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嶽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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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112年度偵字第3 52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 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 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 審理。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 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 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宇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0、126至127頁),本院復對被告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不包含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 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 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合於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款項逾新臺幣800萬元 ,詐騙金額甚鉅,且增加檢警查緝困難,犯罪情節非輕,是 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均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將此自白納入評價為有利量刑之因子, 尚有未當。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 情節非屬輕微,致生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安 全之危害及損失,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 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 查、原審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 ,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 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案上訴人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 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8541、5197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六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11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中正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中正部分   原判決關於周中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中正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二、陳致源部分   上訴駁回。   陳致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中正(下稱被告周中正)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5罪)、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源(下稱被告陳致源)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各罪(共5罪),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其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各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復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 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5部分;被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5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周中正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陳致源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並說明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僅清償黃俊樺(附表一編號4)18萬元 ,故餘額728萬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周中正、被告陳 致源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被告周中正所犯除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3、5之量刑;被告陳 致源所犯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以外之附表二編號1-3、5之 量刑,主張量刑均過輕;被告周中正則係就附表一編號1-5 部分之量刑認有過重情事且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計算錯 誤情事、被告陳致源則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之量 刑認有過重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檢察官、被告周中正、陳致源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部分已 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 正、被告陳致源之科刑暨就諭知被告周中正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正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暨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周中正犯行均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分別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 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 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周中正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 坦認犯罪,並再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賴政 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案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故告訴人等均另稱同意對被告周中正從輕量刑)影 本在卷可佐,此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周中正否認詐欺 犯罪且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黃俊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故檢察官以被告周中正未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 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無 據。而被告周中正上訴主張已坦認犯罪並與全數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完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周中正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 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 判。  ㈡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中正於本案行為時正 值壯年,足以明辨是非,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與共同被 告陳致源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 、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詐取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 告訴人等蒙受非微損失,所為顯屬非是。然衡諸被告周中正 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復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黃俊樺和解 並履行完畢外,上訴後亦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 、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卷附 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中正終能正 視所為不法,而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復衡酌被 告周中正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及考慮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配偶懷孕 中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之刑,並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周中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4次 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均相同,行使對象則為4人、各罪相隔時間相近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周中正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 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周中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共5人均達成和解,並俱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顯見其終能正視所為不法,而有悛 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足見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周中正所宣告上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周中正觸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 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 周中正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 周中正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 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 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分別交 付100萬元、150萬元、220萬元、28萬元、248萬元),雖未 扣案,然於原審業已清償黃俊樺18萬元,另於本院亦先後賠 償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4人139萬元、 211萬元、305萬元、345萬元,已逾犯罪所得而認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原判決諭知 沒收被告周中正是時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亦應 併予撤銷。至被告周中正原爭執曾轉帳至告訴人許麗華女兒 帳戶、同案被告陳致源帳戶,所獲犯罪所得應有減少不應全 數沒收云云。然除告訴人許麗華否認該筆收受款項係被告周 中正為清償詐欺金額之用、被告陳致源亦否認係單向收受被 告周中正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外,且被告周中正既已依和解筆 錄所示,全額甚至超額賠償告訴人等,而毋庸就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本院亦無需審認上開被告周中正所辯有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關於被告陳致源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陳致源未與本件告訴人等5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致源則上訴主張其始 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應屬自首,希望法院能酌量減輕其刑 ,並為緩刑諭知,以利其繼續努力工作,陪伴幼女長大及孝 養年邁母親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發現 遭被告周中正、陳致源詐騙後,先後於112年1月9日、10日 指明犯罪事實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對被 告陳致源、周中正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等5人之 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可稽,是此際被 告陳致源之犯罪已遭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嗣被告 陳致源經傳喚後於同年2月20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其雖坦認詐欺犯行,然屬自白犯行,而非自首 ,當無從援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 陳致源主張有自首減刑適用,顯屬無據。又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 源與共同被告周中正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等5人等詐取 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失,所為 顯屬非是。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不諱,然未見其賠償告訴人 等之任何損失。兼衡被告陳致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營造業(於本院則稱在工地打工)、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 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3、5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且經核 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且被告上訴 後亦無任何量刑基礎事由之變動(被告陳致源於辯論終結後 雖提出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及林芮弘之和解書,惟觀諸 該等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均為無條件和解,被告仍然未賠償 告訴人等任何損失,自無從據此認定量刑基礎有所更易), 是檢察官及被告陳致源上揭所指尚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執前詞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陳致源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其 所為雖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其始終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同案被告周中正亦未否認確由其收受 本案告訴人等5人所交付之款項,迄今亦已由同案被告周中 正償付完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足見被告陳致源就 本案同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 對被告陳致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陳致源觸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 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 勵,用啟自新。至被告陳致源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陳致源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 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 ,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及被告周中正、陳致 源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中正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8月。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9月。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許麗華 附表二(被告陳致源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許麗華

2025-01-15

TPHM-113-上易-145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桂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桂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桂毊與告訴人方水川為鄰居,雙方因 細故而有糾紛。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 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先後經該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告訴人無前開犯罪事 實,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毀損社區信箱及其住處大門,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鄰居丘慧 紅陳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暗指告訴人)抓去毀屍滅跡死掉 了」、「一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 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破壞」及「他一天到晚詐 欺管理費」等(下稱本案言論)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嗣丘慧紅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方水川及證人丘慧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該署111年度偵字 第3296、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 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不否認確於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鄰居丘慧紅陳稱本案言論, 且言論中所指之「他」亦為告訴人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內容都是證人丘慧紅逼我講的,但 都是事實,且本案是告訴人與證人丘慧紅自編自導自演,其 等2人惡意預謀設計陷害,況當時我與證人丘慧紅在我家門 口講話,不是公共空間等語。 五、本院認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前因懷疑告訴人 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先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 號及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後,於上開時、地,向丘慧紅陳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丘慧紅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 確,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3 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檢察事務官勘 察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堪先信實。而被告向證人丘慧紅指摘 關於告訴人「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 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秒膠毀損」 、「社區的信箱也被他破壞」及「他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 等具體事實,亦確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 判斷,而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㈡惟誹謗罪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徵諸證人丘慧紅於偵訊中證述:我住在五樓,家中漏水,必 須請住在七樓的方水川修繕,因為外牆漏水必須要到頂樓垂 降到五樓的牆壁擦防水漆,方水川也有事前在電梯張貼公告 ,但我在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發現住在8樓之被告在公告 另外寫:「8樓頂樓無法借用任何施工,一切請自己另行設 法」等語,因此我才會去找被告。我認為所有住戶都應該有 權利可以使用頂樓,不應該由被告自己霸佔,所以當天我是 好聲好氣跟被告說明請方水川修繕五樓外牆之原因,以及費 用支出的來源,但被告在言談中不斷表示,為何要找方水川 來施作,並陳述本案言論;當時與被告進行對談之地點是在 8樓樓梯間等語。徵諸證人丘慧紅上開證陳,顯見被告為本 案言論之陳述,係因證人丘慧紅欲修繕住處漏水問題,除須 借道是時由被告使用之頂樓外,更欲委由素與被告不睦之告 訴人進行修繕,故於證人丘慧紅前往8樓欲與被告商討此事 時,被告心生不快,於對談之間陳述本案言論。故被告於案 發時、地所為本案言論之陳述,係於對談間向證人丘慧紅個 人告知其主觀上認定之告訴人相關非行並具體表達其不滿之 情,然未見被告有何據此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且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由證人丘慧紅所提出其於案發時、 地,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第一段影片【三秒膠毀損】   ①檔案時間00:00~00:55    (A女即證人丘慧紅、B女為被告)    A女:妳可不可以先聽我說,好不好,我跟妳講,我不是   跟妳一樣是2之8嗎,對不對,然後我們不是有一個      主臥房是那個最靠近外面那邊,我的主臥房就是颱       風天的時候整個大漏水...    B女:大漏水(氣音)   ②檔案時間00:55~02:30    A女:對對對,我的主臥房就是颱風天的時候整個大漏水       ,因為我們那個窗戶我們在這邊20幾年,那個「風       頭壁」(台語)已經很嚴重了,所以我請那個窗戶       要重做,那個那個什麼,那個七樓的那個方先生他       們家是幫我做外牆,等一下妳先聽我說,先不要阻       止我,我請他作是我付錢給他,我也沒有用到大家       的錢,我自己賺來的錢,所以他也沒有要幹嘛,他       也不會動到妳東西,但是妳知道有一個東西,有一       個東西是那個什麼,就是高空垂降像特務那樣要下       去,他要去外樓那邊要擦防水,阿妳總要借我們過       吧,妳平常樓上都是這樣子,我們都沒有上去,我       也不跟妳計較阿,因為我平常也不需要用到,但是       我只是要工作而已,妳應該沒有道理不讓他們過去       吧,他又沒有要動妳東西,他只是要把繩子放下去       ,他的人才可以這樣子爬下去擦外層的防水。    B女:我已經,我這個頂樓狗,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       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這個門口      都是他毀損,我這個門都是他三秒膠給我,我跟妳       講,我們整棟的信箱都是他弄壞,我跟妳講,這一     戶有多壞,妳還找他做,他天天上來給我鬧事,我       的狗都被他弄死了我,氣炸了...   ③檔案時間02:30~03:59    A女:高小姐,我只是要做工作,我找誰叫工作,那...    B女:那妳家的事...然後我的磚頭都被破壞,我不管妳      ,你們家的事,現在技術很好關我屁事,我就可以       不借,任何人我都不借    A女:那不是妳的阿    B女:阿頂樓,什麼不是我的,壞了誰幫我修阿(疑似大       力關門的聲音)    A女:那妳這樣我好好講妳不聽我沒辦法了喔   B女:妳自己想辦法,妳可以借6樓的,從6樓窗戶陽台可       以    A女:阿人家要安全阿,而且為什麼頂樓是妳的    B女:妳可以找升降梯阿,可以找樓梯阿,找那個阿,妳       找台電的借妳阿...   ⑵第二段影片【詐欺管理費】   ①檔案時間00:00~0:30    A女:妳跟警察說要公告之後妳就會讓我們做    B女:我告訴妳,沒有誰可以逼我做,我就不准...   ②檔案時間00:30~01:00    B女:我頂樓養狗,滿地都是狗大便,我還要清乾淨你們       要做...    A女:他沒有要清理妳啦    B女:我要清乾淨給他做是不是...妳不能找別家做,妳      一定要找那個壞蛋做啊,我已經恨死他了,他壞事       做多少...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頂樓沒有漏耶    A女:沒有啦    B女:我告訴妳,我給妳看,我給妳看   ③檔案時間01:00~04:24    A女:我不要上去,我不要上去,我會怕啦    B女:我給妳看,我給妳看這個    A女:他真的不會動妳東西,你可以拍照好不好    B女:我不同意,我我我我吃飽撐著啊,天天陪他啊    A女:兩個小時就好了啊    B女:兩個小時,兩分鐘我都不准...妳不知道他人有多       壞...他拿到管理費啊,這個今年又花了.這個油漆       就拿了1萬7,然後這個就拿了5千2,這個又7千塊..       .憑什麼我要同意妳,憑什麼要同意,現在辦法多的       是,技術多的是,憑什麼我要同意妳(疑似關門聲    )...我跟妳講,我已經被他搞的快要瘋掉了...妳       不要騷擾我喔...妳家漏水妳家的事(疑似關門聲,    伴隨狗叫聲)...    A女:妳不是幫忙我,妳是讓我們過,因為我們平常就可       以經過的,只是我們平常都不跟妳計較喔    B女:妳哪裡漏妳自己窗戶去弄,從妳家窗戶陽台就可以       經過了...我已經被他找麻煩已經找夠了(本院另將      被告與證人丘慧紅對話地點截圖附卷,得見其等2人      交談地點係於被告門口處;且依勘驗內容,本院認       被告對談聲量係一般對話的聲音)。   基此,顯見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向證人丘慧紅陳稱足 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本案言論,然起因係證人丘慧紅欲修繕 住處漏水問題,除須借道是時由被告使用之頂樓外,更欲委 由素與被告不睦之告訴人進行修繕,故於證人丘慧紅自行前 往8樓欲與被告商討此事時,被告心生不快,於自家門前與 證人丘慧紅對談之間而陳述本案言論。故被告於案發時、地 所為本案言論之陳述,係於對談間向證人丘慧紅告知其所認 知告訴人之相關非行並具體表達其個人不滿之情,而僅傳達 於特定之人,難認有何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知悉上開內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同在該處共見共聞被告所為言論,揆諸上開說明 ,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 。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勾稽比對證人丘慧紅之證述、證人丘慧紅所 提出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間之對話錄影、錄音檔案、證 人丘慧紅與被告間對話之地點、聲量及客觀環境,遽認被告 所為確屬誹謗,而予論罪科刑,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698-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宏因如附件所示之案 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28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之某不 詳時間,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2年6月30日;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8月28日採尿回溯前26小 時之某不詳時間。又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8日,而附件編號2至6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抗告人所犯附件 編號2、4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其餘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足憑,核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應屬正當。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13 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固有上開 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竊盜、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 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斟酌原審送達聲請書繕本後 ,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2月。至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3、5、6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 8年2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所寬減之刑期 按最高法院之見解仍過於苛酷。從形式觀察,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線,然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 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行為,對他人權益 、財產及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對社會秩序並無 嚴重危害,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等特性,及刑 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 量權之行使,對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已有違背。爰請撤銷原裁定,再審酌抗告人 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予抗告人較適合之應執行刑,以維權益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寄藏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欄, 均應更正為「111/8/27」;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 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6/01」),且各罪均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又附表編號2、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 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 定;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是法院再 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7年 )以及附表編號5之罪所示宣告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 7年6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 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之犯罪類型,考量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斟酌抗告 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業給予適當酌減,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陳原裁定未考量其 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未對他人權利或社會秩 序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等,而指摘原裁定過苛及原審裁量權 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係就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抗-273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冠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冠曄(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 人張玉蘭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自同年月起,每月15日前 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後,告訴 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收到抗告人支付之賠款,也無法聯繫上 受刑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電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明在卷,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 可按;復以抗告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士檢迺執辛緝字第2810號通緝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考。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前揭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茲審酌抗告人係在上開 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抗告人於與告訴人和解 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該判決 亦係考量此節,始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此有原裁定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理由三㈢、所載足稽,則抗 告人自應依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至113年6月起即 未依約向告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22 萬元差距非小,且抗告人業經通緝,告訴人完全無法聯繫詢 問以瞭解日後還款情形,因認抗告人違反原裁定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 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 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 之正義,抗告人既已不珍惜上開機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 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裁定內容有疑問,故申請上訴(抗告人所 提書狀固記載「上訴申請狀」,然案號則記載「113年度撤 緩字第149號〈即原裁定〉」,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裁定提 出抗告,合先敘明),理由待開庭答詢補充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 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 ,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 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 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 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 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 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 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 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 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就抗告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調解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抗告人應「給 付張玉蘭(告訴人)22萬元,於112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 附帶條件,該判決嗣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10,000 元,至遲應於114年9月15日全部履行完畢,嗣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1日電洽士林地檢署表示:「113年6月就沒有收到受 刑人匯款,也不接聽電話,我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該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然本件仍須就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進一步為 審認。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 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㈢前述關於受刑人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 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等裁量,自應衡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撤銷 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 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 告刑之執行等相類情形),於裁定前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 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踐行程序正當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觀原裁定僅稱抗告人與告訴人和解之初,即應衡酌其資力始 同意和解條件、抗告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士檢迺執辛緝字第2810號通緝在案,告訴人完全無法聯 繫詢問以瞭解日後還款情形、抗告人目前所為之給付與調解 筆錄所載應給付之金額差距非小等語,認抗告人不珍惜機會 、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云云。然據告訴人113年1 0月11日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僅述及自113年6月就沒有再收 到抗告人匯款等語,是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間 應已接續履行7個月,與經告訴人前揭電洽內容所知抗告人 於113年6月至9月(因告訴人電洽時間尚未達該月之履行期 限,故本院僅計算至前1個月)間此4個月確未履行相比,且 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其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則是否已 達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尚有疑義,且能否謂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屬不明;另原 審裁定時抗告人固經另案通緝,而未能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 意見,惟查抗告人業於113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則無法使其 陳述意見(包括開庭或書面陳述)之情事已不復存,應可給 予抗告人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藉此了解抗告人之 實際情形、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獲取更完整資訊下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 刑條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明,仍有 再行審認之處。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之處,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4-抗-16-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3號、113年 度聲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抗告人歷次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 不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就起訴書 所載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 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抗告人所述情節仍與同 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 ,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抗告人位居警界高層,涉 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 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 其他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而為利益衡量後,原審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抗告人及辯護人雖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 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從而,抗告人及辯護人向原審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113年6月4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旋於同年6月14日 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坦承犯行,嗣同年7月11日臺北市調處 調詢、同年8月1日延押庭訊、同年9月11日檢訊及同年10月2 日移審庭訊,均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並於同年9月19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足見抗告人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與共 犯勾串之虞,並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㈡原裁定雖認定以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抗告人所述情節與 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 符,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云云。然由起訴書內容可知, 同案被告劉震華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 份具結其證述,且起訴書特別記載同案被告劉震華於偵查中 坦承全部犯行,若後續審理中未翻異其詞,請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衡情同案被告劉震華自不可 能甘冒偽證罪以及嗣後無法減刑之風險,而與抗告人勾串證 詞,且劉震華手寫行賄札記亦扣押在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50),就抗告人個人所涉案件,殊無與共犯劉震華有勾串 之虞。故縱抗告人所述,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陳述有所出入 ,亦是後續法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範疇,而非作為延長羈押之 事由。翻諸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劉震華有串證可能之證據,顯無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有與同案被告劉震華有勾串之虞。更遑論,抗告人於113年6 月14日即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希望能與同案被告劉震 華對質」等情,然長達四個月之偵查期間均未讓抗告人與同 案被告劉震華對質,自無從釐清兩人說法歧異之真相,而原 審法院迄至113年12月27日原裁定作成日,亦未就抗告人所 涉犯罪情節進行準備程序,既未讓抗告人有與同案被告劉震 華對質之機會,能否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劉震華陳述上之差 異,率爾認定抗告人即有與同案被告劉震華勾串之可能。又 抗告人是本案中唯一承認收受劉震華每月交付公關費,並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人,足見抗告人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劉震華 供述間之歧異性,尚不如其他同案被告,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劉震華間更無勾串之可能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部分客觀 事實坦認不諱,惟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述情 節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 證不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 抗告人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 ,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原審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 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對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然對於所收受之部分金額辯 稱係純粹投資之分紅,不涉及職務等語,對所涉罪名亦有爭 執,所辯與同案被告劉震華之供述仍有相當之歧異,非無勾 串以圖較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可能,且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風險,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串證之虞。再 參諸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 侵害國家、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 羈押禁見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是原 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裁定延長羈押禁見,並駁回具保之聲 請,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4-抗-65-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勳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勳旗(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 院為「新北地院」,且案號應為「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請書原載明:113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應予更正 ),並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確定法院。依前揭說明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 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3所示 之各罪中,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日期,分別為113年3月 2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5月21日,是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向管轄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有據。原審誤以判 決確定日期先後,作為認定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依據,並駁 回本件聲請,揆諸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足認原審裁定顯有違 誤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數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 盜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3年5月31日」,較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 3年3月22日、113年5月21日為後),縱令附表編號3所示之 竊盜罪為最後確定,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依法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未經詳察明辨,誤認本件之 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錯認檢察官 本件之聲請有所未洽,而駁回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本院認原 審法院所為之上述認定顯有違誤。從而,檢察官抗告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9/13 112/10/10 112/10/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0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603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 1244號 113年度簡字第 2240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5/31 113/05/2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7/10 113/07/20

2025-01-13

TPHM-114-抗-70-20250113-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晁榕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 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 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廖晁榕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 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受刑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 ,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 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分別核發文號112年 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命 受刑人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續就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部 分執行,而受刑人在如期報到後,已被分發到宜蘭監獄執行 ,後因表現良好,又經遴選轉往八德外役監獄,累進處遇現 已進升至二級,檢察官在核發上開指揮書2份之前,應先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在執行指揮書中敘明先執行徒 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執行程序方屬適法。而若鈞院 核准將本件執行順序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再 執行徒刑5年4月部分(即羈押期間299日先折抵易服勞役6個 月,剩餘119日再折抵徒刑5年4月),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 有助於再社會化,蓋受刑人現已於八德外役監服刑,累進處 遇已達二級,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 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 一般徒刑之受刑人同囚○○○○○○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條),且 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典,對於受刑人自 屬不利;次就教化與再社會化之觀點而論,受刑人從宜蘭監 獄(内監)得以獲遴選轉至八德外役監,乃係因在教化、操 行及作業各方面表現良好,逐步抵銷第四、三階段之責任分 數,而得進升到二級。今受刑人於八德外役監一教區育一舍 擔任服務員做文書工作(依法視同作業),並協助在各科間 遞送公文資料等,除能幫忙分擔獄方工作外,也得以從團體 工作中獲得參與感與成就感,而逐步回歸社會。但若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 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則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 豈不因此中斷?故本件應有變更執行順序之必要。此外,因 受刑人在服刑時免疫系統出現問題,全身長滿帶狀性皰疹、 濕疹及水泡,期間已達7個月,而八德外役監之醫療條件較 佳,故若變更執行順序,受刑人可繼續在八德外役監繼續就 醫,對於受刑人之健康亦屬較為有利。綜上,受刑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9條但書及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 定請求變更本件執行之順序等語。   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 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 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 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 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 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 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 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 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 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 由正當法律程序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檢察官濫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 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 前,亦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 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 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 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 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 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 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 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執行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 權適正行使之職責。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 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 會而為判斷,此係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 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 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受 刑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 2年4月10日,扣除羈押日數共「299日」,執行期滿日為116 年10月15日),嗣再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 執行罰金3千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10 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4月 12日),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 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11、13、35至41 頁)。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 別規定,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 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 進方法為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 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 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 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 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 ,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從而,本件若依執行檢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 有期徒刑,則易服勞役6個月(180日)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 遇分數,形式上對受刑人顯然不利。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 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故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是否 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並非無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 張: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 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一般徒刑 之受刑人同囚,且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 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無法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 及縮刑寬典,以及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 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 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過程中斷等節,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與檢察 官前揭執行方式並不相同,對受刑人而言,何者較為有利,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檢察官執行前揭有期徒刑部分 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94. 08.19至95.06.13止計299日折抵刑期」,另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之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則無記載何以未將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450號卷第11、13頁),均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 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故 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 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㈣本院前審曾函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並經執行檢察官 回函並敘明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有本院113年9月13日院高 刑智113聲2450字第1139004866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 0日新北檢貞甲112執3068字第1139121115號函附卷可按(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67至69頁),然查 :  1.按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 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 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 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 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 ,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 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 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 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 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 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 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 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 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 事。  2.本院前審業已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 旨請求撤銷執行指揮書之順序,准許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六個月部分,再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部分乙節表示意 見,並檢附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450號卷第57至66頁),參諸前開說明,執行檢 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 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 有無不合。然本件受刑人目前如確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上開 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 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 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 ?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干?除法定時程以外 ,是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 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 ,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 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 役日數?受刑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 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均攸關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 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受刑人既已依其目前 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執行檢察官仍未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僅於前 揭函覆泛以:「受刑人如為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 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 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本件 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即 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 利於受刑人」、「受刑人主張如羈押部分先折抵罰金得易服 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形式 上雖有利於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 實質上未必有利於受刑人」等語之形式理由說明,乃未對於 該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請求,予以實質審查,本院 自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 因素等情事,則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原處分均難 以維持,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 執行指揮處分均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3

TPHM-113-抗更一-13-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 白俊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俊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筆 錄書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 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所涉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於先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應出具相當之具保金額 始足以確保其於日後審判程序能到庭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然被告先前經原審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仍無法籌 得具保金,於本案上訴至本院亦表明無法辦理交保,足認其 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因而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等語。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未確定),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 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以供 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 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 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 提出上開保證金,羈押必要性即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 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4454-20250113-6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學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張學文(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並於 同年月22日確定(下稱A裁定),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16所示 15罪,曾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下稱B 裁定);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裁 定法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稱C裁定) ,此有上開裁定書3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部分)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應逕行聲請將上開A裁定17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自102年1月25日起,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定應 執行刑),除非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面 言之,在102年1月24日以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當時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 處罰,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 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關於A裁定部分,檢察官係於1 01年5月3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原裁定法院於101年5月9日即裁定該17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4月,嗣該裁定於101年5月22日確定,此經調閱該案 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依當時即101年5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逕行 向法院聲請將A裁定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為上 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前開A裁定與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其有客觀 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17所 示16罪與C裁定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種執行結果對其 較為有利云云。然查:若依抗告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即將A裁定中附表編號2至17所示16罪(亦即B裁定+ 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拆出,另與C裁定所示6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 8月(計算式:B裁定12年+A裁定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即有 期徒刑3月+C裁定8年5月=20年8月),該定刑上限再與A裁定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 可達21年2月(計算式:20年8月+6月=21年2月),而A裁定 與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9月(計算式 :A裁定12年4月+C裁定8年5月=20年9月),則檢察官所聲請 原定應執行刑方式所得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0年9月 ),少於抗告人所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有期徒刑 21年2月),自難認原定應執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 益,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易言之,本件檢察官以 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 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 意之處,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 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抗告人想像可 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而依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 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函回覆不予准許,檢察官之否 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所犯附件二(即前揭A裁定之附表 ,下均稱A裁定)編號1之毒品罪於98年11月6日判決確定,並 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罪須經受刑人請求始 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經 受刑人請求卻將執行完畢之罪再列入,與其他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難謂妥適。檢察官於101年4月就A裁定編號1至17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附件三(即前揭C裁定之附表,下 均稱C裁定)編號1至6各罪似已確定在案(末罪確定日為100 年11月5日),若選擇A裁定編號2至17之罪與C裁定之6罪合 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A、C裁定接續執行對被告有 利,則檢察官選擇將A裁定中之重罪與吸食毒品之輕罪(且已 執行完畢)、而非C裁定中同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合併定執行刑 ,似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簡言之,A裁定編號2至17之罪 與C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其基本事實相似、時間密接,且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卻以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造 成過度不利評價、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懇請考量上情 ,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另為適法裁定,並依抗告人所請更行裁 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 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 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 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 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偽證罪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共17罪;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2至16 所示15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3號裁定〈B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 074號裁定(即C裁定)應執行刑8年5月確定(共6罪),有 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 26頁、第95至98頁、第99、27至28頁、第122至123頁;本院 卷第20至27頁、第28至29頁、第55至76頁)。抗告人主張若 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7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6罪合併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顯較A、C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較有利,且 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早已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檢察官卻未經請求逕將之與A裁定附表其餘重罪合 併定刑,而非與C裁定同為重罪之各罪合併定刑,顯係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未盡注意義務,故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2月21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731字第11390217940號 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 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 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抗告人 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上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檢察官 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原審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8年10月19日,該 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該日前所犯;C裁定所示 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8月18日,該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亦均係該日前所犯。則上述A、C裁定皆係依前揭 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 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C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介於99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後之某 時之間,係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98年10月19日「後」所犯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 不符,則A、C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況抗告人所犯 各罪,既經A、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 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 已確定之A、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 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 就上述A、C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另原裁定亦已詳細說明A裁定之 作成乃依據當時(101年5月間)刑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 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無須經抗告人請求即可逕向法院為之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  ㈢抗告人泛以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排除在外,附表其餘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即可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裁定誤會抗告人之意思而為接續執行刑期之計算,且計算 方式又將執行完畢之罪列入未剔除,致使罪責顯不相當云云 。惟查A、C裁定前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月、8年5月,均顯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且A、C裁定合 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9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客觀上抗告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 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 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與抗告人所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節亦有所不同,自難逕 予比附援引。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 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 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 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 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至抗告意旨所言A裁定附表編號1為輕罪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應與其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 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 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於法院作成各該裁定前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惟各該已執 行完畢之罪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裁定、C裁定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至 前開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 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形無涉。抗告意旨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 定刑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 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 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抗-278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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