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之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
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
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PSV-114-台聲-9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