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尹良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安律師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薛維平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
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前經
限制出境(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廼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唐楚烈限制住居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
每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之間,在附表所示任一編號之地址
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
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本院定期報到之處分。
三、邱裕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並自
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
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
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邱明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自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
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五、劉建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三晚間6
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
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六、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
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
以上情為主要考量。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
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
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
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因分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
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調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
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游廼文等8人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第1項第4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分別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9年不等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良以
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游迺文等8人非無因此啟
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游廼文、唐楚
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為限制住居,並連同被告闕志
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有對其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以向
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並
因唐楚烈個人身體因素,經徵詢檢察官、唐楚烈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唐
楚烈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分別諭知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
、劉建賢應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唐楚烈應使用科技監
控設備,定期向本院報到等情均如主文所示。如游廼文、唐
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各新增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擔保日後按期到庭應訊及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向本院報到之
處分,惟其等日後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指明。
四、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
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
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拍 攝 地 點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2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
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TPHM-111-金上重訴-42-202412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