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王鈺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事實曁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深自悔悟,請考量被告
罹雙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已復學並認真向上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刑法第23
1條第1項所示犯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與其他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就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所為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
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原審判決當時,被告坦承犯
行,復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認以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為促使
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
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是被
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並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
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
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
之案件性質、犯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
命其捐款國庫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
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捌拾捌個、保險指套壹佰捌拾肆個、潤滑油肆瓶、張
書瑋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書瑋、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張書瑋、甲○○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
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之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
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之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書瑋、甲○○以一行
為同時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等人,
在上址與男客梁景文、蘇昱禎、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
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為性交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張書瑋、甲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書瑋、甲○○無視法令,為賺取不法利益,透過
手機訊息號召參與人員而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行為,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張書瑋
已非首次犯此罪刑,前因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書瑋在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
發起本件性愛派對,被告甲○○輔助招攬男客,及其2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
瑋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等物,均為被告張書瑋所有,甲○○所有之手機1支為
被告甲○○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即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時之物品及聯絡之工作機,業據被告張書瑋、甲○○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營利所
得新臺幣3,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張書瑋扣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不予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張書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張書瑋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
時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成立「Sam高雄北中南趴」群組
,並在群組內以暱稱「Sam」發言,另在手機通訊軟體「X」
(原twitter)成立群組,並以暱稱「型男Sam的秘密生活」
發言;而甲○○則在「X」群組以暱稱「依公主的SecretGarde
n」發言,兩人共同在上開兩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文字內
容有:有機會大家見個面,只有…你們懂的、私我聊聊等暗
示舉辦性愛派對之訊息,並以私訊向洽詢之網友說明性愛派
對之時間、地點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訊息,另
以上開兩通訊軟體與李意憑等女子聯繫,以不用支付參加費
用,並可與張書瑋均分男性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扣除租屋
、用品等費用後之利潤為代價,邀約范麗娜、李意憑、李佳
玲、甲○○等女子參加上開俗稱大風吹性愛派對,藉此方式媒
介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與付費參加之男子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張書瑋
即租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作為場地,容留從上
開通訊軟體得知訊息,而付費參加之梁景文、蘇昱禎、陳鴻
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入內為
性愛派對,與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甲○○等女子為性交
行為。警方得知上開訊息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人
等完成或正準備性交行為,並扣得保險套88個、保險指套18
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甲○○所有之手機1
支等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范麗娜、李意憑、李佳玲、梁景文、蘇昱禎
、陳鴻輝、許文哲、鄭文誠、陳俊名、黃家全、邊明湟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光碟,及眾多通訊軟體對
話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
男子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保險套88
個、保險指套184個、潤滑油4瓶、張書瑋所有之手機2支、
甲○○所有之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TNDM-113-簡上-30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