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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尹良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安律師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薛維平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 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前經 限制出境(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廼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唐楚烈限制住居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 每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之間,在附表所示任一編號之地址 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 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本院定期報到之處分。 三、邱裕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並自 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 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 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邱明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自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 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五、劉建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三晚間6 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 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六、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 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 以上情為主要考量。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 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 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 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因分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 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調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 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游廼文等8人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第1項第4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分別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9年不等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良以 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游迺文等8人非無因此啟 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游廼文、唐楚 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為限制住居,並連同被告闕志 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有對其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以向 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並 因唐楚烈個人身體因素,經徵詢檢察官、唐楚烈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唐 楚烈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分別諭知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 、劉建賢應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唐楚烈應使用科技監 控設備,定期向本院報到等情均如主文所示。如游廼文、唐 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各新增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擔保日後按期到庭應訊及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向本院報到之 處分,惟其等日後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指明。 四、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 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 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拍 攝 地 點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2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 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2024-12-19

TPHM-111-金上重訴-42-20241219-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 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被 告 葉叢睿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叢睿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住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葉叢睿已坦承妨害自由、詐欺、洗錢等 罪,僅否認強盜罪行,並爭執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無湮 滅罪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曾另案遭檢察官進行偵查,雖面臨 刑事責任,被告均無畏罪潛逃之跡象,遑論被告現已坦承部 分之罪行,決心面對應受之懲罰,自無再行逃匿之虞,爰懇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 犯刑法地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19條之2 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要求母親 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現址,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 虞,此外,尚有共犯「高飛」、「KING」等人尚未到案,審 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聲請 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裁定聲請人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 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調查證據完畢之審理進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聲 請人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 聲請人之必要,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 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執行之進 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 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聲請 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住所,以約束其行動 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41-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昆益 江炳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2 人之 具 保 人 林殷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饒昆益、江炳韋犯傷害等案件 ,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命具保各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殷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 年刑保工字第44、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各5 萬元後,將被告2人釋放,嗣本案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上開 保證金均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 裁定被告2人各具保5萬元,經具保人於110年4月21日繳納保 證金各5萬元後,將被告2人釋放,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饒昆益有 期徒刑8月,被告江炳韋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就被告2人科刑部分均駁 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 保工字第44、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饒昆益現固於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0月 7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4月6日,而本案之執行期間 為114年4月7日起迄114年12月6日等情,有前述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徵,足見被告饒昆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為前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非本案。  ㈢再被告江炳韋目前亦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99、24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3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94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江 炳韋於111年2月5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7年6月3日,而 本案之執行期間為118年1月28日起迄118年8月27日等情,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江炳韋目前在監執行之 案件亦非本案。  ㈣基上,被告2人有關本案部分,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 均尚未為本案執行,而被告2人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 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被 告饒昆益執行之案件為可易科罰金案件,日後非無可能聲請 易科罰金而出監),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 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 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聲-166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寶霖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 幣3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胡寶霖已與告訴人呂明森達成 和解,請求給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聲請人可以 早日回社會工作賠償告訴人,聲請人知道錯了,今後不會再 犯下這樣的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復聲請人因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虞,此外,審酌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 ,權衡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 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聲請人羈押3月,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 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 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聲請人 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聲請 人之必要,令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 處分,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執行之進 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 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3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之住所,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 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83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林寶英 即具 保 人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寶英前為被告陳少麒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交保,現被告 業已死亡,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 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 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 釋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 偵字第37359號卷一第263至269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審理,然被告業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就被告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附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聲-3152-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志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平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號2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 於每週五晚間八時前,向轄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 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 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 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徐志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認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亦有羈押必要,命 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  ㈡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 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 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 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 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 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 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 予以羈押被告。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今,應當知所 警惕,且本件業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宣判,相關之證據已調查完畢;且被 告於本件所犯僅係幫助一般洗錢罪,考量被告之罪責輕重對 照其目前已執行羈押之時間長短,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 以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即已能藉此掌 握其行蹤並給予其一定之心理壓力避免其再犯,達到保全後 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 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 亦即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2樓,另裁定被告應於停止 羈押期間,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至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到。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 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 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7

SCDM-113-聲-1186-20241217-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保春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113.12.3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 、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度原重訴字第一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 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 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 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 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辯稱,喝醉不知情等語(本院113年聲羈字第15號第21頁)。惟被告所涉之殺人犯行,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亟待釐清,尚需卷內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部分案發時之證人與被告乃為至親且目前科技發達、資訊網絡便捷,倘若被告獲釋在外,難以避免為迴護被告而有勾串之可能,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17日、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行,然有卷內 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相關證人亦 均尚未傳訊到庭詰問完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 酌證人許水美、柳金蓮、柳志明、李正雄、蔡梁瑞屏、謝瑞 敏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禁止與 起訴書中所載之證人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 人接觸,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 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命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應 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 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罪責嚴重,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刑罰之追訴 ,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 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5萬元,並禁止與本案相關 證人接觸,又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 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 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 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6

PT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30、46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愷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被告羅愷侖前經本院認涉犯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 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於遭逮捕現場有駕駛車輛衝撞在場警方,欲逃離現場 ,且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結合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自陳甫於民國113年7月初因相同販賣毒品案件遭 查獲,卻又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予以羈押並未逾 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3年9 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1日行訊問程序,被告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並 經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 ,始終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應認其並無逃 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亦以扣案 ,無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業已降 低,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與父兄同住,有一定之家庭連 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 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及限制住居於○ ○○○○區○○路000巷00弄00號。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 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訴-147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晉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晉佐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43號確定裁判,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戊字第878號傳喚到案發監執行,爰 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 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 額3萬元後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乃獲釋放,業經詳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卷宗確認無誤。嗣聲請人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已於113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3萬元云云。然上開保證 金(含實收利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9 日新北檢貞戊113執9289字第1139157367號函通知本院匯交 聲請人執行之法務部○○○○○○○專戶,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是聲請意旨所指之刑事保證金3萬元,既已發還聲請人, 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775-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金秋 受 刑 人 蘇志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金秋因受刑人蘇志賢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 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 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168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 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 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 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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