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農顥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農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農顥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力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2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7,191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3頁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6
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32萬9,7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頁)、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
機構債權表,債權總額為20萬7,0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
至139頁),以上合計為104萬5,67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表、機車行照、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53頁,本院卷第93、10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10年出廠,據陳報現遭債
權人裕融公司取回)、國泰人壽保單1份(截至113年11月13
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7,699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現擔任媒體剪輯師,每月薪資約1萬9,750元,業據其
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參酌聲請人為輕度身
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司消債調
卷第77頁),其在尋求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又聲請人11
1、112年度財稅所得平均每月僅約1萬5,318元(計算式:18
3,814÷12=15,318,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4,958元(計算
式:179,501÷12=14,958),均未逾前開陳報之薪資1萬9,75
0元,且聲請人於112年9月9日自享青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有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萬9,750元乙節
,應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為聲請
人所自承,是本院暫以2萬4,550元(計算式:19,750+4,800
=24,550)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
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378
元(計算式:24,550-19,172=5,378)可供清償債務,若每
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16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
務總額(計算式:1,045,671÷5,378÷12≒16.2),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清-164-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