於抵達內湖區後,改搭 計程車前往?被告雖辯稱係因對內湖地區不熟,然被告已 由板橋地區騎乘機車至內湖,難認其有何對路況不熟之情 事,且依監視器截圖顯示(見112偵13389卷第37頁),統 一超商碧綠門市距被告機車停放地點,亦僅有6分鐘之車 程,綜合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嘉茜之指證、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無論被告究係受「江宙紘」抑或 「廖仁翔」之指示,而前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與證人陳嘉 茜收取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被告主觀上應確已知悉其 所收取之物為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始為避 免遭追緝而改乘計程車與證人陳嘉茜面交拿取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甚明。  ⑶、又被告坦認有於112年4月15日在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領取 包裹,惟否認知悉該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云云,然其於11 2年4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即已依「江宙紘」指示前往 上述統一超商碧綠門市向證人人陳嘉茜收取帳戶金融卡, 其主觀上即已知悉「江宙紘」指示其所領取之物為他人之 金融卡資料,且該包裹上之收件人亦非記載被告本人,則 其當無不知悉或無從預見係擔任取簿手工作之理,被告前 開置辯,避重就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江宙紘」指示其所收 取之物品為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卻仍「江宙紘」之指示 ,收取告訴人陳嘉茜面交、涂佳慧寄交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存摺等物,復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其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 簿手工作一節亦顯然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雖未參與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行騙及提領贓款之行為 ,然被告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然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 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 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又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取或領取、交付裝有金融 帳戶之包裹之「江宙紘」,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 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 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 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收取人頭帳戶、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 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 ,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 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已知悉 上情,仍加入擔任收簿手工作,足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茲分述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罪,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各次洗錢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㈤、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全文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四、論罪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 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 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 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 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 ,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指揮或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自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 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2至4示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 各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2至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林祥純、林孝珉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 後數次撥打電話或以LINE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 款項,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 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 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 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分別與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等條文,於量刑時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11 2偵22889卷第77至78頁、112偵13389卷第89至90頁),僅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 審未予詳查,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有未 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其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仍應予以撤 銷改判。 六、科刑及定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 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簿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 取或領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 簿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 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之動機,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閱其參與本件犯行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 微。  ⒉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 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 綜合斟酌之餘地。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 作,日薪約1,500元,與父母親、胞妹同住,尚須照顧罹患 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 ㈡、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 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說明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依「江宙紘」之指示 ,收取或領取前揭金融帳戶,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都沒拿錢;我做這件事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12偵1 3389卷第90頁,原審112金訴880卷第32頁),則被告迄未領 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 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擔任取簿手,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遂行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二自本案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附表 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為本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 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 條規定),惟考量被告擔任取簿手,僅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並未實際負責提領、轉交本案各次詐欺所得財物, 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利得,如就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部分,仍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王薏惠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薏惠,自稱係鋁業業者,並佯稱:向王薏惠要求貨款云云,致王薏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60,000元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祥純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聯繫林祥純,自稱「車庫娛樂」、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服務專線」、「湯堯文」,並佯稱:因未取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林祥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 49,985元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 20,222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分許 19,808元 3 陳天銘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天銘,自稱陳天銘表妹汪麗霞,並佯稱:須向陳天銘借款云云,致陳天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7許 90,000元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孝珉 (告訴人) 追加起訴書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以LINE聯繫林孝珉,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並佯稱:因帳號未升級安全保障通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孝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 49,985元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 49,98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32,123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 9,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陳嘉茜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11,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 不詳地點 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涂佳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90,000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 不詳地點 60,000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1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2,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證人陳嘉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10至12、14至15、17至18頁) ⒉證人涂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13至15頁)  ⒊陳嘉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3389卷第27至34頁) ⒋涂佳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112偵22889卷第27至3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13389卷第42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3389卷第35至41頁、112偵22889卷第23至26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55反面至56頁) ⒉王薏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第67、83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祥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389卷第72至75頁) ⒉林祥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76至8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第67、83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39至41頁) ⒉陳天銘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21頁之1至22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孝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2889卷第49至52頁) ⒉林孝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56、67至68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21之1至22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3809-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分別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一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 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 易宸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李易宸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萬元,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洪一 賢再依「阿翔」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之ATM提領7萬元後, 將該筆款項交給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李易宸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5475號)。   二、洪一賢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2.0 」、「搬磚小精靈」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其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共 同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錦惠,向其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魏錦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 南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洪一賢旋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事先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傳送至 「李永勝」手機內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再至高雄市苓雅區 某處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李永勝」印章, 蓋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於收據上填載金額20萬元及現 金儲匯等字樣,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復以「李 永勝」名義之城堡證券專員身分,於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提示並交付上開偽造「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予魏錦惠而行使之,據以向魏錦惠收取款 項20萬元,足生損害於城堡證券及李永勝。洪一賢取得款項 後乃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魏錦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61號)。 三、案經李易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魏錦惠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分別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分別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或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33-34頁;偵二卷第26頁;院一卷第71-77、91-9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行為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事實欄一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事實欄二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其事實欄一、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查:  ①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 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②就事實欄二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 犯行,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院二卷第115、13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有佩戴工作證在胸前等語(見院一卷 第145頁),惟此未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尚難遽 以被告唯一自白而認定,併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 章之行為、及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城堡證券」及「李永 勝」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 一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正犯關係:  1.被告使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之 印章,為間接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阿翔」之人、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搬磚小七2.0」、「 搬磚小哥2.0」、「搬磚小精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洗錢 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率 爾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事後並提領詐欺贓款交予「阿翔」;復又加入暱稱為 「搬磚小七2.0」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二所示方 式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易宸、 魏錦惠2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二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 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額分別為1萬元、20萬元,尚未獲得賠 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贓款已由被告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2, 000元報酬等語(見院一卷第75頁),是就此部分即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 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73頁),且依卷內現事事證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 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告後,被告即至超商列印,再 至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章蓋於其上,復 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字樣情事,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見院一卷第73-75頁),故上開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 勝」印章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券」及「 李永勝」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於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事實欄二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魏錦惠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洪一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254號 2 事實欄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⑶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洪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章各壹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113年審金訴字第97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宸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5-7頁) ⑵告訴人李易宸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19頁) ⑶被告洪一賢之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0頁) ⑷查詢ATM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等資料(偵一卷第37頁)  即113年審金訴字第125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偵字第5475號(下稱偵一卷)及其警卷(下稱警一卷)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錦惠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9-31、37-40頁) ⑵告訴人魏錦惠提供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17、47-127頁)。 即113年審金訴字第974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偵字第1361號(下稱偵二卷)及其警卷(下稱警二卷)

2024-12-19

KSDM-113-審金訴-97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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