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再 抗 告人 乙○○(原名: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
文。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19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3-家親聲抗-6-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