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冠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冠曄(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
人張玉蘭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自同年月起,每月15日前
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後,告訴
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收到抗告人支付之賠款,也無法聯繫上
受刑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電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明在卷,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
可按;復以抗告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士檢迺執辛緝字第2810號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考。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前揭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茲審酌抗告人係在上開
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抗告人於與告訴人和解
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該判決
亦係考量此節,始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此有原裁定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理由三㈢、所載足稽,則抗
告人自應依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至113年6月起即
未依約向告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22
萬元差距非小,且抗告人業經通緝,告訴人完全無法聯繫詢
問以瞭解日後還款情形,因認抗告人違反原裁定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
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
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
之正義,抗告人既已不珍惜上開機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
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裁定內容有疑問,故申請上訴(抗告人所
提書狀固記載「上訴申請狀」,然案號則記載「113年度撤
緩字第149號〈即原裁定〉」,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裁定提
出抗告,合先敘明),理由待開庭答詢補充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
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
,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
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
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
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
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
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
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
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
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就抗告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調解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抗告人應「給
付張玉蘭(告訴人)22萬元,於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
附帶條件,該判決嗣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10,000
元,至遲應於114年9月15日全部履行完畢,嗣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1日電洽士林地檢署表示:「113年6月就沒有收到受
刑人匯款,也不接聽電話,我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該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然本件仍須就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進一步為
審認。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
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㈢前述關於受刑人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
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等裁量,自應衡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撤銷
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
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
告刑之執行等相類情形),於裁定前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
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踐行程序正當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觀原裁定僅稱抗告人與告訴人和解之初,即應衡酌其資力始
同意和解條件、抗告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士檢迺執辛緝字第2810號通緝在案,告訴人完全無法聯
繫詢問以瞭解日後還款情形、抗告人目前所為之給付與調解
筆錄所載應給付之金額差距非小等語,認抗告人不珍惜機會
、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云云。然據告訴人113年1
0月11日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僅述及自113年6月就沒有再收
到抗告人匯款等語,是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間
應已接續履行7個月,與經告訴人前揭電洽內容所知抗告人
於113年6月至9月(因告訴人電洽時間尚未達該月之履行期
限,故本院僅計算至前1個月)間此4個月確未履行相比,且
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其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則是否已
達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尚有疑義,且能否謂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屬不明;另原
審裁定時抗告人固經另案通緝,而未能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
意見,惟查抗告人業於113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則無法使其
陳述意見(包括開庭或書面陳述)之情事已不復存,應可給
予抗告人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藉此了解抗告人之
實際情形、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獲取更完整資訊下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
刑條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明,仍有
再行審認之處。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之處,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