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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謝雨坤 李之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如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 午5時許,在被告兼告訴人謝雨坤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中平黃昏市場內之水果攤位,與謝雨坤(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市場外,手持棍棒1支毆打謝 雨坤,謝雨坤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握住上開棍棒, 一手扣住林如蓉之頸部並將林如蓉推倒在地,再以腳踹坐在 地上之林如蓉,謝雨坤見林如蓉欲以棍棒反擊,隨即抓住林 如蓉並推倒林如蓉及以腳踹林如蓉,林如蓉站起身後即以腳 踹謝雨坤,林如蓉見謝雨坤以方形貨物籃砸向林如蓉(未砸 中),隨即快跑離去;不久,林如蓉再手持棍棒及偕同其前 配偶即被告李之成返回該市場外,林如蓉與李之成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李之成(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推向 謝雨坤,再與謝雨坤互推及發生拉扯,兩人並因而倒地,林 如蓉在旁則持續手持棍棒毆打謝雨坤,致林如蓉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併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右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謝雨坤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右後側頸、右耳後側、左耳 後側、上下唇、左後肩、右上側前胸壁挫擦傷、右側手肘、 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挫及上門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林如蓉、謝雨坤、李之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達成調解,被 告兼告訴人林如蓉、謝雨坤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易-3693-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新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一技之長,於民國94、95年間僅 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一直不穩定,又與前配偶離婚後獨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為生活開銷而以債養債,導致高額利息循環   ,故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陳報無方案可提 供給聲請人,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已多年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靠老農津貼維生,且無特定技能,年紀近70歲,難 與大環境及年輕人競爭,故無多餘還款能力,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特別變賣公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函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334,035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除債權人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共計4,770,740元),且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目前僅靠 漁保發放之每月老農津貼8,110元維持生活所需,另名下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同段42-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3)等2筆土地,上開2 筆土地總額為901,921元(計算式:40-1地號面積533平方公 尺×290元/平方公尺×持分1/2+42-14地號面積6,635平方公尺 ×290元/平方公尺×持分3/7=90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2001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8,11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11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110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難認 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縱使加計聲請人之不動產部分為 清償,亦無法負擔。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 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4

CYDV-114-消債清-1-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施建宏 被 告 張甄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執字第25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於訴外人傑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54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張炎根、張甄庭、張皓 翔為被告,聲明請求: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40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於訴外人傑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訴外人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持有本院之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自 民國110年2月起,以李淑華為名義於傑生公司所扣得之所有 薪資債權17萬5,930元,應返還予原告。嗣於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炎根、張皓翔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 變更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同一基礎原因事 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被告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 ,亦即執行債權人。然債權人死亡者,除專屬債權人本身之 債權外,得由其繼承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開始或續行,此觀民 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之母親李淑華於96年9月6日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淑華 已於108年3月11日死亡,李淑華之繼承人為張炎根、張甄庭 及張皓翔,惟張炎根及張皓翔均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655號卷宗參閱,則原告以李 淑華之繼承人張甄庭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 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負債累累,慮及收入有限,家有年邁母親需 侍奉養,又突然被任職之傑生公司調職至中國大陸分公司, 情急之下,為謀生計以便供養母親,遂與訴外人即前配偶李 雅珊(原名:李淑芳)之胞妹即李淑華共謀,由原告簽寫金 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再由李淑華持之逕 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 行扣薪,李淑華於領取分配款後,均由原告以李淑華交付之 華南銀行金融卡領回,直至李淑華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後, 原告仍繼續領回至110年1月,之後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因畏 懼恐有刑事罪名,至今仍不敢檢具證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 取分配款項,所扣薪資尚存放於傑生公司,無人領取,遲至 112年6月間,伊調回傑生公司總公司待退,因涉及屆退請領 退休金及扣款如何計算等問題,傑生公司質問原由,原告始 將事實全盤托出,取得傑生公司諒解,並允許先行代墊清償 所有銀行及私人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為求家庭生計, 照顧母親所共同捏造,以之為執行名義,逕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謬誤。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雖於程序上可援用上 開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然就實際而言,原告於 實體上應給付李淑華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純係通謀偽造 之假債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扣薪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中, 對於原告所有於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 告自110年2月起,以李淑華為名義於傑生公司所扣得之所有 薪資債權17萬5,930元,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並無成立某特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 而為該法律行為類型所需的表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發 行為單獨行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票據書面之作成與票據交付即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票據發票行 為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對財產 上之行為,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得適用(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 並無成立票據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而為票 據發票行為所需之簽發及交付行為,即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發票行為當為無效 ,所簽發票據自不生票據法規範之票據效力。  ⒉查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簽發系 爭本票乃與李淑華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其於96年間 因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累累,家有母親需要奉養,為由李淑 華提領分配款後再由原告領回,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淑華 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領取扣薪款項,兩造間實無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就原告所述其因財務狀況不佳 ,負債累累之情,已核與96年至113年間有多數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情況相符,且原告之銀行及私人債務由 傑生公司代墊清償,有原告提出清償證明及傑生公司回覆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93頁)。而證人即原告前 配偶李雅姍亦證述:原告與李淑華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那時欠銀行很多錢,原告開立本票要李淑華聲請強制執行 ,可以退一些錢到李淑華的帳戶。當時李淑華開一個帳戶給 我,提款卡也給我,由原告自己去領,領到李淑華去世之後 幾個月還有去領。李淑華的繼承人不知道這件事,沒有去領 取扣原告薪資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李 雅姍所證內容亦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李淑華持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領取扣薪款項之事實一致。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及李淑 華共同謀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淑華持之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領取扣薪款項,既屬事實,顯見原告並無成立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且此為李淑華所知悉 ,原告與李淑華間就李淑華取得系爭本票乃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可確認。原告與李淑華間又為系爭本票前後手,是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無效 ,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力,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 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 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如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謂「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本票遭 偽造等均屬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 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 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 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  ⒉查李淑華執系爭本票裁定而來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對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於傑 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系爭本票債權執行 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就 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案件尚未終結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傑 生公司已依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移轉命令而給付之部分,即 已發生消滅該部分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程序應告終結,無 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查李淑華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 裁定准許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 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既因無效而 無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力並不存在,請求命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5,930元,有無 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 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無效而無 票據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惟李淑華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領 取原告於傑生公司之扣薪,且有金額17萬5,930元暫存於傑 生公司,此有傑生公司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 證人李雅姍亦證述李淑華之繼承人未領取扣薪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 。又傑生公司於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將17萬5,930元扣薪 暫存於公司,且原告亦陳述傑生公司未將款項解交本院辦理 提存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移轉命令核發 ,雖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與第三債務人(即傑生公司) 間,直接成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然被告並未領取扣薪 之款項,且傑生公司亦未為清償提存,難認被告取得扣薪款 項之債權,不發生被告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即原告受 財產上損害之損益變動,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30元,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其與李淑華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既屬可採,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之執行程序,並命被 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14

PTDV-113-訴-33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珍 許立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立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貴珍係許勝淵(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之母,許立楷 為許勝淵之子。許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黃美綺、其子許立楷、許立群、其女許芸瑄(上3人 為許勝淵與前配偶江淑菁所生)、許溱芸(為許勝淵與黃美 綺所生)。黃貴珍、許立楷知悉許勝淵死亡後,許勝淵名下 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提領許勝淵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惟其等為清償許勝淵生 前所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先 後為下列行為: (一)許立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持許勝淵申辦之臺中地區農會北區分部(下簡稱 北區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北區分部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部,填寫取款款憑條 ,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表示許勝淵擬自 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自北區分 部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許立楷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許立楷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黃貴珍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北區分部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一同前往北區分部,由黃貴珍填寫取 款憑條,許立楷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表示 許勝淵擬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 遂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黃 貴珍,黃貴珍再轉交許立楷,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 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立楷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之時間,持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 部,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 章,表彰許勝淵擬自北區分部帳戶中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 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遂自北區分部帳戶轉 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款項至許立楷指定之金融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美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貴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許立楷固 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款、轉帳行為,但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間, 協助父親許勝淵處理立順土木包工業之營運,許勝淵要求我 陪同協辦或授權我單獨為之,欲將工程行交由我接班,我知 道許勝淵一向用北區分部帳戶支付工程款,我誤認許勝淵死 後授權關係仍然存在,仍有權限提領款項以結清工程行貨款 及師傅薪水,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貴珍係許勝淵之母,被告許立楷為許勝淵之子,許 勝淵於110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黃美綺、其 子許立楷、許立群、其女許芸瑄(上3人為許勝淵與前配 偶江淑菁所生)、許溱芸(為許勝淵與黃美綺所生),而 被告許立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時間,持北 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北區分部,填寫取款憑 條,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而提款、轉帳 之行為,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持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一同前往北區分部 ,由被告黃貴珍填寫取款憑條,許立楷在取款憑條上蓋用 許勝淵之印鑑章,被告黃貴珍提款後交予被告許立楷之行 為,為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76、89、91頁,本院卷第53至54、187至188頁 ),並有許勝淵之除戶謄本、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北區分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7份、許勝淵己身一親等資料、許立楷之個人基本資料、 許立群、許芸瑄、許溱芸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3至17、51至57頁,偵續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提領、轉帳北區分部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並未徵 得告訴人黃美綺之同意或授權,此觀被告黃貴珍於偵訊時 供稱:我去領錢的時候,有跟黃美綺講人家來要債的事情 ,但黃美綺叫我們不要管他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及被 告許立楷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父親突然過世,所有工作上 的工程款及廠商的錢都沒有付,廠商急著要領錢,我有跟 黃美綺講,但她說不干她的事,也不願意付這個錢,我只 好拿父親的錢去付等語即明(見偵續卷第118頁)。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 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 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 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 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 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 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 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 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 ,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 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 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 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 ,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 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 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查許勝淵於110年8月4 日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北區分部帳戶 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名義為提領 行為,而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知 悉許勝淵業已死亡,仍填載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用以 偽造以許勝淵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北區分部承 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等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文 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 之作成名義人許勝淵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餘繼承人 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許立楷雖辯稱其與許勝淵一起工作,許勝淵有使其接 班之意,其誤信許勝淵死亡後授權關係依然存在而提款, 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許立楷於偵訊時供稱: 當時父親過世,所有工作上的工程款及廠商的錢都沒有付 ,我父親的工作模式是拿自己戶頭的錢去付款,我有跟黃 美綺講,但她說不干她的事,也不願意去付這個錢,我只 好拿父親的錢去付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你父親有無授權他死亡後,你可以 使用他的帳戶清償工程款?)沒有,因為他根本不知道他 會死,他是突然高血壓,腦中風,腦幹出血而昏迷。」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許勝淵生前並未授權被告許 立楷於其死亡後,仍得提領北區分部帳戶內之款項,且被 告許立楷主觀上亦知悉許勝淵死亡後,北區分部帳戶內之 款項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其一人所得任意動 用,始會向告訴人黃美綺詢問意見。是其辯稱誤信授權關 係依然存在,無犯罪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五)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轉帳之款項,被告許立楷於偵 訊時供稱:我領的錢大部分是用來支付許勝淵還有支付之 工程款,有些是支付許勝淵之稅金,還有一些小額的費用 ,電匯轉帳部分適用來付工程款等語(見他卷第9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北區分部提領或轉帳的錢都是用 來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黃貴珍於 偵查中亦供稱:110年8月6日提款之30萬元款項是要還我 兒子的工程款,我領到後就交給許立楷了等語(見他卷第 91頁),核與證人即許勝淵之父許清標於偵訊時證稱:黃 貴珍或許立楷有跟我說領錢是要付工程款等語相符(見他 卷第92頁)。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等給付許 勝淵所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明細及相關請款單據、轉帳單 據為證(見偵卷第57至93頁),且觀諸北區分部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許立楷於110年8月9日電匯轉帳之20萬5060元 款項,有交易註記「冷氣工程」,轉帳18萬8000元之款項 ,有交易註記「磁磚工程」,轉帳8萬9800元之款項,有 交易註記「板模工程」,於110年8月10日電匯轉帳5萬60 元、5萬4090元之款項,均有交易註記「師父薪水」(見 他卷第51頁),堪認被告2人所辯應屬實情。被告2人提領 、轉帳之款項既係用以清償許勝淵生前積欠之工程款等債 務,其等即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2人親自或夥同共犯盜蓋許勝淵印鑑章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立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所為之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屬良好;(二)被告二人明知許勝淵業已死亡,因 欲清償許勝淵積欠之工程款等債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北區分部帳戶內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及北區分部對於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三)被告黃貴珍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許立楷坦承有提款、轉帳之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 犯意,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 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 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貴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因欲清償許勝淵遺留之債務,一時失慮,致其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許立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許立楷於本案判 決前,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刑之宣告 尚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至北區分部提款、轉帳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固 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 其等所有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係持許勝淵之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章, 產生之「許勝淵」印文為真正,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二)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附 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轉帳之款項,經被告許立楷用以清償 許勝淵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 犯罪所得,而取得該等款項之廠商,係基於其等與許勝淵 之工程款債權關係而取得,並無證據足認有符合第38條之 1第2項各款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貴珍基於與被告許立楷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立楷自北區分部帳戶提 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二)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貴珍持許勝淵 申辦之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下稱北屯分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屯分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北屯分部,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許勝 淵之印鑑章後表彰許勝淵擬自北屯分部帳戶,轉帳16萬元至 許清標(立順土木包工業,許清標為許勝淵之父)之臺中地 區農會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向不知情之 行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自北屯分部帳戶轉帳16萬元至許清標 之北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被告黃貴珍 就上開(一)部分,被告黃貴珍、許立楷就上開(二)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訊據被告黃貴珍就上開(一)部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 在許勝淵死亡前,就將北區分部帳戶資料交給許立楷,我不 知道許立楷有做附表一編號1之領款行為,我只知道許立楷 有在110年8月6日提領北區分部帳戶之款項,就上開(二) 部分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同時供稱: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我借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 ,許勝淵就申辦北屯分部帳戶給我領房租,並授權給我領錢 ,我不知道他死了就不能用他的領錢名字等語。訊據被告許 勝淵堅決否認有上開(二)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貴 珍有去北屯分部提款,我沒有參與等語。 三、上開(一)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貴珍、許立楷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許立楷自北區分部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云云。然被告黃貴珍及證人許清標於偵訊時,均陳稱許勝淵 生前之存摺、金融卡係由被告黃貴珍保管,亦會替許勝淵過 票、領錢、轉帳等語(見他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美 綺於偵訊時亦證稱:許勝淵生前與公公許清標一起開立順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是許清標等語(見他卷第73頁),足認被 告黃貴珍、許清標、許勝淵關係密切,許勝淵於生前應有授 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區分部帳戶提領款項。又被告黃貴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北區分部帳戶存摺、印章是我 在許勝淵住院期間就交給許立楷,因為許立楷跟我說一直有 人來催錢,我不知道許立楷於110年8月5日有去北區分部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187頁),被告許立楷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黃貴珍在110年7月27日前就已經把北區分部之存 摺、印章交給我,110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是我媽媽幫我寫 的,110年8月2日、5日是取款憑條是我自己寫的,我110年7 月27日、8月2日提款後,存摺、印章留在自己身上,沒有還 給黃貴珍,我110年8月5日提款的事情沒有告訴黃貴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而觀諸卷附110年8月2日、8月 5日、8月9日、8月10日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的確十分相似( 見他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 黃貴珍應係在110年7月27日前,將北區分部之存摺、印章交 給被告許立楷使用。準此,被告黃貴珍在許勝淵生前,授權 關係尚存在之時,已將北區分部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許立 楷提款,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貴珍係在許勝淵於110年8月4 日死亡,授權關係消滅後,知悉許立楷將於110年8月5日自 北區分部帳戶提款,猶將北區分部帳戶之存摺、提款交給許 立楷使用,自無從將被告黃貴珍論為被告許立楷110年8月5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上開(二)部分: (一)被告黃貴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北屯分部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前往北屯分部,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 上蓋用許勝淵之印鑑章後,交予承辦人員,承辦人員遂轉 帳16萬元至許清標(立順土木包工業)之臺中地區農會北 屯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據被告黃貴珍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 187頁),並有北屯分部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提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43至4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貴珍、許立楷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貴珍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云云,然被告許 立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知悉及參與被告黃貴珍 此部分行為(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第53、187至18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貴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立楷不知 道我有去北屯分部轉帳16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自難認被告許立楷應對被告黃貴珍所為之轉帳行為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責任。 (三)被告黃貴珍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我收房 租的錢,當初我用我兒子的名義向我婆婆買下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在兒子名下,系爭房屋已經出租給他人,租金約 在2萬8千元至3萬元不等,承租人會將款項匯至許勝淵之 北屯分部帳戶,因為帳戶裡的錢是我們夫妻的錢,所以許 勝淵說讓我去使用等語(見他卷第77、9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系爭房屋是我們夫妻買的,我們借 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許勝淵就申辦北屯分部帳戶給我領 房租,並授權給我領錢,轉帳的錢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至53、187頁)。而觀諸北屯分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及交易明細,該帳戶每月均有2萬9070元匯入,且最後一 次交易註記為「欣軒房租」(見他卷第103頁、偵卷第131 頁),另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賴建勳曾出具聲明書,載 稱:「本人欣軒通信行於2013年即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房屋,當時許勝淵明確表示房屋實際擁有人為許清 標所有,僅有許勝淵掛名,所有承租事宜均由他的父親許 清標和母親黃貴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欣軒通信行之負責人,我從92年4月就 在系爭房屋營業,我承租時是與許清標及他老婆接洽,我 簽約時是跟許清標簽的,但契約上的房東是許勝淵,許勝 淵跟我說房子有事情就找他爸爸不要找他等語(見偵續卷 第88頁),核與被告黃貴珍相辯相符。此外,被告黃貴珍 與其夫許清標以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許勝 淵名下為由,對許勝淵之繼承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勝訴在案,亦有 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綜觀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黃貴珍所辯應屬實情,系爭房屋係被告黃貴 珍與其夫許清標實質所有,借名登記在許勝淵名下,許勝 淵並授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屯分部帳戶收取房租,是該帳 戶收取之房租應為黃貴珍、許清標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 遺產。至於北屯分部帳戶於110年7月30日雖有一筆交易註 記為「退綜所稅」之3萬9600元款項匯入,連同帳戶內其 餘租金遭被告黃貴珍於110年8月9日提領,有北屯分部帳 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31頁),然該3萬9600元款項 係欣軒通信行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產生之扣繳稅額, 該租賃所得係以許勝淵之名義申報,而因許勝淵與配偶黃 美綺109年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0,故上開 扣繳稅額3萬9600元得全部退還,並指定匯至北屯分部帳 戶,有被告黃貴珍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是被告黃貴珍一 併提領之3萬9600元退稅款,實源於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 所得,實際上亦屬黃貴珍、許清標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 遺產,當為許勝淵生前授權被告黃貴珍領取之範圍。 (四)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 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 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 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查許勝淵生前已授權被告黃貴珍使用北屯分部帳戶收 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且被告黃貴珍、許清標為系爭房屋實 質所有人,系爭房屋出租期間產生之租金、相關退稅款應 由其等取得,則此項授權依其性質,自不因許勝淵死亡而 消滅。被告黃貴珍本於許勝淵之授權,而以許勝淵之名義 製作取款憑條,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自非無權製作,且 其轉帳之款項實係自己之財產而非許勝淵之遺產,實質上 不足以對許勝淵之繼承人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見本院卷第17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註記 取款憑條出處 1 110年8月5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他卷第53頁 2 110年8月6日 30萬元 現金提領 他卷第53頁 3 110年8月9日 20萬5060元 轉帳 冷氣工程 他卷第55頁 4 110年8月9日 18萬8060元 轉帳 磁磚工程 他卷第55頁 5 110年8月9日 8萬9800元 轉帳 板模工程 他卷第55頁 6 110年8月10日 5萬0060元 轉帳 師父薪水 他卷第57頁 7 110年8月10日 5萬4090元 轉帳 師父薪水 他卷第55頁 合計86萬707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註記 取款憑條出處 1 110年8月9日 16萬元 轉帳 立順土000000-0 他卷第43頁 合計16萬元

2025-02-14

TCDM-113-訴-222-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王昇平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伊於同年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款2萬元、64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半年內清償,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至107 年12月底仍未清償,迄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又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得 請求償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逾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案審理範 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亦非系爭借貸契約,實係107年間被上訴人請託伊代為 操盤虛擬貨幣,故匯款系爭款項作為投資款,並由伊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證明收受。伊於108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前配 偶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訴外人陳明尚,已返還上開投資款 與所獲利潤,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得請求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 約債權。  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 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 ,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 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本票, 該本票有簽名與蓋章,但系爭本票似與上開借款簽立之本票 有別等語,有上訴人112年7月24日起訴狀可考(原審卷第15 頁);陳明尚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上訴人因創業有資 金需求,所以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以借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向他借錢,金 額約66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在中清路的麥當勞簽立 系爭本票,是因為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 4頁);兩造與陳明尚於108年1月8日會面,上訴人填寫系爭 本票,於填寫指定人時手指被上訴人,且知悉陳明尚錄影整 個簽立過程一節,有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 112年9月18日答辯狀所附光碟與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3 、152、157頁)。參諸上開各節,可見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6 6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已有消費 借貸合意。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分別以自己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現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戶匯款2萬元 、6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 頁),是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66萬元,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基此,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借貸契約 。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66萬元,乃其委由上訴人投資 虛擬貨幣之款項,系爭本票乃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且已經 透過林佳幼轉交134萬元予陳明尚,以返還被上訴人與陳明 尚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從事乙太幣投資,使用交易平台為台灣MAX交易所(下 稱系爭交易所),並設定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為出入金帳戶。該帳戶於107年8 月21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32萬9,000元;同年 月26日匯款38萬元至系爭交易所,上開款項共72萬9,000元 乃上訴人主張代為操作被上訴人投資之66萬元、陳明尚投資 約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然考諸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9,000元至系爭 交易所,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帳戶餘額為405元。嗣於同 日陸續收受訴外人王明理、江素合、韓彤匯款共14萬元,及 跨行轉帳、憑卡存入共18萬9,000元後,旋即匯款32萬9,000 元至系爭交易所乙節,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 卷第219至223頁)。可徵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款項32萬9,000元 ,非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或陳明尚所匯投資款,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已將系爭款項轉入系爭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證 。況系爭款項乃107年6月、7月間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何 以上訴人於一個月後才進行操作,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交易明細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依陳明尚所知,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且系爭 款項與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林佳幼交付90萬元予陳明尚,係 因上訴人為返還曾向陳明尚借貸之210萬元至250萬元部分款 項,且並未說過要交付給被上訴人等節,業據陳明尚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向上 訴人表示:「有本事借,有本事跟我們掛保證,明尚跟你要 多久了,你之前常常給,我勒?」,上訴人回稱:「都還不 出,在找投資方」等語,亦有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57頁),可徵兩造有消費借貸債務糾紛,卻未曾討論被 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投資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⑶甚且,倘上訴人如其主張於108年間即透過林佳幼交付134萬 元予陳明尚,作為投資款本金與獲利之給付,何以遍觀兩造 所提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7、163、279至283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尚跟上訴人催討解決債務,上訴人均未曾表示 已經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未簽立書面投資 契約(原審卷第141頁),故依前揭投資款金流、兩造對話紀 錄與陳明尚之證述參互以觀,實與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 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⑷至上訴人聲請林佳幼、林裕恩為證人部分,考以上訴人未能 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盤之客觀事證,所提金流亦 無法證明用於投資虛擬貨幣,且其於原審已經聲請通知林佳 幼作證,經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原審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59頁),是縱林佳幼、林裕恩於 第二審程序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故其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元之本息。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 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 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 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 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 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 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原審判決可憑 (本院卷第31至37頁)。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 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 據義務,然其已收受系爭款項,實質上已取得借款利益,且 未清償,業如前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法對上 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款項利益66萬元,即屬有據。  ⒊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 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 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2日(原審卷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簡上-46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魯明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魯明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魯明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 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 定親權,復追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前開事件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一)惟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4 月間,倘飲酒則會不斷找原告麻煩,甚至辱罵原告,原告乃 於112年4月20日攜魯明熙,搬離斯時與被告同住之桃園市○ 鎮區○○○街00號12樓住處,兩造情感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原告係魯明熙之主要照顧者,魯明熙經診斷為發展遲緩 ,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被告如原告積極為魯明熙尋 求治療,且長期在國外工作,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子從母 原則,是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之最佳利益。(三)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3,422元,計算魯明熙每月之扶養費,而原告收入3萬6 ,000元、被告收入11萬5,000元,且原告與魯明熙同住,並 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宜負擔7∕10,被告每月應給付魯明熙1 萬6,395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魯 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魯明熙新臺幣1萬 6,39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之聲明1、2、4之部分,其均同意。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3有關魯明熙扶養費之部分,因其在大陸 工作受傷,現在沒有工作能力,其目前經濟狀況每月僅能給 付1萬元至1萬2000元之扶養費,其餘部分其亦同意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業如上述,可見兩造 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 實難以繼續維持,且兩造均無改善、修復婚姻之想法,放 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是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親 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 ,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行 使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 (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 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原告、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魯明熙,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 係魯明熙主要照顧者,對魯明熙就學、就醫及發展遲緩之 病情,有相當程度地掌握及瞭解,與魯明熙關係親密,並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依據魯明熙就醫及課程規劃彈性上 下班;被告經濟收入較原告具優勢,惟親職時間陪伴較少 ,且斯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考量主要照顧原則及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項便利性,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該 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68至73頁反面) 。  2、本院考量魯明熙發展遲緩,有聯新國際醫院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而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常短暫回臺, 旋出境至大陸地區一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卷第98頁),堪認原告確為魯明熙之主要 照顧者,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本院復參酌上開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一事, 認有關魯明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魯明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 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此為原告及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112年薪資所得為43萬6,395 元、被告112年薪資所得42萬1,290元,有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5、118頁),是 兩造於112年之收入相當。被告雖抗辯其在大陸地區受傷 ,左手臂斷了,喪失勞動能力,且其另有1名小孩要扶養 ,目前經濟況狀不佳,惟被告未提出其喪失勞動能力之證 據,且被告於訪視時表示其擔任科技、電腦公司經理(卷 第69頁反面),是縱左手臂斷掉應不至於無工作能力,況 其於訪視時稱其支付其與前配偶所育之未成年參男每月1 萬2,000元至2萬元之扶養費(卷第70頁),復衡以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付出相當之心力,被告應分擔 較多之扶養費等情,故本院認被告應分擔魯明熙每月之扶 養費為1萬4,000元。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扶養費既係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自當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被告同意原告聲明應 自聲請狀(應係「民事起訴理由狀」,卷第26頁)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魯明熙18歲成年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魯明熙扶養費一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之「民事起訴 理由狀」之繕本,乃由原告送達予被告(卷第26頁),原 告未提出被告係何時收受該繕本之證據,然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即被告之母甲○○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同 意每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堪認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1 日已收受該繕本,爰以113年2月2日起開始給付魯明熙扶 養費。 (五)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魯明熙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 (六)又本院雖未依被告所請求命原告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 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並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4

TYDV-112-婚-234-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偉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商 方案,每月繳交6,247元,共分144期,惟聲請人於達成協商 方案時之月薪為3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已無力負擔,而 於繳交35期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 認其已無餘額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71萬0,986元,必要支出 則為126萬元,名下除一輛自用小客車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6、91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 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9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分144期,每月還款6,247元之協商方案, 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7至39頁),堪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稱其離婚後扶養幼子,於109 年11月與遠東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時,月薪約為33,000元,當 時因遠東銀行表示不答應就要退回申請,故而接受,之後工 作不穩定,輾轉換了幾家公司,在毀諾前3個月於奕展物流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僅有約25,000元,入不敷出, 只好向民間融資公司或其他管道借錢支應,勉強繳款到112 年10月間履約35期,無力負擔等情(本院卷第25至27頁), 與遠東銀行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21頁 ),陳稱聲請人僅依約繳款34期共212,398元後即未再繳款 ,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年11月之投保薪資確為3 3,000元,於112年7月起擔任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之司機時, 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憑(調解卷第46頁),聲請人於毀諾前因工作異 動,月收入減少,且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與 協商成利時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 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陳稱其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Jetshop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恩公 司)、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派公司)債務等 情,經本院向上開債權人發函詢問後,其中逗派公司陳稱其 為第三方借貸媒合平台,實際債權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愷恩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大方藝 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則陳稱該筆債權 非愷恩公司所有而係大方公司,且大方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偉 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此有逗派 公司及大方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213至231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具狀稱債權人中 租迪和公司應更正為合迪公司,債權如如附表編號6所示( 調解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9、97頁),仲信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未陳報債權,但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4599 號支付命令、112年度促字第12830號支付命令,是此2筆債 權分列如附表編號11、10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9、51頁、本院卷第11 3至157、235至239頁),顯示聲請人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1輛200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2010年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 下。又聲請人自111年至113年間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此有桃 園市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桃社助字第1130097258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之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取月份整數約為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底),其中111年5月至12月之收入為30 1,991元【計算式:111年度所得452,986元12月8月=301,9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之收入為317,106元,113 年1月至4月之收入為64,119元(計算式:14,804元+13,091 元+25,219元+11,005元=64,119元),共計683,216元。依聲 請人陳報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聲請更生後迄 今均擔任司機,平均收入為17,266元【計算式:(8,750元+ 23,019元+5,389元+13,048元+24,205元+29,186元)6月=17 ,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低於113年度最低工資2 7,470元,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薪資尚能有29, 625元(計算式:683,216元24月=28,4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未能說明有何具體事由致收入低於基本工資, 並參考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本院卷第17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仍 應以113年度最低工資之27,47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租 金支出9,000元、伙食支出12,000元、生活日用6,000元、通 訊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3萬元,然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計算,聲請人陳稱之數額顯高於19,172元,超過部分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172元 列計。  ㈥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李○輝(98年生,完整 姓名詳卷)、及與另二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而每月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費用分別為12,000元、5,000元、5,5 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 卷第33至35、171至187頁)。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5 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由父母 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與前配偶本應共同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配偶有何 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該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為9,586元為適當,聲請人就超過數額部分 未提出證明,不予列計。又聲請人陳稱其父母須由兄弟三人 共同扶養,惟聲請人之父為64歲(49年生)、母為62歲(51 年生)雖均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均已逾60 歲而年邁,且依卷附聲請人之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聲請人父、母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 數額,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父母之扶養費應為6,391元(計 算式:19,172元3人=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 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5,500元,並未逾上 開數額,應為可採。故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每月共20,0 86元(計算式:9,586元+5,000元+5,500元=20,086元)。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更生後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20,08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5歲(78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0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 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6,863 6,863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汽燃費、公路罰鍰 計算至113年11月5日,為優先債權 1,800 1,800 2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6,415 6,415 無 本院卷第59至61頁 使用牌照稅 計算至113年11月5日,為優先債權 2,610 2,61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27 5,943 961 59,231 無 本院卷第67至77頁 年息8.75%,自113年3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5日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237 54,337 417,574 無 本院卷第81頁 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 5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7,596 1,498 2,640 822 12,556 無 本院卷第85至87頁 年息16%,112年8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7日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4,310 61,486 345,796 無 本院卷第97至99頁,調解卷第65、215至217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8日,雖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該車輛現已無價值 360,000 72,907 4,225 437,132 無 本院卷第89至91頁,調解卷第63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17 7,317 無 本院卷第93頁 僅陳報總金額,未將金額分列本金、利息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482 46,482 無 本院卷第95頁 僅陳報總金額,未將金額分列本金、利息 9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3,460 4,885 2,346 3,600 34,291 無 本院卷第213至231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18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5日。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 創鉅有限合夥 23,460 5,348 500 29,308 調解卷第67、77至79頁 年息16%,自112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4年2月2日。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643 29643 調解卷第75頁 僅先暫列本金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不詳 共計 1,215,511 206,404 4,986 10,108 1,437,018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425-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因無力負擔玉 山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於113年10月毀諾,並於113年1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1,136,455元,必要支出則為688,1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 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6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投保在 民間公司,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 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曾於110年10月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 成協商,每月以7,317元,分180期,年利率3.28%,嗣聲請 人履行32期至113年5月14日後,即未再履行,並經玉山銀行 於113年10月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知為毀諾等 情,有玉山銀行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021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6、129至139頁),與聲請 人所述相符,應屬可信。聲請人稱其於112年間銀行帳戶遭 詐騙集團利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只能到工 地打零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141至152頁),毀諾前三個月( 即113年2月至4月)平均收入約為33,000元,然因工地所承 包之工程於4月份提前完工而頓失收入,只得毀諾,佐以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5至37 、141至152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間,曾於多間工程行 、企業社、有限公司投保、退保,而投保期間短則一日,長 則不超過五個月,顯見聲請人因觸犯刑章,113年之工作不 穩定,與成立協商當時之經濟狀況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 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然依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聲請人之信 用卡戶帳款資訊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暫 計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19、33、153至201、229至239 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或儲蓄 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所陳報113年12月之郵局、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結餘為1,866元。  ㈤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本件為113年11月29日提出聲請,取月份整數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111年12月間之收入為47,540元(計算式:570,480元12月1月=47,540元,本院卷第29頁),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收入為565,975元(本院卷第31頁),113年1月之收入為13,875元(本院卷第205頁),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收入為99,000元(計算式:聲請人陳報於毀諾前3月薪資約為33,000元3月=99,000元,本院卷第121頁),113年5月失業無收入,113年6月至11月之收入為168,758元(計算式:31,113元+14,099元+29,381元+38,410元+1,248元+7,125元+23,296元+24,086元=168,758元,本院卷第203、207、209、211、213頁),並提出113年1月及同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9、31、203、205至213頁),又聲請人自述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2年7月至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112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9、215頁),比對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聲請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有領取育兒津貼9次(111年12月至112年8月)、中低收入戶補助7次、租屋補助16次(自112年10月算至113年11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計1,056,102元(計算式:47,540元+565,975元+13,875元+99,000元+168,758元+5,000元9次+500元7次+5,600元16次=1,033,248元)。有關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切結陳報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27日之收入平均約35,000元左右,於遭詐騙前薪資較高,遭詐騙後目前約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27、241頁),佐以前述113年6月至11月之收入為168,758元,平均每月約28,126元,並審酌聲請人先前工作所投保薪資及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卷附內政部國土管理租金補貼核定函(本院卷第215頁)核定補貼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不將該補貼納入聲請後之固定收入,因認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為30,000元,未低於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0元,尚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以3萬元暫計。  ㈥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㈦另聲請人陳稱其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希(1 08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分別為9,500元等情, 並提出戶籍謄本、黃○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7 、217至219頁)。本院審酌該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顯 無謀生能力而須父母扶養,且於聲請更生後,並未領取社會 補助,此有黃○希之存摺內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 10日桃社助字第11301103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 )。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 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 ,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黃○希之部分為9,586元(計算式:19 ,172元2人=9,586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9, 5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可以如數列計。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9,500元後,每月餘額 為1,328元(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9,500元=1,328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支 狀況,且部分債務年息以16%計算,不足支應與日俱增之利 息,更難逐步攤還本金,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 聲請人亦具狀表明願將餘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55 4,213     83,768 無 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56 1,242     31,598 無 本院卷第103頁 信用卡部分年息14.88%,小額信貸部分年息3.28%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3 588,611 7,934 793   597,338 無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000 1,723   500 32,223 無 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年息16% 自113年8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9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60  779     86,639 無 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年息15% 暫計算至113年12月10日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63       100,463 無 本院卷第44頁 債權人未陳報,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聲請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欄所示,計算至113年9月25日,聲請人尚積欠100,463元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1,315 3,486 334,801 無 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年息16% 自113年11月15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9日 擔保品已拍賣後仍不足 共計 1,246,160 19,377 793 500 1,266,830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565-20250214-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394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39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394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男)係代號AD000-A111394A號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代號AD000-A111394號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童)之祖 父,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B童 及A童自出生起,即與甲男、代號AD000-A111394C號女子( 即B童、A童2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 代號AD000-A111394D號女子(即B童、A童2人之祖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及B童、A童2人之父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 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8月4日止之期間內, 於本案住處房間,多次以手碰觸B童、A童陰部之方式,對B 童、A童分別為猥褻行為,至少1次。嗣B童、A童向C女及保 姆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反應上情,經C女通報社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C女、被害人A女、B女及於本案中作 證之保母或被告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等相 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梁00於警詢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 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 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C女、證人梁00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C女 、梁00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A童、B童、證人C女、保母梁00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 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 審理中,C女、梁00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 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 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童、B童、C女及梁00於 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⒊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   據能力。而本案之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   託雙和醫院就被害人A 童及B 童是否因本案有創傷反應及其   證述之可信性進行早期鑑定後所提出,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均係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智識經驗陳述其   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   括基本資料(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   案史(含家庭評估、個人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身   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等,是   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出具之書面早期鑑定報告,為實施鑑定   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   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依上開說明,自屬法   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  ⒋又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 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 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 據。本案證人梁00與證人C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聊天紀 錄,關於證人A童及B童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 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A童及B童為猥褻行為之證據, 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所述外,檢察 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如傷勢照片等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D000-A111394B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我沒有 用手碰觸A童、B童的陰部,小孩都很愛我,告我的那個人吃 醋,看我跟小孩那麼好;我沒有幫A童B童換尿布,都是我太 太在做的,陰部紅腫都沒有我的事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男係A童、B童之祖父,A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B童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被告甲男與B童、A童2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 市土城區住處。甲男明知B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童、B童於111 年8月4日下午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經醫 師檢驗結果,兩位女童分別出現小陰唇紅腫、陰唇紅腫之事 實等情,此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亞東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附卷足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943號彌封卷第113至119、163至169、171至1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 上開詞句辯解。  ㈢惟查:  1.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A童、B童陰部方式,分別對A 童、B童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證 稱:110年6月中,保母跟我說B童的下體有受傷,有破皮紅 腫,保母有詢問B童是如何受傷的,B童說阿公講不可以跟爸 爸媽媽說,當時我是先存疑的,進行觀察,到110年7月中, B童跟保母說阿公把她尿尿的地方弄受傷了,我觀察B童的下 體有紅腫的情況,陰道口有變大,我7月底跟小孩爸爸帶B童 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表示只是發炎,但陸續至111年7月這 段期間B童的陰部一直有紅腫的情況,B童也有跟保母反應阿 公有摸她的下體,還有摳她的下體,111年7月26日晚上,我 跟B童對談時,B童有跟我說阿公有用手摸她尿尿大便,還有 尿尿大便中間的地方,而且好多次,同時B童也有用娃娃跟 我示範阿公是怎麼摸她的,111年8月初的時候,幼稚園老師 跟我反應,小孩午睡時會拿棉被磨蹭下體,老師也有反應B 童的陰道口跟其他小孩相比較大,我跟老師協商後,隔天我 就通報社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94頁) ,復證稱本案發生前,大多是由我跟公公還有保母照顧A童 、B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⒉C女復證稱:111年1月時,保母發現A童下體有紅腫,並且有 傳照片給我看,我觀察也有紅腫情形,在111年2月時,A童 會出現哭喊尖叫、蹬腿等狀況,A童在110年12月時有如廁訓 練,會自己表示要尿尿大便,111年5、6月起,A童尿尿或大 便在尿布都不會告訴我們,也很排斥我們幫她換尿布,晚上 睡覺時,會長達3小時不間斷蹬腿、哭喊尖叫,一直持續到 我搬回娘家後才改善,111年7月,保母在幫A童洗澡時,A童 跟保母反應阿公把我的屁屁弄受傷了,當天晚上我有替A童 下體照片,A童看到照片後就說阿公把我的妹妹弄受傷了, 照片拍攝的範圍是大小陰唇及尿道口,我也觀察到A童的大 小陰唇跟陰道口也有紅腫及變大的情況,111年7、8月間保 母幫A童洗澡時,洗到下體的地方,A童就放聲大哭、尖叫, 一直哭喊好痛,保母問A童誰把你弄傷了,A童邊哭邊說阿, 但第二個字就不敢說了,加上姐姐的說詞,我決定通報社會 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至95頁)。證人C女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其 前後所訴情節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亦 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⒊證人即保母梁00於偵查中證稱:B童去上學後,有次臨託給我 ,我發現她在磨蹭置物箱,之後我帶她去洗澡,發現她下體 即成人長陰毛的部位,有指甲刮傷的痕跡,紅紅的,我當時 問B童說,你是跟阿公玩遊戲受傷嗎?B童就頭低低的都沒有 回答,我跟她說沒關係,我幫他擦藥,擦完藥B童跑去客廳 沙發上躺下來,並自言自語說阿公說不可以給爸爸媽媽知道 ,知道就不好了,後來我有將這些訊息傳達給她媽媽知道, 並請她媽媽帶去醫院檢查。另外B女臨託給我時,我有發現 她的內褲黃黃的、臭臭的,也有腥味,印象中有幾次。關於 A童部分,也是在A童將近1歲時,在幫她洗澡時,在肛門上 方的屁股處發現瘀青,狀況與B童相同,我也告訴媽媽,有 一段期間,阿公要接A童回家,A童看到阿公後,會再跑進我 家裡,我當下以為是在跟阿公玩,另外在去年7月間,我幫A 童洗澡時,A童突然說阿公把我屁股弄傷了,我聽聞後馬上 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處裡,我在A童的尿布也有聞到臭臭 的臭腥味,印象中發生過很多次,又在去年8月間,A童洗屁 股突然開始大哭,持續哭泣,後來大叫「啊」,我問A童屁 股在哪裡,她指她尿尿的地方給我看,隔幾天後,A童跟我 說阿公把手放在她的屁股,然後叫她夾緊,之後我就沒有再 帶A童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6頁)。證人梁00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414頁),核 其前後所述內容均相一致。且與證人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 亦相一致(見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卷第11至23、25至40頁 )。    ⒋又A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多次在檢察官及其他相關 人員尚未詢問問題或是問其他問題時,告知「我在大便時候 阿公都會摸我屁股」、「阿公還會用手指頭摳我的屁屁」, 且明確回答阿公會摸妹妹(即B童)尿尿的地方,在阿公房間 門口看到,阿公挖我屁屁,還有前面,跟妹妹一樣也是在阿 公房間,覺得痛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5 9至6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A童確實為如此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8至230頁),並以熊熊示範其與B童 遭被告猥褻之方式(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是以A童作證 時年僅5歲,在無任何誘導之情形下,其就被告對其及B童所 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 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 驗,自無可能清楚描繪遭猥褻之情節;而B童於偵查作證時 僅2歲6個月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然於詢問過程中不斷表示 生氣等情(見上開彌封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又A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結果顯示A童疑似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就A童之作證能力則係雖有明顯情緒 反應,仍可在安撫後斷斷續續回話,並可自發性敘述案件相 關內容,甚至以手邊的玩偶示範。因此A童具有部分作證能 力,只是受情緒影響下有可能以沉默回應問題,足見A童於 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之認知能力已適足其辨明 本案發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 至B童於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報告中關於B童接受檢察官詢問 時,在檢察官詢問過往生活史B童明顯抗拒不回答,當B童在 玩會談室內之娃娃屋與娃娃玩偶時,B童尚可指認娃娃玩偶 之角色,例如「這是阿嬤」,當問及爺爺玩偶是誰時,B童 則沉默,最後說「RO-RO」,再問B童是誰帶姊姊上學,B童 則突然大動作收娃娃屋,情緒焦慮不肯會談,待B童情緒平 穩後,B童再度拿起娃娃屋玩具時,醫師詢問剛才在收娃娃 屋是否在生氣時,B童表示「是」,並拿起爺爺玩偶說「RO- RO讓我生氣」,但在進一步詢問為何讓B童生氣時,B童則沉 默不語,鑑定結果B童有明顯焦慮、抗拒、沉默不答,而可 能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合乎一般幼童受性侵害後之心 理創傷情況。  ⒌辯護人雖辯護稱A童、B童於偵查中所述,係受母親即C女之誘 導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詢問光碟結果,因A童為000年0 月生、B童為000年0月生,於111年11月偵訊時A童年僅5歲3 個月、B童僅2歲6個月,幼童本即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 故偵訊過程中時常需要休息、母親安撫、玩玩具,B童因年 紀過小而未能陳述受害經過,但有不斷表示生氣,A童雖因 年幼而無法連貫陳述,然檢察官於訊問時並無誘導,是讓A 童自己描述其與妹妹B童與被告相處及遭被告摸下體之情形 ,檢察官詢問A童是否已講完了,A童自己說還沒,之後繼續 陳述,A童玩遊戲時都是在玩積木,為了說明遭摸下體的情 形才會以拉拉熊做示範,堪認A童以拉拉熊做示範時玩遊戲 的心態在示範,而是就真實經歷的情形為示範,且全程有精 神科醫師、心理師在場進行心理衡鑑,偵訊筆錄與法庭筆錄 相同,僅記載重點而非逐字記錄,經由勘驗可知,訊問筆錄 記載詳實,確實與錄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40頁) 。辯護人雖稱C女於現場有竊竊私語等情況,然經勘驗現場 訊問錄影紀錄,得知當時所有在場之人都有別上麥克風,所 有在場人講的話都會藉由麥克風收錄到,即不可能有竊竊私 語而沒有錄到之情形。  ⒍證人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中時,保母第一次跟 我反映A童的下體有紅腫且有異味,我當時沒有想好要去面 對這件事,我也有跟我先生討論這件事情,雖然在110年7月 底時有帶A童去亞東醫院檢查,醫生說有發炎,我就選擇再 觀察,但到111年中間保母還是有陸續跟我反映有紅屁股之 情況,而且孩子都有跟保母反映阿公有摸她下面,直到111 年7月時,保母傳LINE跟我說B童大哭說屁屁好痛,阿公摸她 屁屁,我有用玩偶跟A童示範,A童跟我說是阿公有用手摸, B童則是我幫她換尿布時就會很抗拒,兩腳一直踢、尖叫、 哭喊,因為經過這麼多次保母跟我反映,加上小朋友跟我講 出來,我才選擇面對這件事等語,證人即保姆梁00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證稱A童是在我家洗澡時看到A童陰唇上面大人長毛 的地方有瘀塞紅紅的,我就問她怎麼受傷了,她沒有講話, 就跑到我們家的客廳椅子躺下來,並說「阿公說不能講,給 爸爸媽媽知道就不好」,而且A童內褲都黃黃的,我就跟C女 說要帶去給婦產科看一下,B童則是因為A童這樣受傷,我就 特別注意B童,每天B童到我家我都會先看B童的尿布及陰部 ,打開尿布有聞到腥味,有時候陰部就會粉紅色腫腫的,後 來B童有確診有20幾天沒有來我家,確診結束後B童來,我幫 她洗澡要沖水時,她屁股痛到一直哭,她就大喊「阿公把我 的屁股弄受傷了」等語,證人C女與證人梁00雖於審理中係 隔離訊問,然就發現A童及B童遭到猥褻之過程均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A童、B童下體受傷之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 3號彌封卷第153至161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驗傷診斷書各1件(見上開彌封卷第163至175頁)、證人梁0 0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見同上 彌封卷第65至75頁),足堪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且證 人C女關於B童之情緒反應亦與雙和醫院之早期鑑定結果相符 ,足認證人C女及保母梁00之證述應堪採信,亦足以補強A童 之證詞。  ⒎被告雖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宏、被告之女陳0惠及配偶陳0 時以證明被告與A童及B童相處情形,然上開3人之證詞僅係 說明同住之其他家人在客廳之一般情況而已,無從據以反證 被告未對A童及B童為猥褻之行為,況證人陳0宏於審理中證 稱111年8月1日是從板橋區南雅南路娘家一起坐計程車去樹 林秀泰,一直到17時離開再坐計程車回土城等語,然依照被 告提供之證人陳0宏於111年8月1日之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 紀錄顯示,證人陳0宏當天係自土城區福祥街67號出發開車 抵達樹林秀泰,明顯與證人陳0宏上開證述不同,是證人陳0 宏於審理中之全部證述是否可以逕為採信,即為有疑。雖辯 護人復提出更新之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然此紀錄與前所提 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既不相同,是否遭修改亦有可疑 ,故無法以此紀錄即認證人陳0宏所述為實。而證人陳0惠證 稱其約一週回娘家一次吃晚餐,有幫B童換過尿布等語,但 卻稱沒有看過B童私密處紅紅的情況,此與其他4位證人證述 換尿布時B童私密處有紅腫情況明顯不符,顯示證人陳0惠實 際觀察、接觸B童知情況甚少。況且若連未同住之證人陳0惠 都有機會幫B童換尿布,則每天接送A童、B童來往保母家之 被告,即不可能不曾為A童、B童更換過尿布。參以證人梁00 審理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很晚送過來,我說你今天怎麼這麼 晚送過來,被告就說因為她大便要幫她整理,被告跟我說她 老婆從來沒有換過兩個孫子的尿片,都是被告自己講的,就 是被告在換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顯見被告辯 稱其不曾為A童、B童更換尿布云云,當係臨訟之詞,尚不足 採。  ⒏辯護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認A 童無明顯負向情緒反應,然亞東醫院之報告係在112年6月5 日製作,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時隔甚久,其情緒因時 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乃人之常情,更何況A童僅為5、6歲之兒 童,是A童究有無創傷反應自應以其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猶 新之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為準。又亞東紀念醫院兒少保護 醫療區域整合中心113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個案評估報告雖 稱「2022/1/23的照片非常模糊,難以判斷皮膚狀況。尿布 疹可造成之局部皮膚發紅,脫屑,紅疹,破皮潰瘍等表現, 可符合其他照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其 個案評估報告未能說明何以本案紅腫之處,均僅限於A童、B 童之外陰兩側,而未出現於臀部,或其他部位?且未參酌A童 、B童之陳述,與實際拍攝者之C女及梁00親眼所見之情境, 僅依照片所為之傷勢研判意見,尚與實際情形相違,自不能 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辯護人所舉之「小學女生的 白帶」、「小女生的分泌物」、「幼園童罹陰道炎」等網路 文章與本件犯罪事實尚無任何關聯相似性,自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依據。  ⒐綜合上述,證人A童、B童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其等 陳述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受害及傷勢情節之 C女、保母證人梁00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被害人A 童、B童、C女或係作為證人之保母梁00,與被告間均無怨隙 ,卻均不約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 從本案揭露過程、查獲經過係保母向家長反應有遭被告摸私 處等情事,更可證上揭A童、B童及C女指證之可信性,再觀 諸本案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此等間接情狀,均不 屬於與證人A童、B童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 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 之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各行為。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被告前開對A童、B童分別所犯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祖父,本 應以身作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孫兒,使其等健全發展 ,明知A女為000年0月生、B女為000年0月生,尚為幼兒,竟 未能掌握身體接觸分際,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同居一室關係 之機會,藉機對A童、B童為如事實欄一之猥褻犯行各一次, 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童等2人身心發 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自述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在家,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 經診斷罹有中度身心障礙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 被害人達2位,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侵訴-51-20250213-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抱龍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陳禹丞 陳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陳抱龍與前配偶林敏臻婚後育有相對人陳 禹丞、陳堯銘二子,嗣聲請人與林敏臻於民國95年7月6日離 婚,約定由林敏臻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又於98 年間,聲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入監服刑11年,且自 離婚離家後,與相對人間全無往來聯繫,未能扶養相對人長 大成人。前此聲請人因自工地高處跌落造成之多重障礙及身 染痼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 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 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412元,相對 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各10,706元(計算式:21,41 2÷2=10,706)。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0,70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陳禹丞答辯略以:因為從小到大,聲請人沒有扶養過 相對人,且其尚有生活費及學費等要負擔,無法承擔聲請人 請求之扶養費。再聲請人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陳堯銘答辯略以:其本身還是學生,學費都是自己半 工半讀,在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在監服刑,沒有盡到扶養責 任,都是母親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 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禹丞、陳堯銘為其子女,其前因工傷及 身罹痼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 之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使用牌照稅 作業聯繫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及69至75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及157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林敏臻證稱:自95年離婚後就 沒有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於離婚前即鮮少盡到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因那時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且有負債,與聲請人 離婚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沒有盡 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所以 到相對人成年前,都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83及184頁),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陳禹丞、陳堯銘幼年時即未曾提 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0,706元 ,為無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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