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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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肆張、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假冒「高雄刑事大隊林 士弘」之特別助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主觀上認知其 與「順風一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後據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 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6.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 ,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 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就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蘋果牌iPhone SE行 動電話1具、SIM卡4張、藍芽耳機1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用於聯繫集團等語,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報酬是其將贓款轉交上手後,莊永正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給被告新臺幣1200或1600元,本案 未能既遂,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2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正哥」之莊永正(另由警方偵辦,於113年10月28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順風 一路」、「Dior2.0」、「大船進港」、「中港路」及「無 」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林信宏使 用Telegram暱稱「土匪」,加入「土匪帳群」、「嘉義」群 組,聽從「順風一路」、「Dior2.0」及「無」之指示,假 冒政府機關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予「 無」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承諾林 信宏報酬為收取金額5%,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13年8月26日,假冒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人員、「高雄刑事大隊林士弘」撥打電話予蕭雅勻, 詐稱:其星展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交出帳戶存款配 合調查勻勻,致使蕭雅勻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自113 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與林信宏無關)。蕭雅勻發覺 受騙後,於113年10月9日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11月2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士弘」,要 求蕭雅勻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特助,蕭雅 勻為配合警方偵辦,佯稱受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勝利二路口之大里運 動公園交款。 三、林信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接獲通知之後,與「順風一路」 、「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照「無」、「順風一路」及「Dior2.0」 之指示,從嘉義縣搭乘高鐵北上臺中市,於同日14時許,搭 乘「無」所駕駛之VOLVO黑色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號之中油加油站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 與勝利二路口,與蕭雅勻見面。林信宏假冒「林士弘」特助 ,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 期113年11月2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予蕭雅勻 而持以行使,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派員前往收取30萬元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蕭 雅勻。在旁埋伏之警方人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當場逮捕林 信宏,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用於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SI M卡4張(用於插用手機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淺藍色藍芽 耳機1個(用於聽取「順風一路」等集團成員指示)及偽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林信宏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四、案經蕭雅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蕭雅勻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 「林士弘」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先前受騙轉帳之手機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先前受騙交款時取得之偽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力信用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通話記錄、地圖搜尋紀 錄、備忘錄、相簿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 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有 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 續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拘役40日執行,於113年1月11日執行 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SIM卡4張、藍芽耳機1個及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為被告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2024-12-18

TCDM-113-金訴-387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遠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82、4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票肆紙、廠牌IPHONE 15 PRO MA X 512G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 紀錄、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拾參支、新臺 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遠哲共同犯以電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子強、黃遠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腦合 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方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子強於民國11 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交友軟體TINDE R,以暱稱「Anson,28」之帳號,冒用「實習檢察官蘇誠森 」名義,結識邱映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son」 與邱映華聯繫,接續於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 間,向邱映華佯稱其沒有錢吃飯而需要邱映華代為叫外送, 或其因偵辦案件、受訓需要,若無手機會被退訓,故需邱映 華代買手機,或由邱映華直接借錢給其購買手機云云,並傳 送由黃遠哲於113年2月10日12時58分許以電腦軟體合成製作 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給邱映華,致邱映華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鍾子強取得,足生損害於邱映華。於上 開過程中,鍾子強復為取信於邱映華,明知「蘇誠森」為不 存在之人,且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亦無資力可返還借款 ,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4紙,並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而行使之,使邱映華誤信鍾子強確有 還款意圖,致邱映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嗣邱映華察 覺有異報警後,於鍾子強再次向邱映華詐借10萬元時,配合 警方與鍾子強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再次進行面交,當場逮捕鍾子強,並扣得鍾 子強所有本案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邱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鍾子強、黃遠哲2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鍾子強表示沒有意 見外,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鍾子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偵字第14682號卷>第13至26、103至1 07、249至251、273至276、399至405頁、本院卷第27至30、 195至202、24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遠哲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 偵字第14682號卷第39至43、45至48、229至231、417至42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邱映華、案外人古庭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擷 取圖片、採證報告、扣案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本票4紙、同案被告黃遠哲與鍾子強、鍾子強友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至29、61 至65、67至85、87、127至155、157至220、247至248頁,本 院卷第113至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遠哲部分   訊據被告黃遠哲固坦承有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並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完成後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強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後面才知道被 告鍾子強是在做詐騙的,但前面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頁),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遠哲與鍾子 強除網路聊天外,庭外沒有任何碰面,對於被告鍾子強詐騙 本案告訴人之過程均不清楚,且被告鍾子強所騙取之財物均 未分給被告黃遠哲,甚至被告黃遠哲還有借錢給被告鍾子強 ,故被告黃遠哲主觀上沒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被告黃遠哲雖有協助P圖,然此部分行為如同提供簿子 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認成立 詐欺也僅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306至308頁) 。惟查:  ⒈被告黃遠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 製作如上開不實照片,完成後並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 強,被告鍾子強並持之以詐騙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黃遠哲 所不爭執,復有同案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146 82號卷第229至231、273至27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243 至254頁),並有採證報告、報案紀錄、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 邱映華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67 至72、127至155、157至22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黃遠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曾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於提供製作之上開照片 給被告鍾子強前,就已經知道被告鍾子強是做詐騙的等語( 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417至420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雖被告黃遠哲事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 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 附採證報告內,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如附表四所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311至321頁), 被告黃遠哲既有傳送「啊你不是要賣」、「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好爽 騙一支送我」等語,是 被告黃遠哲不僅知道被告鍾子強在進行詐騙,對於被告鍾子 強所詐取之財物類型是手機,甚至被告鍾子強將所詐取之手 機變賣銷贓等情節亦有所悉,顯見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子 強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節應知之甚詳。而嗣後被告鍾子強要 求被告黃遠哲使用電腦軟體修改照片,並特別指明係「檢察 官蘇成(誠)森那個」等語,被告黃遠哲並依其指示傳送上開 照片,則在此對話脈絡下,被告黃遠哲既已知悉被告鍾子強 在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事,仍傳送上開合成不實照片給被告 鍾子強,自難謂其對於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遂行詐欺 犯行一無所悉,被告黃遠哲主觀上亦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實 行詐欺之犯意甚明。又何況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黃遠哲說你請他P圖的照片是要用來 騙人的嗎?)答:有」、「(檢察官問:黃遠哲是否也知道你 要騙人?為何他願意幫你P圖?)答:知道。我與黃遠哲在暴 龍PLAY陪玩認識」;「(檢察官問:你在詐騙邱映華的過程 ,黃遠哲是否知道?)答:他知道我在詐騙,但他不知道我 是在詐騙邱映華」、「(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傳送你與邱映 華的對話紀錄給黃遠哲?)答:有。他有問我大概是怎麼騙 對方的」、「(檢察官問:P圖時是否有向黃遠哲說要如何使 用?)答:就是要假冒檢察官騙人」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 卷第273至276、399至403頁),足見被告鍾子強確實有告知 被告黃遠哲其係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目的請被告黃遠哲提供 上開照片,亦與被告2人前揭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黃遠哲知 悉被告鍾子強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互核相符。是比較被告黃 遠哲前後相異之供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坦承犯行之供述, 顯然較可採信。至於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鍾子強並 未將詐欺所得財物分給被告黃遠哲、被告黃遠哲曾經借錢給 被告鍾子強等語,然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本應以行為時為 斷,本案被告黃遠哲於提供上開照片給被告鍾子強時,主觀 上對於被告鍾子強在從事詐欺、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 遂行詐欺犯行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至於犯罪遂行後,犯 罪所得如何朋分,與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並無必然關聯,縱未 分得財物,亦無從執此謂無犯罪之故意;而被告2人間是否 有借貸糾紛,更與本案案情無關,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應無足採。  ⒊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所實施之詐術,係向告訴 人冒稱自己具「實習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請具備修圖 技術之被告黃遠哲以電腦軟體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電磁紀錄 (即上開照片)後,再傳送足資證明被告鍾子強冒稱之身分之 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情為被告 鍾子強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 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業如前述。則被 告黃遠哲使用修圖軟體製作、並傳送上開照片供被告鍾子強 實施本案詐術,客觀上自屬整體實施詐欺行為之一環,核屬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帳戶而未涉及實施詐欺 行為之人,顯然不同,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 哲所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本案情節相 悖,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哲並無詐欺犯行 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確實存在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 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此係 因該款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重在處 罰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 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再按 同條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修正理由 係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 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由 被告鍾子強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部分自稱為「實習檢察官」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之聊天過程中不時佯稱自己在執行專案 、要開庭等具檢察官執行職務外觀之不實事項,更傳送足資 證明佯稱之公務員身分之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黃遠哲明知上情,卻仍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上開照 片,並容認被告鍾子強持之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4款之罪。  ⒉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健保 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 明,自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被告2人所 為犯行,係由被告黃遠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健保卡 照片,再傳送給被告鍾子強,由被告鍾子強持以向告訴人假 冒為不存在之「蘇誠森」之身分,是該照片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特種文書,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⒊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 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 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即應 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子強係以「蘇誠森」此一實際不存在之人為名義,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作為真正有價證券向本 案告訴人行使,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另被告鍾子強係持附表三所示本票為借款擔保,本屬前 揭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詐術行為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 本案詐欺行為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⒋綜上所述:  ⑴核被告鍾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 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蘇誠森」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本票共4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 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⑵核被告黃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腦 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 子強偽造有價證券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何認識,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併與敘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係為取得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 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鍾子強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被告黃遠哲則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遂 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間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 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鍾子強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遠哲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強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就此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另被告2人所犯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事實,且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此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查,本案被告鍾子強,雖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遠哲於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詳見㈥沒收之說明),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 符合本條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㈣被告鍾子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 告鍾子強坦承犯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且被告鍾子強於本票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真 實資訊,可見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考量被告鍾子強本案所 犯之罪之性質及其法定刑,兼衡被告鍾子強本案所為冒用公 務員、使用上開照片以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詐騙告訴 人,且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 刑度內刑期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 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 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仍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段,除 冒用公務員身分遂行本案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 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與信賴感外,渠等以電腦軟體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因易於流傳且真假難辨,所造成損 害較普通詐欺影響更為深遠,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鍾 子強復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所為尚且妨 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鍾 子強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黃遠哲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30 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 均係被告鍾子強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鍾子強與否,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蘇誠森」 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2人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鍾子強所有經扣案之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同廠牌手機13支、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金額共53萬2,547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再查被告2 人就本案詐欺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供 稱,未於本案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 418頁),核與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犯罪所得分給 被告黃遠哲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4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遠哲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是認被 告黃遠哲雖為共同正犯,然就本案並未分得不法利得,而係 由被告鍾子強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本案犯罪所得 分配部分既臻明確,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各人實際獲得之部 分為沒收諭知。是被告鍾子強分得之部分為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遠哲部分,既無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姓名為「蘇誠森」國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5頁 2 有「檢察官蘇誠森」名牌之辦公室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銀行轉帳匯款 113年2月6日9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7萬5,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61852號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萬3,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05089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3萬2,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93945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2 面交現金 113年2月19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 20萬元 45萬元 無 113年2月23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前 15萬元 113年2月24日8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三門 5萬元 113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豐店 5萬元 3 網路刷卡訂購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4支 11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價值69萬4,026元 邱映華先於左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從網路購物平台PCHOME、MOMO網站上購買左列14支手機後,再以寄件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鍾子強現居地之方式,交付上開手機 4 從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外送食物 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7,547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載發票人地址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時間 交付方式、時間 1 CH0000000 113年2月5日 蘇誠森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1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2 CH0000000 113年2月12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2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3 CH0000000 113年2月15日 3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4 CH0000000 113年2月18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附表四 被告鍾子強(暱稱Anson)與被告黃遠哲(暱稱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我手機也爛(回覆R:我手機被我家貓摔破了) 啊你不是要賣 我要在 跟她A一隻 笑死 要等14號 怎麼可能 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 我說工作用的 她超好騙的幹你娘 好爽 騙一支送我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怎 我在外面 幫我P身分證 (傳送檔名「000000000」不明檔案) 很認真 馬上要 上次不是有P EXPIRED  你有圖? 傳給我 我沒存 快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  有沒有真實一點的 = =(表情符號) 我記得你P很多張 有一張超逼真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1之照片) 這張? KM OOK 等等  字好像歪歪的  你條一下 找不到圖片了 用這張吧 我不在家不能幫你用 檢察官蘇成森那個 給我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2之照片) 可以嗎 幹你娘雞掰

2024-12-17

PCDM-113-訴-77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㈠被告楊振煦無罪;㈡被告黃文鴻 有罪部分(此部分僅被告黃文鴻上訴):被告黃文鴻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187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黃文鴻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文鴻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鴻刑之部分):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⒈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該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載明,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被告黃文鴻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黃文鴻 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黃文鴻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⒊被告黃文鴻與陳治霖、少年王○○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張坤輝(下稱告訴 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王○○分數次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再交與被告黃文鴻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黃文鴻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王○○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黃文鴻供稱:其並不知悉王○○未 成年,其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方認識王○○等語,核與王○○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是國中時認識黃文鴻,我不清楚他知 不知道我未成年,我只跟他見過幾次面,不曾透露年紀給他 ,亦未穿著制服與黃文鴻見過面,或在當時就讀的學校與黃 文鴻碰面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315至317頁)大致相符,復 查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文鴻明知或可得而知王○○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黃文鴻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   ⑴被告黃文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鴻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文鴻於警詢中,即自白並指認陳治霖(起訴書指: 陳治霖係擔任總指揮)參與本案犯行(偵卷第8至9、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被告黃文鴻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內,因而記載「同案共犯陳治霖擔任『車手頭』職 務,負責指揮調度同案少年王○○及黃嫌等2人提領、上繳 詐欺贓款」、「有關同案共犯陳治霖涉嫌刑法加重詐欺罪 嫌一案,俟本分局查緝陳嫌到案,再行移請貴署併案偵辦 」(偵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黃文鴻之自白,已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情形,應依該條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斟酌被告黃文鴻之犯罪情節及所為利於瓦解整 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 其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⑶以上⑴⑵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⒊被告黃文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黃文鴻並非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黃文鴻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文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依上說明,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⒈原審以被告黃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 黃文鴻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 黃文鴻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黃文鴻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鴻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向車手收取贓 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 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344頁 ,本院卷第19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40萬元,暨其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2萬6,000元, 告訴人表示願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1至 1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振煦無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楊振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諭知被告楊振煦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數額,工作內容等之陳述均大致相同。被告楊振煦另案之共同被告即車手陳奕勲於偵訊時,亦供稱楊振煦介紹其工作,工作內容為幫忙拿包裹等語,與被告楊振煦介紹黃文鴻車手工作時所用之模式與話語均雷同。目前眾多之詐欺車手刑事案件,即多以「領東西」、「領包裹」等形容車手之工作內容。 ⒉證人黃文鴻證稱:110年12月27日被告楊振煦對其表示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要一張一張給王○○,陳治霖嗣後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其監督王○○領錢並收水等語,與證人王○○之證述相符,故黃文鴻之證詞應堪採信。證人黃文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有監督車手並收水,及將款項轉交被告之事實,差別僅在於提款卡是否來自於被告,此應為程度上之差異,證人黃文鴻與王○○之證詞應可互為補充,堪認被告楊振煦至少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認定其不構成犯罪,尚值斟酌。  ⒊被告楊振煦於警詢時自陳:在110年7月份晚上大概12點許, 介紹黃文鴻、王○○與陳治霖認識,提供賺錢之機會,當時其 Telegram暱稱為「黑虎將軍、虎爺」等語;於偵訊時亦稱: 陳治霖會跟其前往某連城路房屋,當時黃文鴻亦在場,其有 向黃文鴻介紹陳治霖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認識陳 治霖、黃文鴻與王○○,王○○是朋友的朋友,其有與陳治霖到 連城路之租屋處,黃文鴻也在該處,其有向大家介紹陳治霖 等語。核與證人黃文鴻所為如何加入本案被告楊振煦所屬詐 騙集團之證述相符,堪認黃文鴻係透過被告楊振煦之招募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原審判決就此亦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  ⒈觀諸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⑴關於證人黃文鴻交給王○○的告訴人提款卡,其來源: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雖稱:被告楊振煦於110年12 月2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偵卷第1 1、12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我記得告訴人的 提款卡不是被告楊振煦給我的;我那天是依照陳治霖指示 拿提款卡給王○○領錢,我不確定被告楊振煦是否知悉此事 (原審金訴字卷第326、333頁),先後證述不一。   ⑵關於證人黃文鴻向王○○取得詐騙贓款後,其交付贓款之對 象: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中稱:我把錢拿回本案房屋親手交給陳 治霖(偵卷第14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稱:我是把 王○○領得的款項拿到本案房屋交給被告楊振煦(偵卷第12 7至12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33頁),前後證述亦不一致 。   ⑶況且,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雖稱:是被告楊振煦在 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云云,但其此部分 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至84頁), 足認王○○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後,係於110年12月27日18 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黃文鴻隨即於同日18時32分許 出現在王○○當時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內,並與 王○○同在該處逗留至同日19時5分許,即分別騎車、搭乘 計程車至中正路郵局,由王○○下車提款。據上,王○○自取 得提款卡後至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持提款卡領 款前,根本無暇將提款卡「先交由被告楊振煦攜至本案房 屋交予黃文鴻」,再由黃文鴻自本案房屋攜往○○區○○街00 巷內交給王○○。是證人黃文鴻於警詢、偵訊中稱:是被告 楊振煦在本案房屋將告訴人的3張提款卡交給我云云,可 信性堪疑。   ⑷從而,證人黃文鴻所為關於被告楊振煦之證述,既有前揭 瑕疵,不足憑以遽為不利於被告楊振煦之認定,難認被告 楊振煦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⒉證人黃文鴻雖亦證稱:是被告楊振煦介紹我工作云云,但其 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前揭疑問。且其於警詢時固稱:被告楊振 煦大概在110年12月27日前一個禮拜跑來找我,問我要不要 多打一份工,在我答應他之後,他便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 帳號,要我加入陳治霖的好友,就在110年12月27日當天大 約中午12時左右,陳治霖突然發訊息給我,要我去○○區找王 ○○拿東西云云(偵卷第9頁),然關於「被告楊振煦傳送陳 治霖的Telegram帳號給黃文鴻,要黃文鴻加入陳治霖的好友 」乙節,卷內並無任何有關Telegram帳號之補強證據,則被 告楊振煦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招募黃文鴻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甚屬有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之被告楊振 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楊振煦所稱 其介紹黃文鴻與陳治霖認識的時間是在「110年7月份」,實 與證人黃文鴻前開證稱「大概在110年12月27日前一個禮拜 」不同。何況,被告楊振煦稱係當面介紹認識,證人黃文鴻 則稱「被告楊振煦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帳號給我」,亦迥 然有異,在在可徵被告楊振煦上開有關介紹認識之供述,不 足以擔保證人黃文鴻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不能憑此逕認被告 楊振煦有招募黃文鴻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  ㈣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楊振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楊振煦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楊振煦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楊振煦無罪。   事 實 一、黃文鴻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某日,加入陳治霖(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王○○( 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黃文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駁回上訴確定,非本件起 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治霖職司總指揮,王○○擔任取款車手,黃文 鴻則負責監督並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 收水工作。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先後假冒 員警、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予張坤輝,向其佯稱其帳戶涉及 詐騙,且其涉嫌領取贓帳戶內之贓款,要求其提供金融卡、 密碼以供檢查云云,致張坤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至 30分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 (地址詳卷)之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 密碼,均交付王○○,王○○再將提款卡放置在張坤輝上址住處 附近花盆內,黃文鴻則依陳治霖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3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取得王 ○○藏放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逐一交付張坤輝所 有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由王○○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王○○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張坤輝前揭中華郵政(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共10萬元)、臺灣銀行(共15萬元)帳 戶內之存款總計40萬元後,再於附表「回水方式」欄所述時 地,交由黃文鴻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張坤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文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文鴻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坤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王○○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9 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第49至51頁,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6至320頁),且有告 訴人上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話紀錄截圖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84頁,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足認被告黃文鴻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黃文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黃文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 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黃文鴻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擔任車手之同案少年王○○外,另有指示被告黃 文鴻向王○○收款之陳治霖,及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集 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因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王○○,並 經王○○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項,告訴人雖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是 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 訴人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黃文鴻收取同案 少年王○○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 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黃文鴻知悉其所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黃文鴻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收取、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 條之漏載,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黃文鴻以上罪名(見本院卷 第335至33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 ,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 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 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黃文 鴻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受騙款項,及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交或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 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 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防止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 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免因於收 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 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 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 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黃文鴻 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包括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公務員身分、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黃文鴻與陳治霖、少年王○○及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黃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由王○○分數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被 告黃文鴻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黃文鴻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王○○於行為時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 被告黃文鴻辯稱其並不知悉王○○未成年,其係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後方認識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國中時認識黃文鴻,我不清楚他 知不知道我未成年,我只跟他見過幾次面,不曾透露年紀 給他,亦未穿著制服與黃文鴻見過面,或在當時就讀的學 校與黃文鴻碰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又證人王○○雖證稱黃文鴻詢問其是否要打工,其不疑有 他答應後,黃文鴻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將1名暱稱「 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虎爺」向其索取身分證字號、 名字、住家地址跟自拍照,其便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給「虎爺」,當時黃文鴻也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317至318頁),然被告黃文鴻否認上情,陳稱其並未邀王 ○○加入群組,其本身亦非王○○所稱上述Telegram群組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以佐證 證人王○○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王○○上開證詞, 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文鴻之認定。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黃文鴻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於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該項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鴻就其負責收取同 案少年王○○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後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 分工等事實,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7 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48頁、第343頁),應認被 告黃文鴻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 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文鴻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黃文鴻之辯護人固以黃文鴻自幼患有認知遲緩之疾患 ,僅係因交友不慎而行差踏錯,然其家屬現已給予限期心 理上之充分支持,且黃文鴻現亦有穩定工作,而絕無再犯 之虞;又黃文鴻不僅犯罪參與程度低,且於偵查中即坦承 不諱,更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 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 ,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文鴻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之工作,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效果,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 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 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黃文鴻本案犯行係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 據。  ㈤量刑:   爰以被告黃文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向車手收取贓款再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 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27頁,本院卷 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文鴻有 因向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而取得任何不法 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黃文鴻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上游,對該 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即 被告黃文鴻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煦招攬同案被告黃文鴻加入「陳治 霖」、王○○等人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治霖擔任總指揮,被告楊振煦擔任交付提款卡 及總收水工作,王○○擔任提款之1號車手工作,黃文鴻負責 監督並收受1號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楊振煦之2號收水 工作。嗣該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27日,假冒員警、檢察 官之身分,去電告訴人張坤輝並向其詐稱:台端涉嫌詐騙及 領取贓款,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檢查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王○○,再由王○○以將提款卡放置 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花盆之方式,交與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旋 由被告楊振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將附表所示提款卡3張交付黃文鴻,黃 文鴻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分別交付王○○,王○○ 即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後, 以附表所述方式交付黃文鴻,黃文鴻復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在本案房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楊振煦。因認被告 楊振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事審判上 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 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楊振煦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楊振煦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 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振煦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0年7月份晚上大概12點時 ,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的一位友人家,我們一些朋友聚在 一起聊天,陳治霖詢問我有無年輕人無聊想賺錢的,所以我 就直接問現場的年輕人,當時黃文鴻跟王○○也在場,他們表 示想要賺錢,便在當下與陳治霖互留聯繫方式,後面他們如 何工作、工作内容是什麼我沒有過問;110年12月27日我並 未交付提款卡給黃文鴻,亦未在本案房屋向黃文鴻收取款項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付 王○○,王○○再將提款卡放置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花盆內; 嗣同案被告黃文鴻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依陳治霖之 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逐一交付提款卡與王○○,由王○○於 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總計40萬元後,再於附表「回水方式」欄所述時地 ,交與黃文鴻等情,有前引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鴻於警詢時固證稱:楊振煦大概在案發 前一個禮拜跑來找我,問我是不是最近因為排班減少收入減 少,問我要不要多打一份工,他告訴我這份工作每次可以賺 取3千元的酬勞,但沒有詳細跟我說明工作内容,我心想我 和他認識很久,他應該不會害我,所以我就答應他;我跟楊 振煦本來就有彼此的Telegram好友,他的Telegram暱稱是「 虎爺」或「黑虎將軍」,他經常會把暱稱換來換去;在我答 應楊振煦之後,他便傳送陳治霖的Telegram帳號,要我加陳 治霖好友,就在110年12月27號當天大約中午12點左右,陳 治霖突然發訊息給我,要我去○○區找王○○拿東西,我便聽從 他的指示前往他指定的地點,我到達後看到王○○在提款機領 錢,領完錢後王○○就把錢裝進袋子裡面拿給我,我再把錢拿 回本案房屋親手交給陳治霖,他向我收取完現金約30分鐘後 就離開;當天出門前,陳治霖有先打電問我現在的位置,我 告訴他我在本案房屋,後來楊振煦便跑來找我,並親手交付 我3張提款卡,要求我待會見到王○○時,順便把提款卡交給 他;王○○提款、放置及交付現金之地點,都是由陳治霖以Te legram傳送訊息給我,要我轉傳給王○○(見偵卷第7至17頁 );於偵訊時證述:因為疫情,我原本工作辭掉,楊振煦就 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一開始說是送貨之類的工作,沒說是 送什麼貨,只有單純說送貨、送包裹,1次報酬3,000元;楊 振煦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在本案房屋親手交給我張坤輝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陳治霖有透過Telegram,楊振煦則是當面 告訴我,說這3張提款卡等一下要一張一張給王○○,後來陳 治霖才透過Telegram叫我去監督王○○領錢並負責收錢;張坤 輝的提款卡及我於110年12月27日自王○○處取得之款項,我 是拿到本案房屋交給楊振煦,只是陳治霖當時也在場;本案 的收水行為都是陳治霖透過Telegram跟我指示的(見偵卷第 125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楊振煦一開始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幫忙跑腿、領東西;110年12月27日當天我是依照 「陳治霖」指示拿提款卡給王○○領錢,我不確定楊振煦是否 知悉此事;當日我向王○○收取款項後,有拿回本案房屋將錢 交給楊振煦,錢就放在該處,沒有收起來,我也不知道錢的 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35頁),是證人黃文鴻就被告 楊振煦當初介紹其工作時,有無告知其工作之內容,或有告 訴其係送貨、送包裹或幫忙跑腿、領東西等類工作;其向少 年王○○取得之詐騙贓款係交與陳治霖或被告楊振煦等重要事 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若被告楊振煦有先交 付提款卡與黃文鴻並指示黃文鴻逐次交與王○○,復於同日收 受黃文鴻向王○○收取之款項再轉交被告楊振煦,何以會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楊振煦是否知悉其本案所為?此外, 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明,足資 佐證證人黃文鴻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自難以證人 黃文鴻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逕為不利於 被告楊振煦之認定。  ㈢又證人黃文鴻雖證稱其於110年12月27日出門前,被告楊振煦 曾至本案房屋找其,並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 交與其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於當日 18時8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區○○路00巷口,隨後進入○○區○ ○路000巷0弄,並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觀察地形,同時持 手機等待指令,其後於同日時18分走進告訴人住處大樓1樓 大門內,於同日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在○○區○○路000 巷0弄內持手機與人通話,並於周遭持續徘徊;於同日時32 分許黃文鴻現身於○○區○○路000巷0弄內,在附近來回走動;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黃文鴻騎乘機車離去,王○○亦同時搭乘 計程車前往○○○○路郵局提款;其後於同日19時9分至20時56 分許,黃文鴻均騎車尾隨王○○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見偵 卷第63至84頁);再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0年1 2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住處門口交付3張金融卡與王○○乙 節(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王○○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 時點應為110年12月27日18時18分至同日時30分許間某時, 且王○○於同日18時30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黃文鴻隨即於 同日18時32分許出現在王○○當時所在之○○區○○路000巷0弄內 ,並與王○○同在該處逗留至同日19時5分許,即分別騎車、 搭乘計程車至中正路郵局,由王○○下車提款,顯然王○○自取 得提款卡後至其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前 ,根本無暇將提款卡先交由被告楊振煦攜至本案房屋交與黃 文鴻後,再由黃文鴻自本案房屋攜往新北市○○區○○街00巷內 之花盆藏放。是證人黃文鴻此部分證詞,核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㈣另證人王○○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前約1週,黃文鴻詢問其是否 要打工,其不疑有他答應後,黃文鴻即使用Telegram將1名 暱稱「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虎爺」向其索取身分證字 號、名字、住家地址跟自拍照,其後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 「虎爺」傳送一個地址予其,請其到該址拿取文件,酬勞為 1天1,000元,其便搭乘計程車到○○區○○路000巷附近,其抵 達後對方指使其到○○區000巷0弄00號(即告訴人住處樓下) 等待,沒多久就叫其上樓向告訴人拿取信件,當下其沒看到 金融卡,告訴人是給其一個牛皮信封袋,其不知道裡面裝什 麼,其拿到後下樓馬上接到一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電話中 對方叫其先休息並要其打開牛皮信封,打開信封後其發現裡 面是3張金融卡,之後其在巷子内徘迴,沒過多久對方指示 其將牛皮信封袋放置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巷子的花盆裡,放完 後對方使用Telegram叫其回去剛剛那個花盆拿1張郵局的金 融卡,隨後傳了一間郵局照片且上面有地址,指使其搭乘計 程車去○○○○路郵局提領,之後黃文鴻即透過Telegram指示其 提款地點、放置或面交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之地點等語(見偵 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楊振煦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使用之Te legram暱稱為「虎爺」、「黑虎將軍」乙節不諱,然否認有 傳送地址予王○○,要求其去拿取文件,或提及報酬之事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且證人黃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不曾詢問王○○是否要打工,亦未曾用Telegram將1名暱稱「 虎爺」之好友拉入群組介紹予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卷內復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證人王○○前揭關 於「虎爺」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是尚難以證人王○○上開證言 ,執為不利於被告楊振煦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振煦涉有前述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 有共同被告黃文鴻上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 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黃文鴻該等不利於被告楊振煦陳述 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同被告黃文鴻前開陳述 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振煦有被 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振煦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回水方式 1 110年12月27日19時11分 中華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 1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先將左列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之花盆,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拿取該郵局金融卡提款,並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放回原處,再由黃文鴻收取。並先另外放置下列臺灣企銀金融卡以交付王○○。 2 110年12月27日19時13分 同上 5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3 110年12月27日19時21分 同上 5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4 110年12月27日19時22分 同上 4萬 【○○○○路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0年12月27日19時32分 臺灣企銀金融卡 (00000000000)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停車場,再由黃文鴻收取。 6 110年12月27日19時50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街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附近,再由黃文鴻收取。 7 110年12月27日20時02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再由黃文鴻收取。 8 110年12月27日20時16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停車場,再由黃文鴻收取。並先另外放置下列臺灣銀行金融卡以交付王○○。 9 110年12月27日20時19分 同上 2萬 【○○○○郵局】 新北市○○區○○路00號 10 110年12月27日20時36分 臺灣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0)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黃文鴻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王○○提領左列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攜至華夏大學後山,再由黃文鴻親自收取。 11 110年12月27日20時37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110年12月27日20時38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3 110年12月27日20時39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 110年12月27日20時41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 110年12月27日20時42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6 110年12月27日20時43分 同上 2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17 110年12月27日20時44分 同上 1萬 【臺灣企銀(○○分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2-17

TPHM-113-上訴-3890-20241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忠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 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24 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 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 犯罪質相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經判刑確定,足認受刑 人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改過遷 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 果。本案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 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 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下 稱前案)在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26 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112年1月24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後案之 犯行,其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相同,益徵受刑人漠視法令 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屬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 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前案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 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機會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撤緩-330-202412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87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丙○夥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丙○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暱稱『睿睿』、『火星人』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⒉同欄一、第1行所載「最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甲○○ 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補充為「最後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 甲○○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火 星人』」。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②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供述並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 游韶安、黃聖育、胡家偉、黃博暄、林家緯、許佑哲、盧 惠欣、劉承穎、蕭又誠等人,然該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員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游 韶安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方拘提被告到案,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即已知悉游韶安、黃 聖育、胡家偉、黃博暄、林家緯、許佑哲、盧惠欣、劉承 穎等人之身分;而就蕭又誠部分,被告僅於警詢中供稱其 Telegram暱稱「照甲地」,而未供述其姓名,係員警循線 查明身分後方提示予被告指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13年10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9034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第45頁、第49至60頁、第67至72頁);又就本案犯行部分 ,並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 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其他情資溯源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北 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80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22日乙○力贊113偵24687字第1139107217號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顯見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未因其自白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法律適用:    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 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 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 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 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 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 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是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 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 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 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 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 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 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 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甲○○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 為真乙情亦可徵之,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復由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核發公文 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睿睿」、「火星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並持如起訴書附表二「領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一併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 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 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程師及兼職早餐店之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另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 物,則係供被告提領款項之用,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 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 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前於警詢中陳稱:本案約獲利1千多元乙情(見偵卷第9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僅獲得車資3,000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86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基於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認定為1,000元。又此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至9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提款卡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擔任面交收取財物兼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並於同年3月7日13時許,致電甲○○而接續以警官及檢察官 之名義對甲○○佯稱:因甲○○涉及販毒案件,而有交付保釋金 及提交名下帳戶、信用卡以供監管之必要云云,致使甲○○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3月11日12時45分許,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 卡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政治大學旁,再 由丙○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雲端列印 上開偽造公文書而持以取信甲○○之用,再前往上開地點向甲 ○○收取上開財物,復持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 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將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向甲○○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 信用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收取財物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曾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財物,復持上開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連同上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擷圖; 3、扣案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 4、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人士假冒公務員而以上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現金40萬元及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付予到場之被告丙○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75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編號 收取之提款卡及信用卡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7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0時51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48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49分許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024-12-16

TPDM-113-審訴-1698-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5、240、327至328、33 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 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 件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較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論處。且被告二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丙○○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 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丁○○、少年徐○佑、徐兆仟(暱稱「財憶」)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年齡規定,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成年之 年齡由修正前之滿20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 時(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已滿20歲,而少年徐○佑 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係15歲之 少年,且觀之卷存少年徐○佑取款監錄照片(警卷第145頁)及 其口卡相片(警卷第161頁),面容稚嫩,貌似未成年人,佐 以被告丙○○供稱:少年徐○佑看起來很小(見本院卷第240頁) ,堪認被告乙○○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徐○佑未滿18歲,是 其與少年徐○佑共同為本案111年11月1日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丙○○雖知悉少年徐○佑未滿18歲,但其係00年0月00日 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1日),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二人本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處斷,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戒 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 ,即分別從事指派車手收取贓款、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上繳 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乙○○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被 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渠二人就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被告乙○○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 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丙○○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333 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供稱其可獲得收取金額4%至5%之報酬,丙○○則可獲 得收取金額2%至3%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8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0 頁),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 據,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乙○○本案所分受之不 法利得為36,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4%=36,00 0】、被告丙○○本案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12,000元【計算式 :600,000×2%=12,000】,為達使被告二人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 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 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 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 被告二人本案分工尚屬集團下層車手頭、收水等角色,其既 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上開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少年徐○佑(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移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由徐兆仟(另為通緝)所屬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騙集團,由 丁○○擔任派單手,乙○○、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 ,少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丁○○可獲取詐騙款項2% 、乙○○可獲取詐騙款項4-5%、丙○○可獲取詐騙款項2-3%之金 額做為報酬。嗣丁○○、乙○○、丙○○、少年徐○佑、徐兆仟與 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許,假冒 員警、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涉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111年10月28日15、16時許,將款項置放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夾層處,由丁○○告知乙○○取款地點,再由乙○○派遣 不詳身分之車手取得上開款項,後續先交予乙○○、丁○○,再 由丁○○輾轉將款項交予徐兆仟;(二)又於111年11月1日10時 許,假冒陳姓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甲○○, 要求其分別前往台灣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30萬元,共計60 萬元,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同樣置放在上開停車 場內之同一自用小貨車夾層處,另由乙○○使用Telegram飛機 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祐勝」,指派少年徐○佑前往取款 ,少年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 ,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 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丙○○,待丙○○取得款項後,即與 乙○○將款項送至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 處,交給丁○○,由丁○○再輾轉交予徐兆仟。嗣甲○○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掌機,於111年10月28日負責派遣詐騙被害人的取款地點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指派車手拿取詐欺款項。 2.坦承於111年11月1日有收到被告乙○○、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60萬元,其再交給同案被告徐兆仟。 3.證述本案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最後均是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派遣車手取款,待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2.於111年10月28日有透過取款車手,在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30萬元,事後有交回給丁○○,再轉手交至被告徐兆仟手上之事實。 3、於111年11月1日有指派被告丙○○派車手徐○佑至被告丁○○指派之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欺款項60萬元,取得款項後與被告丙○○一同駕車至桃園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丁○○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28日、11月1日在上班,未到台南云云 4 證人即少年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乙○○於111年10月31日21時許,以TG暱稱「祐勝」與其聯絡,指派其前往上開犯罪地點取款,其於111年11月1日取得款項後,再依TG暱稱「祐勝」(即被告乙○○)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再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到隔壁之被告丙○○之事實。 2、少年徐○佑於111年12月7日受被告丙○○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交付款項及提款卡等贓物予被告丙○○時,遭警方當場查獲,其知悉跟其對洽的收水車手就是被告丙○○之事實。 少年徐○佑111年11月1日取款過程監視器截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之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印資料 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兩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證人黃劭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丙○○之111年11月份打卡紀錄 被告丙○○於111年11月1日離職,且被告丙○○111年11月1日之打卡紀錄為手寫,上面並無管理人員之簽名或代號,依該打卡記錄之情形,無法確認被告丙○○當天是否確實有上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丁○○、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乙○○2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3人上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所得報酬,被告丁○○為收取款項 總金額之2%、被告乙○○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4-5%、被告丙○○ 為收取款項總金額之2-3%,業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24-20241216-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86號、第1342號、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之「榮民鏓醫院」更正 為「榮民總醫院」),並增列被告曾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第8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至 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楊月金 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薛智 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判決確定)、胡有宏(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楊月金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薛智陽、胡有宏至指定地點,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以黑吃黑的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高額受害款項 (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助長他人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薛智陽在出發之前就承諾要幫我加油,所以後來他 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 ,堪認被告以駕車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分得2000元,與本案犯罪情節有直接關聯性, 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薛智陽          曾智弘          胡有宏          陳思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以徐昌昱(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先後以假 冒榮民鏓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警察局李志明警官、臺北地 檢署第二辦公室黃敏昌檢察官打電話予楊月金,佯稱楊月金 之證件遭人盜用,為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楊月金必須先將 所有金融帳戶內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使楊月金陷於 錯誤,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3點多,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屆時由楊月金交付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 00元予前來收款之車手胡有宏。因胡有宏為薛智陽之友人, 薛智陽自胡有宏處知悉上情後,即與胡有宏之上頭即綽號「 陳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商量後,決定利用徐昌 昱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行為,由胡有宏出面收取贓款後,再 由其等私吞。嗣於109年1月6日下午,薛智陽、陳思翰、胡 有宏、「陳少」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曾 智弘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曾智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智陽、胡有宏至頭份市○○路000巷000號7- 11超商尖豐門市,由胡有宏下車至該超商內,接收徐昌昱詐 騙集團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 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頭份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月金,楊月金便將攜帶來的現 金即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交給胡有宏。此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觀察之陳思翰,即下車假裝 將胡有宏拉上車,使徐昌昱派來監控車手胡有宏、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車之張捷森、李信賢(均由本署另案偵辦 中)見狀,誤以為是警察逮捕胡有宏,便立刻駕車逃離。之 後該等現金由薛智陽分得新臺幣8萬元、美金2萬5000元,陳 思翰分得新臺幣50萬元,胡有宏分得新臺幣2萬元,「陳少 」分得新臺幣30萬元。薛智陽自行再給曾智弘新臺幣2000元 之報酬。嗣經楊月金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月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智陽、曾智弘、陳思翰、胡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月金、證人張捷森結證之情形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紙、被告薛智陽之手機1支、被告曾智弘之手機1 支、被告胡有宏之手機1支、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 戶存摺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假冒公務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就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曾智弘就幫助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 、「陳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薛智陽曾因詐欺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思翰曾因毒品案件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 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薛智陽四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穎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16

MLDM-113-訴緝-27-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 日起,加入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受詐 款項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嗣黃 志鏵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安平第四分局 偵查隊長「楊士曾」、主任檢察官「陳彥章」等人,向蔡淑 慎誆稱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配合調查云云,致蔡淑慎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轉交 並指示黃志鏵前往提款,黃志鏵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該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提領同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收取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鏵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蔡淑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 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第8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慎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112年10月9日至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上方、第53頁)、 被告112年10月9日至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下方、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112 年10月9日至京城銀行中華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見警卷第48頁、第54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重機車前往合庫、玉山及京城銀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共6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玉山銀行A TM機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19頁)、合作金庫ATM機 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29頁)、京城銀行客戶自跨 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情 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取得報酬3,000元,惟因現仍在監服刑故無力繳交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復前往提 款,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等行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起訴書 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提 領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 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所獲犯罪 所得僅3,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 提款卡伊都已經放在公園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而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京城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提領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蔡淑慎 (提告) 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安平郵局行員結識蔡淑慎,並向其佯稱:有一名自稱「莊梅秀」之人拿其委託書要領取普發現金,並向其表示其資料外洩被冒辦,後又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隨後有一名自稱安平第四分局偵查隊長「楊士曾」等人來電稱其牽涉到海外洗錢案件,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章」對其佯稱要其將名下五家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郵局、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相互轉帳,再將所有錢轉入其名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並依指示將存摺、銀行卡片、現金及貴重金飾放入信封袋中,置放於家門前大樟樹下待人過來領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提供上開五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黃志鏵持上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09日07時32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3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4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6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7分許 玉山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59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1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2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3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5分許 合庫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3分許 京城帳戶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4996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卷(金訴卷)

2024-12-16

TNDM-113-金訴-1696-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帛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桃檢 秀丁113執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 定;又犯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年3月,惟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而 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13罪中僅1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0 月17日,其餘12罪並無不能與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若將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2罪抽出,與 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時 間、態樣、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定能大幅縮減刑度,檢察 官未考量A、B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對受刑人實屬過苛,遽以113年8月28日桃檢秀丁113執 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本案函文,使其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 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數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又 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 經本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3年3月,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0日函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 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等 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 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是受刑人具 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 法原屬有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依法自行審酌處理, 遽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已有 未合,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未察,復以本案函文說明: 「查臺端前所犯數罪既經定應執行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 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端 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 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 尚有欠缺,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 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3月至4月間某日至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3年2月16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35號 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2024-12-13

TPHM-113-聲-2669-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經綜合比較,與相 競合之罪,從一重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之修正,對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行為人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現金,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縱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量刑審酌洗錢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等情,亦不影響本案論罪 結論。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新增訂 特別加重詐欺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刑法 加重詐欺之規定,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 為以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被告雖 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否認第2次收 款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 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不是伊去的,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 援引起訴書及原判決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蕭秀美之 之指證,及交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地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單、 人頭戶王福林之開戶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王福林與詐騙 集團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 紋鑑定)、證物採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 犯行之論據。案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 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 ,不是伊去的乙節,核與被告前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68、87頁),已有不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其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地點在公園人行道上、路邊(見偵 卷第46、230頁),然本案第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款地點則係 在涼亭,顯見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時,並無誤認本案第 2次收款80萬元為其第1次收款之情形。再查,本案警方係於 109年10月15日金額80萬元之假公文收據上,驗出被告之指 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被告辯稱 伊沒有來收取80萬元云云,即難採憑。 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 希望再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審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 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迄未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63頁,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累犯)。復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否 認否認第2次收款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指摘原審 量刑失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02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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